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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孫山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維雄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楊壽慧律師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56條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42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分寬約8米,長約80米,訴訟後實際測 量)、面積共591.37平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及同區段 639地號土地(下稱639地號土地)上(如附件3所示斜線部 分寬約8米、長約35米,訴訟後實際測量)、面積約235.2平 方公尺(訴訟後實際測量),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許原 告通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嗣於訴訟中,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依原告所指現場範圍測量 ,原告追加確認就被告所有同區段640、637、638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部分亦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測 量結果更正聲明如貳、一、㈢所示,核乃基於主張其就坐落 被告所有土地之柏油道路有約定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就通行權具體坐落地號及 範圍為聲明之更正,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為周孫翁,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孫山,周孫山並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訴字卷第369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就被 告所有如貳、一、㈢聲明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 所否認,影響原告得否通行被告前開範圍土地之權利,原告 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74年12月11日股東會決議不再營業,故將全部土 地、房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等資產出售,後被告現今法 定代理人吳維雄決定購入被告廠房土地資產,並與當時被告 法定代理人周賢寬簽訂受讓盤契約,約定取得全部資產並取 得經營權。當時雙方約定,被告應提供公司內土地路寬8米 供旁鄰之原告永久通行,特別在前開受讓盤契約約定:「本 件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道路寬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使用通行與隆鎰使用 權利。」,此亦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訴外人許德義 於74年12月11日所簽訂內容為:「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 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 ,前為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 公司道路,本同意人將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 ,此證。」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佐。故原告依受 讓盤契約或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實際上係有永久通行被告 8米寬土地之權利,被告亦履行承諾,35年來均任由原告及 人員通行,包含運送貨物之大貨車通行。  ㈡然被告於112年1月20日竟違反約定,擅自使用木製棧板圍堵 原告大門及側門,阻礙原告之人車通行,被告並於同年3月 起改以鐵製藍色層架繼續擋住原告之大門及其側邊小門,阻 礙原告之人員及車輛通行。被告所有土地如附圖編號640⑴、 637⑴、638⑴、639⑴、642⑴所示部分(下稱系爭道路),屬於 被告依前開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所約定應提供之8米寬 道路範圍內,因原告之廠房位於同區段658地號土地上係向 後延伸,考量廠區之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 雙方約定8米寬度之真意係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否則原告豈 有不能通行至自己地之理?原告之廠房為工業使用,系爭道 路乃供原告進出貨、倉儲及運輸之功能,並供員工及客戶上 下班進出及通行之用,且係原告廠房坐落土地與外界聯絡之 唯一道路,可謂係承載原告業務得以順利運行之關鍵,被告 所有642地號土地亦是「交通用地」,故被告將系爭道路違 約拒絕原告通行使用,又以障礙物阻擋,顯然違法。無奈之 下,原告只好先為便宜之計,原告暫時商借他人之土地為臨 時短期之進出,然此種臨時商借,甚為不便,無法持續使用 。被告無視前開約定,以堆置障礙物之方式阻礙原告人車通 行,原告依約取得之通行權即受有侵害,爰請求確認原告對 於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道路有通行權 存在(即附圖編號640⑴地號土地、面積共157.4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37⑴、面積共411.9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8⑴、面 積376.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639⑴、面積419.65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642⑴、面積409.59平方公尺),被告應容許原告通 行,並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坐落639 地號土地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如原證2所示 )清除。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在110年10月停止磁磚生產製造業,計畫出售廠房及土 地,故而資遣多數員工,留部分辦理出售設備與庫存貨品之 業務員工在廠,尤以夜間僅留1個守衛人員看守約1萬坪廠域 地區及近5,000坪廠房之安全,因被告曾於94年7月、97年3 月、107年3月間有多次發生宵小趁夜間進入廠房竊取溫度計 及轆斗之電線,並破壞廠內生產工具及設備,致使被告受有 損失之情事,使被告對於停止生產線後之工廠門禁安全倍感 其重要性。被告曾因基於與原告間通行權契約及睦鄰之情, 同意相鄰而不便對外出入(非完全不能對外出入,僅出入習 性較不方便)之原告車輛及人員,無償藉由其大門經由系爭 道路進入原告之工廠內,長年來相安無事,惟原告因上開安 全問題發生,為防止再度受宵小入侵破壞,即出面邀請原告 高層人員出面協商無償借用系爭道路問題。原告之周孫翁董 事長、周順標副總經理因而於111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0分 前來與被告之吳忠治總經理、曾文胤副總經理洽談,當時被 告之管理部經理許陳淑娟在旁陪同,吳忠治總經理向原告說 明前開顧慮,懇請原告能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約定, 並自行向其廠區土地所相鄰溝渠之管理單位申請水溝加蓋而 另建置自有通道,或請原告及其租客改由另一毗鄰土地內且 較為方便之通道進出,原告前開2位代表對於被告之說明與 憂慮之考量,皆表示瞭解並同意終止系爭道路之通行權契約 ,且承諾其公司爾後不再借由被告之大門及系爭道路進出, 也將立即告知其租客勿再借用,改由另一邊毗鄰土地通道通 行,故被告已無義務再無償提供大門及系爭道路供原告對外 出入通行使用,原告已無權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此於112 年1月24日指示許陳淑娟派人先以棧板堆疊方式阻隔原告大 門與系爭道路相鄰之出入口,後於112年3月間為美觀起見, 改以橫向排列鐵架之方式阻隔此一出入口,自111年12月14 日起亦未再見原告之人車進出系爭道路,此後6月期間亦未 就出入口遭封閉一事向被告提出異議。然原告卻在111年12 月14日後約7個月後,違背其同意終止系爭道路通行權契約 之約定,對許陳淑娟提出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又於前開終 止後11個月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實難苟同。退步言之,倘若 認被告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原告只需通行642地號 土地,無庸通行現編定為一般農業區內丁種建築用地之639 地號土地,原告之請求背於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2項袋地 通行權「行使應擇其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 定。  ㈡又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核其性質應屬民法第464 條所定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已合意終止 該使用借貸關係。退步言之,倘若認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受 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均記載系爭道路僅供原告通行使用, 而原告實際上已停止營業,並將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四川土產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川公司)、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麗公司),原告於未經被告協商、未取得被告同意之 同意下,即允許四川公司及合麗公司使用系爭道路,顯違反 民法第4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2條第2款 規定,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明確表示終止 系爭道路之使用借貸契約。再退步言,倘認被告並未合法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應屬未定期限之使用 借貸,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已於111年12月1 4日向原告表示不再提供系爭道路供其通行,已向原告請求 返還借用物,被告僅再以民事答辯續(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重申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 又自74年至今已近39年,歷經時空變遷,兩造之營業狀況、 廠房及系爭道路之使用情形、聯外道路等情況均與當初不同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要求被告無期限、無償提供系爭道路 予原告使用,甚至可能拘束其後繼受被告廠房土地之第三人 ,嚴重減損被告廠房、土地價值,可見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 處。而關於法定通行權之規定及立法理由,於本件亦得類推 適用,原告所有同區段655地號土地與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三 路230巷之道路間只間隔寬度2至3米水溝,原告只需於該水 溝上設置溝蓋或便橋即可與公路有適宜之通行,原告能為而 不為,此係原告消極不作為所致,參考民法第787條立法理 由禁止任意行為所致之袋地通行權,應認原告已無通行之必 要,且原告工廠於92年間關廠停止營運,已無繼續通行系爭 道路之事實與必要,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已使用 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已歸消滅。縱依原告所述為無名契約, 亦屬類似使用借貸關係,而應類推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  ㈢原告於100年間將廠房出租他人,早無通行系爭道路之事實, 原告於相當期間未通行系爭道路,被告因而信賴原告已不欲 行使其權利,詎料,原告因知悉被告即將出售廠房及土地, 為阻撓被告出售,減損被告廠房及土地之價值,而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有通行權,其所為有違誠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 項、第2項規定,顯屬權利濫用,應認原告權利已失效,不 得再主張系爭道路之通行權,且其權利應無保護之必要。甚 至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道路尚需行經水利局所有之水利地,將 使被告需向水利局給付租金以無償供原告出租予其承租人通 行使用,原告實際上並未通行之通行權,外觀上徒具權利行 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顯屬權利濫用,且原告聲明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範圍 不包含前開國有土地,原告所謂8米寬道路將割列為數段不 相互連接之土地,原告事實上並無可能通行。又系爭道路自 74年以來未達8米寬,倘若要求被告保留8米寬供原告通過, 被告甚至需拆除部分建物,此絕非系爭道路使用借貸約定被 告無償提供予原告通行之目的,且原告自始至終均無往公路 反方向前進之必要,追加主張欲通行土地部分並非約定通行 之範圍,顯無須受保障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約定就被告所有系爭道路有通行權,被 告卻於自112年1月20日起以木棧板、鐵製藍色層架等障礙物 阻擋原告人車通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等 語,被告就其曾同意提供系爭道路供原告通行之事實並不爭 執,然就其應否繼續提供系爭道路予原告通行,則以前揭情 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是否合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㈡原告就系爭道路有無通 行權存在?經查:  ㈠兩造已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⒈兩造合意通行土地範圍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維雄、許德義於74年12月11日簽 立受讓盤契約時,於該契約約定:「第三人隆鎰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經宏洲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八米路使用權永久供甲方 (即吳維雄、許德義)通行與隆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通行使 用權利。」,且被告與吳維雄、許德義於同日簽立系爭同意 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吳維雄、許德義等二人承買宏洲窯 業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經營權及產權在案,茲為隆鎰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通行道路八米寬路需經上開本公司道路,本同意人 特立同意書供台端永久共同通行權利。此證。」,兩造間有 原告得通行被告所有8米寬道路權利之約定等語,並提出受 讓盤契約、系爭同意書為佐(見板司調字卷第81頁、第89頁 ),前開文書之形式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27頁 ),且證人即被告總經理吳忠治於本院證稱:長輩有告知原 告是我們鄰居,我們有同意原告通行我們的土地對外出入等 語(見訴字卷第112頁、第115頁),與原告前開主張相符, 堪認兩造間確有原告得使用被告土地上寬8米寬道路對外通 行之約定存在。  ⑵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寬8米道路為附圖編號640⑴、637⑴、638⑴ 、639⑴、642⑴地號土地等語,雖有本院囑託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主張範圍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訴 字卷第337頁),然依原告起訴時自行於地籍圖謄本上繪製 藍色斜線主張通行範圍僅有639、642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 照片稱被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原告通行系爭道路,原告廠 房出入口緊鄰被告之639地號土地上等情(見板司調字卷第7 3頁),且依被告自行提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 容「…緣宏洲窯業(以下簡稱:甲方)基於敦親睦鄰之因素 ,提供隆鎰工業(以下簡稱:乙方)可經由甲方所有之基地 (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部分土地)內 之道路通行使用權,…」等語(見訴字卷第81頁),被告自 承其提供予原告通行之土地為639、640、642地號土地,可 徵原告對外出入僅需自639地號土地開始並接續642、640地 號土地即可對外通行。參酌證人即原告承租人合麗公司法定 代理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藍色斜線道路靠近被告大門口, 之前走藍色斜線道路對外通行時,小型車、20呎貨櫃車、40 呎大板車都沒有問題等語(見訴字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亦足證原告過往使用被告土地對外通行之範圍,係自原告大 門口旁之639地號土地至被告大門口之640、642地號土地, 故原告主張其得通行之土地範圍於639、640、642地號土地 部分應為可採,其餘位於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則屬無據 。  ⑶原告雖主張其廠房位於658地號土地上係向後延伸,考量廠區 有效利用及法規有關消防通道之需求,雙方當初約定真意係 至658地號土地末端即包含637、638地號土地部分,否則豈 有原告不能通行至自己土地之理,且臨658地號土地之建築 物有煙囪、瓦斯、倉庫等,車輛無法通行則無法更新云云。 然受讓盤契約及系爭同意書僅載明供「通行」之用,原告得 否有效利用其廠區及消防通道之需求,顯已逾「通行」之目 的範圍,況原告廠區大門仍可經由639、642地號土地對外通 行,其因相關設備更新而需車輛通行尚無受影響,至於原告 將其建築物之煙囪、瓦斯及倉庫配置於臨658地號土地,乃 原告自行所為,尚無從以此推論兩造有因原告廠區使用目的 而約定通行範圍包括637、638地號土地部分。  ⒉兩造合意終止部分:  ⑴被告辯稱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業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 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即原告副總經理周順標於本 院證稱:111年12月14日我與公司股東周孫山一起與被告總 經理吳忠治見面,我記得我一開始跟被告說抱歉,我們股東 沒有辦法簽系爭協議書,當天離開後,經過四川公司時,有 跟四川公司的人說如果之後對外出入被被告擋住的話,請他 們跟隔壁的陳永霖地主借路對外通行,不要跟被告他們起衝 突等語(見訴字卷第109頁),觀諸證人周順標所稱系爭協 議書主旨為「宏洲窯業提供隆鎰工業之道路通行使用權說明 」,可知兩造斯時見面係為討論土地通行權問題,而證人周 順標於碰面結束後,主動向其承租人四川公司表示被告土地 通行出入口若遭阻擋,可透過地主陳永霖所有土地對外通行 ,顯見證人周順標可預見其承租人日後將無法直接通行被告 之土地對外通行,方有特別向其承租人主動說明之必要,與 被告辯稱兩造已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乙情,並無不符。又參酌證人即四川公司總經理白秋玲於本 院證稱:有一次剛好我跟周順標、陳先生有碰到面,我因為 周順標才知道陳先生是地主,有跟陳先生說之後路借我們過 ,陳先生也說好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亦表示其曾與 證人周順標碰面,並向陳姓地主商借土地對外通行一事,與 證人周順標前開關於111年12月14日與被告見面後,即主動 與四川公司人員說明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之證詞 ,互核相符,益證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當日確有同意終止 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  ⑵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自無可能同意終止 土地通行權契約云云。然被告總經理即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 2月14日當日上午11時52分曾以LINE傳送「Jason,我早上有 約隆昌他們兩個兄弟聊通道的事,還不錯,基本上他不是那 種"不願意"簽,他們只是想單純不想有簽名負擔,所以他們 同意我們就開始管制進出就好,他會跟房客說不要由宏洲這 邊進出,他們也已經跟隔壁陳先生說好要借過他們那邊,所 以他們沒困擾。」,有證人吳忠治於本院提出手機之畫面翻 拍照片、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9頁、 第127頁),衡酌證人吳忠治並無可能預見原告將於1年後之 112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 ,而先行繕打不實訊息供日後訴訟使用,堪認前開LINE對話 內容確為證人吳忠治於111年12月14日會面後所傳送,則證 人吳忠治表示原告將主動向承租人表示不要通行被告土地, 並另向地主陳永霖借用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證人周順標、 白秋玲前開證述內容一致,可徵證人吳忠治前開LINE內容與 事實相符,故證人吳忠治斯時已提及原告雖未簽立系爭協議 書,但同意不再通行被告土地對外通行,可徵原告是否簽立 系爭協議書與其是否同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尚屬二事, 無從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又證人周順標雖於本院另證稱:當天雙方就在閒聊等語,並 未證稱兩造111年12月14日當日合意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 惟證人周順標另證稱:被告一開始擋住我們出入的時候,我 們並不知道為何被告要這樣做,想說被告是不是在氣頭上, 可能過一陣子就會撤除,但是等了3個月發現還是沒有拆除 ,我們股東也生氣了,所以就對許陳淑娟提出刑事告訴,刑 事告訴結果出來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訴字卷第108 頁至第109頁)。然觀諸證人白秋玲於本院證稱:被告跟我 們公司之間的交界處,被告在那邊放了鐵架我們就沒有辦法 從那邊進出,我就跟我的員工說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周順 標來也會看到,當時我跟他說沒有關係,大家都是鄰居,如 果被告那邊不能走,我們就走另外一條路等語(見訴字卷第 211頁),及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忘記是幾年前,原 告的另外一個租客把原告旁邊的土地買下來開路,忘記是什 麼時候,被告跟我們說請我們之後走另外一個租客新開的路 ,所以我們後來都走新開的路等語(見訴字卷第208頁), 可知對外出入直接受影響之承租人四川公司猶能平靜接受被 告以鐵製藍色層架阻擋對外出入口一事,且合麗公司對改道 對外通行一事亦無異議,僅為出租人之原告卻先訴諸刑事手 段表達不滿,於其承租人均無意見之情形下再提起本件訴訟 ,其反應顯與常情有違,故證人周順標前開證述內容,難認 可採。  ⑷而證人白秋玲雖於本院證稱:在跟周順標、陳先生碰到面之 前,我們就已經自己借用陳先生的土地對外通行,周順標並 沒有主動跟我們說可以走陳先生的土地云云(見訴字卷第21 2頁),且證人陳建龍於本院證稱:我沒有印象原告有人來 跟我說要改走新開的路,我很少碰到原告的人等語(見訴字 卷第208頁),然證人白秋玲已自承其不認識地主陳先生, 且被告將出入口擋住之事係在其與周順標碰面之前或之後, 其時間順序有點亂等語(見訴字卷第212頁),則其稱已自 行借用陳先生土地對外通行是否屬實,並非無疑。又證人陳 建龍雖非經原告告知而改道對外通行,惟其自陳很少與原告 接觸,故原告是否曾尋證人陳建龍未果方未能直接告知,亦 非無可能,均無猶否認兩造間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土 地通行權契約之事實。   ⑸至於原告雖提出兩造間空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字卷第235頁至 第245頁),及援引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主張兩造若達成 協議必會留下書面紀錄,並非以口頭約定,否則被告起初亦 不會拿系爭協議書要求原告蓋章云云。然終止通行權契約並 不以書面協議為必要,故無從單憑書面協議之有無,論斷兩 造間有無達成終止之合意,況前開空地租賃契約書為被告向 原告承租空地,被告應給付租金予原告,充其量僅能證明對 原告權利主張較為有利者,原告曾要求被告簽立書面,而系 爭協議書、終止土地通行權契約對原告並無利益,自無法以 兩造是否簽立書面協議逕行認定有無達成協議,原告前開主 張,尚非可採。  ㈡原告就系爭道路並無通行權存在:   兩造就系爭道路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有土 地通行權契約,其餘附圖編號637⑴、638⑴所示部分則無約定 通行權,而如附圖編號639⑴、640⑴、642⑴所示部分雖有土地 通行權契約,惟已經兩造於111年12月14日合意終止,均如 前述,被告於通行權契約終止後,自得以鐵製藍色層架阻隔 原告通行,故原告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 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原告通行之藍色層 架等障礙物清除,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土地通行權契約請求確認就系爭道路有 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不得為其他阻礙 原告通行之行為,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639地號土地上阻礙 原告通行之藍色層架等障礙物清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訴-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石熾明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王瑞奕律師 彭英翔律師 被 告 石興聰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石秀梅 石宗朋 兼上二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朝江 被 告 石彥輝 石玉芬 石孟芳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兼上三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秀冬 被 告 石新圍 蕭銘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件編號A、B、C、D、E、F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土地分歸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二、附件編號甲、乙、丙、丁、戊、己、庚土地所示兩造共有之 土地分歸附表一編號7至13所示分割後所有權人取得。 三、附表二、三所示應補償人各應依附表二、三所示受補償金額 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金人欄所示之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 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 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告與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興 聰、石秀梅、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應就被繼承 人石樟火所遺如附表依所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建基:4738平方公尺,所有權持分163/1433)之遺產 ,准予分割(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48號卷 第10頁),嗣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聲明,並 經上開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㈣第17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石新圍、蕭銘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鶯歌區鳳福段301地號(面積:4738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301地號土地)及同地段302地號(面積:2467.75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土地二筆(下合稱系爭土地),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三第185至189頁、卷四第14 5至149頁)可證。今原告為有效利用系爭土地,以發揮土地 之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鈞 院為裁判分割。  ㈡對被告石興聰抗辯之陳述:    1.對於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且不符合法 律之規定:查系爭土地確係耕地,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 規定分割之限制甚明,本件兩造取得系爭301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為買賣及繼承所取得,故得依法分割,但分割之筆數不 得大於共有人之人數,今301地號之共有人為六人,只能分 割成六筆,被告石興聰主張分割成七筆,顯與上開法律規定 不符,故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主張顯不合法。  2.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他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在原告提出分割 方案前,均已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故按原告之分割方案, 始能兼顧並符合最多共有人之利益。被告石興聰主張其所分 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而有 經濟價值被擠壓,並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惟查:該 水溝為小水溝,且該土地為農業用地,而石興聰所分得之位 置可直接毗臨鶯歌區鳳吉一街之道路,不需經過其他人之土 地,甚為方便,且分得面臨鳳吉一街之面寬亦甚為寬闊,不 需要另行開設道路使用。  3.又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 出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 設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 會比原來少,並不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再者,因本案共 有人之原有應有部分比例不同,若依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 ,道路土地依照現在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而所有共有 人就道路土地均享有相等之通行權,將導致應有部分比例較 多之人,實際行使之權利(通行權)並未反映出其應有部分 比例之大小,對於擁有較大比例之人來說,顯然不公平。  4.且倘依被告石興聰之主張,劃設出道路土地維持共有云云, 顯然會導致更多且持續之紛爭,若繼續維持共有,未來涉及 管理、修繕、使用權、維護費用之分擔等事務如何分擔、責 任如何界定,全部的問題都將成為新的爭執點。且若未來權 利主體發生變動,新的共有者加入,對道路之使用、權利義 務等亦會引發更多紛爭。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方案顯然會對 兩造帶來更多之糾紛,為了真正達到「消除共有物紛爭」之 目的,應當完全消減共有關係,而非新劃設之一塊土地仍然 維持共有。   5.再者,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得連在一起之2塊 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原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 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 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 加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上(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 ),故依原告方案將F土地及庚土地分歸由被告石興聰所有 ,將使被告石興聰多取得250萬元以上之經濟價值,顯然已 充分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既然被告石興聰得從原告之分 配方案中獲取更高之利益,並且能解決共有關係所帶來之爭 議,顯然原告之方案在經濟上及法理上均為更為合理且適當 之選擇。  6.綜上,被告石興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並不可採,本件應採納 原告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部共有人之利益,方為適當且公平 。  ㈢並聲明:(見本院卷四第132至134頁)  1.兩造共有之系爭301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原告方案所示:  ⑴A部分所示面積734.56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所 有。  ⑵B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單獨 所有。  ⑶C部分所示面積1197.45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D部分所示面積337.8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秀梅單獨所 有。  ⑸E部分所示面積668.43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所 有。  ⑹部分所示面積602.31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興聰單獨所 有。  2.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新北市樹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原告方案(【附圖】,即院卷二第 141頁)所示:  ⑴甲部分所示面積451.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蕭銘堅單獨 所有。  ⑵乙部分所示面積684.1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新圍單獨 所有。  ⑶丙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朝江單獨 所有。  ⑷丁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宗朋單獨 所有。  ⑸戊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原告石熾明單獨 所有。  ⑹己部分所示面積266.32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魏秀冬、石 彥輝、石玉芬、石盂芳維持共有。  ⑺庚部分所示面積266.3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予被告石典聰單獨 所有。  3.找補方式依照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案號為111 估字第015-1號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第6頁所載(本院卷 三第81頁摘要第6頁)。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石朝江、石宗朋、石秀梅、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魏秀冬:  1.按本案之二筆土地,因常年來石興聰所主張之使用方式及分 割分式與其他共有人不同,導致無法正常使用及辦理分割。  2.有關302地號土地,因上有蕭銘堅、石新圍等人為共有人, 但因其常年來使用之位置即為甲、乙二處,故被告等同意由 蕭銘堅分取甲之位置,石新圍分取乙之位置,而石興聰因與 被告石宗朋、石朝江、魏秀冬等人無法合併使用,且石興聰 之301地號土地,分取F之部份可以與302地號土地分得之庚 位置土地毗鄰相連,可以共同使用,也不需要經過他人之土 地,直達於303地號之鳳鳴一街道路用地。  3.有關301地號土地部份,被告願依石熾明主張之方式分割, 並於分割後共同以中央分割線為憑,各自退縮3米寬度提供 土地作為6米道路通行之用,而石興聰分取F部份可與石興聰 分取之庚部份相毗連,不必提供通路,也不必經過他人之土 地,即可通連303地號之鳳鳴一街之道路。  4.又被告石朝江分得302地號丙之位置之土地,願意提供給石 熾明、石宗朋、石秀梅、魏秀冬之分割取得A、B、D、E位置 之人約6米寬度之土地當作通路,並由石熾明、石宗朋、石 秀梅、魏秀冬補償通行石朝江土地之費用。並聲明: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四第106頁)  ㈡被告石興聰:  1.查原告分割方案雖有多數共有人支持,然而分割共有物訴訟 ,由法院介入審查並決定分割方案之原因,就是為了要「保 障少數」,避免多數人的決定凌駕於少數人,以多數之利益 犧牲少數之利益。  2.緣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其中就系爭301地號土地部分, 分割後,由石熾明、魏秀冬、石秀梅所取得之A、B、D 土地 並無適宜通道可聯通至道路;另被告石興聰所分得之F土地 ,雖可由302分割後之庚土地聯通至303地號道路用地,然庚 土地之西側,為蜿蜒並與大水溝相鄰之土地【參被證1】, 被告石興聰如欲農作或開發,必先選擇庚土地較方正且完整 之東側土地為開發利用,而將庚土地西側蜿蜒區域作為聯通 道路之用,然從被證2所示之大水溝照片和内政部地籍圖資 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截圖影本可知,該大水溝甚為蜿蜒,又系 爭301、302土地與大水溝相鄰處為約45度坡度之土坡,恐不 適宜於此處開闢道路,若真有必要於此處開闢道路,為顧慮 行車安全,該道路之面寬必須拓寬,然此將擠壓到可為經濟 開發之空間,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也將導致可耕作或開 發之土地面積縮減,對於分得F與庚土地之被告石興聰,實 屬不利。因此,此分割方案絕非恰當且平等之分割方案,被 告石興聰爰提出修正該等缺點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三第103 至105頁),乃分別在302地號土地與301地號土地中,各留8 米寬道路,供301地號土地,在分割後仍可與303地號之公路 用地(亦為8米寬道路用地)有適宜之聯絡,不致成為袋地, 亦無需通行臨大水溝之蜿蜒道路,應屬符合兩造就使用土地 最佳利益之分割方法。  3.又依據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下稱估價報告書),被告石興聰之分割方案(下稱「被告方 案」)對於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整體價值,顯然較原告之 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為高:  ⑴依估價報告書評估,分割後之「原告方案」分割後土地評估 總價為144,424,957元(摘要第5頁);而「被告方案」分割 後土地評估總價為167,308,284 元(摘要第6頁),因此「被 告方案」土地總價值較「原告方案」為高,對全體共有人更 為有利。  ⑵更何況,因「原告方案」有6筆土地並未臨路,因此估價師在 評估時,係將「原告方案」有臨路的7筆土地與「被告方案 」15筆土地(全部皆有臨路)一同比較,且皆係以「原告方 案」之「302(5)(甲)」地號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 第37至40頁)。至於「原告方案」之6筆未臨路土地,估價 師僅能分開列作另一表格自行比較,並以其中「301(5)( B)」作為比準地(見估價報告書第40至41頁)。設若估價 師不採此方式,而逕將「原告方案」之301地號6筆土地與其 302地號7筆土地,同列於一張比較表,則恐怕將會因 「有 臨路」與「未臨路」之分別,以致兩者價格差異懸殊;從而 ,估價報告書可能尚有高估「原告方案」301地號6筆土地價 格之嫌。基此,益見「被告方案」之土地總價值顯然係較「 原告方案」為高。  4.依據估價報告書,「被告方案」相較「原告方案」,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單價較為均衡,對各共有人亦較為公平。  ⑴觀之「原告方案」之各筆土地,301地號土地與302地號土地 之價差甚大,302地號單坪為7、8字頭,301地號單坪則降為 5、6字頭,最高價者(302(6)乙)與最低價者(301(D))間 ,差距高達24,600元/坪。且就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 最高價者(301(4)(C))與最低價者(301(D))間,差距 達5,100元/坪(見摘要第5 至6頁)。  ⑵次觀「被告方案」之各筆土地,不論是301或302地號,價差 均不大,單坪價格皆落在74,400元至81,000元之間;換言之 ,原告或各被告不論被分配在哪一個位置,土地評估單價差 異均不甚大。且301地號各筆土地彼此之間,最高價者(301 (5)(日)與最低價者(301(2)(1)或301(3)(K))間, 差距僅700元/坪(請參見摘要第7頁),由此可證「被告方 案」確實較「原告方案」為均衡且公允。  5.「原告方案」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顯非公平。  ⑴又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7至41頁之「個別條件分析」與「價格 調整表」可知,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確實會因位置、形 狀、臨水溝等因素調降總調整率,降低土地之價值。查「原 告方案」將被告石興聰位於301地號之部分,分割於西南一 隅(即301(1)(F)),不僅形狀為破碎不方正之梯型,且 未臨路。復依估價報告書第41頁所載,因該土地尚未興建擋 土牆,推估需投入22.45萬元興建擋土牆,為所有需興建擋 土牆部分者所花費最高之位置。且參照估價報告書第38頁註 2.明載:「本案水溝旁之標的,考量部份仍未興建擋土牆情 況下,可能造成土壞流失之損失,…」,可見該筆土地之可 使用部分,恐有再減縮之虞,將更為狹小,使用價值明顯降 低。鈞院可參照被告石興聰110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陳報之編 號6至12相片(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3頁),即可知該水溝絕 非原告所稱之「小水溝」云云。  ⑵反觀「被告方案」西南隅同位置雖有相同之問題,但該方案 係將2倍於被告石興聰面積之石朝江土地分配於該處(即「30 1(5)(H)),因此其土地相形「原告方案」被告石興聰之分 配部分,較為方正、完整許多,也較不會因為可用面積減縮 而更顯支離破碎。且其面臨道路者,係東側之「301(1)道路 」部分,未若「原告方案」即使被告石興聰欲藉由302地號 之分配地通往道路,亦係行經支離破碎之水溝側旁之狹小區 塊。故對於被告石興聰而言,「原告方案」分配予被告石興 聰「301(1)(F)」之相對位置、面積、形狀及出入動線之 配置,實顯然失當且有失公平。  6.原告雖主張於其方案之中,各共有人已留設通路以供分割後 之所有權人通行,不必額外留設通路,然而,為確保各共有 人之分配不致成為裹地,原告復又提出於301地號分得A、B 、C、D、E之共有人,願意於分割線上之中央退讓約3公尺之 寬度為產業道路,供分得之所有權人通行;另分得302地號 丙位置之石朝江,願意讓出一條寬約6公尺之道路,供301地 號分得人、B、C、D、E之所有權人通行之方案。惟倘若可採 。則又何以不採行「被告方案」,亦即明白於中央劃設一通 道之方案?蓋原告所稱之「讓道」,並未顧示於分割後之地 籍圖上,欠缺公示性,倘若原告或被告其中有人將土地轉讓 予他人,善意受讓之後手,將可完全不受拘束。因此與其以 卷附「附圖二」所示之「留設通路」方式處理,何以不應採 取較為明確、穩定之「被告方案」?俾使各所有權人之法律 地位較為安定,以及後續較無法律紛爭之憂患。  7.另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方案」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 不符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經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2 日函覆(見本院卷一第61頁):「經查旨揭土地屬都市土地 ,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亦無農業發展 條例第16 條規定之分割限制,…。」,是系爭土地並非耕地 ,自無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之分割限制甚明。更且, 系爭302地號土地,至遲於82年9月15日以前,即已留設通道 以供301地號土地通行至道路。而該道路之留設(被證3,82 年9月15日、84年6月22日、95年6月27日與108年10月22日之 空拍圖),乃兩造之被繼承人石樟火生前所開闢,並供通行 數十載。復觀諸被告所提被證2相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該通道現在也沒有任何建物坐落,是被告石興聰之分 割方案留設之道路部分,亦與系爭301、302地號土地長久以 來之使用狀況相符,故懇請鈞院審酌原使用狀況,以取捨本 件之分割方案。   8.至於原告稱道路之持分依應有部分比例大小持分並不公平云 云;惟查,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積之大小,反映其土地使 用收益價值之差異,因此讓面積較大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 鞍高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較大;應有部分或臨接土地面 積較小者,亦即使用收益價值較低者,持有對外通路之持分 較小,實符合獲益者合理分換成本之原則,何來不公平之有 ?又原告主張石興聰與其餘共有人極為對立,未來管理、修 繕、維護等費用及事務難以分擔、界定云云,實屬臆測之詞 。畢竟系爭對外通路之存在,對於石興聰及其他共有人均屬 有益,當不至於為損人而不利已之舉;且各人均有該路之所 有權,縱有紛爭,民法亦有相應之規定(例如第820條規定 )可以解決。從而原告之所陳,顯然言過其實,並無可採。  9.綜上,無論自分割方案之整體土地價值、分割後土地價格之 公平性,抑或各共有人間分配之公平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 通路問題等因素考量,「被告方案」實較為合理、公平,且 係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0.分割方案:分割方案附表詳如【附表1】。其中302及301(1 )兩筆「道路」土地之持分,係依據各所有權人之受配面積 計算而得,詳請參見【附表2】。至於被告之分割方案,請 參見本院卷三第99頁,找補方式依照本院卷三第87頁摘要第 7、8頁。   ㈢被告石新圍:對系爭301地號土地分割方式沒有意見,系爭30 2地號土地部分因本人有持份,分割模式跟現在的使用情況 維持原樣的分割我也同意,同意原告就302地號土地之分割 方式。  ㈣被告蕭銘堅: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01、30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依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 見本院卷㈣第91、145頁),則系爭2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1頁),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又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前,原告與被告石興聰未能就分割方 案達成合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 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 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 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 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 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 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 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 有關係,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 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石興聰主張系爭301、302地號土地應在土地中間劃設出 一8公尺之道路土地,供共有人通行云云,惟將土地多劃設 出一塊道路土地,實際上每個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會 比原來少,且此部分為其他共有人全體均不贊同,難認被告 石興聰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被告石興聰又 主張依原告分割方案,則其所分得之301地號F位置及302地 號庚位置,有面臨大水溝,有進而減少土地利用價值云云, 惟觀諸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明確指出(見該估價報告書摘要第8頁),由被告石興聰取 得連在一起之兩塊土地(即本院卷二第141頁如附件所示原 告方案之F土地及庚土地),即可將其視為一宗土地,而原F 土地屬袋地,因與庚土地合併後,即可視為有臨路之農業區 土地,結果會使土地價值增加,增加總價為2,535,053元, 則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亦已保障被告石興聰之利益,並與 其他共有人之意願相符。再審酌原告與除被告石興聰外之其 餘被告均同意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為兩造所 是認(見本院卷㈣第106、173頁),又為促進土地之使用及 公共利益,系爭土地倘持續閒置不利用,顯有害及社會經濟 發展,並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意思相違背。綜上,依據系爭 土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 形、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本院認原告就附表一所 示之方割方案,應屬適當。  ㈣再就補償金額部分,業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市價後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估 價結果認為系爭土地依附表一分割前後之市價及進行分割後 ,各共有人間應找補之金額、分割前後各別所有權人應分配 之金額如上開估價報告書所示(見本件不動產估價報告摘要 第5至8頁、第42至45頁),是以前揭估價報告之鑑價結果, 應屬可信。是附表一所示之方割方案,應依附表二、三所示 之方式給付各該受補償金額予受補償金額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為有理由,本院並認以附表一所示分 割方案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 四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 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 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 分割後所有權 1 附件所示編號C 1197.45 石朝江 全部 2 附件所示編號E 668.43 石宗朋 全部 3 附件所示編號B 1197.45 魏秀冬 全部 4 附件所示編號A 734.56 石熾明 全部 5 附件所示編號F 602.31 石興聰 全部 6 附件所示編號D 337.80 石秀梅 全部 7 附件所示編號甲 451.97 蕭銘堅 全部 8 附件所示編號乙 684.10 石新圍 全部 9 附件所示編號丙 266.34 石朝江 全部 10 附件所示編號丁 266.33 石宗朋 全部 11 附件所示編號戊 266.34 石熾明 全部 12 附件所示編號己 266.33 石彥輝、魏秀冬、石玉芬、石孟芳 各1/4應有部分 13 附件所示編號庚 266.34 石興聰 全部 附表二: 附件所示A、B、C、D、E、F土地(即系爭301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朝江 21,757,389 22,422,037 石熾明 269,732 石興聰 136,187 石秀梅 258,729 石宗朋 12,145,289 12,253,320 石熾明 43,842 石興聰 22,136 石秀梅 42,053 魏秀冬 21,757,389 21,842,469 石熾明 34,528 石興聰 17,433 石秀梅 33,119 ㈠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朝江:22,422,037-21,757,389=664,648。 ②石宗朋:12,253,320-12,145,289=108,031。 ③魏秀冬:21,842,469-21,757,389=85,080。 ㈡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熾明:12,998,700-13,346,801=-348,101。 ②石興聰:10,768,020-10,946,776=-175,756。 ③石秀梅:6,137,726-5,803,824=-333,902。  ㈢石朝江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269,7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36,187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664,648/(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258,729   ㈣石宗朋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43,842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22,136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108,031/(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42,053 ㈤魏秀冬應給付石熾明、石興聰、石秀梅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熾明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48,101=34,528 ②給付石興聰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175,756=17,433 ③給付石秀梅部分:85,080/(664,648+108,031+85,080)後,再乘以333,902=33,119     附表三: 附件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即系爭302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 分割前土地價值(元) 分割後土地價值(元) 受補償金人 受補償金額 (元) 石新圍 16,171,914 16,844,916 石興聰 247,705 石熾明 121,886 石朝江 86,936 石宗朋 93,926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30,637 蕭銘堅 10,684,469 10,787,208 石興聰 37,814 石熾明 18,607 石朝江 13,272 石宗朋 14,338 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 各4,677 ㈠石新圍、蕭銘堅分割前後土地溢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新圍:16,844,916-16,171,914=673,002。 ②蕭銘堅:10,787,208-10,684,469=102,739。 ㈡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分割前後土地減價部分(見本院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42至44頁): ①石興聰:6,010,522-6,296,041=-285,519。 ②石熾明:6,155,548-6,296,041=-140,493。 ③石朝江:6,195,833-6,296,041=-100,208。 ④石宗朋:6,187,776-6,296,041=-108,265。 ⑤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各減價:(6,154,784-6,296,041)÷4=141,257÷4=35,314。 ㈢石新圍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247,705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21,886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86,936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93,926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673,002/(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30,637  ㈣蕭銘堅應給付石興聰、石熾明、石朝江、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之計算式如下:  ①給付石興聰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285,519=37,814 ②給付石熾明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0,493=18,607 ③給付石朝江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0,208=13,272  ④給付石宗朋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08,265=14,338  ⑤給付石宗朋、魏秀冬、石彥輝、石玉芬、石孟芳部分:102,739/(673,002+102,739)後,再乘以141,257後除以4=4,677  附表四: 編號 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 系爭301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302地號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即依系爭30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石朝江 2173/8598 8238/76330 2 石宗朋 1213/8598 8238/76330 3 魏秀冬 2173/8598 8238/305320 4 石熾明 1333/8598 8238/76330 5 石興聰 1093/8598 8238/76330 6 石秀梅 613/8598 0 7 石新圍 0 2116/7633 8 石彥輝 0 8238/305320 9 石玉芬 0 8238/305320 10 石孟芳 0 8238/305320 11 蕭銘堅 0 1398/7633

2025-02-27

PCDV-109-重訴-633-2025022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光 訴訟代理人 張恪騫 李書儀 被 告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被 告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鴻明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 被 告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訴訟代理人 周祐全 許俊仁律師 複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信創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413元,及自 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創公司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信創公司如於假執行實 施前,以172,4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為下列訴 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就此程序事項,本院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追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 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經其申調系爭建案16筆地號土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下稱○○○段)第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及000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謄本,登記所有權人為 華南銀行;委託人分別為黃富斌、黃志豪、黃珮珊、張美惠 、張林琴、陳憲寶、陳淑芳、郭寶珠、楊國輝、張月嬌、元 馥公司、黃玉鈴、賴寶川、林石美雲、林琮原、蔡承蒼、蔡 朝光、林致維、林俊彥、林悅宏、李政諺、宋月桂、林世雅 、林素華、林延年、林大滄、林錫炫、大亮建築股份有限公 司、曾石龍、劉能哲、曾石坤、蔡美秀、王柔樺、王柔錞、 王惠民等人。準此,華南銀行目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 是有執行處分系爭土地之人,上開土地與本事件利害相關, 故華南銀行應對原告負起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追加華南銀行 為被告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係鄰地興建工 程造成之房屋損壞事件,侵權行為人乃是從事興建工程之人 ,與鄰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何人,並無關聯性。是本案原告 請求之訴訟標的,對華南銀行與本案被告等人間並無合一確 定之必要。本院亦查無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得准予 訴之追加等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損害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行為,先位之訴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2,102,886元,嗣主張其房屋為四層樓,先 前僅計算三層樓之受損費用,故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80 3,848元部分。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房屋房屋受損一事,前後 所指均為同一棟房屋所受同一事故之損害,僅係於計算損害 數額時,一開始誤以三層樓計算損害金額,之後發現錯誤, 乃改為以四層樓計算損害金額,核其請求金額之增加,應僅 屬聲明之擴張,尚非屬訴之追加,自為法之所許。被告抗辯 不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云云,尚難採憑。 二、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3,84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受損傾斜率1/162 之損害全部扶正回復原狀。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並主張略以:  ㈠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皆為 下列工程之起造人、信創公司為承造人、陳鴻明事務所為監 造人。渠等各司其職聯合興建「元馥家興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彼此間有重要利益聯結,權利、義務、利益互 為一體,難以分割。然系爭工程施作時,被告等人卻未盡善 良管理人義務,而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房屋基地傾斜 ,依據被告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16 2,並有龜裂。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原告之損害。  ㈡被告係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並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 工拆除地上物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 12月中,又未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周邊為妥適之安全防護, 即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 多處損毀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  ㈢依據原告委託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 正估價師事務所)112年10月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 系爭估價報告),經採取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並決定勘估標的於110年10月25日時之不動產價 值為:(一)勘估標的正常情況下化(無瑕疵問題)於110年1 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8,234,288元。(二)依鑑定報告最 大傾斜率為1/162情況於110年10月25日之估價金額:36,131 ,402。故瑕疵價值減損為:2,102,886元,減損率為5.5%。  ㈣又查,系爭房屋有四層樓,其中「第四層樓」經原告檢具相 關補正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合法房屋,於113年7月 30日經主管機關為保存登記。故本件原告受損金額應以四層 樓建物計算為當,系爭估價報告僅鑑定原本登記三層樓之損 害即估價有2,102,886元,每層樓損失平均為700,962元,故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四層樓總計之損失應為2,803,848元,應 由被告等人賠償。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以房屋為斷, 並非以房屋加上土地之總價來計算,惟據中華民國不動產估 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九號公報意旨載明:「…瑕疵價值減 損包含土地價值與建物價值。」;該公報第2點(二)若瑕疵 問題僅存在於建物,瑕疵價值減損並不以建物價值為限。故 系爭房屋瑕疵減損價值計算應包含土地價值無疑。況中華民 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係屬專業之估價機構,依據公會公報所 為之鑑定自屬可採。  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因傾斜1/162所造 成居住生理不平衡及汙名減損價值(非工程性補償)之重大貶 落。僅係就系爭房屋傾斜受損部分之污名減損價值之非工程 性補償請求賠償,與原告提起之另案即鈞院113年度訴字第4 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請求系爭房屋2、3樓女兒牆 、外窗設備及牆面磁磚龜裂剝落等外觀表面結構遭受損害之 標的不同,兩案事實有別,並非重複起訴等語。 三、被告僑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系爭建案,被告係為保障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債務 ,與業主元馥公司成立建築經理服務暨信託契約。僑馥公司 僅負責債權債務管理,依信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受託辦 理事項為:(一)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與處分:協助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辦理信託財產與不動產物權相關之移 轉及登記事宜。(二)財務查核:提供開發案有關資金款專 用之文件,製作財務稽核報告書及撥付建議書,作為動撥融 資款之依據。至於系爭建案之興建、設計、監造等作業管理 事宜,均與僑馥公司無關。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僑馥公司提起 本件連帶請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告元馥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9條著有明文。被告元馥 公司與被告信創公司就系爭建案成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元馥 公司為定作人,信創公司為承攬人,本件縱認承攬人信創公 司施工有造成鄰損,依上開條文規定,元馥公司僅係定作人 ,毋庸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連帶請 求損害賠償訴訟,顯無理由等語。 五、被告陳鴻明事務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 詞置辯:被告陳鴻明事務所固為系爭建物之設計師,然所有 設計均符合相關建築法規,縱認承攬人即被告信創公司施工 如原告所稱有「震動打樁、挖掘地基、大型拖板工程車及混 凝土攪拌機等進出系爭房屋周邊卸貨鋼材、廢土上下裝置、 灌漿等作業而撞壞原告店面設備等情,以及產生重大噪音影 響原告居住安全及店面租金收入」,而造成其所有之系爭房 屋損壞等情,亦與陳鴻明事務所無關。原告從未就陳鴻明事 務所有何共同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憑空將陳鴻明事務所 列為共同被告,顯無理由等語。 六、被告信創公司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略以下列情詞置 辯:  ㈠系爭房屋傾斜並非信創公司施工所致。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 月22日開工,始開啟承攬工程之施作,而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是於信創公司開始施作前之110年8月29日受委託鑑定,並 製作鑑定報告(111年12月30日台省結技鑑字第3116號元馥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建造執照110重建字第0181號施工 中鄰房損害及修復安全鑑定報告(新北市○○區○○路○段00000 號1-4樓)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既係於信 創公司施工前所為之鑑定,如何能證明是信創公司施工致系 爭房屋傾斜或傾斜加巨?姑不論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房屋有 無傾斜,均不足以證明是信創施工所致。此由原告起訴稱「 緣被告自110年10月間開工進行系爭工程地上舊建物之拆除 ,而建築地下三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工程。然因,被告於110年10月25日施工拆除地上物 時,事前無任何預防措施即開始拆屋至同年12月中(約兩個 月),又未於原告系爭房屋周邊在完全妥適防護之下,隨即 啟動拆屋機器『大鋼牙』大肆任意拆除而導致系爭房屋多處毀 損龜裂,基地傾斜等重大損害」等語,顯指因110年10月間 拆除地上舊建物,致原告受有房屋多處龜裂,基地傾斜等重 大損害。然信創公司是承攬新建大樓工程,施工前地上物之 拆除工程,並非信創公司承攬及施作範圍。故原告於本案主 張因於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所致基地傾斜之損害,與信 創公司之施工應無因果關係。況依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11 3)省結技(12)烈字第2461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鄰近 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 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等語,足證系爭工程對系爭 房屋並未造成損害。  ㈡原告雖依系爭估價報告主張被告施工造成系爭房屋傾斜之損 害云云,然誠正估價師事務所是原告單方所委託,恐不無偏 頗之虞。且就估價標的是否受損害,更與台灣省結構技師公 會鑑定報告不符,不足採信。況依系爭不估價報告所示,是 以110年10月25日為系爭房屋價值及瑕疵價值減損之估價時 點,然信創公司係於110年12月22日始開工施作新建工程, 故縱有系爭估價報告所示之損害,亦應與信創公司施工無關 。  ㈢原告雖又稱「…本件系爭房屋傾斜損害主因:係被告建地施工 由大鋼牙大型器具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而強力震動所致, 非拆除地上物所然﹔然查,原告估價報告書載明『傾斜估價時 間』有誤,應為民國(下同)111年12月30日並非110年10月2 5日。基此,就誤植系爭房屋傾斜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及拆 除地上物工程所致,特別聲明更正如上所述……。」等語,意 指原告請求賠償之原因為被告挖掘地基及地下層工程,致原 告房屋於111年12月30日發生傾斜云云,此顯與原告起訴狀 所記載之事實有所出入。其前後請求賠償房屋傾斜之原因事 實,並不相同。若原告依此主張訴之變更或追加,顯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故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或 追加。且原告雖主張其估價報告書誤植房屋估價之時點及被 告開工後始於111年12月30日致其房屋發生傾斜等語,然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估價報告書有誤植估價時點,及被告開工 後發生房屋傾斜之證據,所言不足採信。  ㈣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依系爭鑑定 報告結果,為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的安全性 造成影響,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全性。顯見系爭建物並 未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 由。  ㈤至誠正估價事務所於113年3月20日函覆鈞院稱「因本案產品 類別為透天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裸 (土地合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 地或建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 ,為能反映本案勘估標的物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 值減損時併計土地之價值,特此說明。」等語,與房屋及其 所座落土地併同出售之一般交易習慣,均是分列房屋與土地 之買賣價金之常情不符,足認估價報告估算系爭房屋1至3樓 房屋減損價值時,併計所謂土地減損價值為2,102,886元, 應不足採。  ㈥原告追加4樓謂有700,962元之損害,係以1至3樓之減損價值 為2,102,886元,除以3計算平均一層樓減損700,962元為據 。此與一般經驗均知房屋1樓與4樓之價格頗有差距,各樓層 價值,均有不同,故原告主張之計算方法應屬無據。且原告 此部分追加書狀,係於113年8月12日始送達予信創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亦 屬無理等語。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房屋原本登記為三層樓建物 ,該第四層樓建物,經原告申請為保存登記,並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於113年7月30日准予登記。  ㈡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 人。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間進行地上舊建物之拆除,嗣 開始興建地下3層至地上14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元馥家興新 建大樓。  ㈢兩造對於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測點K」部分,原現況 鑑定報告係「向右傾斜1/233」,經該次安全鑑定係「向右 傾斜1/162」等情不爭執。  ㈣兩造就本件原告於本案之請求僅止於系爭房屋之污名性減損 ,而不包含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一節(修復費用損害另繫屬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爭執。 八、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僑馥公司、元馥公司、陳鴻明事務所,是否應與被告信 創公司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院認 定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 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 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民法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僑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僑馥公司辯稱:其僅為本件債權信託之管理機構,與 工程事項無關等語。本院查,依僑馥公司提出於本院之《 建築經理暨信託契約書》觀之(見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本件係以被告元馥公司為委託人(甲方)、僑馥公司為 受託人(乙方)之自益信託契約,信託之目的在使開發工 程順利完工,並保障丙方(即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之融資 債權。僑馥公司之信託任務,在於信託財產之產權管理及 處分、財務查核、財務稽核、第三人定期查核等等(見合 約第6條),足見僑馥公司確未參與系爭工程之興建、設 計、監造等事宜。換言之,僑馥公司於本建案存在之目的 ,實在於保障債權銀行借款給元馥公司用以進行工程之財 務安全,與原告起訴之工程損鄰事實顯乏關聯性。此外, 原告即未再舉出其他證據用以證明僑馥公司於本案亦有共 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請求自難以成立。   ⒋原告主張元馥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 分,元馥公司辯稱其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就承攬人信創 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語。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 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是以 ,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 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0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 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 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似應優先適用民法第189條規定,而不適用同法 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查,本件元馥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信創 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此有元馥公司所提出之《工程 承攬合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39-368頁),自 堪信為真實。依該合約所載,信創公司承攬之工程範圍包 含結構及裝修工程,包含假設工程、結構工程、裝修工程 、門窗工程及雜項等等(見合約第3條),而原告主張其 系爭房屋受損係發生在拆除舊建物準備興建新建物的階段 ,自仍在信創公司前開承攬契約之期間內。此外,原告亦 未具體指出元馥公司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就系爭工程有何 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存在。因此,依據上述說明,原告遽指 元馥公司就系爭工程利害相關、不可分割,即應同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難予採認。   ⒌原告主張陳鴻明事務所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陳鴻明事務所辯稱其所為之建築設計均無問題, 毋庸就本件工程之施作同負過失負責等語。按建築物在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 ,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 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 強制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 三、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 共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 所發布之命令者。又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 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 :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 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 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 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 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 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 再者,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五十八條各款情事之一時 ,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 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建築法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陳鴻明事務所為 系爭工程之監造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監造 人於法律上應負之責任,應以建築法前述規定為參考依據 ,並非系爭工程所發生之所有損害,監造人均必然要同負 賠償責任,其理甚明。本件原告起訴僅泛稱陳鴻明事務所 為系爭工程之監造人,利害相關不可分割,故就本件工程 損鄰之損害,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始終未能指明陳鴻明事務所有何違反監造人義務之情事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陳鴻明事務所有共同侵權之事 實。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難遽予採認。  ㈡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系爭工程所致之傾斜損害,是否包含系 爭房屋第四層樓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依其使用執照本為四層樓之建物 ,惟於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僅登記一至三樓之所有權,嗣 於113年7月30日始完成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被告信創公司抗辯該第四層樓之保存登記乃 不合法,故該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等語。   ⒉就系爭房屋是否屬合法建物一節,業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 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惠予說明,並據函覆略以:按「 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三、使用執照:建 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中華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得憑建築執照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及「已登記之建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 時,應以『增建』為登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方式辦理登記。…」分為建築法第2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 9條第1項、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補 充規定)第4點及第21點第1項所規定。是依前開規定,倘 該增建之建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後且在民國57年6月6日以 前建築完成者,得憑建築執照向登記機關申請「增建」登 記,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之。三、次按「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該建物係在實施建築伶理 地區者,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等證明文 件,以證明係合法房屋...」為行政院57年6月5日台(57) 內字第4423號令函釋,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 19號判決見解略以:「有關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之規定 沿革,可參臺灣省政府46年5月3日府民地甲字第1780號令 發布『統一規定建物平面圖測繪辨法』第11項規定、臺灣省 政府48年7月6日府民地甲字第1785號令,足見在行政院57 年6月5日台(57)內字第4423號令之前,申請辦理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係於建物完成後,檢附建築執照、設計圖 ,申請地政機關辦理測繪並登記,並不是以取得使用執照 為要件,惟如建物所有權人已繳驗建築使用執照者,即應 以使用執照為據,地政機關人員免再調查。」是民國57年 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或增建,其登記是否合法並不 當然以登記標的有無請領使用執照要件。經查申請人呂清 泉、呂林麗雲等2人(即大同南段357建號建物及其坐落17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l13年6月28日檢具改制前臺北 縣政府建設局55營字第607號營造(增建)執照、房屋稅 籍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就三重區大同南段357建號之第 四層增建部分申請建物增建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次查本案建物第一次測量係依前揭營造(增建)執照及 申請人所附稅籍編號0514O2810O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 折舊年數推算起課年月為民國56年辦理。末查案附營造( 增建)執照所載核准給照日期為民國55年8月15、竣工日 期為「奉准次一年」,並經申請人出具切結書切結該增建 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56年9月1日。承上,本案增建部分係 於民國44年9月23日三重鎮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實施後及於 民國57年6月6日以前建築完成之建物,按前開補充規定第 4點及第21點第1項規定,申請人得檢具建造執照等相關證 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增建之第一次測量及增建登 記(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為之),是旨揭增建建 物經辦竣測量後,愎以113年7月30日收件重登壹字第820 號案辦畢增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依法有據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2月4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36172452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53-467頁)。由是可知,原告所 有系爭房屋第四層樓,亦屬合法之建物,原告就整棟房屋 之傾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物理上自可包含 同樓房屋之四樓在內,此乃屬當然之理。被告辯稱該第四 層樓係屬違建,原告不得就該層樓之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於法無據,自非可信。  ㈢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暨賠償之數 額為2,803,848元,有無理由?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系爭房地位於系爭工程之側,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為1 10年12月22日,此有工程建照告示牌照片1幀在卷可案( 見本院卷一第19頁),嗣因發生損鄰紛爭,而由起造人即 元馥公司於111年8月29日委託台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進行系 爭鑑定,亦有鑑定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8 5頁)。茲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所 載之傾斜情形。上開事實,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原告 主張房屋傾斜是110年10月間拆除地上物工程所造成,此 非其承攬部分,且鑑定報告亦是其承攬前所生之損害云云 。惟本院查,原告二人僅為一般民眾,既非熟諳法律之人 ,亦不具有工程專業,渠等發現住屋因鄰近系爭工程之進 行而有損害,因以主張權利,固於起訴書記載是拆除工程 所造成,而於訴訟進行中復改稱是進行挖掘工程所造成, 核其性質僅係就事實陳述加以補充而已,並非訴訟標的有 所變更,概依一般人之認知,房屋因鄰近工程所致毀損, 乃屬同一事件,至於毀損之原因是因為拆除、挖掘、興建 的那一個或數個行為所造成的,應非所問。再者,本件正 是因為有損鄰糾紛,起造人元馥公司才會申請進行系爭鑑 定,其申請鑑定的時間點在「111年8月29日」(非信創公 司所辯稱之「110年8月29日」),距離開工時間110年12 月22日,已經進行了八個月的工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 傾斜是信創公司進行系爭工程所導致,顯然是基於合理的 事實基礎。信創公司辯稱系爭鑑定是在110年8月29日所申 請,乃在其開工之前,故鑑定結果也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 傾斜係因其施工所造成云云,顯無足採認。   ⒉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鑑定報告,系爭房屋有如不爭執事項㈢ 所示之傾斜。系爭鑑定報告復認:「綜合水準側量及傾斜 側量的成果,鄰近基地施工後並未對鑑定標的物(即系爭 房屋)的安全性造成影響,鑑定標的物仍舊維持原有之安 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頁)。由此可見,系爭工 程之進行,並不能證明已經造成系爭房屋在結構安全上的 損害。然本院審酌房屋之價值,並不僅繫於安全結構一項 ,原告主張因為系爭房屋更為傾斜,將致其市場交易價值 因之而減損等語,合於我國房地產交易慣習之常識,亦顯 為我國一般消費者會產生嫌惡而請求減價之事由。況依新 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見本院卷一第49 5-576頁,下稱新北市損鄰手冊),就「建築物傾斜之補 償費用估算原則」,認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40 時,應評估有無對結構安全造成影響,如有,應予工程性 補償(本案系爭工程並未對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造成影響 ,如前所述);此外,因此造成使用不便之程度,應視情 形給予「非工程性補償」,補償金額以重建工程費用乘以 補償率(P%)。於傾斜率(X)大於1/200,小於1/100時 ,補償率(P%)之公式為:「P%=30×(X-1/200)×100%」 。換言之,依新北市損鄰手冊計算本案之補償率應為2.96 %(計算式:30×(1/167-1/200)×100%=2.96%)。由是可 知,依新北市損鄰手冊,亦明確認定進行工程損壞鄰房造 成的房屋傾斜,就算沒有導致結構安全上的損害,仍然應 當給予非工程性的補償。是以,本件原告請求信創公司應 賠償其因系爭房屋傾斜所造成之修復費用外之污名性損害 等語,自屬於法有據。   ⒊原告於起訴前自行委託誠正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依據 系爭估價報告(外放)及該所113年3月20日誠字第113030 2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第607-611頁)所示,鑑定結論略以 :系爭房屋於施工前傾斜率為1/233,應視為正常無瑕疵 ,施工後傾斜率為1/167,為有瑕疵,依《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相關法規進行評估,並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 補償自治條例及施行細則之規定計算建物之重建費用,合 法建物重建價格係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重建單 價部分係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 加強磚造重建單價,計算結果為21,500×203.19(本案建物 面積m²)=4,368,585元。故本次估價價值減損數額2,102,8 86元,未有超過重建費用之情形。因本案產品類別為透天 厝,依市場交易習慣,透天厝於買賣時係以全棟(土地合 建物)整體價格為基礎計算其價值進行交易,且土地或建 物任一方產生瑕疵,會直接影響整棟建物全部之價值,為 能反應勘估瑕疵減損之價值,故本次計算價值減損時併計 土地之價值。被告則否認上開估價之計算方式可採,辯稱 系爭工程造成鄰房損壞一事,只有房子受到損害,土地價 值應當不受影響,故估價結論顯屬錯誤等語。   ⒋據鑑定人即林金生估價師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我估價的 ,是評估尚未修復的情形下,市場交易價格的減損,我沒 有辦法區分修復費用及修復後市場交易價格差價。因目前 不動產交易都是房地結合體,瑕疵發生後的市場上的交易 也是房地結合體,我們參考的案例也都是房地結合體,無 論是完整或瑕疵的不動產都是以房地結合體的觀念作標準 ,本案這種傾斜狀況於市場交易上確實會受到影響,有污 名性減損,如果傾斜率小於1/200則沒有污名性減損的問 題,但本案已經超過。估價減損5.5%本就包括修復及價值 減損,是包含修復費用及污名減損,修復費用包含技術性 貶值及工程性費用,扶正部分類似工程性費用,污名化減 損就是不具瑕疵的價值扣除瑕疵修復後價值之價差。本件 受鑑之房屋四樓未辦理登記,故我是依有登記的部分進行 估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144頁)可知。本件鑑定人 林金生所採用之估價方式,是以市場交易習慣為準,而以 房屋及土地合併加以計算,其計算出來的減損數額,包含 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本院認為,林金生估價師就本案 所為之估價鑑定,固然符合不動產估價之相關規範,然本 件損鄰事件,系爭工程所影響的只有房屋的結構,並不涉 及鄰地土地價值的減損;況且,原告已經陳明本案請求的 是系爭房屋的污名性減損,與前案的修復費用請求,不是 同一事件,沒有重複起訴的問題。若是如此,則上開估價 報告中所估算之價值減損,既包含了修復費用及價值減損 ,且無從加以分析,則原告主張應依上開估價報告之結論 作為本件賠償金額之依據等語,即難採認。   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估價 報告有前述不合於本案爭點使用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兩造 是否另行聲請鑑定估價,兩造均表示不願意再為鑑定。故 本院爰依前述規定,依所得心證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 理由如下:    ⑴新北市損鄰手冊為地方政府處理工程損鄰案件之依據, 於本案具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在兩造均未能提出更有說 服力之證據的情形下,本院認依新北市損鄰手冊所制定 之標準,以計算本件原告系爭房屋傾斜所受損害賠償數 額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 ,應以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乘以補償率(P%)2.96% 加以計算為合理。    ⑵系爭房屋重建工程費用,本院認參考系爭估價報告中所 列合法建物重建價格,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 重建單價部分參考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 價表之加強磚造重建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而本 件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包括一至四樓,已如前述,依 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一、二、三、四樓及騎樓總面積為 270.9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467頁),故本件系爭 房屋之重建價格應以5,824,780元(計算式:21,500×270 .92=5,824,780)列計。    ⑶承上,本件系爭房屋所受信創公司系爭工程造成傾斜所 致非工程性即污名化減損應為172,413元(計算式:5,8 24,780×2.96%=172,413)。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創 公司給付系爭房屋所受污名性之損害賠償172,4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 餘之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就原告先位之訴為 裁判,就其備位之訴爰不予論駁,附此說明。兩造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予准許;免於假執行部分則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2-27

PCDV-112-訴-3098-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4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洪嘉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79,656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5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於原告。㈡被告 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128,335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1.23㎡,陽台面 積為11.44㎡,合計為72.67㎡(計算式:61.23㎡+11.44㎡=72.67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9,326,104 元(計算式:72.67㎡×128,335元/㎡=9,326,10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 地價值2,691,007元(計算式:108.2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 99,400元/㎡×權利範圍1/4=2,691,007元),是系爭房屋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35,097元(計算式:9,326,104元-2 ,691,007元=6,635,097元),加計訴之聲明㈢請求被告給付4 4,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679,097元(計算式: 6,635,097元+44,000元=6,679,0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9,6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補-384-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邱玉治 被 告 林通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9,642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 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80,500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遷 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遷讓之 系爭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院依職權查 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最新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81,261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6.12㎡,陽台面積 為11.30㎡,合計為77.42㎡(計算式:66.12㎡+11.30㎡=77.42㎡ ),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6,291,227 元(計算式:77.42㎡×81,261元/㎡=6,291,22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扣除按公告現值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基 地價值3,118,538元(計算式:1,899㎡×114年公告土地現值1 38,000元/㎡×權利範圍119/10000=3,118,538元),是系爭房 屋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72,689元(計算式:6,291,2 27元-3,118,538元=3,172,689元),加計訴之聲明㈡請求被 告給付80,500元,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不當得利3,871元( 計算式:15,000元×8/31=3,871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 為3,257,060元(計算式:3,172,689元+80,500元+3,871元= 3,257,0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27

PCDV-114-補-27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87號 原 告 雲後裕 被 告 曾峻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9萬4,93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 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為換算(即房屋、土 地價值比例),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 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蓋實價登錄價格與 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 法直接比較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依約定 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 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自應併算 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107年度台抗字 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租金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6,0 00元。 (二)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然系爭房屋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 判斷,爰參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 稱鄰近房屋)與系爭房屋均位在相同街廓,且面積、層次 、建築形態及屋齡均與系爭房屋相似,應得作為系爭房屋 價值之參考。而鄰近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10年8月9日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為8萬0,100元,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 值為545萬8,575元【計算式:(19.29+35.4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9萬9,700元】,合計553萬8,675元(計算式: 8萬0,100元+545萬8,575元),系爭房屋占系爭房屋及土 地之價額比例為1.4462%(計算式:8萬0,100元/553萬8,6 75元=1.4462%,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後第4位),依此比 例計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21萬6,930元(計算式:1,5 00萬元×1.4462%=21萬6,930元),爰核定遷讓系爭房屋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6,930元。 (三)就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係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萬8,000元,和上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之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故 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求113年11月1日起訴後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29萬4,930元(計算式:2 1萬6,930元+7萬8,000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5-02-27

TCDV-113-補-2587-20250227-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洪甄禧即洪雨涔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依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登 記日)出售其於110年8月20日受贈取得之○○市○區○○街2-4號1 樓及地下層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房 屋應有部分為1/14、土地應有部分為1/70,下稱系爭房地持 分),惟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次日起30日內,辦理房屋 土地交易所得稅(下稱房地合一稅)申報,乃核定課稅所得新 臺幣(下同)451,873元,按適用稅率45%,核定應納稅額203, 342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獲追減課稅 所得1,070元(下稱復查決定)。上訴人續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13年5月15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稅簡字第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 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償取得而非無 償取得,並請求傳喚證人杜昆儒(即杜文謙)、林真好、何 菊如等人為證據方法,原審漏未傳喚證人調查,逕認定係無 償取得,顯有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法情事。至起訴狀 所提杜昆儒致子女家書,僅係上訴人用以舉證自杜昆儒所繼 受取得之系爭房地持分,係以承攬報酬抵付房地價金,並非 證明系爭房地持分係有償取得之證據方法,原審率而未查, 逕以之為書證,認其上未載有系爭房地,而認系爭房地持分 係無償取得,復未敘明何以不傳喚證人之理由,顯有應予調 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所得稅法第4條之5規定係110年為辦理房地合一稅制度所為増 修規定,相較於土地稅法第9條對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增 加「設籍滿6年」,係因房化合一稅制度之立法,係在抑制 炒作房地產,因而對於實際上為自用住宅用地設籍滿6年者 ,於出售房地時,縱有増值所得,在400萬元額度內亦免納 房地合一稅。而土地稅法第9條立法意旨在「自用住宅用地 ,為人民基本生活所必需,依理應自遷入自用住宅時起,即 能享受優惠稅率,現行規定與土地所有權人居住該地辦竣戶 籍登記滿1年以上者,始能符合其要件,則遷入自用住宅之 第1年,即不能享受此項優惠,殊不合理。」故只要遷入設 籍即可,不必滿1年或滿6年,即可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稅, 立法意旨容有不同所致。惟為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優惠之立法 ,因其不涉炒作土地價值,而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尋繹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地是否為自用住宅或自用住宅用地使用, 不在設籍長久,而設籍僅係擬制有自住事實,較能符合量能 課稅、稽徵經濟,不能輕忽立法目的在於系爭房地是否作為 自用住宅使用。是房地合一稅立法重點在課稅標的之房地於 出售前6年內是否有作為自用住宅,上開設籍要件僅係表面 證據證明為自用住宅用地之例示標準,以符合量能課稅、稽 徵經濟之用。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定 ,亦即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籍該地且無營 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納所得稅規定 ,本件應符合立法意旨,惟原審率而不查,未體認立法意旨 ,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年之事實,誤認不 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 ㈢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或繼承之不動產之取得 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 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 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 額」為基準,惟此項立法忽視土地增值稅課徵,係以公告土 地現值取代實際交易價格,仍未能反映真實市場價格,致有 依實質課稅精神所為新增房地合一稅之立法,則就受贈或繼 承土地不能如同土地稅法或房屋稅條例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 屋契稅契價為課稅基準,仍應以受贈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受贈 或繼承時之市價為其取得成本,而實價登錄制度實施後,受 贈或繼承時之市價取得,可依實價登錄系統取得受贈或繼承 時之市價,作為取得成本,以交易價額與取得成本之差為房 地增值額度,作為課稅基準。是此部分修正增列之立法顯係 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嫌,而有違憲之虞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個人……交易中華民國105 年1月1日以後取得之房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 建造執照之土地(以下合稱房屋、土地),其交易所得應依 第14條之4至第14條之8……規定課徵所得稅。」第4條之5第1 項第1款規定:「前條交易之房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免納所得稅。但符合第1款規定者,其免稅所得額,以按 第14條之4第3項規定計算之餘額不超過400萬元為限:一、 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自住房屋、 土地:㈠個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辦竣戶籍登記、持有並 居住於該房屋連續滿6年。㈡交易前6年內,無出租、供營業 或執行業務使用。㈢個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於交易前6年 內未曾適用本款規定。」第14條之4第1項及第3項第1款第1 目規定:「(第1項)第4條之4規定之個人房屋、土地交易 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 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 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 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3項)個人 依前2項規定計算之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減除當次交易依 土地稅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之餘額,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按下列規定稅率計算 應納稅額:一、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㈠持有房屋、土 地之期間在2年以內者,稅率為百分之45。」次按房地合一 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交 易日之認定,以所出售或交換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為準。」第4點前段規定:「房屋、土地取得日之認 定,以所取得之房屋、土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日為準。…… 」此要點核乃執行母法(所得稅法第4條之4、第4條之5、第 14條之4至第14條之8及第24條之5)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 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及 法院審查時予以適用,自無違誤。準此,105年起實施房地 合一課徵所得稅制度後,房屋及土地出售時,應計算房屋、 土地全部實際獲利,並減除已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漲價總 數額後,就餘額部分課徵所得稅,使房地交易所得按實價課 稅,達到租稅公平。又納稅義務人出售之房地原為繼承或受 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 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 用,核實認定所得額。  ㈡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登記受贈自訴外人杜文謙之系爭房地 持分,嗣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於110年9月24日以總價8,000, 000元簽約出售予訴外人劉日隆,並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移 轉登記,惟上訴人未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次日30日內申 報房地合一稅,經被上訴人按適用稅率45%,核定課稅所得4 51,873元,應納稅額203,342元,經復查決定追減課稅所得1 ,070元,課稅所得變更為450,803元,應納稅額變更為202,8 61元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 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 事實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系爭房地持分之移轉係有 償取得而非無償取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杜昆儒、林真好、何 菊如為證據方法,然原審漏未予調查,逕行認定上訴人係無 償取得等情詞,憑以指摘原判決應予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違 法云云。惟:   ⒈按事實審行政法院對於判決基礎事實,如已依職權調查必 要之證據資料,經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於判決 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就其他無關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 未予調查,倘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縱使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之事實 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33條規定未調查必要證據,致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 法令情形。   ⒉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上訴人於110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 辦理贈與稅申報書及所檢附之上訴人與杜昆儒用印簽立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載明杜昆儒於110年7月29日 贈與上訴人,已足認定原告係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持分,則 上訴人主張杜昆儒以系爭房地持分作價50萬元移轉予上訴 人,係有償取得,顯有疑問,所提家書上亦無如上訴人主 張以房地持分作價承攬報酬之記載,至多僅能認杜昆儒基 於道義情分感謝上訴人照顧之情等語(見原判決第9頁第2 行、第5至7行,第10頁第11至24行)。就證據取捨及判斷 之理由已詳為說明,經核並無違誤。則原審因認本件判決 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杜昆儒、林 真好、何菊則等證人,已敘明該證據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見原判決第12頁第32列至第13頁第2列),核無 不合。是上訴意旨再執詞指摘原審未採信其主張,且未依 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未盡調查之責的違背法令云云,自 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復主張:系爭房地之其他共有人於出售前確有設 籍該地且無營業用事實,且無6年內共有人間有適用該款免 納所得稅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規 定,原審率而不查,逕以上訴人或其家屬未有設籍課稅滿6 年之事實,誤認不得類推適用該款規定,顯屬率斷云云。惟 原判決業已論明: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有關自住 房地之要件,可知房屋土地係供所有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 女自住,並辦竣戶籍登記、持有及居住時間連續滿6年者, 始有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上訴人或其配偶未於系爭房屋 辦竣戶籍登記,再依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3 點、第4點規定,上訴人於110年8月20日受贈並登記為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年10月21日因買賣而將系爭房地持 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足見上訴人持有系爭房地之時間僅2 個月,尚未滿6年,不符所得稅法第4條之5第1款第1目規定   ,自無自住房地免稅額之適用等語(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 經核並無違誤。核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執歧異見解,憑以指摘 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於法難謂允洽。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所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就受贈 或繼承之不動產取得成本,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 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 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基準,顯係違背實質課稅之立法 意旨,容有侵犯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嫌,而有違憲之虞 乙節: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利固經憲法第15條明文保障,惟基於公共 利益考量及權衡個人私益所受影響,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 定之要件者,立法機關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又憲法於 一定條件下明確授權立法機關制定法律為特別規定時,於 符合上開條件範圍內自不生牴觸憲法之虞。觀諸所得稅法 第14條之4第1項明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 算,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 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 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 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乃鑒於因繼承或受贈取得 者,因無實際取得成本可資認定,為避免已課徵遺產稅或 贈與稅之價值重複課徵所得稅,並考量物價波動因素,故 以其取得時之價值以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 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為準,核係為貫徹憲 法第19條明定人民應依法納稅義務意旨之特別規定,並無 牴觸實質課稅原則,其手段及目的洵屬合理正當,符合憲 法第23條規定意旨,難認有違憲之虞。 ⒉再者,「(第1項)……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贈與人贈 與時之時價為準……。(第3項)第1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 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 準……。」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所明定。則原處分依所 得稅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以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核算成本,核屬適法有據 。是以,原判決論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出售糸爭房地時 ,以受贈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按政府發布 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價額列為系爭房地之擬制成本, 乃基於稅基連續性原則,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之處,亦符合 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等語(見原判決第12頁),經核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憑依個人見解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所得稅 法第14條之4第1項規定有違憲情形云云,憑為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論據,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無從准許。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2-27

TCBA-114-簡上-1-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2 A03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被 告 A07 A04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 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 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 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 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 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 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 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 ,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 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 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 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健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 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 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 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 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 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 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 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 ),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 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 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 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 ,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 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 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 、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 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

2025-02-27

TNDV-113-家繼訴-84-20250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鄭喨月 兼訴訟代理人 侯瑞卿 再審被告 鄭國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 11月22日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 原告對本院民國113 年度上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於113 年11月22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並於同年月27 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第2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 27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 頁收狀章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再審原告鄭喨月前以其與再審被告、訴外人鄭江 淮及鄭少奇等4 人均為鄭黃井所生子女,再審原告侯瑞卿則 為鄭喨月之子。鄭黃井於民國110 年4 月間欲將所有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鄭 喨月,再審被告乃自110 年5 月間在再審被告、鄭喨月、鄭 江淮及鄭少奇所成立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以第一 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毀 謗再審原告,侵害再審原告名譽,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 精神慰撫金,乃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再審被告應給付鄭喨月新臺 幣(下同)9 萬元、侯瑞卿6 萬元本息,經本院113 年度上 易字第230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 訴確定。惟查:①原確定判決就審理損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侵權行為情形應就「第三人知悉」為要件,卻將「是否構成 毀謗」當作審理要件,僅論以「無毀謗可言」否定再審原告 之名譽權遭侵害情形,對附表所載事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進行審判,誤 將民事侵害名譽權之要件混用刑事誹謗標準;審理過程中並 遺漏多項關鍵證物,未為整體證據調查,合併考量,竟將再 審被告捏造之不實謊言認定為單純事實敘述,忽視再審被告 惡意、明知不實言論,仍散佈予不特定或多數人知悉,所為 已積極貶損再審原告人格,不僅侵害名譽權,亦同時構成誹 謗罪。是以,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對於附表之認事用法,已構 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②又再審原告113 年9 月27日提出民事侵權事實追加 狀、民事補充證據(一)狀,請求將一審提出之證物23、28   、39、42、43、45、前審上證4 至7 、11追加為納入審理範 圍之「侵權事實」;並表明上證1 至15亦為對一審所提出之 攻防方法之補充,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第7 款、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之合法追加   、提出或第256 條之補充或更正,然法院未就此部分之准否 追加、提出、補充或更正為認定或討論,即逕做成原確定判 決,亦未將民事侵權事實追加狀之繕本送達再審被告,均屬 遺漏重要證據未審酌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亦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與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命: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 由,係指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 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聲字第 1206號、100 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否定其名譽權遭侵害,對附表所載 事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之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進行審判,審理過程中並遺漏多項關鍵證物,未 為整體證據調查,合併考量,竟將再審被告捏造之不實謊言 認定為單純事實敘述,忽視再審被告所為已積極貶損再審原 告人格,侵害名譽權,同時構成誹謗罪,顯有適用法規之錯 誤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述:「有無構成不法侵權行為應就整體法秩 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 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 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 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 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另所謂名譽 者,包括內部名譽與外部名譽。前者係指個人對自己內在價 值之評價,即人之內部價值,是主觀上之感覺或所謂名譽感   。後者係指對於人之屬性,而由他人所為之評價。外界對特 定人之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其判斷標準具有社會相當性, 故外部名譽稱之為客觀名譽。名譽感係個人主觀之感覺,至 何種程度可視為已受侵害,乃見仁見智,故名譽是否受侵害   ,應以社會通念之標準審酌,即判斷之過程必須具有社會相 當性。當個人之名譽受辱時,而社會之一般評價亦認為其名 譽受有侵害,其以法律規範自無問題。反之,一般社會大眾 均認為未至侵害名譽之程度,僅因個人名譽感之不同,自認 名譽遭受侵害,進而主張法律上之損害賠償,則社會之人際 相處規範,將難以適從,致顛覆社會正常生活。換言之,名 譽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 客觀判斷,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 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相當。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 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 到貶損之虞」。足見原確定判決已闡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 發生衝突時,於民事侵權行為事件亦得審酌刑法誹謗罪之阻 卻違法相關事由。經核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 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 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 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 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 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 之平衡。而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 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 嘲笑、不齒與其往來,故名譽有無受侵害,必須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認其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已遭貶損,始足當之, 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因此,行為 人所為言論是否對他人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綜合 其為該言詞之一切情狀判斷;且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是以   ,原確定判決上開對於民事不法侵權行為如何認定是否侵害 名譽權之判斷論述並未與現行法律規定不合,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 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  ⒉原確定判決進而依前開標準,本於兩造攻防之事證審認:系 爭群組係由鄭黃井之子女即再審原告鄭喨月、再審被告、鄭 江淮、鄭少奇所組成,具有封閉性之家族群組,再審原告侯 瑞卿並非群組人員,其乃係利用鄭喨月名義進群組發言,再 審被告在家庭成員間群組內發言,亦無影響他人對於再審原 告鄭喨月觀感可言。再審被告在群組內所傳達訊息之對象, 既係群組成員,且為手足至親,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項難認毫無所悉,且係爭執之所在,再審被告 在家族成員所設立LINE群組中傳送系爭言論,自該群組主要 成員以觀,與其認定再審被告具有侮辱再審原告或具誹謗之 意圖或故意,毋寧較宜評價為係再審被告和與其具家人關係 之再審原告,在家族之LINE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並因一時 情緒不滿或有口出惡言或用語不當,再審被告在群組內所為 言論內容,係其對事實陳述並與以評價,或有浮誇或令再審 原告不悅,或帶有若干負面意涵,惟以再審被告所傳送之文 字訊息內容,不外乎涉及系爭土地原為鄭黃井所有,交由再 審原告鄭喨月配偶侯光原耕種,再審被告、鄭江淮及鄭少奇 同身為鄭黃井之子,系爭土地價值不斐,再審被告希望鄭黃 井不需過早決定土地所有權歸屬,應由再審原告鄭喨月、再 審被告、鄭江淮、鄭少奇共同繼承,鄭黃井復就其子女對土 地之期望未能適時公開表態其規劃,致再審被告(尚包括鄭 江淮,審訴卷一第119 頁)於群組發表觀點,檢視系爭言論 內容,應觀察再審被告是否有實質惡意,綜合各種面向整體 研判,而論斷再審被告所為訊息內容,並無產生誹謗再審原 告名譽之外部社會之評價,難認再審被告有不法侮辱或誹謗 再審原告之惡意,亦難想像上開封閉性群組之家族成員,在 接收再審被告前揭言論後,將會無保留地將上揭內容之全部 或一部逕認為真實,而在客觀上致生侮辱或誹謗再審原告之 結果;並逐一析論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言論內容,再審被告發 言之緣由,陳述之意見表達,因認此核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而認再審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再審原告主 張再審被告毀謗其等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 無可採,此有原確定判決可參。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 說明其認定之事實、對證據之取捨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之判斷。核其認定事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且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 本於其所闡述之不法侵害名譽權不罰要件,認定再審被告所 為並非不法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形。再審原告所稱之再審情事,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已 認定之事實認有錯誤、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採擇所為爭 執、或對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認 有錯誤等節,依前開說明,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屬有間,自不 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其民事侵權事實追加狀、1 13 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補充證據㈠狀,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 事由云云。惟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漏未審酌,得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 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 斟酌者而言。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 酌亦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 為該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業就兩造提出之證據,使雙方辯論,審酌全辯論   意旨,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為不可採   ,並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所述,其雖未就再審原告於書   狀所指各點逐一說明,然其業於理由欄第七項,揭載「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予敘明」等語,此乃原確定判決依兩造所提證據,依其心   證所為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結果。依上開說明,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497 條所指之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   形有別,再審原告因受敗訴判決而主觀認為原確定判決未逐   一論述其所提出之全部證據,即指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情事,自非可取。  ⒊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其所提上開「侵權事實追加狀」與「補充 證據狀」,係表明對一審攻擊方法作事實或法律上之補充或 更正,說明再審被告之新侵權事實或延續行為,二審法院卻 漏未對上開書狀進行裁定或討論,即逕作成原確定判決云云   。但依前述,原確定判決已載述再審原告其餘攻防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無逐一論述必 要。再審原告另主張新增追加之侵權事實及證據,縱認屬實   ,而未經裁判,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之補充 判決範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第497 條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及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芬

2025-02-27

KSHV-114-再易-1-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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