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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黃居賢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郭秀芳 訴訟代理人 洪培睿律師 被 告 黃瑞群 黃瑞慶 黃炳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瑞群、黃炳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祈成均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出同段995、995-3、995 -4、995-5、995-6、995-7地號土地,並由原告取得舊地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0地號土地),黃祈成取得舊 地號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現重測為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2地號土地)。又前開 土地分割時,因系爭940地號土地僅得藉由西南側留設之通 路以聯絡道路,原告為免不敷使用,曾與黃祈成簽定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即 原告,下同)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即黃祈成,下 同)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 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 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 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 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等詞 。茲因系爭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 廠貨車進出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故為配 合土地利用之現況變更,並因黃祈成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 ,爰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黃祈成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均稱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 上物拆除(即將路寬擴展為13台尺),供原告通行使用等語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但該條但書既已記載:「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 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 損失」等語,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 路,與締約時情況有所變更」且「致原告不能繼續出入運輸 農作物」等情況,否則應認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拆除。再者,原告認原有通道不敷使用,係因供工廠使用 ,然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未見被告有提供土地供工業通行使 用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自無理由。此外,縱使原告可請求拆 除,系爭契約書乃93年2月23日訂定,迄今已逾20年,被告 依法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之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其先證明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倘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請求。 ㈡、查原告、黃祈成先前為舊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而該地分割後,原告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之權利 ,黃祈成系爭942地號土地之權利,且土地分割時,原告曾 與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書,並於契約書第2條約明:「…甲方 取得系爭940地號土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 係農路,甲方顧慮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 商乙方取得之土地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 方且不要求任何補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 公有之道路與現今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 圍牆,以減損失」之詞等節,已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 爭契約書暨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經本 院調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第162頁),且上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 ),是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其次,黃祈成簽定系爭契約 書後,已於110年6月19日死亡,繼承人即為全體被告一節, 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該等情節 同堪審認。 ㈢、而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全體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 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無非以其共有之系爭 940地號土地現已申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且工廠貨車進出 運輸貨物時,原有通道過窄而不敷使用,其有依系爭契約書 為主張之必要等詞為主要論據。然而: ⑴、通觀系爭契約書第2條,既已明載「…甲方取得系爭940地號土 地,乙方取得系爭942地號土地,臨界處係農路,甲方顧慮 日後該既成道路無法出入運輸農作物,協商乙方取得之土地 上得拆除圍牆,往內深至寬為13台尺,乙方且不要求任何補 償,至期能恢復通行,但如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與現今 維持不變,能繼續出入,則不得要求拆除圍牆,以減損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當可知原告得依系爭契約書 請求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之前提,必當滿足 「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出現變動,導致原告無法繼續 出入此一條件,黃祈成或其繼承人始負有拆除之義務。但原 告就此經本院詢問「原有之農路與公有之道路」有何與締約 當時不同之情況後,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原有道路出現 變異之情形,稽以經本院以系爭契約書附圖與現有地籍圖、 土地複丈成果圖相互對照後,亦見位於系爭940地號土地西 南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區域,暨同區域西側供作道路使用之同 段979地號土地部分,無論道路形狀、範圍,現況與93年間 締約時相同。是以,原告既未見舉證證明「原有之農路與公 有之道路」出現變動情形,仍執系爭契約書為依據,要求被 告拆除地上物,主張已無足採。 ⑵、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曾補充說明:伊認為系爭契約書 第2條後面有寫要讓原告可以繼續出入,而系爭940地號土地 已經申請做為工廠使用,目前寬度不敷使用云云(見本院卷 第182頁),更稱:只要土地使用現況變更或原告使用需求 改變,原有道路已不足供原告通行使用時,即可要求拆除, 此乃雙方當時真意等詞(見本院卷第200頁)。但解釋意思 表示時,雖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已足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 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而查,系爭940地號土地之 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 業發展條例之耕地,而非供工業使用之土地,此有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觀諸系爭契約書全 部內容,可知立約雙方約定應留有供達13台尺之通路供系爭 940地號土地使用者,乃係為農業使用之農路,而非工業用 道路,此從契約書全文均以「農路」做為立約標的即可知悉 (見本院卷第23頁),復本件經傳喚立約當時之主筆人即證 人李來清到庭作證後,其亦證述:契約書上面寫農路,就是 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且當時沒有工廠,立約當時也沒有提到 要供工廠使用這件事;又立約當時不拆是因為還可以使用, 等之後有需要時再拆,所謂有需要是指車輛進出,因為農業 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因此 ,系爭契約書之文義,既已就黃祈成或其繼承人應拆除供系 爭940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型態予以清楚標註,且該等道路 型態亦核與土地登記資料相符,復證人李來清亦證稱立約當 時沒有工廠,沒有提到道路要供工廠使用等詞明灼,此自可 知原告與黃祈成在立系爭契約書時,均未就系爭940、942地 號土地事後有供工廠使用之必要為約定,則在契約文字已足 表示當事人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者,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 字更為曲解,是原告執以前詞補充,亦無足取。 ⑶、至於證人李來清雖尚證述:當時立約雙方有明確表達只要有 通行需求就可以拆除,要拆除要看原告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第238頁),但其既已明確證陳:當時立約會在契約書上 面都寫農路,就是該處為農地,所以要供農業運輸使用之意 ,復陳稱:需要拆係考量農業機械有的很大型等語明晰(見 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則所謂通行需求,自同以農業使用 為前提,此均與原告現今係為工廠車輛進出而要求被告拆除 有別,是上情同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⑷、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 使用,卻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有何符合契約書所定條件情況, 且系爭契約書內容既已明確顯示當事人立約真意僅供農路使 用,原告卻在事後以系爭940地號土地已取得工廠登記,即 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94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供工業使用 ,所述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9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942(1)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供原告通行使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20

GSEV-113-岡簡-233-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林美 法定代理人 林勝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代理人 陳泓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非祭祀公 業法人,為非法人團體,於民國72年2月12日即選任林勝雄 為管理人,並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辦理申報。林勝雄未 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於104年7月23日以伊管理人身分與上訴 人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另於同日並以 林勝雄個人身分簽署同一內容之專任委託契約書。系爭契約 書主要內容如附表「A版欄位」部分之內容(下因欲與如附 表「B版欄位」所示契約書區別,故有時將系爭契約書稱之 為A版契約書)。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書,於104年12月15日 代理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請備查派下員變動,並因而 取得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所發還伊 有加蓋區公所印信之伊派下員死亡繼承變動名冊、變動後派 下全員系統表、繼承變動派下員名冊、變動後派下現員名冊 、派下全員證明書正本(下稱甲資料);復於107年11月2日 向林勝雄取得如附件所示印模之伊大小印章(下稱系爭印章 );再於108年10月23日代理伊辦理土地分割而取得伊所有 之臺南市後壁區福安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所有權狀);另於不詳時日 自林勝雄取得台南縣政府72年5月19日七十二府民禮字第473 18號函所發還伊有加蓋縣政府印信之派下員異動報告表、派 下員林保堂系統表、祭祀公業林美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管理人選任書正本(下稱乙資料;並與甲資料、 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狀合稱系爭文件)。系爭契約書之目 的在於解散伊,然伊規約無解散之相關約定,非經伊全體派 下員承認,不得解散,但系爭契約書未經伊全體派下員同意 ;縱認系爭契約書係在銷售土地給第三人,但按系爭規約第 7條規定,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惟同意系爭契 約書之派下員顯然未過半數,遑論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遑 論逾3分之2,是系爭契約書對伊自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基於 系爭契約書,所為上開取得甲資料、系爭印章、系爭所有權 狀、乙資料等行為,均無依據,俱屬無因管理,又系爭契約 書既然不生效力,上訴人缺乏持有伊所有系爭文件之依據, 自應將系爭文件返還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 54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㈠上訴 人應將甲資料正本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乙資料正本 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系爭印章及系爭所有權狀返還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派下員共計50位,扣除派下員中訴外 人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伊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 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已有逾半數之被上訴人 派下員同意處分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況被上訴人主張林 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 代表提起本件訴訟,非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亦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自應予駁回。又伊主要業務 係為祭祀公業依法辦理土地產權清理整合,系爭契約書受託 事項分為第一階段之「清理與規劃」及第二階段之「銷售與 處分」,伊已完成第一階段之事務,自可進行「銷售與處分 」,並將買賣價金扣除約定之委任報酬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但因系爭規約中並未規定處分公業不動產後買賣價金分配問 題,又依照現行規定,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全體派下員公同共 有,除解散祭祀公業始能分配祭祀公業財產外,並無其他辦 法可使該買賣價金順利分配予全體派下員,遂建議透過修改 規約方式,補充解散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以維護全體派下 員之權益,但修改規約仍須經派下員大會決議,並向主管機 關備查後始生效力,絕無僅憑系爭契約書即解散被上訴人之 可能。是以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並非解散被上訴人,而係為處 分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陸續有派下員反應A版契約 書條文過於簡陋,且有部分派下員希望可保留土地、紀念祖 先,伊遂於107年間修改製作成如附表「B版欄位」部分之內 容(下稱B版契約書),B版契約書第3條之受託事項改為第 一階段之「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及第二階段之「公業財產 之處理」,不論A、B版契約書,目的均為處分被上訴人之財 產,且伊取得委任報酬之條件並非解散被上訴人。伊與被上 訴人派下員簽立專任委託契約書,受託處理相關事務,依A 、B版契約書第9條規定持有相關文件,自有依據。縱認兩造 間之委任契約已經終止,伊並應返還系爭文件,然本件係因 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委任,伊自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於返還被上訴人所請相關文件時 ,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伊土地清理 登記售出後之總值15%做為受任之酬勞。系爭土地前經超然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後,鑑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億0,187萬7,090元,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同時給付伊1 ,528萬1,564元(計算式:101,877,090元×l5%=15,281,56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伊始同意將系爭文件返還 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非祭祀公業法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為林勝雄。  ㈡系爭規約一共有9條,無規定解散,則解散應依民法第828條 規定取得全體派下員之同意。  ㈢系爭規約第7條內容為:「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 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 分不動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 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㈣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  ㈤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號 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是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  ㈥上訴人於103年間分別與林秀卿、林蔚傑、林士祥、林士賢、 林采依、林金字、林金郁、林婉如、林琪英、林聖翔、林顯 丞、林勝雄、林良全、林秀芬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於107 年間分別與林川元、林岳宗、林岳顯、林育賢、林俊宏、林 昭順、林昭鵬、林素眞、林素燕、林國昭、林雅惠、林雅鳳 、林榆凱、邱林麗華、趙文豪、趙家慧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於108年間分別與林瑞昌、林文藻、林瑞智、林良星、林 瑞松、林瑞陽、林景山、林日興、林景盛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扣除尚未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備查之林雅惠、林雅鳳、 趙文豪、趙家慧等4人後,上訴人共計與36位(按其中林育 民與林榆凱為同一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書。  ㈦形式上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專任委託契約 書(即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第3點㈠受託事項記載:「 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㈠清理與規劃: 受任人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 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 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 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 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 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第8點委任終止記載:「本委任書經雙方同意後始得終止 。若委任人欲片面終止或中途委任行為時,於取得財產之範 圍内,仍應依第7條規定給付受任人報酬」(系爭契約書是 否生效,兩造則有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管理人林勝雄提出本件訴訟是否有合法代理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與上訴人公司簽 署之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是否有理由?有無民 法第107條或第169條但書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是否有據 ?  ㈣若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有效成立,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 48條第2項、系爭契約書第7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取回系爭 文件同時,給付委任報酬1,5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上訴人抗辯祭祀公業是由派下員組織而成,多數派下員之真   意始能代表祭祀公業之真意,被上訴人派下員共50名,伊已 取得35份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顯然逾半數派下 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自無可能再授權由林勝雄代為 提出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林勝雄提起本件訴訟亦非為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林勝雄為伊 之管理人,其自可合法代伊提起本件訴訟,又伊本件請求交 付系爭文件,係屬給付之訴,自有訴訟實施權,亦非當事人 不適格等語,經查: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 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 。又祭祀公業條例雖已於97年7月1日施行,惟祭祀公業未依 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最高法院97年8月12日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未成立法人之祭祀公業,公業内部規章定有管理人產生方 法者,依其規定,此有内政部71年5月29日71台内民字第811 75號函釋内容可資參考。  ⑵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向主管機關為祭祀公業法人登記,為兩造 所不爭執,固堪認定,惟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置管理人 1人,原址設臺南縣○○鄉(改制後為臺南市○○區○○○村○○00號 ,並以紀念林美公,祭祀歷代祖先,以飲水思源,慎終追遠 ,並秉承創業德意,敦睦派下員,繼續宗祠為目的,且有獨 立之財產等情,有派下現員名冊、土地登記謄本、系爭規約 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69至109、125至131頁),被上 訴人於72年2月12日經派下員議決同意推選林勝雄為管理人 ,有被上訴人管理人選任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至135 頁),且被上訴人之管理人為林勝雄,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 事人能力,又依上開說明,其提起訴訟,應列管理人為其法 定代理人,故林勝雄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訴訟有未經合 法代理,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 ,要無足取。  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對特定具體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 之意義,此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存否,係屬訴訟實體上有 無理由之問題,並不相同。故在給付之訴,除依實體法或程 序法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或義務之負擔,必須數人共同為 之,即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者外,原則上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 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逾半數派 下員同意委任伊處分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違反其過半派下 員之意思,提起本件訴訟,欠缺訴訟實施權,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然依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等情觀之,可知本件爭議之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 訴人之義務,應為給付之訴,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前揭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上訴人為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義務主體,且無應得被上訴人逾半數派下員同意始得起訴之 限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上訴人自有實施訴訟之權能, 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⒉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林勝雄代表其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不生效力,卻依然由林勝雄代表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另行 選任特別代理人,顯然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云云,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 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 止其權利)而言,固然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 利害衝突等)在內。惟查,本件爭議雖然牽涉系爭契約書是 否不生效力,但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書是否 不生效力後之法律關係,本於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 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文件 返還被上訴人甚明,可知被上訴人為請求權人,上訴人為給 付義務人,而林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則林 勝雄本於法定代理人之資格,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債 務,亦即返還系爭文件,核其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利益並無利 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故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另外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被上訴人為訴訟行為之 必要,上訴人主張本件未另行為被上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先由林勝雄代表與伊簽訂系爭契約書 ,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情形云云。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 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固 有明文,惟第249條第1項第8款之立法理由以:「被上訴人 起訴所主張之事實或法律關係,倘於客觀上並無合理依據, 且其主觀上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例如為騷擾上訴人、法 院,或延滯、阻礙上訴人行使權利;抑或一般人施以普通注 意即可知所訴無據,而有重大過失,類此情形,堪認係屬濫 訴。…為維上訴人權益及合理利用司法資源,應將不得為該 濫訴列為訴訟要件。」是構成濫訴須兼具客觀上無合理依據 及主觀上基於惡意之要件。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管理人代 其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不生效力,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文件,然契約由法定代理人簽訂後,事後發現該 契約不生效力,進而據此主張權利之事實,所在多有,自不 得僅因此,即謂被上訴人所提訴訟係基於惡意而為,又被上 訴人主張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客觀上尚非「無合理依據」,至 於系爭契約書是否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 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8款所定情形有間,上訴人據上開理由 ,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8款之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管理人林勝雄未經伊授權為解散祭祀公業或 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無權代表伊於104年7月23日與上訴人 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應返還 系爭文件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按祭祀公業依法成立祭祀公業法人者,其解散依祭祀公業 條 例第33條規定辦理。祭祀公業未成立法人,依法訂有規約 者,其解散依其規約規定辦理。無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 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辦理之。祭祀公業土地及 建物依照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規定申辦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不須經解散程序報民政機關備查 (内政部97年12月02日内授中民字第0970732955號函參照) 。經查:  ⑴林勝雄於104年7月23日係以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契約書,此觀系爭契約書約定即明(其上載:委任 人:林勝雄〈林勝雄印〉〈祭祀公業林美印〉,見原審卷第311 頁),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係為解散祭祀公業等語,固為上訴 人所否認,惟觀諸系爭契約書,從文義而言,其中「清理與 規劃」欄業記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又「銷售與處分 」欄記載「受任人(按指上訴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 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做為售價之依據」,可見公業 解散是銷售與處分公業土地之前提,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20 日於「祭祀公業林美進度說明會」中,對於目前公業辦理說 明㈢中說明:倘若派下們未能先行支付增值稅,須待新規約 明定公業財產分配方式後,「再行解散程序」分配土地予各 派下員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業已明確強調要修訂新 規約,行解散程序,故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 上訴人。上訴人否認系爭契約書委任事項確實包含解散被上 訴人,尚難採取。  ⑶本件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法人,雖訂有系爭規約(見原審卷 第141至147頁),然系爭規約並未規範解散事宜,亦未授權 管理人為解散被上訴人相關事務,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 解散自應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始得 辦理之,而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並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一事, 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 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 不予計算;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5項亦有規定。次按祭祀公業係祀產之總稱,屬於派下 員全體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其處分及其 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即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 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是此項祀產為土地時,其處分除公業規 約另有規定外,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已有特別規定,依該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應以派下員過半數及其「潛 在的應有部分」(派下權比率)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之,但 其「潛在的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可不予計算 。又所謂祀產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直接使祀產所有 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物權行為外,尚包括以祀產所 有權發生得喪變更、設定負擔等為內容之負擔行為(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3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已取 得36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託契約書,扣除林榆 凱重複簽署部分後,上訴人仍取得35份即過半數被上訴人派 下員所簽立之契約書,已可處分系爭土地,且系爭契約書之 目的非為解散被上訴人,上訴人已與逾半數派下員簽訂專任 委託契約書,達成委任合意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依臺南市後壁區公所於104年12月21日以所民字第1040855008 號函准予變動派下現員名冊,被上訴人經臺南市後壁區公所 備查之派下員共計50名,有上開函所附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 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55頁)。被上訴人雖 主張除有規約規定,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外, 本件伊派下之女子均非派下員,縱使該些女子業經後壁區公 所准予備查為伊之派下員,然此均無法使伊派下之女子成為 伊派下員中之一員,故扣除後伊派下員為39名,其中僅各有 10名派下員簽立A版、B版契約書,扣除上開重複者,合計僅 有19名簽署云云,然按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 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 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 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觀諸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 立法理由自明。從而,為落實該條例第5條之立法目的,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不分男女,原則均應推定為派下員,除非當事人表示不願意 共同承擔祭祀,提出相關書面文件,得由管理人、派下員、 利害關係人於系統表切結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外,否 則,符合派下員資格之繼承人,均應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 派下現員名冊内,並向行政機關申請公告徵求異議,以維護 派下員權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5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與祭祀公業條例第5 條之立法目的相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祭祀公業派下女子 經列入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内者,仍非不得享有 派下員權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被上訴人 派下員全員確為50人,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各派下員(含林勝雄)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書(內容如A版契約書所示),觀其內容,就系爭土地,係 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此顯然涉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 之買賣及處分。又關於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處分事宜,依系爭 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 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是處分不動 產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至於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規約除規定,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外,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故管理人自己即可 決定如何處分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所謂「並得授權管理人全 權處理」,仍視被上訴人派下有無授權其管理人即林勝雄全 權處理,但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派下確有上開授權一事並未舉 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主張管理人自己即可決定如何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已取得35份被上訴人派下員所簽署之專任委 託契約書,業已超過半數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云云,但被上訴 人則辯稱:A版、B版屬於不同契約,不可合併計算等語。查 被上訴人50名派下員,共有15名簽立A版契約書,20名簽立B 版契約書,有A版、B版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5至223頁 ,第225至231、235至243、251、253、257、329至343頁) ,扣除其中林育民改名為林榆凱為同一人外,固堪認上訴人 確有取得A版、B版契約書共35份為真,惟A版契約書就系爭 土地,係約定將土地銷售第三人;而B版契約書則不再限於 銷售第三人,亦開放派下員選擇出售或登記為派下分別共有 (公同共有),並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為派 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足見A版、B版契約書,就系爭土 地之處分方式容有不同,可認A、B版本契約書之契約目的、 受託事項均有不同,難認為成立相同之法律關係;又上訴人 所提B版契約書之20份,其派下員或僅單獨勾選同意或在「 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之欄位後簽名,或全未勾選亦 未簽名,而「土地分別共有(公同共有)」欄位為A版契約 書所無,可見其等並未同意A版契約書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 意見。因此,計算被上訴人派下員是否同意處分系爭土地時 ,自不得將兩種版本之契約書合併計算。準此,同意系爭契 約書即以銷售給第三人方式處分系爭土地之系爭公業派下員 僅有15名,顯未超過派下全員之半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 同意上開處分方式之派下員,其等潛在之應有部分已超過3 分之2,則上訴人辯稱其業已超過半數派下員同意處分系爭 土地云云,要難採取。又系爭契約書係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發 生得喪變更為內容之負擔行為,依上開說明,自須超過派下 全員之半數,或潛在之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 之同意,上訴 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書為負擔行為不受限制云云(見本院卷二 第47頁),亦難採取。  ⒊按所謂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内,以本人之名義,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必以本人授與代理權,再由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内,以本人名義向契約相對人或由相對人受意思表 示,其效力始能直接歸屬於本人,或經本人承認,始生效 力 (民法第103條、第170條參照)。依上,可知簽立15份A 版契約書之派下員,依該契約書第3條規定同意解散被上訴 人,不符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解散祭祀公 業之規定;而同意以將土地銷售第三人之派下員15名,經核 其人數顯然未超過派下員之半數,自無可能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出售系爭土地,是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之派下 員簽訂之A版契約書觀之,尚難認業已符合解散祭祀公業及 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則林勝雄既未取得權限,自無權再將 上開權限轉授權予上訴人。  ⒋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 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 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準此,無權代 理人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發生效力與否,繫於本 人是否承認,本人如已為承認,該無權代理法律行為即對於 本人確定發生效力;本人如拒絕承認或視為拒絕承認,該無 權代理法律行為即確定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又代表與代理固 然不同,惟其情形均是由無權之人代表或代理本人為法律行 為,基於同一法理,無代表權人代表本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所為之法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 若經承認,始對本人發生效力;反之,本人若拒絕承認或視 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表法律行為對於本人即不生效力。林 勝雄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業據前述,其並無權限,卻代表 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應類推適用無 權代理之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文件,要已明確拒絕承認,則林勝雄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書,屬無權代表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⒌上訴人雖辯稱有構成表見代理云云。然而:  ⑴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 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民法第103條、第167條、第1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而言,民法上之代理,係採顯名主義,代理行為須由代 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之,其所為意思表示或所受意思表示,始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若行為人係以自己名義與他人為法律 行為,並非立於代理本人之法律上地位,而以該本人名義與 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其所為顯與代理行為無涉,自無適用表 見代理規定之餘地。  ⑵再者,「代表」與「代理」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並不相 同。代表人為本人(即被代表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 為,即為本人之行為,當然由本人承受其效力,無所謂效力 歸屬之問題。而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 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衡諸 上開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指代理人之代理行為,雖無代 理權,但因有可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理由,因而使本人 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是該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 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要件。又表見代理在本質上仍屬無權代 理,須以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代理行為始有適用,且僅於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至於代表或 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表見代理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⑶依上所述,表見代理之本質,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其外觀須 先有代理行為之存在為前提。惟參諸系爭契約書之內容,並 無任何林勝雄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以祭祀公業林美本人名 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記載,則林勝雄既無代理祭 祀公業林美本人名義之外觀行為,自難認林勝雄立於祭祀公 業林美管理人地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適用 表見代理之規定。況查,系爭契約書之簽訂,尚難認業已符 合解散祭祀公業及處分系爭土地之規定,而不生效力,被上 訴人之管理人無從取得解散祭祀公業或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 ,即屬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書,業據上述;又系爭契約書 既僅有15名派下員同意,則除上開同意之15名派下員外,其 餘派下員既不同意,自無何具體之積極行為足以使上訴人信 其以代理權授與管理人,況其餘派下員既不同意系爭契約書 ,自已表示反對之意思,亦無何知管理人表示簽訂系爭契約 書而不為反對表示行為之事實,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 書之簽訂,在外觀上有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⒍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 代理權,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 ,惟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 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 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而後始有民法第107條本 文「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第109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無 規約者,其解散依民法第828條規定經全體派下員之同意後 辦理之;又系爭規約第7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 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此為處分系爭土地之法律 規定,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未就解散公業或系爭土地之處分 ,以代理權授與林勝雄,則林勝雄即無權代表簽訂系爭契約 書,自無上開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限制或撤回林勝雄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代理權,依民法 第107條規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其云云,尚無可採。  ㈢第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稱其係依據系爭契約書而占有系 爭文件(見原審卷第373頁);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第540條至第542條關於委任 之規定,於無因管理準用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 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172條、 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與被 上訴人之管理人林勝雄簽立系爭契約書,然系爭契約書之效 力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業據上述;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合 法委任,並無義務處理被上訴人之解散及處分系爭土地等事 務,則上訴人上開行為應屬無因管理,其占有被上訴人系爭 文件,即屬於法無據。又上訴人持有系爭文件,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上訴人雖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 簽訂專任委任契約書,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然系 爭文件屬被上訴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若交付他人,應依其 意思,任何派下員並無將之交付他人之權限,而系爭契約書 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據上述,被上訴人亦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文件,顯然被上訴人無將系爭文件繼續 讓上訴人持有之意思,上訴人自不得違反被上訴人意思,繼 續持有系爭文件,否則即為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 人之物品,是上訴人徒以其與過半數之派下員簽訂專任委任 契約書,抗辯其持有系爭文件,自屬有據云云,自非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文件,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 選擇合併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文件,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雖復抗辯被上訴人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委任關 係,其得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 亦即上訴人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規定給付1,5 28萬1,564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其之同時,返還系爭文件予被上訴人 云云,然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 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 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 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 850判例參照)。縱使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受任人所負交付所收取之物予委任人之義務僅為 附隨義務,與委任人給付報酬之給付義務間尚不具對價關係 ,應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何況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 在,已如所述。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就交付系爭文件 ,兩造間有何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關係存在,應不能發生同 時履行之抗辯,更遑論系爭契約書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本 無上訴人所述解除契約之情形存在,且契約既不生效力,被 上訴人亦無給付系爭契約書約定報酬之義務,自無與交還系 爭文件間,發生對價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給付 報酬前,其得拒絕交付系爭文件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文件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A 版     B  版 主要內容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全權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受任人 受委託專任,全權辦理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協調與調解、土地之合併分割規劃、排除侵害等等,以便於辦理公業解散及處分銷售委任人公業不動產作業之一切相關事宜。委任人並同意委由受任人仲介代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㈡銷售與處分: ⒈受任人完成前項事務後,得委任估價師進行市場價格之評估並製成評估報告書以為參考,做為售價之依據,銷售期間三個月。屆期倘未成交,則改以公開標售方式續行出售,第一次標售價格暫定為前述銷售底價,以出價最高價者得標;若無人投標則另行協議調降售價再次公開標售,依此類推至售出為止,但出售之每坪土地價格不得低於公告現值,且無異議授權受任人全權處理相關書狀補發、簽約、收受價金、移轉、處分、履行契約義務等事宜。公開標售過程全程由律師見證,投標内容應刊登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及相關公會。 ⒉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登記售出後之總值支付15%做為受任人之酬勞。 契約標的:委任人標的土地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解散前及解散後之公業財產分配與登記方式,以公業規約(或相關法律規定)分配辦理之。(如清理結果有出入,應以清理之結果為準) 受託事項:委任人專任委託受任人代為辦理下列事項: ㈠清理與規劃: ⒈公業派下財產之清理:  ⑴派下之清理:派下(變動)申報、改選管理人、增修訂規約、相關程序備查、更正,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即派下現員名冊。  ⑵財產之清理:清查公業所有之財產,取得民政機關核發之不動產清冊,必要時向地政機關辦理管理人變更及取得新所有權狀。 ⒉公業財產之清理:  ⑴清查公業前積欠之稅賦或未領取之款項。  ⑵依現況實地勘測製作測量成果圖。  ⑶查明原各房使用、讓售、歸就之情形及範圍。  ⑷公業財產處分時所需文件之研擬及製作。  ⑸地上物協調與調解,排除侵害等等,而地上物拆遷補償方式得委請估價師進行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報告,並製成報告書以供參考,作為補償之依據。  ⑹公業財產處分方式。(同意請打勾簽名)   ①出售☐簽名—   ②分別共有(公同共有     )☐簽名—  ⑺視個案需要依法辦理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   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  ⑻俟公業清理完竣,依公   業決議視個案需要協助   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或   建立祭祀嗣堂。  ⑼協助公業土地或資金之   處理方式,按派下員開   會協商或依法令規定作   為派下員應分配之比率   。  ⑽協助處理公業土地最有   益之合併規劃,以提高   土地利用價值。委任人   並同意由受任人仲介代   理銷售公業不動產或委   託第三人銷售土地(仲   介費用另以契約約定之   )。 委任報酬:土地清理完成後總值之15%為受任人之報酬(土地如有出售,以售價計算;未出售者,以公告現值計算)。

2025-02-19

TNHV-112-上-83-20250219-1

屏簡聲
屏東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鄒瑞富 相 對 人 李茂源 李茂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8,11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 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屏再 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拆除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 所示編號16部分聲請人占用相對人李茂源分得土地之地上物 暨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相對人李茂源、李茂淋新臺幣(下同 )436,071元、445,982元,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 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惟上開執行事件所涉權利義 務關係尚有爭議,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屏 再簡字第1號),則上開執行事件如拆除聲請人之上開地上 物,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307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經查,本 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屏簡字第5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拆除聲請人所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在如該判決附圖方案三所示 編號16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暨請求聲 請人分別給付相對人李茂源、李茂淋436,071元、445,982元 。另聲請人業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屏再簡 字第1號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執行命令、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可參,復經本院調取 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再審之訴事件卷,核閱明確。聲請人 既已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則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收回標的物利用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為上開土地無法即時將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可能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與聲請人占用標的之價值無涉。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本院審酌上開判決,上開被占用土地面積為112平方公尺,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60元,參照土地法第110條每年地租之最高額不得超過地價8%之規定,則因本件停止執行所生相對人李茂源未能及時收回該土地利用之損害額,為每年8,602元(計算式:960×112×8%=8,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分別給付436,071元、445,982元,此部分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882,053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再審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故相對人所受相當於租金及利息之損害總額為158,114元(計算式:8,602×3+882,053×5%×3=158,114)。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58,114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8

PTEV-114-屏簡聲-5-20250218-1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胡美芳 胡巧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廖啟志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劉佳盈律師 受告知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北 棟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訴訟代理人 劉雨晃(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民政課) 受告知人 陳朝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附表編號2土地(初音 段430號地),如附圖所示路線A(寬3米、長約133米、面積30 8.5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應容忍原告 於前項通行範圍之土地鋪設泥土石路面以供通行,不得設置 任何障礙物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③被告應將放置於附 圖所示路線A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主張:原告所有附表編 號1土地(初音段431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管理初音 段43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路線A以連接附表編號3、4土地至 產業道路。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受告知人陳朝治 不同意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受告知人原住民族委員會(下 稱原民會)陳稱請以土地使用人陳朝治損害最小為考量,其 餘沒有意見。原告、被告陳述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 ,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上開規定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 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 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 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 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 之。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 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 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 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 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 行周圍地即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以至公路等情,提出地籍 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為憑(卷29至37頁),經本院會同兩 造、受告知人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 驗筆錄、空照圖、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土地複丈 成果圖(如附圖)、現場照片可參(卷242至246、318至324、1 77至183、256至262頁)。基上事證可知:  ⒈原告所有431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通行周圍地(周 圍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情形如附表)以至公路。431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原告耕作使用,經斟酌土地位置 、地勢、土地面積及用途,應有農用車輛通行之必要,故原 告請求通行路線路寬3公尺應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長、寬、面積及地上物如【附圖路 線表】),通行範圍使用被告所管理之430地號國有土地,該 土地由受告知人陳朝治耕作使用,履勘現場時可見其上種植 高麗菜等作物,土地上並有陳朝治興建及使用之工寮、棚架 ,路線A通行430號地之長度雖短(相較於之後所述路線C、路 線D),然通行範圍將430號地中間一分為二,須移除陳朝治 現有之農作物,且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之逾越必要程 度之損害,顯然並非對該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非 適宜通行路線。  ⒊被告所舉通行路線即附圖路線C、路線D(長、寬、面積及地上 物如【附圖路線表】;現場照片如卷256至262頁)均藉由430 號地地籍線邊界路寬3米通往原告父母所有之附表編號3(424 號地)以連接公路,依現場照片(卷256至262頁)顯示路線C、 路線D均為陳朝治耕作範圍以外之泥土小徑;其中路線D通行 範圍有陳朝治之兩座工寮(面積19.49平方公尺),如欲通行 必須拆除兩座工寮,相當程度將影響陳朝治對該土地之使用 ,對陳朝治之損害較大;而路線C之地上物範圍較小(棚架1. 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應不致對相鄰土地所有 人(被告)及使用人(陳朝治)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 ,本院認原告通行路線C以連接424號地通往公路,應屬原告 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於路 線C尚須通行原民會管理之430-1地號、424-1地號國有土地 始為完整之通行路線,原民會對此並無意見(卷343頁),附 此說明。  ㈢按原告就本件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係主張通行權人(原告) 以確認之訴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路線A)確認其有無通 行權,為確認之訴,本院應受其訴訟聲明之拘束。故原告訴 請確認對被告所管理之430號地如附圖路線A部分之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430號 地上之地上物(棚架、工寮)為陳朝治所興建,與被告無涉, 原告訴請被告移除路線A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亦屬無 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788、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 之聲明第1、2、3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圖路線表】 寬度、長度 面積 通行範圍使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通行範圍上之地上物 路線A 寬3米、長約133米 約308.52平方公尺 430號地95.33平方公尺 424-1號地213.19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90平方公尺、工寮0.57平方公尺 424-1號地上樹木4.71平方公尺、水溝7.05平方公尺 路線C 寬3米、長約104米 約313.41平方公尺 430號地296.05平方公尺 424-1號地13.16平方公尺 430-1號地4.20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棚架1.32平方公尺、工寮5.05平方公尺 路線D 寬3米、長約81米 約231.70平方公尺 430號地216.21平方公尺 424-1號地11.43平方公尺 430-2號地4.06平方公尺 430號地上工寮19.49平方公尺 註:路線A通往產業道路,產業道路通往吉安路六段419巷。   路線C、D通往424號地。 【附表】 編 號 土地標示(花蓮縣吉安鄉) 所有權人 土地使用人 登記謄本(卷) 1 初音段431地號 原告胡美芳2分之1 原告胡巧欣2分之1 31、33頁 2 初音段430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陳朝治(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37頁 3 初音段424地號 楊三妹2分之1 胡阿玉2分之1 185頁 4 初音段424-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87頁 5 初音段430-1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0頁 6 初音段430-2地號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212頁 註: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共有附表編號1土地(431號地)為耕作使用(目前種植樹豆、南瓜類等農作物)。431號地為袋地,無適宜之通路連接公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規定,得請求通行相鄰之被告管理的附表編號2國有土地(430號地)。原告及家人先前使用431號地時,原得經由430號地通行至原告父母胡阿玉、楊三妹共有之附表編號3土地(424號地)、附表編號4國有土地(424-1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419巷)。豈知,430號地之使用人竟無端阻止原告及家人通行使用,故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以維權益,原告有確認利益,並請求通行附圖路線A至附表編號3、4土地以連接公路,為通行及生活之需要,有開車進出之必要,被告應容許原告於前開範圍內鋪設道路,且應將430號地上設置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前開範圍為先前已存在、最直接及最短之距離,即為侵害最小之範圍及手段。 原告主張附圖路線A之通行方案,將430號地自中間一分為二,造成該筆土地無法整體利用,實非適宜之通行方法。原告所有之431號地為農牧用地,原告自承為耕作使用,足見僅需徒步或小型之農機具,即可達到耕作之效果,是原告主張應於430號地上鋪設道路,顯非可取。準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430號地目前由受告知人陳朝治種植農作物使用,其上亦坐落陳朝治自行搭建之簡易工寮,且陳朝治已向吉安鄉公所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之手續在案。被告提供本案原告之適宜通行路線如附圖路線C、路線D,惟上開通行路線將經過原民會管理之424-1、430-1或430-2號地,應由原民會對此表示意見。

2025-02-14

HLEV-112-花簡-224-202502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張博男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告 鍾秋香 訴訟代理人 鍾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就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7,600元,其中新臺幣34萬0,107元以 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及均自本件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第一項建物及土地之法定租賃 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新臺幣7,700元, 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 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1、2、3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請求核定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00號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村○○路000地號土 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 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 自民國112年5月8日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 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8日給付原告8,000元,及按 月於每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 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5 頁),嗣於112年6月27日具狀更正第一聲明及變更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 0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占有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8,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再經歷次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3頁、第349、 350頁、本院卷二第91頁),於114年1月16日審理中變更聲 明如下述。原告前揭所為變更,核屬訴之追加、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主要爭點亦 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含148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整編前門牌為新中路34號,下稱系爭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鍾徐停蘭所有,前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確認系爭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於108年11月6日確定。嗣由被告繼承並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被告並基此分割協議辦理稅籍變更,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告既繼承系爭建物,自當承受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依法定租賃關係對原告之租金債務。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拆屋還地事件中,經測量為73.47平方公尺,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律師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租賃期間之租金,遭被告以律師函拒絕。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另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内埔鄉之中心位置,前臨經濟活動繁榮之市場,交通便利;又系爭建物為透天店面,被告原即將之出租予他人經營商業行為,租金每月1萬元;斟酌相鄰其他類似土地之月租金額均在每坪250元至270元間,而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73.47平方公尺(即22.22坪)計算,其月租金應為5,500元至6,000元。且依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及依鑑價後價格,系爭房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1萬5,200元,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金應以每月7,700元為洽當。本件兩造間法定租賃契約起始日應算自鍾徐停蘭於74年12月22日購入系爭建物時,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即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之租金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並依鑑定後之107年5月7日至112年5月6日及112年5月7日後之各年度月租金數額計算。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請求核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107年5月7日起至112年5月6日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每月租金如附表「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5萬1,000元以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義務,均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2月22起至第一項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7,700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租金為每月7,700元。被告曾以1萬3,000元之價額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商業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事宜,與 本件核定土地租金數額若干無涉,況房屋租賃價格因為房屋 本身條件都會影響,本件估價報告係按「作商店營業使用」 為估價,惟系爭建物並非作營業使用,僅於112年7月間,因 被告所有與系爭建物相鄰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排水溝遭人惡意堵塞,被告同意180 號房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業請承租人於11 3年2月20日前搬遷清空返還),系爭建物仍為住宅使用,本 件租金自有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故原告主張可 供營業用途之房地,即無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適用, 顯與最高法院之見解相違。另本估價報告之價格日期為112 年10月23日,而原告請求自108年11月起之租金,二者時間 相距甚遠,故該估價報告顯與本件訴訟無涉。又原告所據招 租廣告,並非成交資料,廣告標的之位置、面積與土地用途 亦與系爭土地相去甚遠,顯不足為參考。且被告否認有「依 房地租金分潤比例各半之習慣」,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習 慣」之存在。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張桂爹(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原告於66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時起,即係按建 物所占基地面精之地價稅作為租金,嗣後原告於74年2月4日 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轉售訴外人黃松藤時,黃松藤亦係 此方式計算租金;嗣黃松藤於74年12月22日將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鍾徐停蘭亦係按建物 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系爭建物自66年間興建完 成,以迄於原告於106年間,以不法之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長達40餘年之時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縱有轉 讓,亦均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計算租金,系爭建 物之租金於當事人間顯有協議,應以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稅 計算,自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況依本院106年度 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之1之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退步言,倘認當事人間就租金數額無協議,則 依系爭土地既係坐落於屏東縣内埔鄉振豐村之農業小村落, 人口稀少,亦無工商發展,依內埔鄉戶政事務所統計,截至 112年5月底,振豐村全村戶數僅598戶,參酌財政部訂頒之 「109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系爭土地租 金頂多只應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即系爭土地面積73.47 平方公尺,108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 是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至多應為367元(計算式:73.47平方 公尺×2,000元×3%÷12個月=367元),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 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65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原為原告所有,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再於74年1 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而鍾徐停蘭死亡後,由 被告繼承。  ㈢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  ㈣鍾徐停蘭前曾向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21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確定。  ㈤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有無理由 ?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雖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 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未盡相同,惟揆 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基地受讓 人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由名義上所有人即系爭祭祀 公業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在形式上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嗣出售系爭建物予黃松藤 ,黃松藤再於74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基 於債之相對性,且鍾徐停蘭並未主張或證明,則鍾徐停蘭並 不當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又原告於106年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而系爭建物本即為原告所興建,此時雖與民法 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 情形未盡相同,惟揆之上開法條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 規範目的,及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 決意旨,原告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且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21號確定判決確認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此亦為鍾徐停蘭於上開案件之 主張,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 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參閱無誤,亦有上 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至82頁)。再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業經另案(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71號)委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 務所為土地複丈確定,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面積為73.4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是經上 開判決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建物確定在案等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部分有法定租賃關係,並依民法第425 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次按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因當事人不能協 議其租金數額,而由法院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核 定之者,除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與鄰地租金 之比較外,並須審酌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稱「城市地方」係指已依法 令公布實施都市計畫之地方而言,同法第105條所稱之「基 地」應泛指一切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言(內政部67年9月15 日台內地字第805447號函釋參照)。且若城市地方供營業之 土地,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其租金自 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就坐落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然就土地 租金數額兩造無法協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他人經營餐飲商號之用,是系爭建物既非作為自 用住宅居住使用,租金之核定自不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 條規定之限制。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就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間合 理租金之價值為鑑定,此有該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89頁、本院卷二第7 至77頁)。參之系爭建物面臨屏東縣內埔鄉市區,附近有攤 販、店舖林立,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161頁),堪認商業機能頗佳。又系爭鑑定報告,乃 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 、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 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租金收 益法兩種方法進行評估,而得出鑑定結論,且核與系爭土地 所在位置及其商業機能、使用價值相符,當可採信為合理。  ⒊被告固抗辯本件租金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限制,頂 多僅能按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等語,惟被告所辯與上開認定 不符,且乏合理憑據,委無可採。被告雖抗辯係因180號房 屋之承租人暫時搬遷至系爭建物營業,且承租人於113年2月 20日前已搬遷等語,惟仍無礙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之事實 ,且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自非一 般住宅區,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再抗辯原告於 66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時係按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之地價 稅作為租金,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之適用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被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鍾徐停蘭亦 按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面積之地價稅作為租金,不足採信 。再者,依前揭說明,鍾徐停蘭未主張、證明繼受原告與系 爭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鍾徐停蘭並不當 然繼受上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所辯實不足採。再參照前揭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民事判決意旨,類推適用 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之情形得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被告抗辯兩造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而無請求 租金之依據等語,亦不足採。  ⒋是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所揭107年至112年間之合理租金單價, 爰核定系爭土地於回溯5年期間之合理租金如附表「本院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之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數 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非僅限於其 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人之日以後之 租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遺產之義務,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對於繼承之遺產所負之債務,為公同共有債務。另依 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為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有明示或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 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72條、第292條亦有明文。 末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 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66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原告與系爭祭祀公業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嗣出售予黃松藤,黃松藤嗣於74 年12月22日以130萬元出售予鍾徐停蘭。又原告於106年登記 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茲調和建物與土地利用關係之規範目的 ,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有推定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故原告於106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請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鍾徐 停蘭給付自107年5月7日起之租金,應認有據。惟鍾徐停蘭 於111年4月5日死亡,被告為鍾徐停蘭之繼承人之一,則被 繼承人鍾徐停蘭生前就系爭建物與原告間之推定租賃關係及 所生租金債務於鍾徐停蘭死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 第1項規定,即應由鍾徐停蘭之繼承人即被告及其他繼承人 共同繼承之,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 被告,就所繼承之租金債務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是107年5月7日起至111年4月4日(即鍾徐停蘭死 亡前1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鍾徐停蘭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4「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34萬0,107元(計算式:85,200+86,4 00+87,600+80,907=340,107),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又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於111年5月19日為繼承財產分割協 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有遺產繼承 分割協議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則鍾徐停蘭死 亡後即111年4月5日起至遺產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建物 事實上處分權前即111年5月18日止所生之租金部分,係於鍾 徐停蘭死亡後,被告共同繼承上開推定租賃關係之遺產所生 之公同共有債務,非屬鍾徐停蘭之債務,且被告尚未就共同 繼承之推定租賃關係為遺產分割,則鍾徐停蘭之全體繼承人 基此所負同一租金債務,其給付仍屬不可分,依民法第1151 條、第272條、第292條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原告依 民法第273條規定,得對繼承人之一即被告請求給付。是111 年4月5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之租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如附表編號5、6「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 合計1萬0,893元(計算式:7,893+3,000=10,893),應予准 許,原告請求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則 無理由。  ⒋另被告就鍾徐停蘭之遺產於111年5月19日達成分割協議,由被告就鍾徐停蘭所遺系爭建物單獨取得,則自111年5月19日起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即應由被告負擔。又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原告與被告間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則依通常習慣多為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另被告按月給付租金之義務乃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間具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之租賃關係所生,若該法定租賃關係終止,被告即無繼續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自111年5月19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其中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3年12月21日止,係如附表編號7、8、9所示,合計為23萬6,600元(計算式:87,000+41,800+107,800=236,600),及自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 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 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 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 ,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 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此時承租人自判決確定 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被告應依本院核定之租金數額,於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34萬0,107元,及另給付24萬7,493元(計算式:10,8 93+236,600=247,49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就此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本件核定租金之形 成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是原告就本院判命被告於繼承鍾徐停 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34萬0,107元,及給付24萬7,493元部分 ,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本院判命被告按月於每 期屆滿時給付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部分,併請求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該每 期屆滿時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方屬正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㈠核定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示面積73.47 平方公尺部分,每月租金如附表「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所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7,600元,其中34萬0,107元於 繼承被繼承人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均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 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期屆滿 時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0「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其中於本判決確定前已到期者,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於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者,自各期屆滿時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 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 利息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係 原告關於對被告繼承鍾徐停蘭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部分, 及本判決確定後始到期之利息計算,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 並無影響,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屬合理,爰判 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本 件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租賃期間 (民國) 原告請求核定每月租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額 本院核定每月租金額 本院認定被告應給付租金額 1 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 7,100元 8萬5,200元 7,100元 8萬5,200元 2 108年5月7日至109年5月6日 7,200元 8萬6,400元 7,200元 8萬6,400元 3 109年5月7日至110年5月6日 7,300元 8萬7,600元 7,300元 8萬7,600元 4 110年5月7日至111年4月4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8萬0,907元 (計算式:7,400×10+7,400×28/30=80,907) 以上金額合計34萬0,107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5 111年4月5日至111年5月6日 7,400元 編號4、5合計8萬8,800元 7,400元 7,893元 (計算式:88,800-80,907=7,893) 6 111年5月7日至111年5月18日 7,500元 3,000元 (計算式:7,500×12/30=3,000) 7,500元 3,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35萬1,000元,由被告繼承鍾徐停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7 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6日 7,500元 8萬7,000元 7,500元 8萬7,000元 8 112年5月7日至112年10月21日 7,600元 4萬1,800元 7,600元 4萬1,800元 9 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2月21日 7,700元 10萬7,800元 7,700元 10萬7,800元 10 113年12月22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7,700元 7,700元 被告按月給付7,700元,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

2025-02-14

PTDV-112-訴-395-202502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陳上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 告 楊金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面積808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原告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土地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 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 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 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06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嗣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同一通行權之基礎事實,並 依實際測量後面積、位置所為之更正,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對被告所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 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385、488、488-1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因四周皆未能直接毗鄰道路而屬袋地,多年來均係通過被告 所有之系爭506土地通行至公路,惟被告近期無故限制伊通 行,致系爭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50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506⑴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上開編號506⑴部分上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任何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所有系爭506土地係建地,希望保留土地的完 整性,且系爭土地周遭之農地均係原告家族之土地,原告應 優先選擇通行上開農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上有種植鳳梨作物,系爭488、488-1土地相 連,並與系爭385土地間隔排水溝,系爭土地周圍均係農田 及排水溝,並無通路可連接公路;系爭488-1土地南側突出 部分連接至民生路須通過同段505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系爭5 06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是否為原告 通行所必要之範圍?茲論述如下:  ㈠按關於鄰地通行權之規定,係以調和土地利用,促進地盡其 利為目的,令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被通行之義務,民法第 787條第2項就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於第789條第1項所定 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第787條或第789條規定, 固均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最高法院第109 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係利用同段505地號土地及系爭506土地之東南角通行至民 生路,通行系爭506土地部分之面積僅為8.88平方公尺,通 行面寬亦僅為3公尺,此方案採取最短之直線路徑,係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案,亦無導致系爭506土地因通行而難以 利用之害。此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為務農使用,可認 原告有使用農具及車輛協助農作之需求,再參以農路設計規 範第11條所定第四級農路之路基寬度為2.5公尺以上、未滿4 公尺,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寬度亦大致 如此,堪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所需通行路寬為3公尺尚屬 合理,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周遭均係原告家族之 土地,應優先通行云云,惟其並未具體提出通行方案,是被 告所言上情,即難遽採。從而,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 地,即為原告通行所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 行地所有人或其他占有人均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 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 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 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如上所述,如附圖所示編號506⑴部分土地,乃原告通行所 必要之範圍,則原告如主文第1、2項之請求,於法即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4

PTDV-113-訴-740-20250214-1

最高行政法院

建築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李坤霖 謝宗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戴錦娥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坤霖之訴及上訴人謝宗興請求撤銷 原處分二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二、上訴人謝宗興其餘上訴駁回。 三、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宗興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緣參加人為在其位於○○市○○區「擁翠別墅」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內之住宅增建昇降機(下稱系爭電梯),向被上訴人 申請在社區住戶所共有坐落○○市○○區○○段567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建築上開雜項工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 訴人准予核發民國108年1月16日108中都雜字第00010號雜項 執照(下稱原處分一),上訴人李坤霖、謝宗興(下合稱上 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李坤 霖(下稱李坤霖)偕同其他住戶於108年11月20日向臺中市 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違法濫權核發而作不服原處分一 之表示。嗣被上訴人於系爭電梯建造完成後,核發予參加人 109年1月10日109中都雜使字第00013號雜項使用執照(下稱 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共同繕具訴 願書,於110年1月8日經由被上訴人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以訴願逾期為由,不受理對原處分一所提訴願部分 ,並駁回對原處分二所提之訴願。上訴人不服,向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㈠李坤霖曾於108年11月20 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違法濫權核發,則其最 遲於陳情當時即知悉原處分一,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 10年1月8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期;上訴人謝宗興(下稱謝 宗興)最遲於系爭電梯在108年12月30日完工時,即知悉原 處分一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而遲至110年1月8日始提起 訴願,亦顯逾期,上訴人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均未經 核法訴願前置程序而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縱上訴人對原處 分一所提撤銷訴訟合法,因參加人增建系爭電梯已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取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人數過半數,應 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的同意,原處分一之核發並無違誤,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一,即無理由。㈡原處分關於系爭電 梯雜項工作物之樓地板面積及建造類別等之誤繕,已經被上 訴人以108年5月1日函、110年7月29日函予以更正,又原處 分二申請資料並無不正確或不完整情事,並未致其核發有漏 未審酌或不正確評價之情,且原處分二之審查在於竣工之系 爭電梯工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是否 與前審核通過申領原處分一之工程圖樣相符,原處分一未經 撤銷前,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被上訴人據以審核發 給原處分二,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一)廢棄發回部分:    ⒈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57條:「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 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 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 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 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而訴願法第5 7條規定立法意旨在保護訴願人之訴願權利,非在縮短行政 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 間。故原行政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教示救濟期間等事項,致訴願人遲誤訴願法第14條第1項所 定之訴願期間後,已於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所定之視為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作不服原 行政處分之表示,而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並於訴 願機關駁回其訴願前已補具訴願書者,即不得以其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為由,認其未經合法訴願而為不受理決定,行政 法院更不得以其提起行政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為由,駁回其對 原行政處分所提撤銷訴訟。  ⒉經查,參加人為其系爭社區內之住宅增建系爭電梯,向被上 訴人申領在社區住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建造上開雜項工 作物之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遞於108年1月間、109年1月間 核發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其上均未記載救濟方法及期間, 也未向利害關係人即上訴人為送達,李坤霖於108年11月20 日有向訴願機關即臺中市政府陳情,主張原處分一乃屬違法 濫權核發,李坤霖則於110年1月8日與謝宗興共同擬具訴願 書,經由被上訴人向臺中市政府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 決定以上訴人對原處分一訴願部分逾期,對原處分二訴願部 分無理由,而不受理對原處分一之訴願,並駁回對原處分二 之訴願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⒊依原審確定之上開事實,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李坤霖為原 處分一之利害關係人,既已於原處分一核發予參加人後之1 年內,向訴願機關作不服原處分一之表示,即視為已在法定 期間內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李坤霖在訴願機關不受理或駁 回其訴願前,更已擬具訴願書補送之,參照前開說明,即應 視為已合法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未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 一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其訴願,即有所誤;而李 坤霖既已依法踐行訴願前置程序,自得向行政法院對原處分 一提起撤銷訴訟。原判決不察,竟逕以李坤霖對原處分一遲 誤訴願期間為由,認其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不合法且不 能補正,而應予駁回,於法已有未洽。再者,依建築法第26 條規定,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依同法第28條第2款規定核發建 築雜項工作物所須之雜項執照,主管建築機關須依同法及該 法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等各項建築法令之要求而為審查 ,故原處分一之核發是否適法,亦應審究此等雜項執照是否 符合建築法令之相關規範,並非僅在審認判斷雜項工作物在 土地或建築物上之建築,是否已依法取得土地或建築物權利 人之同意而得為建築之利用。然原判決卻僅依系爭社區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系爭電梯之雜項工作物的建造,所 涉系爭土地利用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關於共有物處分、 變更權能之規定為由,即遽予論斷原處分一乃屬適法,李坤 霖對原處分一所提行政訴訟縱為合法,也無理由,經核亦有 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瑕疵。另原處分二為系 爭電梯建築工程完竣後,依建築法第6章規定所核發之雜項 工作物使用執照,主管建築機關核發此使用執照,須查驗施 工完竣後之系爭電梯,其主要構造、隔間、設備等,與原處 分一雜項執照之建造許可所檢附之設計圖樣是否相符(建築 法第70條第1項參照),此為原處分二適法性關鍵,原審自 應依其職權調查之結果,論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惟如前述, 系爭電梯所領雜項執照之原處分一,其適法性已有待調查審 認,依原處分一查驗核發之原處分二,其適法性,自亦有待 查明論究。原判決僅以原處分二誤繕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更 正無誤,且原處分一對原處分二有跨程序拘束力等為由,未 說明被上訴人核發原處分二如何有依建築法令為查驗審認, 即遽認原處分二乃經被上訴人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審 核與設計圖樣確實相符而核發,核亦有未盡職權調查之責、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⒋綜上,原判決駁回李宗霖對原處分一、二以及謝宗興對原處 分二即雜項使用執照所提撤銷訴訟部分,既有如前述之違法 ,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又因此部分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 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二)駁回上訴部分:  ⒈參照前開規定可知,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不備要件。 而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 日之訴願期間,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致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自其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始可視為於法定期間內 所為。至關於此等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 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認定是否具備起訴要件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 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 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之證據,亦包括在內。又即使是法院依職權應予調查之事項 ,若在調查結果後,待證事實之真實性,仍然無法確認者, 仍需依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作成真偽不明之不利歸屬認定 。而有關行政爭訟法定不變期間遵守之待證事實,本應由主 張爭訟合法之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判決已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謝 宗興有出席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同意社區住戶 增設昇降機設備之公約及相關管理辦法,參加人於107年12 月10日並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張貼其申請增設系爭電梯之通 知書,尚將通知書寄予謝宗興在內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 電梯外掛工程施作地點就在謝宗興住處隔社區道路之斜對面 ,其間無遮蔽物阻擋,施工期間長達10個月有餘,至108年1 2月30日完工,故謝宗興最遲於108年12月30日即應知悉原處 分一之存在,卻未於知悉後1年內聲明不服,而遲至110年1 月8日始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顯逾訴願期間而不合法,其 對原處分一提起撤銷訴訟乃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不 備要件且不能補正而不合法,核無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與經驗法則,且參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據以駁回謝 宗興在原審對原處分一所提撤銷訴訟,並無不合。就此部分 ,謝宗興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見解,就原審認定事實、證 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13

TPAA-111-上-54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6號 原 告 王國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楊蓮池 訴訟代理人 程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十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新北市石碇區鹿窟段鹿窟小段(下稱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同段 28-7地號土地(下稱28-7土地)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 足見原告就上開土地範圍之通行權利有不確定狀態,須以確 認判決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 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 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 之法律上理由。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土地範圍,不 包含與24-4土地相鄰之國有未登錄地(下稱9002-4土地)及 第三人所有之同段28-3地號土地(下稱28-3土地)上分別如 附圖所示編號C、B部分,亦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鄰地所有權 人對於原告主張有袋地通行權乙節有爭執,依上說明,原告 僅列否認其主張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 欠缺,被告抗辯原告未對上開土地所有人起訴,本件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本院卷第191、198頁),尚難憑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24-4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有未辦理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編為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可供原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惟24-4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故有經9002-4土地、28-3土地及被告所有之28-7土地,即如附圖所示道路(A)以通行公路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24-4土地可自相鄰之保甲路小徑即附圖所示道路(B),通往碇南路2段公路;且縱不通行道路(B),原告仍可直接經過相鄰9002-4土地直接到達公路,故系爭24-4土地實非袋地。 (二)24-4土地並非直接與28-7土地相鄰,中間尚有28-3土地、90 02-4土地,原告不得逕自請求通行28-7土地。 (三)24-4土地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系爭建物並非農舍,原告使 用該建物已違反區域計畫法,不得要求28-7土地配合作違規 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87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 文字修正): (一)24-4土地為原告所有、28-7土地為被告所有。 (二)與24-4土地相鄰之9002-4土地為國有,由國有財產署管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24-4土地為袋地,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 有通行權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厥為:㈠24-4土地是否為袋地?㈡原告對28-7土地如附圖 編號A部分有無通行權存在?茲分述如下: (一)24-4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得主張通行之土地不以鄰地為限: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所有人 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 接鄰接為限;如果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 上不同地主土地之隔,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尚難謂此2筆 以上之土地,非為該條所謂之周圍地。  ⒉查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使用,24-4土地未與最近之公路即碇南路2段相鄰,其間尚有非屬兩造所有之9002-4土地、同段70-9土地阻隔;且24-4土地位在山坡上,更與相鄰土地之地勢有相當之落差,故該地實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致原告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1年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7月1日店測土字第2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19至27頁,本院卷第63至67、89、109至119、139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以,24-4土地既基於上開因素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自為一袋地無訛,原告因而就24-4土地之周圍地有通行權存在。  ⒊又袋地所有人得主張通行權之範圍,不僅以直接相鄰之土地 為限;且確認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認定,亦繫於兩造間就有爭 執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則 本件原告自得於通行至公路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對否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之被告訴 請確認,至其等之土地是否直接相鄰,即非所問;且原告亦 無須另以未為爭執之9002-4土地、28-3土地所有人為共同被 告甚明。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跨越9002-4土地及28-3土地, 逕對非直接相鄰之人確認通行權存在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得經附圖之道路(A)通往公路,其對28-7土地如附圖編 號A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⒈復按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應再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 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 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 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 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⒉依現場照片及本院履勘現場結果顯示: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即附圖之道路(A)已鋪設柏油路面,寬敞可供人車通行,但 其上有許多待排除之障礙物;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即附圖之 道路(B)為一泥土地質小徑、雜草叢生、坡度陡峭且地形不 平整,履勘時現場人員即曾滑倒在地,顯難以通行;被告雖 另又主張一通行方案即自24-4土地東側小徑通往公路(即勘 驗時所指道路(C)),然該小徑為樹叢內之險坡,需經過碇 南路2段旁水溝才能到達公路,較上述道路(B)更陡峭、無法 通行,地政人員甚至稱該方案無法測繪等情(本院卷第101 至119頁)。準此,附圖之道路(A)既已有柏油路面,且地質 、寬度、坡度均遠較被告所指之其他2路徑適合人車通行; 復綜合考量附圖之道路(A)距離碇南路2段之距離、周邊環境 、兩造就各自所有土地之利用情形、原告因通行該路徑之利 益及被告因而所受損害等一切因素,及依卷存資料難認該處 尚有其它效益相當而對周圍地所有人影響更小之通行方案, 堪認附圖之道路(A)通行方案應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 ,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道路(A)經過28-7土地之部分即如附 圖編號A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辯稱原告使用24-4土地之方式違反區域計畫法云云, 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此一抗辯亦僅涉土地利用之行政規制 ,而與本件請求無涉,要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 告所有之28-7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圖:

2025-02-13

TPDV-112-訴-5126-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廖錦燐 廖錦華 廖錦宏 廖笑美 廖永泉 廖碧美 廖芊惠 廖蘭美 葉秀蘭 廖永智 廖蕙美 廖棻美 廖茗美 廖永松 廖永滿 藍廖雲美 吳秋香 廖梓權 廖素卿 廖賴清雪 廖銘煥 廖怡貞 傅明璽 傅群盛 傅秀瑛 傅秀韻 傅秀娟 湯城祥 湯智麟 湯佾達 湯尹良 湯尹菁 廖國安 廖芳苓 王秀緞 廖元港 廖建誠 廖峻德 廖永勝 廖永俊 廖永恒 廖淑美 廖英美 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仁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廖錦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繼承人為廖永勝、廖 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 55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永勝、廖永俊 、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2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後確認廖仁生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 繼承人陳紅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開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系爭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廖仁生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廖仁生死亡後,被告為廖仁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廖仁生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依系 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2年間 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廖仁生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 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 僅餘「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且已無屋頂或可遮風 避雨之牆面,除前揭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其餘 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8頁)。 復原告主張上開「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均為原告與 訴外人劉五妹即黃添雙之母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建物倒塌後之殘存地上物,上開地上物與系 爭地上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有原告所提出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 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2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廖仁生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2年 三灣字第214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無 無記載 劉昌盛、 黃添双、 廖錦華 (空白) 附表二: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備     註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1 黃添雙 161/626 2 劉昌盛 1/2 (原告) 3 黃金財 380/1565 同意(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合計同意應有部分比例 465/626 同意共有人數:2人(原告與黃金財)

2025-02-13

MLDV-113-訴-285-20250213-2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陳祥彬 黃勝仁 李潘淑艷 李訓昌 李建宏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明興 莊欽億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陳李夏枝(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羿燕(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賦醒(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陳毅築(即陳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參加人臺北市政 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停字第6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 第5條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說書),並 由該局轉送相對人審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 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 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 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環說書後,提環評委 員會111年4月21日第250次會議審查並作成決議。參加人依 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說書(下稱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 確認在案。嗣相對人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綜字第11060231 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主 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公告 事項:一、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 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 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 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 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 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 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 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 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抗告人(其中陳李 夏枝、陳羿燕、陳賦醒及陳毅築等4人於承受訴訟之前,係 指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孝德,下同)不服原處分,循序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2年訴 字第1469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先位聲明 :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判 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備位聲明:原處分及系爭開發案開發行 為後續之進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就附表(按指下述原裁 定所附)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停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 停字第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遂 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已規定,於行政訴訟繫屬中,只要原告之 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並符合其他停止執行之要件即可裁 定停止執行。原裁定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所定訴願階段停 止執行之要件(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援引為其 受理行政訴訟時裁定停止執行之判斷要件,容有違誤。  ㈡原裁定認為涉及眾多居民之居住自由而被迫點交與強制遷移 ,只要有合理補償,即無權利保護必要,且原裁定雖形式上 援引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規定,惟其闡 述明顯牴觸該規定及相關一般性意見。金錢補償充其量只是 事後的彌補安撫,無法滿足法規範所定應避免發生「難以回 復之損害」之要求。本件聲請明顯有急迫情事,原裁定卻以 若干抗告人已同意點交,而以無權利保護必要,來迴避有無 急迫情事之認定。縱使已經點交,只要尚未迫遷或拆除,並 經法院裁准停止執行,即可避免將來抗告人勝訴後所生之國 家賠償問題,並非如原裁定所稱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開發行為會造成抗告人之財產權、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 作權、生存權受侵害,系爭環說書完全沒有就系爭開發行為 造成當地居民之迫遷所受不利影響為任何影響評估,且對開 發行為營運後排放之污水是否會對基隆河之自然環境及生態 造成影響,直至第250次環評委員會會議仍有諸多疑義,在 參加人尚未補充相關調查評估資料之情況下,即逕認定系爭 開發行為無重大環境影響,原處分基於不完整資訊所做判斷 ,顯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原裁定在無充分證據可資審酌下 ,逕援引原審113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之理由,認如停止執 行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殊嫌無據等語。 四、本院查:  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原處分或 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 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 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 部或部份。」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因行政爭訟而停 止執行,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其執行於客觀的相當因果 關係上,可預期具有「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 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之消極要件,始得為之。聲請人並應就構成上述停止 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欠缺上 揭任一法定要件,即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所謂「難於回 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金 錢賠償而言,至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 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將「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 理由」列為消極要件之一,無非是因行政處分如顯然合法, 本案訴訟並無勝訴之望,此時即不應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乃在對本案訴訟得獲勝訴判決者 ,提供及時有效的權利保護之基本精神。因此,若經概括審 查而認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敗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自應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又停止執行制度係屬暫時之權 利保護,非本案救濟程序,法院須於有限時間內,依即時可 得調查之證據,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否而為認定。  ㈡經查,參加人所提具之系爭開發案環說書初稿送請環評委員 會審查,歷經環評委員會第239次、第246次、第250次會議 審查,參加人依各會議決議所載事項為補充修正後,將系爭 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第25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相對 人乃以原處分公告審查結論,則相對人所為之原處分,係經 環評委員會審查通過,於形式上觀之,審查結論認符合環評 法第7條,且不屬於同法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款各目所定情形,因而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非顯 然違法。而抗告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主張系爭環說 書所載污水處理量供不應求,有判斷濫用之違法;環評委員 會以參加人承諾加嚴放流水標準,作為認定系爭開發案對環 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理由,顯有基於錯誤或不完全資訊之違 法;開發地點未經通盤檢討,有適法性疑慮;系爭開發案欠 缺設置必要性,原處分有違法的高度蓋然性,其本案權利存 在之蓋然率相對較高等情,惟系爭環說書內容是否真確,原 處分是否違法,仍待本案訴訟經證據調查程序,由兩造為事 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始得以認定,是依現有事證 及抗告人目前之釋明,尚無法在本件暫時權利保護之緊急程 序中,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顯然即知之違法,即難謂抗告人 顯得獲本案訴訟勝訴判決而應准予停止執行。  ㈢抗告人固主張其等居住或工作處所位於系爭開發案半徑5公里 範圍內,開發行為可能引起空氣、水、土壤、噪音及振動等 污染,將侵害抗告人之生存權、健康權、居住權、營業自由 權、工作權、財產權等權利等語。惟查,觀諸原處分所公告 之系爭環說書第七章「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 已記載開發行為於施工期間與營運期間之物化環境(含空氣 品質、噪音振動、地面水文水質、地下水文水質、廢棄物等 )、生態環境、社會經濟(含土地利用等)等可能引起之環 境影響,並於系爭環說書第八章「環境保護對策、替代方案 」及第十章「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行為對策摘要 表」載明系爭開發案於施工階段及營運階段對地形地質與土 壤、水文與水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廢棄物、社會經濟 、生態環境等之環境保護對策與替代方案。參加人為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單位,應依已審查通過的系爭環說書所載之內容 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以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 不良影響(環評法第1條及第17條規定參照),如有違反, 將遭環評主管機關即相對人依法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或命停 止實施開發行為(同法第23條規定參照)。而本件抗告人僅 表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行為有可能引起污染,然查,系爭開 發案預定118年7月完工,有臺北市政府全球資訊網一般徵收 查詢專區之系爭開發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足知系爭開發案 迄今尚未至營運階段,自無因開發行為致生污染環境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釋明開發行為進行對自然環境之不良影響, 究對其等生存權、健康權等權利因此具體受有如何之損害。 是抗告人上開臆測之詞,並不足以釋明原處分公告之環評審 查結論有停止執行,以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 。  ㈣至抗告人所主張系爭開發案需用土地(下稱需用地)及其上 建築改良物乃是其等主要居住或營業或工作之處所,其等被 迫遷移以致居住權、營業自由權、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 等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經查,原處分公告系爭開發案 通過環評審查後,臺北市政府為興辦系爭開發案需要使用土 地,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已完 成土地徵收作業,並於113年1月3日登記為需用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有內政部112年10月27日台內地字第1120050633號 函、需用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因此,抗告人 雖有被迫遷移,惟究其實質,均係源自於上述內政部核准徵 收函之效力所致,並非因原處分所揭示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 之執行所致,即與原處分之執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再者, 聲請停止執行,係為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而本件抗告人先位聲明 就系爭開發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暨備位聲明就系爭開發 案開發行為後續之進行有關「附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 」,聲請停止執行,均非屬原處分本身之效力或執行所發生 之法律效果,則本件抗告人即使日後於本案撤銷訴訟獲勝訴 判決,亦不生使系爭開發案之後續開發行為之全部或就「附 表抗告人之土地及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以,抗告 人所指原處分將對其生命、身體、財產、居住、工作等造成 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急迫,尚難認為已有足夠之釋明。抗告人 以其一己主觀見解,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無可 採。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核 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停止執 行之聲請,既因不符合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 積極要件,而應予駁回,則抗告人主張原處分如停止執行, 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一節,乃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 第2項但書所定消極要件之問題,已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自 無加以論究之必要。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先備位聲明聲 請停止執行之結論,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13

TPAA-113-抗-35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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