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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林鴻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 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系爭土地面積5,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3068/0000000,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30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11、21、58頁),核其上訴利益為1億9,462萬1,978元(9萬5,400元×5,468.34×373068/0000000=1億9,462萬1,9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3萬0,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0000000分之373068

2025-01-08

TPHV-113-重上-335-202501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翠友 蔡竹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蔡竹雄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下稱系爭債權)未 受償。詎蔡竹雄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翠友(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 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其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惟遲至112年1 月19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系爭土地贈與緣由,乃因蔡竹雄與其兄即訴外人蔡明成同為 新添成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之股東,蔡明 成為負責人,二人於64年間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 新添成大樓,周邊○○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則登記為二人共有,嗣大樓銷售完畢,二人於70年 前後為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約定由蔡明成取得 蔡竹雄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蔡竹雄並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下稱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78年11月 21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蔡明成繁忙未為辦理,於92年間意外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相而於110年間憶起此事,請求蔡竹雄 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蔡竹雄遂將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女兒即上訴人 蔡翠友,至000地號土地則因遭假扣押無法移轉。是蔡竹雄 履行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債務,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 對其資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價值低微,長 年不曾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足使蔡竹雄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 欲強制執行該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自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應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得其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原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對蔡竹雄尚有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合計5億餘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 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105 年、107年、109年間曾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原審 卷一第45、53至57、128至141頁、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㈡蔡竹雄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兄蔡明成之女蔡翠友(原審卷一第72至81、153至157頁 、原審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71年10月5日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3日自000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於同日自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逕為分割(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執有107年10月8日查得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4筆土地。被上訴人復於 110年12月17日、11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 詢蔡竹雄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0筆土地。 另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嗣於112 年1月1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59至69、 221、241、2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蔡翠友,有害系爭債權 之受償,爰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 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得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悉蔡竹雄 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云云。查被上訴人比對107年10月、110年12月17日查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固可得知蔡竹雄之財產總筆數自44筆減少為 40筆(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無法得知財產減少之原因為何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 引(原審卷一第221頁),始知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 ,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 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翠友,係無償行為(本院卷第263頁),而 蔡竹雄行為時,名下雖有40筆土地,惟其中32筆已由蔡竹雄 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13億餘元之清償,其餘8筆以110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僅2136萬餘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被上訴人提 出蔡竹雄名下財產明細表、另案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原 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15至336頁),堪認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 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  ㈢上訴人固抗辯蔡竹雄係履行與蔡明成間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 債務,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有減少,無礙其資力云云。惟 查:  1.查上訴人抗辯蔡竹雄、蔡明成均為新添成公司股東,二人於 64年間合作興建新添成大樓,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5 17地號土地,為該大樓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且登記蔡 竹雄應有部分214/10000、蔡明成應有部分為413/20000乙節 ,業據提出新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蔡竹雄兄弟等143 人擔任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存根、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權 狀、地籍圖謄本、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3、152頁, 本院卷第252、415、437至453頁),固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抗辯與蔡明成於70年前後有分家協議云云,僅據提 出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及78年11月21日印鑑證明、授 權書,並舉證人蔡陳相而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143至149 頁)。惟蔡明成自70年前後迄至92年間死亡歷經逾20年,蔡 陳相而自蔡明成死亡歷經逾18年,均未請求蔡竹雄履行所謂 之分家協議,已與常情有違。又蔡陳相而固證稱:蔡竹雄、 蔡明成為何持有000地號土地及二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78 年間搬家時我有看過000地號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該權狀始 終在我家。蔡明成說這幾筆土地因為兄弟分家,蔡竹雄必須 還給蔡明成。92年間蔡明成死亡,我在其抽屜看到此文件, 當時因處理蔡明成遺產稅而擱置,直到幾年前才想到此事, 我就請蔡竹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翠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2 2至126頁)。惟蔡竹雄倘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陸續交付00 0地號權狀及上開76年、78年印鑑證明予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71年間自000地號土 地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蔡竹雄何以未一併交付該土 地權狀予蔡明成,是系爭分家協議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 依上訴人所提68年間核發之000地號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 欄記載79年1月22日蔡竹雄變更地址、同年3月14日土地面積 變更為2403公尺、同年3月16日因買賣,應有部分餘184/100 00等事項(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權利人住址變更、土地標示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應 由權利人申請,如委託代理人應附具委託書,可徵上開登記 事項應係蔡竹雄本人申請並持權狀辦理註記,此由上訴人不 曾主張交付土地登記代理文件予蔡明成即明。況倘蔡明成於 上述79年1月至3月間已持有000地號權狀及蔡竹雄之授權文 件,焉有不依系爭分家協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理,足認 迄至79年3月止,000地號權狀仍為蔡竹雄持有,蔡陳相而證 述78年間搬家時已見該權狀,權狀始終置於其處所云云,顯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授權書未載日期,其上所載「授權 人蔡竹雄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件, 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22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 書…」(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未記載辦理事務類別,亦非 一般辦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而印鑑證明用途多端,均不足 證明係蔡竹雄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交付予蔡明成。基上, 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蔡竹雄與蔡明成有系爭分家協議 ,其執此抗辯蔡竹雄贈與系爭土地予蔡翠友,係為履行既有 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被上 訴人請求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正當。  ㈤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程序上之處 分權,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之標的物或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債務既未罹於時效,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不僅因債權人長久未聲請執行某特定標的物,即 認債務人已產生債權人不欲執行該標的物、且應予保護之正 當信賴。況蔡竹雄積欠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7 年、109年間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可見被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債權,衡情蔡竹雄不應 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之信賴,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翠友將系爭贈與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竹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巿○○區○○段○小段000-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4 1 2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119.59 3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0.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8

TPHV-113-上易-614-20250108-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張榮華 被 上訴 人 張黃瑞珠 張煜紳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 被 上訴 人 張耿豪 訴訟代理人 張煜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14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而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 條等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上 訴人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 (下稱張錫榮等5人)同為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榮等5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 賣給張文雄,卻未通知上訴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 、第5項規定。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明文要 求需整筆土地處分之買賣才適用此規定。爰請求撤銷張文雄 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應撤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張文雄與張錫榮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 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張文雄與張月秋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3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4、張文雄與張旭奇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5、張文雄與張妙鑾、張妙妃間就坐落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 6、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張文雄與上訴人同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 人間買賣行為,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的適用。原審判 決已就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詳細說明,可見上訴理由不 可採用。 (二)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張文雄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2、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 3、張文雄往生後,繼承人為被上訴人4人。 (二)爭執事項: 1、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2、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三、本院判斷:           (一)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給張文雄時,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2項規 定之適用? 1、張錫榮於111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4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月秋於111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 有部分4/24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旭奇於112年7月10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張文雄,張妙鑾、張 妙妃於112年8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各1/20移轉 登記予張文雄。張文雄買受上開土地時是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上開買賣時並未通知上訴人。又張文雄已往生,被上訴 人4人均為繼承人。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 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移轉資料、戶籍謄本可證(本 院卷第48頁、原審卷第17-29頁,土地移轉登記資料卷、個 人資料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 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4項)。查,從上開買賣登記之資料可證,張錫榮、張月秋、 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係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 轉予張文雄,並非將「整筆土地」出賣,此與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所規定是將「整筆土地」出賣之情形不同。本件買 賣之事實並不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而應適 用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 (二)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為第三人買受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時,承認其他共有人享有優先承購權,以 限制共有人人數增加,簡化共有關係。若共有人間互為買賣 應有部分時,即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台抗 字第94號裁判參照)。 2、張錫榮、張月秋、張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應適用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參諸上述見解,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將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予其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時,並不 需要通知其他非買賣之共有人。從而,張錫榮、張月秋、張 旭奇、張妙鑾、張妙妃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張文雄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並不違反法律之 規定。故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請 求撤銷張文雄與張錫榮等5人間買賣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法律關係,張文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等 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從而原審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1-03

CYDV-113-簡上-140-2025010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75號 原 告 億鑫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志明 訴訟代理人 黃彥儒律師 被 告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第18至34號所示之十七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與被告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億8,629萬9,865元之價金,購買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34筆土地;並於翌(26)日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㈠(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得就該等土地分批移轉所有權,及明訂第一批交付之附表編號1至15號等15筆土地之價款及給付方式,兩造嗣已依約完成第一批15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詎被告收受原告所給付附表編號16至34號之剩餘19筆土地第一期、第二期價款全部及第三期價款部分總計3,032萬4,814元後,竟遲未履行剩餘1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迭經原告催告仍拒絕交付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又附表編號16、17號之土地已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查封,顯已陷於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原告以本件起訴同時為解除該2筆土地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民法第348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8至34號共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 所為之聲明、陳述略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過戶予原告其 中203.91525坪土地後,原告竟以其母公司億杰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已下市、財務困難為由,遲不給付剩餘未過戶土地依 系爭契約約定價款之40%即5,005萬0,116元,被告並已表明 需收足該等價款始會交付剩餘土地之所有權狀,然原告卻執 意起訴,讓被告情何以堪;又原告起訴請求移轉之土地業經 被告加價買回,被告亦已給付原告價金約3,600萬元,兩造 間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總價款:每坪30萬元整,共620.999551坪,總價款為1億8,629萬9,865元;付款方式:甲(被告)乙(原告)雙方同意,甲方得就系爭34筆土地分批交付予乙方,乙方依據該次甲方交付之買賣標的所有權狀總坪數及階段,以下述一至四期別分批給付甲方土地價款──第一期款為簽約後當次總價20%;收取乙方第一期款時,甲方應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申報資料予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就甲方應備之證件,雙方約定於甲方收取第一期價款之同時,甲方應交付予代書,作為移轉登記之用,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第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補充協 議、存證信函、附表編號16及17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聯 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明細、轉帳傳票、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8至43、93至99頁 );而參以系爭契約約定以土地每坪金額30萬元計價,附表 編號18至34之土地面積共285.8411坪,總價金為8,575萬2,2 30元,其第一期價款即為1,715萬0,446元,對照上引付款資 料及憑證,原告就附表編號18至34之土地價款已給付被告2, 985萬9,885元,顯逾第一期價款,被告自應履行系爭契約所 訂對應之義務甚明,故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所辯均遭原告否認,被告亦始終未就其所辯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所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8至34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明定。故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無待於執行,更無於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述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段號 地號 面積(坪)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新竹市復興段 0000-0000 93.965575 40分之6 陳永騰 第一批移轉之土地 2 0000-0000 105.91735 40分之6 3 0000-0000 271.309225 40分之6 4 0000-0000 394.759475 40分之6 5 0000-0000 69.944055 40分之6 6 0000-0000 27.663625 40分之6 7 0000-0000 38.6232 40分之6 8 0000-0000 85.187025 40分之6 9 0000-0000 73.8705 40分之6 10 0000-0000 0.063525 40分之6 11 0000-0000 1.848275 40分之6 12 0000-0000 5.405675 40分之6 13 0000-0000 50.574975 40分之6 14 0000-0000 115.951275 40分之6 15 0000-0000 24.32125 40分之6 16 0000-0000 71.9708 1分之1 解除契約之部分 17 0000-0000 59.2724 1,000,000分之372,145 18 0000-0000 65.2835 100,000分之14,054 本件請求移轉所有權部分 19 0000-0000 8.8659 100,000分之12,501 20 0000-0000 0.0987 100,000分之12,501 21 0000-0000 20.9481 8分之1 22 0000-0000 22.4833 8分之1 23 0000-0000 7.502 8分之1 24 0000-0000 84.0277 24分之3 25 0000-0000 29.3627 24分之2 26 0000-0000 4.1644 24分之2 27 0000-0000 8.1423 24分之2 28 0000-0000 2.9869 24分之2 29 0000-0000 2.8127 24分之2 30 0000-0000 7.3326 24分之2 31 0000-0000 2.8516 24分之2 32 0000-0000 5.8526 24分之2 33 0000-0000 0.4873 24分之2 34 0000-0000 12.6388 192分之14

2024-12-31

TPDV-112-重訴-97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5號 原 告 王明春 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 被 告 王明忠 王趙秀霞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清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文昌即王明都之繼承人 王鎂霞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和英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江淵泉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之0 王麗芬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王薈娥即王明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失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1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昌、王鎂霞、王麗芬、王和英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明都、王明進及被告王明忠為兄 弟關係,王明忠、王明都、王明進於民國105年間訴請原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雖經 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判決原告敗訴,惟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 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 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 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 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 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 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 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王明都已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已於113年8月19日死 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被 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之繼 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爰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 予被告;又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取代原 先尚未確定之法律關係,雙方應以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 互負履行義務,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應自系爭和解筆錄 作成時即106年5月11日起算5年,至本件起訴日即113年9月2 5日止,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 原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分之1等語。並聲 明:確認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 4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王明忠、王文清、王薈娥則以:系爭和解筆錄之請求權 尚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辨。   被告江淵泉則陳述:我未使用系爭土地,對於原告主張無意 見等語。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王明忠、王明都、王明 進於105年間訴請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明 都、王明進、王明忠各4分之1,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 18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06年5月 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號事件 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 、王明忠願於106年6月30日前各給付上訴人王明春新臺幣60 萬4,000元。二、上訴人王明春願於收受第一項全部款項後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五三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王明都、王明進、王 明忠各四分之一。三、上開第二項移轉登記所生稅負、規費 、代書費用等,由兩造各按四分之一負擔。四、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等情,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2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 系爭土地謄本、系爭和解筆錄、處分書附卷可憑(調解卷第 63頁、本院卷第41-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採信。     ㈡原告主張王明都於110年6月14日死亡、王明進於113年8月19 日死亡,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昌為王明都之繼承人 ,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為王明進 之繼承人,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等情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王明都、王明進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及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文 昌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麗芬、王薈娥戶籍謄本為證 (調解卷第73-87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採認。  ㈢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逾15年時效期間: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而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明忠、被繼承人王 明都、王明進於106年5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時效,未有法律特別規定其時效期間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時效期間應為15年,被告王明忠、 被繼承人王明都、王明進自106年5月11日起即可行使此項請 求權,至121年5月11日請求權時效期間始完成;而王明都於 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趙秀霞、王文清、王 文昌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王明進於113年8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王鎂霞、江淵泉、王和英、王 麗芬、王薈娥繼承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原告 於113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和解筆錄所示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 告主張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重上字第24 號事件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不存在云云,自不足取。  ⒉原告雖以系爭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民法第1 37條3項規定,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系爭 和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自10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時已逾時效期間而不存在 云云。惟按,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為5年」,考其立法理由為「按法律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 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 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 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 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 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 爰增訂本條第3項以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參考德國民法第218 條、日本民法第174條之2)」,由此可知,該條項之規定在 於原請求權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者 ,為免舉證困難兼為保護債權人權益,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 規定為5年,非謂凡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因中斷時效而重行起算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一律為5年。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並非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之請求權, 自無該條項之適用,且自系爭和解筆錄於106年5月11日成立 時起,重行起算時效期間應為15年,至121年5月11日時效期 間始屆滿,原告前開主張,顯與規定不符,不足採取。  ㈣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迄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金錢給付, 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惟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係指雙 務契約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作用僅係暫時拒絕自己之給付 ,延緩他方行使權利,債務人所負之給付義務依然存在。雖 被告迄今未履行金錢給付,亦未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然被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已如 上述,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未履行金錢給付,援用同時履行抗 辯,主張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解筆錄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91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2-31

TNDV-113-訴-2155-20241231-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原 告 呂阿燕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闕愛加 徐張皓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呂闕愛加之母,被告2人為夫妻。坐落花蓮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中同段000-00地 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9日依 法申請取得所有權,因土地面積較大,礙於原住民保留地開 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限制,將應有部分2分 之1,藉由同戶子女即被告呂闕愛加簽切結書之方式,借名 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㈡被告2人以社會福利較多為由,於109年10月27日載原告至秀 林鄉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藉機取得原告身分證件 、戶口名簿未還,盜刻原告印鑑,由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 0月28日將其女兒3人遷與原告同戶,進而無權代理申辦原告 之印鑑證明,原告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迄今未見過該印鑑章 ,該印鑑章與原告留有且經常使用之3顆重要印章即原證28 不同,原告無法辨識該印章字體,當日之原證7申請書亦非 原告親自簽名,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原告簽名,係被告2人 施詐矇騙原告陷於錯誤,以為領取戶籍登記之用而簽。  ㈢原告不識字,對被告申請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13日印鑑 證明不知情,109年12月28日委任書所載原告因路程太遠無 法親自申辦,由原證8所載受委任人徐張皓雲申辦,被告未 告知及交付上開證明給原告。原告事後於110年6月7日另行 申請印鑑變更登記,原證13申請書、原證12印鑑小卡上之簽 名、筆跡與原證7不同,前者「呂」字雙口上下相同,後者 「呂」字之雙口則上小下大,詳如原證14之簽名式樣說明表 。如原告有意辦理印鑑證明或將土地移轉給被告,常理上應 於109年10月27日出門辦理遷戶當日逕行辦理印鑑證明,經 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協助,以明原告之真實意願。  ㈣被告2人明知借名登記、原告小學未畢業、識字不多之情,利 用親情信任,以持有印鑑證明之機會,未經原告同意,私自 於109年11月27日將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0-00、000-00地號 等2筆土地(均由原告與被告呂闕愛加各持有2分之1),於1 09年12月25日將原告名下000之00地號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 登記予被告呂闕愛加,109年12月、110年1月將原告名下000 之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陸續分次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 記予被告2人,致原告已非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僅持 有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352,被告2人就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3分之2,分割移轉情形詳如原告提出之附件 1。  ㈤原告終止與被告呂闕愛加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2人在未經原 告同意之情況下,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贈與登記,為無權處 分,經原告否認為無效,被告呂闕愛加自原告名下所得之土 地持分均為不當得利,另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6月24日將00 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致 使其不當得利標的無法返還原告,此即民法第183條所稱「 無償讓與第三人」之典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 18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呂闕愛加 應將000-00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 被告呂闕愛加應將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3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被告徐張皓雲應將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 二、被告抗辯: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超過0.1公頃,依原住民保 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無法單獨完 整取得,故原告曾簽立切結書提供花蓮市公所,與被告呂闕 愛加同意共同持有,被告呂闕愛加遂於109年3月9日自中華 民國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之2分之1。原告既無法取得000地 號土地全部,當無可能先取得所有權,再借名登記給被告呂 闕愛加。  ㈡被告2人一直居住花蓮市,不清楚秀林鄉住民福利是否較好, 不可能鼓吹原告遷戶至秀林鄉,被告2人及家人亦未遷戶至 秀林鄉。原告聽其外甥女說遷戶到秀林鄉可拿福利,因其不 喜歡出門,生活固定,事先問過遷戶本人不用到場,只要帶 證件、水費及電費單,遂決定於109年10月27日請被告徐張 皓雲代辦遷戶至秀林鄉之手續,並說福利好,小孩有各種不 同類別獎學金,被告2人才把小孩戶籍也遷過去,辦好後相 關證件已歸還原告。嗣原告說換戶籍需重辦印鑑證明,要求 被告徐張皓雲載原告辦理,109年10月28日當天是被告2人與 原告一起去秀林鄉戶政事務所,由原告親自辦理第1次印鑑 證明登記,身分證、印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被告2人不清 楚為何遷戶、印鑑登記在不同天辦理,當場也沒過問,且第 1次印鑑登記由當事人本人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登記,是被告2人並無利用辦理原告遷戶當日取得原告印鑑 證明之可能,109年10月28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簽名與原告平 日個人運筆特性、書寫習慣相同,足見該日印鑑登記確實為 其本人到場親辦。後續贈與是原告為節稅考量,委託被告徐 張皓雲代為申請印鑑證明,以便於109年12月25日將000之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6、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贈與被告呂闕愛加,於110年1月14日將000之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8分之76贈與被告呂闕愛加。被告呂闕愛加方 於110年6月24日以夫妻贈與方式將000之00地號土地968分之 53贈與被告徐張皓雲。原告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對被告提出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續字第32 號為第2次之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亦 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 原告另聲請自訴,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 定駁回,足見原告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依照卷內資料整理客觀事實如下:  ㈠依地籍資料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函覆之土地分割移轉情 形(本院卷一第99至121、149至304頁):   ⒈000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107年8月28日分割出000- 00地號土地、面積1,009平方公尺。   ⒉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3月9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登記於 原告、被告呂闕愛加名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⒊000-00地號土地於109年11月27日分割出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968平方公尺、41平方公尺。   ⒋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於110年1月11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目前由 被告呂闕愛加持有000-00地號土地全部。   ⒌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11日、110 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968分之56、968分之7 6於被告呂闕愛加名下,被告呂闕愛加嗣於110年6月24日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應有部分968分之53於被告徐 張皓雲名下,原告目前就00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968 分之352、被告呂闕愛加為968分之563、被告徐張皓雲為9 68分之53。  ㈡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向花蓮地政事務所撤銷被告徐張皓雲申 請之000-00地號土地分割測量。  ㈢依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函覆戶籍及印鑑登記資料(本院 卷一第315至341頁):   ⒈原告於109年10月27日委由被告徐張皓雲代為辦理遷移戶籍 至秀林鄉。   ⒉原告於109年10月28日申辦印鑑登記。   ⒊原告因路途太遠,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09年12月28日申請 1份法院公證、提存,及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 明;因路途不便,委託被告徐張皓雲於110年4月13日申請 3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原告印鑑證明。   ⒋原告於110年6月7日以原印鑑章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登 記,並申請2份不動產登記所用之印鑑證明。  ㈣依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覆原告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資料 (本院卷一第343至351頁):   ⒈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由,申 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   ⒉原告簽立108年9月25日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採共 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之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   ⒊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 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產登記之用。  ㈤原告提告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背信、 強制等罪嫌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該處分書,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 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另聲請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原 聲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駁回(本院卷二第313至321、335至33 8、401至407頁)。  ㈥原告曾於110年6月9日寄發原證3即原證23之花蓮府前路郵局 第125號存證信函,通知代書陳惠珍解除買賣委託事宜(本 院卷一第33至35、493至495頁)。  ㈦被告2人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出售 000之00地號土地,曾以原證5即原證00之110年8月23日花蓮 國安郵局第33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函到15日內行使優 先承買權,否則視為放棄(本院卷一第45至48、475至481頁 )。  ㈧法務部調查局參考原告之112年9月27日當庭簽名、北國泰醫 院檢查單、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印鑑卡、花蓮慈濟醫院MRI 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統一人壽保險、崔牙醫診所門診紀錄、 臺北區監理所駕管科自願申請註銷駕駛執照切結書、調閱切 結書等原本,作出113年2月2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 日、110年6月7日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卡與上開參考資料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嗣除上開參考資料 外,另參考秀林鄉戶政109年10月28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 政110年6月7日印鑑小卡、秀林鄉戶政110年6月7日印鑑變更 登記申請書等原本,及原告提供之呂阿燕簽名式樣表暨相關 附件,作出113年8月00日鑑定書,認為109年10月28日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與參考資料,筆跡自然寫法之運筆特性 與書寫習慣並無二致,筆劃特徵相同,皆為原告所書無疑(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343至361、377至381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 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 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呂闕愛加就00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部分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為被告呂闕愛加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 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於108年5月8日以79年3月26日前已使用迄今為 由,向花蓮市公所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之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並於108年9月25日簽立切結書,同意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同時檢附原告委託被告呂闕愛加於108年9月 26日申請登記於105年3月31日之原告印鑑證明,以為不動 產登記之用等情,業於前述認定,原告固主張「與被告呂 闕愛加採共同共有持分方式申請無償取得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移轉」係原告礙於法令限制(000-00地號土地面積 原為1,009平方公尺,法令限制最高僅能登記取得1,000平 方公尺),無法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遂將000-00地號土 地2分之1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告呂闕愛加名下等語,然客 觀上僅係原告同意與被告呂闕愛加共同無償自國家取得00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原告從未單獨取得000-00地號 土地全部所有權,且依照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3款,000-00地號土地得為建築使用,原住民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土地面積最高限額為0. 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09平 方公尺,已超過上揭規定之最大面積,原告自始不可能單 獨取得000-00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實無從借名登記在被 告呂闕愛加名下,否則無異於架空上揭法令規定,原告主 張難認適法及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2人後續利用原告遷移戶籍之機會取得原告 證件資料,擅自為原告辦理印鑑登記,及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持印鑑證明辦理贈與至被告呂闕愛加,使被告呂闕愛 加土地持分已逾3分之2,而得利用土地法之規定強行出售 土地,顯有預謀侵奪財產等語。惟被告2人是否有侵奪財 產之意與原告取得000-00地號土地時是否與被告呂闕愛加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實屬二事,難認有何關聯性,原告以 此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信為真。   ⒋綜上,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 呂闕愛加間就000-00地號土地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 無從認定其與被告呂闕愛加間確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因原告終止而消滅,訴請被告 呂闕愛加將000-00地號土地(及分割出之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假借原告名義所為之贈與行為係無權處分,為 無理由   ⒈按無權代理,係行為人未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以本人名義 所為之代理行為,或雖經本人授與代理權而逾越代理權限 所為之代理行為;而無權處分,乃無權利人而以自己名義 就他人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000-00、000-00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2分之1 部份的贈與行為乃被告2人所為,屬無權處分云云,然由1 10年花資登字第4100號、110年花資登字第15890號土地登 記申請書(本院卷一第235至281頁)可知,000-00、000- 00地號土地於10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 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56、2分之1予被告呂闕愛加名下, 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00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968分之76予 被告呂闕愛加名下,亦記載「義務人」為原告(本院卷一 第237、265頁),可見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移轉契約,係以原告為處分人而作成,並非被告2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無權處分,自無適用民法第118條第1 項之餘地,原告既為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處分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即不因處分人無處分權而效力 未定,原告主張上開贈與行為當中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 契約,係無權處分云云,為無理由,自無法再以所有權人 身分請求被告呂闕愛加返還000-00、000-00地號土地已移 轉予被告呂闕愛加之應有部分。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呂闕愛加將借名登記之部分無償贈與給被 告徐張皓雲,依民法第183條之規定,被告徐張皓雲應返還 其取得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8分之53的不當得利等語 ,然被告呂闕愛加取得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並非基於與原 告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前述認定,即非屬不當得利,則被 告呂闕愛加既非不當得利受領人,被告徐張皓雲接受被告呂 闕愛加贈與,自非民法第183條之第三人,對於原告並無任 何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3條等規定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2-31

HLDV-112-原訴-11-20241231-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43號 再審 原告 謝秋桂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日治時期臺北廳○○○○○州○○○洲○000番地(下 稱000番地)於大正2年7月23日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 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668號(下稱668號地),所有權 人為伊父謝姜;嗣於大正5年3月15日000番地又分割出臺北 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為番號846號(下稱 846號地),所有權人為謝姜;於昭和12年6月16日000番地又 分割出臺北廳○○○○○州○○○洲○000-1番地,分割後登記番號13 30號(下稱1330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王萬。依據日治時 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記之沿革,附圖所示 編號A浮覆部份之土地應係大正5年3月15日所分割出之452-1 番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部分,屬伊父謝姜所有。惟原確 定判決認定該浮覆部分土地係王萬所有000番地,且認日據 時期之地籍圖並未標明846號地之實際位置,無從核對846號 地已否浮覆,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 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 三、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但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及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 87年度台上 字第1936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6號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原確定判 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不備 理由之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縱有不當,亦不生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14號、99 年度台聲字第959號、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93年度台簡上 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以依○○地政所提供000番地沿革之說明簡圖所示, 000番地於大正2年割出面積650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 (登記番號668號,即668號地);452番地於大正5年3月15日 割出面積425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846號 ,即846號地);另000番地於大正7年間由業主謝姜因杜賣契 字移轉登記給王萬,依簡圖記載000番地於大正12年12月26 日又割出面積51甲,為452-1番地面積之一部(登記番號1330 號,即1330號地)。又依○○地政事務所提供○○○堤內地區浮覆 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小段452-3、45 2-4號土地,浮覆後為○○段0小段580、581、582、582-1號土 地,再依另份簡圖記載,○○○小段452-3、452-4號土地則各 分割自452-2番地,而452-2番地係於大正12年間分割自000 番地,業主為王萬,故現已浮覆土地與452-1番地無關為由( 見本院卷第33-33頁之原確定判決四㈠㈡㈢所載理由),認再審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之土地為日治時期452-1番 地,其中登記為846號地一節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請 求確認如附圖所示編號A浮覆部分土地為其所有之訴。由上 可知,關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究屬日治時期452 -1番地或000番地,是否屬於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謝姜所有 ,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疇,並非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固以依日治時期000番地分割及河川敷地而為閉鎖登 記之沿革,000番地靠淡水河沿岸之土地先後於大正2年7月2 3日、大正5年3月15日分割出668號地、846號地,嗣後000番 地往陸地內側,再行分割出452-2至452-5、452-8番地。浮 覆後,452-3番地係○○區○○段0小段580地號土地,452-4番地 係○○區○○段0小段581、582-1、582地號土地,452-2、452-8 番地合併為○○區○○段0小段381地號土地,452-5番地係○○區○ ○段0小段380地號土地,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浮覆之土地係 靠淡水河一側,該浮覆部分之土地即係452-1番地,經登記8 46號地之部分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 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爭執者,均屬針對原確 定判決有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是否為謝姜所有之事 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範疇,再行指稱論斷不當或存有錯誤, 然其既未更表明依卷存事證資料,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事實,無異於係以原確定判決取捨失當 、調查欠周、錯認事實為由反覆指謫,揆諸首揭說明,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 告就此所為主張,即屬無憑。  ⒊依上所述,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要 非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則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2-31

TPHV-113-重再-4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9號 原 告 陳靜宥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 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5平方 公尺、同段123-2地號土地面積162平方公尺、同段123-3地號土 地面積50平方公尺、同段123-11地號土地面積211平公尺(以下合 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8/144,土地持分所有權交還原告 等語。因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則依前揭說明 ,應以系爭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 1,500元作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 78,5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共計56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 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500元權利範圍8/144=678,5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YDV-113-補-120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8號 原 告 林財印 謝添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 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林財印及林 國真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確認附表所示「新北市○○區○ ○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1/2,為原告謝添富及謝生 之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 地之價值計算,又參酌鄰近土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400元,參以原告陳報浮 覆後面積約為10平方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4,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27

PCDV-113-補-2358-20241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被上訴人 陳代榮 王陳純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875,8 9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6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4-12-27

PCDV-113-重訴-677-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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