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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號 原 告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 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 有明文。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 ,並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且該地上權並無 租金之約定,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參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720元,地上權設定面積為1,09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系爭地上權之價額為7,717,200元(4,720×1,090×10%15), 未逾地價31,828,000元(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9,200 元×1,09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17,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1,8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72-202503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49號 原 告 何欣迎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何榕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隆鴻 被 告 曾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新臺幣1,283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新臺幣5,517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 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28 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1,283元、新臺幣5,517元為原 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730元。」等語。嗣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榕庭為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共147分之69,於102年2月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420分之81予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420分之27,原告何榕庭剩餘980分之271。嗣原告何榕庭因債務問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拍賣,由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7月31日拍賣取得各2940分之271,故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47分之23。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前於76年5月22日因拍賣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之同段55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嗣李宗銘於96年10月3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自96年10月3日取得系爭房屋後,未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給付任何租金,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未給付原告何榕庭租金。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因而各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各15,21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15,218元);原告何榕庭因而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一年之租金6,5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13/2940公告土地現值24,300元年息10%=6,546元)。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租賃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15,218元;2.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榕庭6,546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13日 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本件訴訟為其偽造簽名 及盜刻印章所提起,原告何榕庭並非所有權人,無權提起本 件訴訟。又原告何榕庭經常性利用其三位女兒即原告何欣迎 、何虹陵、何雅蘋之名義,製造假債權,再參與分配。被告 配偶李宗銘係因原告何榕庭提出兩張印鑑證明正本,誤信原 告何榕庭要將系爭土地全部過戶予李宗銘,始於系爭房屋遭 法院拍賣後主動投標將系爭房屋標下。另被告不同意以公共 地價計算方式,應以鈞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認 定的計算基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均已在民事起訴狀上用印,並 皆檢附委任狀,委任原告何榕庭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乙 節,有民事起訴狀及委任狀附卷可證,故原告何榕庭自為本 件訴訟之合法訴訟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95號民事判決等影件為 證。惟被告辯稱原告何榕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1年9月 13日即遭查封,且其所有部分已遭拍賣,並非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封僅係禁止處分之執行命令,於拍定點交前,仍得使 用收益,觀諸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原告何榕 庭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13年4月時,始因拍賣移轉登記予 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是原告何榕庭於112年間仍 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980分之271。而原告何欣 迎、何虹陵、何雅蘋於113年4月前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0分之27,被告則未為爭執,是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 蘋112年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20分之27。  ㈢「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 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 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 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 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 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等語,此規範目的應係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 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 而成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 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 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 係。查李宗銘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時,房屋為原告所有 ,房屋坐落之土地為原告何榕庭之母何阿甘所有,此雖與前 述判決及規定所稱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 ,但揆諸前述判例及法文規範之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趨勢考 量,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推適用 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系爭房屋受讓人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 於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此經本院94年度訴 字第49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參卷附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498 號民事判決)。而被告配偶李宗銘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 權,嗣於96年9月11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並於同年10月3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96年10月3日起即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至今,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可佐,故被告與含原告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 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是原告等 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租賃之法律關係,依其應 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系 爭房屋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㈣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 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 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 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 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 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無112年之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 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系爭土地112年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3,2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則 申報地價應為2,560(計算式:3,20080%=2,560)元。原告何 欣迎、何虹陵、何雅蘋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420 分之27;原告何榕庭於112年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 80分之271,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系 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全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系 爭土地坐落之地段鄰近大里仁化路,作為住宅使用,附近有 公園、超商,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然位居巷道之內,有地 籍圖資料查詢、Google截取地圖為參,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 租金應以申報地價年息分之8計算為妥適。依此計算,原告 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各得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 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1,28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7/420112年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 元8%=1,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何榕庭得請求被 告給付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租金為5,517元(計 算式:土地面積97.4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71/980112年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560元8%=5,5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依租賃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給付1,283元;原告何榕庭依租賃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5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告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在衡平原則 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 告以相當金額各為告何欣迎、何虹陵、何雅蘋、何榕庭預供 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3-03

TCEV-113-中簡-3549-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詹昇浩 詹光志 吳惠貞 許鍾涪 陳秀玉 劉秀圓 楊秀雲 楊翰青 楊世帆 楊世邦 胡家忠 楊芯誼 黃楊秀英 胡家興 上1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劉福來 劉梅子 劉玉蘭 劉玉慧 劉秀娟 劉淑珍 楊義貴 楊明福 楊雨蓉 楊哲棋 楊明華 楊靜玉 莊楊清香 楊素珠 楊千慧 上列當事人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捌 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詹昇浩等起訴未 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地 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 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 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終 止並塗銷地上權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地之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 照)。 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應補繳裁判費部分:  ㈠查本件原告詹昇浩等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部分,訴之聲明⒈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 爭土地,於民國38年三星字第967號收件、權利人劉石蛋、 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一部貳捌零坪),證明書字號:三星 字第001431號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⒉請求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1、A2、A3、A4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 還予土地全體共有人;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即113年6月起至114年2月 止系爭土地租金);⒋被告等人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 就終止並塗銷地上權部分(即訴之聲明⒈),依上開規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 計算為2,160,000元(計算式:12,000元×12×15=2,160,000 元),因未超過系爭土地之地價8,732,000元(計算式:系 爭土地面積1,18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 400元=8,732,000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 00元;就拆屋還地部分(即訴之聲明⒉),其訴訟標的價額 以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核定為2,929,882元【 計算式: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地上物面積共計395. 9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7,400元=2,929,8 82元】。原告係請求終止、塗銷地上權,合併請求拆屋還地 ,二者訴訟標的雖非同一,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 ,均在回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狀態,應認 為有競合關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929,882元核定。  ㈡又原告訴之聲明⒊請求給付已積欠租金108,000元部分,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計算之;至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12,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7,882元(計算式:2,929,882元+1 08,000元=3,037,8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068元,扣 除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484元,尚應補繳24,5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03

ILDV-114-訴-70-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振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參 與 人 林麗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0477號),上列參與人經本院裁定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國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王國振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麗琴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他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壹佰捌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振(對外自稱「王國政」)前於民國108、109年間,在國 瑞綠能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 國瑞綠能公司)擔任專案總監及實質股東,負責該公司取得 發展再生能源所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 要資金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國瑞綠能公司負責人王 順仁之同意,保管國瑞綠能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名下之板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並憑 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取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2,100萬元,然王國振並未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用於前述土地整合補償金等業務,除將其中之89萬5,53 3元以交際應酬費用之名目報繳發票予國瑞綠能公司之會計 人員銷帳外,就其餘之2,010萬4,467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挪為私用(侵占款項中有1,1 8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王國振之妻 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作為生活費花用), 以此方式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國瑞綠能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王國振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 第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 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 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告訴人國瑞綠能公司之實質股東,案發 時擔任該公司之專案總監,負責該公司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 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並基於業務權限之 便,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法,提取本案公 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 占犯行,辯稱:我可以使用本案公司帳戶,我及王順仁每天 都會見面討論,如附表一所示的提款都有跟王順仁講好;其 中如附表一編號2的100萬元,是作為交際應酬費用,告訴人 之會計人員涂雅婷有作帳;而如附表一編號1的2,000萬元, 則是原本提領要做為彰化縣大城鄉案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 ,但因沒談完成,於是錢就放在我這裡作為公司其他用途, 例如其中有1,000萬元用於告訴人設立10個電廠的經營策略 ,因為1個電廠需要1家公司名義,所以告訴人要用1,000萬 元申設10家公司各100萬元資本額,分別是上老石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老石公司)、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政仁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3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 址均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 司、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振 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上4家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王順仁 ,址均設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3)、順日光新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告訴人之技術股東曾士修,址設臺 北市○○區○○路000號3樓)、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為王順仁之女友謝順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及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我的兒 子王安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等10家公 司(下合稱本案10家電廠),另外我有用520萬元支付「伸港 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400萬元用於告訴人以上老石公司名 義收購太陽能廠即廣正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的價金與仲 介費,及120萬元用於支付張秀枝之工程款),其他剩餘款則 全數用於吃吃喝喝等交際應酬花費,這些支出都有經過王順 仁同意,沒有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卷三 第58、19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支付「伸港 案」的相關費用,包括將300萬元存入上老石公司以購買廣 正公司、以100萬元支付仲介費,及指示告訴人之會計人員 匯款120萬元以支付張秀枝相關工程款;另被告有以1,000萬 元申設本案10家電廠,至於告訴人雖否認本案10家電廠之資 本額為被告所出,但從告訴人之流水帳上並無上開支出款之 記載,即可證明資金均為被告所支付;被告提領之本案款項 均作為公司業務支出而花用完畢,並未挪為私用,不構成業 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199至200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8、109年間,為告訴人公司之實質股東,並擔任 專案總監,對外自稱「王國政」,負責取得發展再生能源所 需土地之使用權及申設電廠流程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09年3月間,藉由辦理上開業務隨時需要資金支付地主 補償金等理由,徵得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同意,保管告訴 人之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並憑藉業務權限之便,接續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提領 本案公司帳戶內之現金共2,100萬元,然並未將上開款項依 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僅就其中如附 表一編號2之100萬元部分,有報繳總金額共計89萬5,533元 之消費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嗣被告於109 年8月28日入監執行,自109年9月28日起,始陸續由王順仁 代表告訴人與彰化縣大城鄉之土地承租人協調支付補償金及 簽立「承租權拋棄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 63至65頁,本院卷三第58頁),核與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 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8、63至72、76 、81、85至86、499至502頁,本院卷二第85至94頁)、證人 涂雅婷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4至1 42頁,本院卷二第102至106頁)、證人即公司營運長蕭建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22至623頁,本院卷 二第97至101頁)、證人即公司財務經理謝順芳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6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王國政」名 片、本案公司帳戶存簿影本、取款憑證、養殖戶(或農地承 租戶)黃明富、許讓出、許明瑞、許文良、李天助、林火炎 、林俊宏、林哲民、黃麗珠、洪諒、康明川、康閎傑、康志 偉、曹保敬、曹春發等人之承租權拋棄書、會計人員涂雅婷 製作之公司流水帳明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9、637至641、27、31、643至665頁 ,本院卷一第101至109頁,本院卷三第173至180頁)。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辯稱:我確實沒有拿附表一之款項支付彰化縣大城鄉案 廠地上權漁民的補償金,因為當時補償費尚未談成,但上開 2,100萬元均已另用於支付告訴人其他業務上所需開銷而使 用殆盡,其中有89萬5,533元之交際應酬費有開立消費發票 ,已交付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記帳,並無私吞侵占云云 。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將業務上持有之其餘2,01 0萬4,467元(計算式:2,100萬-89萬5,533=2,010萬4,467)全 數作為告訴人其他業務相關費用支出?被告辯稱上開款項其 中①1,000萬元作為申設本案10家電廠之資本額、②300萬元用 於「伸港案」收購廣正公司的價金、③100萬元用於「伸港案 」收購廣正公司的仲介費、④120萬元用於支付「伸港案」張 秀枝之工程款、⑤其餘490萬4,467元(計算式:2,010萬4,467 -1,000萬-300萬-100萬-120萬=490萬4,467)作為交際應酬費 用,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1.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並非以如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所 支出:  ⑴查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資本,分別係由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然 人股東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日期,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現金出 資等情,有本案10家電廠之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卷第561至56 9頁)及如附表三「證據卷頁出處」欄所示之存款餘額證明書 、匯款傳票、繳納現金股款明細、存摺明細、資本額查核報 告書等件存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資本, 均由被告替告訴人現金出資設立云云,已與事證不符。  ⑵佐以證人蕭建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之營運長,負責 全公司的業務及執行,被告負責的開發案都會經過我這邊確 認,被告辯稱他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支付本案10家電廠設 立之資本、「伸港案」相關費用及作為交際應酬費用都不正 確,因為這些相關支出都是告訴人用另外的款項來支付的等 語(見偵卷第622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時亦明確 證稱:我、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於109年間有共同討 論決定,各自先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執行業務使用的款項,因 為執行相關業務難免有一些無法取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此 外告訴人旗下有許多太陽能的項目公司,通常是1個電廠1個 公司,我們向告訴人借款的錢,主要是為了推動公司業務執 行,把部分資金拿去當作設立項目公司、作為登記資本額使 用,因此我們先向告訴人借款,等到這些項目電廠取得分紅 後,再還錢給告訴人;我及蕭建仁、曾士修都是借款600萬 元(均分別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借款500萬元、100萬元 ),被告則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借款500萬元、200 萬元,被告要求多借100萬元是因他表示他配合的店家大多 較難取得報帳之收據或發票;我及蕭建仁、曾士修3人都有 簽借據,我們於109年3月23日借款時,就有各簽立500萬元 的借據,但後來因於109年7月28日各再借款100萬元,於是 我們把兩筆借款合併,於7月28日新簽立600萬元的借據,而 把先前簽的500萬元借據取代掉了;被告對外都表示自己叫 「王國政」,用假名,公司的相關文件他都不願意簽名,他 主觀認知上開500萬元、200萬元是紅利,可能是因為他沒簽 立借據,所以他才認為這兩筆錢是先領的分紅;雖然這些借 款沒有限制該如何使用,但還是要以公司業務使用為主,且 等到項目公司即旗下電廠開發完成、告訴人分配紅利時,我 們還是要把這些錢還給告訴人或從應分配的紅利中扣除等語 綦詳(見偵卷第79至82頁),並有本案公司帳戶存簿明細及 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3人簽立之借款契約影本等件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639、667、123至128頁)。被告亦不否認 告訴人確有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 0萬元至其管理使用之其子王安得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事實,且有該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足見告 訴人之核心經營團隊即王順仁、被告、蕭建仁、曾士修等人 (下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早已就本案10家電廠設立之方 式、資本額來源等節,共同約定各以其等於109年3月23日、 7月28日向告訴人借貸之上開資金來支付,毋庸被告以附表 一所示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來設立本案10家電廠。  ⑶抑且,對照如附表三所示本案10家電廠之出名股東及出資額 ,僅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4至7、10所示之6家公司,係以被 告之子王安得名義各出資50萬元(共300萬元),經核此部分 出資時間及總出資額均涵蓋在告訴人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 8日分別撥款500萬元、200萬元之範圍內,並無超逾;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出資之金流軌跡或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本案10家 電廠之全部登記資本額共1,000萬元均由被告獨力以附表一 款項來支付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為空言,自無從採 認。  2.上老石公司收購廣正公司之300萬元資金,並非以如附表一 之款項所支出:  ⑴查上老石公司之負責人王順仁於109年7月23日代表上老石公 司,與案外人李春嬿簽訂「出資額轉讓同意書」及補充協議 ,約定以300萬元之對價,由李春嬿將其對廣正公司100%股 份及該公司所有附隨權利讓與上老石公司,並由上老石公司 於同日匯款300萬元至李春嬿指定之永豐銀行帳戶等情,有 上開出資額轉讓同意書、補充協議及匯款申請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673至679頁)。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300萬元資金係由其指示涂雅婷以現金存入上 老石公司作為收購款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金流軌跡或其他 實質證據證明資金來源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是此部 分所辯,自無從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固然聲請函調上老石 公司之銀行帳戶明細,欲作為此部分待證事實之證明方法( 見本院卷三第133、185頁);然本院審酌證人涂雅婷於調查 局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被告何時有拿出300萬元 現金,要求證人涂雅婷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中作為廣 正公司之收購款之情事;且依被告所陳,上開300萬元既係 以現金方式存入上老石公司之銀行帳戶,而被告及辯護人又 未能釋明如何能夠從函調資料中判讀出此筆現金存款之來源 ,尚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從而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附此 敘明。  3.關於被告辯稱收購廣正公司之仲介費100萬元部分,並不可 採:   被告自110年8月19日起,接受本案調查,並於偵查中即委任 辯護人為被告最佳利益而辯護,然歷經多次開庭及書狀往來 ,被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以書狀辯稱:廣正公司收購案有 一筆100萬元的仲介費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33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被告仍未明確指出該仲介費之收受對象、 付款時間等資訊,亦未能提出任何可證明被告以附表一之提 款支付100萬元仲介費之契約書、金流或相關憑證,故實際 上是否確有該100萬元仲介費之支出,顯然可疑,自無從採 信。  4.關於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並非以如附表一之款項所支出 :  ⑴被告雖辯稱: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係由被告指示涂雅婷以王 安得名義,匯入張秀枝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等情,並以卷附 109年7月31日之匯款委託書為證(見偵卷第54頁)。然依前 開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已於109年間 達成共識,約定各自以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告訴人之撥 款,作為公司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之資金,無須由被告另以如 附表一之款項來支付。  ⑵再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均一再指出:上開109年7月31日 之120萬元匯款資金,係以告訴人於109年7月28日撥入被告 持有之王安得帳戶之200萬元來支付,兩者時間、目的、數 額等均密接、相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149至153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於109年7月28日確實有 取得200萬元,比王順仁、蕭建仁等人多100萬元,這筆款項 用來支付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 0頁)。足見張秀枝工程款120萬元之金流來源確實是告訴人 於109年7月28日之200萬元撥款,並非被告另外以如附表一 之款項來支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取。  5.關於被告辯稱490萬4,467元交際應酬費用部分,亦屬無據:  ⑴依據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約定各自向 告訴人借款來支付相關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例如一些無法取 得發票或收據的支出等語,已如前述。由上開約定可知,若 無法取得消費憑據之應酬開銷,不能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 酬費用,必須由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自行吸收墊付,從而 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才會於109年3月23日及7月28日透過 向告訴人借款作為各自處理相關花費之資金來源;換言之, 告訴人並無同意或允許公司任何成員可隨意將一切吃喝享樂 消費均認列為告訴人之交際應酬費用,尤其是欠缺消費憑證 、無法銷帳之花費,自屬包含被告在內的公司核心經營團隊 成員應自行吸收之交際成本,不容被告毫無節制地揮霍消費 後,一概推卸要求告訴人應視為交際應酬費用來承擔,合先 敘明。  ⑵何況,證人王順仁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尚證稱:告訴人之 營運,時常會因為生意往來,必須招待他人餐敘、上酒店或 請酒店經紀找女陪侍等開銷,這些款項都是由告訴人所支出 ,基本上都是匯款支付相關費用,酒店一般不會用酒店名義 開發票或收據,會改用洋酒公司等名目開立,告訴人本身就 可以就公關應酬開銷報帳,一般都是事後匯款至商家,根本 不用被告以現金支付,任何人都不能假借任何名目吃吃喝喝 花費公司資金,我也沒見過被告提出此部分消費收據等語( 見偵卷第76至79、86、500頁),於本院審理時更補充:告 訴人所有的公關、飯局、傳播小姐,都是由店家於事後直接 提供發票等消費單據向告訴人請款,不用被告支付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87、96頁),核與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告訴人之公關應酬費用,都是由餐廳、服務員透過月結, 提供帳戶給告訴人,告訴人再按月付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 院卷二第99頁),並有各店家向告訴人請領交際應酬等消費 款之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至121頁)。可見告訴人 一向對於公關應酬費用之請款、付款流程,係採月結制,由 商家、服務員按月彙整消費明細及開立消費憑證,事後直接 向告訴人請款,毋庸告訴人之任何員工於消費時墊支。而被 告除了前述曾報繳89萬5,533元之發票予告訴人之會計人員 涂雅婷記帳之外,自陳未能提出任何實際消費之清單明細及 合法報帳之消費憑證,並空言辯稱:89萬5,533元是有消費 發票的部分,其他部分是叫傳播小姐所支出的錢,因沒有發 票無法報帳,這些都屬於告訴人之交際費用云云(見本院卷 三第119頁),顯有違事實,自不可採。  6.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挪為私用,其中有1,18 1萬3,467元,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存入被告之妻林麗 琴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供林麗琴花用,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及業務侵占之犯意:   ⑴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且未將所持有之2,010萬4,467元如數返還予告訴人,也無法認定使用於前述各項業務上花費,已如前述。又被告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入被告之妻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內,共計829萬1,000元,無償供林麗琴作為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21至22頁),亦為證人林麗琴於調查局詢問時所陳明(見偵卷第163至169頁),並有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各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4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係其另外從事其他工程所得,與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無涉云云;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確有其他收入之證明,證人林麗琴亦不知悉被告所存入如附表二所示總金額高達1,181萬3,467元現金之實際來源為何(偵卷第163頁,本院卷三第200頁)。本院審酌附表一、二之提款、存款時間密接,且存款金額並未超逾提款金額之範圍,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如此密集地從其他途徑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多筆鉅款,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存款1,181萬3,467元,均係出自被告因本案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被告所辯無從憑採。  ⑶再查,證人王順仁、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並未將附表一之提款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之情事遭到告訴人發現後,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向王順仁、蕭建仁、曾士修等人承認沒有將錢用在公司業務執行,希望大家原諒及表達希望後續以其他方式來償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100頁);被告亦於本院中表明其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花用殆盡,未留任何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顯見被告確已將其因業務上所持有該2,010萬4,467元款項全數挪為私用而不復存在,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同種類行為,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告訴人之專案總監 、握有保管告訴人大小章及本案公司帳戶之重權,為公司核 心經營團隊成員,竟憑藉業務權限之便,從本案公司帳戶提 領鉅款,卻未依其提款目的而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 ,反而將業務上持有之2,010萬4,467元不法挪為私用、予以 侵占,混淆公私帳目,嚴重損及告訴人及其股東權益,情節 非輕,惡性至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賠償,以及本 案訴訟前與告訴人之負責人王順仁協調時之說詞、態度,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逐一揭示,參見本院卷二第261頁), 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業務侵占 期間,以及侵占金額高達2,010萬4,467元等情,暨衡酌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 犯罪行為人個人取得犯罪所得,或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 ,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又按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 ,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又參與人財產經認定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 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 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項沒收 應與本案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第1項、第3項、 第455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業務上侵占之2,010萬4,46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 且均未扣案,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而本案 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已透過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侵占款中 之1,181萬3,467元,存入參與人林麗琴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 中,供參與人生活使用,將此部分財產之所有權轉讓予參與 人,已如前述。是此部分財產上積極利益核屬參與人因被告 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  ㈢從而,被告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29萬1,000元(計算式:2,010萬4,467- 1,181萬3,467=829萬1,000)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與人部分,則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其因被告違法行為 而無償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1萬3,467元部分,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承前犯罪事實欄所載不法所有意圖及業 務侵占犯意,接續為如附表四所示之提款,並將該次提領之 現金150萬元,以及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 9萬5,533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均侵占入己,認此部分亦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㈡惟查:  1.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部分:  ⑴被告辯稱:我有負責告訴人承包之彰化縣大城鄉「海精案場 」,該案場是美歐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歐亞公司)所投資 ,其中第一期案場是由關鍵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 鍵公司,核心經營團隊成員同於告訴人)承包,告訴人則是 第二期案場的承包商,由於海精案場申請過程有點卡住,此 筆款項是作為聘請李昭良提供專業經驗協助之顧問費等語。  ⑵經查,證人李昭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在美歐亞公司 任職,該公司是做能源投資的外商公司,我與當時被告任職 的關鍵公司有業務上往來,關鍵公司是委託開發商,幫美歐 亞公司找案子來投資,被告是關鍵公司的開發總監,因而認 識被告,我有設立電廠流程的相關經驗,從初期的遴選土地 、案件評估是否適合投資開發、公司內部審核等,我具體接 觸過且現已成功設立電廠的案場名稱,1個叫永堯、1個叫海 精,都在彰化縣,印象中被告有支付1筆金額在100萬以上、 200萬以下的顧問費,具體金額及確切給付的時間我忘記了 ,但時間點應該是在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無法通過,因 此請我協助處理海精電廠電業籌設許可、把它完成,被告有 付現金給我個人當顧問費,付款地點是在美歐亞公司外面, 當時沒有特別簽署書面的顧問契約,顧問費的用途是因為處 理電業籌設許可需要一些公關費用;受託當顧問是用我個人 關係去幫助關鍵公司,美歐亞公司並不知情,當時關鍵公司 有4個股東,包括被告、王順仁、蕭建仁等人,通常都是在 關鍵公司的辦公室或招待所會面,吃飯時跟關鍵公司股東聊 到海精電廠的電業籌設許可之事,他們幾人都知道我提供協 助,初期的評估是我來決定,他們會跟我做初期報告,但就 顧問費部分,我只有對口被告,我並不知道關鍵公司其他股 東是否知道被告有付這100多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 29至134頁)。又證人王順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告 訴人的開發案很多,被告只有負責2個能源開發案,1個是海 精公司、1個是鑫政公司,海精案有編列預算,告訴人是執 行單位,由被告負責執行等語(見偵卷第602頁、本院卷第3 0、35、36頁);另證人蕭建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 有聘請顧問的想法,也有施行,聘請顧問是關於電業申請設 置、土地變更,我們都是透過被告轉達顧問的決策,顧問費 也是由被告提領支付,我不知道顧問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其辯稱有 以附表四之現金150萬元為告訴人及其關係企業關鍵公司因 辦理旗下項目公司之業務而支付該150萬元顧問費,並無將 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等情,應堪採信。  ⑶至於告訴代理人雖提出關鍵公司與海精公司簽署之開發協議(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36頁),質疑關鍵公司係於109年7月30 日始受美歐亞公司委任申請籌設電業許可,但對照附表四之 提款係於109年4月間,兩者時間有落差,且未簽立書面顧問 契約亦不符合常情,應認證人李昭良上開證述不實等語。然 證人李昭良與被告僅因業務而認識,就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亦不存在直接利害關係,且證人到庭具結後作證,認當無 為使被告脫免部份罪責,甘冒偽證刑責而虛偽證述之理。佐 以被告因對外自稱「王國政」,一向不願意簽署正式書面文 件等情,亦有證人王順仁之證述如前,尚難因被告與證人李 昭良未簽署書面契約而否定該150萬元顧問費之存在。又依 告訴代理人所述,關鍵公司受任申請籌設海精公司之電業許 可,係在附表四之提款後,而證人李昭良表明不記得確切收 款時間,並未證稱與現存證據相違背之收款時間,自難認證 人李昭良上開證述有何不實。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指述,無 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2.關於被告以發票報帳核銷之89萬5,533元部分:  ⑴查告訴人之會計人員涂雅婷製作之流水帳明細中,就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之現金取款100萬元,確有註記「王董提1佰萬 扣除國瑞發票金額$895,533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而此份流水帳明細之形式真正,業經證人王順仁及涂 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6、103頁)。 是被告辯稱該89萬5,533元確有消費且已報繳發票予涂雅婷 銷帳之事實,足堪認定。  ⑵被告固然未將上開款項使用於支付地主補償金等用途,但確 有用於交際應酬等消費款並持載有公司統編之發票報帳核銷 ,故不論被告是否有民事契約法律關係上之違失,尚難認被 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㈢綜上,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法認定被告犯罪,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 部分既屬接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王沛元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3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提取現金2,000萬元。 2 109年4月20日 王國振親持國瑞綠能公司大小章、本案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取現金100萬元。 附表二 一、林麗琴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169萬6,000元 2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31日 19萬9,000元 10萬1,000元 4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19萬9,000元 5 109年4月15日 19萬9,000元 19萬8,000元 二、林麗琴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存款日期 存入金額 合計 1 109年3月21日 10萬元 9萬9,000元 659萬5,000元 2 109年3月23日 20萬元 20萬元 3 109年3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4 109年3月30日 300萬元 5 109年4月10日 20萬元 20萬元 6 109年4月13日 20萬元 20萬元 7 109年4月16日 12萬7,000元 12萬1,000元 18萬8,000元 3萬9,000元 12萬4,000元 8 109年4月19日 20萬元 19萬7,000元 9 109年4月25日 20萬元 20萬元 20萬元 10 109年4月27日 20萬元 上開現金存款總計 1,181萬3,467元 附表三、本案10家電廠之設立出資方式 編號 公司名稱 出資方式 證據卷頁出處 1 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上老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2 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鑫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7至158頁 3 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3日分別由王順仁以現金匯款50萬元、曾士修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政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59至160頁 4 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日旺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1至165頁 5 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光盛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67至171頁 6 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欣日興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3至176頁 7 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6月16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振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95至198頁 8 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王順仁-順日光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77至181頁 9 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謝順芳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順日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帳戶 同卷第187至190頁 10 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元資本額係於109年4月8日分別由王順仁、王安得各以現金存入50萬元至「歐亞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王安得」之帳戶 同卷第183至186頁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法(含提領地點) 1 109年4月8日 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負責王順仁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證人涂雅婷持告訴人公司大小章、告訴人公司帳戶存摺,至板信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取現金1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2025-03-03

TPDM-112-易-326-20250303-3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權登記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許俊美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蔣門鑑 參 加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周勝福 代 表 人 周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就參加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56及256- 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256-1地號土地乃民國98 年8月18日自256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原設定有未定有期限 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前經參加人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向民事法院對上訴人起訴請求定系爭地上權之存 續期間至109年12月31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上訴人就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定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後參加人於 系爭地上權上述存續期間屆滿後,再向臺北地院對上訴人提 起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 ),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判決上訴人應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經高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981號 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而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參加人即於同 年4月27日,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法人登記證書、統一編 號編配通知書、不動產清冊影本,及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 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 向被上訴人申請依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意旨,塗銷系爭地 上權之登記(下稱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2日中 正一字第0131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地上權之塗銷登記(下 稱原處分),並以112年5月18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127006496 1號函通知原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向原審 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系爭地上權所登 記之設定義務人為陳福盛、陳吳寶蓮、鄭美環、許李美華( 下稱陳福盛等4人),參加人並非設定義務人,其所提系爭民 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並不及於陳福盛等4人,且系爭民 事訴訟確定判決所命塗銷之地上權登記日期107年5月2日, 登記原因為讓與,乃指塗銷訴外人許中美於107年5月2日讓 與55%地上權給上訴人之登記,並非上訴人與原設定義務人 即陳福盛等4人於88年1月21日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原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民事訴訟歷審判決已依系爭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屆滿,參加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並無不合之理由,判決主文載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權登 記予以塗銷,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上訴人與參加人為 系爭民事訴訟當事人,均受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所及,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規定,參加人依此單 獨提出系爭申請,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准為系爭地上權之塗銷 登記,並無違誤。至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之初的義務人雖 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陳福盛等4人,但嗣後90年5月7日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已變更為更名前之參加人「 祭祀公業周勝福」,並於103年6月12日辦妥更名登記為參加 人,陳福盛等4人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地上權義務人 ;地上權之權利人亦曾有異動,曾於90年6月6日由上訴人將 55%權利範圍讓與訴外人許中美,又於107年5月2日回復讓與 上訴人;系爭民事訴訟確定判決就是判命上訴人之系爭地上 權應予塗銷,至於判決附表關於該地上權登記事項之記載, 僅是最近一次辦理權利異動登記之內容,並非系爭土地有兩 個地上權存在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申不服原處分 之理由及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泛言原判決 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3-上-3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57號 原 告 徐東琳 徐李玉汝 徐添源 徐誠佑 徐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蔡和宏律師 追加原告 徐月昭 徐月英 被 告 吳貴凱 吳貴鈿 吳貴村 郭芳雄 郭啓明 郭啓瑞 郭啓義 吳愛珠 吳愛卿 黃進銓 黃秋霞 黃進柏 黃進元 林金塗 林一泓 林一帆 黃進煌 黃進橋 黃捷 黃柿妹 黃裡 以上林金塗 等八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黃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應就附表一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三、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四、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應就 附表二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 、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 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 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連帶負 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適格及訴之變更、追加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之原告徐東琳、徐李玉汝、徐添源 、徐誠佑、徐添進為已歿之徐連裕之繼承人,訴請黃連順及 黃圳生之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 ,然徐連裕之全部繼承人尚有徐月昭、徐月英,有戶籍謄本 及桃園○○○○○○○○○民國113年3月19日桃市蘆戶字第113000175 8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卷二第9 7至107頁),徐月昭、徐月英未一同起訴,但本件因繼承土 地之訴訟對於全體繼承人需合一確定,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第1項規定及原告之聲請於112年5月29日裁定命徐月 英、徐月昭於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倘逾期未追加為 原告,則視為已一同起訴,裁定均已於同年6月6日送達,但 未據追加為原告,故徐月英、徐月昭視為已一同起訴。  ㈡關於被告適格部分  ⒈附表一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歿,繼承 人僅吳黃却,而吳黃却於102年歿,繼承人為吳貴凱、吳貴 鈿、吳貴村、郭吳梅、吳愛珠、吳愛卿,其中郭吳梅又於10 7年歿,由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繼承,以上有 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155至173頁),並經調取本院93 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含歷審全卷查閱明確,從而原告補正 以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 啓義、吳愛珠、吳愛卿為被告(即黃連順之繼承人),當屬 適格之被告。  ⒉附表二之地上權登記權利人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歿(本院卷 一第177頁、卷二第150頁)。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 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 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 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 ;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一)戶主之死亡。死亡包括事實上之死亡及宣告死亡; 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 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 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 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第4項第1款、第 3條第1至3項規定可資參照。是以,日據時期家產之繼承, 原則上女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權,惟如家戶中已無男性直系 血親卑親屬,即得由被繼承人指定或親屬協議選定女性直系 卑親屬為戶主相續,以繼承家產。經查,訴外人黃圳生為戶 主,於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9月25日死亡時,其長男黃 連金早已於大正15年1月5日死亡而非繼承人,為家屬之男子 直系卑親屬有黃連漳(次男)、黃連吉(養子),為第一順 位繼承人,至於配偶黃游布及長女賴黃甜、次女徐黃柑非財 產繼承人。又黃圳生之戶籍資料上雖有三子黃連勝、四子黃 連茂,但其二人之出生日期依序為29年、32年(即黃圳生死 亡後2年後出生),雖為黃游布之子,但非黃圳生之子,而 黃游布依前開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並非繼承人,故不因黃游 布死亡而再轉繼承黃圳生之系爭地上權,黃連勝、黃連茂即 非黃圳生之繼承人。又黃連漳於82年4月死亡,其配偶黃邱 美惠後於106年間死亡,故繼承人為其子女黃進銓、黃進柏 、黃進元、黃秋霞。黃連吉於74年9月6日死亡,繼承人有配 偶黃陳蘭蕙、黃進煌(長子)、黃進橋(次子)、黃進河( 三子)、黃桃妹(長女)、黃柿妹(次女)、黃裡(三女) ,之後黃桃妹於97年過世,繼承人為林金塗、林一泓、林一 帆,黃陳蘭蕙於106年過世,由黃進煌、黃進橋、黃進河、 黃柿妹、黃裡繼承,黃進河於107年過世,已與配偶離異, 次子拋棄繼承,故由黃挺(長子)、黃捷(長女)繼承,以 上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7至189、201至219頁 、卷二第151、189至205頁)。從而原告補正起訴狀以黃進 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黃柿妹、 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為被告(即黃圳生之 繼承人,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追加黃挺為被告(本 院卷二第261頁、卷三第15頁),當屬適格之被告,此外訴 之聲明亦因此而為相應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5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將黃連勝之 繼承人楊香雪、黃雅蓉、黃雅玫,及賴黃甜之繼承人賴怡君 、賴巧蓁、賴俊憲、賴俊誠、賴秀珍、賴玫燕,同列為被告 (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已送達起訴狀,均未到庭,但 承上述,其等非黃圳生之繼承人而無庸同列被告一同被訴, 原告撤回對上開不適格被告之訴(本院卷三第31頁)有利全 體共同訴訟人,亦屬合法。至於原告曾經以書狀表明追加其 他非關本案之黃連茂等人(詳本院卷二第49至55、259至264 頁),但未送達書狀通知辯論前即具狀更正而不予追加(本 院卷三第13至16頁、第31頁),從而黃連茂等人未據追加起 訴本件被告,且本非繼承人,故於被告適格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二、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及追加原告徐月英、徐月昭,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並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地號: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存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地上權登記 ,且存續期間均已逾20年。徐連裕於104年3月歿,原告及追 加原告為徐連裕之繼承人,因該地上權對原告之所有權行使 有妨礙,且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權人建築之建物、農作物,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上開地上權,並依同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進煌、黃進橋、黃捷、黃 柿妹、黃裡以:依據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攝圖所示,被告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雖有地上權,但其上為原告之建物,並由原 告占有居住,故被告等並無妨礙原告之所有權。又本件地政 機關於民國38年辦理登記,當時黃圳生已經過世,不可能新 設地上權之登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 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 霞、黃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徐連裕所有,其上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而徐連裕於104年3月2日死亡、 黃圳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黃連順於91年10月15日死亡, 其三人之繼承人分別如前所述(見事實及理由欄「壹、一、 ㈠、㈡」之說明及引用卷證)。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修 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文。復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 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 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 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 ,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 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 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 ,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 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民法第 832條定有明文。是可知,如係以土地上有建築物存在而設 定地上權者,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即為因建築物而使用該土 地,惟建築物因故滅失,則地上權之成立目的應屬不存在。 而地上權於設定之初未定有期限,且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 在,例如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或拆除等,土地所有權人或地 上權人自得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法院須依個案斟酌地上權 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 形,若認有理由,則法院應以形成判決來終止地上權。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且設 定迄今已逾20年等情,核與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 27日蘆地登字第112001260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 記謄本、登記謄本及重測前南崁廟口段羊稠坑小段51地號土 地登記總簿相符(本院卷二第11至20頁)。被告林金塗等之 訴訟代理人質以38年辦理地上權設立登記時,黃圳生已經過 世等語,依據前開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及所附資料,僅 留存有上開土地登記總簿,無其他契約文件可供查考,但日 據時期之1923年(大正12年)至1945年10月台灣光復時止, 因施行日本民法而於不動產變動採意思主義,非以登記為斷 ,依卷附土地登記總簿他項權利部所載,地上權人確實載明 為黃古、黃圳生,其二人為兄弟(父黃德水、母張氏勤,以 上經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 可憑,見該卷第77頁正、反面),佐以黃連順為黃古之子( 同見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54號案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見 該卷第79頁正面),而黃古為地上權人之一,其子黃連順於 72年以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登記,均屬權利變動相續連貫 、有跡可循,無從僅因國民政府接收後著手辦理地政登記整 理而否定先前已經發生之物權,以目前系爭土地之權利登記 狀態,其上確實存有附表一、二之地上權,應可認定。  ⒉又系爭土地上原有桃園縣○○鄉○○○○段○○○○段00○號建物,於39 年3月20日辦第一次登記(權利人為黃古、黃圳生各二分之 一),但該建物於民國70年間拆除,並已經於97年辦竣滅失 登記,以上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0日蘆地登字 第1130003259號函及所附該建物人工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 97年蘆資字第187520號登記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96 頁),且系爭土地目前為原告建屋使用中,被告並無爭執,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已無被告之建物,堪可採信。則系爭 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縱為43號建物坐落基地使用,但該建物已 經滅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地上權之成立目的即屬不 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要。是以,原告依 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而塗銷地上權登記 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 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 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 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地上權之訴 一併提起(參見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原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而系爭地上權既經終止,惟繼承人非先經登記, 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自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並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等塗銷附表一、二之系爭地上權登 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就被告吳貴凱、吳貴鈿、吳貴 村、郭芳雄、郭啓明、郭啓瑞、郭啓義、吳愛珠、吳愛卿( 即黃連順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就 被告黃進銓、黃進柏、黃進元、黃秋霞、黃進煌、黃進橋、 黃柿妹、黃裡、林金塗、林一泓、林一帆、黃捷、黃挺(即 黃圳生之繼承人)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72年,桃字第011340號 登記日期:民國72年5月16日 登記原因:繼承 權利人:黃連順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072空白字第004732號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附表二:(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土地標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674.00平方公尺 權利種類:地上權 收件年期:民國38年,(空白)字第00235號 登記日期:(空白)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黃圳生 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價值:(空白)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地租:依照契約約定 權利標的:所有權 標的登記次序:0001 設定權利範圍:2分之1 證明書字號:(空白) 設定義務人:黃古、黃連吉、黃連漳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5-02-27

TYDV-111-訴-2657-20250227-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地上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徐佩勝 徐美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高文心律師 複代理人 賴禹綸律師 被上訴人 黃源茂 訴訟代理人 黃源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徐佩勝即訴外人元亨利貞建設公 司(下稱元亨利貞公司)之總經理,均為如附表所示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伊先祖黃學於日治時期大正14年(民國14年)6月28日書立 契約書,約定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西片興建黃學之 祖厝,同段000地號土地之東片興建黃戇之祖厝,中間以土 牆為界,黃學、黃戇各自管理使用祖厝所在基地特定位置。 伊父黃望東與兄弟7人於日治時期昭和16年(民國30年)3月 31日簽立覺書,發誓兄弟分家時依約分管土地及房屋,就系 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縱共有人間無明示成立分管契約,因 系爭土地關於上開祖厝之使用狀態,行之多年,並無共有人 為反對之表示,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徐佩勝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明知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 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約束,其竟於 112年2月1日與其配偶即上訴人徐美芳,基於通謀虛偽簽立 「承租基地興建房屋設定地上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地上權 契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 權)與徐美芳共20年,濫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權利, 違反誠信原則,應為無效,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即 不存在等情。爰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 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徐佩勝向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購買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已向出賣人逐一確認系爭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 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 償地上權與徐美芳,供徐美芳使用土地蓋屋銷售,促進土地 開發利用,年地租約定為新臺幣(下同)54萬8,869元,伊 等確有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並無通謀虛偽情事,非專以損害 被上訴人權利之目的為之,應無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情 事。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曾成立分管契約,徐佩勝亦無從知 悉,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人,該分管契約對徐佩 勝不生效力,應不影響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之成立生效 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 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所 成立,並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情事,應為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本院卷二第21頁、第127頁至第128頁 、第510頁),均為上訴人所否認,此涉及被上訴人共有之 系爭土地是否將遭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地上 權契約(見原審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本院卷二第510頁)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徐佩勝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徐佩勝配偶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簽立系爭 地上權契約,由徐佩勝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系爭地上權與 徐美芳,地上權存續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32年1月31日共2 0年,於同年3月間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下稱新竹地政)申 請設定地上權,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經新竹地政駁回申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06頁至第307頁),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地上權契約、聲明異議書及新竹地政11 2年3月14日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頁、第23頁、第35頁 、第37頁;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頁、第373頁、第375頁), 堪認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通謀虛偽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其等 間系爭地上權契約關係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間有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真意,非通謀虛偽所成立 。 1、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 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 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 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字第29號民事判例參照)。 2、查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地上權年地租依當期土 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5計算為54萬8,869元(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至被上訴人爭執之地租金額是否過低,係屬徐佩勝 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 04號民事判決參照)之問題;徐佩勝於112年2月8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黃順志、黃勇 儒答覆是否配合辦理設定地上權登記事宜,以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與徐美芳,請被上訴人等共有人向其領取各按應有部 分分配之地租等語,有存證信函及租金分配明細表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43頁至第53頁),被上訴人未回覆,徐佩勝就應 分配被上訴人之首期地租向原法院提存所為清償提存,有原 法院提存所112年3月1日112年度存字第170號提存書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9頁、第371頁);參佐徐美芳提出其預計使 用系爭土地興建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說及地面層配置圖、 平面圖、立面圖、模擬圖等示意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5頁 至第109頁),堪認徐佩勝經買賣(見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 153頁、第527頁)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以上 後,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設定有償 地上權與有利用系爭土地需求之徐美芳。倘徐佩勝依約履行 設定地上權之義務,徐美芳即可基於地上權在系爭土地上建 築房屋(見原審卷二第83頁),兩造不得就特定部分為利用 ,被上訴人以徐佩勝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係無端增加其成 本,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係通謀虛偽契約,自無可採。 3、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標的,未將同段000地號土 地列入,可知徐美芳非真有取得系爭地上權必要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117頁),徐佩勝固不爭執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見本院卷二第218頁),惟徐美芳所提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圖 說,未將000地號土地列入擬新建之集合住宅基地範圍(見 本院卷二第95頁),又徐美芳是否使用000地號土地或其如 何使用,悉以其與土地所有權人徐佩勝之合意內容為準,要 與徐佩勝是否以000地號土地併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與徐 美芳使用無必然關聯性,不得僅憑上訴人未同時以000地號 土地設定系爭地上權,即認定上訴人間無以系爭土地之全部 成立地上權契約之真意。 4、綜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權契約為上訴人通謀虛偽所 成立,惟不能僅以上訴人為夫妻,無實際支付地租可能性, 徐美芳為元亨利貞公司負責人,徐佩勝為該公司總經理等特 殊親誼關係,尚難任已舉證證明,應不足採。 (二)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非濫用權利亦未違反誠信原則 。 1、按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共有土地設定地上權,應以共有人 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應有部分合 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立法理由已揭橥「為解 決共有不動產之糾紛,促進土地利用,便利地籍管理及稅捐 課徵」之旨。而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權利之行 使是否構成權利濫用,須以權利人行使權利時,主觀上有無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行使權 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而定。 2、被上訴人雖主張:徐佩勝明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 存在,竟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致其於徐佩勝出售系爭土地 時不能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惟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就各該共有人言 ,仍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處分之共有人,除本於自己權利 處分其應有部分外,另係基於法律之授權代為處分他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徐佩勝於111年間陸續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見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41頁),再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設定地上權與徐美芳,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之建物無合 法占用權源,如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認定其可使用建物所在之 土地,伊將依被上訴人建物可使用之範圍縮減地上權利用面 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1頁),則縱徐美芳就系爭土地使 用收益之範圍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使用收益範圍有衝突,亦係 其等間何者效力優先、徐美芳如何行使權利之問題,尚難逕 認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 、違反誠信原則及為權利濫用。至被上訴人主張:徐佩勝使 徐美芳登記為地上權人享有優先承購權,致其他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不得對抗徐美芳,形同強迫伊出售土地部分,此屬 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設定地上權後,他共有 人並無優先設定權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再出 售土地時,如何兼顧其他共有人與地上權人權利均衡之問題 (見本院卷一第67頁內政部87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8778266 號函釋),地上權人以此抗辯上訴人簽立系爭地上權契約違 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間系爭地上權法律 關係不存在,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土地明細 (新竹市水源段)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903.86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1766.93 黃源茂 16分之1 黃順志 28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54分之47 3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524.10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4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72.19 黃源茂 16分之1 黃勇儒 16分之1 徐佩勝 8分之7

2025-02-26

TPHV-113-重上-243-202502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楊旺金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吳錦楓(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子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士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郭恬睿(即被告郭雨群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為被告郭雨群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法 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 及第170條至第172條當然停止訴訟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 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楊旺金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 被告郭雨群則在本件訴訟繫屬中,於114年1月8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且均未辦 理拋棄繼承,此有被告郭雨群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稽。原告具狀聲明由吳錦楓、郭子睿、郭士睿、郭恬睿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5

ILDV-112-訴-396-20250225-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陳冠銘 陳俊穎 楊明錫 謝鴻偉 林梅玉 碘石設計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蘇炳輝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顏金陸 張顏千鶴 黃百聖 顏子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雨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而 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25

TCDV-113-訴-2909-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王聖欽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告 黃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雅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惠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靖媛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曾琡珺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陳姿蓉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榮 被 告 陳曾玉銓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柏福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志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郭建廷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蔡杰軒即曾興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4月8日下午2點20分,在 本院第31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2-24

TNDV-113-重訴-284-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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