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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侯芳瑞即瑞濠行 輔 佐 人 侯朝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謝易佑 陳昀余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121919392號(案號00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12月2 6日112年度訴字第14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使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建築物(下稱 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段地三崁小段16-4、16 -5、16-6、16-15、20地號等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 人龔淑玲,前揭16-4、16-6、20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住宅區,前揭16-5、16-15地號土地屬板橋都市計畫範 圍之人行步道、綠地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尚未經政府取得而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 業,前經被告認其於板橋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 土地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 51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下稱使 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 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以111年1月1 0日新北城開字第1110029220號處分書(下稱前處分,原告 就此未提起行政救濟)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 ,於前處分送達次日起2個月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 於112年8月28日再次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認現場設置有廢 棄物貯存區及地磅,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使用 ,遂檢附現場查核照片函請被告裁處。案經被告審認屬實而 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 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9月6日新北城開字第11 2175810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於 原處分送達次日起7日內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建物原為將近300坪之廠房,因江翠北側公辦都市計畫更 新未將所有土地完全徵收,致系爭建物經切割後僅剩餘約68 坪,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將閒置之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作 為民間資源回收站使用,未料卻遭被告以違反都市計畫法之 相關規定予以裁處。實則原告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並 非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管理辦法所應適用之對象,僅需 納入列管而免予申請登記證,且營業內容皆為可回收再利用 之有價資源回收物,與無法可回收再利用之一般廢棄物相異 ,並遵循政府各部門相關規範之使用,現場每日皆進行清運 維護整潔,訴願決定認有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僅憑主觀認 定,並未經由相關專業單位進行檢測,顯失公平。被告以前 處分裁處時,原告因年邁、學識尚淺,僅當守法之普通人民 ,當時未加探究即按時繳納罰鍰,並未提起行政救濟,未料 本件因112年08月26日鄰居發生火警延燒外牆受到牽連,被 告再以原處分裁罰,罰鍰金額竟高達15萬元,原告僅經營小 本生意,高額罰款實在難以負荷。 ㈡、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位於都市計畫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之系爭建物,違 規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案經新北市政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環保局於l12年8月28日查獲,顯已違反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都市計畫法第 50條、51條及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依都市計 畫法第79條及相關法令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被告15萬元罰 鍰及命停止違規行為,並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紀錄(訴 願卷第15至16頁)、110年11月8日、9日現場採證照片(訴 願卷第17至22頁)、110年12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30933 2號函(訴願卷第32頁)、112年9月4日新北環資字第112174 8008號函暨所附現場查核照片(訴願卷第37至38頁)、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7962 5號函、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3至24頁) 、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前處分( 訴願卷第36頁)、原處分(地行卷第70頁)及訴願決定(地 行卷第78至8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陳述是認在卷,堪認 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 、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 定專用區。」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 ,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 生。」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 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 、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 及港埠用地。」第50條規定:「(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 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第2項)前項臨時 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 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 拆除。(第3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 法,由內政部定之。」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第79條第1項規定: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 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 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 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 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2、都市計畫法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 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9條規定:「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 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及寬度、停車場及建築物之 高度,以及有關交通、景觀或防火等事項,內政部或直轄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實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 。」又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直轄市政府訂定施行細則,新 北市政府據此授權訂定之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得為 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七、各種廢料或建築材料之堆棧 或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但申請僅供辦 公室、聯絡處所使用者或資源回收站不在此限。」上開所稱 「資源回收站」,依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2號函意旨認係 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 收桶)所需之場所,或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 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地行卷第157頁) ,是與「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區分標準,應 係為保護住宅區之居住環境,不宜由具有相當規模之資源回 收業者進駐,進而妨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之故,即應 視各個資源回收場所個案之規模以為區分,如已具相當規模 ,自應認係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內政部依前揭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使用辦法第 4條第1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不得妨礙既成巷 路之通行,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他法令規定之禁止或限 制建築事項,並以下列建築使用為限:一、臨時建築權利人 之自用住宅。二、菇寮、花棚、養魚池及其他供農業使用之 建築物。三、小型游泳池、運動設施及其他供社區遊憩使用 之建築物。四、幼稚園、托兒所、簡易汽車駕駛訓練場。五 、臨時攤販集中場。六、停車場、無線電基地臺及其他交通 服務設施使用之建築物。七、其他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一條 規定得使用之建築物。」 4、據上規定,都市計畫區域內土地之使用人,應依都市計畫所 劃定之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如有違 反都市計畫法、前揭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授權 所發布之命令,在直轄市者,直轄市政府即得依都市計畫法 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人予以裁處。 又土地經都市計畫劃定為住宅區者,為保護居住環境,其土 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安寧、安全及衛生,另 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即不得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為調和此種用地使用受限之不利益,乃於都市計畫法第 50條訂定容許為臨時建築使用之規定。內政部據此授權,於 考量都市計畫實施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及為調和此種用地使 用受限之不利益而訂定前揭使用辦法,是公共設施保留地固 得為臨時建築,但應依使用辦法所許項目並經主管機關審酌 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類型後所許可之用途使用,且依使用辦法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妨礙鄰近之土地使用分區,否則 亦屬妨礙公共設施保留地指定目的之使用。另如於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為使用者,則仍可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 的較輕之使用。又新北市所轄之土地及建築物,經都市計畫 劃定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者,不得使用為廢棄物資源回收 貯存及處理場所,僅限於單純係為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暫時分類堆置(如設置分類回收桶)所需場所,或經向環保 主管機關管理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 時集中、分類,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所 需之場所,確實不會妨礙住宅區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 情形,始得例外不受限制而可設置於住宅區內;暨鄰近於住 宅區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除不能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 用,亦因不能妨礙鄰近住宅區之使用,應同屬不得使用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之土地。 5、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統 一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事件,建立執法之 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以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特訂定本裁 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規定(節錄):「砂石場、土石 方資源堆置場、廢棄物資源回收場及其他類似營業場所之違 規使用事件,由本府成立之專案小組或城鄉發展局認定。…… 第二次查獲,依本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違規人15萬元及命 為一定行為。」上開統一裁罰基準乃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 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就違反都市計畫法所設 統一裁罰基準,而依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並區分不同事件 類型、主政機關及認定方式,斟酌違規次數為裁處罰鍰計算 之因素,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並未 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內容亦屬明確,亦無違反法律保留, 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查系爭土地為58年8月4日發布實施之「江子翠及十二埒地區 鄉街計畫案」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現為108年10月30 日發布實施之「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 二階段)案」內之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皆為板橋都市計 畫範圍,並確實坐落於住宅區及公共設施用地,此有卷附新 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訴願卷第61頁)可參。是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使用 自應受前揭都市計畫之管制,依前揭說明,即不得作為「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如有違反,直轄市政府自 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處。 ㈣、原告確實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 所」: 1、依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先後於110年11月8日、112年8月28日派 員至系爭建物稽查之現場採證照片,而以原告自承與現場使 用情形並無二致。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約263平方公尺(約79 坪)、系爭建物室內面積約206平方公尺(約62坪),有系 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25至29頁)及原告提出之現 場圖、土地面積圖在卷可佐(高行卷第43至45頁);復觀諸 卷附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訴願卷第7頁、第15至16頁、第1 7至22頁、第38頁),設有隔間之辦公處所,另設有整理區 、存放區;處理項目依原告所述之內容,復依系爭建物之牆 面標示及所堆置之物品,可見包括一般鐵鋁罐、乾電池、寶 特瓶、廢紙類等項目,尚有各式材質之廢容器,及廢家具、 廢家電(如冰箱、冷凍櫃)等較大型之廢棄物,更有一般家 庭廢棄物所罕見之廢鐵、廢五金、電瓶、馬達等金屬廢棄物 ,各區域均有一定之面積,所存放之上開廢棄物亦有相當之 數量,另有地磅站、鏟裝機、貨車等機具設備。參以原告所 稱地磅站係供回收物秤重之用,鏟裝機則是協助將回收物上 車,貨車噸數為3.49噸;而就系爭建物之經營模式,除會收 受附近住戶、拾荒者所販售之資源回收物品,亦有承接公寓 大廈之回收業務,收到的物品會由原告及家人協助分類,按 不同回收品項再轉售予不同之中盤商賺取差價,除了寶特瓶 的中盤商每天都會主動來收受,或是如廢紙類因屬易燃品項 ,也會每天載運至中盤商轉售,其他品項通常要累積至3.49 噸貨車之運量再載送至中盤商轉售,每月營業額可以負擔系 爭建物之租金等情(地行卷第213至217頁)。 2、是以上開系爭建物之空間大小及配置規劃,已具有相當之規 模,且其所處理之品項多元,並不限於一般家庭廢棄物或資 源回收物,與一般社區資源回收站所設置之分類回收桶,二 者於設施規格、回收項目上均存在有明顯之差異;另系爭建 物配置有相關輔助人力之機具設備,及其前述收購、秤重、 分類、儲存至後續轉售之經營模式以觀,顯然是以商業營利 為其主要目的,進行長期且持續性之廢棄物回收營運,且具 備有處理一定規模之廢棄物收購、貯存及轉售之功能,其營 運本質與規模,均已遠超過單純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 ,暫時分類堆置所需之範疇。此外,就其清運模式而言,系 爭建物雖就寶特瓶、廢紙類等採取每日清運方式處理,惟就 其餘品項則採取堆置存放於存放區,待累積達一定數量後再 行清運,如此方式除可能提高潛在病媒蚊孳生之風險,更容 易吸引有害生物之聚集,或因廢棄物堆置所可能造成之異味 等,對於周邊住宅區之公共衛生,與附近居民之居住品質、 健康等,均可能帶來負面之影響。再者,考量上開廢棄物於 分類整理、搬運,及鏟裝機之操作、貨車之進出等過程所可 能產生之聲響,衡以系爭建物所處理之項目除一般小型之家 用廢棄物外,尚包括廢鐵、廢五金、廢家電等較重型之金屬 廢棄物,勢必產生一定程度之金屬碰撞或作業音量。綜上各 情,原告使用系爭建物經營該等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對於所在地之居住安寧、安全及衛生之影響程度,已明顯 超過僅供社區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時,暫時分類處理所需之「 資源回收站」之環境負荷,足以認定原告所經營者應係「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資源 回收站」甚明。從而,被告依據前述新北市環保局現場稽查 之結果,據以認定系爭建物確屬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 場所,應無違誤。原告徒以系爭建物之規模僅屬一般之社區 資源回收站,不至於妨礙居住安寧及衛生云云置辯,並不足 採。 ㈤、原處分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 使用或恢復原狀,應屬合法有據:   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行為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均應處罰。如前所述,原告所承租之系爭建物坐落土地 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住宅區」、「公共設施用地」,其欲承 租作為資源回收之用,本有義務向房東確認或透過政府資訊 公開管道查詢,自難推諉不知;更何況,原告前於111年1月 10日,業經被告認有違規將系爭建物作為廢棄物資源回收貯 存及處理場所,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等規定,以前 處分對原告裁罰,原告於本件仍以相同方式使用系爭建物( 地行卷第214頁),在主觀上即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及建物設置「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 處理場所」作為經營使用,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且 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依原告所述係於105年開始承租作 為前揭使用(地行卷第213頁),是亦非於都市計畫發布前 所延續迄今之原來之使用或較輕之使用,則被告以原告違反 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使用辦法第4條第1項及都市計 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依都市計畫 法第79條第1項,及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1之規定, 審酌原告上開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及本件係第2次違 反上開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內,對原告裁處15萬元罰鍰, 並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即屬合法有據 ,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事,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建 物房東林忠榮,欲說明房東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原告之理由, 及為何原先可以自由使用該廠房,現在卻遭裁罰;另聲請傳 喚證人即里長林陳秀菊,欲證明原告亦有幫助附近居民從事 資源回收等情(地行卷第216至217頁),惟因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認已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至原告主張其所經營之資源回收站規模,僅需納入列管而免 予申請登記證,環保局亦會定期進行回收量訪查記錄等語。 然觀諸原告提出之訪查記錄單(高行卷第47頁),僅係新北 市環保局就不同回收來源(包括列冊個體業者、社區、學校 、機關團體等),針對不同回收項目及其細項回收量所為之 定期訪視紀錄,對於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就原告於住宅區、公 共設施用地使用系爭建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之判斷,並 不生影響;而以原告自承其並非向環保主管機關登記在案之 資源回收業者,是系爭建物自非屬「經向環保主管機關管理 系統登記之資源回收業者,將回收之資源物暫時集中、分類 ,再運送至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及處理場所需之場所」,而 非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5月1日環署廢字第101003619 2號函(地行卷第157頁)所稱之資源回收站,是原告前開主 張,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㈦、綜上,原告前揭各節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洵屬有據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1-06

TPTA-113-地訴-17-20241106-2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訴訟參與人 AB000-A112448(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448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無罪。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2448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男) 與代號AB000-A112448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甲 )為同事。A男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 分許,在○○○○○○○○○○○○○○○○○○○○○○○○○○○地磅站(下稱本案 地磅站),見辦公室內僅有其與甲 2人,竟意圖性騷擾,利 用雙方在相鄰座位時,趁甲 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甲 之 胸部1次,甲 受到驚嚇立刻站起離開座位,對被告喝斥稱「 你吃錯藥了嗎」、「你怎麼可以這樣」,嗣甲 為完成其正 在處理之工作,返回座位坐下,A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慾, 將原先性騷擾之犯意提升為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甲 已以 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以右手摟住甲 肩膀,再以左手抓揉 甲 胸部,以此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逞 。 二、案經甲 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具有任意性: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 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 之真實性。又被告或共同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 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 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 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固主張警詢之警員有誘導被告要照警員在車上告知之 內容為陳述,警詢問話記載與被告真意不符,警員未理會仍 照記,並有5位以上員警圍上來,使被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再 要求更正筆錄,且該警詢筆錄是員警隔日才到被告家中叫被 告簽名,是被告沒有辦法看清楚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侵 訴卷第56頁、第57頁)。惟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結果,員警 詢問過程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語氣平和,而被告於過程中 精神狀況正常,神態自然,且均能針對問題自主、清楚回答 ,被告於警詢過程更有數次笑著回答問題,甚至糾正員警之 說法,且員警有依照被告所述記載,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辯護人主張被告完全依照警方誘導回答、未理會被告回 答逕自記載之情形,並無憑據。另經勘驗結果,警方於筆錄 製作結束時亦有告知被告時間及讓被告看完再簽名捺印,辯 護人空言泛稱被告心生畏懼不敢要求更正筆錄、被告沒看清 楚筆錄內容才簽名等語,並無實據,難以憑採。  ㈢綜上,被告於112年7月28日警詢之陳述,當具有任意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之各該被告以外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在本案地磅站 辦公室內鄰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強制猥褻之犯行 ,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辯稱:我跟告訴人鄰坐,不 小心接觸到告訴人腰間肉等語,又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 程序辯稱:我是摸告訴人腋下,我警詢時說摸告訴人胸部, 以我的認知,人體的上半部都是胸部,我沒有碰觸告訴人乳 房、性器官,我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53頁、 第131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為:①被告第1次是不小心觸 摸到告訴人的腰間肉或腋下,未伴隨相當時間之延續,無法 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第2次並沒有碰到告訴人。②可能涉犯 性騷擾部分,告訴人沒有在6個月內提告,應認已經超過告 訴期間,又告訴人所述被告碰觸到她的外部衣服,沒有伸進 去裡面碰觸到皮膚,性騷擾罪應該是要碰觸到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部位之皮膚,如擴張到外衣都包含,有違刑法 謙抑思想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68頁、第247頁至第249頁)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鄰座在告訴人旁,且有觸碰告訴人之 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侵訴卷第211頁至第237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3頁、第11 頁、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被告來值 班,他坐在我位子左邊,我負責資料處理,被告右手摟住我 的肩,同時左手抓我胸部,我跳開,跟被告說「你吃錯藥了 嗎,你在幹嘛」。因為我要收拾東西,還沒收拾完,所以坐 下來繼續收拾,被告又右手摟住我肩,一樣用左手抓,而且 力度變更大,我第2次整個跳開去打開辦公室的門,但出去 是高速公路,沒有地方逃,而且手機、鑰匙都在桌子那邊, 我只好再走回辦公室,整個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2個人,被 告走到門邊把門轉動鎖上,我跟被告說你讓我走,剛好家具 公司打給我,我有接,我也讓被告看我手機是家具行電話, 但我無法跟家具行說什麼,被告還對我說「大姊讓我抱1次 就好」,我覺得我不應該刺激被告,就安撫被告,被告情緒 下來後,幫我收拾筆電,後來我就離開等語(偵卷第31頁、 第3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同事,我是固定班,被 告輪班,我跟被告重疊上班時間時,地磅站內沒有其他同事 在上班,案發當日下午3點多,我要調配班表,被告坐在我 左手邊,我坐下來處理資料的時候,被告就從我左邊伸出手 抓我的左胸,我當下受到驚嚇,跳起來說你怎麼可以這樣, 這樣子不對啊,你是吃錯藥嗎?因為我正在處理資料,我就 先坐下來把資料存檔,想趕快離開,結果被告又來第2次, 被告坐著右手摟著我的肩,然後左手握著、抓揉一下、抓揉 一下我的胸部,就是胸罩的部位,我跳起來,往外跑出去門 外,但我發現沒有拿鑰匙跟手機,也沒辦法在高速公路上求 救,所以又返回,被告就把門反鎖。我當下先壓抑自己的情 緒,我不敢刺激被告,我用教導的方式跟他說你這樣是不對 的,你怎麼可以做出這種事情,後來幫我搬家的家具行打電 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了,被告有幫我收拾,他還 跟我說「大姊最後一次,我抱一次就好了,可以嗎?」我說 絕對不行,我就離開,回到家後報警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16頁至第237頁)。  ⒊告訴人歷次證述,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先伸手抓摸告訴人胸部 ,告訴人閃躲並出言表示拒絕後,被告未理會,仍再伸手抓 揉告訴人胸部等主要情節,所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如非 親身經歷而記憶深刻之事,應難憑空杜撰並為如此一致之陳 述。  ㈢本案有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之證述:    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 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本案地磅站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果,於1 12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告訴人打開門,被告站在門口看 著告訴人,告訴人走至室外,被告以右手抓住門邊,告訴人 隨即又走回辦公室內,全程看著手中文夾內資料。被告將門 關上後,持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走離原處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存卷可參(見本院侵訴卷第164頁、第165頁)。 又告訴人證稱,其與含被告在內之輪班男同事關係像朋友, 會互相幫忙,且於上班時間也會聊天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 15頁、第227頁),被告亦自陳與告訴人沒有仇恨、糾紛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58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相處應屬 和睦,如無相當突發情事,告訴人當不至於上班時間突然打 開辦公室門走到室外,甚且返回辦公室時,全程盯著手中資 料,與門邊之被告毫無互動,告訴人之上開舉動,皆與遭強 制猥褻、性交之被害人通常不願再與加害人獨處、避免自身 再次受害之常情吻合,應足佐證告訴人之證述非虛。  ⒊另被告於警詢時曾自承:我有用手摸告訴人胸部1下,是抓到 馬上就放掉了,告訴人說「不要碰我」,就離開她的座位, 我還有意圖要摸她,後來告訴人有去開門,後來我關門上鎖 ,告訴人開始敘述人生經歷,叫我冷靜,大概4點左右,告 訴人有跟裝潢的人通電話,告訴人說家裡裝潢公司要來,她 就回去了。那天告訴人是穿平口,外面搭小披肩,這裡裸空 (手比胸前),我那時候有點把持不住,所以才摸告訴人,就 是有點遐想,一時性的衝動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19頁至第 130頁、第155頁至第164頁);且於偵訊時亦自承有碰觸告訴 人胸部1次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參諸趨吉避凶之人性,面 對不利之指訴,倘非事實,衡情當不致違心附和,是若被告 未曾觸摸告訴人胸部,其何以於警詢、偵訊自承如前?況且 於偵訊時更有選任辯護人在場陪同,足以維護其權益,其仍 為前開供述,益徵其前開坦承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且具真實 性。至於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第1次係以右手摸告訴人右胸 等語,惟與告訴人歷次均證述被告係以左手摸其左邊胸部等 語不同,參以當時被告坐在告訴人之左側,依常理,其需將 告訴人整個人摟住才有可能以右手觸摸到告訴人右胸,又依 告訴人所陳被告體重大於100公斤,如告訴人整個被摟住, 應難以於遭抓摸胸部後立刻跳開,是自以告訴人所述始符合 事理,併此敘明。  ⒋此外,被告於案發後112年7月27日下午8時25分、9時29分許 、翌(28)日上午10時36分許,接連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 告訴人稱:「大姐,對不起」、「大姐 我做錯了,誠懇跟 妳道歉。我自己檢討,不應該亂想有的沒的」、「大姐想跟 你談談。很抱歉,我自己也後悔」等語,且自112年7月27日 下午7時39分許至翌(28)日上午10時54分許期間,撥打共8通 LINE語音通話予告訴人等情,有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 侵訴卷第65頁至第67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及通話紀錄, 被告於案發後不停向告訴人道歉,表示很後悔等情,衡情倘 被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超出一般人可忍受範圍、侵害程度不 輕之非禮舉動,當無須主動向告訴人道歉,甚且因未獲告訴 人回覆而多次去電之理,益徵被告於告訴人回應前感到惴惴 不安,急切欲取得告訴人原諒,倘非確有告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於案發後豈會有上述舉動及反應。是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前開供述,及案發後傳送之上開訊息、撥打電話之行為 ,自足資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佐據。  ⒌綜合上開事證,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徒手 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 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 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 部等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係基於提升之強制猥褻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為猥褻犯 行:  ⑴按強制猥褻罪所稱強制手段,乃指以該罪名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所規定之性騷擾罪,則係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騷擾行為之謂。究其二罪之侵害 法益,強制猥褻罪乃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 自由;至乘人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手段 ,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違反被害人意願,但前者已影 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 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偷襲而為性關聯騷擾行為,二者保 護法益及規範犯行手段各異其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案發經過,係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座位相鄰之機會,先乘 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抓摸告訴人之胸部,經告訴人跳 開離開座位,且出言制止,待告訴人返回座位後,被告不顧 告訴人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絕,仍以右手摟住告訴人右肩 ,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是被告第1次觸摸告訴人胸 部之行為,時間甚為短暫,且告訴人係於遭觸摸後始加以反 應,並以言詞制止被告,則此部分應屬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對告訴人之胸部為偷襲式、短暫性之性騷擾行為;另被 告經告訴人明確拒絕後,仍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右手摟住 告訴人右肩,再次出手抓揉告訴人之胸部,係已經侵害、壓 抑甲 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性慾,主觀上亦可滿足被告性慾程度,被告主觀上之犯 意已自性騷擾提升至強制猥褻甚明,應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 以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㈤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護人均稱被告並未碰觸到告訴人之乳房等語,惟業 據本院論證如前,況且被告先稱係觸摸到告訴人腰間肉,嗣 後改稱摸到腋下,已明顯前後不一,其又稱於警詢時所說的 觸摸「胸部」係泛稱人體上半部等語,更屬無稽,顯然係犯 後矯飾之詞,要無可採。  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觸摸到告訴人未伴有相當時間之延續而無 法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等語,然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與本案情 節,被告第2次抓揉告訴人胸部之行為,乃違反告訴人意願 ,並侵害、壓制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應該當強 制猥褻之要件,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核屬無據。另告 訴人於112年7月28日警詢、112年10月23日偵訊均已表明告 訴之意(見偵卷第24頁、第32頁),辯護人稱告訴人未於6個 月內提告性騷擾而超過告訴期間,要與客觀事證不符。再辯 護人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沒有伸手碰觸到告訴人皮膚,而 不該當性騷擾等語,惟依告訴人之陳述,被告係隔著衣服抓 摸其胸部部位,自該當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甚明,辯護人所稱需要碰觸到皮膚始該當性騷擾,乃自 行添加法文所無之要件而砌詞強辯,自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對告訴人為短暫抓摸胸部 之行為,經告訴人以閃躲之行為及言詞明確表示反對之意後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摟按住告訴人之肩膀再以手 抓揉告訴人胸部,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從完成性騷擾行 為後,再從性騷擾行為進階至強制猥褻行為,犯罪行為時間 接近,且處於同一空間,被告應係從性騷擾犯意提升為強制 猥褻犯意,其性騷擾行為及強制猥褻行為,其犯意提升之前 、後二階段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 之法理,應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第1次 抓摸告訴人胸部為強制猥褻行為,應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辯護人雖稱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顯可憫恕的減刑事由等 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本應明暸人際相 處分際所在,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且經告訴人制止, 仍罔顧告訴人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 且蒙受陰影,其犯罪之情狀,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致告訴人蒙受身心 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未能面對己過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 告訴人原諒等情節,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審判中表示請 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侵訴卷第238頁、第249頁),暨參 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與被告自陳高中夜校畢業,從事搬運工,需扶養父親與 有身心障礙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另請求諭知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50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 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 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獲得諒解,又迄於本案終結前未承認自己之過,自難以認為 被告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因被告前 開犯行,打開辦公室房門試圖離去,惟因位處高速公路只得 返回辦公室內,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 先繞著辦公桌椅試圖靠近告訴人,並將辦公室房門關上反鎖 後阻擋於門口,使告訴人暫受拘束無法離去,而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自主決定之權利。其間告訴人以言語 拖延、轉移被告注意力,適告訴人接獲來電,始得以藉故離 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 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告訴人返回辦公室後鎖門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強制犯行。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在辦公室裡面的 人還是可以開門,不會構成無法進出的情形,監視器畫面也 沒有看到被告妨礙告訴人進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47頁、第248頁)。經查: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 ,即對於他人身體,以有形之實力或暴力加以不法攻擊之謂 ,所謂脅迫,係指威脅逼迫,即以言詞姿態脅迫他人,足使 人心生畏懼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刑法所規範者,乃行為人出於強暴、脅迫之手法 ,並妨害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行為,故如非出於強暴、脅迫 之方法,雖事實上致他人自由或權利行使有所限制,亦無由 成立該罪。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證稱:我回到辦公室後,被告把門鎖 上,擋在門前面2、3秒,接著追在我後面走,我就勸導被告 ,當時被告已經離開門邊,剛好家具行打來,被告幫我收東 西,我藉此離開現場。辦公室的門上鎖,裡面的人隨時都可 以打開門鎖,不用使用鑰匙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26頁、第 227頁、第233頁至第235頁);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鎖門時 沒有說什麼,當時我可以自己開門,被告沒有阻止我開門等 語(見偵卷第32頁)。是依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雖將門上 鎖並一度擋在門口,然阻擋行為僅短暫持續2至3秒,且該門 鎖從內可以直接打開,被告於與告訴人處於本案地磅站辦公 室內之過程中,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威脅逼迫之言論,復未對 告訴人有施以不法之腕力,尚難認有以強暴、脅迫妨害告訴 人行使權利之情事。另經本院勘驗上開辦公室監視器影像結 果,亦未見被告有以身體阻擋或以其他有形之實力妨害告訴 人離開辦公室之情形。故依前揭事證,雖被告上鎖之行為可 能讓告訴人產生心理壓力,然仍與實施強暴、脅迫手段有別 ,被告所為核與強制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伍、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 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 程度,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強制犯嫌,形成 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宣判期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星期四)上午9時28分宣判,惟 因康芮颱風來襲,臺中市停止上班上課,致本院無法依照原 定期日進行宣判,爰延展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1日(星 期五)上午9時28分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TCDM-112-侵訴-231-2024110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即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誌雄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新臺幣伍佰零 參萬捌仟壹佰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力 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韓顯壽,嗣變更為吳誌雄,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99、204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公司)法定代理 人原為林世強,嗣變更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 人林世強),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31頁), 核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 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加熱爐工作樑及零 件(下稱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成分如附表一「Super 22H元素成分比」所示(下稱系爭成 分規格);買賣價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2萬2290元、 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元(均含稅),合計為256 5萬9858元。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彎曲程度最高達每米40mm,致鑄錠無法 順利推出,材料卡在加熱爐內,造成加熱爐爐壁受損及材料 不良等,而有重新更換工作樑及零件之必要。經伊將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取樣委託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 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高 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 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 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659,858×(12-4)/12= 17,106,572〕。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公司 給付1710萬657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高力公司應給付名 佳利公司932萬953元本息,駁回名佳利公司其餘請求。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將原審所命高力公司給 付超過461萬8916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名佳利 公司該部分之請求,並駁回高力公司其餘上訴及名佳利公司 之上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廢棄 前審除假執行以外之判決,發回本院)。名佳利公司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名佳利公司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高力公司應再給付名佳利公司778萬5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對造上訴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高力公司則以:「SUPER 22H」僅為商品名稱,其成分規格 並無固定之國際標準。且系爭工作樑及零件除第二批外,其 餘三批並未約定元素組成之成分比例,伊委外廠商佑聯精鑄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聯公司)、承毅鑫鑄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承毅鑫公司)已分別就第一批、第三批出具材質證明 ,第四批亦由伊委託台灣金屬材料品管有限公司(下稱台金 公司)進行材質檢測,均符合約要求,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形,名佳利公司及原審送SGS公司檢驗之成分落差甚大,否 認送驗之工作樑為伊所交付。又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可 能因使用方法等控制變因造成偏析現象致成分改變,名佳利 公司於103年間始主張彎曲,並至104年年底仍在使用,顯然 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變形非材質成分之問題,應係溫度控制不 當所致。系爭工作樑及零件為加熱爐內之附屬零件,其耐用 年數應等於或低於高爐及熱風爐體耐用年數5年,且均已逾 保固期限;名佳利公司四批採購之工作樑數量為146支(86+ 6+32+22),於104年1月15日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 第三批26支、第四批20支,及第一批、第二批連結座各31、 12個仍在爐內使用,並非使用年限不到4年,如名佳利公司 使用4年即於100年間發現第一批貨有瑕疵,當不可能於101 、102年還向伊進貨,且至103年方主張有瑕疵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高力公司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名佳利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就對造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99年4月1日、101年7月4日、102 年3月8日,陸續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及零件,買賣價 金分別為1202萬2290元、210萬元、613萬68元、540萬7500 元(均含稅),合計為2565萬9858元,高力公司已交貨,名 佳利公司已付清價金(見原審卷第9-45、91-92頁)。 ㈡兩造於97年3月12日簽訂之合約書第9條約定:「工程(貨品 )驗收合格日後,需保固責任貳年」。兩造於99年4月1日簽 訂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工程(貨品)驗收合格日後,應 保固責任壹年」,99年3月15日報價單則記載「保固二年」 (見原審卷第11、32、34頁)。 ㈢名佳利公司就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向高力公司買受之 第三批及第四批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已於102年3月28日、10 2年5月27日出具驗收單予高力公司(見原審卷第46-49頁) 。 四、名佳利公司主張:伊於前揭時間向高力公司買受系爭工作樑 及零件四批,約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成分規格為「SUPER 22H」,詎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發生 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委託SGS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 與「SUPER 22H」之成分規格不符,高力公司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請求高力公司給付差額1710萬6572元本息等語,為高力公 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名佳 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零件 ,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㈡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 情事?㈢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 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之四批「SUPER 22H」工作樑及 零件,是否有一定之成分規格?  ㈠財圑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年10月30日以工研轉字第106001 9435號函表示:「SUPER 22H」為Duraloy Technologies公 司所註冊之產品商標,並非特定材料名稱,亦與國際標準無 涉(見本院前審卷第155頁)。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3月12日 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購買「加熱爐內零件」 ,高力公司(永安廠)97年4月3日報價單備註欄記載:「交 貨日期4個月,1.SUPER 22H耐溫1150℃-1250℃,2.保固二年… …,4.材質符合規範要求並開立檢測證明」,加熱爐內之工 作樑及零件之品名後均記載「SUPER 22H」(見原審卷第9-1 4頁),上開合約書及報價單並未記載「SUPER 22H」之成分 規格,然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經理李世華曾於97年6月1 2日傳真「SUPER 22H」之成分明細比(包含Ni:48,Cr:28 ,C:0.4,Mn:1.25,Co :3,W:5,Si:1.25)予伊等語 ,有上開傳真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41頁),經 本院勘驗該傳真上「李世華」之簽名經核與李世華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4771號、1 04年度偵續字第345號詐欺案(下稱刑案)訊問後之簽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46、233頁、偵續字卷第79頁),堪認其 主張應非子虛。  ㈡名佳利公司於99年4月1日與高力公司訂立之合約書第一、二 條記載購買「加熱爐樑」,規格如附圖規格明細表,99年3 月15日之報價單備註「SUPER 22H耐溫1150℃-1250℃,保固二 年」(見原審卷第31、34頁),高力公司自承曾於99年間傳 真原證一「SUPER 22H」元素組成%(即系爭成分規格)予名 佳利公司(見原審卷第92頁、第8頁);而前述97年6月12日 傳真之「SUPER 22H」成分比恰均落在系爭成分規格區間之 中間值,益堪認高力公司前後二次傳真內容確為兩造約定「 SUPER 22H」應具有之成分規格。  ㈢名佳利公司於101年7月4日、102年3月8日再向高力公司購買 「SUPER 22H」第三批、第四批工作樑,雖未再訂立合約書 ,僅有報價單且未記載保固期間,然101年7月4日報價單所 附圖面,及102年3月8日估價單所附圖面均載明耐熱溫度126 0℃(見原審卷第44、45頁、本院卷一第298-308頁);高力 公司並自承於第三批合約交付工作樑後,名佳利公司欲採購 第四批工作樑時,要求須檢附驗證機構出具之材質檢驗證明 ,伊委由台金公司檢驗,並於101年5月12日出具檢驗報告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167、321頁、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 原審卷第62頁),觀諸該檢驗報告上記載之「規格值MAX、M IN」亦與系爭成分規格數值相符(見原審卷第62、8頁)。 高力公司總經理李清國、經理李世華於刑案訊問時並稱四批 產品材質均相同,僅是供應商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1 1頁);高力公司之供應商佑聯公司實際負責人及承毅鑫公 司總經理林春池亦於刑案證稱:「加熱樑SUPER 22H」有一 個國際規範之成分表,當初高力公司提供給伊,伊依照該成 分表去配置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87-88頁),有佑聯公司 出具之分光分析儀金屬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審卷第95、227頁),該檢驗報告表上之元素組成比例 亦與系爭成分規格相同;承毅鑫公司提供之材質證明報告書 所載「SUPER 22H」材質規範及成分分析報告亦均在系爭成 分規格區間內(見本院前審卷第228-229頁)。足見名佳利 公司向高力公司購買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均指定成分規格為「 SUPER 22H」,而「SUPER 22H」之成分規格縱非有一定之國 際規範,然高力公司向供應商佑聯公司、承毅鑫公司訂購系 爭工作樑及零件時,提供系爭成分規格要求製作,並傳真予 名佳利公司說明「SUPER 22H」之元素組成比例,名佳利公 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應符合系爭成分規 格等語,自屬有據。 六、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是否未具「SUPER 22H」 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㈠名佳利公司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於受熱後 發生嚴重彎曲現象,經伊將系爭加熱爐工作樑取樣委託SGS 公司檢驗測試,發現其材質均與系爭成分規格不符等語,業 據其提出其自行送驗之SGS公司測試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5 0-61頁),其各批採樣測試結果如附表一「名佳利公司自行 送驗結果」欄所示,部分元素含量確實低於系爭成分規格。 高力公司質疑名佳利公司送驗之工作樑為其所交付,嗣經原 審於104年1月15日至現場勘驗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取樣裁 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號A1、A7、A14 、C1、C9),第二批(取樣編號H),第三批(取樣編號K2 、J1)、第四批(取樣編號M),其成分比例詳如附表一「 原審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04年6月4日 台檢(化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106-109、148-174頁),部分批次元素亦有低 於系爭成分規格之情形。高力公司雖亦否認原審及本院取樣 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為其所交付,然原審勘驗現場並 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其上有「KR」或「R 」之記 號,為高力公司自承其所交付之工作樑會有之記號(見原審 卷第107頁背面);而名佳利公司於97年至102年期間僅向高 力公司購買加熱爐工作樑及零件,至102年11月以後始向桐 德公司購買,業據證人即名佳利公司副廠長陳金松、財務副 理黃美珍於原審,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耀福於本 院前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132頁、第223頁、 第231-234頁、本院前審卷第129頁反面),並有名佳利公司 訂購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31-234頁);另桐德公司 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均有翻砂號碼,原審勘驗現場並取樣裁 剪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則無翻砂號碼,為高力公司所不爭( 見原審卷第250頁),有桐德公司交付之加熱爐工作樑照片 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0、238、247頁),自堪認原審取樣 切割送驗之工作樑確係名佳利公司向高力公司所購買。且名 佳利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3年4月間曾向高力公司反應其交 付之加熱爐工作樑有彎曲變形情事,高力公司因而於103年4 月21日自名佳利公司取回部分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兩造 並於103年4月29日就此開會討論,亦有地磅紀錄單、放行證 、存證信函、會議紀錄、律師函存卷可按(原審卷第258 -2 71頁),衡諸常情,高力公司對於自己交付之產品應能清楚 辨識,倘名佳利公司所稱彎曲變形之加熱爐工作樑並非其所 交付,高力公司於103年4月21日取樣加熱爐工作樑進行測試 時理當有所爭執,足認原審取樣裁切送驗之加熱爐工作樑應 為高力公司所交付。 ㈡再高力公司抗辯原審採樣送驗之工作樑過少,相關成分落差 太大等語,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至現場勘驗並清點系爭工 作樑及零件現場之數量,並就各批工作樑及零件依高力公司 指定部位採樣裁切囑託SGS公司檢驗結果,第一批(取樣編 號B1、D1),第二批(取樣編號X、R),第三批(取樣編號 Y、Z)、第四批(取樣編號L、P、Q),其成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本院送驗結果」欄所示,有勘驗筆錄及SGS公司112年 4月21日台檢(電)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80、89-175頁),部分批次 元素含量固低於系爭成分規格,惟細觀原審及本院採樣送驗 結果,於SGS公司所述誤差值正負百分之10範圍內(見原審 卷第202頁),並非每批次之工作樑主要成分均未達系爭成 分規格。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是否符合「SUPER 22H」成分規格,鑑定結果略以 :「……二、評估標的:本案兩造合約約定『加熱爐爐内固定 、可動樑材質為Super22H®』,該等材料為Duraloy Technolo gies公司之專利產品,可適用於2200°F(1066°C至1200°C)之 極端高溫環境下之特殊合金。三、市場價格調查情報之標的 :依據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之產品描述,Super2 2H®包含主要元素之重量百分比最大者為鎳及鉻,而該二元 素含量影響兩者強度及適用溫度有所差異,亦反應在兩者之 製造成本及價格上,故本件以Super22H®重量百分比最大之 前三種元素為公開市場情報蒐集之基礎。㈠Duraloy Technol ogies 公司網站之Super 22H®之產品描述:碳佔比0.45% , 鉻佔比28%,鎳佔比48%, 其他鎢5%、鈷3%;㈡Super 22H®公 布之產品元素佔比最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8% ,鎳佔比48%,鐵(扣除 Duraloy Technologies公司網站公 布之材料主要元素外,其他微量元素均納入鐵元素進行計算 )佔比15.55%。」(見鑑定報告第20頁);「依據國家標準 代號(CNS)所公布SCH 22之元素組成百分比,其元素佔比最 高三種元素之重量百分比:鉻佔比27%,鎳佔比22%,鐵佔比 46.72%;重量百分比範圍95.72%」(見本院卷二第383頁); 「依據報告書第15頁至第16頁所載資訊,就原審法院項次及 現場勘驗項次之元素成分比例推定商用材料,第一批、第二 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CH 22,第三批 、第四批(包含原審及本院採樣)推定商用材料:Super 22 H®。SCH22耐熱溫度:參酌CNS109G1001,符號SCH(S:Steel; C:Casting;H:Heat-Resisting),其標準名稱為:耐熱鋼鑄 鋼件,於鑄鋼材料加入鎳(Ni)、鉻(Cr)、鎢(W)、鈷(Co)等 合金,其類似鋼種為ASTM HK40,使用溫度極限為1025°C( 見本院卷二第407-409頁)」,鑑定人盧宥諭並於本院證稱 :不同元素成分會構成不同商用材料,伊依鑑定報告第13-1 6頁所載四批次成分比推定屬於哪個商用材料,第一、二批 鉻、鎳是比較接近SCH 22的佔比,第三、四批鉻、鎳是比較 接近SUPER 22H的佔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1-392頁)。名 佳利公司雖主張各批次工作樑均有彎曲情事,然其並未逐一 舉證各批次工作樑及零件彎曲變形之情形,亦未依高力公司 之要求提出其加熱爐溫度紀錄表,證明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 彎曲並非其使用之溫度不當所致;且依其提出之104年1月15 日工作樑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10-111頁),其四批採購之 工作樑數量共計146支(86+6+32+22),於104年1月15日原 審現場勘驗時尚有第一批29支、第二批4支、第三批26支、 第四批20支尚在爐內,即第三、四批工作樑尚有8、9成在使 用中;名佳利公司雖提出工作樑更換時間表(見原審卷第24 9頁),並主張四批次工作樑於105年初已全數更換云云,然 均為高力公司所否認,且與證人即名佳利公司熱軋課課長陳 耀福於本院前審106年3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證稱:目前名佳 利公司加熱爐裡仍有高力公司提供之工作樑,大概剩百分之 60,是第三、四批的貨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31頁反面) ,顯有不符,自難採信。綜上檢驗及鑑定結果,名佳利公司 主張高力公司交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SUPER 22H」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等語,堪信屬實; 其主張第三、四批工作樑亦未符「SUPER 22H」之成分規格 ,則難認可採。而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雖係由佑聯 公司提供高力公司販售予名佳利公司,然高力公司既為出賣 人本應詳加確認產品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系爭成分規格再予 出貨,自難單憑佑聯公司提出之材料分析檢驗報告表(見本 院前審卷第227頁)即認高力公司就系爭第一、二批工作樑 及零件不符規格不具有過失及可歸責性。  ㈢高力公司雖抗辯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使用後會產生偏析現象致 成分有所改變云云,惟依桃園地檢署於刑案中向中華民國檢 測驗證協會函查結果,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材料元素成分於 攝氏1250度時如無揮發現象,其整體成分即不致改變,有該 協會104年4月2日(104)中檢驗會字第006號函附於偵查卷 可憑(見他字卷第184頁);鑑定人盧宥諭於本院現場勘驗 時亦表示:系爭工作樑放入加熱爐於正常使用加溫情況下, 僅有碳的成分會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故於正常 使用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主要成分(如鉻、鎳、鈷、鎢 )當不會有所改變。而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取樣時,編號H( 第二批)、K2(第三批),屬未經使用之新品,有工作樑一 覽表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0-111頁),其中編號H經SGS公 司檢驗結果,其成分「鎳」、「鈷」扣除百分之10之誤差值 亦低於「SUPER 22H」之成分規格,足見高力公司交付該批 次之工作樑及零件成分規格與「SUPER 22H」不符,並非因 使用產生偏析現象所致。 七、名佳利公司請求高力公司賠償1710萬6572元,是否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 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高力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 交付之第一批、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未具備「SUPER 22H」 之成分規格,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上開工 作樑及零件已使用,高力公司自無法補正其瑕疵,名佳利公 司主張其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屬正當。 ㈡名佳利公司主張系爭工作樑及零件原可使用12年,因高力公 司不完全給付,使用約4年即發生嚴重彎曲、翹曲之現象, 於105年初即全數拆卸,致伊受有差額損害1710萬6572元〔25 ,659,858×(12-4)/12=17,106,572〕等語,並提出證人陳耀 福聲明書及德國廠商Otto Junker GmbH公司寄送之電子郵件 (見原審卷第228-229頁)證明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為12年; 另稱:倘依行政院主計處「財務標準分類-機械及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之「加熱爐」,系爭工作樑耐用年限至少10年( 見原審卷第235頁);縱依高力公司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表」,亦應適用第9項「金屬製造設備」之「其他」細目, 耐用年限為8年等語。高力公司則抗辯:依財政部國稅局函 文,工作樑耐用年限隨主要設備而定(見本院卷一第239-240 頁),名佳利公司所稱加熱爐之設備,依其使用內容加熱銅 錠後軋延為銅片,較符合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中之機械及設 備-工業機械及設備-鋼鐵煉製機械及設備-熔煉機械及設備 之「高爐」,使用年限為5年(見本院卷一第421-423頁); 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高爐耐用年限為5年(本院 前審卷第22頁);又兩造未約定耐用年限,伊公司提供之保 固年限有1年或2年,名佳利公司購買頻率亦為1年至2年,可 見其耐用年限應低於5年等語。 ㈢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屬工業中 心)函查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耐用年限,該中心於111年3月 25日函稱:「經評估『SUPER 22H』成分之工作樑產品,於攝 氏1150-1250度C高溫爐工作之耐用年限,受加熱爐爐溫分布 、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有所差異,因此,無明確耐用年限 之規定,建議採購該產品議定前,雙方宜有耐用年限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401頁),足見系爭工作樑及零件之使 用年限實際上會受加熱爐爐溫分布、操作頻率、加熱條件而 有差異,並非單以系爭成分規格或其工作之設備為「加熱爐 」或「高爐」,即可認定其耐用年限;更無從以不同成分規 格、不同廠商製作之工作樑使用年限推定系爭工作樑及零件 之耐用年限,故為杜爭議,本應由買賣雙方事先約定耐用年 限,惟兩造均不爭執並未就此約定,已難認定系爭工作樑及 零件之耐用年限為何。且名佳利公司提出各批次工作樑及零 件更換之時間(見原審卷第249頁),及主張於105年初已全 數更換云云,並不可採,已如前述,名佳利公司以系爭工作 樑及零件僅能使用4年,耐用年限不足12年為其計算損害之 方式,自難憑採。 ㈣而依鑑定結果,高力公司給付之第一、二批工作樑及零件較 接近商用材料「SCH 22」,每公斤合約單價、訂約當時「SC H 22」每公斤單價、「SUPER 22H」每公斤單價如附表二所 示(見鑑定報告第28頁、本院卷二第339、341頁),本院認 應以「SCH 22」與「SUPER 22H」之價差,按其材料成本占 合約價格比例計算名佳利公司所受之損害為適當;亦即第一 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7元(即「SCH 22」單價 ),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3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66元,「SCH 22」與「SU PER 22H」每公斤價差279元(566-287=279),則名佳利公 司就第一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438萬3542元(價 金1202萬2290元×287/388×279/566=438萬3542,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之成本為每公斤285元 (即「SCH 22」單價),平均合約價格為每公斤417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SUPER 22H」每公斤單價為524元 ,「SCH 22」與「SUPER 22H」每公斤價差239元,則名佳利 公司就第二批工作樑及零件所受損害金額為65萬4628元(價 金210萬元×285/417×239/524=65萬4628元),合計損害金額 為503萬8170元(438萬3542元+65萬4628元=503萬8170元) ,名佳利公司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名佳利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力 公司給付503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 月2 日(原審卷第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高力公司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高力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及原審駁回名佳利公司其 餘請求部分,原審為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敗訴之判決,核 無不合。高力公司、名佳利公司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各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高力公司、名佳利 公司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高力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名 佳利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2024-11-01

TPHV-109-重上更一-223-20241101-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奇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8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王子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事 實 一、王子奇為「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之負 責人,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王子奇 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 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 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 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 ,先於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5日),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大忠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忠公司)承租大忠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場址),租賃 期限為3年,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4日止。嗣王子 奇即擅自收集、運輸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 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迄大忠公司與晨旭公司於000年0月間合意終止上開租 賃契約為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大忠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王子奇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 序中坦白承認(他卷第109至111、375至380頁;本院卷第75 至88、169至19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 象,該款所規範者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之行為,而非側重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且不 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以自己所有之土地 ,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 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1年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定有明文。而此款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 限,只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 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 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 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基於做最終處理之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且將本 案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場址,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 提供土地堆置及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係犯罪構成要件中,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 ,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罪 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至同法 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同法第4 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範疇,本質 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係 基於最終處理目的而收集、運輸本案廢棄物,先後多次載往 本案場址堆置,時間密接、行為態樣相同,且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以及同 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實行,以反覆、繼續為常態,顯是出於 一次犯罪決意,自均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 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 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 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觀上 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意思,客觀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 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間有局部之重疊,存有高度關聯性, 應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 棄物罪。  ㈤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竟將承租之本案場址作為堆置本案廢棄物之處所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更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隨意將本 案廢棄物棄置、掩埋,自述目的是將本案廢棄物透過貨櫃、 船隻運送到越南處理(惟此方式迄今未獲主管機關許可而不 可行),本案場址僅是中繼站,違法程度相對輕微。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尚未移除本案場址堆置之廢棄物,整體而言, 犯後態度一般。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贓物、毒品、槍砲、詐 欺商標法、偽造文書、野生動物保育法、傷害、廢棄物清理 法等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非常不良。最後,慮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廢棄物之性質、數量、犯罪期間長短,暨考量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行為附表(依起訴書記載整理) 編號 廢棄物種類 數量 來源 1 廢塑膠混合物 約200至300公噸 茂旭實業社 約50公噸 佳億化工企業社或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約2700公噸 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2 廢電線電纜皮 約600公噸 竤大有限公司 3 廢木屑、廢合板 約12公噸 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約15公噸 不詳(由謝道仁自不詳地點載運) 4 廢發泡墊 約400公噸 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5 廢鋁箔袋 約40公噸 自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載運 6 貝克桶裝置之廢液及廢固態膠 48桶約26公噸 自臺南市○○區○○路000號載運 附表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證人王書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269至272、295至301頁 2 證人劉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153至158、259至267頁 3 證人方茂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19至322頁 4 證人陳兆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33至338、351至354頁 5 證人陳德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81至388、457至461頁 6 證人陳莠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395至398、463至464頁 7 證人侯宜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他卷第401至408、465至470頁 8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 他卷第5至8頁 9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 他卷第9頁 10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他卷第11至12頁 11 臺南市永康區地籍圖查詢資料 他卷第12頁 12 土地租賃合約 他卷第19頁 13 土地租賃契約公證書 他卷第273至276頁 14 承諾書 他卷第279頁 15 現金簽收單 他卷第281頁 16 永康鹽行郵局存證號碼113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5頁 17 永康郵局存證號碼316號存證信函 他卷第307至311頁 18 現場照片及攝影機影像畫面 他卷第21至69頁 19 112年5月23日勘察照片 他卷第361至368頁 20 貝克桶內容物照片 他卷第22頁 21 證人劉征傑與王子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173至175頁 22 王子奇傳給劉征傑之出口裝櫃照片 他卷第第173至211頁 23 彩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廢棄物清除運送聯單 他卷第411、415頁 24 佳億化工之中央地磅處磅單 他卷第413頁 25 王子奇與侯宜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他卷第431至439頁 26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㈠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㈡茂旭實業社 ㈢益介興資源有限公司 ㈣佳億化工企業社 ㈤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㈥竤大有限公司 ㈦森普實業有限公司 ㈧薪榮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㈠他卷第477至478頁 ㈡偵卷第99至101頁 ㈢偵卷第111至113頁 ㈣偵卷第103至105頁 ㈤偵卷第117至119頁 ㈥偵卷第115至116頁 ㈦偵卷第121至123頁 ㈧偵卷第107至110頁 2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7251、7252、7253、7254、7255、7256號起訴書 偵卷第125至136頁 28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6日環稽字第1130107222號函暨所附文件 本院卷第105至124頁 29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25至139頁 30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61至16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1

TNDM-113-訴-449-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3號 原 告 旭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德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被 告 高端鈺 訴訟代理人 羅瑞昌律師 被 告 高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2,769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志信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923元為被告高志信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志信如以新臺幣1,262,769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 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僅對被告高端鈺起訴,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被告高志信,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 付貨款。被告高端鈺雖不同意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訴字卷 第139頁),惟原告追加之備位之訴,核與原訴均係就相同 貨物之貨款為主張,其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共同性,且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而達統一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之目的,復無害於被告程序 權之保障及防禦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核屬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㈠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出售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 物(下合稱系爭貨物)予被告高端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769元,並約定被告高端 鈺應於出售日期之次月月底之前清償,惟被告高端鈺迄未給 付全數貨款,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 ㈡先位聲明:  ⒈被告高端鈺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之訴:  ㈠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並非被告高端鈺,而係被告高志 信,則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全數貨款,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高志信應給付原告1,262,769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 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端鈺答辯:   ㈠系爭買賣契約係以高氏牧場為買方,而被告高端鈺業已於民 國112年2月1日將高氏牧場位於佳里之廠址出租予被告高志 信經營,租賃期間為112年2月1日至122年1月31日,被告高 端鈺並非高氏牧場之實際經營者,亦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貨 物,實際上係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被告高端 鈺並無給付貨款之義務。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端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二、被告高志信答辯:  ㈠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之人係被告高志信,並非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志信對於原告主張出售系爭貨物、尚有貨款1,262,76 9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然被告高志信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 ,要請原告將該筆7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公司之債 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告本件請 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高志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高端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等情,為被告高端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系爭貨物之對帳單(補字卷第19、25、29頁、訴字 卷第75頁)、原告法定代理人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LINE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39至47頁、訴字卷第77至111頁)、高 氏牧場112年3月6日畜牧場登記證書(訴字卷第163頁)為證 ,先位主張系爭貨物之對帳單客戶欄位均係記載「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為高氏牧場之負責人,僱請被告高志信管理牧 場,並委由被告高志信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故被告高端鈺 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然查,被告高志信否認其 受被告高端鈺僱請而代為訂購系爭貨物(訴字卷第338、341 頁),而遍覽原告所舉吳政德與被告高志信間之上開LINE對 話紀錄,由雙方對話內容所呈現交易過程及後續追討貨款經 過,僅可見吳政德傳送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志信,雙方並未 提及系爭貨物係由被告高端鈺訂購;且吳政德於113年3月28 日向被告高志信催討貨款,表示「高老闆,麻煩幫我確認一 下時間給我,不然我真的沒辦法」,被告高志信回應「我明 天會回覆你」;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2日繼續催討,表示「不 然你要什麼時候給我?你不是不養了,人家都要發存證信函 來給我」、「不是我不挺你,是傳到前公司那邊去了」,被 告高志信陸續回應「前公司我會出牛付掉」、「我不是全不 養,泌乳牛我會留下」;嗣吳政德於同年4月8日表示「高老 闆今天出完牛再請幫我匯款」,被告高志信回應「上次出的 牛退了5頭,牛販場裡流行熱,明天繼續出,出完匯」等語 (訴字卷第85至93頁),可徵吳政德稱呼被告高志信為「高 老闆」,被告高志信回應將出售牛隻以清償款項,除與被告 高志信於本院陳稱其係實際經營高氏牧場之人等語(訴字卷 第340頁)相符之外,亦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貨 物之收貨人林延隆於本院證稱:被告高志信係高氏牧場的現 場負責人,高氏牧場的廠區在佳里,廠長是曾冠捷,如果叫 貨的訂單金額或設備零件維修金額比較大筆的話,廠長會跟 被告高志信反應;我於000年0月間離職原因是領不到薪水, 牧場內牛隻全部都被賣掉,沒有工作的需要,也沒有收入等 語可互為參佐(訴字卷第142、144頁)。此外,原告自承其 與被告高端鈺就系爭貨物並未簽立書面買賣契約(訴字卷第 36頁),而原告所舉上開對帳單均係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 且依現存證據及原告於本院之陳述(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原告並非與被告高端鈺本人接洽出售系爭貨物,亦未曾傳 送或交付上開對帳單予被告高端鈺本人,又被告高志信經本 院詢問何以上開對帳單記載之客戶係被告高端鈺乙節,陳稱 :因為被告高端鈺係高氏牧場之登記負責人,吳政德有詢問 登記證書上記載的負責人,說要建檔等語(訴字卷第341頁 ),自無從逕以原告在上開對帳單自行記載客戶為被告高端 鈺,及被告高志信收受上開對帳單時未要求更改客戶欄位等 情,即遽認被告高端鈺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㈢原告雖另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0號和解 筆錄及該案卷宗為證,主張「業界均知悉買方為被告高端鈺 ,被告高端鈺自己亦認為係買方」(訴字卷第74頁),然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該案原告(辰翔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高 端鈺於111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向其購買飼料,核屬別一交 易事實,亦非與本件原告出售系爭貨物之期間相近,原告復 未具體指出該案何一證據得援引作為本件證明被告高端鈺向 其購買系爭貨物之證據,自難徒以被告高端鈺於該案與辰翔 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遽認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係被告 高端鈺。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實難遽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 端鈺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實。則揆諸首揭說 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既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高端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為有理由:  ㈠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高志信間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契約, 被告高志信迄未給付貨款1,262,76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證,並為被告高志信所不爭執(訴字卷 第338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可採。  ㈡被告高志信雖辯稱其先前有給原告70萬元,要請原告將該筆7 0萬元交予訴外人欣野公司,用以清償被告高志信積欠欣野 公司之債務,然原告並未將該筆70萬元轉交欣野公司,故原 告本件請求之貨款應扣除該筆70萬元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被告高志信匯款之70萬元,業已全數轉匯予欣野 公司等語(訴字卷第38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吳政德與被 告高志信間於113年4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訴字卷第103 頁),吳政德向被告高志信表示其早就將被告高志信所匯之 70萬元匯給欣野公司,後續對話亦未見被告高志信就該筆70 萬元再予爭執,被告高志信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尚留 存該筆70萬元而未依指示轉匯予欣野公司,是被告高志信前 開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 7條規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貨款1,262,769元,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 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其清償期業已於如附表所示出售日期之 次月月底屆至,則原告併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 請狀繕本送達被告高志信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訴字卷第1 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被告高端鈺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高志信給付1,262,76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 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被告高志信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先位 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金額均新臺幣) 編號 日期 貨物 貨款金額 原告提出之證據 1 113年2月5日 百慕達草 18,600公斤 249,240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19至23頁) 2 113年2月19日 苜蓿草 21,880公斤 321,636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5至27頁) 3 113年3月14日 百慕達草 20,370公斤 272,958元 對帳單、地磅單、貨櫃簽收單(補字卷第29至33頁) 4 113年3月14日 甜燕麥 25,390公斤 418,935元 對帳單、地磅單、收據(補字卷第35、37頁、訴字卷第75頁) 合計 1,262,769元

2024-11-01

TNDV-113-訴-933-20241101-1

宜原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戴杏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家杭律師 被 告 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 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時 ,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適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由其右前方迴轉,二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睡眠不足 症候群、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工作收入損失、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又系爭車禍雖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而認被告無肇事責任,然該覆議 意見並不拘束法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無肇事因素,故被告就系爭車禍 並無過失,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若本院認定被告 有過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23分許,超速且違 規超載駕駛曳引車,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同向由被告右前方迴轉,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 震盪、頸部挫傷合併疑似甩鞭症候群、頭暈、頭痛、耳鳴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礁溪杏和醫院111年7月13 日第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 園醫院111年11月16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超全能診所111年8 月12日診斷證明書、過磅紀錄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地磅紀錄單照片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見警卷第13至17、19、22至25、31至51、54、60 頁)在卷可稽,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就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均經路口監視器及曳引車行車紀錄器 全程攝得,而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前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 禍發生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原係行駛於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之外側車道,且沿右側道路邊線行駛,被告之曳引車 則行駛於上開路段內側車道,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3秒 ,在濱海路4段與合興路交岔路口,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開啟 方向燈,自濱海路4段之外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於 系爭車禍發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被告因發覺原告之自用小客車 欲行駛於內側車道,為閃避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將曳引車 朝外側車道方向行駛,終因煞閃不及而發生系爭車禍,此有 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61至62頁) 。 2、原告雖主張被告超速行駛且違規超載,未採取適當安全措施 而有過失,然按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 研究報告顯示,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 4至0.5秒,右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 ,踩煞車踏板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 ,突然發現危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 7–0.8秒,才產生煞車效果(交通事故偵查學,吳明德著) 。故「一般人之平均反應力」應指在駕駛人於突發狀況下, 緊急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然實際「反應時間」受到駕駛人 各種生理、心理及環境因素之影響,故不同駕駛人在不同的 身心狀態及道路、交通狀況下均呈現不同之反應時間,此有 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2569號函附卷 可考(見本院刑事卷第71頁)。而依前開勘驗結果,因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於偏移行駛時並未使用方向燈,於系爭車禍發 生前2秒,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方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 而被告於斯時始能確認原告之自用小客車欲自濱海路4段外 側車道朝內側車道方向行進,而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1秒 已駕駛曳引車朝外側車道方向偏移,顯見被告於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變換車道至濱海路4段1秒後旋即反應而欲閃避,以 上開反應時間為斷,可知被告衡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復 參以本件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第49至51頁),可知於原告欲自濱海路4段外側車道往內 側車道行駛之時,原告之自用小客車已行駛超過濱海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停止線而進入濱海路4段、合興路之交 岔路口,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之曳引車距離非遠,而參 諸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至系爭 車禍發生時間僅2秒,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狀況後至車輛煞 車作用之時尚需耗費0.7至0.8秒,則本件被告縱於發覺原告 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時立即採取煞車措 施,亦僅有1.2秒之煞車作用時間,而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速限每小時50公里,被 告駕駛之曳引車符合規定之總聯結重為35,000公斤等情,此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 稽,縱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超速、超載行駛,亦難想 像得於1.2秒內及時煞停而防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3、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 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之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 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 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 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 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 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 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 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 意義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28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 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 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 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 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再汽車於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 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 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原告原駕駛自用小客車,靠 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線行駛於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 北方向車道,嗣原告欲切換車道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時,自 應遵守此規定顯示方向燈,且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惟 自本院刑事庭勘驗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卷附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均明確可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 事地點時,未先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外側 車道向內側車道行駛,隨即發生系爭車禍,則依上述情形, 本件苟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切換車道時,能顯示方向燈 ,並確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讓行進中之被告曳 引車優先通行,則當不致發生系爭車禍,堪信原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之行為有所過失,並致系爭車禍之發生甚明。 4、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之上述情形,被告駕駛曳引車行駛於宜蘭 縣頭城鎮濱海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其應可信賴前 方駕駛人不會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其前方 道路,且自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車道向左行駛進入內 側車道後,迄至系爭車禍發生,僅歷時短短3秒鐘,其中原 告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濱海路4段內側車道之時間更僅只2秒, 足徵原告決意向左行駛變換車道極為短暫之時間內即發生系 爭車禍,難認被告具有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充裕反應時間,是 原告雖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傷害,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 定,其鑑定意見亦認:「戴杏芳(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由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往左迴車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未看 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吳政陽(即被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超速行駛及超載均有違規 定)」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3月13日路覆字第113001 1605號函暨所附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第1 27至130頁),是上開鑑定結果亦同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 於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並無 過失,堪以認定。 (三)綜前所述,本件被告雖駕駛曳引車與原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系爭車禍,並造成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然依現有 證據,應認被告上揭駕駛曳引車之行為並無過失,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0-31

ILEV-113-宜原簡-6-20241031-2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雅各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法律扶助) 黃柏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雅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現 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 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5、50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詳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82號   被   告 田雅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辯 護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雅各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連板號06-AW號營業半拖車,沿 桃園市大溪區石園路由龍潭往大溪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石園路792號前、欲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 直行車即貿然往右偏移變換車道,適有張伊嫻(未受傷)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田雅各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因衝撞力道失控向左打滑,跨越中央禁制標線區分 向限制線連接輔助標線槽化線,侵入對向內側車道內,再撞 及由林義恩所駕駛、沿對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義恩因而受有胸部挫傷等傷害。 嗣田雅各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 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 判。 二、案經林義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雅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形相符, 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本署勘驗筆錄、仁和地磅站地磅紀錄單各1份、行車紀錄 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49張等在卷可憑。按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 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 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TYDM-113-桃原交簡-286-20241031-1

交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高成勝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港58號 碼頭管制站(下稱系爭地點)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下稱舉發機關)攔停,認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 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 行為,乃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502594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3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 之2第4項、第29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1月 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中被上訴人更正裁決 內容,於113年5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及第63條 第1項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U50259474-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交通裁罰爭訟案件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既係處罰 人民而與刑罰類似,當事人自無協力義務以自證己罪或自 證無違規事實,並有無罪推定及疑則無罪原則之適用,證 明程度至少應達到幾近於真實的蓋然性(蓋然率99.8%以 上,或稱真實確信的蓋然性),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否則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 益歸於處罰機關。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要 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 不能認為合法。」關於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 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擔提出本證的舉證責任;本 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 舉證之責,若本證未能達到使法院心證完全確信之程度, 且經法院職權調查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即應認事實 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法院應將該等不利益狀態歸 於應舉本證之處罰機關擔負。 (二)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經警 方攔查要求過磅,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然該管制站 之地磅站於上午7時始營業,又該管制站以外之其他地磅 站於員警取締時間亦未營業,於該時段無營業中之地磅站 本無法過磅,警方據此開單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 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 磅站與系爭地點距離5公里內,顯不合理。蓋Google地圖 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 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僅提供公眾運輸、汽車及機 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路線,我國交通行 駛規則因考量整體交通安全,對聯結車等大型車輛有諸多 限制,Google地圖顯無將此等限制納入APP設定中,是以 ,Google地圖並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 僅依員警報告及Google地圖即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請 求廢棄原判決以及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29條之2第4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 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 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   ⑵處分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處分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條第5項第2款第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二、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二)第29條之2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汽車裝載時,除機車 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 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時係規定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嚴 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 等,危害行車安全,故課予汽車裝載貨物者有停車接受稽 查之義務,以防免汽車載重過重,危害交通安全、損壞道 路設施。嗣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規定:「汽車裝載貨物 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其修法理由為:「 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 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 ,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 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 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 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 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 於違規超載。……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 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 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 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 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 行為。」由修正理由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遏止裝載 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原條文規定以汽車行經設有 地磅處所1公里內之範圍為限過於狹隘,致使警察無法舉 發而無法達成維護行車安全之目的,考量超載車輛已裝載 極多貨物,如需行駛至設於5公里外之地磅處才能檢測, 將對駕駛人造成過重負擔,乃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為以 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是違規地點 與設有地磅處所之車行距離於5公里內,即可合法攔停要 求過磅,至車行距離是否因聯結車行駛路線有異而超過5 公里始能到達地磅處,要非所問。 2、上訴人固主張:取締時間為上午6時20分,地磅站尚未營 業,無營業中之地磅站本無法過磅,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 不合理;原審僅依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提供之Google地點 畫面查詢高峰地磅站、東和地磅站與系爭地點車行距離5 公里内,Google地圖非我國建立之國家導航地圖,其所計 算之距離及準確度是否正確,尚有疑義,且該地圖提供公 眾運輸、汽車及機車之行駛路線,並無提供聯結車之行駛 路線,該地圖不適用於聯結車,原審對此未依法調查,僅 依員警職務報告及Google地圖認定事實,顯於法有違云云 。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 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 、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 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 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 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就 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且證據之取捨 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 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所謂判決不備 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不明瞭者屬之 ;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則難謂為理 由不備。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有「載運鐵砂,行經設有地磅 處所5公里內路段,不配合警方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 係經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 分、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19日高港 警行字第11300033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2 月29日高港警行字第1120023733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 單、Google地圖路徑查詢等資料,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且 原審認定上訴人當時確向員警表示拒絕配合過磅,當場亦 未提出地磅站營業時間等任何問題,係經當庭勘驗採證影 片光碟內容,並擷取畫面照片製成調查筆錄,有調查筆錄 (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採證影片譯文及擷取畫面 照片(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稽,其調查證據 程序及事實認定,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此外,原審已於判 決理由敘明:「本件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稱:……駕駛人 在未抵達東和地磅前就向警方稱不願意配合過磅,另高雄 港務警察總隊中島中隊亦有合格的活動地磅可使用,警方 非因為無營業中之地磅站而開立拒磅之交通違規舉發等語 ,核與採證影片內容相符,且為員警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自可信其內容為真實。依此職務報告及員警提供之GOOG LE地點畫面可知,違規地點5公里內之高峰地磅站、東和 地磅站,及舉發機關所屬中島中隊內,均設有地磅;本件 是原告拒磅,與地磅站有無營業無涉。」堪認原審對上訴 人所主張地磅站並無營業乙節,已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 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核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處,且依前揭關於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沿 革及修正理由,其解釋適用法令亦無違誤之處。至上訴人 雖質疑Google地圖之正確性,然並未具體指明任何錯誤情 形,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 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事實異於上訴人之 主張,仍不得謂原審未依法調查、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 人前揭主張,核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及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論明其事實認定 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30

KSBA-113-交上-144-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 原 告 陳建佑 被 告 薛育顯 郭睿璿 何建龍 廖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 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 之意思。被告廖忠信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法務部○○○○○○ ○○○○○執行中,經其於開庭前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見 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本件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育顯因知悉原告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工廠內(該工廠係由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 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代價向林上輝承租,下 稱本案工廠),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郭睿璿、何建龍、廖 忠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 所示之物:  ㈠被告郭睿璿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林煒訓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前往本案工廠與被告薛育顯會合,被告薛育顯再通知不知 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 負責人李瑞欽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本案工廠。嗣李 瑞欽到場後,被告薛育顯即向李瑞欽表示欲出售工廠內之物 品,並要求李瑞欽協助派車搬運,惟因李瑞欽無法協助運送 ,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協助將空油桶1只(價值200元 )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嗣被告薛育顯及被 告郭睿璿自本案工廠內,將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由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將之 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A車返 回本案工廠,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與被告薛 育顯及被告郭睿璿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再由 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將之載運至德億 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與被告郭睿璿、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上 車,被告薛育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堆高機搬運本案工廠內之小型堆高機, 另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被告何建龍駕駛B車共同將所竊取 財物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在路旁隨機招攬不知情之林萬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 吊車前往本案工廠,由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 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工廠內之農用搬運車及履帶搬運車搬運至 林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並於同日中午12 時55分許指示林萬輝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再與被 告郭睿璿及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 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搭載被告薛育 顯,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變賣得款4萬100 元。  ㈤被告郭睿璿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前往本案工廠 ,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 廖忠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嗣被告郭睿璿即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絡不知情之洪翊景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並由被告薛育顯與被 告郭睿璿與洪翊景議定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本案工廠內之 廢鐵及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出售予洪翊景,被告廖忠信則在 外把風。嗣由洪翊景操作吊爪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 所示部分物品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於 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將之載往不詳地址之地磅站過磅,被 告郭睿璿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到場會同過磅,並以5萬 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洪翊景,再由洪翊景將之載往不詳之資 源回收場出售。 ㈥因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財物,且該財物經被告變 賣,原告無從取回,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依附 表所示估價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處被告薛育顯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睿璿有 期徒刑1年3月、被告何建龍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廖忠信有 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37頁)在案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 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 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 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放於本案工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 所示各財物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共108萬5400元,即屬有 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 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25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 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價格 1 堆高機 1臺 15萬元 2 重機鋁梯 3支 1萬6000元 3 柴油發電機含變速箱(貨車用) 4臺 14萬元 4 千斤頂 5臺 1萬元 5 變速箱千斤頂 2組 1萬元 6 超薄汽車頂車機 3臺 12萬元 7 機車頂車機 2臺 2萬元 8 油壓機 3臺 1萬8000元 9 履帶搬運車 1臺 3萬元 10 農用搬運車(6輪) 3臺 4萬5000元 11 高壓清洗機 4臺 4萬8000元 12 CO2焊接機 1臺 4萬5000元 13 電焊機 2臺 6,000元 14 貨車差速器(含輪胎) 3組 1萬5000元 15 高壓油壓機 2臺 1萬2000元 16 農機柴油發動機 3臺 3萬元 17 發電機 6臺 4萬8000元 18 鋸臺 5臺 2萬5000元 19 抽水機 3臺 6,000元 20 挖土機篩斗 1個 8,000元 21 挖土機破碎機 1個 2萬8000元 22 馬達 20顆 5萬元 23 乙炔、氧氣及CO2鋼瓶 25瓶 10萬元 24 貨車升降尾門 4組 2萬4000元 25 吊升捲揚機 2臺 4,000元 26 廢鐵 1批 2萬4000元 27 電動破碎機 3支 9,000元 28 電鑽 10支 1萬5000元 29 離子切割機 2臺 2萬元 30 瓦斯爐 1個 1,000元 31 抽風扇 2個 6,000元 32 電動砂輪機 4個 2,400元 合計 108萬5400元

2024-10-30

TCDV-113-訴-2244-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道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0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道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磅秤、木材破碎機、粉末包裝機、抽膜機、漏斗 滾筒機各壹台、桌子肆張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道仁原為王子奇之員工,王子奇與陳金亨合資共同成立晨 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下稱晨旭公司),並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承租土地及廠房充當倉庫,且添購機器設備, 從事資源回收事業。嗣因該倉庫內有1台機器設備故障,王 子奇為變賣而委託謝道仁至上址估價、轉售,詎謝道仁竟利 用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至上開倉庫,未經陳金亨及王子 奇之同意,即以不詳方式,竊取倉庫內所存放之磅秤1台、 木材破碎機1台、粉末包裝機1台、抽膜機1台、桌子4張、漏 斗滾筒機1台等機器設備(以下簡稱本案機器)。嗣於111年 12月16日10時許,經陳金亨至上址發現上開機器設備遭竊, 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周建保、陳金亨、王子 奇、林碩囿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查中筆錄作成時之情況, 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 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 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曾受證人王子奇之託前 往上開倉庫,並請他人搬走本案機器等物,惟矢口否認涉有 竊盜犯行,辯稱:前開機器均交由證人周建保寄賣,嗣遭周 建保擅自販售,且未歸還販售款項,其並未竊取本案機器云 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6時許,與證人周建保同至證人王子奇 與陳金亨合資成立之晨旭公司所承租,位於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倉庫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 參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證人周建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0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訊據證人周建保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1年11月17日 當天或前幾天是否接受謝道仁的委託,到西港區溪埔寮一間 倉庫搬運倉庫內東西?)答:沒有,我們只是去買一台MANY 白色機車。」、「一開始謝道仁叫我過去看倉庫內的東西, 他要委託我處理,但我說東西太多,我無法處理,我就買那 台機車。」(參見偵卷第5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問:當天為何要去現場?)答:被告說有1台機車要賣 ,我們就過去了。」、「(問:除了機車,有沒有提到其他 東西要賣?)答:有,但是我沒有買。」(參見本院卷第20 9頁);並證稱:當日其僅載走一輛機車,並未受被告委託 寄賣倉庫內其他物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15頁) ,是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將倉庫內之機器交給證人周 建保寄賣云云,然與證人周建保證述不符,被告此部分辯解 是否屬實,當非無疑。復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 證人周建保於本案前並不認識,亦無其他關係;並稱:其將 本案機器交給周建保寄賣時,並未請周建保簽立收據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233頁)。依此,被告與證人周建保素不相識 ,倘證人周建保自稱可為被告寄賣本案機器,欲先取走機器 ,衡情雙方當會簽立收據以明責任歸屬,然被告卻稱當日並 未簽立任何收據等可資證明證人周建保取走機器之資料,被 告前開所辯,實與常情相違,難以採信。又被告與證人周建 保於前揭時間至倉庫時,被告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 但被告並未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欲交給周建保寄賣等情 ,業據證人王子奇證述在案(參見本院卷第219頁)。是以 ,倘被告所稱本案機器係交給證人周建保寄賣云云屬實,則 依本案機器原係證人王子奇所有,被告亦係受證人王子奇所 託前往該倉庫處理,且被告身處倉庫欲處理本案機器時,亦 曾與證人王子奇以電話聯繫等情狀,衡情被告於事發當下, 當無不告知證人王子奇本案機器將交給周建保寄賣並取得證 人王子奇同意之理。被告前開所辯,顯不合理,難以採信。  ㈢訊據證人王子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111 年11月1 7日左右你有無交代被告要處理倉庫裡面的機器?)答:處 理機器沒有。」、「(問:你交代處理什麼東西?)答:工 廠裡面有些壞掉的廢鐵,像是馬達之類的東西。」、「(問 :如起訴書所載這些物品:磅秤1 台、木材破碎機1 台、粉 末包裝機1 台、抽膜機1 台、桌子4 張、漏斗滾筒機,你是 否有請被告處理?)答:沒有,我請被告處理的是倉庫門口 走進去大概在中間部分的左邊,有些壞掉的冰箱、馬達,我 跟被告說可以載去賣,但不包含上開機器。」、「(問:被 告去倉庫處理時,有沒有打電話給你?)答:有。」、「( 問:被告打電話給你,是要聯絡什麼事情?)答:是聯絡有 關壞掉機器的事情。」、「被告有問地秤,說周健保要用16 萬元跟我們收,可是我跟被告說我不要。(改稱)因為地磅 我買16萬元,周健保跟我們說要收5萬元,我說我不要。」 、「(問:當場是被告跟你說周健保提議5萬元要買地秤, 你說不要?)答:我說工廠裡面的機器我們都用得到,不賣 ,我有跟被告這樣說。」(參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第219頁)。依此,證人王子奇僅同意被告處理損壞之機器 ,並未交代被告處理本案機器,且明確表示本案機器另有用 途,不同意販售,是被告當知本案機器並非其可得處理之範 疇。然被告卻擅自將本案機器取走,顯見被告確有竊盜之不 法意圖與行為。被告辯稱:其係受證人王子奇囑託,將本案 機器交予周建保寄賣,並無竊盜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 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始終 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之品 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本案機器,為其犯罪所得,且將 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事,故被告所 竊本案機器,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易-629-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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