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黃莉玲即黃寶珠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莉玲即黃寶珠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88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醫院看護工,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3萬元,此有聲請人之收入切結書為證,而聲請人名下並 無其他不動產、股票、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參以聲 請人111、112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170,000元,此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審酌上情,而認 應以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 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房租、水電瓦斯、勞健保、 膳食費等約2萬3,089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水電費繳費 通知單等為證(本院卷第121頁至15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3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2萬3,089元,每月僅餘約7,000元,倘將每月所餘用於償還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50萬4, 000元債務,已逾6年之時間,又聲請人尚有非金融機構均和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291萬7,953元債務,則衡以聲請人 之還款能力及其所負擔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2

PCDV-113-消債更-599-20250122-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2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蔡郁欣(原姓名:蔡束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 行之聲明異議部分廢棄,發回由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91099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3年9月 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9月12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 ,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年買房登記前夫名下,房貸需夫妻連帶, 因而擔任連帶保證人,後來房子被拍賣,伊與前夫也離婚,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係伊慢 慢累積,當時伊只想在能力範圍內讓子女有基本保障,卻未 預料到連基本保障都可強制執行,伊曾因疾病申請理賠,請 考量伊買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逃避債務,而是希望能酌留一點 基本保障,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 ,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 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 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 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 要保人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 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 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 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司執字第21035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 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事務官於11 3年5月14日對新光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7月 9日陳報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明細表,並陳明依前揭扣 押命令對系爭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 陳報狀等件附於系爭執行卷宗可稽(見司執卷第15至18、47 至49、8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部分。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 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其所繳納保險 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 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 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復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 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 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 。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 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 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再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 執行債權,已高於預估解約金價值,異議人又無其他有價值 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 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又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 前,本無從使用,且衡以異議人所提出之理賠審核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僅為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 理賠,而無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之醫療理賠,難認附 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 活所必需。而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雖致異議人喪 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影響 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 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 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2所示保險契約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對 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難認執行處執 行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為不當。  ㈢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前揭 新光人壽理賠審核通知書,異議人自93年5月28日起即有發 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理賠之紀錄,其後分別於93年 7月23日、94年7月20日、96年3月1日、98年9月30日、98年1 1月7日、100年6月2日、102年3月4日、101年11月9日、 112 年12月12日均有發生保險事故而申請手術保險金、住院保險 金、門診保險金等醫療理賠之紀錄,可見異議人已長期依賴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之保障維持醫療費用,故異議人就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強制執行所受具體損害為何?是否 逾相對人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執行所得之利益?附表 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醫療給付是否因執行終止而 解約換價確實影響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給付導致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等節,均未為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於法尚無不合;聲請對 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則有未 洽。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3所示保險契約所生金錢 債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此部分廢棄,發回由原事務 官更為適當之處理。至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附表編號1、2所 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則無違誤,異議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主約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A1AD468590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 17萬4467元 2 AGB0000000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10萬3980元 3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32萬7663元

2025-01-22

TPDV-113-執事聲-523-20250122-1

消債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日華(原姓名:游麗敏)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 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 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 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保全處分,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 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債 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 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 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為避免 其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依 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受債權 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資產公司)之強制 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7650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前經均和資產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12月 10日以北院縉113司執祥276500字第1134296913號執行命令 ,禁止聲請人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1號清算事件受理在 案,而均和資產公司倘先行收取系爭保險金錢債權,確將減 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對於 系爭保險金錢債權即有予以保全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首 揭規定聲請為保全處分,尚非無據,應予准許,又因停止換 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 金錢債權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本裁定得抗告。

2025-01-22

TPDV-114-消債全-5-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28號 原 告 邱珠茹 被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被告對債務人即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432,6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75,024元+89年7月2日至110年7月 19日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315,501元+110年7月20日至聲 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4 1,043元+執行費用605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432,673元),此 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432,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1

PCEV-114-板簡-12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松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栢棋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3萬5,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 7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7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中簡字第2112號民事判 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債權讓與聲明書, 主張受讓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對聲請人如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所載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及自民國8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之支票債權(下稱下稱系爭支票債權)。中華銀 行前因銀行票貼業務,自第三人明昌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昌公司)處取得聲請人開立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87 年5月1日、票號A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但實 際金錢借貸關係僅存在於中華銀行與明昌公司間,中華銀行 與聲請人並無業務往來亦無金錢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聲請人知悉前情後,早於87年間與中華銀行就系爭支票債權 協議以40萬元清償,並於87年至88年間開立支票數紙,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給付40萬元予中華銀行,中華銀行對聲請人之 系爭支票債權於與聲請人達成履行協議清償而喪失或免除, 故中華銀行雖未將系爭支票退還予聲請人,亦不得再執系爭 支票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亦無可能以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 予相對人,使相對人取得對聲請人之系爭支票債權。遑論系 爭支票債權自提示日即87年5月2日起至88年5月2日即已罹於 1年時效而消滅。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927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乙情,業據提出債務人異議 之訴起訴狀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訴字第3 67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 。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確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 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之債權額為50萬元,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 元),預估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 約需4年6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 如依年息百分之6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為13萬5,000元【計算式 :500,000元×6%×(4+6/12)年=135,000元】,是認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以13萬5,000元為適 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1-21

TCDV-113-聲-367-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0830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段000號12樓             之6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李昭賢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李招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9年12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1-21

TYDV-113-司執-120830-20250121-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珠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53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 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 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2,6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75,024元+89年7月2日至 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315,501元+110 年7月20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41,043元+執行費用605元+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432,67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起 訴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73元,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 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86,535元(計算式:432,673元×5%×4 年=8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1

PCEV-114-板聲-13-20250121-1

嘉司簡聲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王祥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復讓與予經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 108年7月16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已墊付費 用均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原件,經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並 未遷移,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函、債權證明文件、退信信封及戶籍謄本等 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派 員至相對人戶籍址訪查結果,函復略以:經派員前往相對人 之戶籍地,經查訪該址戶長表示相對人未居住該址,僅提供 寄戶並無居住之情形,此有該分局114年1月16日嘉民警偵字 第114000173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見該址顯非 相對人實際住所。另相對人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 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 送達要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將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通知為 公示送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5-01-20

CYEV-113-嘉司簡聲-38-20250120-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黃惜蘭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87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28日送達異議人住 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保險契約係由大女兒黃子軒所投保,大女 兒在105年意外過世後,由先生出款投保,異議人沒有什麼 學歷,也是第一次知道是商業性保險,並沒有規避債務的意 圖,況且保費並非異議人出資,當初投保只是為了以後有些 保障。異議人年輕未婚生女兒,是單親媽媽,後來跟異議人 現在的先生楊亞樹結婚照顧異議人,但先生在20年前就肝硬 化腳踝痠痛,每週都要跟異議人去復健,二女兒黃子育患有 罕見疾病紅斑性狼瘡和類風濕性關節炎,領重大傷病卡,而 且工作不穩定,沒有跟家人同住,也沒有能力照顧異議人。 先生現在已70多歲,身體狀況也不佳,肝臟每三個月要回去 追蹤,異議人並沒有什麼養老金,只靠很少的國民年金過生 活,所以這個保險契約對異議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非常重要,請勿終止主約(壽險)。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26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之台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異議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松江 路郵局存款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3年8月 2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204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於113年9月25日對台新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 、於113年9月23日對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中華郵政臺北松江路郵局於113年10月1日以民事聲明 異議狀陳報本院異議人帳戶係依法開立之特殊專戶,依法不 予執行扣押。台新人壽則於113年10月4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 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上開附表所示保 單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 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 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與所得甚微(財產總額1,530元,111年度全年所得82元,112年度全年所得48元),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1-27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頁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及保險給付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固然異議人近5年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請領醫療理賠(亦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9頁記載),惟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9頁記載),既然附表所示保單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應可認異議人之上開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醫療理賠係附表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醫療附約,已如前述,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指標變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惜蘭 黃惜蘭 317,497元

2025-01-20

TPDV-114-執事聲-43-20250120-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簡垂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惟 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桃園○○○○○○○○○,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 明,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另聲請人依所提之執行名義所示, 其上所載債務人即相對人住址「桃園市○○區○○○街00號」寄 發債權讓與通知書,亦遭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封,爰 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為此狀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 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

2025-01-20

TYEV-113-桃司簡聲-186-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