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邱珠茹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53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或改分成其他案號之同
一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前述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0946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0634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無訛。而聲請人前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為由,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
調閱本院114年度板簡字第1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
事件)卷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32,673元(計算式:債權本金75,024元+89年7月2日至
110年7月19日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315,501元+110
年7月20日至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113年12月19日按年息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41,043元+執行費用605元+督促程序費用5
00元=432,673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
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考量到聲請人起
訴之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32,673元,為不得上訴三
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共計3
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即為上
開債權總額之法定利息86,535元(計算式:432,673元×5%×4
年=86,5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4-板聲-1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