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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首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首辰所犯附表所示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首辰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 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 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 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 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 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 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 判決確定日(民國112年8月31日)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均為違反洗錢防制 法,其中附表編號1、3之行為態樣,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罪質、行為態樣相同,惟犯 罪日期分別為110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1月1日及111年1月15 日至111年2月23日,犯罪時間並非密集,惟仍屬接近,是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具高度重疊,應予較高幅度 之減讓。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則係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向他人收取帳戶交付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其餘各罪之罪質、 行為態樣尚屬相近,犯罪時間亦與附表其餘各罪亦屬接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不法評價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程 度應為中度偏高度,亦應給予中度偏高度之減讓。另斟酌受 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及其應受矯治之必 要性,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 切情狀。復參酌本院前寄送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該調查表於113年11月 8日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前揭 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1月1日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2月23日 110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30、2105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161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05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9月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本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31號(已執畢)。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83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30號。

2025-02-19

KSDM-114-聲-15-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明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明憲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 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 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 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 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 1)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 誤,堪以認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竊盜案件,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及整體刑法目的,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 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狀,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附表:受刑人劉明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9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11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56號 嘉義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87號

2025-02-19

CYDM-114-聲-86-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國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國雄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嚴國雄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 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3日)前,而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 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 及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1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數罪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 聲請核無不合。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2月(即最長有期徒刑之宣告刑 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有期 徒刑加計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6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係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犯罪類型 相同、犯罪時間僅相距1日,並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衡以經聲請人詢問受刑人就本件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勾選無意見等情,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意見書在卷可查,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意見書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嚴國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6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4日 113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34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70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9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32號

2025-02-19

TTDM-114-聲-67-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淑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 確定(民國113年9月2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 刑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反面解釋, 自得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有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即最長期之宣告刑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即 有期徒刑10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 入住宅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並 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屬得易科 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不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林淑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7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8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660號、第27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29日 113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3年度簡字第1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4年1月1日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93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執字第78號

2025-02-19

TTDM-114-聲-76-2025021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榮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9號、113年度執字第2530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宋榮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榮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下稱臺東地院)113年度 東原簡字第63號判決書、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 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 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 ,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12年10月16日11時21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113年5月7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日期 113.04.24 113.11.11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63號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2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6.07 113.12.2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

2025-02-19

TTDM-114-聲-4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瑋哲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瑋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 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 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各罪(19罪)固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 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 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部分 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6月+9月 (3次)+7月(2次)=7年11月),以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 刑1年4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共計24罪)之 犯罪時間集中在104年12月至106年8月止間,相隔時間接近 ,罪名均為犯詐欺取財等罪,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其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暨前次定刑期總和內部界限之拘束 等情,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須之時間,並足為一般人 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並參酌刑罰對受刑人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 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

2025-02-19

TNHM-114-聲-149-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 受刑人具狀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以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本 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規定,送達檢察官 聲請書之繕本與受刑人,並給予其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三、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 ,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院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 、2屬詐欺、洗錢之財產犯罪,編號3-5則為毒品犯罪,犯罪 性質、侵害法益不同,前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之 恤刑利益,並審酌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NHM-114-聲-147-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俊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俊民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俊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 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前,且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之意旨,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受刑人得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並據受刑人予以回覆等情,有上開函 文、送達證書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可稽,是本 院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犯各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1、2)、幫助洗錢罪(編號3),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罪部分 ,罪質、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亦非間隔甚久,然與幫助 洗錢罪之罪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迥異,復參酌受刑人以上 開書面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爰就附表編號1至3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3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432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1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601號 113年4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7日前某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8號 113年9月18日 同左 113年9月18日

2025-02-19

KSDM-113-聲-2147-202502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均分別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4罪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附表編號1之 2次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5日之內部界限。以上有上 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聲請所定之刑度,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刑,依據新修 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及參酌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本件應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2-19

CYDM-114-聲-103-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慈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慈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慈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 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 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 之犯罪類型與罪質、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 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經合法送達 未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意見之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42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3年4月29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31號 113年11月14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

2025-02-18

KSDM-114-聲-211-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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