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執行指揮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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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名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113年度執字5521、61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名健(下稱受刑 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經 本院分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及以113年度簡字第15 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合 稱本案判決),惟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剝奪受刑人易科 罰金之權利,爰對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 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述之罪,經本院以本案判決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在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嗣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開立執行指揮書,並就上開2罪聲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本院尚未裁定,且被告並未聲請易科罰金,檢察官亦無不准 易科罰金等情,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 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堪以認定。 (二)從而,因異議人尚未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即未為准駁 之決定,異議人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逕予執行,尚有誤會 ,異議人以前開事由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2-12

CTDM-114-聲-88-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李玟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9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其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 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 行刑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其所謂裁判確定 者,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故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是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倘數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 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從而檢察官在無上 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玟政因犯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0罪,前 經原審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798號(下稱甲案,編號1至7共 7罪)、106年度聲字第1083號(下稱乙案,編號1至3共3罪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月、16年5月確定在案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更字第2278 號、106年度執更字第3555號指揮執行。抗告人以原指揮執 行之檢察官未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將原符合併 罰定刑之重罪(即乙案編號3所示之罪)劃分2案,分別聲請 定其應執行刑,陷抗告人為更不利,致該2案須接續執行有 期徒刑28年7月,客觀上存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乃具狀 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乙案編號3部分,與甲案 重新拆分、組合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以雄檢信崴112執聲他2471字第000000 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經查,附表一、二所示經定執行刑之 10罪,其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分別為102年7月15日(乙案 )、105年1月28日(甲案),該2案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所規定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因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違誤。則檢察官據此否准抗告人所 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且抗告人 復未具體說明舉出有何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 要之特殊情形。況上開甲案定執行刑之罪,各罪宣告刑合計 為有期徒刑47年4月,甲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乙案各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9月,乙案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5月,均已獲相當之定執行刑之刑 期減少優惠,並無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抗告人聲 明異議意旨據此指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請求重新另 定執行刑,要無可採。另抗告人前亦曾據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前揭檢察官否准之函文處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4 3號裁定詳為指駁,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裁定 駁回確定,抗告人仍執同一理由對檢察官同一個處分重為聲 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 撤銷等語。惟查,依首揭所述,關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要件,係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擇其「首先確定」之一 罪為基準,在該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為範圍成立一組,以定 其應執行之刑,其後所犯諸罪,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 行刑之餘地,故不可再任擇其已定應執行刑各罪之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檢 察官在無特別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行拆解、組合後 ,再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認其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就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否准 之執行處分所為聲明異議,係如何無理由,已詳加敘明,核 無違誤。且抗告人所犯前揭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另定其應執行刑之特殊必要情形,基於 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 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另抗告意旨援引抽象裁判見解指摘原裁定違法,亦係徒 憑其個人主觀意見,任為指摘。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 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0-20250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6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 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更定其 刑或認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 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 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 異議。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執字第3141號執行在案(下稱本案執行案件)。 ㈠抗告人以本案執行案件與其另案所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等案件(下稱另案 執行案件),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檢察官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未提出其促請 檢察官聲請定刑遭拒之資料供參,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是否 曾經定刑一節,去電詢問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基隆地檢署,均 回復以抗告人未曾請求合併定刑等語。則抗告人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合併定刑聲明 異議,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另以本案執行案件經檢察官於「執行命令」未記載為 累犯為由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實為執行傳票 ,係通知其應按時報到,並攜帶應沒收之偽造印章辦理沒收 程序等事宜,且經原審就本案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書上累犯 記載情形電詢基隆地檢署,該署書記官回復以:抗告人尚未 報到,本案執行案件未開始執行,未製作執行指揮書等語。 本案執行案件既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核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有無違法、不當之情。抗告人以執行傳票未記載累犯一節 ,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亦無足採。從而,本件聲明異 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 ㈠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以該裁定附 表一編號1、2、3至7所示案件分別為第1、2、3案,及該裁 定附表二編號1至4、5至11所示案件分別為第4、5案;又依 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8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決為第6、7、9案,本 案執行案件則為第8案。主張第2案已於民國95年8月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則抗告人逾5年之111年1月11日始犯第8案, 應不構成累犯。且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就第1至7、9案均以其 為初犯起訴,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卻於第8案以其為累犯起訴 ,歷審判決未予更正仍為相同之認定,於法未合。 ㈡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與另案執行案件請基隆地檢署向法院 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於113年12月25日以基檢嘉丙113執聲 他89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基隆地檢署函)否准,說 明欄並記載「二、另查受刑人粟振庭尚有後案,本件暫不定 刑,併予敘明」等語,駁回其定執行刑之聲請等語。 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 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 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 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 言。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就本案執行案件不應構成累犯一節 ,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確定裁判本身加以爭執,並未就 檢察官對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 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為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 尚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 ,始提出基隆地檢署函,此部分並非其向原審聲明異議所提 出之事證,自不得於抗告程序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依上所 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25-20250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聲字第25號 受 刑 人 曾志翔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駁回理由如下: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僅得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又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   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   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   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   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   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   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 項:「受徒刑   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   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監獄行刑法等規定,就合乎刑法假釋要件之受刑人, 執行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得基於假釋制度之立法目的詳加 審酌而為准否之決議後,報請法務部審核,是該假釋之准否 既非由檢察官決定,而係繫於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及法務 部審查之結果,則監獄之假釋審查委員會否決受刑人准予假 釋之決議,自難謂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 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因此,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   屬不同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亦非檢察官之   職權。  ㈡受刑人是否合於假釋規定及應否准許假釋,依監獄行刑法第8 1條第1 、2 項規定係屬監獄之職權(本院按:現已修正為 第115 條等規定),並無需經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生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 異議之問題,且「重罪」、「累犯」不得假釋,為刑法第77   條第2 項第2 款明文規定之假釋排除條件,並非檢察官所能   決定者,亦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 之事項,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範「檢察官執行指揮 不當」情形,異議人向法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86 條規定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晴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1

TYDM-114-聲-25-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明異議人 許恆誌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1日雲檢 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恆誌(下稱受刑 人)前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於民國 109年2月13日下午拘提受刑人到案後,經本院裁定羈押共56 日,嗣受刑人所涉犯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因該友人終 能坦認其方為槍械之真正持有者,而經檢察官對受刑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惟員警於前揭時間對受刑人執行拘提時,同 時尚有查獲受刑人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案件,嗣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裁定觀察勒戒,但執行指揮書卻未記載羈 押折抵56日,致該羈押折抵日數憑空消失,造成受刑人之不 利,經受刑人數次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屢遭函覆無 折抵日數,並以113年12月11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 139037658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告知受刑人若有不服得逕 向法院聲明異議;基此,受刑人既因遭友人誣陷涉犯非法持 有槍械案件,而經員警拘提、法院裁定羈押共56日,該次拘 提受刑人所同時查獲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本應與上開非法持有槍械案件視為一體,若因上開非 法持有槍械案件最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將受刑 人曾遭羈押共56日之事實一概抹去,是否有違法律公平原則 、無罪推定、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人身自由之權利,自有疑義 ,爰依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 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 所定之罰金數額,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裁 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 ,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所謂「 本案」係指,利用同一程序同時偵查、審理之罪(包含數罪 )而言。因受刑人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4款之犯數 罪或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 罪,或其他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之罪,於同一案件中接受偵查 及審判,若僅以其中一罪名羈押,為受刑人利益計,此所謂 「本案」之羈押,應認為包括羈押罪名以及其他罪名在內, 其羈押日數可折抵他罪之刑期。若受刑人所犯數罪,並非利 用同一程序而為偵查或審理者,此時因「本案」而受羈押, 即不得折抵「他案」之刑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4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6日以109年度他字第170號案件核發 拘票,嗣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下午1時36分許,持該拘票在 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某條產業道路對受刑人實施拘提,並依 法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K盤等物品,以及員 警經民眾於翌日(14日)上午拾獲交付裝有如附表所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之黑色手提 包,且受刑人於同日警詢時供稱,其於駕車躲避員警執行拘 提之路途中,有從車內丟出毒品等物品,民眾所拾獲交付之 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為其所有之物等節後,以受刑人 為執行對象而扣押該黑色手提包內之毒品等物品,復於同日 下午解送受刑人至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 ,認受刑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 第4項、第13條第4項等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羈押受刑人,本院 於109年2月15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受刑人2月(下稱系爭羈 押),嗣雲林縣警察局將受刑人所涉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以109年2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86 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經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 9年度偵字第1279號受理偵辦(下稱甲案),而於甲案之偵 查過程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4月8日先行釋放受刑 人,並由本院依聲請於109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偵聲字第26 號裁定撤銷羈押,暨甲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因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9年11月4日對受刑人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9年11月23 日為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案之相 關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雲林縣警察局於執行前揭拘提受刑人、扣押物品等調查行 為後,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所示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以109年2 月14日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 林地檢署,由雲林地檢署分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受理 偵辦(下稱乙案),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受刑人係犯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由本院於109年9月2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3 號裁定受刑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受刑人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受刑人,雲 林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復以11 0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案件,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 以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0號裁定「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 但駁回聲請沒收銷燬海洛因部分」確定,嗣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另就受刑人所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 於113年2月1日分案以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辦(下稱丙案 ),經偵查終結後認受刑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466號案件受理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案、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無誤,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該等事實均 堪認定。 (三)另受刑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請求協助查詢 確認其係因何案件遭系爭羈押、為何其無記載以系爭羈押之 日數折抵刑期之執行指揮書等內容,嗣經雲林地檢署以「受 刑人係因甲案而經本院裁定系爭羈押,共計羈押56日」、「 甲案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於法院裁判確定後 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故無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折抵刑期規定 之適用」等理由,以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14 字第1139035465號函答覆受刑人,暨受刑人復於113年12月4 日具狀向雲林地檢署主張其遭系爭羈押時係同時涉犯甲案及 丙案,應將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之刑期等內容,而 經雲林地檢署以「就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事宜,業 以前揭113年11月26日函答覆,請逕參照該函所示意旨,如 不服得逕向該管法院聲明異議」等內容,以113年12月11日 雲檢亮火113執聲他856字第1139037658號函(即本案函文) 回覆受刑人,等同否准受刑人所為上開聲請以系爭羈押之羈 押日數折抵丙案刑期之請求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 宗,確有刑事聲請狀、前揭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函、 刑事羈押折抵聲請狀、本案函文等存卷可稽。   (四)基此,受刑人固以前揭聲明異議意旨為據,請求本院撤銷本 案函文此一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惟查,受刑人前因涉嫌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經員警於109年2月13日對其執 行拘提時,雖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等物品,且受刑人 在本院對其裁定系爭羈押前,業於警詢時供承該等物品均係 其所有之物(參雲警刑偵一字第1091900499號卷第9至10頁 ),然就上開受刑人所涉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及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乃係以不 同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雲林地檢署,並由雲林地檢署分以 不同案號受理偵辦(即甲案、乙案),且於受刑人執行系爭 羈押之期間(即109年2月15日至109年4月8日),就上開受 刑人所涉嫌之持有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除將 員警於109年2月13日依法對受刑人採集之尿液送驗外,檢警 並未進行訊(詢)問確認相關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犯罪等其 他具體偵查作為,而係直至109年9月4日始由檢察事務官詢 問有關前揭尿液送驗結果之施用毒品犯行等內容,此業經本 院核閱甲案、乙案之相關卷宗確認明確,甚者,就受刑人所 涉持有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海洛因之犯行,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係於聲請沒收銷燬該等海洛因而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始於 113年2月1日另行分案偵辦(即丙案),並由檢察官於113年 2月23日訊問受刑人是否承認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等內容 (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55至57頁),故綜觀前揭甲 案、乙案、丙案之偵查過程,尚難認該等案件係利用同一程 序同時偵查、審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就受刑人 因涉嫌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甲案)所受 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自無從移抵受刑人因涉犯上開持有第 一級毒品案件(即丙案)所受之刑罰,是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所為以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折抵丙案 刑期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本件聲 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受刑人因涉嫌甲案所受系爭羈押之羈押日數,雖經本件認 無從移抵受刑人因丙案所受之刑罰,但在甲案係經雲林地檢 署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形下,若 受刑人認其人身自由因此受有特別犧牲而予以補償,當屬得 否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之範疇,並非本院於聲明異議 程序中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海洛因2包 2 甲基安非他命7包 3 吸食器1組 4 分裝吸管1支 5 電子磅秤1台 6 噴火機1個

2025-02-06

ULDM-113-聲-1041-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44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聲字第17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昱璋(下稱抗告人)抗告及聲明異議 意旨均略以:  ㈠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處置失當,致受刑人受不利益者而言。又凡 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 ,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依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需實質 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相關之條件,方符憲法第8條 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本件執行卷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等附卷可稽。並未記載檢察官有無 審核本件是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足認檢察官 於執行前,未及時發現此一重大違誤。  ㈡抗告人目前正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免檢察官遽予執行,命 抗告人入監,嗣後如法院准予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聲請,將致 抗告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法院審核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 之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基本原 則,自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及基本人權保障等之拘束,方不 致過於嚴苛,不足以保障抗告人應有之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 ,為此請求准予暫緩執行,以維抗告人權益。  ㈢檢察官命當事人「報到執行之執行命令」之積極執行指揮, 當屬檢察官已為執行指揮之處分,如有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自得聲明異議。今抗告人以本案確定判決違背 法令為由,目前聲請再審及抗告中,認應暫緩本案執行,才 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是以請求撤銷 「報到執行之命令」,暫緩本案執行。  ㈣雖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 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 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 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435、409條規定可資參照。 今鈞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24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恐有 重大違誤,抗告人確屬冤抑,是以如驟然執行上開判決所諭 知之刑度,將造成抗告人難以挽回之莫大損害,抗告人已提 出新證據聲請再審及抗告中,為此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以兼顧人權保障與司法正義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於裁判主文具 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而言。倘當 事人不服有罪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維持原審判 決,駁回其上訴者,該上級審法院既未具體宣示其主刑、從 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則該上級審法院方非此所指之「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又法院受理案件,其審查順序,係先程序 、後實體。倘從程序方面審查結果,認為不符合程序規定要 件,例如無管轄權、抗告人無抗告權、抗告逾期等情形,即 當逕為程序裁判,無從進而為實體裁判之餘地。受理受刑人 依系爭規定聲明異議之法院,是否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屬於法院管轄權有無之程序事項。倘受刑人向非諭知該裁 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以其無管轄權,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5、1426號裁定參照)。 至抗告人前述抗告及聲明異議意旨,主要係對檢察官指揮受 刑人入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提起異議,於狀中雖提及「認應暫 緩本案執行,才不會衍生後續沒入保證金、通緝等執行指揮 」等語,然細繹內容乃係說明應暫緩執行,以免日後產生其 他不利效果之謂,並非就沒入保證金一事聲明異議。況抗告 人已另就沒入保證金一案,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沒入保 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案件審 理中,且本案檢察官亦尚未有指揮沒入保證金之執行命令, 故認本件抗告人僅對於檢察官所為命其「報到執行」之執行 指揮命令提起聲明異議,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 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執行 刑罰之指揮,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 節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 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 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縱該 裁判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 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 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不可不辨。又刑 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則屬檢察官執 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 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0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 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31日確定,嗣經檢察官 以112年執字第8006號案件執行指揮,檢察官並傳喚抗告人 到案執行等情,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核閱無誤,是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並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抗告人雖就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且以此為由向執行 檢察官請求暫緩執行,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 年2月2 6日以中檢介繩113執聲他699、713、817字第1139021234號 函覆抗告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 且聲請再審未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 止刑罰,而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 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已明文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無停止 執行刑罰之效力,但授權檢察官得視個案情形,裁量認有需 要時,予以停止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後,認無停 止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規定停 止執行之情形,故未同意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裁量於法並 無不合,復無逾越權限等瑕疵之情況,抗告人以此指摘檢察 官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抗告人以前開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 ,依前開說明,自應向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 或法律效果之管轄法院即本院為之,始為適法,抗告人誤向 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 回其聲請,猶為實體論斷,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CHM-113-抗-644-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均賦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字第38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江 均賦之母親因左側顏面神經麻痺,溝通及行動均有障礙,且 患有焦慮症、有自殘傾向,須由受刑人照料;且受刑人患有 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健康情形不佳;且受刑人與母親相 依為命,復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倘若入監服刑將影響母親 之健康安危及家計情形。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11 3年度執字第3811號之執行指揮不當,具狀聲明異議,請求 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酒後騎乘機車,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 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嗣該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以113年度執 字第3811號執行,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10時到 案執行,執行傳票於同年1月14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等情,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受刑人既係就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所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認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 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 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 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 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 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 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 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 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188號裁定意旨)。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駁回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係以:受刑人於1 04年、106年間已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再於113年1月25日騎乘重型機車犯本件酒駕(酒測 值0.67毫克),可見受刑人並未心生警惕,漠視法律規範而 罔顧公眾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 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 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等語,認應不准易科罰 金,有苗栗地檢114年1月6日苗檢熙庚113執3811字第114900 0400號函在卷可憑。  ㈡經核檢察官於上開函(稿)敘明就本案是否易科罰金係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情節(酒後騎乘機車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再犯之可能性(因酒駕犯罪已達 2次及時間間隔),認受刑人前2次執行,均不足使受刑人提 升法治觀念及重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為保護多數用路人 及駕駛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 法秩序,認應執行原宣告之刑,不准易科罰金等語,即已就 具體個案審核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所定之要件,尚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範圍之情事,據為判斷之基礎事實(即受刑人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科刑及執行之情形)亦無認定錯誤,且所 審認之事實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 審核程序亦無明顯與平等原則、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之 情形,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㈢又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受刑人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已不須考量受刑人 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 ,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 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不能僅因受刑人身體 、家庭值得同情,即認應予以准許易科罰金。是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有關尚有母親需照護,以及其自身健康狀態、經濟程 度等節,縱令所述不虛,而有值得同情之處,仍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認定無涉,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應斟 酌審查之法定事由,尚難僅因受刑人所述值得同情,即認應 准以易科罰金,並反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㈣況受刑人曾於114年1月3日陳稱:請檢察官給我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見執行卷附執行筆錄),經檢察官 以受刑人第1次酒駕犯行之時間距本次犯行已近10年,認受 刑人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而 於上開函文敘明受刑人如自行到案執行,仍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並未駁回受刑人有關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則受刑人 尚得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益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業已衡酌受刑人之個人特殊事由,更難認其裁 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核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 議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MLDM-114-聲-65-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棟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棟成(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 分署)以113年9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 00號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 否准異議人所請,受刑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其中 受刑人前所犯各罪刑,檢察官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及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所示附表 之組合方式,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所得之定刑結果 分別為有期徒刑4年、11年2月確定在案,A、B裁定所定之刑 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2月。然查A裁定附表編號3 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7月8日,而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上開判決確定日之前,本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且A裁定附表編號1、2各罪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是受刑人主張,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與B裁定附表 編號1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下限為有期徒刑7年1 0月以上,上限為有期徒刑31年以下(實際上若得重新定應 執行刑,上限應以原裁定A及原裁定B合計之15年2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 之結果明顯將低於目前之有期徒刑15年2月,是以檢察官目 前所採之定刑方式,罪質相似之罪遭割裂分不同定刑組合而 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此情在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違反恤刑目的,對受刑人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過苛情形,應認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之情形,為 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另由檢察官更為適 法之處理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乃指於裁判主文具體諭知主刑、從刑等刑罰或法律效果之 裁判法院而言。惟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 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 明異議案件之管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 而不過度之評價,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 上之同一基礎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 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 字第187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案號110年度聲字 第2189號)於1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所示各罪,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經本院詳閱受刑人書狀後,認受刑人書狀中表明係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故 將該書狀及所附資料函轉移請高檢署臺中分署處理,而高檢 署臺中分署審閱後則以受刑人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執行中,為便於一併審酌,故以113年9 月20日中分檢錦律113執聲他194第0000000000號函轉由臺中 地檢署併案依法辦理逕覆受刑人(副本並送達受刑人知悉), 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第1 139120308號函復受刑人「所請礙難准許」等情,有本院調 閱高檢署臺中分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94號執行卷、臺中地 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4463號執行卷之相關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至96、73至79頁)。故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 中雖依上開高檢署臺中分署之函文字號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頁),然本件既係高檢署 臺中分署函交臺中地檢署併案進行辦理逕覆受刑人,且經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463字 第1139120308號函覆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 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 旨,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以 資救濟。  ㈡又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10年9月1日裁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 定108年8月20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A裁定附表編號3及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是以,本院對於 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三、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 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 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 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第2352號、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上開A裁定附表編號3與B裁定之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係得以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以 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重新審理裁定等語。惟上開A 裁定及B裁定均係經法院依法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1年2月,並於108年9月4日、110年9月13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 。經本院查核相關資料,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 基準日為107年9月10日,而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9 年4月14日,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再參以上開B 裁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A裁定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即107年9月10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不得與A裁定之各罪併合處罰。受刑人自行 剔除A裁定中最早確定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另擇A裁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的判決確定日期(即108年7月8日)作為 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其 餘之罪與B裁定之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受刑人 變動最早判決確定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而隨意拆解分組更定 應執行刑之主張,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檢 察官因而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 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案請求檢察 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㈡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 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此 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又即使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 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 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 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告於接續執行更長 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 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A裁定與B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並未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縱依 受刑人所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分出,再與B裁 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A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 之有期徒刑3年6月,與B裁定已確定之有期徒刑11年2月,其 合併定刑之上限即為有期徒刑14年8月(即3年6月+11年2月 ),若再與A裁定中附表編號1、2之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結果為有期徒刑15年8月,相較於現 階段A、B二裁定之接續執行合計為15年2月,其結果尚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據 此,受刑人上開A、B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既均已經確定 而生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 不得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應執行刑,是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 不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9月30日中檢介法113執聲他4 463字第1139120308號函文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 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一:臺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即A裁定)所定受 刑人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2月11日 107年2月10日 107年2月12日至107年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33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21日 107年8月21日 108年6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1708號 107年度訴字第325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7年9月10日 107年9月10日 108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7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355號   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8年度聲字第536號) 附表二: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189號裁定(即B裁定)所定受刑人 陳棟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107年4、5月間起至108年5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8年1月2日 107年12月31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69、16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1558號 108年度重訴字第1924號、108年度訴字第23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14日 109年8月5日 (撤回上訴)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7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00號(編號3至8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108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犯罪日期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107年8、9月間起至108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 偵查(自訴)機 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64、148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0月20日 109年10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386、3387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9日 110年5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同編號3之「備註」欄記載。 2.聲請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7/08、09月間」,應予更正。

2025-02-06

TCHM-113-聲-1643-20250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68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張威欽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 733字第1139144073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威欽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下稱甲案)。另因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99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 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下稱乙案),有上開裁 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 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 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1月8日桃檢秀寅111執更173 3字第1139144073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 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 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未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 爭執。  ㈢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6年11月23日,乙案各罪之定 刑基準日107年7月27日,而乙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各罪確實 均係在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 犯,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固然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 定。然甲案裁定如其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其等宣告刑 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1月,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不 得裁定執行逾9年5月;乙案裁定之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最高之30年,依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則不得裁定執行逾28年3月,其等如重新定應執行 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其餘部分即甲案如附 表所示編號1之罪,其宣告刑為5月。若兩者接續執行,異議 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5月。從而,縱使准許異議人聲 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於現在甲、乙案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 (即28年6月),重新定刑並非對異議人明顯有利。  ㈣至異議人主張如將甲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25之罪與乙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將對其較有利云云,惟甲、 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乃分別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 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 減幅度,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甲、乙案裁定各以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 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 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 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甲、乙案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 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 云云,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聲-4268-20250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彥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0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2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誤載為10 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對於已判決 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 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 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 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 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 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 ,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 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 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 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 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 8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 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 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 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 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 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 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 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彥銓(下 稱受刑人)請求本院撤銷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 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5號之1執 行指揮書,自應係就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321 5號之1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年1月確定後,改由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 指揮書執行(下稱本案執行指揮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案執行指揮書各1份附卷可查,受刑人對於 執行檢察官本於本案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向諭知本案裁定 之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  ㈡受刑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 判處:受刑人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中有期徒刑10月、8年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移送苗栗地檢署執行,有期徒刑8年6 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4號執行指揮書執 行;有期徒刑5月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執行檢察官以102年度執 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 刑期起算日期為122年12月17日。其後有期徒刑5月部分由苗 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1指揮書執行;併科罰 金3萬元部分後由苗栗地檢署換發102年度執字第3215號之3 指揮書執行,併科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30日之刑期起算日期 為123年5月28日,而接續苗栗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652號 之1指揮書執行。復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與被告另案所犯 之102年度苗簡字第802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確定後,經移送苗栗地檢 署執行,執行檢察官核發本案執行指揮書執行,認有期徒刑 9年1月之刑期起算日期為114年5月17日,羈押自102年5月2 日至102年7月22日止共計82日折抵刑期(刑事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102年5月4日至102年7月6日止共計63日),而接續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更字第145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 各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02年 度執字第3215號、103年度執更字第11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 實。依上說明,本案執行指揮書所載之執行內容,係依據上 開刑事裁判之刑期及法律規定予以指揮執行,則檢察官依確 定判決、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難謂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顯屬 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 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 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 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 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 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 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 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 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 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 ,就形式上觀之,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 人自較為有利,嗣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 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本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 期,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 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受刑人羈押所應折抵之 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 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受刑人 認羈押日數應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而指摘檢察官 執行指揮不當等語,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聲-2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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