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中補
臺中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44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 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 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 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 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 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文憲等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依照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114年1月份之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900元,上開土地面積合 計152平方公尺,故訴訟標的價額為2,882,933元(計算式: 56,900×152÷3=2,882,933,元以下四捨五入)。然 原告之債權總額依執行名義(本院中院平113司執十字第118 718號債權憑證)所載內容,併計本金至起訴日即民國114年 1月23日止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 85,717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7,763元。 ㈡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表。 ㈢原告應於查知被告謝**之真實姓名後,具狀更正被告(含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住居所等基本資料),並提出被告 謝文憲、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7萬元) 1 利息 39萬3,127元 94年8月27日 114年1月23日 (19+150/365) 12% 91萬5,716.64元 小計 91萬5,716.64元 合計 138萬5,717元

2025-02-17

TCEV-114-中補-447-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56號 原 告 陳盈洲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陳麗珠 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訴外人陳林月女與被告2 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就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所為已買賣為 所有權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及 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各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各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上開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價額為準,是依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8萬5,892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2.62平方公尺×113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4萬6,600元/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課稅現值3萬3,800 元)=248萬5,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2-14

TCDV-113-補-2056-202502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鐵木酉汐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上民 黃珮珊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蔡崧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 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四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 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 確認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信 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四月六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 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 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 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珮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㈤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3頁)。嗣原告 以112年8月29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 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確認被告 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 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 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備位聲明:㈠被告楊上民、 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楊上民所有。㈢被告楊上民、黃 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 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㈣被告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 告楊上民所有。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一第174頁 至第175頁)。核其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楊上民(下稱楊上民)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又於109年6月8日、同年8月10日分別再借款 100萬元(因利息預扣,分別匯款47萬元、97萬5,000元、96 萬5,000元,後兩筆以下合稱系爭借款),均未清償;復於1 10年間楊上民欲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因而於110年12 月7日要求楊上民及其配偶即被告黃珮珊(下稱黃珮珊)簽立 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還款協議),約定楊上民所積欠之20 0萬元,應於110年12月25日一次清償,並由黃珮珊擔任連帶 保證人。嗣因系爭借款屆期迄未清償,原告遂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返還借款事件),而楊上 民尚未清償之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 ,由黃珮珊負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審理認定在案。 ㈡、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後,原告始知楊上民竟 於111年3月25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無償 贈與黃珮珊,並於111年4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上 民名下雖尚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建物 及其所座落土地(下稱系爭楊梅不動產),惟依系爭楊梅不 動產之登記謄本所示,楊上民不僅分別於109年1月9日、同 年2月17日、110年9月30日、111年1月4日就系爭楊梅不動產 分別設定1,548萬元、900萬元、1,275萬元、3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且就其中第3、4順位之抵押權設定更 附加流抵約定,並於111年9月14日經第三人陸漢強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顯見楊上民已無其他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竟 無償贈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害及原告之 債權。又楊上民、黃珮珊復於111年4月1日簽訂信託契約, 並於同年月6日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 登記予黃珮珊,雖登記為信託契約,惟被告二人卻稱係為抵 償債權債務關係而轉讓財產,顯見被告間並無信託財產之真 意,且實際上無債權債務存在,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 之目的,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且違反信託法第5條 規定亦屬無效,原告得代位行使楊上民之權利,請求回復原 狀。又楊上民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縱使信託契 約有效,其行為已致原告之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2條、第113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類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 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 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黃珮珊應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針對 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先位聲明:㈢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 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 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備位聲明:㈢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111年4月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㈣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 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黃珮珊辯稱:  1.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7日辦理不動 產變更登記,惟原告於112年5月19日始訴請撤銷,顯然已逾 1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臨訟時雖辯稱其於112年3月收到另案 判決而向國稅局等機關查詢資料始知本件情事,惟另案僅判 決楊上民敗訴,且112年3月所能查詢楊上民之名下財產亦不 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足見原告對此情事確實知悉在前, 卻以此掩飾已逾除斥期間之情。  2.原告固於先位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信託行為 屬通謀虛偽且隱藏特定意涵目的,惟原告並無實質舉證,且 楊上民之自益信託並未實質減少其名下之財產,債權人應不 得主張撤銷。況原告所宣稱楊上民所負之債務,接近半數係 於與黃珮珊結婚前所生,且就債權人聯邦銀行、陳奕辰、叢 忠滋、臺灣賓士、陸漢強之400萬元等債務,就該借據、本 票或借款契約以觀,均為楊上民單獨所為,並無黃珮珊參與 或具名,黃珮珊對此並不知情,自無通謀可言。  3.再者,就被告於107年1月間向原告借款之50萬元,係屬有擔 保債權,按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之意旨, 應非撤銷權所得行使之標的。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 月過戶時,原告之債權尚未確定,系爭本票裁定係於111年8 月始作成,即此債權根本尚未存在,無從以此債權事後主張 撤銷權。且楊上民對黃珮珊負有306萬元之借款未還,被告 所為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且係用以擔保債權及清償抵債而 並非脫產。既黃珮珊主觀上不知此情,又依楊上民110年之 收入資料對比原告所稱楊上民之債務以觀,其亦非陷無資力 狀態,因而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撤 銷權之要件自屬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上民則以:伊對於原告之債權不服,將另外提出程序 救濟,確實與原告間有多筆借貸關係,且原告收取利息超過 年息20%,原告收取之本金、利息已超過借貸之金額,伊與 黃珮珊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積欠306萬元,當初是為抵償 債務才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黃珮珊。 三、原告於107年1月、109年6月、8月間曾借貸金錢給楊上民, 其向桃園地院訴請被告連帶返還借款,而楊上民尚未清償之 債務共計為241萬元,其中194萬元之系爭借款,由黃珮珊負 連帶保證責任,業經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審 理認定在案,黃珮珊於判決確定後業已清償194萬元。又被 告於111年3月25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夫妻贈與 ,於同年4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於111年4月1 日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為信託契約,於同年4月6日完 成信託登記,為兩造不爭執,兩造爭執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撤銷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1.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於111年3月25日、同年4月7日、同年4月1日、同年 4月6日等日進行債權及物權行為,原告係於112年5月19日才 訴請撤銷,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限」云云。經本院函詢 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均查無原告曾經就附表所示 之土地申請調閱紀錄。是以原告自稱伊係於112年3月間,另 案請求被告等二人返還借款事件(即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2號)判決後,為聲請假執行向國稅局及地政機關查詢 楊上民財產時,方知被告等二人有本件詐害債權之情,知悉 後亦旋於112年5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土地登記謄本 、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42頁、第3 2頁至第36頁),勘予採信。是本件並未逾除斥期間。黃珮珊 以原告對於楊上民極為關注即稱原告起訴逾越除斥期間,顯 為推測之言。 ㈡、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可採:  1.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 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 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 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 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528號判決意旨 、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為楊上民之債權人:  ⑴原告主張楊上民有於107年1月間借款50萬元,實際交付47萬 元、109年6月8日借款100萬元、109年8月10日借款100萬, 實際交付194萬元,合計250萬元,實際交付241萬元,有桃 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判決可參。是以楊上民雖否認 原告仍有債權存在,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70號裁定審理後判決確定,黃珮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 件判決確定後,為楊上民清償其依連帶保證責任所負之194 萬元債務,是以仍有47萬元尚未清償完畢。  ⑵有擔保物權 (抵押權、質權) 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 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又擔保物雖滅 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照民法第881條及899條之 規定,該擔保物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 在,此即所謂擔保物權之代物擔保性,凡此各點,於處理撤 銷權事件時,不能不予注意,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楊上民對原告仍有107年1月間之47萬元 債務尚未清償,有前述判決可參。此債權被告抗辯有黃珮珊 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原證39),然黃珮珊主張該抵押權無效 ,業已提出民事訴訟(桃園地院112年度重訴第41號判決認 定該抵押權無效應予塗銷),尚未確定。查該抵押權係擔保 黃珮珊於107年1月18日之借貸,但黃珮珊實際上未向原告借 貸,而107年楊上民之47萬元債務顯然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是以楊上民尚有107年47萬元債務未清償,未有擔保 。又原告另主張於110年11月5日楊上民尚向伊借貸50萬元債 權,業據提出本票(發票日為110年11月5日) 、匯款紀錄36 萬5,000元,楊上民本人未加以爭執,僅稱因原告收取利息 均超過20%云云,查110年11月間債務顯然與107年50萬元不 同,黃珮珊抗辯系爭本票借款與前開107年1月間之債權同一 云云,顯無足取。  ⑶基上,楊上民處分系爭不動產時,對原告所負之本金債務即 已至少241萬元,縱黃珊珊於系爭返還借款事件判決後,依 其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為楊上民清償其中之194萬元,惟 楊上民仍對原告至少負有83萬5,000元(47萬元+36萬5,000 元=83萬5,000元)之本金債務甚明,是原告自得據此行使撤 銷權以保全債權。  ⑷黃珮珊雖質疑原告對楊上民之債權於詐害債權行為時尚未確 定,存有高度爭議,不得主張詐害債權云云。然原告對楊上 民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107年、109年間即成立,均提出匯款 紀錄,且黃珮珊於高院112年度上字第773號案件中並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331頁),而對110年債權則提出契約、本票、匯 款紀錄等證據。債權是否存在非以民事判決之確定時間作為 認定,本件原告與楊上民間乃消費借貸關係,借貸時間、金 額甚為明確,並無債權存在與否之高度爭議,倘被告抗辯可 採,亦即債務人僅需否認債權存在而在民事訴訟確定之前得 以進行脫產行為且不構成民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顯非事 理之常,是黃珮珊抗辯稱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贈與、 信託之時間點原告非為債權人,即非有據。  3.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登記為無償行為:  ⑴按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 8條第1項、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基此,土地所有權登記 及移轉以公示登記為原則,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 力之規定,為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 有關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 認定為與真實狀況相符。  ⑵查,依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所附之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所示(本院卷一第90、91、94、95頁) ,黃珮珊受讓附表編號1、2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為「夫妻 贈與」,亦即其等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已表明移轉原因為「 無償贈與」;且查,附表編號1、2土地為農業用地,符合土 地法第39條之2,移轉與自然人時,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可參(本 院卷一第92、93頁),是倘如被告二人所稱楊上民係為清償 債務而轉讓,無土地增值稅問題,根本無須為課稅問題而登 記為夫妻贈與,被告辯稱顯然不可信。又楊上民、黃珮珊二 人所稱為債權擔保或抵償債務云云,被告二人稱黃珮珊對楊 上民有306萬元債權存在,黃佩珊固提出存摺紀錄(本院卷 一第151頁)、匯款證明(本院卷二第158頁),證明110年1 2月8日黃珮珊有匯款306萬元給楊上民云云。但當時被告二 人為夫妻關係,夫妻間金融帳戶金錢流動原因多端、複雜, 亦可能帳戶共同使用、借用帳戶或者是贈與、清償債務等等 ,本院認為僅以黃珮珊單一次匯款給楊上民之紀錄,不能證 明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楊上民 對外積欠債務甚多,甚至商請黃珮珊擔任連帶保證人,倘若 被告二人夫妻關係存續中,黃珮珊有借貸給楊上民之意,更 應留存其他證據,例如證人、書證或甚至辦理公證、認證等 ,以免其他債權人質疑。是以本院認為黃珮珊未能證明對楊 上民有債權存在。又縱使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無法證 明楊上民將附表編號所示之1、2不動產移轉給黃珮珊之原因 係為清償債務,被告二人抗辯不足採信。  4.楊上民已陷於無資力而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楊上民已到庭自認其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處分時,已無 資力,目前亦無資力清償(本院卷二第152頁)。且參以楊上 民自111年3月15日起,即已未依約繳納本息,縱經聯邦銀行 催討,亦未置理(本院卷一第382頁),楊上民未依約清償債 務時,已能預見抵押權人將實行抵押權,惟其不僅未予置理 ,甚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黃珮珊,足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所 示編號1、2不動產時,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實堪認定。是以 黃珮珊空言否認楊上民處分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時 仍有資力,並無害及債權,即無可信。 ㈢、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編號3不動產之信託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   1.原告主張被告黃珮珊、楊上民間於111年4月1日就附表編號3 不動產所成立之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違反民法第1 48條、信託法第34條等規定,依信託法第5條第1、2款亦屬 無效: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 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1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 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是 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 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 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楊上民與黃珮珊於111年4月1日所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 1.信託目的:管理、處分信託土地所有權。2.受益人姓名: 楊上民。…4.信託期間:到信託目的完成為止。5.信託關係 消滅事由:信託目的完成。6.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 受託人依約管理、處分信託物所有權。7.信託關係消滅時, 信託財產之歸屬人:楊上民。」所謂信託本旨或信託目的, 為保全信託財產價值,並謀求相當增值。因此受託人不特就 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 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然黃珮珊稱其與楊上民成立系爭 信託契約之目的在於擔保自己債權實現、防止楊上民擅自處 分或對外設定負擔而融資云云,楊上民則稱係為抵債給黃珮 珊云云。被告二人陳述核予簽立之系爭信託契約記載、目的 根本不相符,且依信託法第34條規定,黃珮珊不得享有信託 利益,與被告二人所稱信託目的在抵償債務,與系爭信託契 約完全不符,足證被告等二人顯然均無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 真意。又楊上民於信託前業已積欠多筆債務,如原告提出之 多件法院裁定、判決書(原證10至原證24),渠等辦理形式 上為自益信託之系爭信託契約,完成財產信託登記,讓楊上 民之債權人不能對之執行,即有規避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 意。又本院認為黃珮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黃珮珊對楊上民 有債權存在,業如前述,故不能證明隱含其他法律行為,是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附表編號3之不動產為信託登記為規避原 告等債權人強制執行,實際上無信託契約之真意,為通謀虛 偽表示而無效,應堪採信。  2.被告2人間之信託契約及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 屬無效,且黃珮珊明知該行為無效,是依民法第113條本即 有請求黃珮珊回復原狀之權利及義務,惟楊上民遲未請求黃 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顯然怠於行 使其回復原狀之權利,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 之規定,代位楊上民請求黃珮珊塗銷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關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 先位之訴有理由,備位之訴無須審酌。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主張楊上民、黃珮 珊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3月25日所為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於111年4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 於111年4月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依民法第78條、第242條、第1 13條主張確認楊上民、黃珮珊間就附表編號3不動產所為之 信託契約、信託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黃珮珊應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4月6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楊上民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附表: 土地部分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1 臺北市 北投區 泉源段一小段 319 1/1 2,677,928元 (計算式:1217.24平方公尺X2,200元=2,677,928元 ) 2 臺北市 北投區 湖山段三小段 175 1/1 9,334,270元 (計算式:4,242.85平方公尺X2,200元=9,334,270元) 3 澎湖縣 西嶼鄉 竹灣段 2279 1/1 729,432元 (計算式:607.86平方公尺X1,200元=729,432元)【原證9】

2025-02-14

SLDV-112-訴-825-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三 維 上 訴 人 陳許秀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賢 賓律師 楊 家 明律師 許 世 烜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 香 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 上字第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間向訴外人李秀香 以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購買坐落苗栗縣○○鄉○○段193、 194地號土地及同段21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路0 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因資金不足,乃向訴外 人中台風神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借款,中台公司 遂向上訴人陳許秀鳳借款1,650萬元,再轉借予伊。中台公 司為確保債權,乃約定若伊無法還款,願將系爭房地過戶予 中台公司,伊並預先蓋妥土地登記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申 請書)等文件交付予中台公司。詎中台公司竟將過戶文件交 付陳許秀鳳,並將系爭土地申請書之權利人、買受人欄位塗 改為陳許秀鳳後,於108年10月3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下稱第一次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所有,共同侵害伊 之權利,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陳許秀鳳 既未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其再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大維國際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大維公司)所有(下稱第二次移轉登記),亦屬無 權處分,伊不承認其效力。再者,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 三維自始參與本件借貸及房地之移轉登記,故大維公司並非 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得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 定主張善意取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大維公司塗銷系爭房地第二 次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陳許秀鳳塗銷系 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中台公司調借款項時承諾若未能清 償借款,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 時亦與陳許秀鳳約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之約定。中台公司未如期清償借款,等同被上訴人未如期 清償,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後,再移轉 登記予大維公司,非屬無效或無權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被上訴人向李秀香以1,7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4月 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而購置系爭房地其中1 ,650萬元價金係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中台公司併交付 面額1,849萬5,000元之支票及面額1,65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 保)後,再轉借被上訴人。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 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日至108年7月8日;中台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借貸未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約定若借款無法 清償,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抵償,並 於107年12月15日簽立承諾書。被上訴人並預先蓋妥印鑑章 於系爭土地申請書。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8年10月31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陳許秀鳳。系爭土地申請書上所示權利 人欄姓名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 移轉契約書)買受人欄姓名原記載為中台公司,嗣劃線刪除 後更改為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於109年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 ㈡依辦理系爭房地第一次移轉登記之代書李鎂妙、大維公司負 責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證述,及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30日 寄予陳許秀鳳之存證信函記載「先前交付於台端保管之相關 資料」、「先前交予台端保管之文件」、「黃姿瑜當初交予 台端之部分保管資料」、「先前於108年3月8日託予黃三維 先生保管之文件相關資料」等語,堪認中台公司確實與陳許 秀鳳約定,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將對被上訴人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且為被上訴人 所知悉。 ㈢陳許秀鳳與中台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期間為108年3月8 日至108年7月8日,且中台公司簽發予陳許秀鳳作為借款擔 保之本票,亦記載到期日為108年7月8日,足認中台公司與 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108年7月8日。然被上 訴人與中台公司間之借貸契約,並未如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 鳳間之借貸契約,以簽發本票及訂定借款契約書之方式約定 清償期,自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 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並未證明中 台公司已對被上訴人為催告清償借款,則中台公司請求被上 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尚未發生,縱中台公司應對 陳許秀鳳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亦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轉登記 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故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自 己名下,應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且因被上訴人並未承認該無 權處分行為,則第一次移轉登記自屬無效。 ㈣被上訴人與陳許秀鳳間就系爭房地之第一次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既為無效,則陳許秀鳳嗣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第 二次移轉登記予大維公司之物權行為,亦為無權處分,經被 上訴人拒絕承認,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亦不 生效力。又依大維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三維於刑事另案及原審 之證述,可知黃三維就系爭房地由被上訴人購入時之資金流 向過程參與甚深,亦係因系爭房地所生與陳許秀鳳之爭議而 於109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經營之大維公 司名下,難認大維公司係屬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即無從依 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主張善意取得。  ㈤被上訴人既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許秀鳳及大維公司 第一、二次移轉登記,已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維公司將 系爭房地第二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陳許秀鳳將系爭房地第 一次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 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系爭房地其中1,650萬元價金係 中台公司向陳許秀鳳借貸後,再轉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承 諾若無法清償借款,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台 公司抵償;而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間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期 為108年7月8日,並約定倘日後無法清償借款,中台公司願 將對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債權,讓與陳許秀鳳 ,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被上訴人復將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 相關資料交付予陳許秀鳳,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證人 即地政士黃媺媗於原審結證稱:108年3月8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在場人有賣方代表彭欽樟、被上訴人負責人李香慧 、經理陳柏男、中台公司負責人黃姿瑜、陳許秀鳳之兄許榮 源、李鎂妙等人,黃姿瑜說許榮源是金主,許榮源並為買賣 契約買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64至265頁 )。李鎂妙於刑事另案陳稱:黃姿瑜與陳許秀鳳約定好如果 無法還款,會將系爭房地過戶給陳許秀鳳,陳許秀鳳才同意 借款;108年3月26日黃姿瑜、李香慧、陳柏男在系爭土地申 請書、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公司大小章,伊當場有向黃姿瑜表 示如事後要辦理過戶給陳許秀鳳,需要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表、繳稅證明、所有權狀,黃姿瑜當場同意,伊在當日取 得系爭土地申請書及契約書,黃姿瑜後來並寄來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所有權狀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 第346號卷第97至98頁、110年度偵字第562號卷第97至98、1 06頁)。似見被上訴人於買賣系爭房地之過程中,無論簽約 或付款,均由兩造及中台公司三方共同參與,並相互知悉彼 此之約定。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向中台 公司調借款項時已對中台公司承諾,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中台公司;中台公司借款時亦與陳許秀鳳約 定相同之條件,若未能清償,願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許 秀鳳,被上訴人亦同意中台公司與陳許秀鳳之約定,方重新 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連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黃姿瑜 轉交予李鎂妙;且被上訴人於刑事另案亦自承無法清償對中 台公司之借款,導致中台公司無法清償對陳許秀鳳之借款, 足認中台公司遲延清償借款等同是被上訴人遲延清償借款, 被上訴人借款清償期即已屆至,陳許秀鳳自有權取得系爭房 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79至284、295頁),似非全然無據, 此攸關陳許秀鳳於中台公司未如期於108年7月8日清償借款 後,能否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核屬重要 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逕以 被上訴人遲延責任尚未發生,中台公司無從將尚未發生之移 轉登記請求權讓與陳許秀鳳,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 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3

TPSV-113-台上-2223-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張岳騰 張育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岳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另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 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就附表所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照民 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張岳騰與張育珊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 被告張岳騰所有,核其訴訟目的均係使系爭房地回復為被告 張岳騰所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12,71 0元。另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照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張岳騰、張育珊間就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張岳騰、張育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核其目的係為使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張岳 騰所有,揆諸上開說明,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 表所示為1,612,71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2,821,5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訴訟標的價 額1,612,710元為準。 三、綜上,原告先、備位聲明屬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與備位聲明相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 612,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 編號 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新復北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請求移轉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31地號土地 358.38 4,500元 1/1 1,612,710元

2025-02-13

MLDV-113-補-1854-2025021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3號 原 告 顏秀鳳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被 告 王可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陳冠宏律師 被 告 林淑姿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王可卉、林淑姿就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10000)及其上 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3弄30號8樓、32號8 樓房屋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 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 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間所為不動產買賣及 所有權移轉關係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確認該不 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均無效部分,業據原告釋 明其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被告王可卉為規避其追償而虛 偽售讓該不動產,致其實現債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足認原告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可卉為喬岳有限公司(下稱喬岳公司)之 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 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民國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 原告借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40萬1150元(詳附表), 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 遠期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故 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須償還本金及利息總計 為486萬元。惟其三人並未依約償還借款,支票經原告提示 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況原告向王志鑫商討還款 事宜時,經王志鑫表示被告王可卉稱利息賺甚多已毋庸還款 云云,拒絕返還借款。查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57/10000、155/ 10000)及其上建物309、308建號即門牌中山一路1段西巷24 3弄30號8樓、32號8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竟以112年 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 姿所有。惟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關係 ,乃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屬無效,爰先位訴請確認上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 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若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即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爰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且亦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二)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登記日期112年12月13日之所 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林淑姿應將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林淑姿則以:(一)被告林淑姿以總價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間係於112年10月9日簽立成屋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 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400萬元係以轉帳方式給付被告 王可卉,餘額850萬元則辦理房屋貸款,授權華南銀行代為 清償系爭不動產原有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撥入合作金庫神岡 分行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並塗銷原抵押權,原告主張被告間 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關係,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二)被告王可卉 既取得與系爭不動產等值之價金,於被告王可卉之資力並無 影響,況遠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債權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王可卉則以:實際債務人應該是被告王可卉的父母(即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被告王可卉只是人頭而已。被告 王可卉就系爭不動產原設定抵押擔保之債務金額分別為合庫 銀行354萬9396元及三信銀行184萬7707元,112年12月27日 以「清償」為原因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被告林淑姿貸款所得 金額850萬元清償上述抵押權擔保債務後,賸餘310萬2897元 (計算式:8,500,000-3,549,396-1,847,707=3,102,897) 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 帳戶,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 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數筆買賣價金共計400萬元 等語置辯;其餘所辯與被告林淑姿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負責人,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為 被告王可卉之父母。被告王可卉(惟辯稱其只是人頭)及 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自112年3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總計440萬1150元(詳附表),並由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 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 遠填發票日即為約定清償期。惟其均未償還借款,支票經 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二)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月1 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 有。 (三)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請 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由華南銀行代為清償系爭不動產 原抵押權擔保之債務,即合作金庫神岡分行354萬9396元 及三信銀行成功分行184萬7707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將 賸餘之310萬2897元於113年1月3日自被告林淑姿帳戶匯入 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又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戶自 112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另自被告林淑姿受領 數筆款項共計400萬元,以上總計12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虛偽買賣乃雙方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買 賣當然無效(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 所謂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特定財 產為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 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就信託財產承受 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之內容為積極 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與受託 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 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易助長脫法行為,應難認為合法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57號判決要旨參照)。舉輕 明重,倘出賣人將其不動產在名義上售讓與買受人後,就 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卻仍由出賣人自行為之, 則虛偽買賣乃為常態事實。經查:    1.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網路刊登房屋買賣資料 (原證5),包含「阿慧好宅」於112年8月4日Facebook 貼文就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未載明上架 日期(原告狀稱係113年1月30日)「591房屋交易網」 由仲介彭小姐(據原告狀稱即同一位房仲「阿慧」)就 系爭不動產刊登廣告售價1180萬元(含車位價格),其 有效期為113年3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74頁)。互核 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王可卉所有,其後於112年12 月13日登記以112年11月10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被告林 淑姿所有;或依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 日期為11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129頁),時間上各 有重疊。此外,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之日期與申請土地 登記時填載之買賣原因日期有出入,已非無疑。    2.經被告林淑姿指稱原證5係被告王可卉先前委託之房仲 業者所刊登之廣告,被告林淑姿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 第244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 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在原告住家見面交談之錄音 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 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 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 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以重貸?[00:12:14]……啊 房子賣給賣給弟弟[00:13:25]……啊結果11月就決定說不 然我把你買起來,他多久以前就已經刊登了啦,其實他 那時候他就刊登[00:22:31]……因為士豪士豪沒辦法,因 為我跟他說你先去刊嘛,9月不知道幾號他開始去刊[00 :26:04]……9月10月嘛,我就說你先刊看有沒有人買[00: 26:37]……嘿可卉的名字,因為我跟他說你那時候你去刊 ,你去刊,刊有讓人家買[00:26:51]…」等語(見本院 卷第210至211、213至215頁),可見正是被告林淑姿建 議被告王可卉委託房仲業者刊登上揭售屋廣告而自始明 知。此外,依被告林淑姿所述係於112年11月才決定買 被告王可卉的房子,無非即系爭不動產,倘若屬實,則 被告提出或引用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填載日期為112年1 0月9日,即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3.一般買賣價格之決定,於賣方先開價之場合,無非先看 買方是否同意,如果買方予以殺價,再視賣方是否同意 或還價,往復進行至成交與否,故成交價應低於或等於 原先開價,始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反觀被告王可卉 委託房仲之上揭「阿慧好宅」廣告,於112年8月4日即 已開價1180萬元,若被告林淑姿當真於112年10月9日或 11月10日以1250萬元向被告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其 成交價不減反增,即牴觸前述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顯有 可疑。另一方面,自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2月13日移轉 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時起至上揭「591房屋交易網」 廣告開價1180萬元之有效期113年3月24日止,為期長達 3個多月,不論實係被告林淑姿當真以1250萬元向被告 王可卉買受系爭不動產,隨即認賠降價拋售,或由被告 王可卉繼續委託房仲開價1180萬元出售其已喪失所有權 之系爭不動產,皆殊不合理,必有隱情。    4.另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3月25日 與房仲「阿慧」電話通話之錄音譯文,雙方就上揭廣告 所示之「中港國宅8樓頂樓」即系爭不動產,「阿慧」 說道:「嘿,對對對,所以是他朋友現在就是給他錢先 周轉,他也沒有那麼多現金還他嘛,所以他就把那個房 子做抵押品給他這樣子,過戶給他的朋友。[00:01:29] ……(原告:啊但是價格也要再問原屋主這樣嗎?)對啊 對啊,因為變成說他們只是暫時就是說類似我反正我需 要錢你先借我,我沒有擔保品,我拿我房子給你跟你擔 保做抵押嘛[00:06:51]……到時候我如果我如果說我現在 公司周轉會過,反正朋友之間就是有一筆金金流,對吧 ,他可以再把錢可以還給他給我,房子再過給我這樣就 好了[00:07:02]……對對對,嘿啦,對對對,也是類似這 樣就對了,就是反正到時候那個什麼,他的朋友要做什 麼處置或幹嘛,他也是會跟我們這個原本的屋主來去做 討論啦[00:08:07]……(原告:喔啊本來是原屋主叫你們 賣的就對了。)對對對對對,就是說他真的是很需要一 筆錢,所以他變成他的朋友那邊有讓他先周轉這樣,我 說你什麼時候過戶,他說他說他的房子給他做抵押,有 過戶給他這樣子[00:08:37]」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互核可知「阿慧」所稱「原本的屋主」的「他」 是指被告王可卉,而「他的朋友」則是指被告林淑姿。 據「阿慧」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無非通謀藉此方法供被告王可卉籌措資 金周轉,被告林淑姿則暫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人作為擔保,系爭不動產即使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 但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仍須經被告王可 卉同意,復有上揭售屋廣告足資補強「阿慧」所述,亦 即上揭廣告在此說明下,始獲合理解釋,足認被告間欠 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堪認定。    5.又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告於113年2月25日 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所 以他要去評估這個房子還有沒有,才有辦法才有辦法讓 你再增貸,齁好那到後面我就跟他講一個辦法,啊不然 這樣,你跟你就賣給士豪嘛,賣給自己人嘛。是不是可 以重貸?[00:12:14]……對對對要900才夠還。啊因為我 有去幫他問啦,他他士豪買,9月初我問銀行……我跟他 說如果1300萬的話,齁可以貸到多少?[00:24:04]……他 說如果照這樣說是七成至七五成啦,齁啊我說那這樣子 可以貸多少?他跟我說差不多900,啊就跟他還的差不 多嘛[00:24:56]……因為銀行有說,不然我一個月三萬, 士豪貸貸900,我有辦法貸到850給他,我貸最高的,我 一直跟銀行說盡量貸最高喔[00:27:57]……850萬下來了 ,下來後就幫她還兩間嘛[00:33:20]……後面的100萬匯 去他那邊……因為400萬,我分好幾次的梯次進去[00:34: 00]……之前的帳,啊房子就已經確定了嘛,1250萬扣掉8 50,你已經給我400了,剩下的就是要開票給我了[00:5 7:30]」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4至216、221頁), 以上被告林淑姿所述與「阿慧」所述互核相符,堪信屬 實,更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實際上係因被告王可卉當時急需籌措資金還債 ,通謀由被告林淑姿基於買受人名義以系爭不動產盡量 抬高成交價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抵押貸款850萬元,代 償合作金庫及三信銀行原有抵押貸款後,取得賸餘之31 0萬2897元,另外400萬元於製造被告王可卉台中銀行帳 戶收受買賣價款之金流假象後,被告林淑姿均已回收( 須歸還金主),對被告林淑姿而言,被告王可卉就是尚 積欠其850萬元,或850萬元房貸應由被告王可卉償還, 足認被告間欠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則其買賣及 移轉所有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更臻明確。    6.依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本院訊問當事人時陳稱: 「(問:在妳向王可卉購買房屋土地之前,你有無想過 自己買一個房子?)是有想,但也不太想,我想把錢放 在身上比較好,老了沒有地方住,我去租房子就可以, 而且我與妹妹同住在老家也可以……(問:所以系爭房屋 土地交易,事實上妳一毛錢都不用支出?完全沒有使用 到你的自有資金?)對,基本上我都沒有動用到我的自 有資金,所以我才敢去買,因為若以我自有的資金根本 就沒有那麼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6、318至31 9頁),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淑姿之財產所得不 多(置於本院卷證物袋),顯見被告林淑姿根本欠缺購 置不動產(含攤還房貸)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資力。又依 被告林淑姿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以妳名義新 申辦貸款後去歸還王可卉的房屋貸款,貸款部分妳每月 要繳納多少?)每月要繳2萬6千餘元。……因為我有跟王 可卉說盡量每個月在我還房貸之前湊一些錢給我,讓我 不用再去支出還房貸的錢,所以每月他們匯款給我大約 是27000或2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9至320頁), 可見被告林淑姿向華南銀行申辦房貸850萬元之按月攤 還款項,實際上均係被告王可卉出資。又依被告林淑姿 於113年8月20日陳稱:「(問:既然跟王可卉買了系爭 房子,有無打算什麼時候點交?)……我也要找人來承租 幫我負擔房貸,所以房貸就給他們支付,他們就說可以 ,意思是一樣他們在住,他們跟我用租的,也就沒有什 麼點不點交的問題,他們也沒有搬出去,就繼續住。…… 如果管理費有漲的話,就要他們住的人負責,目前2500 元是他們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317、321頁),可見 系爭不動產至今仍由被告王可卉管理、使用。至被告林 淑姿所謂租屋予被告王可卉續住乙節,徒託空言,互核 於113年2月25日與原告逾1小時交談中亦從未提及,有 上開錄音譯文全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至222頁) ,復與前述本院已知之事證牴觸,無非臨訟捏造之詞, 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7.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堪認定。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 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既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為無效,即 系爭不動產並未真正移轉為被告林淑姿所有,所有權人 仍為被告王可卉,但登記名義人已變更為被告林淑姿, 顯有妨害被告王可卉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 王可卉自得請求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以除去其妨害,卻迄今怠於行使其權利。    2.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均係約定由被告王可卉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證(原證1),並由被告王可卉為喬岳公司簽發面額為本金加利息(即約定借款利息)之支票作為借款之擔保,有部分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憑(原證2),且遠填發票日即約定清償期,就上開已明瞭之不爭事實,實難謂被告王可卉未參與歷次借款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此客觀情事之下,被告王可卉有共同借款乃為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況依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113年2月26日錄音譯文(原證3),陳冠丞:「你要承擔你真的有那個能力、有責任再來承擔,不然你叫當初的事主出來。[00:22:08]」,王志鑫:「你要這樣就對了?要走到那一步,我是緩衝帶啦。[00:22:15]」,原告之配偶陳國盤:「我跟你講。[00:22:19]」,王志鑫:「我要是叫我女兒跟我太太來,就馬上撕破臉了,我不騙你,我跟你們講…。[00:22:20]」,王志鑫:「我女兒說,也有人跟她說,利息賺那麼多了,一毛錢都不用還,這是別人講的。[00:23:02]」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益徵王志鑫女兒即被告王可卉為「事主」即借款人。又依原告於113年2月25日與被告林淑姿交談之錄音譯文,被告林淑姿說道:「她就沒有在管帳,都可卉在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實際管理喬岳公司,若喬岳公司依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包含簽發支票供擔保),依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可卉應自負保證責任,附此敘明。至被告王可卉辯稱其只是人頭而已,並無可信,亦不能因此免責。故原告確為被告王可卉之債權人。    3.茲被告王可卉及訴外人羅螢治、王志鑫均未償還借款, 支票經原告提示付款後亦陸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王可卉名下已無財產,其112年度 所得總額不到50萬元,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9頁),可見被告王可卉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姿所有,顯有脫產致債權人之債權 無法實現之虞,故原告因保全債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 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林淑姿將前揭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備位之訴請求 法院審判之條件不成就,自毋庸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3

TCDV-113-訴-1333-20250213-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劉禹彤即劉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芷菱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24,51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3,14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DV-113-訴-1535-20250213-2

花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簡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蔡翼陽 被 上訴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205,85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 臺幣4,3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12

HLEV-113-花簡-115-20250212-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正吉 蔡淑娟 蔡淑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嘉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 萬肆仟貳佰陸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 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所 載,其上訴利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44地號土地)、同段1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1地號土地 )價值,又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值以城鄉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之鑑估報告書認定金額為據,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則系爭144、191地號土地價 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153,588元(計算式:25,248,3 00+1,905,288=27,153,588,見該鑑估報告書第3頁),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04,26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 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2025-02-12

KSDV-111-重訴-258-20250212-5

訴更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二字第12號 原 告 景龍江 景寶猜(追加原告) 景寶珠(追加原告) 景寶珍(追加原告) 杜龍雲(追加原告)             被 告 田寅岑(原名田凱崴)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追加 被告 鄭添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前二項 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 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 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 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 、1012號判決先例同此看法)。而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 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適用,而應 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 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 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 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 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 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原告景龍江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屬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建築基地範圍之法定空地,但國有財 產署新北分署於民國95年間將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民法物 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5第3項定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優先 承買權,該次拍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等語,核 其訴訟標的並非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如有公同共有之情 形,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系爭房屋現登記所有權人黃春綢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09年7 月4日死亡(見本院限閱卷),且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人 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是系爭房屋屬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 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景龍江自始未以被繼承人黃春綢之全體 繼承人為原告,於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11年2 月25日以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命原告景龍江補正如附 表所示之事項,原告景龍江乃於111年3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 追加原告即黃春綢之繼承人景寶猜、景寶珠、景寶珍、杜龍 雲在案。惟本院查知被繼承人黃春綢仍有其他繼承人趙寶青 存在(見本院卷第73-103頁),顯見原告景龍江前開補正並 不完全。故本院又於113年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 定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全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133頁 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之回函)。屆期原告並未補正, 嗣經本院113年5月14日開庭詢問原告景龍江、景寶猜為何未 依裁定補正,據答稱渠等認為趙寶清並無合法繼承權,已另 提起訴訟爭執等語。本院乃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本訴於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惟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業已判決 景龍江、景寶猜敗訴確定,亦無再審等相關爭訟,此有該案 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3- 185、217頁)。本院乃於113年11月4日裁定撤銷停止訴訟程 序,並於裁定內諭知原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5日所為裁定補 正程序上欠缺事項,並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為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全 部原告完畢(見本院卷第209頁對追加原告杜龍雲囑託送達 之回函)。然全部原告逾期迄今均未為補正,其訴(含追加 之訴)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因此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黃春綢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部」法定繼承人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若其繼承人中有未成年人者 ,應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請勿遺漏)。 二、逕向被繼承人黃春綢,生前最後住所地管轄法院查詢被繼承 人黃春綢之法定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之情事,如有,請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欠缺部分。原告如追加原告,應併提出 完整之聲明(如有需辦理繼承登記之處,請一併聲明),及 按被告(含追加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2025-02-12

PCDV-112-訴更二-12-20250212-5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