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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51號 原 告 陳克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被 告 方顗程(原名:方盈盛) 方怡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萬元;又於113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減縮請求標的暨準備狀、民事陳報暨擴 張訴之聲明狀1份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1頁、訴字卷第136 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本於與被告間同一借貸契約 之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方顗程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 簽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 年12月起於每單數月5日清償5萬元,如逾期清償,應每月以 單利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經原告多次要求清償系爭借款, 皆以「公司尚未賺錢」、「家人需要用錢」等理由推託,迄 今未清償系爭借款50萬元,並積欠自104年12月起至113年3 月止合計99個月之違約金99萬元【計算式:50萬元×2%×99月 =99萬元】,是被告自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爰依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約定, 請求被告方顗程清償借款;依民法第739條、第746條及第27 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方怡云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萬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方顗程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逸帆於103年9月5日成立格 晟咖啡有限公司(下稱格晟公司),由被告方顗程持股40% ,陳逸帆持股60%;嗣因格晟公司資金緊縮,被告方顗程以 訴外人陳逸帆、賴國華、被告方怡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貸系爭借款,再將系爭借款貸予格晟公司作為支應公司相 關成本費用。又被告方顗程與陳逸帆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 於107年1月23日結婚,故原告係出於對陳奕帆之資助方出借 系爭借款,且系爭契約自簽立起至清償期屆至,迄今將近10 年,原告均無要求被告或其他連帶保證人還款,陳逸帆亦曾 告知被告方顗程「原告並無任何要求返還借款之意,故可不 用還款」等語,足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認為原告已不欲行 使其返還借款之權利;惟因陳逸帆外遇,被告方顗程訴請離 婚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雙方於112年6月21日調解成立 並離婚,然離婚後原告卻於112年11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向 被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卻未向同為連帶保證人之陳逸帆、 賴國華請求清償,顯見原告係因被告方顗程與陳奕帆婚姻破 裂,刻意針對被告所為,其請求動機難謂正當,亦非正當行 使其權利,有違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  ㈡被告方顗程未於清償期清償系爭借款,係因原告先前無意要 求被告清償,使被告產生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故 違約金自應酌減為零。再者,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 自104年12月5日僅須給付5萬元,被告當月亦僅就5萬元範圍 內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以50萬元計算違約金,即有不當。另 違約金為每月計算一次,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 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13年1 2月30日追加違約金請求,則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均 因時效消滅而不得請求。況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年率高 達24%,遠高於法定利率16%,亦遠超出原告所受損害數額, 顯有過高之情形,應將本件違約金利率酌減為年息1.5%為適 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借款50萬,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方顗程邀同被告方怡云擔任連帶保 證人,於10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並約定借 款期間自103年11月14日起至106年7月14日止;嗣原告於103 年11月12日將系爭借款匯入被告方顗程所有之臺灣企銀大安 分行帳戶,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等情,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9-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訴字卷第51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有向原告 借貸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陳逸帆曾告知伊原告並無要求 伊返還借款之意,且原告出借系爭借款後10年間從未要求清 償,卻於陳逸帆與被告方顗程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 信原則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逸帆到庭作證,惟陳逸帆具狀表示 拒絕作證(見訴字卷第69頁)。查,陳逸帆為被告方顗程之 前妻,亦為原告之女兒,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其得拒絕證言,陳逸帆既拒絕作證,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而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能就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空言抗 辯為可採,被告前開所辯,難認有據,為無理由。  ⒊至被告雖再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 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 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 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 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失效係 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 ,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 ,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 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 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 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 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 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 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長年未請求清償借款,卻於被告方顗程 與陳逸帆離婚後提起本件訴訟,構成權利失效等語。然原告 於交付被告50萬元之借款後,雖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 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有向被告為返還借款之請求,惟此僅係 單純之沈默,尚難以原告對被告尚未清償借款債務之事沈默 未有積極之請求,即逕認原告已有不欲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 意,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特別情事,足使被告正當信任 原告已不欲對其行使前開返還借款之權利,尚難認原告有違 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據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 萬元之借款,應屬有據。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週年利率5%:  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 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則須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 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 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 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約定:「本次借貸約定之清償乃自 民國104年12月為始,支付期為每單數月5日,金額新台幣5 萬元。」、「乙方(即被告方顗程)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 定為單利2%計息,每月計算一次。」,此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前開違約金之約定換算為週年 利率24%,本院審酌本件為消費借貸債務,被告方顗程未如 期清償借款,對原告造成之損害,當為遲延期間無法使用該 借款之損失,即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又現今合法銀錢業 者之定期存款週年利率均不足2%,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週年 利率高達24%,核屬過高,故被告請求予以酌減,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於遲延期間所受之損害,既為該筆借款之利 息損失,且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已高於現今銀行存款利率 甚多,如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已足以填補原告於遲 延期間無法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害,認系爭契約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酌減 至零,尚難憑採。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方顗程自104年12月 起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迄今未為清償,則原告請求104年12 月起自113年3月止共計99個月之違約金,應屬可採,是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為206,250元(計算式:500,000×5%÷ 12×99=206,25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方顗程每期償還 金額為5萬元,故系爭契約第7條之違約金應以5萬元計算云 云,惟此與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未符,難認兩造有此約定 之真意,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為時效抗辯部分:   被告雖抗辯違約金債權請求權時效應為5年,而原告於113年 12月30日始擴張請求違約金,故108年12月31日前之違約金 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所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基於定期給付債權,其時效 應為15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本件違約金債權 自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㈣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 責任,民法第748條定有明文。被告方怡云為系爭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9頁), 原告請求被告方怡云與被告方顗程連帶負清償責任,應屬有 據,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條、第11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50萬 元及違約金20萬6,250元,合計70萬6,25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5-02-27

TPDV-113-訴-2451-20250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75號 原 告 劉家馨 訴訟代理人 鍾維翰律師 趙靖萱律師 被 告 江妍熹(原名江文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刊登臉書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太太,凱薩琳。孔 -甲○○」網頁(網址https://wwww.facebook.com/OOOOOOOOOO OOOOO)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8日追加如後述原 告聲明第2、3項所示(原起訴聲明第2、3項順延為第4、5項 ),有民事準備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235、236頁),核 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追加,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被告臉書粉 絲專頁貼文所生之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年8月間,○○○○股份有限公司一名許姓處 長於個人臉書上發布其與三名女子間有不當往來關係之貼文 (下稱系爭貼文)後,引起媒體大幅報導,被告為提升其個 人知名度,見有機可乘,遂自112年8月17日起,於其所經營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臉書粉絲專頁「我是孔劉的 太太,凱薩琳。孔-甲○○」(下稱系爭粉專)中指稱原告為 前開許姓處長所稱之三名女子之一,並將原告之英文名「○○ ○」、配偶身分、家庭及婚姻狀況全數公開,戲稱原告為「 寶○○○」、「牛○○」、「加○○○」,並發表附表一、二各該言 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摘傳述原告交友情況複雜、對婚姻不 忠等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足使原告在社會上 評價受到重大貶損,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 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和在系爭粉專連續 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以及應將刊登於系爭粉專之系爭言 論全數刪除下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其系爭粉專網頁以臉書預設字體及 字型大小並置頂貼文之方式,連續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文10 日,且不得限制閱覽權限(閱覽權限設為公開)。㈢、被告應 將刊登於系爭粉專網頁中,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貼文全數刪 除下架。㈣、就聲明第1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公司許○○處長於112年8月16日先以自己 臉書帳號COOOOIOOO發表文章,將原告姓名電話、家庭狀況 公布於網路上,一般閱覽者可得知該處長外遇對象包含原告 ,及原告已婚育有一子之情,上情經新聞大幅報導後,網友 並提供相關資訊暗示原告配偶在○○工作,被告所述均有所本 ,況公開原告資料者為許○○,被告依據新聞內容加以評論, 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想恢復名譽,應對許君逑提告。 又原告應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且原告應先 特定被告哪一句話或整篇文章有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未特 定,被告難以答辯,原告並應說明哪部分與事實不符,以利 被告答辯。另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在事實陳述方面,主觀上有 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自無真實惡意,就部分言論,屬意見表 達,為被告針對原告與許○○在各自有婚姻關係情況下,所為 之評論,並非出於貶抑原告惡意。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 原告與許○○之不正當婚外性關係廣為人知是因系爭貼文而起 ,原告應向許○○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史○○O○為原告配偶之英文姓名,AOOOOO為原告之英文名 ,被告音譯為安○○;原告配偶曾在○○擔任處長、副總之職; ○○在業界被暱稱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以認定(見 本院卷第456頁)。又查,許○○於112年8月16日以帳號「COO OOOOOO」於臉書公開發表「我許○○受不了現在的婚姻…因此 我多年來都與公司供應商還有客戶亂搞男女關係,時間點都 是重疊的,透過供應商來公司開會時間帶出去吃飯、開房間 …一直到現在都還是持續進行中…1.…離婚,目前育有一女…2… 已婚,育有兩子…3.○○科技乙○○(即原告)已婚,育有一女。 多年前供應商,到現在雖然已婚,但我還是不放過可以玩的 機會,雖然有上述可以固定打炮的對象,但我還是每天都必 須要跟她聯繫搞曖昧。…知道那些供應商都為了打探公司消 息用身體來換取資訊」之貼文(即系爭貼文)。又被告於附 表一、二所示「發表時間」,在系爭粉專上張貼各該「言論 內容」,有兩造所提臉書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31至97頁、 第211頁),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部分:   1.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公開發 表言論涉及個人私德者,必須其內容具有「公共事務」或「 與公共相關事務」之公共利益,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 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係指將 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 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 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 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 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 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 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 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 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 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 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申 言之,上述審查標準,無非旨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權、隱 私權保障之衝突,就公共利益有關事項之事實陳述,表意人 得證明真實者,不罰,或表意人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亦不罰。就可受 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如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罰, 因此時表意人之言論自由應優先於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 權受保障。反之,就公共利益無關之私人生活事項之事實陳 述,表意人縱得證明真實,不得因此排除不法。就非可受公 評之事所為意見評論,縱以善意為適當之言論,亦不得因此 排除不法,因此時被指述者之名譽權、隱私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受保障。  2.附表一各該言論,雖未明確提及原告,惟文內所稱「○○那個 …女人」、「安○○(○○寶貝3號)」、「安○○」、「寶貝三號 」、「老公是○○副總」、「副總」、「○○寶貝」、「陸版○○ ○」、「○○副總夫人」、「○○」等語,均足使閱讀各該言論 之讀者得以與許○○系爭貼文聯想,進而特定對象為原告。又 審諸系爭貼文,可知許○○陳述其於原告婚後雖有與原告聯繫 ,惟二人於原告婚後並無性交行為。   3.依現今社會通常觀念之理解,觀附表一各該言論之全文脈絡 ,被告或以「睡」、「綠綠」、「頭頂超綠」、「你很懂睡 」、「戴上一頂綠色的帽子」、「請戴好此綠帽」、「討客 兄」、「綠帽」、「戴綠帽」、「sleep」、「畸戀二人組 」、「○○的老公是○○副總,但是她戀上了有○○○的○○許姓處 長」、「○○爬牆副總夫人」、「副總就是不處理外遇」等語 ,指稱原告身為有配偶之人與他人發生通姦行為或不倫關係 ,此顯與系爭貼文所載之情不符,或以「ㄅㄧㄠ(三聲)」( 按,此為婊之意)、「奶奶還比頭大、嘴唇跟小丑一樣」此 等具侮辱之言詞,羞辱、醜化原告,或以「渣女」、「爛人 」、「高端玩家」,影射原告玩弄感情、人不好、差勁,或 以「…寶貝三號的腦袋不是普通的離奇。副總是嫌自己太聰 明,想要洗基因讓自己的後代笨一點…」等語,暗指原告是 笨蛋,而謾罵、羞辱原告,客觀上除足使觀看系爭粉專之讀 者認知原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為性交之行為,原告之道德形 象、社會地位及人格亦受到負面、貶抑的評價,已足使原告 名譽權遭受損害。      4.被告雖辯稱:系爭貼文僅點名原告一人是供應商,足見其發 文所指「供應商都為了打探公司消息用身體來換取資訊」就 是在指原告云云。然查,被告前述對系爭貼文之解讀,顯忽 略系爭貼文所稱「到現在雖然已婚,…雖然有上述可以固定 打炮的對象,但我還是每天都必須要跟她聯繫搞曖昧」等語 ,已明確表示未與婚後之原告有任何性交行為。被告此部分 所辯,無足採憑。  5.被告再辯稱:公開原告資料者為許○○,被告依據新聞內容加 以評論,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並應說明哪部分與事實 不符,以利被告答辯;被告所為系爭言論在事實陳述方面, 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就部分言論,屬意見表達,為 被告針對原告與許君逑在各自有婚姻關係情況下,所為之評 論,並非出於貶抑原告惡意;依被告提出之證據,可知原告 與許○○之不正當婚外性關係廣為人知是因系爭貼文而起,原 告應向許○○提告云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抗辯侵害名譽權 之阻卻違法事由,僅在言論涉及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或 可受公評之事項上,始有適用,換言之,在個人私生活領域 所不欲人知之事項,縱使陳述的情節為真實,若足以貶損他 人之社會評價,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是即令附表一各該言 論如被告所辯,或屬事實,或屬善意評論、意見表達,因附 表一各該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原告亦非公眾人物,被告仍 不得執此阻卻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且此不因系爭貼文之時間 在前、有新聞媒體報導、社群討論等情而有別,被告上揭所 辯,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6.被告另辯稱:希望原告明確指出被告那裡不實,請一一舉證 哪裡不實及侵害原告何權利,否則無法答辯云云。然原告已 於起訴狀主張附表一、二各該言論營造原告與許姓處長有不 正往來關係、交友情況複雜、對婚姻不忠之形象,對原告有 負面評價之情(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前述所辯,尚非可 採。    7.至被告辯稱:依教育部國語辭典,「表」之讀音也為「ㄅㄧㄠ (三聲)」,有模範、榜樣之意,被告根據新聞報導內容, 曾讚賞原告非常會挑選對象,值得女性學習,從未提及婊子 兩個字,為何原告要對號入座云云。然觀被告所稱「不只一 個女生私訊跟我說,安○○真的很ㄅ一ㄠ(三聲),沒什麼女生 朋友,都跟男人混」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核係對原告 為負面評價,足見前開之「ㄅㄧㄠ(三聲)」為具貶意之婊, 而非褒意之表,被告上開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㈢、就附表二部分:      審諸附表二各該言論內容,附表二編號1、2、4、5之言論不 知其所指何人,被告縱有發表前開言論之行為,對於原告之 名譽權亦無貶損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附表二編號3、6 、7、8、9、11之言論尚難認係就原告之個人私生活事項為 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附表二編號10之言論顯不知指何意 ,俱無從認原告之社會評價因此受到貶損,亦不構成侵權行 為。   ㈣、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有上述㈡不法侵害原告名 譽權之行為,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故原告依上開法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名譽被 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 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 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 係定之。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斟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考量被告前開行為手段 、言論內容對原告社會評價、生活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刪除下架貼文及刊登判決部分:  1.按法官所為回復被害人名譽之適當處分,須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比例原則,亦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 其涵攝內容包括言論自由與不表意自由。惟如非強制命加害 人將其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 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 勝訴之啟事、判決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 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 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 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 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粉專發表附表一 各該言論,為使用臉書之用戶均得共見共聞,被告所為造成 上網民眾因附表一各該言論,而對原告產生之負面印象,已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 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附表一各該言論經本件民事判決後,判決書內 容(包括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結果等),依法即會公告在網 路上供人瀏覽,原告名譽已能有相當回復與澄清,並生警惕 被告之效,且原告請求被告在系爭粉專刊登本案民事判決全 文,設為公開並置頂連續10日,有侵害憲法保障自然人思想 自由及不表意自由之虞,依前開說明,自非屬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不應准許。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20萬元精 神慰撫金,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 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應將刊登於系爭粉專如附表一 所示之貼文全數刪除下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主文第1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合 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 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17日 更正老公已是○○副總VP ○○那個專睡處長的女人 ○○一呀,爪八個, 兩頭綠綠,這麼大個, 眼一擠呀,脖一縮, 爬呀爬呀過君逑。 我很討厭渣男, 但是我也嫉妒厭惡渣女。 性愛影片我看了,那三個女生一點都不無辜,每個都很enjoy。 ○○寶貝3號,聽說現在把自己整成塑膠人,私生活非常驚人,現任老公還是○○處長。 上班睡○○處長, 下班睡○○處長。 橫批:專睡處長。 老公現在人在國外出差, 應該很想衝回來休妻! 2 112年8月17日 安○○(○○寶貝3號)曾經有過一段婚姻,跟第一任老公生的孩子已經上國中了。 離婚後跑來去○○當業務,知道長官單身,就主動投懷送抱,順利成為處長夫人,現在更晉身成副總夫人,兩人生了一個女兒,現在唸幼稚園。 偶然間,安○○巧遇了大○○,大○○對她來說有著致命的吸引力。 副總的照片我看了,是個好人,比康大小也很正常,稱不上帥,但是也絕對不會有人說他醜。 同公司的人說,副總是個憨厚老實的純情男,有夠可憐,頭頂超綠。 只能說,安○○的故事真的超勵志,人生非長官不睡。 最後,我相信竹科雖然很多騙感情騙身體的渣男,但是被騙的純情男也不少,請保重。 3 112年8月18日 女生的感知就是比男人精準強大 不只一個女生私訊跟我說,安○○真的很ㄅ一ㄠ(三聲),沒什麼女生朋友,都跟男人混。 COOOOO OO也差不多,社群上都是男人在留言,你一句我一句的打情罵俏,把老公當青瞑。 往往男生覺得漂亮的對象,女生都覺得不怎麼樣啊,真正漂亮能幹有實力的女生,卻又被男人當成鬼,不然就是開嗆「台女都一樣」。 醒醒吧還在閉眼的男性,快點培養「女性識讀」的能力。 4 112年9月間 小聰明讀者表示 「副總就是不處理外遇,處理妳啊,有夠瞎。」 #這麼好的老公打著燈籠都找不到 5 112年9月間 我社區的管理員大哥,感覺是做身體健康的,小時候在美國長大。 因為寶貝三號的事情,我有提醒管理員大哥,可能又要幫我收一些奇奇怪怪的信件。 大哥今天跟我再次聊到這件事情,他說:「丟臉的事還敢告,臉皮滿厚的,難怪敢做這種事,真的愛就不會做傷害對方的事。」 對於綠綠的副總,大哥的評論是:「太放縱自己老婆吧!」 講到最後,大哥自爆:「我堂弟是XX的總編輯,之前是OO的總編,被挖到XX。」還截圖給我看他所言不假。 哈哈哈,我來想想可以怎麼拜託XX的總編輯讓我爆紅吧! 有很多秘密的人,記得對社區管理員好一點,他們是知道最多住戶秘密的人。 不過我還好,因為我生活超級規律無聊,但是沒有開車的我,目前都把停車位給管理員大哥用! 6 112年 11月 12日 我還是不懂,「老公是○○副總,男友是○○○處長」,哪裡妨害妳名譽了,妳很懂睡 像我老公孔劉,男友寅成, 每天也都睡得樂不思蜀的。 我們同一國好不好,讓別人對我們一起羨慕、嫉妒、恨! 7 112年 11月 14日 讓我為您戴上一頂綠色的帽子 副總我在門口等您五分鐘 送您一頂我的「原味帽」 #老實人 #生活總要帶點綠 8 112年 11月 14日 因為偵查不公開,我暫時不能說明警察問了我什麼問題。 但是我還是想說,寶貝三號的腦袋不是普通的離奇。 副總是嫌自己太聰明,想要洗基因讓自己的後代笨一點嗎? 阿彌陀佛 9 113年1月間 我真的覺得我應該再來寫一本「惡女」的書,才能平衡一下形象,不然大家都說我仇男。 #女人壞起來真的比男人還可怕 目前可以寫的主角已有:直銷騙子○○○、新聞界○○○、○○爬牆副總夫人、教育界大瘋女 #惡女們不用太緊張因為我會先把劇本寫完 10 113年1月間 #關於○○○跟副總的○○寶貝 耶,這個久違的畸戀二人組的名字再次出現,是不是讓你們覺得既熟悉又陌生? 這世界上有很爛的記者,也有好的記者。 我答應到時候開庭,會給某家電視台獨家採訪權及跟拍權。 這麼歡樂的案子,才是流量密碼啊。 11 113年2月間 #○○我來了(有人要買豬鼻子嗎) 來幫#○○寶貝尋找她魂牽夢縈的姘頭大○○ #科技業最後一塊拼圖補上。 特地戴了豬鼻子,我發現鼻孔大,呼吸並沒有比較順暢,而且鼻孔一大,看起來就會很像豬 不過為了藝術犧牲形象,我可以沒關係。 我還準備了兩頂帽子,一頂是「#您老婆真棒」,一頂是「#抓奸現場請戴好此綠帽」。 冤有頭,債有主,妳想要回覆名譽應該去找#大○○,找我真的不對捏,我覺得#妳對大○○還有愛,#這樣○○副總怎麼辦? 妳到底被離婚了沒啊,老公好可憐。 12 113年2月間 期待快點開庭,這樣我就可以看到傳說中整形整到壞掉,而且奶奶還比頭大、嘴唇跟小丑一樣的加腥寶貝。 我真的很想跟妳相見歡。 而且每次來竹科都很好玩,有竹科神秘人士會全程陪玩,我愛她們 今天出發的時候,也遇上了上回讓我得到3萬個讚的705廖○○司機伯伯,伯伯沿路陪我聊天。 回程時,新竹站上車時,高鐵上人滿到爆,桃園站一到,一個伯伯準備下車,他指定我去坐他的位子,一整個人品大爆發。 結論,我還要再來新竹玩,新竹好好玩 #還好孔太太不是大○○ #不知道○○副總今年年終幾個月 13 113年2月間 #高端玩家#陸版○○○ 瞞著交往兩年多的CEO男友,閃嫁富二代,最後慘遭富二代退婚。 ○○副總,您要硬起來啊,不要讓別人笑台灣男人軟綿綿 #一邊是副總一邊是處長 #左右的不是為難了自己 副總啊,不要讓您的年終獎金,變成流律師拿去做公關上媒體的高級禮盒,以及您愛妻身上的填充物。 浪費啊~ 14 113年2月間 孔太太:「#我從來就不怕人設翻車,#因為我每天都在開碰碰車。」 最近看到很多人提醒「請網紅善用流量」,水能載舟,也能覆舟,我覺得非常忠肯,因為如果濫用,有一天反作用力可能會反噬自己。 … 雖然我因為寫文章已經成了「被告專業戶」,但是那些愛亂告人的人,才是最不要臉的人。從那個桃園甜不辣○○男、台北市府前機要秘書張○、一路到討客兄的○○副總夫人,他們幹了傷天害理的事情,還不知道低調,只會以訟止謗,最終都會走向滅亡。 … 15 113年2月間 發哥長官說:「她(○○小姐)的TA都是苦命人,苦命人才會想吃別人推薦的保健品來延年益壽。」 發哥長官要我多做研究那些在我粉專潛水的竹科高學歷高收入的男人,到底什麼時候會掏出卡來。 所以我就問, 竹科男你們到底想買什麼? 壯陽藥?小孩玩具?安太座愛馬仕? 已經數不清n個人跟我說「○○○˙沈」是大好人,只是娶了不好的女人。 我已完全知悉。 我會快點寄賀卡給他,連那頂原味綠帽一起寄出。 16 113年2月間 #好詩好濕(承上篇) ○○有個許大○○ 發哥有個許大○○ 兩人山前來○○ 不知是○○的○○大 還是發哥的○○大 但是我還是最愛讓○○副總戴綠帽的淒厲人妻「寶貝三號」 17 113年2月間 到底是情愛的糾葛、命運的糾纏、金錢的誘惑,還是利益的衝突? 竹科真的是一個很奇妙的地方。 之前○○處長sleep○○副總夫人, … 18 113年2月間 ○○的老公是○○副總,但是她戀上了有大○○的○○許姓處長。 ○○的老公是○○○大老闆,但是她戀上了有大○○的發哥許姓處長。 #強烈懷疑兩名許姓男子有血緣關係 #而且專玩水字部首姓氏男子的妻子 ○○和○○的老公,看起來各方面都大勝有著大○○的對手,這兩個女人到底在想什麼 #○○○和○○○的悲傷真的很悲傷 19 113年2月間 「生命中的小人,也可以是人生裡的貴人」 2024年我強烈領悟這句話的真諦。 LINE群組內,好多人跟我說,他們都是從○○大○○事件開始追蹤我,還去買了我的三本書來看。 看到大家對我這麼好,開庭當天一定廣邀大家蒞臨現場。 不過呢,我對於寶貝三號和她那個目小奸詐臉的○○律師都是「巨蟹座」這件事情,感到非常不爽! 怎麼可以這樣玷污我老公的星座! 巨蟹座爛人怎麼這麼多 …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言論內容 1 112年8月17日 【號外】 感謝讀者提供最新消息, 聽說大○○目前留停,下禮拜五正式滾蛋。 元配這次的怨念真的夠深, 一開始就決定往ㄙˇ裡打! 我之前在上一個粉專「渣男動物園」就有說過, 如果想讓一個渣男徹底毀滅, 只去找渣男的外遇對象理論是不夠的。 不只會被小三視為「不被愛的第三者」, 要是情緒稍微失控,還會被當成神經病, 旁人就會覺得渣男外遇正常自然,都是妳自找妳活該。 所以拼了命,死弄活弄讓渣男跟渣女分手沒意義, 那樣格局太小了,要放大、放大、無限放大。 要搞就要搞大條的, 直接鬧到公司去,也直接弄到渣女被人盡皆知。 當渣男沒了事業,渣女還留渣男在身邊幹嘛? 別傻了,又不是帥如韓國男神,鼻孔甚至還大如眼, 沒錢沒權力,根本瞬間變成屁! 2 112年8月17日 不要跟我要影片啦。 影片晃動,也沒辦法100%確定是當事人,男生的○○黑暗中看起來也不知道是影子還是真的洞很大。 那三個女生也通通塑膠臉,我根本分不出來。 有些人主張,這三個女生不該被揭發出來,這個我是不認同啦,女權自助餐不能無限上綱。 沒道理男生該高高舉起,女生就可以輕輕放下。 3 112年8月18日 一名疑似安○○的友人,感覺來套話。 她問我是不是跟安○○有過節?為什麼砲火都在她身上? 還說,為什麼她跟安○○認識這麼久都不知道這些事情,最後還喊了一句「amazing」。 amazing妳個小叮噹啦,安○○的行為才amazing。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 我跟安○○能有什麼過節?我台北人又不混竹科,跟竹科唯一的交集是以前交往過一個台積電男友。 然後安○○睡過的對象,都不是我的菜,我就算餓死都不要。 4 112年9月間 8/19跑去竹北六個家警察局提案 喔,時間不是應該拿來安撫綠綠的老公嗎?跑去騷擾警察幹嘛? 5 112年9月間 如果妳有一個,年薪上看兩千萬,博士學位,又任職於超大型公司VP的老公...... 他不在乎妳的過去,就算全世界都知道妳翻了牆,幫他編織了一頂綠油油的帽子,他還是始終不離不棄,也支持妳浪費錢打官司。 請妳說什麼都要好好假裝愛下去,根本就是極品男人啊(不論肉身的話)。 6 112年10月間 寶貝三號之歌 我的寶貝寶貝 給妳一點賤賤 讓妳今夜不好眠 我的小鬼小鬼 逗逗妳的哭臉 讓妳喜歡這世界 哇啦啦啦啦啦我的寶貝 倦的時候有○○陪 哎呀呀呀呀呀我的寶貝 要妳知道妳最霉 7 112年11月15日 不慕榮利。只愛孔劉 ○○○長官晚上突然想起來,他有一個同學單身,據說是○○○準一級長官,長相中上,約175公分,每天上班不是開保時捷就是法拉利。 我隨口問了幾個問題,長官就知道沒戲唱,因為我只想在○○寶貝挫敗時,請那位先生開著拉風跑車載我去○○公司再拍一次照片,下次我會拉大布條。 長官說:「你選擇要做自己,要最好的對象(孔劉),所以你要追逐的是那些矽膠奶看不到的高峰,光這一點妳的人生就贏了。失去熱情和所愛的人事物,是感情上的貧窮,那些錢終究只能買矽膠和玻尿酸,或是花錢請人拿刀割自己。」 是不是很有智慧,祝福○○○發大財! #寶貝三號妳要不要考慮改嫁○○○準一級長官 #他的錢錢更多喔 #妳求求我我就幫妳介紹 8 113年1月間 這幾天我在忙我老公孔劉的東西,不要著急,「#天母○○餐廳」事件我還有在持續關注,不會輕輕放下。 接下來會連載我夢到的虐貓女的故事。 歡迎○○瑜繼續去找#許○○還有#寶貝三號(這兩個女孩好巧都喜歡跟人夫玩)的#○○律師,對我進行「妨害名譽」提告,我好興奮,要告快告但是妳有錢付律師費,為什麼沒錢還給那兩個年輕孩子140萬?妳這個詐欺犯! 在我的渣男動物園私密Line群組裡,這兩天連續三個女生都驚呼該知名律師撞臉#鄧○○,難怪我覺得他好眼熟,但是他自稱是律師界的阮○○。 我人生中第一次站在阮○○那邊,覺得他真衰小 給大家看看受虐貓小花現在的樣子,暖氣呼呼吹,已經快要6公斤了。 9 113年2月間 我要來寄一封手寫賀卡 給○○帝國的 ○○○˙沈 副總先生 雖然家門不幸 但是事業一定要順心 你是好人 只是娶錯了人(哭) 10 113年2月間 發哥大○○之歌 midi midi midi 愛重口味 車陣車陣吃midi,無聊吃midi 雖然沒洗有點臭 恩~就要吃midi midi給我 (二寶媽,老公開公司,還蠻帥的) #狂賀○○的結拜姐妹出現 #提醒midi如果要告牛牛勿找○姓律師浪費錢 11 112年9月間 「君子好逑」的事件沒有結束,中午我收到Podcast託管平台的來信,那個被○○○處長自爆跟他有染的三號劉姓女子,對我提告,並要求平台「#移除我的Podcast節目」。 劉姓女子請了非常資深有名的律師,果然有錢就是任性,想告就告,老公在○○○任職,年薪上看2,000萬,這種區區律師費小錢不算什麼。 律師函中有一段提到「廣播節目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逕散佈本人與孔劉太太戲稱為『大○○』之人搞曖昧之相關言論,並於節目中公開本人工作地點、英文名字、甚至大肆宣傳本人的婚姻狀況及家庭生活,意圖誘使外人誤信本人男女關係混亂,對婚姻關係不忠等情。」 以上真是天大的笑話!寶貝三號以上所提及的種種內容,都是大比康自己發文自爆「已婚、育有一女,多年前供應商,到現在雖然已婚,但我還是不放過可以玩的機會。雖然有上述可以固定打砲的對象,但是我還是每天都必須跟她聯繫搞曖昧。」 為什麼不去告大○○啦,莫非還有愛? 我公開了什麼事情?我頂多是第一個說出,寶貝三號的老公是某大科技公司的副總,這算哪來的誹謗或是妨害名譽?一個女人能嫁給副總,是多麼努力後的成就啊,值得讚賞耶。 曾經離婚也育有一名已就讀國中的兒子,請問又誹謗或是妨害名譽了什麼?離婚沒什麼啊,現在台灣離婚率那麼高,為什麼要瞧不起離婚的人? 然後寶貝三號要求我「回覆她名譽」,被大○○摧毀的東西,冤有頭債有主,要我背黑鍋幹什麼? 她說,我是「為了提高自身知名度而惡意侵害本人名譽及隱私權」還是搞錯對象了吧?為什麼不去找大○○?為了提升知名度所以惡意侵害寶貝三號的名譽,這一點也很荒謬,我在書寫關於她的文章時,完全沒有想到知名度,只覺得這女生真的很奇葩,我非常厭惡這種人。 律師函中,寶貝三號也自爆,「孔劉太太經臉書審查認定相關內容涉及不實資訊而遭下架」,而本人早於112年8月19日至警局對該粉絲專頁不實內容提告刑事妨害名譽。 吼,抓到了喔,我的粉專被癱瘓就是妳等相關人搞的。 搞清楚喔,我不是因為「涉及不實資訊」文章被臉書下架,原因是什麼,怎麼搞出來的,寶貝三號本人非常清楚。 現在寶貝三號警告託管平臺,要將我的「廣播節目」予以移除,否則將對該公司、負責人以及涉及系爭廣播節目之相關人員,提起刑事加重妨害名譽之告訴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拜託,沒唸書的話,也要多讀書。寶貝三號真的有搞懂Podcast是什麼東西嗎???臉書你們有辦法直接把我搞掉,這種Podcast平台不是可以讓你們這樣無法無天的。 世道上,又出現一個「以訟止謗」的傢伙。我又不是沒被告過,我真的沒在怕。 沒關係,我們法庭見,我也好想看看,外傳整到壞掉的寶貝三號,到底長得什麼樣子。 週末快樂喔,寶貝,祝福您和您的副總先生,有個愉快的假期。

2025-02-27

TPDV-113-訴-6975-20250227-1

家親聲抗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4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 民國111年2月9日所為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8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月12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裁定 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 捌仟元,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42號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暨發回前再抗告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抗告人戊○○之 父親。相對人自抗告人幼時,經常與抗告人母親庚oo爭執, 二人會互罵、摔東西,且相對人在婚姻期間外遇、欠債,並 曾向親戚借大筆錢後,即音訊全無,相對人拋棄抗告人20幾 年,抗告人由奶奶、叔叔、大姑姑扶養照顧長大。抗告人幼 年至青少年時期,因相對人的不負責任,抗告人感覺被遺棄 ,悲慘的成長過程全賴親戚協助才得以生活,抗告人心理及 精神上承受強烈痛苦,在學校亦因自卑受到欺凌,且抗告人 青少年時期即需半工半讀,最後因生活困難放棄學業,在外 打工謀生。相對人消失的20幾年來,從未關心或照顧抗告人 ,亦未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成年後,獨自在外租屋居住, 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靠打工及偶爾吉他家教維生,薪水約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扣除房租9,000元、健保費826元 、電話費699元,剩餘約10,000元的生活費。為此,提出本 件聲請,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由其母親庚oo獨自帶離,相對人 自此之後,未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離婚後,亦未給付抗告 人扶養費、照顧抗告人或給予抗告人關心。惟相對人自抗告 人出生起,與抗告人同住在相對人母親家中,79年間相對人 夫妻偕抗告人、次子搬出在外租屋而住,81、82年間相對人 甚至購屋抗告人共同居住,後於90、91年間相對人因債務問 題房屋遭拍賣,始未與抗告人同住,又於抗告人未成年時期 ,相對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抗告人 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難認相對人完全未盡扶養照顧聲抗 告人之義務,依上認定各情,尚難認已達減輕或免除抗告人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是本件抗告人聲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幾無聯絡,抗告人僅於相對 人於109年間中風入院時短暫交談,相對人於111年8月間經 社工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況良好,有工作能 力以維持生活,無需抗告人扶養,反觀抗告人為家教吉他老 師,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汽車已失竊,抗告人於本件聲 請前並無經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抗 告人因慮及可能需負擔抗告人於護理之家安置期間之安置費 用及醫療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 1規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似有未洽,爰依法提起 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以直系血 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  ㈡查相對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62歲,相對人與其前配偶庚 oo育有二子即抗告人(00年00月00日生)、第三人甲○○(00 年0月00日生),另於91年9月25日與前配偶庚oo離婚,第三 人甲○○業已出養,此有新北○○○○○○○○110年8月6日新北淡戶 字第1105866223號函覆相對人及其二親等內親屬戶籍資料於 原審卷可稽。  ㈢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曾因身心障礙致生活無法自理或自理能 力受限,經新北市社會局依職權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安置 費用每月35,000元,而抗告人為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需負 擔相對人之安置等相關費用,現雖未遭相對人或他人請求履 行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慮及日後可能需負擔相對人安 置之相關費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然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之主責社工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況 ,相對人意識以及行動已有好轉,目前在淡水租屋處居住、 生活,此有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訊問筆錄以及電話記 錄在卷可佐;復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之安置費用支付情形 :相對人現居住於臺北市,獨立生活於社區,意識清楚可自 行表達意思,雖曾向抗告人請求給付安置費用,惟瞭解其經 濟狀況後,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安置費用案件追償作業原則 之追償例外情形,不予向抗告人追償相關費用,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4月29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又經本院電詢新北市社會局乙○○○○確認相對人目前生活與收 入相關資料:相對人早已搬至朋友家居住,其身體狀況稍有 恢復,故新北市社會局已於111年8月辦理結案,近一年未與 相對人有聯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可知相對人 雖曾受保護安置於護理之家,惟相對人安置費用已轉為公費 支出而未向抗告人追償,相對人意識及行動現已好轉,且相 對人迄未以任一形式向抗告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可推認相 對人現有工作或經濟能力以維持自己生活,難認處於不能維 持生活之狀態。況抗告人亦自陳:經新北市社會局乙○○○○告 知,相對人於111年8月評估生活可自理,身體健康,心理狀 況良好,有工作能力可工作以維持生活,已由淡水搬遷至臺 北市士林區自行租屋居住,相對人已可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 力,無需抗告人扶養,此有抗告人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37頁),益徵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現確有不能維持生 活情形,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依法即非負扶養義 務之人,而無扶養義務可資免除或減輕。是以,抗告人主張 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抗告人雖稱為預防日後需負擔相對人相關安置費 用等節,然扶養權利義務係基於身分關係所生,本不能預先 免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相對人現尚有維持其生活之能力,非屬受扶養權 利之人,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無從發生,抗告人請求減輕或免 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2-家親聲抗更一-4-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 告 林坤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被 告 蔡奉儒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荷蘭於民國94年2月3日結婚,育 有一子。113年3月間,原告因手機損壞更換李荷蘭已汰換之 手機使用,偶然發現李荷蘭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驚覺李荷 蘭與被告早於101年即有不正常之交往關係,期間發生多次 性行為,被告並偕同李荷蘭及李荷蘭之未成年子女出遊,兩 人持續交往至106年,至111年7月間仍有聯絡,於往來之訊 息中表露愛意及思念。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權之身分法益 且屬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應賠償原告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固於101年間與李荷蘭相識,然被告當時不 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之後兩人間再無逾越一般朋友交 往之分際,迄今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 雖提出103年至106年間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然相片顯示日 期係原告儲存於裝置之日期,而非拍攝日期。被告與李荷蘭 上次碰面已經是7、8年前,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11年 間都是李荷蘭主動聯繫被告,被告回覆之內容係為安撫李荷 蘭,並非互表愛意之情感交流。又配偶權非憲法上及法律上 之權利,我國憲法規範對於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之定位及角 色,已由夫妻雙方「生活共同體」變遷至重視婚姻關係中以 獨立個體為基礎之「人格自主」,故「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幸 福」非法律上之利益。即使肯認原告確有婚姻共同生活圓滿 幸福之法律上利益,亦應優先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 決定權,故被告之行為尚非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 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 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 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 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 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 ,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 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 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 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 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 涵。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 是否受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 ,是否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 生活係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 致精神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 前揭見解,就「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受侵害,可認 受侵害而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即上 開見解係以公序良俗之價值判斷作為應負賠償責任論理之基 礎,該「權利」之意涵包括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以外為公 序良俗所保護之利益。職是,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逾越行為 ,乃係違反公序良俗而干擾或妨害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據此為逾越行為之配 偶及該第三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 抗辯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請求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與李荷蘭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李荷蘭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與李荷蘭間有逾越一般異性友人關係之行為等情, 業據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李荷蘭間之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被告與李荷蘭之合照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 63、139至161、205至223頁),被告不爭執上開證據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抗辯其於101年間與李荷蘭 交往時不知悉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云云。然李荷蘭曾攜帶其子女與被告一同出遊,有照片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衡以被告大學畢業, 應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其僅須稍加詢問或留意李 荷蘭與子女對話內容,應不難發現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殊 難想像被告會對李荷蘭是否已婚一事毫無疑問,亦未曾加以 追問,足認被告與李荷蘭交往時,確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又李荷蘭之子為96年生(見本院卷第15頁),其於106年約1 0歲,與日期106年3月13日被告、李荷蘭與其子女合照中之 外型樣貌相符,被告辯稱照片顯示日期非拍攝日期,難認可 採。復觀諸被告與李荷蘭有拍攝臉貼臉、親嘴、擁抱等親密 行為之合照,及依被告與李荷蘭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0 年3月25日向李荷蘭稱「2012~這麼長的時間,還是會不舒服 」,李荷蘭回覆「我們已經分開三年了好嗎。還有什麼不舒 服」,被告則稱「不只。昨天看照片,最後一次是2017」等 語(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顯見被告於106年間仍與李荷 蘭有逾越一般朋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  ㈢此外,依原告所提被告與李荷蘭間110年3月25日至111年9月4 日之對話紀錄,可知其2人於110年3月25日至110年4月2日之 對話內容,尚屬正常,未見有何曖昧、親密之言語。而李荷 蘭自110年4月2日陸續封鎖、解除被告之帳號,復於111年2 月8日起主動傳送「昨晚做夢夢到你」、「不然我們還能聊 什麼話題。聊你有沒有想我嗎」、「要想我呦」、「我在你 心裡呀」等語,被告亦會回應「難怪今天有點心悸」、傳送 有性意味之茄子圖片,回以「不止吧,不是都頂到噴水」、 「你想我嗎?」、「(親愛的,你還愛我嗎)愛」等語。雖 兩人間之對話往來多係由李荷蘭採取主動地位,但被告之回 應,亦有部分已逾普通異性友人間之往來分際。被告抗辯其 與李荷蘭交往之行為已逾10年,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即不足採。  ㈣從而,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而與其有逾越一般朋 友間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配偶權關係之身分法益,使 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 度,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 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李荷蘭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 有上開逾越男女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 原告研究所畢業,每月薪資約8萬至9萬元;被告大學畢業, 每月薪資約10萬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 89頁),暨審酌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載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167至174頁),綜合兩造上開身分 、地位、經濟情況,兼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持續期間、 行為態樣及對原告婚姻與家庭生活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非屬相當,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於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此僅係促請 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2-27

SCDV-113-訴-49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曾正賓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陳佳吟 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96號),後改分 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經 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 民字第6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認為前配偶即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於民國105年間有 不正當男女關係,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礙名譽之故意 ,於112年7月30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租屋處,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臉書「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麥寮福隆便當曾*賓為了 和小三需*嬌在一起狠心逼走自己的老婆,被老婆抓到了 ,還硬要在一起就算了!還想把聯合小三要怎麼把老婆逼 瘋正大光明的申請離婚,…你不知道珍惜還搞外遇就算的 還搞有夫之婦的小三,更誇張天天給孩子洗腦教孩子不要 認媽媽,說媽媽的壞話,讓孩子不見母親,把他們母子關 係搞得像仇人曾*賓你們還算是人嗎?你不知道感恩圖報 還顛倒是非,… 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和福隆便當老闆,不要 臉,益興輪胎行老闆娘妳害人家家庭家破妳心地很壞,傷 害自己老公還傷害別人老婆。小王和小三。這公平嗎?」 等文字內容,並張貼105年4月21日被告與原告簽署之協議 書,內容載有「甲方(被告)不得散布目前任何不利乙方 (原告)與許玉嬌言語照片有違背比照辦理.麥寮益興修 車廠老闆娘許玉嬌再發生不正常關係」等文字內容,以此 不實且僅涉及私德之事指摘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有不正當 男女關係,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並公然侮辱原告。被告 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鈞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判決在案。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人格法益,及原告所營 福隆便當之商譽,原告須委聘律師依法對被告提出告訴, 原告共計受有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之損害: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有以臉書帳號「 余曉雯」張貼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此並有原告 、訴外人許玉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臉書「我是 麥寮人」社團中余曉雯所發布之貼文暨協議書截圖、未 經塗銷部分文字之協議書照片可證。    ⒉被告上開侮辱、詆毀原告之貼文,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嚴重醜化原告於雲林縣麥寮鄉所經營之 福隆便當(下稱福隆便當),對所取得原告個人資料之 利用,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被告顯係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福隆便當之商譽權、原告之隱私權 、人格法益,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擔心個人資 料遭冒用而生之恐懼及心理壓力、福隆便當商譽之嚴重 減損,爰依前揭法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之損害及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各300,000元,及委聘 律師依法向被告提出告訴所支出之費用60,000元,共計 66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的侵權行為事實業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確 定,本件另一被害人許玉嬌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業經 鈞院簡易庭判決被告應賠償12萬元,請法官參酌。被告 本身之身心疾病是多重因素所造成,並非如其所述因婚 姻破裂所造成。    ⒉對於被告的母親有住安養院的花費部分之客觀上事實不 爭執,惟被告應有其他收入,且原告目前每個月還要給 付被告15,000元,故並非如其所述經濟狀況有困頓的情 形。    ⒊原告捨棄就福隆便當之商譽損失及律師費的請求。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許玉嬌間過從 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迭生爭 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與原告簽立 協議書。然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 之關係,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 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皆陷入困境。112年7 月30日晚間因心情不好,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 外人許玉嬌名譽之行為。被告深感後悔,自警詢、偵查及 法院審理均表示認罪,並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㈡被告以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因訴 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義市私立 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00元、膳食 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長期照護契約 書可憑。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政府補助15,000元,其 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經濟狀況實為捉襟見肘, 困頓至極。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 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之交往關係,兩造 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書。簽立協議書後 ,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爭吵不斷,因之於 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因原告與訴外人許 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 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告與訴外人許玉 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 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 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 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 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 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照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之行為,對被告 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請鈞院審酌本件 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症所苦,一時情 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重大過失 。   ㈣被告已受刑事判決之處罰,請求鈞院就本件請求,審酌上 情,駁回原告之訴。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刑 事案件卷(含警詢及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卷),且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則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以被 告所指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及隱私權,則原告就其個人 上開權利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按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為他人所不法侵害,其因此受有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而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    ⒈被告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 間過從甚密,因而被告懷疑原告與許玉嬌間有曖昧關係 ,迭生爭吵,被告為維繫婚姻關係,乃於105年4月21日 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113年度港簡調字第216號卷第35頁)。且 被告與原告間,仍屢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間之關係, 而爭吵不斷,乃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等情為原告所不 爭執。    ⒉被告以擔任清潔工維生,獨自扶養母親即訴外人廖素珠 ,因訴外人廖素珠因失智需人全時照護,目前居住於嘉 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團體房費用28,0 00元、膳食費3,600元、醫藥費依實際支出另計,此有 其所提出長期照護契約書可憑(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 91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因被告無兄弟姊妹,扣除 政府補助15,000元,其餘安養費用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等 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⒊被告離婚後,獨自照顧老母親,生活、經濟狀況均不甚 理想。其於112年7月30日晚間因情緒不好,一時失慮而 為本件妨害原告及訴外人許玉嬌隱私及名譽之行為。被 告已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均表示認罪,並 已受有刑事判決之教訓。    ⒋被告105年8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 此有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可憑。被告於與原告離婚後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 狀況不佳外,身心深受憂鬱症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 治療,有被告提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114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 袋可證(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 依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 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屬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 緒功能障礙。    ⒌又本院審酌兩造之近三年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 證物袋內,因涉及隱私故不揭露)。    ⒍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有所據。   ㈣雖然被告抗辯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原告曾經向被告坦承,其與訴外人許玉嬌 之交往關係,兩造乃於105年4月21日,簽立被證1之協議 書。簽立協議書後,兩造仍屢因原告與許玉嬌間之關係, 爭吵不斷,因之於105年11月25日離婚。被告離婚前,已 因原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交往一事,情緒不穩,並自105年8 月起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身心醫學科就醫,此有臺中榮總 嘉義分院106年3月21日開立之診斷明書可憑。被告因為原 告與訴外人許玉嬌之關係,與原告婚姻破裂,被告離婚後 獨自照護年邁病母,除經濟陷入困頓外,身心深受憂鬱症 所苦,多年來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醫,迄今仍仰賴 精神部之慢性處方箋之治療,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及114 年2月13日慢性處方箋藥袋可證。據上,由被證4被告身心 障礙證明所載之障礙類別代碼:【b122】、【b152】,依 照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分屬 整體心理社會功能、情緒功能障礙。足見原告於婚姻期間 之行為,對被告打擊甚大。若鈞院仍認原告受有損害,懇 請鈞院審酌本件爭端起因肇始於原告,被告多年來受憂鬱 症所苦,一時情緒失控而有此犯行,就此損害之發生,原 告與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被告之精神疾患狀態,固得作為 衡量其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但患有精神疾 患之原因所在多有,尚不得逕認為與兩造間婚姻關係間之 齟齪有關,且被告並不聲請鑑定其所患之精神疾患與兩造 間婚姻關係齟齪之關連性,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被告此次 侵權行為之發生有重大過失云云,即屬不可採。   ㈤又原告起訴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福隆便當商譽權之損失300 ,000元,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然由被告在臉書「 我是麥察人」社團張貼之文字內容,並不能認為有損福隆 便當此一商號之商譽,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其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支出之費用,在實體法上欠缺請求權基 礎,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已當庭捨棄上開部份之請求, 故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福隆便當商譽權損失300,000元, 及委聘律師之費用60,000元,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9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 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份聲請假執行,僅為促使 法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2025-02-27

ULDV-113-訴-780-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虹蓁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林宥儀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人 應宜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榮生於民國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 ,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新芳園醬油工廠,胼手胝足至今,詎被 告自108年間至新芳園醬油工廠擔任門市小姐後,與王榮生 多次假借公務之名,互動頻繁,手機熱線聊至深夜,經原告 追問,始知兩人早於110年間即發生不倫關係,為此原告多 次與王榮生發生爭吵,最終在王榮生信誓旦旦保證絕不再犯 之情況下,原告原諒王榮生,並要求被告離職,被告因而於 111年2月27日離開新芳園醬油工廠,另謀他職。豈料,被告 離職後,仍與王榮生藕斷絲連、暗通款曲,原告乃於112年8 月間揚言對被告提告,被告為免遭法院判賠,將實情告知其 配偶張博鈞,張博鈞要求王榮生負責,原告不忍王榮生與家 庭因此事受波及,不得不接受張博鈞之和解條件-即不提出 侵害配偶權之民刑事訴訟,兩造與王榮生、張博鈞於112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 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 ,被告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原告。  ㈡詎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聯繫;嗣後被告 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竟一同在梅山 用餐,被告兩次違反協議書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依協議 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00萬元。為此,原告依協議 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王榮生主動邀約及聯繫,有於112 年10月28日短暫與王榮生在古坑碰面,及於113年6月20日有 在大林巧遇王榮生後,一同梅山用餐之事實,但被告並非主 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 金額過高;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違反民 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 協議書,約定兩造簽訂協議書後,被告與王榮生保證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若經原告或張博鈞發現,被告與王 榮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  ㈡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有在古坑碰面聯繫的行為 。  ㈢被告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有一同在 梅山用餐的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告請求酌 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王榮生於9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詎 被告於原告與王榮生婚姻關係存續中,竟與王榮生發生逾越 男女分際之行為,嗣後,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 鈞於112 年9 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甲 方(陳虹蓁)乙方(林宥儀)丙方(張博鈞)丁方(王榮生 )。一、乙方與丁方發生踰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已分別侵 犯甲方、丙方之配偶權,現甲方、乙方、丙方、丁方願和解 息事,不願再彼此追究,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與乙方 於112年8月22日所簽署之協議書撤銷不再生效力。(二)若 甲方及丙方於本協議書簽署後,甲方仍對乙方提出任何民刑 事告訴,甲方同意給付丙方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丙方仍對丁方提出任何民刑事告訴,丙方同意給付甲方新 臺幣伍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條規定經甲方及丙方確認 無訛,甲方及丙方了解本條規定之意義,即為個人之行為將 使自身負擔義務。二、又,雙方於所定期日簽署之協議書後 ,雙方(乙方與丁方)並保證不再於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聯絡 ,若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 賠償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甲方;丁方需賠償 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給丙方,簽署過程皆基於甲 乙丙丁方之自由意志,合先敘明。三、上述協議條件,甲乙 丙丁均同意遵守,特立本協議書為憑。四、本協議書壹式肆 份,由甲乙丙丁方各執乙份為憑。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 等語,有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王榮生、張博鈞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被告於112 年10月28日與王榮生在古坑有碰面聯繫的行 為,另被告於113 年6 月20日在大林鎮巧遇王榮生後,兩人 有一同在梅山用餐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 兩次違反系爭協議書與王榮生聯絡之行為。被告雖辯稱:被 告並未主動聯繫王榮生,並未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等語。惟查 ,依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倘與王榮生雙方互有聯絡之行為, 即違反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而聯絡係指相互聯繫之行為, 包括談話、見面等均屬之,無論係由被告主動聯絡王榮生, 抑或被告被動應之,均屬雙方聯絡之行為。被告上開辯解, 洵不足採。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 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於違約金之作用為懲罰抑為損 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 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如屬前 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若 經甲方或丙方發現,乙方與丁方雙方互有聯絡,乙方需賠償 100 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 ,顯見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違約金有懲罰之性質, 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應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 酌被告本應依其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惟被告於原告宥 恕被告與王榮生間逾越男女朋友分際行為,且承諾不再與王 榮生聯絡以後,竟仍於112年10月28日在古坑與王榮生見面 聊天、於113年6月20日在大林與王榮生巧遇後一同用餐,顯 然無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並審 酌原告為遠東工專畢業,婚後與夫婿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並 未支薪,每月僅領取零用金2萬元,被告大學肄業,每月薪 資約28,000元,尚需扶養一名子女,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始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難認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條件嚴苛且不合理,應屬無 效等語,惟查,按配偶間因特定原因為增加婚姻共同生活安 全感或因追求幸福目的,訂立之所謂「外遇切結書」,承諾 當有外遇情事發生,給予一定金額之賠償金者,除雙方已具 體表明該給付內容之目的、對象外(例如約定含財產權之損 害),原則上當認屬精神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之約定。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固以法有明文者為限,惟精神上是否受 有損害,純屬被害者一方之感情上或心靈上主觀感受,是否 因此受有痛苦、程度為何,客觀上難以斷定。而婚姻生活係 全面情感之結合與投入,一般常理遭受配偶外遇,導致精神 上承受巨大痛苦,不能謂與事理有違。基於契約自由及精神 慰撫金賠償制度,亦係課予行為人不利益,其功能有填補精 神上損害、慰撫及預防危害之發生,不能認係無效契約。違 反外遇切結書約定條款承諾給予一定數額之精神慰撫金,非 不得於切結書上具體約定賠償數額,亦有降低舉證責任困難 之功能。惟如對負賠償責任一方顯然過苛者,非不得請求法 院予以酌減,其量定標準,當應審酌侵害程度、被害人承受 痛苦程度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定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其 配偶王榮生與被告有逾越男女朋友分際之行為,因而與被告 及王榮生、張博鈞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公務及必要 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若經原告發現,被告與王榮 生雙方互有聯絡,被告需賠償100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給 原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遽認係無效契約。  ㈤被告另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及 誠信原則,應屬無效等語,惟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第1項、第2項固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 則或權利濫用。經查,兩造曾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不再於 公務及必要情況下與王榮生有聯絡之行為,而被告違反協議 書之約定,有與王榮生見面聊天、甚至聚餐之聯絡行為,為 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依法行使權利,提起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違反 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7

ULDV-113-訴-821-20250227-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和解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宗志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複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上訴人 許名和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內容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33,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系爭和解書(詳後述)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嗣 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二審卷第15頁),經核前開追加之 訴與原審之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有配偶之人(即訴外人 乙○○)往來逾越分際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乙○○原為夫妻關係,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 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6月至10月間與乙○○發 生多次不正當男女關係,包含透過通訊軟體傳送曖昧訊息 、上班期間請假外出約會、至少發生2次以上性行為等, 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伊之配偶權甚明。   ㈡伊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前情,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署 「婚姻外遇出軌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記載上開 侵權行為事實,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30日前給付 伊50萬元,詎被上訴人僅於111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 分別給付3萬元、2萬元,迄今未給付餘款45萬元,爰依系 爭和解書約定為請求。   ㈢縱認系爭和解書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仍 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最終導致伊與乙○○於112年5月12日離 婚,周遭親友同事議論紛紛,令伊痛苦萬分,至今飽受憂 鬱情緒疾病及睡眠障礙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50萬元,扣除已給付5萬元,尚應給付45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與侵權行為規定,擇一求 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與乙○○為國防部軍備局之志願役士官,平日相處融洽, 伊見乙○○因婚姻失和而心情低落甚至有尋短言語,基於士 官長職位及同袍情誼,對其加以留心、寬言安慰,並曾請 假陪其外出散心以免憾事發生,然2人不曾發生夜間獨處 、性行為等不倫行為,不料竟遭上訴人誣指。至於系爭和 解書及兩造間對話紀錄關於「接吻」、「性行為」等內容 並非真正,僅係伊為安撫上訴人而順其為之,上訴人與乙 ○○簽定之和解書未經伊簽名肯認,記載關於不正當男女關 係之內容亦非真正,伊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因前情每日致電騷擾伊,揚言散布於軍中及上告長 官,使伊無法在軍中立足、受勒令退伍而無法領取全額退 伍金,且欲至伊家中找伊配偶理論,使伊婚姻破裂,更不 時以無聲電話騷擾伊配偶,令伊恐懼不安,為顧及軍中榮 譽及家庭和諧,伊遂在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下簽立系爭和解 書,故系爭和解書係伊處於脅迫情境下簽定,爰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並以本 件答辦狀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 和解書請求伊為給付。況上訴人嗣後認為50萬元之和解金 額過低,要求解除系爭和解書並重新擬定,伊只得同意, 兩造遂相約至律師事務所,向廖元應律師表示已合意解除 系爭和解書,並請律師審閱新約,然因上訴人所提新條件 過苛,兩造最終未能簽立新約,兩造既已合意解除系爭和 解書,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45萬元和解金。 參、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追加前開請求權後,並為訴之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二審卷第95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之) :  一、兩造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內容略以:被上 訴人與乙○○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常以Line私聊 曖昧言詞,並多次於上班期間請假外出吃飯、看電影、接 吻,並發生2次性行為。上訴人於111年10月21日發現上情 。被上訴人願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兩造於112年3月24日同赴廖元應律師事務所協商,然最終 並未簽定新約。 伍、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性質應為認定性和解:   ㈠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 內容而定,惟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 設性者外,如當事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 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蓋 前者足使原債務及其他擔保因和解成立而消滅,不得再行 主張,則於約定內容不明確時,不能遽行推定創設性和解 為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書前言記載略以:被上訴人與蘇資穎於111年6 月至10月間發生男女不正當情事,致生上訴人家庭破碎及 精神上之傷害,被上訴人願意給付5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類似行為,否則應給付慰撫金 200萬元。經核系爭和解書係以111年間因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之和解契約,並未另創設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的無 因性債務,應僅屬認定性之和解。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以不法危 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 示者而言,且該脅迫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足當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規定意旨,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 人脅迫簽訂系爭和解書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一審卷 第123至133頁),以證明受上訴人脅迫;惟核諸前開對話 紀錄內容,係促使被上訴人儘速出面處理和解事宜,未見 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上訴人。復參諸證人張若 嘉到庭證述,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情事(一審卷第 74至7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 確切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 所謂遭上訴人脅迫始簽訂系爭和解書之主張,自難憑取。  三、系爭和解書經兩造合意解除,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元,為無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經 兩造合意解除,業經證人廖元應律師到庭證述綦詳,本院 此部分意見與一審判決(參一審判決第2至3頁)相同,爰 依上開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㈡上訴人固於二審主張:當事人於訂立新合約前,無需先為 解除舊合約;既謂解除舊合約,竟未將舊約正本作廢,或 留存解除書面、錄音錄影等紀錄,凡此均與常情有違云云 (二審卷第14頁),惟查證人廖元應律師於一審作證時已 一再強調,與兩造確認後,渠等回復業已合意解除舊合約 (即系爭和解書);兩造就新和解書未達成共識,伊則請 上訴人另訴主張損害賠償;又因兩造係在伊面前確認合意 解除,故無需確認舊合約正本有無作廢,或另訂解除書面 等語(一審卷第78至81頁)。核諸前開內容,係證人依其 親自見聞所為之證述,復基於其法律專業,建議上訴人起 訴主張損害賠償,此與系爭和解書並未消滅原侵權行為債 務,應為認定性和解之性質相符,亦顧及上訴人之合法救 濟權利,並無顯然悖於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前開指摘, 洵無足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知悉他人為有 配偶之人,卻與之相姦;或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均足以破壞夫妻間相 互信任之基礎,影響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俱屬對 於他方配偶身分法益(即配偶權)之侵害,對其所受財產 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擔負損害賠償責 任。   ㈡查證人乙○○到庭證述略以:「(問:關於該和解書前言所 載:甲○○與證人乙○○曾於111年6月至同年10月20日間,經 常在LINE及其他通訊軟體私聊一些曖昧言詞到半夜、多次 於上班期間私約請假外出四處走、散心、吃飯、看電影、 接吻及發生2次性行為等情,是否屬實?)屬實」、「( 問:在雙方發生男女不正當關係的時候,當時被上訴人是 否知道妳是有配偶的?)被上訴人知道」等語(二審卷第 102至103頁)。足徵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竟 仍與乙○○親密交往及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間正 常互動時所應守之分際,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五、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之數額:   ㈠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除損害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 用,及預防之機能。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 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明知乙○○為上訴人配偶,仍故意為前揭 行為,破壞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加 害情節非輕,亦致生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復參諸上 訴人從事職業大貨車,學歷高職畢業,父母健在,已離婚 ,扶養一名三歲小孩,月收入約6萬元,111年度所得總和 為837,407元。被上訴人從事職業駕駛,學歷大學畢業, 有偶,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5萬元,111年度所 得總和為1,021,728元等情,業經兩造當庭陳述,並有戶 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二 審卷第19頁、第83至90頁、第105、122頁)。經綜合斟酌 被上訴人加害情節,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 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扣除被上 訴人已給付5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15萬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萬 元本息,為無理由;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5月23日起(即將記載追加 請求權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參二審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按原告 以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為同一 目的之判決者,法院認其中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時,即應為 其勝訴之判決;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其追加 之新訴並無第一審判決之存在,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準用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審判之,不生廢棄 第一審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就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部分,則依前述,判決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5-02-27

CHDV-113-簡上-103-20250227-1

重家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9萬59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9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79萬59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就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 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而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按:即自108年12月23日起 至131年12月23日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臺幣(以 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係指新臺幣)3500萬元部分,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經查,被告歷年財 產如附表一至五,故被告應給付金額計算如下: (一)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 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 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500萬元)÷2=1892萬 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4450萬242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 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惟原告前一年 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 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萬3495元 【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 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總額)÷2=35 82萬3495元】。 (三)於110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1億1424萬677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元,故本 年度不分配。【計算式:1億1424萬6775元-7164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4 74萬4350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四)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4億5400萬2535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 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 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 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 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 (五)於112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共計3億8105萬3590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 年度、111年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 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經此扣除後,不足3500萬 元,故本年度不分配。【計算式:3億8105萬3590元-7164 萬6990元 (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 配總額)-3億0950萬0110元(111年已分配總額)=-3794萬8, 945元(110年分配前淨額),不足3500萬元)。 (六)上開金額總計新臺幣2億0950萬1268元(計算式1892萬771 8元+3582萬3495元+1億5475萬0055元)。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 自110年元月起,男方(按:即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女方( 按:即原告)10萬元整,並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 之生活費用。然查,被告自113年1月起即未依系爭協議書第 四條第(八)項約定,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費10萬元。是以, 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約定,向被告請求 自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 三、就被告主張債權抵銷部分: (一)被告係周氏房產事業負責人,其母親訴外人丙○○則係土地 仲介,故所有之投資關係及行為,渠等均會直接討論、進 行,與原告全然無涉,無相關背景、知識之原告更無可能 進行遊說。自原告與被告之姐姐即訴外人丁○○移居加拿大 後,被告之不動產事業版圖即隨之跨足至加拿大,丙○○為 了被告於加拿大不動產投資事業資金進出需求,親自至加 拿大開立銀行帳戶(即BMO#00000000000,下稱BMO銀行帳 戶),並由臺灣匯入資金。BMO銀行帳戶之實際操控者為 被告,並由丙○○不定期或有需要時對被告進行資金之挹注 ,而渠等投入了多少資金,則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於此 間所為,僅係於需要時,出名協助購買、販售被告選定之 加拿大之不動產,其餘投資決策則均係被告決定,其決策 前甚至會前往廟中擲筊,待被告所信奉神明(即元帥爺) 同意後方會告知原告是否應進行該筆投資,對於其內資金 如何使用,亦均係由被告管控,於被告同意時,原告方能 自投入不動產投資之餘額中進行運用。惟投資之決策者及 BMO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者既均為被告,丙○○對於不動產 之投資亦不可能捨棄其子,轉而投資原告。且查,投資不 動產所需金額非小,被告於加國對不動產進行之投資亦非 僅有一筆,而係獲利後又再行投資,則於投資期間,丙○○ 豈會對自己投入之鉅額款項全然不顧,而容許他人隨意使 用,此與常情極為不符,被告稱丙○○於投資完第一筆房地 產後即無投資意願,後續之投資均為原告所侵吞云云,原 告鄭重否認之。 (二)依據被告與原告間之往來文件,可丙○○於加拿大之投資, 係由被告所掌控,且被告亦知悉加拿大第二次購入公寓之 存在,以上均顯示,加拿大之投資或金流被告均知悉、掌 控。 (三)細究證人丁○○及丙○○之證詞,可知證人丁○○、證人丙○○彼 此之證述、甚至自身間即有諸多矛盾,亦或與常情不符之 處,渠等之證詞實難採信,顯僅係為被告卸責。 (四)是丙○○投資之對象既為被告,債務人本即為被告,而與原 告全然無涉,丙○○欲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讓與被告,而 使債權人與債務人相同,與原告亦無所涉,被告欲持該債 權對無關之原告主張抵銷,顯於法無據。 四、被告主張原告計算被告歷年財產錯誤部分: (一)被告稱每年均應再次扣除2862萬元,原告未予扣除形同一 頭牛剝兩層皮,違反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云云,姑不論 兩造之約定係純以每年被告財產進行計算,原告全然係依 兩造之約定進行請求。被告提出應扣減2862萬元,該數字 係如何得出,被告空口無憑。且原告之計算,係後一年均 會扣除前一年已分配之總額,並無被告所稱重複分配之情 形。又就不動產之部分,目前亦係單純以公告現值進行計 算。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第四條第(三)項至第四條第 (五)項之部分,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約定,第四條第 (九)項之部分則係被告為外遇造成原告身心重創,表達 虧歉與彌補,而對原告所進行為期23年之給付,此自文字 上即可觀之,與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自始未有被告所稱「 一頭牛剝兩層皮」之情形。被告僅係一再找尋方法降低自 身帳面財產,以規避其依系爭協議書應盡之義務。 (二)被告雖稱台新人壽保險、巴黎人壽保險記載之幣值有誤, 然函覆之上開保險所記載之幣值非如被告所述,是以此部 分原告認仍應先以鈞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4頁所記載 之資料為準。 (三)被告雖又稱渠有受其現任配偶即訴外人戊○○委託管理資產 ,而應扣除該等部分,惟查,自被證19可見,被告與戊○○ 係於112年8月16日方簽署被證19之協議書,此與原告請求 之108年至111年部分毫無影響,此協議書顯屬為本次訴訟 所製作,甚為灼然。 五、被告辯稱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顯失公平情形,然兩造離婚之協 議書,其上條件均係被告所擬,所分配之財產均係被告自行 列上,即使知悉所列財產並非斯時被告全部財產,原告亦未 曾改動。被告係自行於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同意將在加拿大溫 哥華之資產歸屬原告,被告後續尚曾與原告簽署加拿大之分 居協議書,並在其上列明原告在加拿大資產,其稱不知悉原 告有何資產,不知悉投資項目等,均與事實不符。兩造離婚 協議書並無顯失公平情形, 六、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億0950萬1268元,及其中1892萬7718元部分 自108年12月23日起、其中3582萬3495元部分自109年12月23 日起、其中1億5475萬0055元部分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5日前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原告於附表一至五,計算被告逐年資產所列項目有誤,且被 告逐年資產扣除應扣除額度均未逾3500萬: (一)原告誤算入已分配財產,應予扣除:    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九)之約定「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 3500萬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全部財產應 不包含離婚時已分配之財產,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若該 約定系指再次納入協議超過部分(假設語氣,非自認),無 非離婚後再次將被告財產重複分配,一頭牛剝兩層皮,永 遠列入共同財產之窘境,恐已違反當事人之真意及誠信原 則,故該條所謂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應係指重新累計超過 3500萬元方為當事人真意。再者,按系爭協議書第四條( 二)、(四)之約定,「以後處分不動產所溢得價金,均歸 女方所有」,亦可證分配後兩造離婚時之財產無須再次分 配,否則何以不動產處分後超過之價金全部歸女方所有, 而非列入協議書第四條(九)之全部財產再次分配?從而系 爭協議書之體系解釋上自應認全部財產不包含離婚時已分 配之財產,如此解釋始有可能符合當事人當初之真意,故 原告提供之附表1-5應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 元。 (二)原告誤列負債成積極財產、幣別應予更正:  ⒈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為貸款帳戶,因存放款種類已於文字中寫明長期、短期擔 保放款,故餘額未以負號表示,然該項金額為借款並非存款 ,每年餘額應以負數表示,故原告列為存款,並不可採。又 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係爭協議時已分配,基於已明示分 配後即不得嗣後再次分配之原理,本應以負值表列,惟因已 分配故不再表列。然帳號00000000000000,為109年新增貸 款,應更正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列存 款金額包含房貸借款(見鈞院卷208頁),可見被告存摺有房 貸費用、每年支出房貸、借據約定書為證,後又因借新還舊 始列為負號(被證16),故上開貸款仍應以負債表列,且上開 房貸亦已於協議離婚分配時已分配,原應以負值表列,因已 分配則不再表列。退萬步言之,即便認原告所提列111年之 附表4,應提列兩造已分配之不動產(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被附表二之111年即便重新計算不動產、房貸後仍不超過3 500萬元,更遑論應扣除該等於離婚時即已受分配之部分。  ⒊台新人壽寶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金額寫明為新台幣, 保價金/帳戶價值誤列為美金(見鈞院卷258頁),故該保單價 值至多應為1000萬(被證17)(被附表二第9頁)應予更正。  ⒋巴黎人壽保險保單號碼ULD0000000並非美金計算,幣別應更 正為加幣330,000元(約775萬5000元)。 (三)原告誤算被告現配偶戊○○委託被告投資管理之資產,應予 扣除之部分:  ⒈因原告111年始將離婚時不動產算入,則被附表二先以不動產 與房貸以外之已協議離婚分配財產進行計算2862萬元(被附 表二第1頁),並於111年始將離婚時之不動產與房貸另外計 算之(被附表二第7至9頁)。又被告因離婚後再與戊○○結婚, 戊○○身為大型國際企業派駐中國代表,年薪逾4000萬元,因 公務繁忙不便在台灣自己進行投資,故戊○○遂委託被告投資 及管理資產,內容包含投資股票、不動產、金融商品等,有 管理協議書為證(被證19),且上開債務皆有統整單、匯款單 、水單、戶頭明細為證(被證20),戊○○自108年12月12日匯 入2480萬元、又於109年5月間陸續匯入共306,476美元(約98 0萬7232元),故於109年合計應扣除6322萬7232元(計算式 :2862萬元+2480萬元+980萬7232元=6322萬7232元)。  ⒉戊○○110年7月1日匯入美金30萬3600元(約971萬5200元)應予 扣除,且因110年之全體財產除重複計算109年亦應扣除額, 故於110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計算式:971萬5200元 +6313萬5200元=7294萬2432元)。  ⒊因戊○○於111年未匯入財產,僅需扣除如110年相同金額,故 於111年合計應扣除7294萬2432元。  ⒋戊○○於112年3月21日匯入美金400,000元(約1280萬元),故11 2年之全體財產,應優先扣除111年之金額,並應扣除戊○○之 資產,故於112年合計應扣除8574萬2432元(計算式:7294 萬2432元+1280萬元=8574萬2432元)。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列被告歷年之全體財產,並未扣除離婚 已分配財產及戊○○寄託及委託被告管理之資產,故全體財產 每年應扣除上開金額,以符合實際計算。 (四)原告誤算入不應列入分配之保險部分,應予扣除:  ⒈原告誤將係爭協議書第四條(五)之保險部分,已依約不算入 ,故已分配之南山保單及實質轉換之其他保單列入被告歷年 之計算中,應扣除之。因潤泰集團入主南山人壽,相關風波 不斷,被告基於分散風險之考量,始將保單分散至法國巴黎 人壽、台新人壽、富邦人壽等,且當初簽訂離婚時兩造同意 該保單是以傳承給長女己○○、長男庚○○之意,且金額皆未變 動,身故理賠反而賠償金額比原南山人壽更多。再者,全數 財產本應扣除已分配之財產,又系爭離婚協議已於明文列出 第四條(五),贖回或變更須長女及長男同意,足見這是給子 女的財產預留份;且兩造並無期滿贖回各半之分配約定,基 於明列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依雙方當事人真意、契約體 系解釋,南山人壽及其他轉換保單並不應列於計算。  ⒉被告完成轉換最後一筆保單後,結算所有贖回及再保金額, 餘6萬多美金,故被告依照協議時保單之原始用意,於112年 3月8日匯入長女己○○(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000萬元(被 證21),故原告列出被告歷年之保險部分,將南山人壽(保單 編號0000000)、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法國巴黎人壽(保單編號ULD0000000、ULD000000 0)、台新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列入計算,顯不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列被告歷年財產有嚴重錯誤及胡亂兜湊 之問題,已如前述,上述謬誤項目經更正後,被告108年 合計淨值應為負1495萬4992元、109年為負6007萬6212元 、110年為負1200萬4544元、111年為負1672萬5,872元、1 12年為負4243萬6691元,已遠少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 九)項之3500萬元,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 )項約定應給付共計2億0950萬1268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原證1協議書第四條(八)之約定,請求被告應每 月支付原告10萬元之債權,業經被告以對原告之2981萬6733 元債權,主張按月抵銷至抵銷債權消滅為止: (一)原告於98年間移民加拿大溫哥華定居,並於100年返台時 遊說丙○○出資與其共同投資加拿大房地產,丙○○遂同意出 資而於100年7月間與原告共赴加拿大溫哥華之BMO銀行, 以丙○○本人名義開設,並授權原告如遇有投資標的時,得 動支款項之權,待不動產處分完畢之獲利當然應返還至下 稱BMO銀行帳戶中。丙○○於101年4月20日自台灣匯出加幣5 0萬元(即1490萬4000元)至下稱BMO銀行帳戶(被證9),被 告於102年分別以加幣39萬6800元(即1182萬7813元)及加 幣42萬2800元(即1260萬2822元)購入預售屋店舖及公寓( 被證10),合計共投資加幣81萬9600元(即2443萬0636元) ,嗣後丁○○、甲○○分別以加幣63萬元(即1879萬9040元)、 加幣57萬元(即1699萬0560元)出售上開店舖及公寓(被證1 1),合計共售出加幣120萬元整(即3576萬9600元),淨 賺加幣38萬400元(即1133萬8963元),依丙○○之投資比例6 1%(計算式:加幣50萬元/加幣81萬9600元=0.61),丙○○ 應分得691萬6767元(計算式:1133萬8963元×61%=691萬6 767元)之利潤,並得拿回加幣50萬元(即1490萬4000元) 投資本金,詎丙○○嗣後查詢帳戶僅餘4166.91元,其餘均 遭原告侵吞入己,故原告共應返還2182萬0767元(計算式 :1490萬4000元+1133萬8963元=2182萬0767元)予丙○○, 並加計自106年1月1日至113年4月29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共2981萬6733元(計算式:2182萬0767元+(2182萬0767 元×0.05×(7年+120日/365日))=2981萬6733元),又丙○○ 於112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被證12)並通知原 告(被證13),故被告主張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 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二)依據證人丁○○、證人丙○○之證述,可確立丙○○將投資款 匯至丙○○加拿大帳戶,並授權原告管理投資款,嗣雙方 決議投資系爭公寓及店鋪,然原告竟於出賣後,分文未 還,侵吞投資本金及利得,甚至拒不返還,故該被告受 讓債權後自得主張該債權之權利。  (三)原告已自認其系約定協助出名購買、販售等加拿大不動 產皆為事實。不論原告與丙○○共同投資期間是否為被告 提供投資建議,亦或購買時帳戶使用者均為被告(假設 語氣,非自認),其與丙○○之法律關係亦不論為投資或 借名契約,原告出賣後皆應返還加拿大不動產或販賣後 所得價金依比例予以丙○○,並加計年息共2981萬6733元 ,非僅稱全然無涉、非本人決定云云即可不用給付上開 投資利潤、本金款項。 三、兩造離婚協議分配實已顯失公平,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依系爭協議第四條第(十)項約定,被告和原告在加拿大的 資產計有溫哥華西00街000號0000室金寓,約值3910萬元; 本拿比JUNEAN ST公寓值2070萬元,相關銀行存款約1380萬 元;合計約7360萬元資產歸原告所有。所以在離婚當下原告 實際取得資產7360萬元、3600萬元,共計1億0960萬元。據 此,離婚財產分配已顯失公平,且按上述原告竟隱瞞相關財 產,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主張離婚財產協議應屬 無效。 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兩造於108年12月23日協議離婚,並簽署如附件所示之離婚 協議書,且於同日完成離婚登記乙節,有該離婚協議書、兩 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九項已約定「自雙方完成 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 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 無異議。」,則原告依此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自108年12月23 日起,每滿一年男方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五十 ,於法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共計7285萬5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 被告應給付原告1892萬7718元【計算式:(7285萬5435元-3 500萬元)÷2=1892萬7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據前揭約定意旨,係從兩 造完成離婚登記日108年12月23日起計算,每滿一年之被告 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須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即第一 年應計算分配者,應係指109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況 且,被告之財產在兩造離婚時,依據第四條特約條件,第三 項「男女雙方同意,男方財產淨資產,暫以新台幣柒仟萬元 估算。男方並同意自辦妥離婚登記日起四十日内,本於財產 各百分之五十之原則,一次性支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整予 女方,做為離婚及對女方身心受害之補償。」之約定,於10 8年12月23日時之被告財產以7000萬元計算,被告並應給付 一半3500萬元予原告,豈有再適用第四條第九項約定,再於 108年12月23日重複計算被告之財產,並再要求被告就超過3 500萬元之財產給付百分之五十予原告之理。是以原告主張 「108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285萬5 4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1892萬7718元」云云,顯不足採。 四、原告主張「於109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1億4450萬242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 定,被告應就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部分,分配百分之五十予 原告,惟原告前一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 ,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 告3582萬3495元【計算式:1億4450萬2425元-3785萬5435元 (108年已分配總額)-3500萬元=7164萬6990元(109年待分配 總額)÷2=3582萬3495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 (一)依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 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 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08、211至212、214 至217、218至219、220至226、230至236、244至249、257 至258頁;本院卷二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09年12月 23日之財產內容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二編號15、17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 記列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 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 款種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二筆款項「擔保放款」,而 非指「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6頁),故此二筆款項應 係指被告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 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據兩造離 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自雙方完成離婚登記日起,至滿23 年時止,每年男方之全部財產逾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部分 ,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女方,男方絕無異議。」之約定 內容,可知雙方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財產,不管 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 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 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約定本旨不 符,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二編號3係屬被告之貸款,而應以負數計 列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12日函文所示,已明白將附表二編號3列為正數、將 附表二編號4列為負數,顯然已明白區分兩者一為存款、 一為借款(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故被告前揭抗辯,尚 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編號20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拿 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單 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4頁),故被告前揭 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戊○○所匯入 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云云,然被告所提出其與戊○○所 簽署之「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 2年8月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 12年7月3日)後所製作,其是否真與實情相符已容有疑。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謂「林蕙 蓉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顯不足採信 。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係每 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 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 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此被告抗辯「附 表二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入之款項」云 云,顯屬無據。 (七)是依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09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384萬5378元,並未逾3500萬元,則原告依 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要求被告給付財產差 額一半即3582萬3495元本、息,於法自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23日,被告名下財產如附表四所示共計4億5400萬2535元,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九)項約定,惟原告108年、109年度超越3500萬元部分半數計算上已分配,故於次年度不應再重複計算而扣除,就此,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5475萬0055元【計算式:4億5400萬2535元-7164萬6990 元(109年已分配總額)-3785萬5435元(108年已分配總額)=3億4450萬0110 元(111年分配前淨額))÷2=1億5475萬0055元】。」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函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函文、臺灣集中保管算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5日函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3月12日函文、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5 日函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9日函文、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3月21日函 文、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函文、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函文、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 202至205、207至208、211至212、214至217、218至219、 220至226、230至236、237至238、244至249、257至258頁 ;本院卷二第4至5、13至14頁),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財產內容如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 (二)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4係屬被告之存款,而應以正數計列 云云,然依據前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 心113年3月21日函文所示歸戶資料明細,其於「存放款種 類」欄內,已明白標記此筆款項「擔保放款」,而非指「 存款」(見本院卷一第248頁),故此筆款項應係指被告 之貸款債務,而應以負數計列,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 (三)原告雖指附表四編號77之台新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美金 云云,然依據前舉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 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名稱為「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 、保險金額為「NT$1200萬元」,對比附表二編號76之保 險,其名稱為「新享亮利外幣變額萬能壽險」、保險金額 為「US$24萬元」,顯然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3月25日函文中就「新享亮利變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 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欄中,將計價單位列為「US$ 」應屬誤繕(見本院卷一第258頁),亦即「新享亮利變 額萬能壽險」於111年12月23日之「保價金/帳戶價值」應 為新臺幣915萬5283元,而非美金915萬5283元。 (四)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已在離婚時進行分配過,應 扣除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2862萬元云云,然依前所述, 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係約定每年清算男方即被告之 財產,不管財產之種類、之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 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 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兩造之 約定本旨不符,自非可採。 (五)被告雖抗辯附表四編號82之巴黎人壽保險之計價單位為加 拿大幣,而非美金云云,然依據前舉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函文所示,此一保險之計價 單位明白係以美金計算(見本院卷二第14頁),故被告前 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匯 入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 扣除繼承所得財產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與戊○○所簽署之 「夫妻資金暨資產委託管理協議書」之簽署日期112年8月 16日(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為本件訴訟起訴(112年7 月3日)後所製作,且被告復未能舉出他證據以實其說, 則其所謂「戊○○所匯入款項,係委請被告代為管理」云云 ,顯不足採信。又依前所述,兩造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 之約定,係每年清算男方之財產,且不管財產之種類、之 前是否曾經計算分配過,只要是在計算日被告之之全部財 產逾3500萬元之部分,即均應分配百分之五十予原告,因 此被告抗辯「附表四所列款項,應扣除原告配偶林蕙蓉所 匯入之款項、應扣除母親贈與之財產、應扣除繼承所得財 產」云云,顯屬無據。 (七)被告另抗辯依係爭協議書第四條第(五)項之約定,保險為 給原告及兩造小孩之保障,不應算入被告財產範圍內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五項「財產清冊第15項之南山 人壽保險及第16項國泰人壽保險,非經女方或長女己○○, 長男庚○○等人之同意,不得贖回保險之全部或一部 ,或 變更或增加其他受益人等情事。」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 項之約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 財產時應將相關之保險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 無據。   (八)被告雖抗辯附表四所列不動產,已在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 項之約定日後出售時之溢價歸屬原告取得,則於計算離婚 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自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云云 ,然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四項「上述第二項所列之不動 產日後如處分時,若售價不及於估價,損失由男方自負。 若有溢價情況時,則溢價部分均歸女方所有,男方應給付 溢價部分之金额予女方。」之約定,與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在計算第四條第九項之財產時 應將不動產予以剔除,故被告前揭抗辯,實屬無據。 (九)被告另抗辯系爭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顯失公平, 原告據此請求並無理由云云,然系爭離婚協議係兩造衡量 自身經濟能力等各項利害關係後,所自願簽署,難認有何 顯失公平之處,被告空言為此抗辯,顯然無理由。    (十)是依附表四「本院認定」欄所示,被告在111年12月23日 之總產價值為1億0659萬1878元,已逾3500萬元,則於扣 除3500萬元後,原告自得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逾3500萬元之財產一半,即3579萬5939 元【計算式(1億0659萬1878元-3500萬元=7159萬1878元 )÷2=3579萬5939元】,及自家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兩造在離婚時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在協議書第四條特約 條件第八項約定「本離婚登記完成後,自民國110年元月起 ,男方同意每月支付女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並應於每月 1 5日前給付,做為女方之生活費用。」,然被告自113年1月 起,即未再依約按月給付1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有離婚協議 書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予認定,則原告依據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七、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被告之母丙○○共同投資加拿大不動產 ,然原告竟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加計 遲延利息後,原告應返還2981萬6733元予丙○○,丙○○於112 年12月21日將此債權移轉予被告,並通知原告,故被告主張 以此一受讓債權依法對原告主張之債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 ,原告之主張已無理由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所否認,且依 據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人即被告之姐丁○○之證詞(見本 院卷一第158至162、187至189頁);兩造間之通聯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70至72頁)、被告所發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 142至143、228至232、234至236、237頁)等證據資料,足 認所謂「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參與 的有兩造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共四人,再依據被 告所自認「丙○○於100年7月前往加拿大,由丁○○、甲○○帶往 RICHMOND市之BMO銀行,以丙○○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 ,並以『丙○○、丁○○、甲○○』設定為謹此三人可動支之聯名帳 戶,丙○○回台後即於101年4月20日中國信託南崁分行匯出加 幣500,000元(約1490萬4000元)至聯名帳戶」之事實(見本 院卷二第85頁),可知得動用丙○○銀行帳戶之人至少三人。 而有關「被告之母丙○○加拿大不動產投資買賣」一事,兩造 及被告之母丙○○、被告之姐丁○○四人間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內 容為何、出資為何、分工內容為何、資金流向為何、實際投 資之結果為何、分潤比例為何,均有未明?被告所提出之被 證24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7頁),亦無法證明 操作資金流向之人為原告。更何況,依據兩造間之通聯內容 (本院卷二第147至156頁),倘若原告真有「侵吞丙○○所投 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之行為,在兩造離婚後,被告 為規避加拿大投資稅金,豈有再提議「由丙○○匯款給原告」 之理?因此,被告及直接利害關係人即證人丙○○、證人姐丁 ○○空言指稱「原告侵吞丙○○所投入之本金、應受分配之利潤 」云云,顯然無據,自難逕予採認為真實。依此,被告既然 未能舉證證明「丙○○對於原告有本金、利潤及加計遲延利息 之債權2981萬6733元」存在之事實,則其抗辯「丙○○已將前 述2981萬6733元移轉予被告,被告得以此一債權與原告主張 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八項之債權為抵銷」云云,於法自屬 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離婚協議第四條第九項之約定,訴請被 告給付3579萬5939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據離婚協議第四 條第八項之約定,訴請被告應自113年1月起,至原告死亡之 日,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每期期限屆滿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而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為准、免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一:被告乙○○108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943.57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50,397.5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55,34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5,43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4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4,89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24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2,497,13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41,74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90,19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234 (CAD折合TWD,匯率22.9709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49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381,8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600,818.51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223,398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7,001,411 (是長期擔保放款,故應以負質計算,不列入計算) 20 台新人壽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7,9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189,016.73 (USD折合TWD,匯率30.22685) (本件訴訟標的,應剔除計算)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05,38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3,805,2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28,620,000 離婚時被告分配後可用現金、股票。 應扣除被告分配後剩餘資金。 合計: 72,855,435 -14,954,992 附表二:被告乙○○109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46,550.65元 (CAD2101.43元折合TWD46,550.65元,匯率22.15189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6,551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 115,620.99元(USD4049.06元折合TWD115,620.99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5,62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18,616,700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8,616,70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634,263元(見卷一第208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634,263元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9,000,05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000,057元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 1,880,652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80,652元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232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72,232元 9 台北富邦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 875,398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75,398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1,190元 (CAD折合TWD,匯率22.15189)(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90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 296,701元 (USD折合TWD,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2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6,701元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256,268元(見卷一第233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6,268元 14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8,566,914.62元 (USD300014.31元折合TWD8,566,914.62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566,915元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0,000,000元(見卷一第246頁) -30,000,000元 (短期擔保放款,年度新增貸款,更證放款餘額以負值表列) -30,000,000元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2,358,649元(見卷一第246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58,649元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 35,328,524元(見卷一第246頁)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35,328,524元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04,791元(見卷一第25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4,791元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6,358,710.64元 (USD923085元折合TWD26,358,710.64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358,711元 2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9,528,766.20元 (USD333698.46元折合TWD9,528,766.20元,匯率28.55502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9,528,766元 21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426,72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26,720元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淘帝-KY 402,000元(見卷一第215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02,000元 2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63,135,2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09年合計資產。) 合計: 144,502,425元 -60,076,212元 1384萬5378元 附表三:被告乙○○110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519,876.8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338,786.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8,493,151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525,796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8,112,05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1,023,9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763,54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609,09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CAD 1,164 (CAD折合TWD,匯率21.6679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USD 7,953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 130,45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777,741.72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23,776,69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33,619,319 (長期擔保放款,應以負值計算,已分配不再表列。) 17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1,544,256.6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1,544,257 1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7,65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317,654 1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9,601,784.14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0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27,314.79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826,448.35 (USD折合TWD,匯率27.78631)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2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華新 2,63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奇力新 282,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4,17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3,899,435.25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全科 1,537,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7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在全 1,64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8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0年合計資產。) 合計: 114,246,775 -12,004,544 附表四:被告乙○○111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02,659元(見卷一第202頁) 1,202,659元 1,202,659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584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584元 146,584元 3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6,335元(見卷一第202頁) 146,335元 146,335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5,860元(見卷一第202頁) 145,860元 145,860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2,669元(見卷一第202頁) 42,669元 42,669元 6 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 81,5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81,586元 81,586元 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1,15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1,156元 61,156元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0,47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60,478元 60,478元 9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00,886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000,886元 1,000,886元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5,54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435,547元 435,547元 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60,00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60,008元 160,008元 12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07,400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07,400元 207,400元 1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4,677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214,677元 214,677元 1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2,258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192,258元 192,258元 1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7,811元(見卷一第202頁反面) 57,811元 57,811元 16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13,6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913,600元 1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63,567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2,163,567元 1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498,100元(見卷一第203頁) (受母親贈與,若成訴訟標的,須回贈) 3,498,100元 19 桃圜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743,500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43,500元 20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336,192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336,192元 21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996,785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96,785元 22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9,318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9,318元 2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737,0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737,074元 2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23,474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23,474元 2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769元(見卷一第203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5,769元 2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7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073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073元 2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23,974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23,974元 29 桃圜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59,27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59,278元 30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7,50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77,506元 3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22元 32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75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752元 33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68,438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68,438元 34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6,682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6,682元 35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36元(見卷一第203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36元 36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73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735元 37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9,646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9,646元 38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5,10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100元 39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439,48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39,489元 40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 1,549,229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49,229元 41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25,28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5,280元 4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1,765,750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765,750元 4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31,68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631,685元 4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2,245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72,245元 4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93,703元(見卷一第204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93,703元 4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0,68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080,687元 4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8,422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8,422元 4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420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9,420元 49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5,001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85,001元 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526,79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526,798元 5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924,488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4,924,488元 52 彰化縣○○鄉○○段000號土地 197,333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197,333元 5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667元(見卷一第204頁反面) (繼承祖產,不得要求分配) 4,667元 54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0號房屋 576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576元 55 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房屋 1,489,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1,489,300元 56 新北市○○區○○里○○○街0巷0號房屋 2,118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2,118元 57 新北市○○區○○里○○路 000號房屋 30,892元(見卷一第202頁) (離婚已分配,日受出售溢價額再分配,不應分配) 30,892元 58 桃園市○○區○○里○○路 0000號6樓房屋 1,638,300元(見卷一第202頁) (已於離婚時第四條2項中悅天鵝堡分配) 1,638,300元 5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981,853.44元 (CAD43555.06元折合TWD981,853.44元,匯率22.54281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81,854元 6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754,917.73元 (USD24580. 57元折合TWD754,917.7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18元 6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467,710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18,467,710元 6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38,687元(見卷一第208頁) (上表不動產已分配但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538,687元 6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622,895元(見卷一第20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22,895元 6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1,544,211元(見卷一第212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44,211元 6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17元 6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754,9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54,926元 6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元(見卷一第219頁反面)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元 6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968,306元(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68,306元 6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11元 (CAD折合TWD,匯率22.54281)(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11元 7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485,622元 (USD折合TWD,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2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85,622元 7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57,625元(見卷一第235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57,625元 72 上海商業儲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57,328.24元 (USD11634.82元折合TWD357,328.2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57,328元 7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577,291元(見卷一第248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577,291元 7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1,950,925元(見卷一第248頁) -31,950,925元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動產再分配,故貸款亦須列入) -31,950,925元 75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3,902,253.08元 (USD127059.68元折合TWD3,902,253.08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38頁) 3,902,253 3,902,253元 76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395,961.99元 (USD175695.73 元折合TWD5,395,961.99元,匯率30.71197)(見卷一第258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395,962元 77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1,176,776.84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281,176,776.8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一第258頁) 10,000,000 (幣別為新臺幣) 0000000元 78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30,885元(見卷一第258頁) 330,885 330,885元 79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2,728,425.81元 (USD0000000元折合TWD32,728,425.81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5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32,728,426元 80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664,588.53元 (USD184442.37元折合TWD5,664,588.53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5,664,589元 81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6,938,829.40元 (USD225932.41元折合TWD6,938,829.40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6,938,829元 82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877,315.34元 (USD256490.07元折合TWD7,877,315.34元,匯率30.71197元)(見卷二第14頁)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7,877,315元 83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長榮 2,680,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680,000元 84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台新金 4,930,636.8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930,637元 85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欣銓 2,991,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91,000元 86 永全證券 (帳號:00000000000) 惠光 1,444,000元(見卷一第217頁)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44,000元 87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72,8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1年合計資產。) 合計: 454,002,535 -16,725,872 1億0659萬1878元 附表五:被告乙○○112年12月23日財產表 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被告主張 (單位:新臺幣) 本院認定 (單位:新臺幣)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3,817.45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 台斯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047.3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255,616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8,553,777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54,510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844,41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530,853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17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684,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26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1 中國信託商業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522,12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CAD) 1,263 (CAD折合TWD,匯率23.5107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USD) 2,696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108,01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5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369.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6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82,420 (JYP折合TWD,匯率0.2101)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7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840,044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1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5,312,439 (更正放款餘額應以負值表列,已分配不再表列。) 19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 4,092,714.55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4,092,714.55 20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761,218.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1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 4,861,433.60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2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5,927,308.23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3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12,301,013.6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10,000,000 (幣值應為新臺幣) 24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0000000000) 344,4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344,437 25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5,917,492.37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6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7,456,836.49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本件訴訟標的,應予剔除) 27 法商法國巴黎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保單號碼:ULD0000000) 8,165,426.72 (USD折合TWD,匯率31.20009) 7,755,000 (CAD折合TWD,匯率23.5) 28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中環 1,71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29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華邦電 1,14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0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長榮 2,295,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1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台新金 4,437,642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2 永全證券 00000000000 欣發 3,760,000 (已分配,若要計入則應扣減) 33 被告主張應扣減之金額 -85,650,400 被告剩餘資金及戊○○匯入資金。 (應扣減夫妻112年合計資產。) 381,053,590 -42,436,691

2025-02-27

TYDV-112-重家訴-2-20250227-3

家親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5-02-27

TYDV-112-家親聲抗-65-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85號),因其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9號),嗣本院又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前與告訴人A(姓名詳卷)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為調查告訴人有無外遇,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基於無 故輸入他人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談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及其後某日,接續在 當時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住處(詳卷)內,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以自身Apple Watch連動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或開啟 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瀏覽告訴人與他人之LINE對話 紀錄(下稱本案對話紀錄)並翻拍之,致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被告對告訴人及第三人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受理(案號詳卷,下稱另案),被告復基於無故 洩漏因利用電腦或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 年8月17日,將本案對話紀錄列印後檢附於民事起訴狀並提 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電腦或相關設 備而持有他人之私密對話紀錄。嗣告訴人於112年12月20日 收受另案民事起訴狀繕本,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 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之家暴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 法第358條家庭暴力罪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第318 條之1家庭暴力罪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 秘密罪,分別依刑法第363條、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易-19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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