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悰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晚間6 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 中正西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甲○○於112年10月6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復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經警方徵得甲○○之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 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及立法理由,應施以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者,係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及 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該罪 者,且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 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據此,倘行為人並非初犯,且本次 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 年,即於前揭保安處分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此即得依法追訴。經查,本案 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11、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 3頁至第28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首揭 規定,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即無不法, 合先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毒偵 字第207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39頁至第41 頁背面)。  ㈡警員陳聖致於112年11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 4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2年10月19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A00000 00;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 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影本各1份(見毒偵卷第9頁 、第12頁、第37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1份(見毒 偵卷第13頁)。  ㈤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揭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竹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 本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施用毒 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內,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 就同一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 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尚有多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之紀 錄,此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此部分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 ,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再度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毒偵卷第 5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1

CPEM-113-竹北簡-475-202503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 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4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益禎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扣案電擊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益禎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陳又慈沿省道臺9線公路北上,於同 日20時25分許,行至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臺9線公路166K+70 0處之崇德管制站,見該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遂下車試 圖打開閘門,惟遭該管制站保全員江秋本制止並告知該時段 臺9線公路已封閉而無法通行。詎劉益禎竟基於強制之犯意 ,持其所攜帶之電擊棒按壓發出通電聲響同時走向江秋本, 並恫稱:要不要開門等語,使江秋本心生畏懼,配合移開崇 德管制站前之交通三角錐,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嗣江秋本於 劉益禎駕車通過該管制站後,隨即報警,經警在臺9線公路1 54.8公里處攔查劉益禎所駕駛之車輛,並扣得電擊棒1支, 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秋本於警詢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花蓮縣警察 局新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片、現場照片、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公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33-40、43、53-75 、77-8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累犯之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6月確定,於112年5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論告書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之 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 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後,認被告前案強盜罪部 分及本案之罪,均涉及強暴、脅迫之強制手段實施犯罪,且 均違反被害人意志決定自由與意志活動自由之法益,區別僅 在前案強盜罪另涉及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侵害,故兩者罪 質部分相同,犯罪情節部分相近,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未及1年即更犯本案之罪,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 矯正被告並兼顧社會防衛,且本案加重刑罰亦不致有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管制, 竟操作電擊棒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雖未與 被告和解,惟嗣後亦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院卷第87 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94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案發當天來花蓮參加朋友婚宴,因隔天很早要上 班,急著北上之犯罪之動機(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45頁)( 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改稱犯罪動機為接到外婆病危 通知云云,已與前揭供述情節不合,自難逕採,並參酌案發 當日花蓮地區北上之鐵路交通並未有中斷之情形,此情縱屬 為真,亦非正當理由)、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電擊棒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HLDM-113-簡-206-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群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驗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徐群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在尿液檢驗結果檢 出前,即坦承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4頁) 附卷可參,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執行強制採尿時 ,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提及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本件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針對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尚難認已盡 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 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 ,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實應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行為時起回溯之5年內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12號   被   告 徐群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分別以108年度審訴字第698號、109年度訴字第40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 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4日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3時48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群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0000000U0195號)、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95號)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2025-03-21

KSDM-114-簡-818-20250321-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暉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806號、第210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爰不經通常 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暉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吳 采宣」更正為「陳枰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暉達於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 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詳後述);另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爰為新 舊法比較如下: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於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錢」行為, 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8月 2日修正生效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減輕,並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後 ,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 經以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刑後,量刑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後之洗錢 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應 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附件所示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附件所示方 式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係對他人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 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 告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附件所示帳戶之同 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未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 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刑事裁定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㈢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詐 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 成附件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 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附件所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 人人數、因被告提供帳戶所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 卷第6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院卷第61頁),且 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 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被告將附件 所示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附件所示被害人因受騙 而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 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0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006號   被   告 陳暉達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暉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 第2416號判決判處8月、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復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警 惕,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於113年3月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 款密碼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施用詐 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存款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林靖茹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 二、案經林靖茹、黃婉禎、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暉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辯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我113年3月搬家時遺失,被一個叫「陳竣良」男子撿到,本來說要還我,但沒有還,人就失蹤了,我們都是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繋,提款密碼是貼寫在裝存摺的袋子上等語。 2 告訴人林靖茹、黃婉禎、 林彥丞、吳采宣、陳枰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茹提供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婉禎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告訴人林彥丞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陳枰凱提供手機對話紀錄、交易截圖 4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 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 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 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 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 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 、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另外書寫,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 之風險,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 日,我用紙寫提款卡後面等語,可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密碼 即為出生日期,記憶背誦並無困難,足徵被告並無須為備忘 而將該密碼另行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之必要,是其前開辯稱 ,尚不足採。 (二)況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 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 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 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 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 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 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 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 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 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等詐騙時,確 有把握上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 郵局帳戶係遭「陳竣良」撿拾而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 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足 認被告確有將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而放任其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 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玲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翠梅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1 林靖茹 提告 113年3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靖茹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1時26分 網路轉帳 15,000元 2 黃婉禎 提告 113年3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婉禎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23時37分 網路轉帳 6,000元 3 林彥丞 提告 113年3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林彥丞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21時05分 網路轉帳 50,000元 4 吳采宣 提告 113年3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6日20時16分 2.113年3月27日21時32分 3.113年3月27日21時33分 1.網路轉帳30,000元 2.網路轉帳50,000元 3.網路轉帳20,000元 5 陳枰凱 提告 113年3月1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吳采宣佯稱:「投資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須提供資金等語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3年3月28日19時39分 2.113年3月28日19時40分 1.網路轉帳40,000元 2.網路轉帳40,000元

2025-03-21

KSDM-114-金簡-194-202503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25、343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經徵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黃裕祥另案 通緝為警逮捕,其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 行,而願接受裁判。113年8月27日日0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於113年9月10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至8行「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 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13年10月6日11時55分許,在高 雄市大寮區中正路與明德路口,其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 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同意配合至警局採尿,其於 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即 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11 3年10月6日日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1 0月29日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證據部分:  1.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㈠「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部分,應更正為「被告黃裕祥於警詢之自白」。  2.另補充被告黃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3、107頁 )。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停止戒治執行出監釋放(指揮書 執行完畢日期為111年11月1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各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3.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構成累犯及加重與否:   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並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對於上開事實及卷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另觀之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洗錢防制法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僅於下述量刑時作為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2.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分別 於113年8月27日、113年10月6日警詢時坦承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分別於同年9月10日、10月29 日檢驗結果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陽性反應,亦有 附件附表編號㈡、㈢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 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 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 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2.復審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時間、犯罪手法、毒品種類相同,暨定應執行刑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 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433號   被   告 黃裕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 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 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黃裕祥基於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8月2 5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 得其同意,於113年8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㈡黃裕祥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113年10月 3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住所內,以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針筒加 水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裕祥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 其同意,於113年10月6日上午11時5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裕祥於偵查中自白 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3、報告日期:113年8月28日)。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事實。 ㈢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27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272、報告日期:113年10月16日)。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 ㈣ 本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累犯的事實。 二、核被告黃裕祥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 品等罪嫌。又犯罪事實欄㈠、㈡同時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依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2次在 不同時間、地點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2025-03-20

KSDM-114-審易-255-20250320-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調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江調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 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江調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調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江調安於113年1 2月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停車場內飲用 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街與桂陽路口時,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07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江調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調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95-20250320-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7號 再 審 原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再 審 被告 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福聚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宛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本院確定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提起再審 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二 字第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之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下稱原確定三審裁定) ,該裁定於113年9月26日公告時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637號卷第59頁),並於113年10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卷第65頁),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就上開本 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本院卷第5頁起訴狀收狀章),未逾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於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後,於本院11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追加主張 :因為伊於113年10月28日已將原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之金額 全數給付再審被告完畢,並當庭催告返還該給付之金額,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追加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70、17 5頁),核與民事訴訴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將再審被告各自繳納申購 「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產業用地編號產2-1坵塊( 下稱系爭土地)」新臺幣(下同)827萬1,522元、855萬6,7 20元,共1,682萬8,242元之申購保證金全數充作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其數額至0,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擇一請求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吉廣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吉廣公司)797萬2,236元、福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福聚公司)824萬7,115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原確定判決 命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770萬1,048 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請求;嗣經最高法院以原確定 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 ,未依展延後之期限繳納第1期款,故伊撤銷其承購,並將 再審被告繳納之申購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 開發管理基金,伊係依「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與設施使用收 益及處分辦法」(下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之規定將申購保證金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並無不 當,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創新條 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確定判 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 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 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令,原審應予 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要屬行政機 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有消極不適用 法規之違法;又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另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 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 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 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此最 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不相符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吉廣公司744萬4,370元、給付福聚公司 770萬1,048元,及均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吉廣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47萬7,003元,其 中744萬4,370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福聚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773萬4,8 06元,其中770萬1,048元,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按對於有專屬裁判權之法院,其在權限範圍 內就特定法律關係所為之確定裁判,其他法院應予以尊重, 不得為相反判斷,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法院之 判決對各關係機關具拘束力,應包含普通法院。是以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06號裁定,已認本件法律關係性質 為私法上買賣關係,自應適用民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不得為 相反主張,亦即不得再主張本件應適用公法之法律關係。又 原確定三審裁定已指出本件申購保證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之違約金,適用民法之規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為由提起再審,實為對原確定判 決中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及追加之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 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再審原告於106年9月8日,以府經開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以5億6,094萬1,375元出售系爭土地(高高行卷第21至25頁 、另參外放之「產業用地㈡出售手冊(第四次公告)」)。  ㈡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及首福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20日,向再審原告提出申購系爭土地,由吉廣 公司、福聚公司、首福公司依序承購編號產2-1-1、2-1-2、 2-1-3坵塊(如高高行卷第82-105頁用地申購書所示;其中第 103至105頁為「申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二期土地承諾 書」,第106至108頁申購保證金繳款憑證)。吉廣公司於10 6年10月2日繳納保證金547萬9,377元,福聚公司、首福公司 於106年10月18日,分別繳納保證金562萬3,680元、572萬5, 18元(高高行卷第106-108頁、重上卷第445頁)。  ㈢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於申購時,均未檢附公司登記資料,本 案之開發商麗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明公司)、再審 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1日、21日發函與再審被告及首福公司 通知其等補正(高高行卷第117-120頁)。再審被告於106年 11月2日收受麗明公司之補正函,吉廣公司於16年11月23日 、福聚公司於106年11月27日收受再審原告之補正函。  ㈣吉廣公司、福聚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日、106年12月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於申請同日獲准設立登記(高 高行卷第27-35頁、第37-45頁),嗣於106年12月1日提出公 司登記資料等補正。首福公司則於106年12月1日發函再審原 告及麗明公司,表示放棄申購,申請退還申購保證金至吉廣 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再審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收受該函文 ,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與首福公司、麗明公司、第一銀行 ,表示首福公司未於期限內補正,視為放棄申購資格,請麗 明公司及第一銀行將申購保證金退還,麗明公司遂於翌日將 572萬5,185元匯還至其指定之帳戶(重上卷第169-173頁) 。  ㈤再審被告於107年1月提出修正後之申購書,由再審被告共同 申購系爭土地(重上卷第175-233頁)。吉廣公司、福聚公 司於106年12月6日分別再繳納保證金279萬2,145元、293萬3 ,040元(重上卷第201-202頁、第446頁)。總計吉廣公司、 福聚公司共分別繳納申購保證金827萬1,522元、855萬6,720 元。  ㈥再審原告於107年1月22日,以園區審定小組107年度第1次會 議,審定通過再審被告之申購資格,核准再審被告申購,並 於107年2月5日發函再審被告,請其等於接獲該函之日起2週 內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高高行卷第151至153 頁)。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7日收受前開函文,於次日發函 再審原告,申請展延繳款期限(高高行卷第155-156頁); 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13日函覆同意再審被告展延至107年4月 20日,再審被告於107年2月21日收受該函文(高高行卷第15 7-160頁)。  ㈦再審被告於107年4月18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再審被告申購 系爭土地違反產業用地出售要點規定,該申購應為自始無效 ,再審被告無須配合繳納第一期款等語(高高行卷第161-16 7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月20日收受該函。嗣再審被告於1 07年4月27日發函再審原告,表示前開107年4月18日函文予 以作廢(高高行卷第168頁、第170頁),再審原告於107年4 月30日收受該函文。  ㈧再審被告未於107年4月20日前繳納第一期款,再審原告於107 年5月10日發函通知再審被告,撤銷原核准之承購,將再審 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共1,682萬8,242元解繳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高高行卷第169頁、第171頁)。再審被告於次日即10 7年5月11日收受該函文。再審原告於107年5月3日將上開款 項匯入「嘉義縣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於台灣銀行公庫活 期性存款帳戶內(更一審卷一第255頁)。  ㈨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 知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 土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  ㈩再審原告於107年7月16日,公告以同一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訴外人埔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埔美公司)於107年8月 8日提出申購,並繳納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再審原 告於107年9月28日審定埔美公司通過申購資格(重上卷第23 5-312頁)。埔美公司於108年2月14日繳清價款,系爭土地 於108年3月11日移轉登記為埔美公司所有(重上卷第509-51 4頁)。  若申購保證金具違約金之性質,再審原告受有損害,兩造同 意再審原告受有利息損害合計為60萬8,891元,其中吉廣公 司為29萬9,286元、福聚公司為30萬9,605元(計算式如更一 審卷三第29頁表格)。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 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 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 實認定部分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 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為立法院制定之「產業 創新條例」第46條第3項授權經濟部訂定,屬法規命令,原 審判決未直接適用,亦未言明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 、第8條違憲,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 事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依產業園區 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項及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9點第1項第 7款規定,申請人申請承購系爭產業用地,必須繳納按用地 總價3%計算之申購保證金;另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 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規定,申購人逾期未繳清價金 ,經取消承購資格者,其原繳申購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 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 申請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 任意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爰於第一項規定申 請人應繳納按售價百分之三計算之保證金。」,另同辦法第 8條立法理由為「鑑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保證申請人於申請 核准後,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為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爰規定於申請核准後放棄承購或逾期未繳清價 金或開發管理基金者,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產業園 區開發管理基金。」,可知再審被告於申購系爭土地時所繳 納之申購保證金,其功能係在於擔保申請承購人於申購程序 中,願遵守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等所規定申請之條件而「履行 承購之義務」,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 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申請人「違反承購義務」之情事發 生時,再審原告即得沒收保證金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其 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依產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2點規定: 「申請人經租售價格審定小組審查核准承購後,本府應通知 申請人依下列方式繳款:㈠土地售價:⒈第一期款:按承購土 地售價20%計算(原繳申購保證金無息抵充)…」等語(兩造 不爭執事項㈨),佐以再審原告於107年2月5日發函通知再審 被告核准申購,並要求再審被告繳交第一期款時,已於該函 文說明欄第三項載明:「…按承購土地售價20%繳交第一期款 1億1,218萬8,275元整(原繳申購保證金1,682萬8,242元整 無息抵充),本期應繳金額為9,536萬33元整」等語(高高 行卷第152頁),可見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10日撤銷原核准之 承購前,係將申購保證金抵充第一期價款,亦即以再審被告 所繳納之申購保證金,預先作為購地價款給付之擔保,核屬 擔保再審被告履行契約,益徵申購保證金確屬違約金性質(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由」之㈠⒉、⒊點 ,本院卷第23-24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原 確定判決就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適用及解 釋,固與再審原告解釋不同,惟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 律,係依職權為之,要難以此即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所 指消極不適用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情形, 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經濟部工業局110年5月27日工地字第0000000 0000號函亦稱申購保證金之性質非屬違約金性質,該解釋函 令,原審應予尊重,如不予引用,亦應說明理由,而非僅載 「要屬行政機關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此部分亦 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 7號、216號所為:「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 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法官依據法 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 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 ,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釋字第137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 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 ,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之解釋意旨,業已 解釋法官審判案件時得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且原確定 判決亦已載明:上開經濟部工業局之函文,要屬行政機關之 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依參酌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 法第5條、第8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係在於 擔保申請承購人依申請之條件履行承購之義務,避免任意放 棄承購造成再審原告行政成本之浪費,且於違反承購義務即 沒收不予返還,依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等而不採取 上開函釋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 理由」之㈠⒋點,本院卷第24-25頁),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復主張再審原告開發嘉義大埔美精密機械園區,係 為促進嘉義縣工業發展,吸引廠商及嘉義子弟返鄉就業…等 ,而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與台糖公司協議價格徵收,再委託 開發商開發後出售,而申購人須備齊資料,經再審原告組成 之【廠商甄審審查委員會】審查申購人之資格通過後,方准 予承購,故與一般私人土地買賣不同,亦與一般國有土地之 標售不同,且應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第8條之規 定收取及解繳保證金,故有關保證金之性質及目的,不能與 一般私人土地買賣為同一解釋。又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並 未規定可酌減保證金,詎原確定判決予以酌減,顯有判決違 背法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係認定:申 購保證金之性質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業如上述,而申購保證 金不予發還之規定,係依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8條及產 業用地出售要點第25點之規定,觀諸該等規定均僅載明:「 其原繳保證金不予退還,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 基金」等語,並無任何有關懲處、處罰等類似文字或用語; 此外,產業用地出售要點中,除第25點關於原繳保證金不予 退還而解繳主管機關之產業園區開發管理基金之規定外,並 無再就再審被告接獲核准承購通知後,放棄承購或未依規定 期限繳清價款,經取消承購資格時,尚得對申購人請求其他 損害賠償之規定。參以前述產業園區土地處分辦法第5條規 定之立法理由敘明申購保證金之功能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 放棄承購,造成行政成本之浪費」,再審原告亦陳稱申購保 證金之目的在減少行政成本的浪費等語(更一卷三第18頁) ,可知申購保證金之功能應係在於避免申請人任意放棄承購 ,避免再審原告因行政成本之浪費而受有損害,足認申購保 證金應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懲罰性違約 金之性質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得心證之理 由」之㈡⒈點後段,本院卷第27-28頁),經核並無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 規之情形,是再審原告持自己對上開法條之解釋主張原確定 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無可採。  ⒋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取之見解,亦與95年度台上字 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相符合云云。惟查,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業者所參加國有財產標 售之投標者所繳付之保證金,…其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人 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履行時始有 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等語,乃係就 「投標時繳付之保證金」所為之認定,核與本件爭議之「申 購保證金」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採取之見解與95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民事判決要旨不符 ,而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及追加主張再審被告之受給付部分為不當得利,提起再 審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20

TNHV-113-重再-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倉瑞 選任辯護人 謝旻宏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6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6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倉瑞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倉瑞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胡倉瑞則未提起上訴。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業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所稱第 1案、第2案,下稱原判決第1案、原判決第2案)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罪)。 二、查被告前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經原 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 於112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而依108 年2 月2 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有 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尚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該號解釋文認定:「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是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係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本 應產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因此自我控管、約束,惟被告卻 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益重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就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第2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 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之必要,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第2案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 相關資訊,使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偵) 查,並據以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又該項規定,旨在鼓 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 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連性,始足當之。倘被告販 賣毒品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 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 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 案情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稱其毒品上游為陳○君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頁),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則經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陳○君,循線查獲陳○君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25566號提起公 訴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30日南檢和智113 偵緝690字第1139055249號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5566號起訴書(下稱另案起訴書)、被告警詢筆錄 在卷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68至186頁)。然觀諸另案起訴書 ,陳○君經另案起訴書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並交付予被告之 時間為112年3月4日,而被告所涉原判決第1案、第2案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時間分別依序為112年1月 19日(即原判決第1案)、112年3月21日(即原判決第2案)   ,是見另案起訴書所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中僅與 被告所涉原判決第2案部分,尚有因果關係,而原判決第1案   交易時間,在前揭另案起訴書認定陳○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前,自難認其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 本案此部分犯行有關,是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原判決 第2案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而就被告所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則無從據以遞減輕其刑 。 五、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且鑑於 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 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 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 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販賣毒品犯 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 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查被告為原判決第1案、第2 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 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為謀取不法 利益,而為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復衡以本案被告就原判決第1案、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 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案被告 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詳予說明其理由 (見原判決第4頁),附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即原判決第1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 部分】: 一、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1案部分,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與本院 上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 維持,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戕害甚巨,竟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而為本件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 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毒所得,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一第33頁;原審卷二第25頁),暨被告之素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 四、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於犯本案數罪前,因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數罪,業 經原審法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2、740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上開毒品案件),有上開原審 法院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 、第105至123頁),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 ,宜俟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 行刑,本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二(即原判決第2案)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所處刑之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第2案部分,被告除了構成累 犯外,又於112年2月22日上午6時3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 ,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含該毒品成分之軟糖1顆、電 子磅秤1個及夾鏈袋1批等物而涉犯上開毒品案件(見原審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62號、第740號判決),被告在經歷上開搜 索後,未滿一個月,又再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毒品犯行 ,未因上開毒品案件經檢警搜索而記取教訓,短時間內再犯 ,法敵對意識非輕,更應從重量刑,原審僅因被告坦承犯行 ,即認不必量處重刑,似有再行審酌之餘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原判決第2案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遞減之。復於判決理由 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毒品的特性就是非 常容易成癮,而且嚴重戕害施用者的身體健康,所以散布毒 品的行為,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非常高,因此法律針對毒品 的散布行為(販賣、轉讓),都制定非常重的處罰。在個案 上,被告這種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原本不應該量處太輕 的刑罰;在上述基礎上,原審考量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在與 本案犯罪時相近的期間,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遭法院判刑的 紀錄,但在被警察查獲之後,都始終承認販賣毒品,可以不 必量處重刑,綜合以上的情況,再參考被告的教育程度、家 庭環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 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關於量刑之指摘,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及已經原審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執, 尚無足取。  ㈡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此 部分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之素行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詳 予審酌,均列為量刑因子,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無悖,是檢察官執憑前詞主張原審量刑不當等語, 亦難謂得以逕採。   ㈢稽此,檢察官就犯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處刑之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 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NHM-113-上訴-2047-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第34355號、第34365號、第3556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宋俊雄犯竊盜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伍 仟元、貳萬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附件附表編號3「行竊方式」欄 之記載,更正為「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 位背包內之iPhone手機1支及信用卡1張……」、「遭竊物品明 細」欄之記載,更正為「iPhone手機1支、信用卡1張,均已 發還楊南和」;㈡附件附表編號4「地點」欄之記載,更正為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俊雄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各次行為時間相近,而自 承略以:㈠我看那個神明燈很漂亮,(所以)行竊(如附件 附表1所示之)虎爺神明燈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㈡因 為我走路走累了,看到旁邊有一台沒上鎖的腳踏車(按:指 附件附表編號2之腳踏車),我就直接騎走等語(見:警二 卷第2頁);㈢我知悉未經所有人同意,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恐 涉刑事責任、竊取他人物品是違反刑法等語(綜見:警三卷 第4頁、警四卷第4頁),其所竊取如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物並具有同質性,且性質上為非保有相當之平衡能力不能 騎乘之交通工具,綜應足見被告對於竊取行為是法所不許乙 節,係屬知悉,惟仍憑己意選擇標的,下手實施竊盜,是被 告行為時對其行為之意義應有所認識,並能依己意決定行止 。被告辯稱:(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我意識模糊不知道 自己在幹麻、是因為我有吸食強力膠,才會去拿取別人的財 物、我吸強力膠導致意識模糊云云(見:警一卷第2頁、警 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4頁、警四卷第5頁),均不能遽採為 被告本案不能成立竊盜犯罪之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四、查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分經判決有罪科刑確定,而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 在監執行至民國112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與他罪接 續執行,於113年3月14日期滿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揭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被告受前揭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 。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已有竊盜案件,本案又 犯相同罪名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 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 犯行,均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 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 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 難;㈢被告本案各次竊得之物,嗣均已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 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一卷第27頁、警二第29 頁、警三卷第15頁、警四卷第11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 被告坦承本案客觀部分之各次犯罪情節,惟置辯如上之犯後 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 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 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第34355號                         第34365號                         第35560號   被   告 宋俊雄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俊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 示黃英哲等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黃英哲等人發現 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1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采慧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扣押物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  (二)附表編號2(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2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美玉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9張、查獲被告及扣押物照片共5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2所示竊盜犯行。  (三)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3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南和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犯行。  (四)附表編號4(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俊雄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行竊方式欄所示方法,竊取附表編號4遭竊物品明細欄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被害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遭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現場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佐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高雄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確定,於112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及 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3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事裁 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等在卷足憑,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 能記取教訓,再為附表所示4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 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 案號 1 曾采慧 113年10月2日1時43分許 高雄市○○區○○街00號東林福德廟 徒手竊取放在壇座上之虎爺神明燈1座,得手後離去。 虎爺神明燈1座,(價值1萬2,000元),已發還曾采慧。 113年度偵字第34355號 2 張美玉 113年10月15日6時42分許前某時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1,200元),已發還張美玉。 113年度偵字第34365號 3 楊南和 113年10月15日9時26分許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與仁義街口公車亭 徒手竊取楊南和所有、放置在該公車亭座位背包1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背包1個(內含IPhone手機1支【價值不詳】及台北富邦銀信用卡1張,已發還楊南和。 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  4 黃英哲 113年10月15日15時許至16時許間 高雄市前金區中山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東北角)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腳踏車1台(價值500元),已發還黃英哲。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2025-03-20

KSDM-113-簡-4765-202503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55 號),因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佩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佩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機車至彰化縣○○市○○路000號余怡慧之店面兼住處附近停 放,再步行侵入該處,以徒手方式竊得余怡慧之錢包1個, 於取出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並將該錢包放在 門口置物籃內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黃佩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怡慧於警詢中之供述。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8月、3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聲字第1231號裁 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3日假釋,108年8月6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確定,於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品行 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欠缺法治觀念,惡習積重難改 ,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不足取,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 ,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皆與 前夫同住),之前從事社區清潔員工作,月收入約2萬8千元 左右,與母親、胞弟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2千元,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3-19

CHDM-114-易-218-202503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