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

共找到 125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5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煜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煜昇與林家賢(所涉妨害名譽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互不相識,吳煜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2巷 81弄巷口,見林家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惟貞時蛇行,而對林家賢按鳴喇叭,林家賢遂下車攔住吳煜 昇所駕駛車輛,嗣吳煜昇因不滿遭林家賢攔下,竟基於傷害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手持登山斧下車朝林家賢揮舞,致林 家賢受有左手掌撕裂傷(約4公分、約1.5公分、約0.5公分) 、雙手掌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並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案經林家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煜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賢、證人劉惟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9頁、第13至15頁、第57至58頁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罪數: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心生不滿,未能克制情緒,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進行溝通,恣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 其內心不安,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遂行上開犯行之登山斧,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 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CDM-113-審易-3088-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淑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7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賈淑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 充「陳威佐另受有左側腓骨外踝骨裂、左側外踝撕脫骨折併 距腓前部韌帶撕裂」;證據部分補充「頂和骨科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99號   被   告 賈淑苓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淑苓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236巷24弄往保 平路236巷行駛,行經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 處,其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 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靠 左行駛,適有陳威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保平路236巷往236巷24弄之方向駛來,同駛至上開交岔 路口,欲右轉至236巷24弄,陳威佐為閃避賈淑苓之車輛而 重心失穩,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踝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威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賈淑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輛,與告訴人在保平路236巷24弄與236巷之交岔路口險些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威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險些發生車禍,告訴人為閃避未靠右行駛之被告車輛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案事故所在之巷弄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①佐證車禍發生之經過。 ②被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7月10日就診)、恆新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7月11日就診)各1紙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賈淑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4-10-24

PCDM-113-審交簡-503-202410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受安置人B(男,民國一○五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為未滿12歲之兒童,新北 市家防中心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表示,受安置人A 因偷竊法定代理人C財物遭法定代理人C使用白色類似電線之 物品責打,致身上有多處明顯傷勢,且法定代理人C於責打 過程中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受安置人B亦於現場目睹 受暴過程並在旁哭泣。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5日要求法定代 理人C至中和社福中心討論受安置人A、B之安全及照顧情形 ,然其並未出席且電話聯繫未果。爲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 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將受安置人A、B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C之照顧能 力,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評估現階段不適宜返 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 、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下 稱法庭報告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為憑,自堪認定。根據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 (一)不當對待情調查:1.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10月9日因自 行返家未告知法定代理人遂遭其以手機充電線責打;於113 年10月10日晚間,因遭法定代理人發現偷竊1000元,法定代 理人C遂情緒失控持白色鞭子責打受安置人A,並於責打中表 示照顧受安置人A太困難,要帶其與受安置人B一起去死,經 中心詢問,受安置人A表示願意暫時離開法定代理人C避免再 遭責打管教。2.受安置人B自述,過去未曾遭遇法定代理人C 不當管教致傷,不清楚受安置人A遭責打原因,並向社工表 達目睹受暴過程時之恐懼及害怕情緒;雖未表達對安置想法 ,然希望和受安置人A在一起,表示害怕面對法定代理人生 氣而不斷摳手,情緒顯得較焦慮。   (二)家庭狀況:1.受安置人A,現年11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 中度手冊,診斷為智能障礙,亦有學習障礙議題,對於學習 意願不高但願意配合;在陳述事件過程需反覆釐清但對提及 法定代理人C過程感受依賴度高,觀察受安置人A對家庭情況 及法定代理人C教養部分之問題會有迴避,表示害怕說出來 會使法定代理人C生氣;亦表示法定代理人C經常在其面前表 達生活無力,並多次以自傷方式(如以繩自我勒頸)作為管教 手段,造成其心理極大壓力;於安置後表示不害怕被法定代 理人C殺害,但擔心法定代理人C死掉等言論,困難分化母子 關係。2.受安置人B,現年8歲,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輕度手 冊,診斷為智能障礙,領有語言障礙及發展遲緩議題,表達 能力較弱,據悉在家受安置人B情緒起伏易怒,並多以非語 言方式(如哭鬧、攻擊受安置人A)表達個人感受,當談論有 關法定代理人C話題或安置時,會面無表情扭手呈現焦慮情 況。3.法定代理人C,現年42歲,無業,領有身心障礙第一 類中度精神障礙手冊,長年依賴社會福利補助維生,家庭經 濟不佳,過往多次揚言殺子自殺,並有自傷行為,於事件發 生後,坦承責打受安置人A情事,並表示受安置人A過往亦有 多次偷竊情形,未考量家庭極大經濟壓力以及養育之恩,對 其已教養無力;因對人群社會感到焦慮,對於外部資源介入 防備,目前每三個月回診精神科,並由受安置人A協助領藥 單,無法自行就診;法定代理人C曾因兒少保護事件接受過 親職教育資源,然介入過程中表現消極。4.受安置人A、B其 他親屬:外祖父,現居住於永和友人家,與法定代理人關係 矛盾,知悉同年10月10日受安置人遭責打成傷情形,遂認為 管教方式確實過當,但僅稱打完就沒事了,並稱因現無穩定 居所,故對照顧受安置人A、B協助有限。 (三)個案輔導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B之安全與身心發展,已 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予以保護安置,並提供適當至安 全生活照顧及必要協助;將安排安置人A、B進行身心狀況評 估,並提供心理諮商穩定二人生活適應;考量受安置人A、B 仍有與親屬間維繫親情之需要,將評估法定代理人C及其親 友身心狀況是否合適安排會面與探視適宜;法定代理人C因 有身心狀況無法給予受安置人A、B適當教養,並將管教挫折 歸因於受安置人個人行為議題及歸咎外部環境,將安排法定 代理人C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並針對其身心議題提供穩定醫 療資源介入,減緩其因身心議題造成之教養壓力與生活適應 議題。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B近期分別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 又法定代理人C實有情緒性嚴重責打管教受安置人A致其成傷 ,並有揚言殺子自殺等言論,評估法定代理人C將不當管教 責任歸因於受安置人行為議題及外部不友善,無法反省自己 教養方式不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 資源,又受安置人A、B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評估 受安置人A、B現階段不宜返家。是以,為受安置人A、B之最 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 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23

PCDV-113-護-648-2024102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安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董安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徐家洺」之記載更正為「徐家洺(經 本院合法傳拘未到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最後1行 「之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徐家洺、董安中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等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 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和分隊安平小隊警員 陳建成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監視器翻拍照片祭 現場照片各1份」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 照片各1份」。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安中之駕籍查詢清單報表、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被告董安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安中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況 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駛出支線道,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同案被告兼 告訴人徐家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董安中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徐家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徐家洺之損害 或與之達成和解(被告陳稱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且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未到),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 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經營 小吃(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370號   被   告 徐家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董安中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安中於民國112年3月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南工路往保平路326巷 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工路與水源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支 線道,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徐家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水源路往水源路136巷行駛時 ,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 車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貿然直行,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董安中受有右前臂、右手、左膝多處擦挫擦傷;致 徐家洺受有下背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安中、徐家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董安中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徐家洺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祭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經過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一、佐證被告董安中涉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依標線指示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徐家洺涉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孫國勝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安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被告徐家洺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之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 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而對被告徐家洺之部分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0-21

PCDM-113-審交簡-507-202410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柔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意旨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6號   被   告 曲柔錦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曲柔錦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昇陽國際停 車場駛出,欲右轉往福和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由路外 駛入道路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道路,適 有薛宏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永和區成功路2段往福和橋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側肱骨頸骨折之傷害。待警到場處理後,曲 柔錦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 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宏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曲柔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薛宏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伊駕車從停車場上來轉頭查看左側來車,看見告訴人騎車從左側行駛在外車車道而來,車速很快隨即煞車自摔倒地,並未與伊車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薛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車,由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 ,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 ,無肇事因素。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曲柔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審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2024-10-16

PCDM-113-審交易-943-20241016-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冠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鄒冠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 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A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內側車道往永利路方向行駛, 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行駛之內側車道由單虛線轉 為雙實線之左轉專用車道)時,明知當車輛進入左轉彎專用 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且不得跨 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亦應注意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左轉專用道跨越雙 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而不慎碰撞行駛於該 路段中間車道、由陳彥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B車),致使陳彥成為穩住車身而緊急煞車, 其頸部並因緊急煞車而受有挫傷暨頸部肌肉(筋膜、肌腱等 )拉傷。鄒冠軍在與陳彥成為短暫時話後即逕自駕車駛離現 場(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彥成 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彥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成(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 時未經具結之供述,經被告鄒冠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卷【下稱院卷】第37頁),經查,本案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供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 已到庭具結作證,所言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大 致相符,而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 規定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 據能力。 二、被告爭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書,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下稱偵卷】第 19頁)之證據能力,惟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 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 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 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 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 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 ,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 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 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 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診斷 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係業務 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 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 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專 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當時因為車多所以要變換車道時已經在雙白線上 ,...當時自左轉專用道要切換到中線車道才能到下個路口 去左轉,伊是慢慢地往右移,右邊在中線車道的車放慢速度 好像要讓伊過,所以伊就往右切要進入中線車道,在慢慢移 的過程就聽到前面的引擎蓋被拍一聲,然後伊就打開車窗, 看到告訴人騎機車,告訴人就說「這是雙白線,怎麼可以在 雙白線跨越」,然後伊認為這是行駛當中的口角,告訴人也 沒有倒地受傷的樣子,而是安穩地騎坐在他的機車上。伊覺 得伊沒有撞到他,因為伊只有聽到引擎蓋被拍的聲音,應該 是沒有發生撞擊,而且告訴人當時並不是直行而是偏左行, 且在伊右後照鏡的死角,所以伊無法發現,伊認為雙方沒有 發生撞擊,伊也沒有過失,且告訴人也未受傷,系爭診斷書 雖記載告訴人頸部挫傷,但從病歷資料及X光檢查,都看不 出告訴人有受傷,只有說是肌肉緊張而開肌肉鬆弛劑,所以 伊認為告訴人並未受傷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3540號卷【 下稱偵卷】第96頁、院卷第35至36頁)。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A車自該路段左轉 專用道向右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告訴人亦騎乘B車行駛 於該路段中間車道,2人嗣均停於中間車道並為短暫對話 後,被告即駕駛A車離去,告訴人則立即撥打110報警處理 ,員警旋至現場依規定照相、測繪現場圖後,於同日15時 15分製作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並於 同日17時32分許至17時59分許接受警詢後,再於同日19時 35分許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照X光檢查,由該院 醫師檢驗後開立系爭診斷書。被告則經員警通知後,於11 2年4月12日駕駛A車至警局接受警詢,並由員警拍攝A車照 片(即偵卷第39至42頁編號6至12所示照片)等情,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永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見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見 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 故現場、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以上見偵卷第33至51頁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55頁 )、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系爭診斷書( 見偵卷第19頁)、永和耕莘醫院112年4月9日急診護理評 估記錄、急診病歷記錄單、急診醫囑單、電子簽章報告單 -放射線檢查申請及報告單(見偵卷第第79至88頁、 院卷 第43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 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 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再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 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合先敘明。本件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係因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乙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述如下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院卷第8 0頁、第105至109頁):      00:00:00影片開始,事故現場為三線道,甲男(即被告)所駕駛之白色車輛(紅圈處,即A車)在内側車道停等紅燈。 00:00:18 乙男(即告訴人)身著藍色外套騎乘藍色機車(藍圈處,即B車)自畫面下方處出現,並騎乘在外側車道上。 00:00:24 B車自外側車道往前行進至中間車道與外側車道交接處停等紅燈。 00:00: 25 承上,交通號誌(紫圈處)變換,顯示為左轉綠燈、直行綠燈。 00:00:34-00:00:40 B車顯示左邊方向燈,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A車行駛於内側車道,車頭朝右前,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道。 00:00:41-00:01:00 B車先行進入中間車道時,A車右前車頭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左側(畫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乙男及B車車身旋即右偏,乙男未倒地,A車、B車均停止在中間車道上(綠圈處),乙男有向左側身之A車内甲男疑似交談。 00:01:01-00:01:38甲男及乙男交談完畢,A車與B車前後駛離該路口直至影片結束。 影片結束,結束時間: 00:01:39  2、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 原本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繼之進入左轉專用道(由單 虛線轉為雙實線,地面並有向左箭頭之白色指向線,見偵 卷第29頁現場圖),被告於00:00:34至00:00:40才將A車 車頭朝右,並顯示右邊方向燈欲跨越雙白線變換至中間車 道(此時A車車身仍在左轉專用道),而此時B車車身已完 全進入中間車道並自中間車道往左移動前進(見院卷第10 6至107頁)。之後00:00:41-00:01:00被告駕駛之A車右前 車道才跨越雙白線進入中間車道,疑似推撞B車左側(畫 面遭計程車擋住無法看清),告訴人騎乘之B車車身旋即 偏右,2車均停止在中間線道上,告訴人並與位在其左側 之被告交談。足見被告在變換車道前已進入行駛於劃有雙 實線之左側專用道,此時即應依標線行駛,不得再跨越雙 實線進行車道變換,又其進行車道變換前,告訴人早已行 駛於中間車道,則被告跨越雙實線違規變換車道時,亦應 注意與業已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輛間之安全距離,然從前 揭勘驗內容顯示A車在變換車道時疑似有推撞B車之情形( 畫面雖遭計程車擋住而未能看清有無發生碰撞,然可知兩 車甚為接近),足見其於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中間車道之 車行狀況而未與行駛於中間車道之B車保持安全距離,堪 認被告已違反前揭相關交通法規規定,其有過失甚明。  3、次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伊是從福和橋下來,先在最 外側車道,慢慢切到中間車道,在等紅綠燈時,伊就想到 停等區等待,依法是可以這樣。後來伊騎到前面仍是在中 間車道內,突然伊的左後方有一個左轉專用車道白色車子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到中間車道與伊發生擦撞,伊就 緊急煞車並用雙腳踩地,所以機車才沒倒地,但2車還是 有碰到,伊的機車車頭左側的刮痕及輪胎顏色較深處就是 碰撞造成的(見院卷第111至112頁照片),伊把車身穩住 後,就拍打被告A車的引擎蓋,被告就將車窗搖下,2人就 簡短對話幾句,伊有說伊要叫警察來處理,被告聽到警察 就馬上開走了,系爭診斷書的傷勢是因為伊有戴安全帽, 在緊急煞車時,物理作用自然身體會往前傾,就造成頸部 受傷,當下伊就有跟到場的員警反應伊的脖子不舒服,後 來做完筆錄已經晚上6點多,伊因為中午沒吃飯,就先去 吃飯再去醫院驗傷,也有照X光,醫生說應該是肌肉挫傷 等語綦詳(見院卷第81至89頁),其證詞核與本院前述就 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內容相互吻合,其證稱2車 之車行狀況及有發生碰撞乙節,亦與案發日員警到場處理 拍攝之B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6頁、院卷第112頁, 左前車前有鮮明刮痕)及112年4月12日員警拍攝之A車車 損照片(見偵卷第42頁,右前車頭有刮痕及補漆痕跡)顯 示之雙方車行狀況發生碰撞時所能造成之車損位置、車損 狀況悉相吻合,參以被告自承其駛離現場後未久,於同日 11時46分許有再返回現場,並提出照片1張(見偵卷第51 頁)為證,則若2車並未發生碰撞、僅係行車口角,被告 應無必要於駛離後,特地再駕車返回現場,益證告訴人證 稱2車有發生碰撞等語,確為真實可信。  4、再查,告訴人於被告駛離當下即同日11時37分許即報警處 理,於員警到場時即已表明頸部受傷不適,經員警填載於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主要傷處欄(見偵卷第35頁),嗣其 依序接受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至 同日17時59分結束,旋即於同日7時35分許至醫院急診及 照X光,依急診病歷資料顯示醫師臨床診斷為頸部之肌肉 (筋膜、肌腱)拉傷,放射線檢查報告單疾病診斷欄亦為 相同之記載,醫師並於系爭診斷書之診斷欄記載「頸部挫 傷」等情,此有系爭診斷書、急診病歷資料及放射線檢查 報告單(見偵卷第19頁、第83、87頁)在卷可稽,核與告 訴人證稱係因遭碰撞而緊急煞車致頭戴安全帽之上半身突 然往前傾所可能造成之傷勢位置(頸部周圍肌肉、筋膜等 組織)、傷勢種類(肌肉、筋膜等組織拉傷及頸部挫傷) 相互吻合,且告訴人第一時間即已向員警表示頸部不適、 製作筆錄後即至醫院就診,足認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次車禍 所致,而依前揭醫師診斷結果,亦足認告訴人確實受有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雖辯稱外觀未能見傷勢、難認有受 傷等語,惟頸部肌肉、筋膜組織之拉傷等,本難以從外觀 看出,告訴人既經醫師於臨床診斷及X光檢查綜合診斷下 認定受有前揭傷勢,自難僅被告前揭辯詞即認告訴人並未 受傷。  5、再查,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被告之智識及能力,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左轉專 用道違規跨越雙實線變換車道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因而 肇致本案行車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而 其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屬明灼。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過失 ,因而致肇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並審酌被告均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過失 情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行為所生危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無業、倚賴配偶收 入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PCDM-113-交易-199-20241016-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0號 原 告 陳見綸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 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楊筱萱,沿新北市永和區中 正橋往永和區方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左側手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及腳 踝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9,079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明哲外科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護 具總計為29,079元。 ⒉交通費用14,433元。  ⒊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410元,受傷期間53日無法工作,總計損 失工資為74,730元。  ⒋財物損失19,89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有修復費用15,450元(工資費用8,0 00元、零件費用7,450元)之支出,嗣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洪 熒珠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4,440元亦有破損,因而受有共計19,89 0元之財物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⒍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238,132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38,1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對於醫療費用請求無爭執。  ㈡伊不爭執原告往返醫院、診所之交通費用為合理求償範圍, 逾此範圍之其於交通費用則請求扣除之。  ㈢原告所請求53天工作損失74,730元,因原告所提供診斷證明 書未記載無法工作53天。  ㈣被告主張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及安全帽應依法計 算折舊。   四、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明哲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佑 全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古亭健康人生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 、計程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捷 陽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29,079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明哲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爭執;故經核後原告所受傷勢 之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29,079元,自屬有據。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致支出交通費用14,433元云云,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暨 醫療費用、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然經核上開收據日期、乘 車證明後,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於92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證其說,故逾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等 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超全能診所診斷 振明書醫囑欄分別所示:「病患於112年3月25日因上述診斷 致本院急診就醫治療,並建議骨科門診追蹤治療,宜休養兩 日。」、「經醫師診斷接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 、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 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 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 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 止,共51天,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 。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 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42,300元,每日薪資約為1,410 元(計算式:【507,600元12個月】30天=1,41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應為71,910元(計算式:1,410元51天=71,910元),核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㈣財物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所提其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 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 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00年0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 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2年3月25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 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8,00 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00元,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7,45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8,250元(計算式:800元+7,450元=8 ,2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應予駁回。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 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 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 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 理由可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安全帽2,200元之損害 ,並提出星宇騎士用品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被告所 不爭執請求依法折舊。參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卷附之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傾倒在地,衡諸常情騎乘車輛摔倒 、則安全帽亦受損應屬合理,惟原告復未能提出安全帽之原 始購買證明,故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前 開物品性質及受損狀況暨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合計9,250元(計算式:8,250元+1,000元=9,250元)。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0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1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121,159元(計算式:29,079 元+920元+71,910元+9,250元+10,000元=121,159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21,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0-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202號 原 告 楊筱萱 被 告 陳錦鋒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煒鏗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羣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參 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2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道路且欲超越右側並行車輛時,本 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車,適右側有訴外人陳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區方 向直行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 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54,423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前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 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診所、承光中醫診所,及創 悅皮膚科診所治療,致支出門診等醫療費用、醫療耗材總計 為54,423元。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53,224元:   原告租屋處為五樓老舊公寓,並無電梯設施,因車禍受傷導 致行動不便,不堪生活所需頻繁上下五樓,故受傷前期住於 設有電梯的旅館共17日,為此支出共計53,224元之費用。  ⒊交通費用4,008元。  ⒋工作損失124,78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治療期間無法工作致有預期之薪資損失。故 依原告每日工資1,690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工資損失104 ,780元,且無法工作致該年考核及年終獎金減損20,000元, 總計損失工資及獎金收入124,780元。  ⒌財物損失1,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穿之褲子、衣服、雨衣皆有破損, 因而受有共計1,000元之財物損失。  ⒍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懇請鈞院詳閱所 附精神賠償事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  ⒎以上,共計向被告請求賠償357,435元。 ㈢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錦鋒受雇於被告順強交通有限 公司,於駕駛上揭車輛執行職務中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57,4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伊表示對原告所請求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請求無爭議,惟否認原告有前往創 悅皮膚科診所療程之必要。  ㈡原告所請求之日旅館住宿費用53,224元,為非必要費用。是 原告傷勢並非為腿部骨折或是有進行開刀手術需要靜養無法 行動及無法生活自理,且照過往案例,下肢骨折開刀之傷患 或是身障人士如需要爬坡、爬樓梯,亦可向多元計程車、長 照業者租借、預約爬梯機服務,應予剔除。  ㈢交通費用伊不爭執之。  ㈣被告否認原告請求62天之工作損失104,780元,因原告所提供 診斷證明書未有類似之記載。 三、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暨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超全能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承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創 悅皮膚科診所估價單暨醫療費用收據、佑全藥品電子發票證 明聯、康吉藥局統一發票、谷墨商旅電子發票證明聯、計程 車乘車證明、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原告系爭 傷勢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前開犯 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錦鋒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雇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陳錦鋒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其不爭執,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錦鋒賠償其損害,縱非財產上損害,原 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順強 交通有限公司係被告陳錦鋒之雇用人,為其執行職務,同為 兩造所不爭執,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順強交通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 陳錦鋒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就原告據 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54,423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耕莘醫院、超全能診所、一品堂中醫 、承光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不予爭執;又參卷附耕莘醫院斷 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分別所載:「病名: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左側手肘及腳踝挫傷」 、「患者於112年3月25日至急診,3月27日骨科回診。宜休 養1至2周。」等語,及原告系爭傷勢照片,是系爭事故發生 後,原告即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除集中於 身體四肢之外傷,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等治療必要;本 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雖經治療,衡情身上仍留下傷疤之可能 ,業已影響前揭傷疤處皮膚之外觀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支付回復前揭傷疤處皮膚外觀之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應屬正當。故依創悅皮膚科診所治療估價單所略載 ,就疤痕色素沉澱處進行淨膚,且治療部位為於左膝處,與 上揭診斷證明書、照片所示相符,故此部分應予認列為必要 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無據。故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 醫療費用項目,均屬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54,423元,自屬有據。 ㈡增加生活所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致有行動不便,故有另外尋找住宿費用 云云。惟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確實有行動不便等病 症,致無法爬坡、爬樓梯等節,故原告暨無法就此有利之事 實為舉證以證實說,其住戶費用自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賠 償並無依據。   ㈢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及診所就診, 均有必要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致支出交通費用4,008元,業 據提出前開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被告對原告請求交通費 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008元, 核屬有據。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致有無法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損失10 4,78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前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及另參超全能診所診斷振明書醫囑欄所示:「經醫師診斷接 受葡萄糖增生注射治療、物理治療、建議使用足踝護具拐杖 、人工皮膚敷料、除疤凝膠、化瘀凝膠。且因上述診斷及注 射治療修復期得自首次就診日112年4月6日起休養至少七周… 」等語,堪認原告確實有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後,治療期間自 112年3月25日起至113年4月5日止,共59天,有休養之必要 ,而無法工作致受有薪資之損失。並經核上開111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 50,301元,每日薪資約為1,677元(計算式:【603,609元12 個月】30天=1,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被 告之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98,943元(計算式:1 ,677元59天=98,943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乏依據,應予駁回。    ㈤財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 被告上開行為致其所使用之褲子、衣服、雨衣受損,受有之 損失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資料證明,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物損失1,000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 撫金120,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 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 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50,000元,始 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07,374元(計算式:54,423 元+4,008元+98,943元+50,000元=207,374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 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錦鋒、被告順強交通有 限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V-113-板簡-2202-20241014-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行經上開路口時」之記載,補 充為「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㈢之證據名稱「談談 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談話紀錄表」。 (三)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被告吳建倫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 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 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 ,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 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 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 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 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他字 卷第20頁反面),惟其於偵查中,因傳拘無著,顯已逃匿, 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新北檢貞偵歲緝字第2370號 通緝在案,嗣為警緝獲到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 13395377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偵 查中逃匿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要件,併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 故,致告訴人謝治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並參以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分 期履行方案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6號   被   告 吳建倫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倫於民國112年3月3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16弄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秀朗路2段24巷16弄與秀朗路2段24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禮讓主幹道車輛先行 即貿然於上開路口直行。適有謝治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24巷往東方向 直行,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吳建倫車輛發生擦撞,致謝治錡 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嗣吳建倫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治錡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謝治錡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告訴人謝治錡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1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等事實。 ㈤ 告訴人謝治錡所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下腿脛腓股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㈥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建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 未發覺之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PCDM-113-審交簡-456-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林明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連誠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3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鄭連誠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永和區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永平 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其右前 方有原告鄭連誠及原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邊徒步 行走至路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原告鄭連誠,致原告 鄭連誠與原告林明麗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鄭連誠受 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原告林明 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   ㈡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鄭連誠部分: ⑴醫療費用23,595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先後前往天主教永和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台安 醫院(下稱台安醫院)等醫院治療,上列合計醫療費用支出23 ,595元。    ⑵醫療護具9,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除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外,亦另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 折等傷,治療期間有使用護具之必要,故而支出護具之費用 9,500元,亦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⑶看護費用180,000元。   原告治療期間,經診斷需休息三個月,期間縱由家人所照護 ,仍應得請求專人照護三個月之費用,故以全日看護以一日 2,000元計算,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算式:2,000 元90日=180,000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04,400元。   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勢自本件事 故日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故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依原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投保金額,每月平均薪資為34,800元。是 原告因本件事故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 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104,400元。  ⑸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60,000元。  ⑹原告鄭連誠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377,495元( 計算式:23,595元+9,500元+180,000元+104,400元+60,000 元=377,495元)。  ⒉原告林明麗部分:  ⑴醫療費用610元。   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勢,前往耕莘醫院治療,為此 之支出醫療費用610元。  ⑵精神慰撫金26,000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 金26,000元。   ⑶原告林明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金額,經計算後為26,610元(計 算式:610元+26,000元=26,61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連誠377,495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明麗26,61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伊不爭執本件肇事責任,惟據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台 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明顯不同。故此部分之傷勢及所 生之費用均應以扣除。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起訴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今鴻復健傷 殘器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 被告就肇事責任亦不爭執,惟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以 前詞置辯,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張因治療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原告鄭連誠系爭事故發生 後前往耕莘醫院接受治療僅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 傷擦傷破皮之傷勢,故除此之外之治療行為應予排除為辯。 經查,原告鄭連誠所提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 所略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破皮」、「病 患於112年1月28日因上述診斷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 另參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科別、病名欄、醫囑欄所示:「骨 科」、「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病患 因上述疾病於112年1月29日、112年2月9日、112年2月23日 、112年3月9日、112年4月6日、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8 日、112年5月21日、112年6月15日,共計九次門診,需護具 使用,建議休息三個月…」,等語,可見原告鄭連誠所受傷 勢集中於雙腳。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原告即接受耕莘醫院診斷 治療,又衡以人體發生車禍遭受外力撞擊時,雖無明顯外傷 ,經過一段時間症狀漸趨嚴重,並非罕見。是原告鄭連誠於 系爭事故發生隔日,即因身體不適,前往台安醫院就診,審 酌其就醫之部位除與發生系爭事故送急診檢傷治療之患部位 置相同,其症狀發生時間與系爭事故緊接,並未嚴重悖於常 情,應同屬源於系爭事故所生之傷害。故此,原告鄭連誠主 張「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同為系爭事故 所致,並非無據。  ⒉故原告鄭連誠所受「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大腿骨外側骨折 」傷勢,既為系爭事故所致,併核上列耕莘醫院、台安醫院 之醫療費用收據,顯均與原告鄭連誠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 所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 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23,595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至原告林明麗所支出之醫療費用610元,惟被告所不爭執,核 上列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與其所受上揭傷勢相關,且所 受之治療相符相當,堪認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需,故原告林 明麗請求醫療費用共計為610元,均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㈡醫療護具部分:   原告鄭連誠主張因治療期間而需支出護具費用9,500元,業 據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及其提出護具購買收據為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護具費用9,500元,自屬有據。  ㈢看護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鄭連誠固 主張因系爭事故治療期間,由家人所照護,仍應得請求專人 照護三個月費用之損害云云。是本件原告鄭連誠確有宜休養 三個月之需求,然其所受傷勢是否確定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 理能力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應視其個案之復原狀況而定 ,自應由主張此損害之原告負舉證之責。惟本件未見原告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 ,容屬無據。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鄭連誠因系爭事故致建議休養三個月,期間因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等情,業據上揭所提出與所述事實相符之前開斷 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每 月薪資為34,800元,經核原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證 明所示,並非無據。故原告其因本事故之發生,致無法工作 ,可得預期之三個月之工作收入為元104,400元(計算式:3 4,800元3個月=104,400元),自屬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主 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 鉅,分別請求慰撫金60,000元、26,000元,本院爰審酌兩造 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 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鄭連誠、林明麗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60,000元、2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㈥故而,原告鄭連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7,495元(計算 式:23,595元+9,500元+104,400元+60,000元=197,495元) ;原告林明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10元(計算式: 610元+26,000元=26,610元)。 五、從而,原告鄭連誠、林明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09

PCEV-113-板簡-2196-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