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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吳O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相 對 人 張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 風、罹患失智症,功能退化,無法明確表達意思,已不能自 理生活,有診斷證明書可參,因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O為監護人,暨指定張OO為會同 開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聖馬爾定醫院 檢查報告單附卷可查。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在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於該院精神科劉OO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等問題,相對人可回答 自己及聲請人姓名,但無法達出完整生日、現在幾年、幾月 、住家地址等問題。再經劉OO鑑定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 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個案,目前可進行部分言語對談,尚可 表達少數自身需求,但其定向感、認知能力,因血管性失智 已有顯著缺損,記憶短暫,現實感不佳,且言語表達能力亦 達到重度缺損,故難以對自身人事物做出適切判斷,亦無法 與身邊重要他人進行相關討論,其生活自理且需人協助。因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之效果之情形,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 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即配偶共同育有3 名子女。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張OO (即兩造之女)則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相 對人全部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由其等擔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同意書在卷可 參。本院參酌吳O、張OO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 由吳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因此選定吳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吳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張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0-21

CYDV-113-監宣-237-20241021-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姿惠 住嘉義縣○○○○○里○○路○段000 相 對 人 王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王玉玲(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姿惠(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玉玲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玉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王玉玲因身心 障礙,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 書、檢查報告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15頁、第75-79頁 )。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 相對人,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並斟酌聖 馬爾定醫院精神科醫師劉威廷所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是思 覺失調症病患,目前尚具有言語理解溝通之能力,然而受疾 病退化影響,其智力落於輕度障礙之程度,且因病識感不佳 ,仍有情緒不穩定與幻覺症狀,心理衡鑑顯示其抽象思考、 衝動控制與判斷能力,均有明顯障礙,故本身需求之外,較 複雜事務無法作出適切決策,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等語,此有本院113 年10月9 日之勘驗筆錄、聖馬爾定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57頁)。聲請人 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準用同法 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婚,無子女,父、母親均已 死亡,有兄弟姊妹共9 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其到 場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3頁、第47 頁、第52頁、第61-7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胞姊,對受輔助宣告之人生活及消費習慣、病症已有相 當瞭解,兩造間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並經相對人同意 ,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錄所示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 項第1 款行為 時,準用之。 第1 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8

CYDV-113-輔宣-45-2024101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84號 原 告 陳建智 被 告 陳英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8,45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0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0,7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加速超越同向前方機慢車道由 原告騎乘而為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駛入小 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致原告受傷,乙車 毀損。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於112年3月14日晚上至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 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 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 及腳踝挫傷併瘀血,醫囑術後需穿著泰勒式長背架保護,及 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1個月。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聖馬 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 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組織疾患未特定、腰 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挫傷之後續照護。上 開傷害及增加生活需要,均為車禍造成。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 制險給付)85,827元。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 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就乙車毀損 部分,亦應對原告負上開責任。原告之損害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96,973 元。 2.醫療用品費: ⑴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 ⑵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000元 ,僅請求2,000元。 ⑶原告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等保 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 3.就醫交通費: ⑴原告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次,每次往返支 出220元,支出1,540元。 ⑵原告自112年4月8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 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 出290元,支出8,990元。 4.看護費: ⑴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在聖馬爾定 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自理,由領 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看護, 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 ⑵原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 理,由配偶半日看護,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 0元。 ⑶原告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 照顧,協助代購物品、沐浴洗頭、就醫陪診、針灸服藥 ,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元,共支出60,000元。 5.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原告受雇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 月薪資28,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14日發生車禍時已下班 ,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月又3日之 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 6.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二專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 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以原告支出之醫療費 3分之1計算,受有相當於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 7.乙車修復費用: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 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 元。 ㈣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被告無肇事因素。 ㈡原告之傷勢可能於車禍發生前即已存在,否認其因車禍受有 醫療費損害,背架、保健食品亦無支出必要性。 ㈢原告主張之就醫交通費過高。 ㈣否認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工作。 ㈤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高中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原告主 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㈥乙車修復費用於零件折舊後之損害金額至多3,000元。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94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 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 權禁止扣押者」,第297條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 ,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配偶廖晚冬所有乙車毀損之 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及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 2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又原告於112年3月14 日晚上至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於112年3月15日住院,行胸椎 第12節骨水泥椎體成形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診斷為胸 椎第12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臀部及腳踝挫傷併瘀血,再自11 2年4月6日起至聖馬爾定醫院中醫針灸科門診,診斷為胸椎 楔狀壓迫閉鎖骨折初期、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其他軟 組織疾患未特定、腰薦椎神經根疾患他處未歸類、左側踝部 挫傷之後續照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 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書為證。被告空言否認前開傷勢與車禍 之因果關係,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為被告 否認,並以車禍為原告之過失造成置辯。依刑事卷宗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及兩造之談話紀錄表 ,被告駕駛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大雅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小雅路交岔路口前,超越同向前 方機慢車道由原告騎乘之乙車後,隨即右轉切入機慢車道欲 駛入小雅路,甲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乙車車頭,而肇事當時 為夜間,天氣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於變換車道時,未讓原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因而肇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 為肇事原因,原告為直行之前方車,且未違規,無肇事因素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原告主張廖晚冬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原告 受傷及乙車毀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規定,應屬有據 。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在聖馬爾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 96,97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 收據為證,經核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又原告傷勢為 車禍造成,已如前述,被告空言否認醫療費支出必要性,尚 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背架,支出31,8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統一發票為證,經核 與前開診斷書所載傷勢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支出必要性,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清創凝膠等藥材,支出逾2, 000元,僅請求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對帳明細 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3.原告主張其為醫療之需,購買夜寧新、瓜拿納豆速溶茶飲 等保健食品,支出逾3,000元,僅請求3,000元之事實,雖 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訂購明細為證,惟前開診 斷書並無需服用保健食品之醫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支出 必要性,被告據此否認損害,應屬可採,原告之主張,尚 屬無憑。 ㈢就醫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5月24 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回診7 次,每次往返支出220元,支出1,540元,自112年4月8日起 至112年8月4日止,由住所搭乘計程車往返聖馬爾定醫院民 權院區回診31次,每次往返支出290元,支出8,99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健保 就醫紀錄、車資試算表提示辯論。依車資試算表,原告由住 所往返聖馬爾定醫院大雅院區、民權院區單程車資分別為64 0元、630元,往返車資分別為1,280元、1,260元,原告僅分 別主張220元、290元,未逾試算金額,被告辯稱金額過高,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㈣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 止,在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手術7日,生活無法 自理,由領有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證照之配偶全日 看護,每日支出2,800元,共支出19,600元,自112年3月21 日起至112年4月12日止,生活無法自理,由配偶半日看護, 每日支出1,400元,共支出32,200元,自112年4月13日起至1 12年6月13日止,由配偶居家照顧,每日4小時,每小時250 元,共支出6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看護費領 據為證,又關於原告接受看護必要及需要看護程度,業經本 院向聖馬爾定醫院查詢後,由該院以113年7月23日函覆稱「 陳員於112年3月14日經急診住院至000年0月00日出院,住院 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另出院後休養3個月含專人全日看護1 個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等語,核與原告主張之全日看 護、半日看護、居家照顧需求相符,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 為真。 ㈤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受雇於東京都公司擔任安管副組長,每月薪資 28,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在職 證明書、員工所得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保投 保資料、財產所得資料提示辯論。依財產所得資料,原告 於110年度薪資所得2筆,扣繳單位為泰勒瓦莊園社區管理 委員會、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59,400元、857,368 元,於111年度薪資所得3筆,扣繳單位為東京都公司、東 京都公司、嘉義縣警察局,金額分別為1,100元、326,400 元、74,526元,於112年度薪資所得1筆,扣繳單位為東京 都公司,金額為266,553元,是原告於110、111年度每月 薪資所得平均為54,950元(計算式:59,400+857,368+1,1 00+326,400+74,526=1,318,794,1,318,794*1/24≒54,95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員工所得明細,原告於112年2 月薪資所得實領28,150元,可見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受僱於 東京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逾28,000元,被告空言否認, 尚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於4個 月又3日之期間不能工作,短少薪資收入114,800元之事實 ,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診斷書及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23 日函,原告自112年3月14日起至112年3月20日止之住院期 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 月及需人協助照顧2個月,又原告自認於112年3月14日發 生車禍時已下班,可見其自112月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20 日止之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短 少薪資收入89,600元(計算式:28,000*6/30+28,000*3=8 9,600),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 可採。 ㈥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原告之學歷與被告之學歷、職 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又原告職業與經濟狀況,已如 前述。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經歷多次門診追蹤治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 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 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7,085元,堪信為真。被告辯稱金額過 高,尚非可採。 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 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 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一、採平均法者,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 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 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 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 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 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乙車於000年0月出廠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車籍資 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乙車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26,950元,包含零件24,9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惟被告以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及應予折舊置辯。經核乙車遭毀損時出廠已逾3年,修復費用之零件24,9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後為2,493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4,493元(計算式:2,493+2,000=4,493),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受領強 制險給付85,827元,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 強制險給付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8,454元(計算式 :196,973+31,800+2,000+1,540+8,990+19,600+32,200+60,00 0+89,600+57,085+4,493-85,827=418,454)。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93元 。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950×0.536=13,3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950-13,373=11,577 第2年折舊值 11,577×0.536=6,2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577-6,205=5,372 第3年折舊值 5,372×0.536=2,8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2-2,879=2,493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93-0=2,493

2024-10-17

CYEV-113-嘉簡-484-202410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松 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啓松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貨車沿雲林縣水林鄉境內之某條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行駛至該道路與宏仁路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 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其為支線道車,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駛入本案路口,適吳侑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日昇沿宏仁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本 案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閃光黃燈, 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上開租賃小貨 車與朱日昇因而發生擦撞,致朱日昇摔落倒地,並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血腫、右肺挫傷、右側肋骨骨折、第9胸椎骨折、 第12胸椎骨折、第1腰椎骨折、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經治 療後,仍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 。嗣徐啓松於肇致前揭交通事故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於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日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徐啓松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40至41、118、12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日昇於警 詢時、證人吳侑恩於警詢及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3至22 、101至10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3至4 5、49至53、57、67至69、75至77、118至120頁),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另行提出聖馬 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 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本 院卷第44至45頁)。然查: 1、觀諸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提出診療開立 日期分別為112年11月21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4日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固有記載告訴 人經診斷受有「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 害,以及「告訴人頸部甩鞭效應導致右手無力,遺存顯著運 動障礙」之醫師囑言等內容(參本院卷第51至57頁),但並 未敘明前揭傷害對告訴人之四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具 體影響情形及程度為何,則依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尚難率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之「重 傷」程度。 2、又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證據調查聲請,檢附上開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就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是否符合刑法上之「重傷」要件一事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聖馬爾定醫院函覆:告訴人復原狀況可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然其他感官功能或身體機能等需進一步檢測才能釐清有無機能之減損;使用輔具行走係確保安全預防跌倒,告訴人目前亦可不使用輔具行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涉及神經系統損傷,其恢復過程可長達數年,以目前醫療專業亦無法準確判斷其預後等內容乙情,有聖馬爾定醫院113年7月3日惠醫字第1130000567號函、113年7月10日惠醫字第1130000609號函、113年8月15日惠醫字第1130000714號函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3、89、93頁),是依該等函覆內容,縱告訴人除因本案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外,於治療後尚遺存「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勢,且曾在罹有該等傷勢之情形下行走跌倒致傷,但考量告訴人現已可不使用輔具行走、日常生活交談無礙等身體、生活情狀,就該等傷勢是否已嚴重減損告訴人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刑法上「重傷」程度,仍容有合理之可疑,本院自無從逕認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已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屬刑法上之「重傷」。 3、至告訴代理人雖具狀主張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函覆內容並未 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一事為具體答覆 ,並向本院聲請囑託醫院就「告訴人所受傷勢可否治癒?若 無法治癒,影響告訴人之何種身體機能?影響程度為何?」 等事項進行鑑定。惟查,本院業已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稱:本案告訴人於轉診至聖馬爾定醫院後,均係 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等意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就上開告訴代理人所指事項函詢聖馬爾定醫院, 此有本院113年7月1日雲院仕刑月決113交易315字第1139005 577號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9頁),是聖馬爾定醫院既已 就其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包含治療後遺存之「下半身不完 全截癱、右上肢肌力減弱」等傷害)之復原狀況及治癒可能 性等事項函覆本院如前,供本院據以判斷、認定告訴人因本 案事故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重傷」,自難認上開告訴 代理人所指事項未經聖馬爾定醫院具體答覆,參以檢察官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係屬刑法上「 重傷」一事,亦未再向本院聲請進行委託醫院鑑定或其他調 查證據,故本院認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足以啟動職權調查 證據而另行委託醫院鑑定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按特種閃光號誌顯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 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 定可資參照。基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租賃 小貨車至本案路口時,本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狀況,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駛入本案路口後,既與坐在吳侑恩 所騎乘沿幹線道行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告訴人發生擦撞, 堪認被告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佐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 ,亦認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前揭鑑 定意見書在卷為憑(偵卷第118至120頁),益徵被告於本案 事故具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摔落倒地並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須負刑法上之過失 罪責。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 發覺本案係何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交 通隊北港小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前揭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審酌 本案係過失犯行,較無被告憑恃自首減刑以遁飾犯罪惡性之 疑慮,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 至本案路口時,疏未遵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意義務而造 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不僅 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 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就總賠償金額之意 見不一致等原因(參本院卷第81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尚未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 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 及本案被告停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之吳侑恩,就本案事故亦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即貿然駛 入本案路口之肇事責任,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21頁),暨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意 見及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ULDM-113-交易-315-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2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402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之證據欄補充「被告翁嘉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指訴、本院勘驗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傷,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 。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之違反注意 義務程度,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自陳0000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0000,0000,0000,家境貧寒,為低收入戶, 有嘉義縣0000鄉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核定通知函 1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13號 被   告 翁嘉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嘉良於民國113年1月4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垂楊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垂楊路與體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號誌管 制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適李倖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體育路 由南往北直行,遭翁嘉良駕駛之車輛碰撞,李倖萱騎乘之機 車撞向同向右側由葉蒼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李倖萱受有左肩、左大腿挫傷、雙手及雙膝擦挫 傷、右前臂、右手腕、右足及右踝擦挫傷之傷害,葉蒼益則 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翁嘉良於肇事後 ,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 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倖萱、葉蒼益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嘉良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闖越紅燈行駛,與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現場照片共35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 同上。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35007724號函檢附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李倖萱、葉蒼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 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 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0-16

CYDM-113-嘉交簡-806-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明修 被 告 黃仁豪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楊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3,44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47,8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43,4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之營業計程車,沿嘉義市西區上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新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沿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行走,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上開車輛撞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右髖疼痛變形(診斷為右股骨 粗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 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2,018,310元。另原告已領取強 制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74,861元。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 板(釘)固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嗣至111年10月3 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仍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 ,111年3月1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 固定無法復元。」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斷證明書11 1年10月3日開具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而右髖骨活動 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則原告請求3年之看 護費用,實屬合理。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18,3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不爭執,就 其請求之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 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 部分均沒有意見,同意支付。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對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為2,000元、半日為1,000元計算,沒有 意見,惟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1年3月1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需人照顧期間為3個月,且原告未提出聘請專業看護 之證明,此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9萬元。另術後3個月後之3 年看護費用部分,因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 要看護,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專人照護」亦僅記載目前,未說明需專人照顧 期間多長,故不同意給付。 2、所謂「顯著運動障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然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112年7月11日及同年9月12日之病歷摘要並無原告活動角 度之記載;又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2年11月9日病歷摘要所 載:「肌力為2分代表只能水平移動無法抗重力上下移動, 固其生理活動範圍定小於二分之一…」,惟肌力之增強與否 ,應視病人是否依醫囑持續復健有關;再者,上開112年7月 11日病歷摘要記載「本院並無復健相關就診紀錄,未復健活 動有肌力減失之可能」、「…年齡大易影響下肢骨折後之活 動力…」,可知依原告年齡、受傷前之體況未積極復健治療 ,導致復原之程度不佳,此部分之擴大損失不應由被告負擔 。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斟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減少,被告同意給付10萬元。 ㈣、原告已請領強制險保險金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規定,得於賠償金額扣除之。 ㈤、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被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 年度嘉交簡字第64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專人洗滌費用、尿布費用、看護墊費 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 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 看護墊費用2,24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專人洗 滌費用、尿布、看護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 支付(見本院卷二第187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109年10月22日送至臺中榮總嘉 義分院急診,隔日接受右股骨粗隆閉鎖性骨折鋼板(釘)固 定手術,109年12月31日出院。術後3個月共計90日,需全日 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另於術後3個月後之3年,需半 日看護,以每日1,000元計算。被告不爭執原告於術後3個月 共計90日看護之必要,惟抗辯僅願意每日支付1,000元計算 之看護費;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目前需專人照護,而未說明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故 不同意給付術後3個月後之3年看護費用云云。查原告術後3 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一節,業具原告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111年10月3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診斷證明書記載:「110年12月16日(骨科部),111年3月1 0日(骨科部),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症狀固定無法復 元」,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3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亦記 載「目前生活需專人照護」,足見原告自發生車禍至上開診 斷證明書111年10月3日開具日止,仍於骨科門診追蹤治療, 而右髖骨活動仍受限、下肢無力,生活需專人照護,且至11 3年1月22日止,仍需專人照護,故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 應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是本院認原告於上開手術後3個月期 間,及手術3個月後之3年期間,既有全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 衡以目前聘請醫療看護之費用行情,原告主張全日看護部分 ,以每日2,000元計算,半日照護部分,以每日1,000元計算 看護費,尚屬合理。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275, 000元(計算式:2,000×90+1,000×1095=1,275,000),原告 僅請求1,26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系爭事故前務農(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被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無業(見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交易字第458號卷第37頁),暨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 (詳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發生系爭傷害 前,原告雖年事已高,然仍行動自由,甚至可至山中從事採 集竹筍之工作,卻因系爭事故臥床迄今,身心所受痛苦之程 度,並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2,018,31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0,605元+交通費用80,126元+專人洗滌費用2 5,936元+尿布費用39,397元+看護墊費用2,246元+看護費1,2 60,000元+慰撫金500,000元=2,018,310元)。又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861元,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所 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943,44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943,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見 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卷第11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 1 醫療費用 110,605元 如附表二所示。 2 交通費用 80,126元 如附表三所示。 3 專人洗滌費用 25,936元 如附表四所示。 4 尿布費用 39,397元 如附表五所示。 5 看護墊費用 2,246元 如附表六所示。 6 看護費用 1,260,000元 原告遭此傷害前後經多次手術治療,無法自理生活,無獨立行走之能力,出院至今生活起居仍需他人看護照顧、協助,而由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亦應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 ⑴手術後3個月,每日2,000元,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 ⑵上開3個月後再計算3年:半日1,000元,計3年,共計1,095,00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3=1,095,000元)。 綜上,看護費用共計1,275,000元(計算式:180,000元+1,095,000元=1,275,000元),原告僅請求1,26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原告受傷迄今,歷經多次復健及手術仍未痊癒,無獨立行走能力,無法從事費力活動之工作,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形同殘廢,生活無法自理,身心甚為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   計 2,018,310元 附表二:醫療費用 編號 醫療機構 日期 看診科別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300元 附民卷第99頁 2 109年10月22日 急診 11元 附民卷第87頁 3 109年10月22日至109年10月31日 骨科 97,634元 附民卷第19頁、第89至91頁 4 109年11月4日 20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63頁 5 109年11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61頁 6 109年11月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 7 109年12月3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5頁 8 109年12月31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5頁 9 110年3月25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97頁 10 110年3月25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59頁 11 110年7月5日 泌尿外科 240元 附民卷第57頁 12 110年7月12日 泌尿外科 320元 附民卷第69頁 13 110年12月16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65頁 14 110年12月16日 12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67頁 15 110年12月24日 80元(病歷複製費) 附民卷第101頁 16 111年3月10日 骨科部 240元 附民卷第53頁 17 111年3月10日 200元(證書費) 附民卷第71頁 18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09年11月9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41頁 19 110年2月1日 心臟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1頁 20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9年11月3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5頁 21 109年11月6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5頁 22 109年11月13日 神經內科 310元 附民卷第37頁 23 109年11月20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7頁 24 109年12月4日 神經內科 350元 附民卷第33頁 25 110年1月29日 神經內科 290元 附民卷第39頁 26 110年4月13日 神經內科 480元 附民卷第39頁 27 110年5月6日 神經內科 330元 附民卷第33頁 28 寶雅中醫診所 110年1月13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5頁 29 110年2月8日 1,600元 附民卷第45頁 30 110年3月22日 1,600元(250元+1,350元) 附民卷第43頁 31 110年5月31日 1,150元(250元+900元) 附民卷第43頁 32 110年7月16日 600元(150元+450元) 附民卷第45頁   合   計 110,605元 附表三: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開具收據人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 126元 附民卷第41頁 交通接送來回 2 112年2月16日 鄭協華 8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1頁 每月8趟(往返車資400元),110年1月起至112年1月共25個月,共計80,000元(計算式:25個月×8趟×400元)   合   計 80,126元 附表四:專人洗滌費用 編號 機構 活動名稱/月份 金額(新臺幣) 頁碼 1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109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287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2 109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85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3 110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72元 附民卷第85頁、本院卷一第243頁 4 110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520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5 110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6 110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一第245頁 7 110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8 110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76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9 110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728元 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10 110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1 110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624元 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2 110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49頁 13 110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4 110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1頁 15 111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附民卷第75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6 111年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7 111年3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253頁 18 111年4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96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19 111年5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0 111年6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144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21 111年7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36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2 111年8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04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3 111年9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7頁 24 111年10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00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5 111年1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352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6 111年12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1,404元 本院卷一第259頁 27 112年1月照顧及專業服務服務費 988元 本院卷一第261頁    合    計 25,936元 附表五:尿布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來復易紙尿褲 518元(259元×2包)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1月25日 尿褲L號 952元(4包) 附民卷第47頁 維康居家護理保健用品中心 3 109年12月3日 尿布 2,700元(12包) 附民卷第51頁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698元+349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1月3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47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2月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3月3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94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4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4月2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017元 附民卷第23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0年5月22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339元+1,745元) 附民卷第25頁、第11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0年6月21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8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0年7月19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4 110年8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1,356元 附民卷第27頁、第10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5 110年9月4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6 110年9月28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7 110年11月6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034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8 110年12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9 111年1月15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3,051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0 111年2月17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21 111年4月10日 來復易復健褲長時間安心 2,712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39,397元 附表六:看護墊費用                  編號 日期 品名 金額(新臺幣) 頁碼 備註 1 109年11月13日 康乃馨看護墊 99元 附民卷第19頁 全聯福利中心 2 109年12月16日 安親看護墊(XL) 158元 附民卷第4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3 110年1月6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4 110年1月30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1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5 110年3月3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5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6 110年4月29日 安親看護墊(超大型) 198元 附民卷第23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7 110年7月19日 安親看護墊(XXL) 170元 附民卷第27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8 110年9月4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9 110年11月6日 安親看護墊(XXL) 79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0 110年12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1 111年1月15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2 111年2月17日 安親看護墊(XXL) 237元 附民卷第29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13 111年4月10日 安親看護墊(XXL) 158元 附民卷第31頁 弘安藥粧生活館有限公司    合   計 2,246元

2024-10-16

CYDV-111-簡上附民移簡-14-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 歷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8頁),自陳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素行;飲用酒 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 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 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 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 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 形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自撞發生交通事故(見 警卷第16頁),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 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12號   被   告 林寶  ○ O ○○○○O ○O ○O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龍山村龍 山岩與朋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當晚19時59分許,途經嘉義縣竹崎鄉龍 山村嘉117縣道5.6公里處時,因酒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不 慎自撞,滑落邊坡因而受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測試 林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測試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CYDM-113-嘉交簡-770-2024101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陳銘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前開罪名 須經告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林琇渼達成調解,業經告訴人 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 3年9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 頁),並經告訴人向本院陳明該刑事撤回告訴狀係其提出等 情屬實,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揆諸上揭法律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6號   被   告 陳銘凱 ○ O ○○○○O ○O ○O ○○○             ○             ○             ○○○○○○○○○○O O O O O ○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凱於民國113年1月12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彌陀路與啟明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啟明路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林琇渼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上開小貨車右側,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林琇渼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 之傷害。陳銘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琇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凱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林琇渼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自首 並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YDM-113-交易-365-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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