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素貞 住雲林縣○○鎮○○00○0號
被 告 周茂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原告住處前,手持藤條毆打原告之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90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打原告2下是在提醒原告,看她是否會
清醒,不然她常常欺負殘障的小孩,還恐嚇被告太太;被告
只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90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手持藤條毆打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
門診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憑(見附
民卷第15至33頁;本案卷第47頁、第55至57頁),被告當庭
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本
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聽信其女兒遭原告欺負,未
經查證或報警處理,即私下找原告理論,並於原告否認時,
即故意手持藤條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肘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
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具有較高之惡性,惟念原告所
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毛巾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在漂染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經本院透過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結果,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身體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0元
(計算式:醫療費3,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690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HUEV-113-虎簡-17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