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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辛 洪英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1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雨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洪英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雨辛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工專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途經工專一街與工專一街1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洪英淑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專一街128巷由北往南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應靠右 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此發 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洪英淑受有第4至5腰椎創傷性滑脫併 神經壓迫之傷害,蔡雨辛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蔡雨辛、 洪英淑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均主動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 來處理時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英淑、蔡雨辛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即告訴人(下稱被告)蔡雨辛、洪英淑所犯之罪,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 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5、68、7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蔡雨辛 (偵卷第19至21、41、73至77頁)、證人即被告洪英淑(偵 卷第13至15、17至18、39、73至77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3至3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3頁)、被告蔡雨辛右腳 擦傷照片(偵卷第2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照片(偵卷第43至5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公路監理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偵卷第63頁)、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 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 40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 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 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偵卷第63頁),且為成年並具 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渠等騎 乘前揭機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偵卷第35、45至4 9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揭規 定,被告蔡雨辛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適被告洪英淑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靠右行駛,反偏左逆向進入上 開路口,雙方均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者,本 案道路交通事故前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洪英淑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項設施路段,未靠右反偏左逆 向進入路口,為肇事主因;蔡雨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嘉 監鑑字第1130034698號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35至40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 院前揭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 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 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被告2人前揭違規騎車之 舉,對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應擔負過失之責。又 被告2人因本案事故分別受有首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 及傷勢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23、25頁),亦足認被告2人 上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是被告2人均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甚為明確。又被告2人對 本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業如前述,他方與有過失部分僅 屬量刑時應予考量之事由,不能因而解免一方應負之過失責 任,一併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並於警方前來處理時表明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9 至31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等尚有面 對司法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疏未注意遵行如事 實欄所載之行車注意義務,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 之惡性重大,然被告2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雙方分別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 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其等均 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 2人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所受傷勢之輕重 ,及被告2人雖有意尋求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仍存有 相當之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蔡雨辛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餐飲店打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家中尚有祖母、父親及妹妹之家庭 生活、工作經濟狀況;被告洪英淑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無業,家中尚有父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7頁),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至79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ULDM-113-交易-243-2024101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蘇素貞 住雲林縣○○鎮○○00○0號 被 告 周茂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經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虎簡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許,在雲林縣 ○○鎮○○里○○00○0號原告住處前,手持藤條毆打原告之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690元,並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及精神慰撫金299,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打原告2下是在提醒原告,看她是否會 清醒,不然她常常欺負殘障的小孩,還恐嚇被告太太;被告 只願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690元,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不 同意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及地點,遭被告手持藤條毆打頭部及 左手臂數下,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49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見 附民卷第7至11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虎簡字第126號刑事 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 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 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等人格權,並致原告受有頭皮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且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情節自屬重大,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90元,已據其提出若瑟醫院之 門診收據及一品堂中醫診所之門診掛號費收據等為憑(見附 民卷第15至33頁;本案卷第47頁、第55至57頁),被告當庭 表示願意賠償此部分金額,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另本 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聽信其女兒遭原告欺負,未 經查證或報警處理,即私下找原告理論,並於原告否認時, 即故意手持藤條打原告之頭部及手肘數下,致原告受有頭皮 挫傷及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具有較高之惡性,惟念原告所 受傷害並非嚴重,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在毛巾公司 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 業、在漂染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及經本院透過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結果,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身體健康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應屬 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給付確定期 限,被告經原告起訴而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 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6月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轄區派 出所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5頁),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 於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90元 (計算式:醫療費3,6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33,690元 ),及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 ,於訴訟過程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並無訴訟費用, 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1

HUEV-113-虎簡-171-202410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 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 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28條第2項規定;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歐仁義、阮寶娟彼此告訴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偵結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認被告2人均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113年6月3日於雲林縣斗南鎮調解 委員會達成調解,該調解書載明:兩造均願互不予追究刑責 ,且於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六司核字第1641號核 定在案(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應視為被告歐仁 義、阮寶娟於調解成立時已彼此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5號   被   告 歐仁義 阮寶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仁義於民國112年6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外側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 適行人阮寶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 道路,率然自雲林縣○○鎮○○路0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步行 穿越大同路,歐仁義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歐仁義因而受 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 傷約2公分等傷害;阮寶娟則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 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歐仁義、阮寶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歐仁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歐仁義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步行穿越道路之告訴人阮寶娟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被告阮寶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阮寶娟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歐仁義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歐仁義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挫擦傷併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下唇撕裂傷約2公分之事實。 ㈣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阮寶娟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含右側顱骨骨折、右側腦硬膜下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腦挫傷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歐仁義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人即被告阮寶娟未遵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2人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彼此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9

ULDM-113-交易-358-2024100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修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雲林縣清雲16西16電線桿處,本應 注意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應靠右行駛,並注意與 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段貿然行駛,適 陳玳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 廉使里西16電桿旁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 發生碰撞,致陳玳繽人、車倒地,並受有肺挫傷、右鎖骨骨 折等傷害,經救護車送往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 急救無效,於當日20時8分許,轉至嘉義市東區中庄里忠孝 路539號嘉義基督教醫院,於當日22時56分許,因上開傷勢 致窒息死亡。 二、案經陳玳繽之父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 第27頁、第3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7頁、第 30頁、第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玳繽之父乙○○於警詢 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相673卷第9至10頁、第37至 38頁),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673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673卷第 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673卷第20至24頁反面) 、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翻拍照片(見相673卷第24頁反面至2 5頁反面)、車籍及駕駛資料(見相673卷第32至35頁)、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673卷第39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673卷第40至46頁反 面,起訴書誤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應予 更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9月18日嘉市警二 偵字第112070412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見相673卷第47至5 6頁反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嘉監 鑑字第1130000245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 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相495卷第9至1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1日勘 驗筆錄(見相495卷第1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法醫參考資料(見相673卷第12頁)、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673卷第13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相 673卷第14頁)、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見相673卷第3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相) 驗筆錄(見相673卷第36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17日 路覆字第1130054089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交通部公路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3 3至38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自首減刑部分   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無法言語,由救護車送醫救治,於 當天(即112年9月16日)23時20分許轉住院治療,而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雲林縣警察局即派員警到場處理,記錄被告與被 害人發生碰撞並報請結案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9月17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 錄單各1份在卷可認(見相673卷第15頁、第14頁、第19頁、 第31頁),又於車禍發生後隔日(112年9月17日),員警依 乙○○於警詢之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 而為肇事人。再被告係於113年5月8日偵查程序中,向檢察 官供承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見偵卷第13至14頁),是警方掌 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罪嫌疑在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 ,素行尚可。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因 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與 被害人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彎道路段 ,均未靠右行駛,亦均未注意與來車交會之安全間隔,同為 肇事原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 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38頁)。再參 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調解書記 載:兩造同意不再追究相互間之刑事責任,被害人家屬並撤 回告訴等情,有雲林縣○○鎮鄉○○○○○000○○○○○000號調解書、 聲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正面 及交易紀錄影本、被告與被害人父親乙○○對話紀錄截圖、保 險公司理賠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可觀,又本院電話詢問被害 人父親乙○○之意見,亦表示:已收到被告匯款之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保險理賠1,000,000元,由法院處理,對於 刑度部分無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29頁,本院卷第57至 59頁、第32頁)。再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乙情;考 量公訴檢察官表示:請參酌被告本案自首(但本案被告不符 合自首要件,已如前述)、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表示:請考量 我也是被害人,我的腳也因此截肢了,也變成殘廢,現在無 法工作,還有兩個小孩要養等語等量刑意見(見偵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2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有2位 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業、與妻子與二哥同住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過失涉犯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均不 追究本件刑事責任;公訴檢察官表示:建議給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並至少1次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導致寶貴生命 之逝世,讓被害人家屬承受極大心理痛苦,為讓其深刻記取 本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情節、被害人家屬、公訴檢察官之意 見、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 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09

ULDM-113-交訴-111-20241009-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敬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吳阿幼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王敬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往五間厝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吳阿幼騎乘牌照號碼325-EDS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許吳阿幼人車倒地,許吳阿幼因而受有臉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吳阿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敬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吳阿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惠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 況。 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33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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