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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7號 原 告 陳家宏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吳惠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建物(下 稱184號5樓建物)所屬地下室第41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 )於主建物完成交屋時,分配予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祖父陳 炳灯,並由陳炳灯繳納汽車清潔費,嗣184號5樓建物所有權 已移轉予原告,則系爭車位亦隨同移轉,由原告繼續繳納汽 車清潔費迄今。詎被告於買受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5樓建物(下稱182號5樓建物)後,竟將其車牌號碼0000- 00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停放在系爭車位,侵害原告對系爭 車位之占有管領權。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位之汽車移除,並 將系爭車位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建物現況確認書均已載明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即前屋主陳逸民購買18 2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有包含系爭車位,且此部分產權乃被 告買受前即已確認無誤,故被告為善意且已合法取得系爭車 位之權利。反觀原告所提交屋同意書上並無標明車位編號, 且就共有建物持分甚小,均難謂原告就系爭車位有使用占有 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名龍豪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名龍豪景」社 區為原告家族與建商合建,總共住戶72戶、車位50個,原告 之祖父陳炳灯分得4戶,停車位分得3個,其中184號5樓建物 自己留用,182號5樓建物贈與四媳周雪青(嗣於94年間以夫 妻贈與移轉登記予陳逸民),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3樓及6樓建物(下稱182號3樓及6樓建物)分別贈與三男 陳逸銘、五男陳希達;原告於110年7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取得184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被告於112年8月20日與陳 逸民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陳逸民買受182號5樓建物及 坐落基地,契約中並載明包含位置在地下一層、編號第41號 之系爭車位在內,182號5樓建物出售予被告前,陳逸民繳納 之管理費包含汽車清潔費每月100元;被告車輛目前停放在 系爭車位等情,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屋同意書、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系爭車位現況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相 關資料、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24、27至30、 47、49、67至99、105、137至1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 962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962條規定所謂占有人,必就 其占有物先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所謂占有被侵奪,係指違 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占有之侵奪須為 不法行為,占有人之喪失占有若非因不法行為所致,即難謂 係侵奪,自無從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占有物。再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雖以陳炳灯分得之3個停車位經周雪青 簽名同意,分屬184號5樓建物、182號3樓及6樓建物,系爭 車位於交屋時分配予陳炳灯確定,並由陳炳灯繳納汽車清潔 費,主張陳炳灯為系爭車位之占有人,基於占有之連鎖一併 移轉予原告,被告買受之182號5樓建物不包括車位權利,被 告車輛停放系爭車位自屬無權占有等語,並提出3份交屋同 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41頁),惟觀諸該等交屋同意書 中關於停車位之記載僅有「…及地下一層停車位(編號: )」、「名龍豪景第 棟 樓 號車位」等文字,未記載車 位編號,無從認定第41號停車位即系爭車位分屬184號5樓建 物所有權人,參以兩造與其他住戶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 00○號建物查詢資料及被告所提上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23、29、155至159頁),原告及被告之權利範圍各 為10000分之77、10000分之177,而「名龍豪景」社區中就 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少於10000分之100者有22人(含原告), 高於10000分之134者有50人,核與兩造所稱之住戶、車位數 量相符,可知原告係屬未購買車位之住戶,縱原告或陳炳灯 曾繳納車位清潔費,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位之權利存在。被 告抗辯:其向前手陳逸民買售182號5樓建物前現況確認包含 系爭車位在內等語,並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建物現況確認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至96頁),嗣18 2號5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故被告係經由向陳逸民買受取得182號5樓建物及系爭車位, 皆為合法取得,非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車位,則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將系爭車位騰空後返 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車 位之汽車移除,並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即「名龍豪景」社區主委呂學錩、周雪 青、陳逸銘、陳希達到庭作證,以明184號5樓建物所有人對 系爭車位有占有管領權(本院卷第9頁),及被告聲請通知 證人陳逸民到庭作證,以明系爭車位隨182號5樓建物移轉取 得(本院卷第117頁),然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並無理由,業 如前述,故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 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0-15

TYDV-113-訴-1777-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莊碧雯 王維新 被 告 駱淑華 詹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應有部分3分之1)於民國110年12 月2日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並在新臺幣 貳拾壹萬柒仟零玖拾捌元,及其中本金貳拾壹萬參仟捌佰參拾陸 元部分自民國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 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今川貴志,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9頁),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其未於期日到 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 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詹國欽 、駱淑華、詹大慶等3人為被告,嗣原告於被告詹大慶為本 案言詞辯論後,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被告詹大慶於收受 送達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之民國113年1月5 日民事聲請狀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7、198、205頁),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是原告 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之不動產(應有部分1/3),於XXX年X 月X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1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㈡被告駱淑華就前開不動產於110 年12月9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0年板登字第275170 號收件字號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㈢被告詹大慶就前開不動產於111年5月18日向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111年汐板登字第002140號收件字號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原告嗣已撤回 被告詹大慶及上開聲明㈢部分)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7號卷〈下 稱板簡卷〉第8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詹大慶及前 開聲明㈢時,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前開不 動產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 0年12月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並在原告對詹國欽之債權224,204元,及其中213,836元自90 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暨1,200元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 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等情,有原告113 年1月5日民事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97、198頁);嗣又 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為: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及其 上同段2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3樓,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 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等情,有本院1 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7頁);另因 被告為利息時效消滅抗辯,而就前開第一次變更之聲明㈡之 請求本金及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 欽120萬元,並在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213,836元」( 本金部分),及自「106年1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費用113 元、執行費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 ,有原告之113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㈡、本院113年3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9、243頁);嗣又變更 前開聲明㈡部分之利息起算日為「106年10月19日」之情,有 原告之113年4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1頁), 是原告就前開聲明之變更,先係特定被告間為贈與行為之時 間,及特定前開土地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12,而補正第1項 聲明使之完整、明確,並因撤回被告詹大慶部分而就原聲明 請求撤銷及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部分,變更為金錢請求,係本於兩造 間就債權人撤銷權爭議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再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減縮罹於時效之利息 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膽,揆諸前述,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詹國欽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間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前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系爭 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詹國欽,被告詹國欽積欠原 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 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而原告於111年12月9日始知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本為被告詹國欽所有,然其為規避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因日後債權未獲滿足清償而遭強制執行,竟於11 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所有 。被告詹國欽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時,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方式 逃避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追償。嗣 被告駱淑華於111年5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即兩造之子詹大慶,並移轉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原告無法請求回復登記予被告詹國欽,惟被告駱淑 華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額120萬元,應屬被告駱淑華 應返還被告詹國欽之不當得利金額,被告詹國欽怠於對被告 駱淑華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詹國欽請求被告 駱淑華給付120萬元,並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 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詹國欽、駱淑華就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駱淑華應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本金213,836 元,及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之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詹國欽、駱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 書狀陳述略以:被告詹國欽確有積欠渣打銀行債務,然系爭 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罹於時效。又被告 詹國欽並非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被告駱淑華,而 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及家庭,對於被告詹國欽有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雙方始協議以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抵償予被告駱淑華。再者,被告駱淑華取得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後,以120萬元價金將之出售予詹大慶,此120萬 元係售屋所得,並非係被告詹國欽交付被告駱淑華,被告間 並未有120萬元之利益流動,是被告詹國欽對被告駱淑華並 無不當得利債權,原告自無從代位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積欠渣打銀行借款債務,而渣打銀行 於99年12月15日將其對被告詹國欽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被 告詹國欽現積欠原告借款本金213,836元,及自106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用1,949元,原告為被 告詹國欽之債權人。而被告詹國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於同年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 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 通知公告報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5至33頁), 並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 12583990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前開以贈與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之登記申請資料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至1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被告駱淑華復於111年5 月10日,以12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予詹大慶 ,並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詹 大慶等情,有被告駱淑華與詹大慶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詹大慶之貸款契約書、撥貸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屋 買賣價金信託契約及轉帳交易資訊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12 5至153頁),復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0日新北 汐地籍字第1125923456號函暨附件申請移轉登記資料佐卷可 考(附於本院板橋簡易庭限閱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 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詹國欽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 被告駱淑華,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2人間所為之上開 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復因被告駱淑華 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以120萬元價金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詹大慶,而無法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駱淑華 自應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受領之價金120萬元返還被告詹 國欽,並於原告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為受領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㈠原告請 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主張代位請求 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 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㈠關於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撤銷被告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時經過10年 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須自債權人知 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 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 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 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所提系爭房屋之新 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所記載日期為「111年11月9日」之情,有 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考(見板簡卷第31頁),而原告 係於1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 卷可查(見板簡卷第11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 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撤銷 權行使之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供債 權之共同擔保,俾總債權人得平等受償。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債權人之債權,因債 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且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 例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原為被告詹國欽所有,而被告詹國 欽於110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駱淑華,並 於同年月9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情,已如前 述,而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駱淑華後,其名下已無財產之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稽(附於限閱卷 ),可見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贈與並將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駱淑華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 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 系爭借款債權。被告雖辯稱:被告詹國欽並非無償讓予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係因被告駱淑華長年照顧婆婆 與家庭,故被告詹國欽始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 告駱淑華所有,以抵銷積欠被告駱淑華所代墊之扶養費等語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被告駱淑華有為被告詹國欽 代墊扶養費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難以採信。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所為贈與之債債權 行,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駱淑華給付被告詹國欽120萬元, 並在其對被告被告詹國欽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之爭議: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 ,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 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 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 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 ,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 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947號 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裁判、88年度台上字 第694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查,被告詹國欽贈與系爭房 地應有部分予被告駱淑華之債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經原 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業如前述,則被告駱 淑華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自始已不存在。惟 被告駱淑華嗣於111年5月10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詹大慶,而取得價金120萬元等情(詳見前 述三部分),則被告駱淑華受領價金120萬元即為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之變形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致被告詹國欽受有損 害,是被告詹國欽自得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前開120萬元之 不當得利。然被告詹國欽迄今並未向被告駱淑華請求返還此 部分不當得利,顯係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行使民法第179條權利請求被告 駱淑華返還不當得利,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亦屬有據。  ⒉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已超過5年而 罹於時效等語。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 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 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 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 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說明,可知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違約金請求權時效則為15年,是被 告辯稱:違約金請求權時效亦為5年部分,顯有誤會,自無 可採。  ⒊再按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 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 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 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 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 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 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 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98年台上字第9 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經渣打銀行轉讓系爭借 款債權,而系爭借款債權之債權憑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即改制前之本院)97年2月27日板院輔97執新字第1492號債 權憑證(見板簡卷第15頁),則原告受讓之系爭借款債權之 利息請求權時效本應自97年2月27日起算5年至102年2月27日 ,因不行使而時效消滅。然原告主張:被告詹國欽曾於111 年10月18日與原告商談系爭借款之清償事宜,被告詹國欽於 111年10月18日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應自該日起回溯5年起算時效等語,並提出錄音 光碟暨譯文為證,觀諸前開原告與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 8日之譯文內容:「原告:詹先生,良京實業。被告詹國欽 :嘿 對對 歹勢。原告:已經過了一個多星期 你打算如何 處理。被告詹國欽:……歹勢啦 算我這邊有困難度在。……你 這個金額真的很大,105萬7886耶。……原告:這不是你說歹 勢,你要說你打算如何還 我才能幫忙 公司寄這個通知就代 表法律上要動作了。被告詹國欽:這些我都知道。……我跟你 說這些我都知道 這條錢現在我本身 我現在什麼都沒有 連 郵局什麼存款都沒有了 講白了我也沒有多少錢。原告:我 知道 但你繼承房子是事實。被告詹國欽:這是個事實沒有 錯。原告:你脫產也是個事實。被告詹國欽:我脫產 但是 我跟你說這些錢都已經又還別人 都還銀行。……被告詹國欽 :現在跟老婆商商量就是10萬元其他叫我自己想辦法 我去 哪裡想辦法。原告:所以你現在最大的誠意是沒辦法處理。 被告詹國欽:不是我現在就是跟老婆商量他那邊現在的能力 就是10萬元可以幫力我,其他叫我想辦法……。原告:當然啊 ,你開10萬元,你欠款金額是105萬元 你開10萬,你不會覺 得太誇張。被告詹國欽:我一開始就有要跟公司和解。」等 情,有前開譯文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可知 被告詹國欽於111年10月18日原告向其催討系爭借款債權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金額時,確有向原告承認原告債權 之請求權存在,依上說明,乃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自不得再以利息請求權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足認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時效自因被告 詹國欽承認借款存在而生承認債務之效力,則系爭債權之利 息請求權時效自應以該日即111年10月18日起重新起算。至 原告主張:得請求自111年10月18日回溯5年計算之利息等語 ,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原告對被告詹國欽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213,836 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13元、執行費 用1,94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17,098元(計 算式:213,836元+1,200元+113元+1,949元=217,098元), 及其中本金213,836元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逾上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詹國欽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無償贈與予被告 駱淑華之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 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應有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並因被 告駱淑華已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詹 大慶,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被告詹國欽,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駱淑華返還價金120萬元,並於原告 對被告詹國欽之債權金額217,098元,及其中本金213,836元 部分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15

PCDV-112-訴-2630-20241015-3

重家財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0-重家財訴-2-20241014-1

家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租金之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蕭○○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即反請求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李○○ 即反請求原告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000年00月 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00,餘由原告負擔。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0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 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 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蕭○○(下稱原 告)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李○○(下稱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事件,被告則於審理期間提起反請求,請求原告 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事件,經核兩造所提家事訴訟事件,皆 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 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及對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依 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婚 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00字第00號調解離 婚成立,而婚姻關係消滅後,得依法分配剩餘財產,婚後財 產之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依民法第1030 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以起訴時為準。 (二)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原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雖 登記名義係夫妻贈與,但實際上土地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 訂金也是被告付的,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 登記性質,原告將土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 而已,故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原告 之婚後財產粗估為000,00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粗估00,000, 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對婚姻生活較少貢獻協力,平均分配 有失公平,原告應分配0分之0 即0,000,000元。另附表三編 號2之建物應依估價報告之金額。又經本院於113年9月30 日 言詞辯論時大致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扣除原告應給 付被告之租金00,00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 原告可以接受。 (三)就被告反請求原告給付租金00,000元部分,原告同意,並由 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同意被告之請求,並自被告給付之金額中予以 扣除。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原告之婚後財產及附表二所示被告之婚 後財產不爭執。被告有爭執者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 原告贈與被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列 入被告之婚後財產。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 爐、墳墓、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該建物 遠比估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 ○國小、○○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 開建物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 估價報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   (二)被告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 ○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 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 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屋貸款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 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 經營,原告刻意忽略被告對家中經濟的貢獻。對於本院於11 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租金00,0 00元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000萬元,此金額被告可以接受 ,但要分期給付,每月0 萬元。 (三)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四)聲明: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免爲假執行。   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 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但書所謂「以 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 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 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 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 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 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 協力、貢獻,是夫妻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 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 法理,自應依此基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 依法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於000年0月00日提起離 婚訴訟,經本院於000年0月00日以000年度家調字第00號調 解離婚成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離婚起訴狀之收狀章、調解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 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且揆諸上揭說明,應以起訴離婚時即00 0年0月00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日,合先敘明 。 (三)兩造就附表一、附表二所列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均不爭執,此 部分毋庸審究。另兩造就附表三有爭執部分,本院分別審究 如後述:  1.次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 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 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 ,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附表三編號 1之土地實際上原本就是被告要購買,訂金也是被告付的, 只是購買時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借名登記性質,原告將土 地登記給被告,只是要將土地還給被告而已云云,惟原告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諸如書面契約或有何證人知悉借名登記一 事以供本院調查,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附表三編號1之土地既係原告贈與被告,依上開民法第103 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 2.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2之建物附近有電塔、焚化爐、墳墓、 養鴨場等嫌惡設施,均在房屋1公里內,足證該建物遠比估 價報告所稱「半徑1,500公尺以內,具備有○○國中、○○國小 、○○郵局等機關學校及公共設施」為近,足以減損上開建物 之估價;上開建物係供倉儲使用,並非供長期居住,估價報 告均未斟酌,其估價顯然過高云云。惟估價報告書中說明其 估價方法之選定,有比較法、成本法及收益法三種估價方法 之運用與使用限制,因本件僅評估建物價值,坐落土地未納 入評估,故本次擬採成本法為評估方法,另輔以市場造價水 準推估,以決定本案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其以成本法估計附 表三編號1之建物(含未保存登記部分),經現場評估,並依 一般通用估價原則(供需原則、變動原則、競爭原則、預測 原則等)、修正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區域因素及個別 因素修正等)及相關計畫之特性與發展潛力,加以評估分析 ,予以合理估價該標的物之正常價格,該報告書製作,係本 迅速、確實、公正與超然之態度,絕無虛偽、隱匿不實之情 事並經嚴格之校審制度才告完成等語。本院參酌該建物西北 側面臨00米寬○○路,西南側面臨0米寬道路,東側面臨國道0 號高速公路,為地上二層樓獨棟透天建物,主要登記用途為 農業設施(自產農產品加工室),現況為住宅 、倉庫、工作 室使用,其中住宅部分有整修裝潢,部分工作室尚未裝修完 整,建物室內屋況保養維護及使用情形良好,另就估價報告 書之空照圖、標的外觀照片、臨路照片、室內照片以觀,確 如估價報告所述。又○○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第 一層面積多達000.00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為000.0平方公 尺,加上屋頂突出物00.00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二層00.00 平方公尺,合計0000.00平方公尺,規模頗鉅,且該建物屋 齡約0.0年等情,評估報告均以詳加斟酌,本院認為評估報 告並無不當或有高估之情,堪以採信,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 採。 (四)承上所述,兩造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項目、金額及分配之 結果如下: ⒈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0,000,000元,並無婚姻關係 存續所負債務,故剩餘財產為0,000,000元。 ⒉被告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計000,000元及附表三所示 編號2之建物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扣除其債 務如附表二所示編號6、7計0,000,000元後為0,000,000元。 ⒊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0,000,0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 半數即0,000,000元。    (五)原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毋庸調整: ⒈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 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 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 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 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 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是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係因夫 妻身分關係而生,所彰顯者亦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 貢獻」,故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 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 或免除。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男女平等 原則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 配之一方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 或貢獻,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 造成一方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法院衡酌平均分配有 無失公平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 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 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修正理由參照)。又兩造婚 姻之諧和為家庭之基石,兩造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應包括 兩造對婚姻、情感維持之協力與貢獻。 ⒉查兩造於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0名子女,迄000年0月0 0日調解離婚,兩造00年之婚姻生活,又原告陳稱被告婚後 將存摺、印章交由原告保管,存款等金流皆由原告操持(本 院卷三00、00頁)。被告則稱其對於家庭生活的付出也很多 ,附表三編號2之○○鄉○○村○○路00號房屋係被告所有,兩造 及0名子女原本均同居於此,兩造於000年初因相處不睦而分 居,被告一人搬離至○○鎮○○路000巷00號房屋居住,上開房 屋貸款仍由被告負擔,原告與0名子女則繼續共同居住使用 上開房屋,生鮮超市是兩造共同經營等語。是兩造共同扶養 子女成年,被告並無未盡扶養義務,亦無未支付家庭生活費 ,被告對於家庭仍有其貢獻之處。本院衡酌上述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對家庭生 活情感之維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 ,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尚屬公平,故原告主張應調整其得請 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為0:0,並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就原告將被告所有之○○路00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並收取每 月0萬0,000元之租金共1年,被告同意原告以00,000元計算 ,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原告亦同意此部分 給付被告00,000元計算,並由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 除。兩造既均同意,此部分之00,000元應自上開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0,000,000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請求部分已毋庸 諭知,被告之反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0,000,000元,及自000年00月0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反請求原告返還00,000元部分既已自原告之請求 中扣除00,000元,則被告之反請求部分,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為假 執行,原告前揭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 查證據部分,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 逐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共0,000,000元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2 合作金庫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0) 000,000元 卷三第0頁 3 台灣企銀○○分行 (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原告提領被告○○鎮農會共0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 000萬元 被告主張列入婚後財產,原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5 ○○生鮮超市 鑑定估價 000,000元 被告於卷三第00頁表示不爭執 6 消極財產 無消極財產 0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二造均不爭執)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金額 出處 1 積極財產 存款 ○○鄉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2 ○○郵局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元 卷三第0頁 3 ○○鎮農會存款 (00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4 新光○○分行、合庫○○分行、合庫○○○分行 0元 卷三第0頁 5 土地銀行○○分行 (000000000000) 00,000元 卷三第0頁 6 消極財產 貸款 新光銀行○○分行 0,000,000元 卷三第0頁 7 欠款 債權人鄭○○ 00萬元 卷三第0頁 附表三:兩造爭執項目 編號 財產種類 項目 項目名稱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原告贈與被告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 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不應列入被告積極財產 2 被告積極財產 建物 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包括○○鄉○○段000建號及未保存登記建物) 依鑑定估價 00,000,000元 000,000元 00,000,000元

2024-10-14

PTDV-113-家簡-5-202410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田蕙珍 田竹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上訴人 田新曾 劉馬嬌 田永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李駿律師 陳睿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2人與被上訴人田新曾之母親翁金梅於民國1 04年10月17日死亡前後,父親田爾康以其要將母親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先後向伊2人索取印鑑證明、要求伊2人在其 所持立協議書人簽章頁之紙張上簽名、提供印鑑。嗣伊2人 於109年間發現屬於翁金梅遺產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於1 04年12月18日、105年1月4日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 所有;田新曾再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路房地)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下稱持分)各1/2予被上訴人即其配偶劉馬嬌、其子田 永霖所有,劉馬嬌復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路房 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田新曾又於109年1月19 日將編號3.4.5.所示土地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伊2人並未 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供前述分割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未經伊2人與田爾康、田新曾意思 合致,即未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故附表所示不動產仍屬翁金 梅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伊2人、田新曾公同 共有,故前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且伊2人亦未同意田 新曾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故前述夫妻贈與、贈與登記亦均 為無效,應予塗銷;另田新曾未經伊2人同意擅自出售附表 編號3.4.5.所示土地,其收取之買賣價金600萬元係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他繼承人受有損害,應如數返還予翁 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 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 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 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 分廢棄;㈡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劉馬嬌、田永霖應 將○○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於10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 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將○○路 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 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㈤田新 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田爾康與翁金梅為讓田家子嗣免予擔憂居所 問題,早已規劃其財產之分配方式,此為子女即上訴人、田 新曾所知悉,故均將印鑑與印鑑證明交予田爾康,且於翁金 梅死亡後,均同意翁金梅之遺產由田爾康處置;嗣田爾康先 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交予田新曾、上訴人簽名,即翁金 梅之全體繼承人已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達成協議,田爾康再將 該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所交付之印鑑與印鑑證明,一併 交予地政士申辦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 ,自不容上訴人多年後反悔先前遺產分割協議等語,資為抗 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田 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劉馬嬌、 田永霖分別為田新曾之配偶、長子;㈡附表所示不動產均係 翁金梅之遺產,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所示簽名及印 文形式上均屬真正;㈢翁金梅死後,上訴人將印鑑章交予田 爾康辦理遺產登記;嗣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地於104年1 2月18日、附表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於105年1月4日經辦理 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㈣田新曾於104年12月27日以夫 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分別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再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㈤田新曾於 109年1月19日將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 第三人,於同年2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取得該600 萬元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 承登記之系爭協議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 ,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路房地 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馬 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無 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 元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並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 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為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所明定。      ⒉經查:   ⑴被繼承人翁金梅於104年10月1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 偶田爾康、長子田新曾、次子田竹曾、長女田蕙珍;而附 表所示不動產均係其遺產,編號1.2.所示○○路房地係於10 4年12月18日、編號3.至9.所示土地則係於105年1月4日, 均經以系爭協議書及全體繼承人印鑑證明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 12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06120503號函及金門縣地政局110 年1月3日地籍字第1100000318號函所附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登記清冊、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系爭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34 、335至377、37、41至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堪信為真。   ⑵而前述供申辦分割繼承登記之資料,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係 上訴人自行交予田爾康,至記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 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其立協議書人簽章欄中上訴人 簽名、印文,則係上訴人自行簽署、以上訴人之印鑑章所 蓋印,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原審卷一 第28頁);且系爭協議書之協議內容頁背面,與立協議書 人簽章頁之間,亦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 見原審卷第50、60、63、332、345頁),可見上開2頁文 書,已藉由蓋用全體繼承人印鑑章作為騎縫標示使成單一 文件,均屬系爭協議書整體之一部而無從割裂。依前所述 ,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而系爭協議書內容則係經全 體繼承人意思合致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 至其名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 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之協議內容,至其上伊2人之印文則 係田爾康以伊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惟查:    ①上訴人主張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時並無前一 頁協議內容云云。觀之立協議書人簽章頁(即原審卷一 第63頁),僅有立協議書人簽章欄,未記載任何協議內 容;惟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始簽名、蓋章以表 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反之,先簽名、蓋章 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協議書必 先有協議內容,當事人方據以簽章。倘如上訴人所稱伊 2人簽名時並無前一頁協議內容云云,其等又如何以「 立協議書人」自居而在其上簽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常 情不符,其等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②其次,上訴人主張田爾康以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 下為由要求伊2人在僅立協議書人簽章頁簽名云云,雖 提出田竹曾之配偶王淑華於000年0月間與田爾康及田新 曾對話錄音及譯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75至88頁)。惟 參該錄音譯文,僅見王淑華一再質問、指責田爾康欺騙 上訴人、偏袒田新曾云云;但翁金梅之繼承人即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係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王淑華對翁金 梅遺產則無權置喙,田爾康更無需對其為任何交代,是 由王淑華就翁金梅遺產僭越質問與指責田爾康,已有可 議;況田爾康對王淑華之問責,亦未提及其係以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為由而要求上訴人簽名等情。是上 開錄音及譯文,無從證明上訴人前揭主張之情。    ③且參上訴人主張因父親田爾康係職業軍人退休,甚有威 嚴,伊2人至今仍對其又敬又畏,故對其表示要將翁金 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均不敢有何意見云云(見原審卷 一第26頁)。但上訴人對有關翁金梅遺產之處置,既均 因敬畏田爾康,而不致對其未就翁金梅遺產分配予伊2 人之安排有反對意見,則田爾康當初逕行對上訴人直言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使其等在其上簽名即可,何需誆 稱係要將翁金梅財產移轉至其名下,藉以取得上訴人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並使其等在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可 見上訴人主張伊2人係因遭田爾康欺騙,而在僅立協議 書人簽章頁簽名,伊2人並非因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協議 內容而在其上簽名云云,亦非有據,並無可取。      ④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上之伊2人印文係田爾康以伊 2人交付之印鑑章所偽造云云。按私文書內印章、簽名 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 ,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 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既交付印鑑章予田 爾康供辦理遺產登記使用,且在系爭協議書親自簽名, 業如前述,則其等交付印鑑章予田爾康,自係授權田爾 康以其等印鑑章在系爭協議書上蓋印;則在系爭協議書 之立協議書人簽章欄、立協議書人簽章頁與協議內容頁 背面之間蓋用上訴人之印鑑章,自均屬田爾康經上訴人 授權所為,而無所謂偽造之情,且益證系爭協議書內容 係經全體繼承人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協議。  ⒊依上所述,供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系爭協議 書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至上訴人主張該協議內容非伊2人 與田爾康、田新曾達成協議云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記 載附表所示不動產均分割由田新曾取得之系爭協議書,係經 翁金梅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 未經當事人意思合致而不成立協議云云,即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 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田新曾塗銷附表編號1.2.所示○○路房 地及附表編號6.7.8.9.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請求劉 馬嬌、田永霖塗銷○○路房地之夫妻贈與登記、贈與登記,有 無理由?  ⒈有關民法第1146條第1項部分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 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 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 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 ,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 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37號解釋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書係經翁金梅之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 及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既如前述,上訴 人之繼承資格自未遭否認。則以系爭協議書辦理附表編號 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新曾所有,及 田新曾嗣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 2移轉登記予劉馬嬌、田永霖所有,暨劉馬嬌以贈與為原 因將其○○路房地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㈣),均無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情。上訴人依民 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即屬 無據。  ⒉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部分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 權為前提,是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 該特定物之共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 規定而就該特定物為請求之餘地。   ⑵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 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業如前述,則以系爭協議書 辦理附表編號1.2.6.7.8.9.所示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為田 新曾所有後,該等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上 訴人就該等不動產即無所有權或共有權,且後續田新曾以 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將○○路房地持分各1/2移轉登記予 劉馬嬌、田永霖所有,劉馬嬌以贈與為原因將其○○路房地 持分1/2移轉登記予田永霖所有,亦均與上訴人無關,易 言之,前述分割繼承、夫妻贈與、贈與登記,均無侵奪或 妨害上訴人就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或共有權情事。是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塗銷上開登記,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田新曾返還600萬元予翁金梅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是若受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  ⒉查附表編號3.4.5.所示土地係以系爭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為田新曾所有,嗣田新曾將上開土地以600萬元出售予第 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取得該600萬元價金,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㈤);且系爭協議書係經全體繼 承人即田爾康、田新曾、上訴人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 議,亦如前述。則田新曾取得上開土地,及其出售上開土地 而取得買賣價金600萬元,均有法律上之原因。是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田新曾返還該600萬元予翁金梅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亦非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田永霖應將○○ 路房地持分1/2於105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㈡劉馬嬌、田永霖應將○○路房地持分各1/2於10 4年12月27日各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㈢田新曾應將○○路房地於104年12月18日、附表編 號6.7.8.9.所示土地於105年1月4日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㈣田新曾應給付60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金梅之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9/10000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同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全部 3. 金門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 7.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8. 金門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9. 金門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2

2024-10-09

TPHV-113-重家上-22-202410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6號 原 告 江孟君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陳幼欣 周盈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 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 3年1月25日已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 被告於113年2月21日拒絕賠償,有被告113年2月21日函及拒 絕賠償理由書可稽,依前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 償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同段20地號、20-28地號、20-30地號等四筆土地,係 於69年9月16日分割自同段20地號土地,並於同年10月7日 辦理分割登記完畢,當時均為訴外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下稱員林市公所)所有。嗣後於92年8月6日將系爭土地以 買賣契約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國楨即原告配偶 。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系爭土地與鄰地21地號分別於111年1月17日及20日辦理鑑 界,被告並於同年2月7日鑑界完竣,然發現系爭土地之實 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 並通知原告要求檢具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於111年3月31日 時被告依原告面積更正同意書辦理更正。原告於辨理土地 面積更正後,即受有土地登記面積10.7平方公尺權利喪失 之損害,依111年3月31日辦理面積更正時之公告現值計算 ,每平方公尺88,000元,故原告受有941,600元之損害。 更正後的面積減少一定會導致土地使用面積減少,也會導 致容積率變少。當然實際現況面積沒有變少。原告是因面 積更正後才確認其受贈時價值有變少,當初許國楨購買系 爭土地時當然有受損,兩人都有受損,但原告當請求權人 是沒有問題的,才會提起本件國賠。  三、被告雖辯稱63年即有圖簿不一之情形,後因測量技術不同 ,致面積有誤差,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土地法第 68條之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 條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因此,系爭土地於69年10月 1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自始即為錯誤登記之情形。本件 既已該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稱登記錯誤之情事,就原 告所受損害,自應由地政機關即被告負賠償責任,要與被 告有無故意或過失無涉,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登記錯 誤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所答辯之理由與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亦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7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7號裁 判要旨有違。  四、時效部分:   ㈠系爭土地係於111年2月7日被告實地鑑界,始發現系爭土地 實際面積144.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 被告方以111年3月7日函文,通知原告應於15日內檢具面 積更正同意書,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後續面 積更正事宜。基此,原告應被告要求,於111年3月22日提 出面積更正同意書,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面積更正登記。 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系爭土地於111年3月31日完成面積 更正登記起,當然發生面積10.7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喪失效 力,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斯時方起算時效 期間,算至113年1月25日止屆滿兩年時效期間;縱使自11 1年3月8日起算,均未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 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㈡更何況員林段20地號土地(未分割前)於63年修測時,經核 算即有圖簿不符情形,為被告所自承,則此事實非一般人 民所能知悉。則該土地再分割出系爭20-29地號土地,由 員林市公所出賣予許國楨並贈與原告,當非原告或許國楨 所能知悉圖簿不符而有實地面積減少之情形。因此,縱然 被告得行使時效抗辯,依最高法院112年憲判字第20號判 決理由意旨,於此案情形,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且有權利濫 用之情事,應認為不符民法第148條規定。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員林段20-29地號土地於69年9月16日分割自同段20地 號土地,並於69年10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員林段20 地號(未分割前)於63年修測時,經核算即有圖簿不符情形 (登記面積為789平方公尺,計算面積為771平方公尺),再 對照現地範圍,亦產生圖地不一致情形,則該地於63年以 傳統圖解紙圖方式修測成圖後,即存在圖、簿、地不符情 事。而系爭土地曾經保存登記同地段第204-1建號,該建 號於92年5月分割自同段204建號(112年12月辦理滅失), 再對照63年修測時地籍調查表、69年分割圖以及204-1建 號成果圖可知,員林段20-29與20-30地號交界地籍線是以 日本式木造結構之204-1建號為界辦理分割;另比對98年 航照圖、99年、101年、104年、105年、111年街景圖以及 111年2月7日界樁照片,該土地四至位置符合實地使用範 圍,亦與111年2月7日鑑界成果相符。  二、本案系爭土地地籍圖之成圖方法與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日 據時期地籍原圖套匯成之副圖,自63年修測時,因測量技 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 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 時誤差之配賦,乃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圖籍 誤謬所產生之面積增減,係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造 成,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之 情形。另依內政部67年10月23日台(67)內地字第818842號 函決議㈡認為,於辦理重測或複丈時,依所有權人指界或 其他法定程序所施測而發現原測量成果有錯誤,地政機關 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辦理本件面積更正前,已 徵詢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意見,經由原告提出面積更正同意 書後,被告始辦理面積更正登記作業,原告嗣後起訴主張 所有權土地面積經更正登記後面積減少可歸責於被告,已 與誠信原則有違。  三、原告係經許國楨以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登記,而原所有權人 於92年自員林市公所,經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原始圖籍資料係源於傳統圖紙。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面 積更正係依實際土地位置面積辦理,故系爭土地於92年辦 理買賣時,其實際面積與陳舊之圖籍面積差異已受有土地 面積減少之損失,應歸責於員林市公所與許國楨間因買賣 契約內容與實際差異所受之損失,並非因被告依實際面積 辦理更正時受有損失。  四、縱使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本件損害發生時係於92年間 ,本案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此國家賠償法第8條明文 規定甚明,自不應再允其為請求。  五、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 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的登記 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不符者而言,又所謂「登記虛偽」,則指地政 人員明知或可得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 本案歷經63年、92年分割至今,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 內容不符或其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原告僅以係 爭土地有面積增減之事實,主張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請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 謂有據。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員林段20地號(未分割前)於63年複丈修測時,經核算 即有圖簿地不一之情況。  二、系爭員林段20地號於69年10月7日因分割而增加20-28地號 、20-29地號、20-30地號。  三、訴外人員林市公所於92年8月6日將系爭20-29地號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之配偶許國楨。  四、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又將系爭20-29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7日經被告鑑界發現實地面積為144.3 平方公尺,與實際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不符,超過公差 ,被告後來要求原告檢具面積更正同意書,將系爭土地更 正登記為144.3平方公尺。 伍、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原告依 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有無依據?原告有無損害?若 有損害,原告的損失如何計算? 二、被告是否應以有故意或過失才負責任? 三、本件是否罹於時效消滅?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如第參點之五項事實,有卷附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 引、土地複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被告111年3月7日員地二字第1 110001597號函、面積更正同意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建 物測量成果圖、地籍調查表、分割複丈成果圖、航照圖、 街景圖等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155平方公尺,於111年2月7 日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實地面積為144.3平方公尺, 經被告通知原告申請面積更正,致原告受有土地登記面積 10.7平方公尺權利喪失之損害。被告則抗辯本案系爭土地 地籍圖之成圖方法與面積計算方式係依據日據時期地籍原 圖套匯成之副圖,後因測量技術、儀器變更,土地因人為 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 之配賦,乃始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其圖籍誤謬所 產生之面積增減,係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造成,尚 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本件並不符合土地法第68條 之登記錯誤情形,且原告並未因面積更正受損,受損者為 許國楨等語。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 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 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定有明文。本件 估且先不論是否屬於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之情 形,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之前提必須 是原告受有損害,而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因 係其夫許國楨於106年6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予原告,原告既係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且依航照圖,系爭 土地目前左、右、後方均有建物,原告使用之範圍均屬相 同,系爭面積更正登記僅回復其真正面積之記載,未實質 改變原告使用範圍,原告亦自認實際現況面積沒有變少, 則原告並未因111年3月31日面積更正登記而受損害。受損 害者乃許國楨向員林巿公所購買土地時,多支出買賣價金 ,原告既無實質上之損害,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94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2024-10-08

CHDV-113-國-6-202410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詹琦琳 訴訟代理人 黃志剛 張景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林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達成任何土地使 用協議,逕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下稱 系爭標線),雖未完全實際占用,但仍侵害原告所有權,妨 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等所有權能行使,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2日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之面積,請求被告返還回溯5年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718,293元,及 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塗銷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3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停車紅線標示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及自各期應 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在巷弄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往來通行之 處,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 規範之道路及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所稱市區道路。系爭土地 經臺北市消防局認定為搶救不易狹小巷道之紅區,被告所屬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 與公共安全利益,依法自得於系爭土地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 紅色標線,且系爭標線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1570號行政判決認定適法,為合法之行政處分,雖係限制 原告財產權,然未逾越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具有法律上原 因,被告亦未因此取得利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11年7月4日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 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 線,為行政處分,嗣於109年因施工再重新劃設標線,為 事實行為。   ⒊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劃設紅色標線之行政處分,業向被 告所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範圍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附圖所示之 範圍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㈠本件屬私法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事件,因公法上法律關係 即系爭標線設置處分之效力,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 題,本院應併予調查審認該公法法律關係之效力。  ㈡按臺北市政府基於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於 82年9月16日修正發布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於第4條第 1項第2款就交通標線之設置維護授權所屬交通局主管,及依 同規則第49條、第50規定,由交通局按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及維護市區道路之標線。嗣上開 法規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為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臺北市政府業依本條例第2條、第18條等規定及98年11月24 日府交治字第09833044100號公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委任 交工處設置交通設施(含為維持交通安全與秩序而設置之標 線),故交工處對於臺北市政府所轄所有市區道路及道交條 例所定道路,為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安全,於必要時得劃設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之市區道路,及道交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於102年5月間劃 設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等,如前揭不爭執事項⒈⒉所示。 上開標線之劃設,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一般處分,原告配偶黃志剛對前揭行政處分,業向被告所 屬交工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撤銷,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系 爭標線之劃設應屬適法,堪認被告所屬機關依據臺北市政 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之目的(見本院卷第96 頁),因調查審認系爭土地所屬巷弄寬度小於4公尺,為 保持2.5公尺以上之淨寬,為維護消防安全,被告所屬機 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公益及必要性,於102年5月間將系爭土 地劃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地區,並於路面邊緣劃設禁止臨 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即系爭標線,尚無何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之情事(並參照前述判決第10頁段碼第12行至第11頁段 碼第19行,本院卷第129-130頁);又系爭土地位於臺北 市南港區南港路1段165巷及171巷之間,東、西兩側分別 與165巷、171巷銜接為交岔路口,有卷附地籍圖(見本院 卷第158頁)、本院勘驗筆錄、照片(見本院卷第190-206 頁)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圖例之比例尺可知,系 爭土地長度即165巷及171巷間相距約莫15公尺,系爭土地 柏油路面東、西兩側各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禁止臨時停車 之範圍內,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故 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禁止車輛在 系爭土地柏油路面臨時停車,自於法有據(並參照前開判 決第11段碼第19行至第12頁段碼第2行,本院卷第130、13 1頁),而原告於本訴訟對上情認定未有所爭執。   ⒉原告雖於本訴訟就前開處分之合法性,僅再主張:被告未 通知系爭標線之設置處分,該處分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 第150頁、第151頁);同段486、487、488、506地號土地 可以作為建築基地使用,原告所有同段505地號土地卻被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成為道路,有違平等原則( 見本院卷第156頁)等語。惟:    ①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一般 處分之對外表示,得以公告代替送達,除公告另訂定不 同日期者外,就道路禁制標線之設置而言,主管機關之 劃設行為即屬公告措施,故於該標線劃設完成,即發生 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判決可參)。 故被告所屬機關劃設系爭標線時即生效力,並足使原告 知悉,即使被告所屬機關未通知原告該處分,仍不影響 該處分之效力。    ②至原告指摘前開506等地號土地為何未經申請改道或廢止 ,即可作為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與其系爭土地之犠牲 ,違反平等原則乙節,則屬被告應對該土地作何處分之 另事,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標線必要性之 認定。    ③綜上,原告上開主張,仍不影響設置系爭標線一般處分 之合法性。  ㈢按負有道路維護(養護)之行政管理權責機關,本於行政授 益性處分或公法上無因管理,於現有道路得為舖設柏油路面 、設置道路標線、號誌等行政處分或行政事實行為,以供大 眾通行,惟於私設道路,如無特別法令依據,於該私設道路 已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意旨所稱既成道路前 ,不能任意干涉私有道路所有人之管理權,致有使私有道路 形成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可能。行政機關之行為如法無明 文,逕於私人所有之私設道路為上開管理行為時,私有道路 所有人非不得請求予以除去。行政機關如主張其維(養)護 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 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 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 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即於上述公用目的範圍內,有容忍 他人使用之義務。政府機關為有利於公眾之通行使用,就該 道路舖設柏油路面,設置側溝、路燈,埋設管線等都市道路 之通常設施,屬合乎公共利益之行為,土地所有人亦應容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已舉證其按前揭㈡規定,基於消防安全及交岔路口行車 安全劃定系爭標線,有維護該私有道路之法定職責,則原告 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維護,依前開說明,負有 容忍之義務。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 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所 有權本非絕對,仍應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使其所有權。又 人民之財產權應受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 公益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 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64號解釋 )。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23條所定 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 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2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被告就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標線,係限制原告 之所有權,然該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以及避免發 生火災時,因消防車無法進入而導致不利救災之重大公益, 與原告不能停車等土地利用受限之程度相比,未逾比例原則 ,故被告前開所為系爭標線之設置,核與前述憲法意旨無違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具有 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具有 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屬機關就系爭 土地按規定所設置之系爭標線,負有容忍之義務,故被告對 原告之所有權並未構成權益侵害,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 張:依憲法第15條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基於 人民財產權之保障,設置系爭標線之行政處分或交通法規均 非法律上原因等語,並不可採。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2 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0月1日起至塗銷如附圖所示 停車紅線標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12,350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07

SLDV-113-訴-573-202410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49號 上 訴 人 謝朝棟 謝朝銓 謝政裕 謝政忠 謝政德 謝清諒 謝清揚 謝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舒蓁 被 上訴 人 謝語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嘉芸律師 林榮龍律師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2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 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 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上訴人所主張,坐落○○縣○○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重劃前○○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係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謝金波6房男系子孫 間之合意,登記為訴外人謝鳴鎮所有,並經6房子孫於民國74、7 5年間簽立合約書(下稱6房協議)確認每房權利各為六分之一等 事實,謝鳴鎮係依6房協議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其於109年10月22日以夫妻贈與、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九分之五、九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其妻 、女即被上訴人江舒蓁、謝語涵,自非不當得利受領人所為無償 讓與行為,上訴人於謝鳴鎮完成上開土地所權移轉行為後,始於 112年3月28日向謝鳴鎮為終止6房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溯及 效力,其主張之事實與民法第183條規定要件有間,上訴人依該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移轉附表一「移轉所有權之範圍」欄所示 應有部分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 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 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當事人於第三審法 院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謝鳴 鎮與被上訴人間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 為,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4

TPSV-113-台上-949-202410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呂培緯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明郎 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胞兄,兩造之父親呂坤棋、母 親呂莊珠於民國88年間,約定將○○市○○區○○○○路○段○○○巷○○ 弄○號○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同號3樓(下稱3樓房 地)、及同市區○○路○段○○號○○樓房地(下稱大湖房地), 分產給伊、上訴人、伊之胞妹呂明娜。但因伊在外欠債,故 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名下,並由父母居住。 伊於101年間有資金需求欲出賣系爭房地,呂莊珠遂出面協 商由伊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賣予上訴人, 上訴人須同意讓父母居住至百年始能轉賣。上訴人依伊指示 自101年11月起至104年9月將價金376萬7000元匯入伊保管呂 莊珠開設國泰世華銀行新湖分行開設○○○○○○○○○○○○號帳戶( 下稱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自105年1月19日至106年3 月21日將價金307萬元匯入伊友人廖玉娟開設基隆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號帳戶(下稱基隆二信帳戶),及交 付現金50萬元予伊,上訴人尚欠價金766萬3000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766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 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1年間以920萬元向呂莊珠購買系爭房地 ,但為節稅考量,始於104年9月3日與呂莊珠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同日將50萬元價金匯入呂莊 珠國泰世華帳戶,以及於同年10月12日將870萬元價金匯入 呂莊珠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呂莊珠土銀 帳戶),並非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自無積欠被上訴人 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聲明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受系爭房 地餘欠價金766萬3000元本息,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呂明娜雖於原審證稱:20幾年前系爭房地在蓋時,父母就說 好要把系爭房地、3樓房地分產贈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當 時因被上訴人偶爾有小債務,父母要保護系爭房地,所以未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名下,是過戶到母親名下,但 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父母生前也沒有說不再將系爭房地贈 與被上訴人,後來被上訴人有負債需要錢,被上訴人有權利 可以賣系爭房地,伊聽父母說原先要找仲介賣給他人,但因 父母居住在內,怕住其他地方不習慣,希望把系爭房地留下 來,父母就叫被上訴人把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以 1500萬元便宜賣給上訴人,父母好像打算要用賣掉系爭房地 同棟1樓房地去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買受 後要讓父母居住到百年等語(原審卷第317至318、320頁) ,呂明娜另提出自行書寫父母將系爭房地、3樓房地、大湖 房地分產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呂明娜,及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口頭約定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賣給上訴人,上訴人要 提供予父母居住到百年始能轉賣之手札為證(原審卷第56、 58頁)。惟3樓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 ,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移轉登記予呂莊珠所有,再由上 訴人於91年12月19日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大湖房地於86年7月18日 第一次登記為呂坤棋所有,由呂明娜於91年6月13日買受登 記為所有權人並設定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 情,有3樓房地、大湖房地異動索引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0 6、217至218頁),已與呂明娜證述及手札記載呂莊珠、呂 坤棋因分產將3樓房地、大湖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呂明娜等情不符。又呂明娜證稱父母要賣掉系爭房地同棟1 樓為上訴人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依 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出具切結書表示已取得1樓房地賣 屋分配款566萬4000元(原審卷第84頁),而被上訴人與呂 明娜皆稱兩造於101年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兩造父母 顯無從以處分1樓房地價款代上訴人支付價金,且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內容不符,呂明娜自陳聽聞父母 陳述所為上開證述及手札內容與上開事證不符,已無可採。 則被上訴人執呂明娜不實證述及手札內容,主張兩造就系爭 房地成立買賣契約,自不可取。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依系 爭房地異動索引所示,系爭房地於88年9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 呂坤棋所有,於89年7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呂 莊珠,再由呂莊珠於104年1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卷第209、211頁),被上訴人從未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其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其管理、使用 、處分或其與呂莊珠就系爭房地有何借名或協議登記存在。 則被上訴人主張將其父母所贈與之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 在呂莊珠名下,再以1500萬元售予上訴人云云,洵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於112年2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 :伊不爭執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原審卷第26頁), 並於當次開庭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已自認 其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云云。上訴人否認其曾為上開陳 述,並聲請勘驗原審法庭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上開日 期之法庭錄音,原審法官請上訴人確認有無爭執向被上訴人 買系爭房地時,上訴人有要解釋其係向母親呂莊珠買系爭房 地,並提及:「所有權是他的嘛」,原審法官打斷上訴人陳 述並講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有以下對話:「上訴人: 法官我想請教一下就是說,因為我爸媽本來房子要給他的意 思」、「法官:你不要跟我講這個喔,這個理由講的道理到 底是怎樣你自己要去釐清,我不知道…」、「上訴人:因為 當初我們是一般嘛,只要先立個前提條件,條件寫了幫我父 母…」、「法官:我先釐清過程好不好,所以你不爭執有跟 他買這個房子,但是價金不是1500萬,因為1500萬不可能是 買來不能使用,如果是要買來給爸媽住到百年之後,價金不 會這麼高,所以價金不會是他講的1500萬,是不是?所以現 在不爭執是跟他買房子,房子實質上是他的,然後只是登記 在你母親名下,媽媽叫你幫他買,把他房子買下來,但是價 金不是1500萬,是不是?是這樣沒錯吧?」、「上訴人:是 、對」(本院卷第264頁)。上訴人於庭訊應答過程一再想 說明原委,經原審法官中斷其回答,最後提出複合式問題請 上訴人回覆,上訴人雖覆以「是」、「對」,惟觀諸庭訊始 末,尚難認上訴人上開回答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及「買 賣」等法律事實有何自認之效果。況上訴人事後提出其與呂 莊珠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其以920萬元向呂莊 珠購買系爭房地等情,有系爭契約可稽(原審卷第64至66頁 ),並經承辦代書謝淑芬於本院證稱:101年間有買方上訴 人及賣方呂莊珠為了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但因土 地增值稅須連續設籍6年才有自用住宅優惠,雙方就先撤件 ,到104年8月即滿6年,於104年9月再簽系爭契約,價金就 是920萬元,伊並無聽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登記名義 人不同,或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要賣給上訴人之事,伊有看 到呂莊珠在系爭契約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章等語(本院卷 第170至172頁),撤銷上開原審筆錄自認其向被上訴人買受 系爭房地(原審卷第39、40、210、212頁、本院卷第21、23 8頁),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再以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已罹患失智症,於104 年11月4日死亡,故呂莊珠與上訴人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爭 契約時無意思能力云云,固提出102年8月8日、103年6月30 日失蹤人口報案受理案件證明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 2年5月31日函附呂莊珠住院期間104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7 日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原審卷第98、100、242至255頁), 及呂明娜於原審證述:母親生前有失智,曾經走失過,失智 是漸進的,走失時已經無法記得回家的路,例如103年6月30 日有至警局報案等語(原審卷第319頁)為憑。雖失智症患 者早期症狀會因對地點感到混淆而發生迷路情形,惟證人呂 明娜於原審證稱:失蹤時母親還認得伊,很熟的人她會記得 等語(原審卷第319頁),及謝淑芬證稱:呂莊珠在簽訂系 爭契約時看起來沒有身體健康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且呂莊珠於101年間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 因稅捐因素而撤件,再於104年9月3日符合自用住宅稅捐優 惠時重新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以貫徹其出賣系爭房地,自 難認呂莊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無意思能力;此外,被上訴人 亦未提出呂莊珠曾受監護宣告之相關佐證(本院卷第241頁 ),則其主張呂莊珠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無意思能 力云云,自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將系爭契約價金920萬元中之870萬元匯 至呂莊珠土銀帳戶,卻於數日內提領67萬9627元,及回流22 0萬元至上訴人開設土地銀行○○○○○○○○○○○○號帳戶(下稱上 訴人土銀帳戶),另440萬元透過呂坤棋開設土地銀行○○○○○ ○○○○○○○號帳戶(下稱呂坤棋土銀帳戶)回流至上訴人土銀 帳戶云云,並以上開3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原審卷第1 58、192至194、256至261頁)。雖呂莊珠土銀帳戶自104年1 0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陸續提領67萬9627元,惟無證據證明 係回流予上訴人。另呂莊珠土銀帳戶固於104年11月4日轉帳 220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及同日轉帳580萬元至呂坤棋土 銀帳戶,而呂坤棋土銀帳戶於同日、105年1月4日各轉帳220 萬元至上訴人土銀帳戶等情,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呂莊珠土 銀帳戶或呂坤棋土銀帳戶為上訴人保管使用之帳戶,僅以上 訴人與呂莊珠、呂坤棋帳戶間之款項流動,空泛主張上訴人 製造假金流匯款870萬元至呂莊珠土銀帳戶,並未向呂莊珠 買受系爭房地云云,自不可取。  ㈤被上訴人以其於100年10月31日簽訂切結書後不可能再向上訴 人或父母索取金錢,上訴人卻於其後將50萬元匯至其保管使 用之呂莊珠國泰世華帳戶,及依上訴人製作款項明細資料( 本院卷第123至133頁),匯款503萬4100元至呂莊珠國泰世 華帳戶、匯款307萬元至廖玉娟基隆二信帳戶,倘上訴人非 為給付價金,何須將上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云云。雖被上訴 人於上開日期簽立切結書載明:「本人所產生一切財務債務 將自行負擔後果,與他人無關!同時也無權再要求胞弟或父 母有任何金錢索討的權利」(原審卷第84頁),惟被上訴人 於101年1月2日簽訂借據再向呂坤棋借款10萬元(原審卷第8 6頁),則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簽立切結書後,其應呂莊珠 要求再提供被上訴人上開款項之金援,尚非空言;縱上訴人 所辯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呂莊珠間就系爭房 地有借名或協議登記,亦未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 契約等情事,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逕以上開金流,主張係 上訴人給付向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云云,已難憑信。  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或協議登記在呂莊珠 名下,其於101年間以15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欠766萬3000元買賣價金云云,為不可取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 6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2024-10-01

TPHV-113-重上-2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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