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語症

共找到 116 筆結果(第 111-116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達鋒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達鋒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犯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陳達鋒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一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同興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往同興路之際,本應注意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並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呂炎土之妻呂吳素 蓮徒步沿同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通過行人穿越道,閃避不及, 遭陳達鋒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 、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顳葉、頂葉出血 、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 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 ,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程度之重傷害。陳達鋒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駕車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呂吳素蓮、呂炎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 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達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 器畫面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字第2761號偵 查卷第45、47、49、51、57至65頁);而告訴人呂吳素蓮確 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左恥 骨骨折、第三腰椎骨折、重大外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左側顳葉、頂葉出血、失語症等傷害,並因本案車禍造成 失智,經治療後仍有語言障礙、記憶力缺失,無法自理生活 ,需人長期照顧之情形,而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傷害 程度之重傷害一情,亦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醫院( 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 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醫院111 年11月15日(111)汐管歷字第0000004311號函、112年2月1 6日(112)汐管歷字第439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柳營 奇美醫院112年2月6日(112)奇柳醫字第188號函暨檢附之 病歷資料影本、112年4月17日(112)奇柳醫字第497號函暨 所附病情摘要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他字卷第19至25頁、原 審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41、43、85 至87頁、柳營奇美醫院病歷卷、汐止國泰醫院病歷卷),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事發當時天候雖 雨、惟夜間有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依其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前揭他字卷第49頁),足 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 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 蓮,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呂吳素蓮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 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 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 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 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 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 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 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 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在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 之攻擊、防禦權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 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承認其為車禍肇事 者並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足參(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 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為 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 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次按除簡式 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284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之案件外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亦定有 明定。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重傷罪或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過失致人受重傷罪,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1項所列得獨任審判案件;遍查原審卷宗亦無被告先於準 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之記載,則依前揭規定,本件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審判,此有原審之審判筆錄及判 決書在卷可稽,法院之組織顯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  ⒉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 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已 如前述,原審未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依舊法之規定論處,自有未洽。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且未能與告訴人呂吳素蓮 及家屬達成和解,然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認犯行,並與告 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陸續給付,總計已 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30萬元一節,此有調解筆錄、 本院審判筆錄及告訴人呂炎土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8、143 至145、217至218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 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行近行人穿越道 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不慎撞及告訴人呂吳素蓮 ,使其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 人及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與配偶及未成年子女2名同住,目前從事廣告業, 月收入約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案刑 典,惟於犯後與告訴人2人及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又 若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被告願給付呂炎土、呂兆承、呂吳素蓮及呂明和新臺幣(下同)陸佰貳拾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分三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前給付伍佰萬元(含112年3月16日已給付之強制險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壹拾元),第二期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第三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陸拾萬元。

2024-10-16

TPHM-112-交上易-377-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 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戊○○與甲○○於72年結婚,然 相對人戊○○自80年起即因外遇自行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 加以有開設賭場等不法行為,相對人戊○○與甲○○於83年8 月3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及丁○○之親權由甲○○單獨 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戊○○於離婚前即鮮少回家,縱有返家 亦常出現大吼大叫或摔東西等脫序行為,更曾對甲○○施暴 ,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除了陌生以外,更充滿 恐懼,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丁○○年幼時因外遇離家, 皆由甲○○扛起照顧聲請人及家中經濟之重任,甲○○含辛茹 苦將聲請人2人扶養成人,相對人戊○○從未負擔家計,離 婚後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曾扶養聲請人丙○○及丁 ○○。 (二)聲請人丙○○育有一子林梓宸(000年0月00日生)、一女林 沐橙(000年0月00日生),因要照顧小孩僅有兼職工作, 收入低微;聲請人丁○○收入不豐,亦須扶養母親甲○○,聲 請人2人皆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兩造數十年來 幾無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即便相對人離婚後曾與年 幼之聲請人吃飯,然竟曾出現讓相對人友人在聲請人面前 吸毒之離譜行為,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有地下錢莊至聲請 人住處張貼討債字條,相對人過往棄家庭子女於不顧,更 從未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更因此飽受歧視,造 成身心莫大之傷害,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有失語症,無法表達, 相對人也不回答關於其家裡的事,也因為相對人無法表達意 思,所以相對人代理人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能聽懂我們說的 話。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係聲請人之父一 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目前難以 言語,僅能表達自己名字,日常生活多坐輪椅,需人協助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14日起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4,900元、154,80 0元、6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丙○○、丁○○係 相對人之女兒,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證稱:我72年跟相對人結婚,隔年生老 大,一直都是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我有去賣檳榔,也去開 麵店、開卡拉OK,小孩都是我背著照顧,蘆洲長安街的建 案我幾乎都跑過,去那邊賣檳榔,因為我沒有錢買攤位; 我不知道相對人當時在幹嘛,相對人很少才回家,回來也 是要錢。伊當時會生老二,就只是要讓老大有個伴,當時 我想說也已經嫁給相對人,也就只能這樣,相對人也會打 人。我從台南嫁到這裡,沒有認識的人,也不知道能去哪 裡,還要工作付房租,我也不敢就這樣離家,怕相對人會 告我逃妻。我也曾經在衣櫥裡面看到一把開山刀,我會害 怕,怕我逃走會發生什麼事情。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 ,也沒有給小孩扶養費。民國80年之後,相對人還是跟之 前一樣,很少回家,一年回來一、兩次也算是有回家,本 來就很少回家,所以沒有什麼太大差別,相對人回家就是 要錢或是打人。到了83年後,相對人外遇對象就叫相對人 來跟我離婚,我離婚條件就是要兩個小孩,所以相對人就 跟我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只有 過年時相對人會帶小孩回去吃年夜飯。因為相對人說不讓 小孩跟他回去吃年夜飯的話,他就要把小孩搶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 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即顯少返家 ,而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僅於過年時與聲請人吃年夜 飯,此外均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丙○○、丁○○,相對人全 然未曾參與聲請人丙○○、丁○○成長過程,聲請人丙○○、丁 ○○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丙○○、丁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丙○○、丁○○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免除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756-20241015-2

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汶里 陳伊平 劉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徵律師 複代理人 楊曜宇律師 被 告 賴光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緝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原告陳汶里負擔百分之八十 九,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各負擔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汶里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零壹佰零肆元為原 告陳汶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陳威瑀與鄧家欣(下分別逕稱其名)間有感情糾紛 ,被告應陳威瑀邀約,與陳威瑀及訴外人吳國豪、黃浚瑋、 吳佳朋、陳韋智、詹鎮遠、楊思辰、陳俞硯(下分別逕稱其 名,合稱陳威瑀等8人)、高瑋傑、徐正庭、謝祥生、蘇子 揚、彭俊惟、馮俊旻、張雨航、賴文龍、張煚龍、羅彥文( 下分別逕稱其名,與陳威瑀等8人合稱陳威瑀等人)及其他 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3 時許集結於苗栗縣苗栗市(下稱苗栗市)舊經國路,而由陳 俞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與陳威瑀 等8人驅車尋找鄧家欣,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渠等於苗栗市○ ○路000號前發現鄧家欣及原告陳汶里、訴外人陳聖偉(下逕 稱其名)在路邊聊天,旋即下車分別持角鐵、棍棒、刀子等 兇器圍毆原告陳汶里及鄧家欣、陳聖偉,致原告陳汶里受有 左側外傷性硬膜外血腫、腦挫傷腦內血腫、顱骨骨折、頭部 、四肢、軀幹多處瘀傷挫傷、左側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36 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14, 844,345元等財產上損害,另原告陳汶里遭逢被告與陳威瑀 等人之攻擊,患有永久性傷害且喪失工作能力,受有極大之 精神上痛苦,故請求19,466,406元之精神慰撫金,共46,000 ,000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為原告陳汶里之父母,因系爭 傷害陪伴照顧,且對於原告陳汶里所受傷害相當心疼,身分 法益損害甚鉅,故亦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是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 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汶里46,000,000元、原告陳伊平 2,000,000元、原告劉秀玉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均不爭執,但原告陳汶里出院後人還好,未來應無需支出看護費用,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價值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至原告3人請求之慰撫金也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4至236頁), 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23時許與訴外人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 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110原 重附民2卷㈠第87頁)。  ㈡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4,361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頁)。  ⒉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4,000元。  ⒊交通費3,990元(110原重附民2卷㈠第47至57、91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受有出院後已發生及未來之 看護費用11,606,898元、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精神 慰撫金19,466,406元;原告陳伊平、劉秀玉則因原告陳汶里 系爭傷害之病況致身分法益受損,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2,00 0,000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與陳威瑀等人共同對原告陳汶里實施傷害行為,致原告 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所為上開 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 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5 至204頁)、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對於圍毆原告陳汶里之 行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自應與陳威瑀等人對原告陳汶 里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陳汶里因被告之行為所受損害: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 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 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應對原告陳汶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陳汶里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判斷如下:  ⒈看護費用11,606,898元部分:  ⑴關於原告陳汶里出院後須否專人看護,參諸108年11月27日大 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於108年11月15日行左側 開顱手術移除硬膜下血腫併腦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出院時仍 有右側視力模糊、外傷後失語症、右側耳鳴、右下肢麻木等 症狀,需行復健治療及門診追蹤三到六個月等語(本院卷第 81頁),可知原告陳汶里有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則需接受復 健及持續門診追蹤,並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且由其出院後 之症狀,尚無從推認其完全喪失基本自理生活之能力,是原 告陳汶里請求出院後專人看護之費用,並無所據。  ⑵次就原告陳汶里未來是否須支出看護費用等節,除由前開診 斷證明書無從推認其出院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外,依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其 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報告,對於原告陳汶里病史及診斷 內容則略以:個案108年11月14日受傷,依111年9月14日神 經內科鑑定報告,顯示多項認知功能下降,廣泛性大腦功能 缺損,屬於輕度障礙,可能造成個案無法處理複雜事務等語 (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原告陳汶里病情穩定後之永久性 後遺症乃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往後有無法處理複雜事務之可 能,換言之,其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並未喪失,並無由專人看 護之必要,是原告陳汶里請求未來看護費用等情,亦屬無據 。  ⒉勞動能力減損14,844,345元部分:  ⑴經查,原告陳汶里因被告及陳威瑀等人之行為,致受有系爭 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所遺永久性損傷,乃為包含短長 期記憶、定向感、語言、抽象及複雜思考等多項認知功能下 降,為廣泛性大腦功能缺損,而為腦外傷後輕度認知功能障 礙,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依美國AMA障害分級換算全人障 礙為10%,有另案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7至179頁),是原告陳汶里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其中10%部分,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無足採。  ⑵按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 ,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於未能證明「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而以基本工資為其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標準,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30號判決意旨參考)。查原告陳 汶里於本案發生前曾任職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及菲利貓 電子遊戲場,投保月薪約為12,000元至24,000元,有原告陳 汶里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後附不 公開資料袋),審酌108年間基本工資為月薪23,100元及前 開投保資料,並參以原告陳汶里之工作經驗及年資等,認原 告陳汶里之薪資以平均每月24,00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合理 ,而原告陳汶里為00年0月0日生,至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之日為149年6月2日,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期間乃自本件事實 發生翌日108年11月15日至149年6月2日,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647,753元【計算方式為:28,800×22.00000 000+(28,80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4 7,753.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0/3 66=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原告陳 汶里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力減損金額647,75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告陳汶里雖主張其受系爭 傷害時,乃任職於菲利貓電子遊戲場,月薪為55,000元,應 以此計算其勞動能力之損失云云,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前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載內容有間,故該主張尚屬 無據。  ⒊慰撫金19,466,406元部分:   查原告陳汶里因遭被告與陳威瑀等人圍毆,受有系爭傷害, 傷勢不輕,且因該等傷勢而須接受左側開顱手術以回復原有 之健康狀態,除手術造成之疼痛外,術後依常情其傷處照護 繁瑣外,亦將致其日常生活多受影響甚鉅,且尚遺有輕度認 知功能下降等後遺症,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 ,故審酌原告陳汶里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遊藝場、販 賣水果禮盒等工作(本院卷第78頁)等學歷、職業及收入, 及系爭傷害依醫囑之術後影響日常生活期間約3至6個月左右 (本院卷第81頁),認原告陳汶里請求精神慰撫金19,466,4 06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  ⒋據此,原告陳汶里因系爭傷害所致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之 數額應為1,730,1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4,361元+住院期 間看護費用24,000元+交通費3,990元+勞動能力減損647,753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1,730,104元)。  ㈢原告陳伊平、劉秀玉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民法第195條第1項 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雖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其立法理由已表明對身分法益之保障 不宜太過寬泛,故明定須為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亦即, 被害人之父母或配偶,必因該不法之侵害,致與被害人間之 身分關係發生疏離、剝奪,或其身分關係之質量有重大變化 ,須加以重建等情事,方得謂為情節重大。經查,原告陳汶 里固遭被告以前開行為侵害人格權,然原告陳汶里之病況僅 致其可能難以處理複雜事務,尚非嚴重或完全喪失認知能力 ,而仍有與其父母為往來交流之能力,況原告陳伊平、劉秀 玉亦未能證明其於原告陳汶里受有系爭傷害後,基於父母與 子女間身分之情感、親誼於前開事件發生後,較之從前有何 更加疏離、剝奪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其身分法益受有侵害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至於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因原告陳汶 里受有系爭傷害而甚感心疼等情,固生精神上之痛苦,惟仍 難謂屬身分法益之侵害,是原告陳伊平、劉秀玉主張被告侵 害其與原告陳汶里間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非有據,不應 准許。  ㈣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汶里之請求,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汶里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 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送達之日為110年11月10日(110原重 附民2卷㈠第107頁),是原告陳汶里併請求自110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汶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30,104元,及自110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15

MLDV-113-重訴-19-20241015-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游溪洲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建鈞 原 告 游智翔 游淞閔 黃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莊竣凱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游溪 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 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7,5 6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原告丁○○、丙○○ 、己○○,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7,569,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 ○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 13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 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就 原告戊○○之部分,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原告乙○○、丁○○、丙○○、己○○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接近該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 甲撕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9日接受左側減 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等 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已逾半年,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 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症狀,為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狀態、須終生專人照護之傷害。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受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指揮送貨,被告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藉由被告甲○○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溪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52,502 元。 ⒉交通費:原告游溪州受有上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至醫 院、診所回診,又原告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 騎乘交通工具,故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共為2,037元(計算式:217元+724元+372元+724元 =2,03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共143,000元。原告經出院、復健後,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情形,須終生專人照護,惟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游溪州為00年0月00日生,111年5月28日時原告年值6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10年國人平均壽命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元=10,599,600元)。 ⒋慰撫金: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戊○○身體健康、硬朗,平時 除從事混凝土澆置技術工外,每月領有48,000元薪資,尚 可自行務農、種菜,行動自如,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生 活無法自理、失語、肢體無力,無法自由行動、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為不可回復之傷 害,原告戊○○現今不但不能自力謀生,尚須仰賴家人照顧 、扶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堪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⒌原告戊○○請求金額為14,497,139元【計算式:752,502元( 醫療費)+2,037元(交通費用)+143,000元(看護費)+10,599 ,600元(親屬看護)+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97,13 9元】。  ㈣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丁○○、丙○○為原告戊○ ○之子,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 共享天倫如常,且因原告戊○○腦部受有傷害,有意識不清混 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等症狀,經常半夜突然清醒、翻箱 倒櫃尋找食物,平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突然暴怒,拒絕 服藥等情形,使家屬等照顧者夜晚亦無法安眠,且須長期協 助載送原告戊○○至醫院復健,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 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己○○為原告戊○○ 配偶、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請求慰撫金各500,0 00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尚 未固定,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自事發發生後至今及將 來仍須持續仰賴家人看護照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己○○、乙○○、丁○○、丙○○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 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原 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因系爭車禍 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並請求下開項目、費用金額,表示不爭 執:⒈醫療費用:752,502元。⒉交通費用:2,037元。⒊111年 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14 3,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10049375號函附件,原告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原告戊○○針 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  ㈢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原告乙○○ 、丁○○、丙○○、己○○所主張之下開請求項目、費用數額,表 示爭執:   ⒈原告戊○○自111年5月28日手術後出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若需專人照護,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 看護費標準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如認定原告 戊○○於111年5月28日術後出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 至餘命13.2年之看護費亦應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 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檢索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宜蘭地區 最新全日照顧之看護費計算標準,分別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全日看護月薪27,500元至32,000元、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全日看護月薪37,000元至38,000元、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全日看護月薪33,700 元以上,以及私立濟安康復之家全日看護月薪28,000元至 3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抗 辯宜蘭地區全日看護可採月薪標準計算,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綜合上開全日看護「最高級距」之月薪 行情,經計算後為33,925元【計算式:(32,000元+38,00 0元+33,700元+32,000元)÷4=33,925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餘命尚有13.2年,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結果為420萬7,8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 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 言之,倘若認為應以原告游溪州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即 每日以2,200元計算(按: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同意以親屬看護標準日薪以2,200元計算,不應以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專業看護」日薪行情計 算),則原告戊○○1次請求13.2年之看護費,依司法院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818萬6,1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18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0+ (79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 86,14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4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   ⒊被告對於原告己○○、乙○○、丁○○、丙○○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時效部分,不再爭執,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30萬為宜,暨原告乙○○、丁○○、丙○ ○個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認為均應以20萬元 較為公允。  ㈣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 8月22日理賠20萬元、167萬元,此部分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賠 償予原告戊○○之數額當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己○○、乙○○、丁○○、丙○○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 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 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 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 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 力症狀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被告甲○○因上述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戊○○、己○○、乙 ○○、丁○○、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蘭陽院區、開蘭安心診所、神農養生藥局、仁濟中 醫聯合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2,502元及交通費2 ,03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 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為證(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 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卷第7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 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 往醫療院所必要,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 並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游溪州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11年3 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支出看護 費用共143,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卷第77頁),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游溪州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另主張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 自行照顧,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 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 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 :4,818×2,200=10,599,600)等情。查因原告戊○○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需全日照 顧,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1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是原告戊○○經治療後仍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 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 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 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游溪州入住護理 之家或在家中聘請外籍勞工協助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 ,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 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3,925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又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5月28日時 為67.7歲,並以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 爭執之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 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等作為計算基礎(見本 院卷第22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 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 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 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 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 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游溪州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游溪州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游溪州本件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02元、交通費 2,037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長期照顧費用4,207,804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905,343元(計算式: 752,502元+2,037元+143,000元+4,207,804元+800,000元= 5,905,34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為「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 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71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原告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 告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 3,740元(計算式:5,905,343元×70%=4,133,7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 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之金額為2,263,740元(計算式:4,133,740元-1,870,0 00元=2,263,740元)。  ㈣原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戊○○於 高齡階段,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 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 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 ,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或必須離家入住養護 機構,則原告己○○、乙○○、丁○○、丙○○身為原告游溪州之 妻、子女,面對原告游溪州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 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 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 因車禍造成原告戊○○心理受創,原告己○○、乙○○、丁○○、 丙○○亦難再與原告戊○○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 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僅爭執請求 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原告己○○、乙○○、 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 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其等因原告戊○○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己○○、乙○○、丁○○、丙○○之精神慰撫金各 於請求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 原告游溪州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 告己○○、乙○○、丁○○、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 告戊○○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己○○、乙○○、丁○○、丙○○之賠 償額各為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200,000元×70%=1 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 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 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 業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 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己○○、乙○ ○、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戊○○ 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 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 止,原告己○○、乙○○、丁○○、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孫 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己○○、乙○○、丁○ ○、丙○○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 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己○○、乙○○ 、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0-11

ILEV-112-宜簡-411-2024101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卜勇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 ,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 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 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又因罹患缺 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有嚴重構音困難、失語症,於 112年5月2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復於同年6月28 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 無法自理及表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 號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見卷第4 5-46頁)。嗣被告仍經同院診斷其患有敗血性休克,於113年 7月22日入院,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完全臥床狀態,生活 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說話表達等情,有該院同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54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 身體及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 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4-10-07

HLDM-113-易-201-2024100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致紘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 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除「量刑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上訴 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依上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丙○○受有重傷,審酌其過失程 度非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 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之情況下,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張行儒坦承肇事 人,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 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等相關規定,並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 人穿越道時,本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且斯時客觀上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駕車通行,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上 行走之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重傷害,造成告 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被告行為確有過失;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丁○○和 解,惟因告訴人丁○○希望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致未能達成 和解,亦未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酌以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 及告訴人丙○○之傷勢非輕,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碩士畢 業、從事建築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已婚、 有未成年子女1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一再連絡告訴人丙○○家屬 積極表達對告訴人誠摯之關懷、道歉,以及願意負責任之態 度。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投保明台產物保險之汽車保 險,保額除了有汽車強制險每一個人傷害2百萬元外,被告 另外有再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超額責任保險保額有1千 萬元,合計保額可達1千2百萬元;惟係因告訴人自偵查時起 即拒絕調解,致無法和解,實難謂被告無和解與負責任之誠 意,因此,被告雖然迄今尚無法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 ,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被告素行一向良好 ,尚有一名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被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 造成告訴人丙○○受傷,內心事實上極為自責與愧疚,體重因 此直線下滑,現又深怕如入監執行徒刑,將無法照顧幼小子 女;被告平日有正當工作,並無任何不良習慣,生活狀況極 為單純,被告是因過失而犯罪,且犯後坦白承認,犯罪後態 度良好,是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量刑實屬過重,爰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㈣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查原審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注意適用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說明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撞擊告訴人丙○○,致其受有原審判決 所載之重傷害結果,且造成告訴人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本案過失情節 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酌定,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顯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參酌因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告訴人丙○○如原審判決所載之重傷害情形 ;且再經治療結果,迄仍有雙側肢體障礙,張力較強,有失 語症與認知功能障礙,中樞神經仍存有永久性神經障礙,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111 92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頁),可認因被告犯罪所生 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原審所處之刑已經寬待,並無判決太重 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其仍願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 人丁○○並無調解意願,且依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千3百多萬元,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係除保險公司可能給付之保險金額1千萬元外, 被告願再賠償1百萬元(合計1千1百萬元);可認被告與告 訴人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甚大,未能達成和解 或調解;被告雖稱未能和解之原因,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事 由,惟雙方對賠償範圍有顯著不同之認知,已如前述;再者 ,告訴人或被害人並無於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與被告和解或 洽談和解之義務。惟不論如何,被告亦迄仍未為和解賠償之 給付,且被告既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可認 被告上訴後,其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 變,難資為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另稱其素行良好 ,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扶養,有正當工作,且犯後坦白承認, 犯罪後態度良好等語,亦已經原審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不 當;是被告上訴請求改科以較輕之刑,並不可採,其上訴並 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從 輕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交上訴-5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