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6
6、5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13時48分
」之記載更正為:「13時54分」;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
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梁志鵬、許尚文所有
之娃娃機商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業商、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
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偵查卷【下
稱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其各該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2人,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並未到庭,惟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
23頁至第24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海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 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娃娃機商品(價值8,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467號
被 告 蔡文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凌晨2時52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娃娃
機店,持自備鑰匙開啟梁志鵬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後,竊取海
賊王公仔、鬼滅之刃公仔、3C產品【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㈡蔡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
月18日13時4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徒
手竊取許尚文放置在其所有之娃娃機台與兌幣機台中間之用
兩個大塑膠袋裝起來之娃娃機內商品(共價值8,000元),
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
二、案經梁志鵬、許尚文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新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梁志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㈠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文龍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 犯罪事實一、㈡全部犯罪事實。
三、核被告蔡文龍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PCDM-114-審簡-252-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