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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林大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月2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大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大明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關於事實、證據及 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件發生至此,我們不下數次主動與對 方進行和解,對方均以口頭警告我們,如不依他所願的賠償 金額,會告我刑事傷害,並要求我妥協刑民事的金額,甚至 連罰金多少都加灌在民事賠償上面,令我心生畏懼。我們想 和解,但得不到回覆。我認為原審判刑過重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下肢多處 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 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審雖未及審酌 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由被告當庭給付告訴人9 萬5千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1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佐,惟原審之量刑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 訴未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 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明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又其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表示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前述犯行前為自首,嗣進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 定,參酌本案情節,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第5、6肋骨閉鎖性骨折及雙 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勢嚴重,所為非是;並審酌其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以致發生碰撞車禍而肇事之過 失情節,事故發生後,雖曾調解,但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其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17號   被   告 林大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F之1             居臺南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明於民國112年7月25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大安街68巷與理安街交岔路口時 ,應注意車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交岔路口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 岔路口,適有王育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理 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育蒼 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第5、第6肋骨閉鎖性骨折、雙下 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育蒼向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調解 不成立,該會依王育蒼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大明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他654卷第、 47-48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核與告訴人王育 蒼、告訴代理人陳盈方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中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654卷第、49 -50頁,本署113偵6730卷第15-1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路口監視器翻拍 照片4張等在卷可參(本署113他654卷第31、33-35、45、59 、61-83、89-9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 本署113他654卷第53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稿)在卷可稽(本署113他654 卷第29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林大明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王育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6月3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793104號函附南鑑00000 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調院偵717卷第15-20頁 ),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 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 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 地,併此敘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足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 本署113他654卷第37、35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 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07

TNDM-113-交簡上-190-20250207-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19號 原 告 于芸娸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被 告 薛宇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薛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 拾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薛毓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宇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南區明興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喜樹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曾香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雙側骨盆、雙側恥骨枝骨折併左髖脫臼、恥骨聯合分離、肝臟撕裂傷、腰椎第一至四節右側橫突骨折、右眉撕裂傷約1.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45,974元、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輔具及必需用品費用14,908元、看護費120,000元、薪資損失45,252元、勞動力減損844,608元、精神慰撫金719,621元等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10,514元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領取強制險給付總額為380,514元,惟未為聲明之變更),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1,955,577元。薛毓龍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薛宇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有單據部分、輔具及醫療用 品費用、看護費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請求依全聯 公司函文判斷。再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基本工資計 算。又原告請求之未來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單據佐證,無法 證明受有此損害,且僅建議性質,不具必要性。原告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請法院審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薛宇宸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3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1日南市警 六交字第1130206862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而薛宇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 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而薛宇宸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依當時民法規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 ,薛毓龍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45,974元之損 害,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繳費彙總清單、 奇美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263頁至 第313頁),且經被告表明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 部分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為有據。      2.輔具租賃費用、醫療材料及安全帽等費用、看護費用: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租用床墊、電動床 、輪椅等輔具及購買醫療材料之必要,及其所有安全帽因 系爭事故受損,受有輔具租賃、醫療材料、安全帽等費用 共14,908元之損害。另依成大醫院112年9月14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所載,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診 斷證明書、南區輔具資源中心輔具租金轉帳資訊、收據、 受理民眾租借輔具申請表、契約書、收銀機統一發票、電 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 9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201頁至第21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有據。    3.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原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因系爭事 故受傷,受有3個月薪資共45,252元之損害,並提出全聯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3頁)。經本院 函詢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原告請假期間、薪資明細 ,函覆略以:原告於此事故發生後即請假休養,半薪病假 請假期間為111年12月9日起至112年2月17日,112年2月18 日至同年3月19日為特休及事假,112年3月20日起至同年 月30日離職均排例、休假,有該公司函文、出勤資料、薪 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依原告11 1年6月至11月薪資以觀,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14,192元 【計算式:(12,268+12,298+17,680+10,921+17,172+14,8 12)÷6=14,19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由成大醫院112年9 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原 告休養期間所受薪資損失應為42,576元(計算式:14,192× 3=42,576)。扣除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3月實際受領薪資 共20,486元(計算式:9,223+2,930+6,118+2,215=20,486) 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2,090元(計算式:42, 576-20,486=22,090),應可認定。   4.勞動能力減損: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 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 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 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資管相關科系學生,未來月薪平 均可獲43,611元,以經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7%計算,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844,608元之損害。而查,原告為00年00月0 0日生,應於156年10月10日年屆65歲,是自原告請求工作 損失期滿日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156年10月10日,尚 有44年7月3日期間。再參以114年基本薪資為28,590元。 則以經成大醫院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計算(見本院 卷第227頁至第239頁),每月為2,001元(計算式:28,590× 7%=2,00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63, 702元【計算方式為:2,001×281.00000000+(2,001×0.1)× (281.00000000-000.00000000)=563,702.000000000。其 中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5月霍夫曼累計係 數,2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36月霍夫曼累計 係數,0.1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30=0.1)。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動能力減損於563,702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雖 主張以商業及管理學門畢業生平均薪資計算,並提出勞動 部112年10月底大專畢業生全時工作薪資統計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95頁),然大專相關科系學生未來非必從事所學相 關行業,況由該統計表所示,多數薪資區間落於25,000元 至35,000元間,非必得以平均勞退提繳工資核算原告未來 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本院爰認仍應以基本工資作為計算 基礎,併此說明。     5.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未來有接受自體血小板注射及復健治療,受 有未來復健及醫療費用75,728元之損害,經本院函詢奇美 醫院原告後續有無使用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之必要性及有 無後續復健之必要。函覆略以:依照臨床評估與超音波輔 助診斷,建議考慮自體血小板注射,針對功能和疼痛可獲 得較大的改善,自體血小板注射為自費醫療,屬於建議醫 療,非絕對性醫療,自體血小板注射富含較多生長因子, 相對傳統復健,身體修復其更短,功能進步與疼痛度改善 更佳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參酌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1 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第315頁),原告 因骨盆骨折術後、雙側薦髂關節炎等傷勢,目前雙側下背 部仍疼痛且雙側髖關節角度受限,足見原告可以注射自體 血小板方式作為復健方式,以獲身體機能較大改善,並減 輕疼痛感。本院據以認原告請求奇美醫院上開函文所載預 估自體血小板注射費用60,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請 求血小板注射費用72,000元、復健費用3,728元,核與奇 美醫院函覆之估算費用不符,及本院上開認定既係認原告 得以自體血小板注射方式資為復健方法,則原告請求逾60 ,000元之範圍,即難認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大 學在學,111年度名下有其他、薪資、獎金所得、房屋、 土地等財產,薛宇宸大學在學中,無業,111年度名下有 營利、利息所得、車輛、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薛宇宸過失行為 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薛宇宸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 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719,621元之精神慰撫金 ,尚屬過高,應以5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1,526,674元(計 算式:245,974+14,908+120,000+22,090+563,702+60,000 +500,000=1,526,674),已可認定。        (三)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110,514元、27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4 頁),且有原告提出之給付通知簡訊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 375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 1,146,160元(計算式:1,526,674-380,514=1,146,16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146,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1日起( 見本院卷第105、10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2-06

GSEV-113-岡簡-219-20250206-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美華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杜依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美華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0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3段之 機慢車優先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8號附近時 ,原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 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至快車道而未 保持安全距離,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至對向 之藥局,適許惠菁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遂因閃避不及而人、車倒 地(下稱本件事故),致許惠菁受有頭部及頸部鈍傷、左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左側手肘 、左側膝部及左側髖部色素性疤痕、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 外傷併頭部外傷後症候群之傷害;嗣王美華於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 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 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王 美華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即被害人許惠菁於112年10月26日10 時16分許,駕駛乙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人、車 倒地,因而受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辯 稱:其沒有撞到告訴人,其認為自己沒有錯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甲車於上開時、地貿然自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 道,欲直接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之藥局,適告訴人駕駛乙 車沿同向後方之快車道駛至,人、車倒地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等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其有上開變換車道之舉動無誤 (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7號卷第40頁、第56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警卷第9至15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720號卷第7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 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1至23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31至33頁 ,光碟置於警卷之光碟片存放袋內)、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警卷第35至43頁)、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 頁)、甲車及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5頁、第59 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 ,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8號卷 第10至1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歷(偵卷㈡第1 4至15頁)、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偵卷㈡第16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片,左下角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6分13秒,被告所騎甲車開始左偏,告訴人直行 在甲車左方靠近雙黃線處,兩車略成平行狀態;錄影畫面顯 示時間10時16分15秒,被告持續左偏至雙黃線處,緊靠告訴 人所騎乙車前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時16分16秒,告訴人 之乙車倒地,被告逆向騎至對向車道等情,另有上開勘驗結 果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於本件事故前確曾 貿然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 且雖被告於本件事故後仍可駕駛甲車至對向車道,告訴人亦 表示不確定實際上有無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參警卷第13頁 ),無法認定被告駕駛之甲車曾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 撞,然被告既於數秒之時間內突然左偏至告訴人駕駛之乙車 前方,乙車隨即倒地,堪信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貿然 變換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無誤。  ㈢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3頁),且為具一般辨別事理能 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 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又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有前引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足供 查考(警卷第21頁、第31至3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變換車道而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則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其未撞到告訴人, 其認為自己無過失云云,係無視自己恣意變換車道之事實而 空言否認云云,委無可信。  ㈣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當日急診並陸續就醫,經診斷受有如事 實欄「一」所示之傷勢,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元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 17頁,偵卷㈡第10至16頁),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上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 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考(警卷第51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衡之被告雖否認有 過失,然亦坦承發生本件事故不諱,配合進行偵、審程序, 應認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其辯解僅係辯護權之合法行 使,爰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認被告合於前述 自首減刑之要件,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上 開過失情節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 示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 犯罪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 慎之裁量,量刑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 罪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簡上-217-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人黃吳翠芬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認定屬重 大傷病乙情,固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惟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 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 助之目的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 照),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 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此由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 之有效期限即明,自不能以告訴人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 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騎車不慎,致發生本件 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非輕傷勢,行為實有不 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對本件車禍應負之肇事責任,及犯後雖坦承有過失,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2號   被   告 郭東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東進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明路二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安明路二段之路燈桿號132743前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前行,致追撞同向前方由黃吳翠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微型二輪電動車,致黃吳翠芬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 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二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雙側氣血 胸、嘴唇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吳翠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郭東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吳翠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4張。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郭東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6

TNDM-114-交簡-138-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德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8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德海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柳德海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上午5時50分許,明知其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遭吊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南往北向行駛,行經 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4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如汽車在行駛途中,因緊急情 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自撞外側護欄,車輛失控打滑至同向內側 車道撞擊南北向分隔之護欄而斜停放於內側車道及中線車道 上,卻僅將危險警告燈開啟,並未即時將A車移置路肩,亦 未於A車後方放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適吳秉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自後方 駛至,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撞擊A車,致吳秉 洋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六至九肋骨骨折、右側髖臼骨折、 右側腰部挫傷,右側第二和三腰椎橫突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血腫及腹部鈍傷等傷害。柳德海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 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秉洋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柳德海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 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 秉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1、31至33頁、 南檢113年度他字第545號卷〈簡稱他卷〉第57至58頁、113年 度偵字第19085號卷〈簡稱偵卷〉第34至36頁),復有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務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現 場照片49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截圖7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 3、20、22至24、40至64、67至70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 第45至46、59至62頁)。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自撞發 生車禍導致A車停放在上開路段之內側及中線車道,並未擺 放故障或警示標示,導致B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駕駛B車之 吳秉洋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傷勢與該次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 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前項情形 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 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上揭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規定駕駛A車,不慎自撞後 ,未能及時擺放車輛故障警示標誌,導致告訴人駕駛B車閃 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於 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在A車斜停放於上開 路段之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後約5至10分鐘,才由南至北行 使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靠近A車,於告訴人駕駛B車靠近A 車之前,同一路段車流量非少,多數駕駛人卻均可即時發現 內側及中線車道上之A車,而即時繞道而行,且A車之危險警 告燈有開啟仍具有相當警告作用,顯見依當時客觀狀況,一 般駕駛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以未明顯減速之速度撞上A車,確實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為必要減速繞行安全措施等違規之處,告訴人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亦與有過失。 四、另本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無照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撞護欄肇事)事故後警示措施未完 善;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該鑑 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偵卷第25至27頁) ,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確有前揭過失駕 駛行為無訛。基上,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本件對被告量 刑之參考,仍無解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綜上所述,本 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 車過失傷害罪。 六、量刑: (一)被告明知自己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卻仍貿 然駕駛A車上路,置交通法規於不顧,致釀本件事故,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罪前,即報警陳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而供承其肇事 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合於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 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兼衡前述 車禍雙方均有前述過失情節及各自過失程度;被告之素行品 性(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件因雙方賠償金額認 知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37頁所附調解案件 進行單)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七、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06

TNDM-113-交易-1384-20250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垂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984號,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垂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警卷第41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參以被告就事故經過 供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 (參警卷第57頁),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自屬充分 ,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上開 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受傷而需時復原,平 添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日常生活之不便,殊為不該,兼衡 告訴人張家福、楊佳華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福、楊佳 華間因就賠償金額歧見仍大而未能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4號   被   告 阮垂美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垂美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公園路與長榮路5段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而逕為左轉,致與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由張家福 騎乘並搭載楊佳華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 福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頭部鈍傷、頭部擦傷 、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蓋擦傷等傷害,楊佳華則受有臉部 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福、楊佳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阮垂美之自白 被告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其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家福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楊佳華之指訴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監視影像截圖6張 7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2025-02-06

TNDM-114-交簡-267-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5號 聲明異議人 温顯庭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99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 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 顯庭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 行指揮。 其餘聲請異議部分(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温顯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駁回 。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温顯庭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異議人因民國113年3月11日所犯之酒後駕車案件,由本 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後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因異議人母親年事已高,身體不佳, 近來剛動完手術,家庭經濟都是異議人維持,希望准予易服 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又異議人此次雖是第3次酒後駕車案 件,但情節尚屬輕微,距離前次酒後駕車犯罪,已經相距11 年之久,先前的案件對於異議人仍有一定之嚇阻效果,異議 人之3次酒駕案件,均未肇事,亦未對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危 害,況且異議人先前是因為另案入監服刑,才無法完成易服 社會勞動,並非故意不予完成。另者,異議人已經持續至醫 院進行酒癮治療,則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 效果或維持法秩序,故對檢察官上開執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1.本件異議人前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 6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 金)確定(本院卷第87至90頁),並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案件辦理之。  2.上開執行案件經檢察官審核後,辦理情形如下:    ①檢察官以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 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因認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定擬「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本院卷第95及97頁)。  ②檢察官並由執行書記官載明附表所示情事後,以「歷來酒駕 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認酒測值達到此 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 成重大危害,若准予易科罰金,恐有違國民法律感情與社會 觀感,而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虞」,擬不准易科罰金(本院 卷第99及101頁)等語。 ◎附表: 1.102.08.04酒駕一犯,酒測值0.34,徒刑2月。 2.102.11.08酒駕二犯,酒測值0.28,徒刑4月。 3.113.03.11酒駕三犯,酒測值0.76,徒刑4月。  ③上開不准易刑之命令經報請檢察長,於113年9月30日核可後 ,不予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傳喚異議人 於113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應到案執行。    ④嗣異議人於113年11月1日上午到案,經檢察官詢以異議人當 日是否入監執行等語,異議人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 ,且將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當日 遂未發監執行。  ⑤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全卷核閱 屬實,並查明「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送達證書、檢察官113 年11月1日執行筆錄附卷無訛(本院卷第91至113頁)。 三、本件聲請經詢問檢察官後,其意見為:     1.受刑人酒駕3犯,本次酒駕酒測值高達0.76mg/L,依臨床報 告,酒測值達此一程序,肇事率高達25倍,雖幸未生事故 ,對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性難認輕微,若准予易科,實難 以維持法秩序。   2.另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然未履行 緩刑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 車案件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 行3小時)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 ,若本件再准予易服社勞,顯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語。   3.上開意見有臺南地檢署113年11月25日南檢和午113執6991   字第1139087753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及33頁)。 四、本件異議人犯有下列公共危險罪刑等案件,查對已明(參見 附表A所示):   1.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本院卷第14、15、67至7 1頁):   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無駕駛執照(逕行註銷)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 確定(下稱「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67至71 頁)。  2.之後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並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 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  3.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本院卷第15、16、77至8 0頁):   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8月4日3時餘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後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由本院於102年9月11日,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 102年9月30日確定(下稱「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 卷第77至80頁)。  4.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 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 卷第16頁)。  5.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本院卷第 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本院卷第8 3至86頁):  ①另異議人飲酒後騎駛輕型機車,於102年11月8日夜間10時許 ,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臨安路1段時,為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 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C 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81頁)。  ②之後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 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03年6月13日,以103年度交簡字 第20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103年7月7日 確定(下稱「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  6.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 度抗字第4號部分(本院卷第15、73至76頁):   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經本院認為受刑人於緩刑 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 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於102年度11 月12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緩刑,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告 確定在案。  7.因之,上開各案件之執行情形如下:  ①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 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 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 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②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 )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 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 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③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 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附表A: 一、本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部分(「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本院卷第14、15、67至71頁): 1.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5月;緩刑3年;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有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日判決確定。 2.上開220小時義務勞務由臺南地檢署以101年度執護勞字第110號執行之(下稱「A執護勞案件」;本院卷第15頁)。    3.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15、73至76頁)認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之緩刑。 4.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本院卷第15頁)。 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517號部分(「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15、16、77至80頁): 1.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102年9月30日確定。 2.上開有期徒刑2月由臺南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5987號准予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下稱「B社會勞動案件」;本院卷第16頁)。 3.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本院卷第16頁)。 三、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之緩起訴部分(「C緩起訴案件」;本院卷第17及81頁)、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033號部分(「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本院卷第83至86頁): 1.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6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2.上開「C緩起訴處分」經臺南地檢署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61號撤銷之,以臺南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本院卷第83至86頁)。 3.上開「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執行至104年6月4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5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本院卷第17頁)。        五、本件關於駁回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部分):  1.由上開本案(即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部分)指 揮執行之經過觀之,本案檢察官執行上揭不准易科罰金之處 分,已充分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更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 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 指為違誤,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為不當 ,容屬無據。  2.亦即,近年來因酒駕肇事頻傳,動輒造成人命傷亡、家庭破 裂,政府再三宣導酒後切不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警察機關 亦強力稽查取締,立法機關亦已提高法定刑,本案異議人前 經法院判處酒後駕車2次罪刑(即本院「第2517號酒駕罪刑 案件」、「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後,仍再犯本案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猶未改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心 存僥倖,屢犯不改,足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受刑人矯正效果 ,並不足使其建立正常法規範情感,足可認定。  3.再由異議人上開歷次酒後駕車之罪刑案件觀之,可知異議人 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而該3次案件之酒測值分別為0.34mg/L 、0.28mg/L及本案遭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76mg/L,本案之 酒測值甚高,異議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交通 安全已造成高度風險,肇事率大幅提高,危害性不低,且其 中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上開「 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件」經入監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酒後駕 車行為,故檢察官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 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 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  4.另異議人雖提出「異議人母親手術通知單、麻醉前評估表、 手術辦理事項說明(本院卷第5至9頁)、里長證明書(本院 卷第29頁)、異議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43頁)、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異議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 及63頁)、異議人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為據 ,惟:  ①異議人(受刑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或參與酒 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且酒後駕車 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 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 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又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函文已修正原102年6月26日研議結論,參與酒癮戒癮門診、 追蹤、治療,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審查。  ②再則,上開異議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7、51、59及63 頁)、門診預約掛號單(本院卷第65頁)等資料,均係本案 聲明異議後之113年12月2日始陸續發出,異議人於當日首次 至該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接受酒癮治療,其上亦僅記載診 斷為「酒精依賴」等語,難認異議人於屢次犯案後有主動就 醫診治之情形,此無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③另縱執行檢察官因異議人未予具體陳述而未及審酌異議人為 酒癮戒癮門診、追蹤、治療行為等情,對於是否准予異議人 易科罰金之審查尚不生影響。  5.至於異議人雖以倘若其入監執行,有家中母親照顧之問題等 語。然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有關得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等規定,換言之,執行檢察 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已無庸再考量是否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等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以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為裁量依據,異議人倘因入獄執行,導 致家中長者無人照料,應尋求行政機關之協助,其以無關於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但書所定判斷是否符合易刑標 準等事由,而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誤,難認有理。  6.綜上,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即上開113年度執字 第6991號案件之相關因素而認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 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故不准予易科罰金,難認 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 ,是以檢察官就此部分執行之指揮應予維持,異議人就此部 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關於撤銷部分:(即「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所為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部分):  1.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檢署調取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 件」、「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及「第2033號酒駕罪刑案 件」之全部偵審及執行卷宗,惟該等案卷因僅保存5年,均 已銷燬,無法調取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單1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先為敘明。  2.惟由上開「本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3年度抗字第4號(本院卷第73至76頁)」之裁定內容 ,以及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及「第2517號酒駕 罪刑案件」之執行情形(併參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14至17頁),可知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緩刑案件」係因 異議人於緩刑期內即102年8月4日,故意更犯上開「第2517 號酒駕罪刑案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由本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4號撤銷上開緩刑,復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3年度抗字第4號駁回抗 告確定,故而上開第1084號肇逃等案件應執行之有期徒1年5 月,自103年4月7日起入監執行(徒刑期間至104年9月6日) ,上開「A執護勞案件(220小時義務勞務)」之實際履行時 數僅為18小時而結案,上開「第2517號酒駕罪刑案件」之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中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 (366小時社會勞動)」之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 1日),其餘刑期部分則繳清易科罰金結案,該等應執行22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易服366小時之社會勞動,堪予認定。  3.因此,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1年5月」係因上開緩刑遭撤銷 而入監執行,故上開「應執行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似亦係 因上開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完畢,並非異議人有「前受義 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 訴」之情事。  4.再則,異議人上開「有期徒刑2月」亦係因上開入監執行乃 經准予易科罰金而結案,故上開「B社會勞動案件(366小時 社會勞動)」方僅實際易服履行時數為3小時(折抵1日)而 未履行完畢,似亦非異議人有「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之情事。  5.承上,檢察官於上開「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案件所認異 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執 行原宣告刑」、「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行 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形,與異議人先前各案之 執行狀況似有不同,又檢察官於上開113年11月25日回覆函 文(本院卷第33頁)所稱異議人先前有「‧‧‧然未履行緩刑 義務勞務(僅履行18小時)而遭撤銷緩刑;復因酒後駕車案件 經檢察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亦未履行完畢(僅履行3小時 )而入監執行,顯見受刑人無履行此類勞動之真意‧‧‧」等語 ,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亦似有所誤會。  6.綜上所述,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度執字第6991號執行 案件,逕認異議人「前受社會勞動執行,無故不履行或未履 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刑」及「前受義務勞務執行,無故不 履行或未履行完畢,致撤銷緩刑或緩起訴」等情,而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於異議人先前案件之執行狀況容有 誤解,檢察官就此之指揮執行似有瑕疵,異議人據此聲明異 議,為有理由,應於本院將關於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撤 銷,此部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NDM-113-聲-2035-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17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441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其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 人甲○○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述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76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故與甲○○爭吵,竟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居所兼工廠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甲○○撞機器設備 ,致甲○○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右肩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父子,2人彼此 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TNDM-114-易-233-2025020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2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公共危險部分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就公共危險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等傷害」 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 列「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說明:查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 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 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詳述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次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 ,公訴檢察官陳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87頁), 被告表示:我認罪,看能不能輕判,家裡還有三個小孩等我 回去等語(本院卷第87頁)。衡以被告先前所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與本案犯罪罪質均相同,其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未能有所警惕,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 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甚多,因不勝酒力而撞擊他車肇 事致他人受傷,無視用路人安全,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對 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並審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本院判決如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聰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於民國110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113年6月1日1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某處廟會活 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9時48分許,沿臺南市北區育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與育成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 注意能力減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少年姜○鋒( 00年0月生)騎乘腳踏車沿育德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 ,見狀反應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姜○鋒受有左側下 顎骨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及右側下顎骨副聯合處開放性骨折 、頭部外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後,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處理時,陳智聰向警員坦承其係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復於同日20時20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智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 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足憑,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斟酌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2-05

TNDM-113-交易-1398-20250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6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偉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生母徐A03與被繼承人A04於民國53年12月 3日結婚,被告則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依民法 第1062條規定為53年4月21日至53年8月2日,係在徐A03與被 繼承人A04婚前,依當時民情,婚前受胎之可能性甚低,且 倘被繼承人A04為被告之生父,亦不可能拖延長達7、8個月 之久始與徐A03結婚,原告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 非其親生,加以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 相似、被繼承人A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 非被繼承人A04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 相當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請依聲請或 依職權將被繼承人A04留存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 肝腫瘤病理組織切片與被告為親子血緣鑑定,以證明被告與 被繼承人A04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目前兩造同為被繼承人A04 之繼承人,因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之身分關係不確定,影響 原告之繼承權利,原告自有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 4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被 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受胎期間雖非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婚姻 關係存續中,但被告係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 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當事人未於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法 定期間提起否認之訴,原告迄今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違反 確認之訴之補充性原則;又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之親子關 係長期為家族成員所知悉,逾50年未提出任何異議,且即使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假設),亦可藉 由認領或準正等法律行為確認,故被告與被繼承人A04法律 上親子關係已臻明確。原告僅泛言其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 前告知被告非其所親生云云,主張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 關係不存在,並未提出具體證據,已不足採信,且被繼承人 A04生前非由原告主要照顧,其臨終當時已無法言語,更難 認原告所述屬實;而其所謂被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 人A04皆不相似,欲據以佐證被告非被繼承人A04親生,亦缺 乏科學基礎,難以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至原告要求年近80歲之徐輝山與被告進行血緣鑑定,不僅 對徐輝山之健康與心理造成不必要之負擔,更可能引發額外 家族矛盾,其請求被告為血緣鑑定並不具備正當性,原告本 件之訴並無理由,應予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64條雖規定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 視為婚生子女,惟仍以妻之子女與夫有血統聯絡為前提, 亦即生父係指與子女有血統聯繫者而言,如妻之子女與夫 無血統關係,縱使夫妻結婚,亦無法成為婚生子女而生準 正之效果;再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 人與認領人間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 如有爭議,因涉及親子身分關係統一確定,而有公益性, 利害關係人均得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否之訴。又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 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 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 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親子關係事件,雖不能直接 適用上開規定,但因係涉公益,當事人對於妻之子女與夫 間或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產生爭執,法 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事實;然因此類事件涉及妻之子 女與夫妻間,或認領人、被認領人及生母間之高度隱私, 第三人如因財產繼承事件之紛爭,而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 否之訴,仍應就其懷疑親子血緣關係存否之事實,提出相 當事證予以釋明,不得任意干預他人之血緣關係存否,以 避免證據調查程序之濫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被告已就原告所主張其受胎期間不在被繼承人A04與徐A03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為自認之表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故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被繼 承人A04之婚生子女,被告抗辯其係於被繼承人A04與徐A0 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依法仍應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云 云,顯係誤解法律,先予指明。   ⒉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父為被繼承人A04,佐以上述被繼 承人A04與徐A03之結婚日期,可知被告係依民法第1064條 規定準正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但若被告與被繼 承人A04間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 無從視為被繼承人A04之婚生子女,是被告抗辯即使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間血緣上無親子關係,亦可藉由認領或準 正等法律行為確認其法律上親子關係云云,亦係誤解法律 ,應予辨明。   ⒊但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係有利 於原告之事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被告為成 年人,由首揭說明可知,除非原告可提出相當事證釋明被 告與被繼承人A04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方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否則並無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 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之權限,然原告就釋明 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之事實,僅泛言 自己經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加以被 告相貌、體型與原告、被繼承人A04皆不相似、被繼承人A 04之弟即兩造之叔徐輝山因不願揭穿被告非被繼承人A04 所親生,而不願與被告為血緣鑑定,已足以相當證明被告 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統聯繫云云,除「被繼承人A04於 臨終前告知被告非其親生」外,其餘均為原告主觀上之臆 度,本院認為並無法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而就所謂「被繼承人A04於臨終前告知被告非 其親生」部分,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難以採 信,則既然原告無法提出證據釋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並 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恣意命當事人或關係人 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外原告 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 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 在,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與被繼承人A04無真實血緣關 係存在,其請求確認被告與被繼承人A04親子關係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5-02-05

TNDV-113-親-46-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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