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委任契約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 原 告 馮慧智 訴訟代理人 吳榮庭律師 趙相文律師 被 告 金美慧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 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 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而言。原告於起訴時依 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 ,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 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追加類 推適用合夥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上開房地之合資財產,並變更為先、備位之聲明(見本案 113年度重訴字第459號「下稱重訴字」卷一第8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皆係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爭議所生之 同一基礎事實,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 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 統一解決紛爭,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3年6月16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國家 一號院社區一間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以被告之名義先購買,原告所有之2分之1 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地並於103年8月14日登記為 被告所有,並約定如有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有任何費 用或盈收,均為兩造平均分攤。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移 轉登記予原告。 (二)若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關係,則兩造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共同出資系爭房地,並 由兩造平均分攤任何權利義務費用或房子賣出之費用或盈 收,應屬兩造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契約(下稱系 爭合資關係),則原告以113年7月9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作 為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真意顯然係 終止兩造基於系爭同意書而成立之契約關係,再以113年1 0月2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作 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1項聲明退出系爭合資關係並請 求依原告之出資比例返還合資財產之意思表示。準此,兩 造間合資關係已解散,因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是原告備 位聲明依系爭同意書及類推適用前揭民法合夥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協同就系爭房地清算合資財產。 (三)被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資係由慧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慧智保全公司)、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公司(下合稱慧智 保全等3公司)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再轉入系 爭房貸帳戶,故系爭房地之出資人係慧智保全等3公司法 人。惟查:   ⒈兩造於93年12月間,各出資50%共同創立慧智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之後陸續成立關係企業慧智保全公司及慧 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兩造對慧智保全等3 公司皆各有50%權益。準此,被告所稱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 帳戶匯入兩造之系爭聯名帳戶之款項,為兩造經營公司所 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屬個人所得,該款項之所有權已移 轉,確為兩造之個人資金而非法人出資。申言之,系爭同 意書所載「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係指 兩造由經營公司所得之薪資及股東分紅等個人資金,共同 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因此系爭同意書並記載「如房子賣出 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 併觀系爭房地非由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直接將款項匯入 房貸帳戶,且為何被告甘冒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 規定未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系爭房地 此一不動產,可證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⒉兩造前曾就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或合資關係乙節達成共 識由原告出資向被告購買渠應有部分有2分之1權利,此有 慧智保全公司113年8月15日股東會議事錄可證。 (三)聲明:   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    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 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 樓,權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房地係由慧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慧智保全 公司及慧宇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出資購買,公 司帳戶存入兩造之永豐銀行兩個聯名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分別由上開二聯 名帳戶匯入房貸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此,原告先 位主張依民法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2分之1;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聲明退出合資關係,請求返還合資財產,均 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按合 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 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 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 之權義歸屬。復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備位依 合資契約為本件主張,惟觀諸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簽訂之同 意書係記載:「合夥人投資同意案 金美慧和馮慧智雙方 討論後決定由公司資金投資國家一號院社區一間詳如附件 付款明細表,此投資以金美慧的名義先購買,因購買需要 銀行貸款驗資、貸款利息等資金調度驗資及期間所產生的 費用、稅金、裝潢、社區管理費等各項相關支出。均由公 司帳支出! 如房子賣出有任何費用或盈收均為金美慧及 馮慧智雙方平均分攤」等語(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完 全未提及原告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分之1,自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被告有 何不當得利情形,且明確提及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係由公 司支出,亦無從認定兩造為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合資 契約,故原告上開主張,均難採認。至原告陳稱被告用以 繳納房貸本息之合作金庫帳戶,是由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 銀行帳戶匯入款項繳納,且係股東分紅款項,可證係兩造 共同出資,然經被告提出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之存摺封 面、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及用以繳納房貸本 息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重訴字卷二第13頁至第45 9頁),可見兩造聯名之2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多來自 於慧智保全等3公司帳戶,亦與上開同意書所載「由公司 資金投資」相符,且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來自慧 智保全等3公司款項係股東分紅款項,此部份主張即難採 認。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4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利範圍2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依合資契約,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5),及其上同段37 4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權 利範圍2分之1)之合資財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麗玲及被告,待證事實為兩造曾就系 爭房地由一方出資向另一方購買應有部分的2分之1權利進行 討論,然此僅為兩造簽訂上開同意書後,是否變更同意書內 約定進行討論,與兩造間是否有不當得利、借名登記或合資 關係均無涉,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黃純玉,待證事實為當初 兩造要買系爭房地且雙方權利各2分之1乙節知之甚詳,然原 告既已提出同意書(見重訴字卷一第27頁),已堪認定兩造 間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均無傳喚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0

PCDV-113-重訴-459-202503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蔡姿慧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被 告 王伍順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 部)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設立環宙實業行並經營水電工程等業務,其 因業務上有倉庫及員工宿舍之需求,遂於民國112年5月11日 與訴外人光祐地產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光祐公司)簽立不動 產買賣意願書,擬向訴外人曾順得承購其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 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同時 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斡旋金。嗣原告於112年5月1 5日與曾順得簽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1,05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 ,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元。惟因原告名下已有一 房地,其貸款資格不足給付尾款,遂委請其男友即訴外人王 建文之子即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貸款債務人, 原告並於系爭買賣契約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 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等語(下稱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開立 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 爭房地並於112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再以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84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為臺灣銀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簽約款105萬元及 完稅款105萬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之斡旋金5萬元後,剩餘 205萬元係由王建文委請其弟弟即訴外人王建龍存入被告帳 戶後,再由被告轉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剩餘 尾款840萬元部分,則由被告辦理系爭貸款給付,其後原告 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內, 用以支付系爭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且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之所 有稅捐、規費、代書費用等俱由原告支付。又原告不但執有 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履約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房地之使 用執照、所有權狀,於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開始,系爭 房地亦均由原告使用、管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 宿舍使用,是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應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於113年3月26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自系爭房地遷出,更對原告提起遷讓 房屋事件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725號事件,下稱另 案),兩造之信任關係已破裂,原告為此終止系爭借名登記 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再依民法第179條 、第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被告父親王建文購買並贈與給被告, 因王建文無力給付頭期款,才商請其弟弟王建龍幫忙出錢, 王建龍才會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 00萬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 告再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 6萬2,188元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帳戶內,用以給付系 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為王建文之女朋友,王建文購買系 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即商議將系爭房地提供予原告放置材料 及作為員工宿舍使用,再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系爭貸款作為 租賃之對價,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系爭借名登 記契約,顯與事實不符。又因系爭房地之買賣過程均係由王 建文出面處理,被告並未親自出面,被告自不知悉系爭買賣 契約係以何人名義作為買受人,亦不知曉系爭買賣契約上有 記載「本人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 順之名義」等語,且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王建文說要保管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不疑有他,即將該等文件均交由 王建文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設立環宙實業行,經營水電 工程等業務。  ㈡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審 訴卷第19頁),委託光祐公司居間仲介,擬承購系爭房地, 並同時支付5萬元作為斡旋金。  ㈢原告於112年5月15日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曾順得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書(審訴卷第21頁至第31頁),約定買賣總價為1,05 0萬元,簽約款為105萬元,完稅款為105萬元,尾款為840萬 元,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後,又再其上記載「本人蔡姿慧確 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被告並 擔任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人。  ㈣被告於112年6月17日開設被告臺灣銀行帳戶,系爭房地於112 年6月21日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840 萬元,並為臺灣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申辦上開貸 款後,原告均有於每月27日前將3萬2,0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 行帳戶,用以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  ㈤王建文為原告男友、被告父親,王建龍為王建文之弟弟、被 告叔叔。  ㈥王建龍分別於112年5月17日、同年6月17日以現金存入100萬 元、116萬2,188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橋頭郵局帳戶內,被告再 分別於112年5月18日、同年6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116萬2 ,188元至台新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 約保證帳戶)。  ㈦系爭房地自登記於被告名下以來,使用人均為原告,原告均 作為其經營之環宙實業行之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  ㈧系爭房地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審訴卷第57頁至第63頁) 均係由原告持有。  ㈨被告於113年3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42號存證 信函(審訴卷第65頁至第66頁)請原告經營之環宙實業行於 函到1個月,自系爭房地遷出,原告於113年3月27日收受前 開存證信函。  ㈩被告對原告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 第725號(即另案)判決認原告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並非全然無稽,且即使認定兩造間並無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被告主張終止兩造間無約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不合於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而 駁回被告之訴,目前被告已經提起上訴。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原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蓋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 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惟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 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 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 權能並負擔義務者,或出面洽談買賣契約、買賣價金之出資 、繳納稅捐、繳納貸款、出租、保管所有權狀或實際管領使 用之人為何人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12 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 告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係以其名義與光祐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審訴卷第19頁),並與曾順得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審訴卷第 21頁至第31頁),原告並於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 之買方簽章欄位簽名等情,有該點交證明書可證(審訴卷第 43頁);佐以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房仲林慧玲於另案審理 中證稱:一開始是原告及其先生即王大哥(指王建文)來找 我談要買房子,說公司要放工具及當宿舍用,我手邊剛好有 系爭房地,就介紹給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原告及其 先生都有來,但都是原告簽名、下斡旋金,本來說要登記在 原告夫妻名下,我有說若名下有房屋,貸款成數會比較少, 故原告夫妻有討論要登記給誰,因為王建文不只一個兒子, 後來好像是要登記給被告,只有被告可以貸款到8成。從頭 到尾我只知道是原告夫妻要買的,我沒有看過被告,交鑰匙 、結案最後簽名都是原告簽的。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本人 蔡姿慧確為同意將本買賣標的物產權登記在王伍順之名義」 等語,是於112年5月15日簽約之後加載的,因為原告說他們 要更改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後來我有約被告到我們公司 簽名。系爭房屋點交的時候,我有把所有權狀交給原告,並 向原告收取代書費,被告並未到場,就我所知,系爭房地是 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都是原告夫妻做主要登記給誰等 語(另案卷第180頁至第187頁);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之代 書宋淑芬則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是原告來簽系爭買賣 契約,後來因為原告(名下)有二屋,為了房貸成數考量, 被告父親說要登記小孩的名字,我說買方可以在合約上指定 登記名義人,故我們請原告填寫登記名義人是誰,登記名義 人那行字是事後補的,因為簽約當下原告並沒有說,只有說 買房子是為了放工具跟給員工住,我從頭到尾只有在銀行對 保的時候見過被告而以等語(另案卷第250頁至第254頁)。 由上可知,系爭買賣契約自始至終均係由原告、王建文出面 與仲介、代書及賣方接洽,且原告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之原因 係為了供環宙實業行作為倉庫及員工宿舍使用,被告並未介 入或參與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顯見系爭房地之購入與否均 係由原告、王建文所主導,係其等考量貸款成數之問題,才 會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後,方指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況 系爭房地之點交、權狀交付,均係由原告出面完成,此情已 與一般實際出資購買者,通常會參與締約、交屋過程相互違 背,又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雖以被告名義申辦貸款 ,然實際使用系爭房屋、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貸款者,均為 原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 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屬有 據。  ㈢證人及被告叔叔王建龍固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被告父親跟我 說要買一間房子給被告,頭期款我出,後面貸款被告要貸, 並說好要給原告當作員工宿舍使用。我是因為被告是我的姪 子,才願意幫他出頭期款,否則原告跟我又沒關係,不需要 我出錢,後來不知道為何又變成是原告在繳納貸款,我認為 不合理,系爭房地應該一開始就是要給被告,沒有借名登記 的事情等語(另案卷第188頁至第196頁),然依證人林慧玲 、宋淑芬之前揭證述,原告與王建文出面締結系爭買賣契約 時,始終均稱購入系爭房地係要提供給環宙實業行使用,均 未提及係王建文購入後要贈與給被告乙事,是王建龍前開證 詞,已與林慧玲、宋淑芬之證詞不符。縱王建文委請王建龍 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時,有向王建龍稱系爭房地係要贈與 給被告,此亦僅為王建文對王建龍之單方說詞,而無法排除 是王建文為了遊說王建龍出資所杜撰之說法,王建龍既未親 自參與購入系爭房地之過程,自無法單以其證詞或主觀想法 ,即率認系爭房地之實際購入者即為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情,應屬可採 。  ㈣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所明定。當事人之一方借用他 方名義辦理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且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 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種類之勞務給付契 約之性質,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 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 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 8號判決參照)。準此,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人將借名取得之權利移 轉於己。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為 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並就原告之主張為 上揭答辯,應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 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併為請求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訴-1016-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0-202503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弘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8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121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清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長期以來詐欺集 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將款項轉 交他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極可能係在 取得詐欺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欺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亦應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多間不 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極可能係偽造工作證及收款收 據,用以詐騙被害人所用,竟於民國113年1月前某日,基於 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貪圖每次 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媛」透過「 美媛交流社」、「賴勝泓」向陳友仁佯稱:使用「泰盛國際 APP」投資應用程式,依講師之股票分析指示以匯款或面交 現金儲值投資款可以獲利云云,致陳友仁陷於錯誤,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付投資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 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收據(印有 偽造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盛投資」】之印文 ),並配戴偽造之泰盛投資工作證,於113年1月19日19時31 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金鈜釣蝦場門口,向陳友仁佯 稱為泰盛投資專員,欲收取投資款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 作證,致陳友仁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87萬元款項予王清弘 ,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及工作證提供陳友仁拍照 ,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泰盛投資 及陳友仁。王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 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宇投資-楊家瑋 」向王琪炫佯稱:使用「第一證券APP」投資應用程式可以 獲利,嗣於王琪炫欲領出獲利時,又稱要支出傭金、保證金 云云,致王琪炫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碰面交 付款項,再由王清弘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事先至超 商列印偽造之「第一證券」收款收據(印有偽造之「第一證 券」印文),並配戴偽造之第一證券工作證,於113年1月18 日及19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向王琪炫佯稱為 第一證券專員,欲收取款項云云,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 致王琪炫陷於錯誤,接續交付360萬元、230萬元款項予王清 弘,王清弘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王琪炫而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及王琪炫。王 清弘取得款項後,依「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將款項放置於 指定之公園榕樹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友仁、王琪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楠梓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㈡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清弘固坦承有前揭事實欄所示受「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之收款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 「外務經理陳志誠」說我所應徵之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外務員 工作,跟全臺灣的投資公司有合作,會提供給我工作證及收 據檔案,請我到超商印出,並送文件給客人確認簽名後拍照 傳給客服等語(偵卷第1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 係遭求職詐騙,主觀上係基於代理泰盛投資與第一證券之外 務員身份收受款項及交付收據,並無與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等 語(院卷第48頁)。經查: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出示工作證及交付收款收據予告 訴人陳友仁、王琪炫,並收取其等所交付之現金後,依指示 放置於事實欄所載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被 告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 第77至78頁、追警卷第39至34頁、追偵卷第41至44頁,院卷 第49至56頁、第79至83頁、追院卷第45至52頁、73至77頁) ,核與證人王琪炫警詢(追警卷第51至56頁、第57至59頁) 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院卷第195至242頁、追院卷第187至233 頁)、陳友仁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 31至33頁)相符,復有陳友仁所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 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至39 頁、第51至54頁)、113年1月19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收 款收據、工作證照片各1份(偵卷第43至49頁)、王琪炫所 提供之113年1月18日、同年月19日收款收據(追警卷第43至 45頁)在卷可憑,足認其等供證內容之真實性,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間接故意」(或稱未必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相對於間接故意,倘若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則屬刑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由此可 知,倘若行為人能預見其發生,卻沒有可確信其不發生之依 據或理由,則應屬「不確定故意」之範疇。  ⒉本案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   被告供稱其係於113年1月2日看到臉書、Instagram之一頁式 求職廣告,由LINE暱稱「碩碩」之人面試後,經由「碩碩」 介紹,加入暱稱「外務經理陳志誠」,並由「外務經理陳志 誠」指示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現金,收款過程「外務經理陳 志誠」與我一直處在通話中,收款完畢客戶離開後,「外務 經理陳志誠」會請將現金放置指定之處所等語(偵卷第11至 18頁、追警卷第29至34頁),惟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碩碩 」、「外務經理陳志誠」之LINE對話紀錄,復參以本院調閱 被告另案之卷證資料(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621號),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7日函文所 檢附之對話紀錄數位採證結果(院卷第143至174頁),可知 被告於113年1月2日、3日及5日與「碩碩」有分別歷時1分至 14分鐘多不等之通話,又據被告之前開供述,於收款過程中 「外務經理陳志誠」會與被告持續保持通話,通話時間非短 ,且於被告收款後要上繳現金時,亦會與「外務經理陳志誠 」持續通話,倘若「碩碩」與「外務經理陳志誠」為一人分 飾兩角,被告豈可能毫不知情,是可排除由一人使用不同之 暱稱,分飾多角之情況。況以現今之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 取款項,面試招募車手,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 通知車手取款,再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各犯罪 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互相為用,方能完成集 團性犯罪,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本案除被告於詐欺集團中 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面試及指揮被告取款之「碩 碩」、「外務經理陳志誠」,足徵參與本案犯行者確實達三 人以上。是被告辯稱僅本案不排除「碩碩」、「外務經理陳 志誠」乃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伊主觀上無法認知有三人以 上參與本案犯行,顯屬無據。  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行為,在 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投資儲值款 項或獲利需繳納稅費、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 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 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 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 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 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 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 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行為時年逾30歲,學 歷為大學畢業,曾經擔任不動產經紀人,復於107年至113年 間,於崇恩護理之家、本圓食品、永湧飲料店、皇皓企業社 、八方雲集等公司任職,有被告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在卷可稽(院卷第61頁),而依被告在法院開庭時之應 對反應,可認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被告更於擔任不動產經紀人期間曾參與不動產買賣之簽約 、履約過程(院卷第231至234頁),自當較一般人更為瞭解 大額價金之給付多由匯款之方式為之,鮮少採取以現金轉交 他人代收等方式。且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 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 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 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 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 周章支付報酬雇用萍水相逢之被告,並透過被告收取大額款 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被告猶配合此等顯 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 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   ⒋且以證人王琪炫於本院證述:我於113年1月18、19日有分別 交付360萬元、230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有當場點鈔,一疊 10萬元,他有數清楚,並簽收完收據才離開等語(院卷第19 8至203頁),則被告於點鈔之際既已確認款項數額高達數百 萬元以上,衡情自當謹慎以對並小心保管,以免遺失而遭公 司求償,豈有按照「外務經理陳志誠」之指示,隨意將前開 鉅款任意放置於公園之行道樹下,面對此等不合常情之要求 ,被告仍聽由並加以配合。此外,被告於面試過程中,多次 向「碩碩」表示「假如不是詐騙」、「不會有違法問題吧」 、「坦白講我也會怕被騙」等語,復於談話過程中詢問「請 問高雄有公司據點嗎?」,並要求與「碩碩」通話,有被告 與「碩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 ),可見被告對此並非全然無疑。再者,被告於求職過程中 ,僅在LINE上傳送個人資料及工作資歷身分證予「碩碩」即 獲得工作,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依被告所簽立之外務員委任 契約所載係「聚鑫人資有限公司」(偵卷第103頁),惟「 外務經理陳志誠」卻要求被告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收取 款項時,自行先前往超商列印收款收據、並分別配戴「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之工作證,使告訴人等信任其所交付 款項之對象即為詐欺集團所指之投資或證券公司經理,亦未 於收款之際明確向告訴人陳友仁、王琪炫表明伊僅為人資公 司之外務員,復觀諸被告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放置於公園榕書 下之方式,尚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 繳回公司之流程迥然不同,綜合上情以觀,殊難想像被告對 於其所任職之該公司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所提供之工作內容 並非合法、正常,經手之款項更有高度可能涉及不法,毫無 預見,豈料被告竟未詳加查證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為賺取 薪資,猶願聽從「外務經理陳志誠」指示,持偽造之「泰盛 投資」、「第一證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 並交付款項,對於其行為可能涉及參與他人犯罪之一環,自 應有所預見,卻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該等犯罪結果之發生 ,顯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 意,至臻灼然。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 月0日生效。自應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 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自白減刑、因而查獲組 織上手減免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 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本案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列舉情形,自 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至其中同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由於 本案事實欄一、㈡被告向告訴人王琪炫所收取之款項雖達590 萬元,已合於前揭條文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被告行為時之並 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 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 適用餘地,併予說明。 2、一般洗錢罪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而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另洗錢 防制法雖就自白減輕規定有所修正,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是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3、4所示「 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證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被告於113年1月18日、19日接續向王琪炫收款,係於密切時 地為之,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  ㈣被告與「碩碩」、「外務經理陳志誠」等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顯係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不符合自首規定:   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祗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即足當之。如犯罪已經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 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係自首(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據被告113年12月23 日刑事聲請狀所載,其涉犯另案詐欺案件,經被害人報案後 ,茄萣分駐所員警於113年1月30日以電話通知被告至警局製 作筆錄,堪認員警對於被告從事與本案相同之外務員收款工 作涉犯前揭罪名,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又被告於 接獲前開通知後,始於113年2月3日至轄區之楠梓分局報案 ,顯見被告並非於員警起疑前主動向警投案之情,參以上開 說明,即與自首要件不符,另被告僅於該次警詢筆錄中陳稱 伊因找工作遭詐騙,略提及其求職之經過及工作內容等情( 院卷第85至87頁),並未就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時間、地點 等涉案內容加以陳述(院卷第91至94頁),嗣於113年3月17 日在鳳山分局、同年6月26日至楠梓分局製作筆錄時,經員 警提示告訴人報案之相關證據資料持以詢問時,始被動坦承 伊即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之客觀事實,是被告前開所為 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之 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 司人員名義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 之社會危害程度,所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 詐欺集團之分工,另酌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均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適度填補其等之損害;另依被告收取金額 多寡,而予以不同評價,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被告所犯本件 各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因另犯多件詐 欺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院卷第291至294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 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分 述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 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件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案(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王琪炫 本院證述:被告收款時有出示「第一證券」之工作證給我看 等語相符(院卷第200頁),且告訴人陳友仁業已提出收款 收據、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偵卷第49頁);告訴人王琪炫亦 提出收款收據影本(追警卷第43至45頁)附卷,足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而屬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附表編號1至4所 示之物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 表編號2、3、4所示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第一證券」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款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 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 「第一證券」、「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收款 報酬為一單500元,亦即收一次錢500元等語(院卷第234至2 35頁),則其分別於113年1月18、19日各向告訴人陳友仁收 款1次、王琪炫收款2次,是認其犯罪所得總計為1,500元,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收 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一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鄭益雄、胡詩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未扣案工作證2張(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第一證券) 2 未扣案之偽造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8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4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1月19日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第一證券」印文1枚)

2025-03-20

KSDM-113-金訴-741-20250320-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洪璿淇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被 告 金門景緻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是本件應由 監察人林嘉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2月間掛名擔任被告之董事,因伊 與被告之經營者理念不合,且被告已辦理停業,故伊已於11 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辭去董事職務並終止 董事委任關係,此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15日收受,兩造 間董事委任關係自此日起已不存在。爰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終止而不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間董事關任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 確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董事,前已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告知 終止董事委任關係,經被告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等情,業 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中法院郵局第 2486號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兩造間董 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3年11月15 日到達被告而生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業經原告於113年11月15日 終止。從而,原告依確認訴訟之法律關係,主張確認兩造間 董事委任關係自113年11月15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0

KMDV-114-訴-6-2025032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原 告 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李仲唯律師 徐亦安律師 林凱鈞律師 被 告 胡翠玉 訴訟代理人 林志欽 被 告 孫瑞琪 指定送達處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宜蘭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4、894-1地 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農牧用地,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 身分之訴外人陳慧珍即原告姪女,實際所有人為原告丁○○, 原告及胞兄聽聞當地主管機關欲在該地區發展觀光事業,便 於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資整地、鋪設道路、興建農舍 及相關娛樂設施,然因該觀光事業發展並未落實,原告遂經 介紹後,委託仲介即被告丙○○出售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 及其上坐落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 因被告乙○○有意購買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遂由被告丙○○居中斡旋,又因系爭建物橫跨系爭894、894-1 地號土地及另一國有地(即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893-9地號土地),系爭893-9地號土地亦為原住民 保留地農牧用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舊法規定須 繼續耕作5年後,依法申請分割後,始能進行所有權移轉, 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於108年1月 9日修法,是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年即可直接 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使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 號土地屬具有權利瑕疵之土地,價值低廉,致原告陷於錯誤 ,將原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系爭894、894-1、893-9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僅以310萬之價格出售,並同意與被 告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據 ,其中約定僅以10萬元價金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 告乙○○,並因系爭893-9地號土地依被告乙○○之要求於買賣 後仍未移轉所有權,被告乙○○於系爭893-9地號土地設定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系爭893-9地號土地面積1,780平方公尺,且與兩造其餘買賣 標的即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鄰接,屬具有經 濟價值之土地,原告原本係以100萬元之價格銷售系爭893-9 地號土地,然被告丙○○身為專業買賣仲介,卻未如實告知原 告系爭893-9地號土地已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法 而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致原告誤信系爭893-9地號土地屬具 有權利瑕疵之土地,竟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以10萬元為對 價出售,足見被告丙○○未善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僅一昧要 求原告盡快簽約出賣土地,明顯係為賺取仲介費用而故意加 損害於原告。原告基於其議價能力、意思自由,原可以更高 之價金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被告丙○○故意未告知原 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之修法,導致原告與被告乙○○ 磋商契約時無法對系爭893-9地號土地之真實價值議價,或 決定是否不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實已侵害原告之意思 自由,致原告受有減價90萬元之損失,系爭893-9地號土地 只有簽訂收付憑證,因被告乙○○當時沒有原民身分,所以先 設定農育權,等到之後有原民身分的人再做所有權移轉,爰 依民法第565條、567條第1項及第544條規定;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乙○○、丙○○ 應連帶賠償原告90萬元。  ㈢聲明: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乙○○:   ⒈系爭建物大部分佔用國有土地,未辧理建物登記、未設立 房屋稅籍,出價多少與可否貸款無關,且位處原住民山坡 地保護區,系爭建物為1樓混凝土、2樓木板鐵皮屋(總計 49坪),屋外聯外道路遇大雨即路斷,因地處偏僻,易發 生土石崩塌,被告乙○○雖無法擁有土地所有權狀,只有使 用權限,但因環境安靜自然,適合被告乙○○養病及收養數 十隻流浪動物,經多次仲介斡旋,最終仍以總價320萬元 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無佔其便宜,何來受騙 損害之事實。原告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保證人 、代理人,在佔用國土申請受配案上,原告在契約簽訂上 也僅願承擔4個月受配保證期《於特別約定事項(七)》, 該受配土地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經多次縣政府、鄉公所 勘查,於110年8月6日歷經2年後完成土地權利取得,事隔 5年在欠缺正確佐證,原告多次巧立名目一再提訴。原告 於110年8月19日在代書事務所代領補償價款10萬元時,臨 時提出因對該土地具有感情想搭建木屋,供其空閒時來住 ,被告因受限於原住民山坡保護區之限制,無法答應其要 求,僅同意二地點供其選擇,需自購6坪現成小木屋自行 設置,並無安撫與欺騙之事。   ⒉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内土地所有權人、土地 他項權利人,均不是登記原告,原告於106年1月1日與陳 慧珍借名登記之894、894-1地號土地,原告已於109年8月 15日簽名擔任保證人改由陳慧珍與被告乙○○,簽訂新借名 登記協議書,其借名登記資格已不存在,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中第13條特別約定事項第6項詳實記載系爭建物跨越國 有土地部份,賣方宣稱已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 告受配,經雙方協議如賣方取得該範圍土地所有權,買方 應補償賣方10萬元,賣方同意將此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 權登記,第7條則約定雙方協議4個月内,如前項範圍由第 三人申請核准之情形者,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應無 息返還原收受價款,由此可鑑系爭893-9地號土地補償金 是涵蓋在不動產買賣中之主要約定,原告於110年8月19日 代替土地所有權人賣方陳慧珍簽名領取房地買賣補償價款 10萬元,並同意就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農育權設定登記 ,已完成各項履約給付,因此於111年5月3日與土地所有 權人陳慧珍重新簽訂借名登記協議書並增加擔保物即系爭 893-9地號土地抵押權,契約議訂後參方已履行完成各項 條約内容,事隔5年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90萬元, 其請求權基礎暨理由不符契約約定原則。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丙○○:   ⒈原告稱其當初興建農舍花費550萬元,請原告提出證明,姑 且為真,其與本件買賣價金無關連,因系爭建物無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乃違章建築,且該屋有相當部份蓋在國有地上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嚴重瑕疵,實務上原住民保 留地很難取得銀行貸款,且本件買賣為借名登記契約,非 所有權移轉,更不可能貸款,才使得系爭建物之價值受到 減損,不動產之價格自有主、客觀多方面因素,非買賣方 單方面能夠決定,被告丙○○銷售系爭建物將近2年多時間 ,帶看客戶不下15組,其中有4組出過價錢,皆無高過300 萬元,能成交已實屬不易,買賣雙方在自由意志下所簽訂 契約,理應遵守,否則契約精神將蕩然無存,嚴重影響交 易至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 之事,致損害其利益,屬片面之詞,被告丙○○從未隱瞞山 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事,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107年1 2月31日修法通過,108年1月9日公告實施,原告即於108 年2月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3條第6項所載)去申請公告 受配,足見原告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知之甚詳,且 原告去南澳鄉公所申辦時,被告丙○○亦有陪同,何來隱瞞 之說。再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修正内容主要精神是原 住民取回土地不需等待5年即可取得所有權,和本件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内容,性質有所不同,買方非原住民,買的 是土地的農育權,並非取得所有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修正内容對買方毫無關聯,何來原告所稱本人使其誤信系 爭893-9地號土地有暇疵而損害其利益,本件買賣契約皆 在雙方意識清楚下簽訂,理應遵守契約精神,又原告對系 爭894、894-1地號土地感情,於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 後希望買方能提供若干坪土地讓原告使用,買方亦欣然同 意,足見當時雙方並無勉強難為之處,若原告事後覺得賣 的便宜有所反悔,大可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土地公告受 配時(至少有半年以上時間),放棄申請,使得買賣契約 不成立而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所載), 原告於若干年後片面指控被告丙○○,實屬無理。   ⒊本件買賣是後來才知道系爭建物有3分之2面積佔用國有地 即系爭893-9地號土地,當時原告還在申請系爭893-9地號 土地所有權,但還未申請完畢,所以買方要求將系爭893- 9地號土地取得後納入本次買賣合約,買方才要全部買下 ,陳慧珍是原住民,買方甲○○不是原住民,非原住民不能 購買及過戶,只能借名登記,並設定農育權及抵押權,本 件農育權是設定給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甲○○,就是原告 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後,被告乙○○要設定農育權,買 方要補償10萬元給原告,10萬元僅針對系爭893-9地號土 地的農育權及抵押權,沒有過戶,假設買方能找到原住民 身分的人過戶,之後就不用給錢。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登記名義人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陳慧珍,實際所有人為原告 ,於109年8月3日原告有代理陳慧珍與被告乙○○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出售於被告乙○○, 且由被告丙○○擔任不動產經紀人,並於110年8月19日就系爭 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 條等情,業據提出借名登記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 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條、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43頁、第69頁至第83頁) ,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原告主張被告丙○○違反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之部 分:   ⒈按民法第529條、第565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 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居間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是居間契約 為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其與委任契約不同者㈠居間之內 容限於他人間行為之媒介,且以有償為原則。㈡居間人報 酬之請求,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㈢所支 出之費用非經約定,不得請求償還(民法第568條),從 而居間契約之有關規定應優先於委任契約之規定而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與被告乙○○間經由被告丙○○居間而於109年8月3日就系爭8 94、894-1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10年8月1 9日就系爭894、894-1、893-9地號土地簽立房地買賣補償 價款收付憑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關於原 告與被告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民法關於 居間之規定。民法就居間人違反其義務之情,僅於第571 條規定:「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 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 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至其 他義務之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者,則應依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無適用民法關於委任規定之餘 地。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違反受任人義務,而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 屬誤會。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關於訂約 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之義 務。又按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 同意,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二、公平提 供雙方當事人有關契約內容規範之說明。三、提供買受人 或承租人關於不動產必要之資訊。四、告知買受人或承租 人依仲介專業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五、協助買受人或 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必要之檢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為保護買賣或租賃當事人所為之規定,民法第565條、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不動產經紀業者於執行 仲介業務時,負有對訂約事項據實報告及調查之義務,倘 違反上開事項,致交易當事人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然無訛;惟倘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尚無 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時,當屬未違反上開規定甚明。原 告雖主張被告丙○○明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已 於108年1月9日修法,系爭893-9地號土地無庸繼續耕作5 年即可直接申請取得所有權,卻未告知原告,讓原告僅以 10萬元將系爭893-9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乙○○等情,然觀 諸原告代理陳慧珍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 約定「本約土地上之建物跨越國有土地部分,賣方已於10 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請公告受配,…雙方協議如賣方取 得該範圍之土地所有權,買方應補償賣方新臺幣壹拾萬元 整,賣方同意將該範圍提供買方設定抵押權登記,買方應 於設定完竣之日起2日內給付前項補償價款」(見本院卷 第34頁),又參酌於110年8月6日陳慧珍已取得系爭893-9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又代陳慧珍與被 告乙○○簽立房地買賣補償價款收付憑證,內容記載「…茲 就109年8月3日成立之買賣契約書內第十三條特別約定事 項㈥項,賣方已申請取得土地所有權,今買方依約給付新 臺幣壹拾萬元整,就本筆土地賣方依約提供證件辦理另做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意就本契約買賣標的共3筆土地為 農育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綜合上開2 份契約書之內容可知,陳慧珍於108年2月向南澳鄉公所申 請公告受配,於110年8月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期間僅有2 年餘,不論陳慧珍或原告均應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條業已修正,否則以陳慧珍於108年2月申請公告受配, 自應先取得耕作權、地上權,且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滿 5年後始有可能取得所有權,而於陳慧珍向南澳鄉公所辦 理公告受配過程中,自應知悉係申請為所有權之登記,若 陳慧珍不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下,自應先申請 耕作權或地上權,豈會於110年7月30日可取得所有權,而 於110年8月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原告主張不 知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修正一節,自非可採。再者, 陳慧珍究於何時可取得系爭893-9地號土地所有權,與本 件系爭894、894-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之買賣價格究有何 關連,觀諸不動產買賣之價格,其形成雖難免不受周遭環 境及經濟機能等客觀因素之影響,但最後均係取決於當事 人主觀上自由之意思與判斷,祗須雙方互相表示同意,即 可成交。又按民事「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之原則, 當事人得在理性思考與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立於相互平 等之基礎,斟酌情況,權衡損益,選擇締約之對象、方式 及内容,以追求其締約之經濟目的;而依常人生活經驗, 均知不動產買賣仲介業之功能,係提供媒合買賣雙方交易 之管道,以收取約定之仲介服務費爲報酬,並非對交易標 的鑑價之專業機關,故仲介業者縱可依實務交易經驗提供 意見,然亦屬其主觀判斷意見,且仲介業者除另有特別約 定外,多約定以交易價格相當比率之金額為仲介費金額, 亦即交易金額之高低亦決定其報酬金額之高低,可知仲介 業者亦較樂見交易金額高者;雖亦有為促成交者,建議交 易當事人分別降價或加價之情形,然依常情,該意見亦僅 於交易當事人決定買賣價格時之參考因素之一,交易當事 人是否採納,於法律或契約均難以強制,全取決於交易當 事人主觀上覺得該交易是否權損相衡(例如亦有認賣價雖 非合於行情價,但已高於其原取得價格可獲利了結、需用 款急需變價、繼承所得因乏人管理者欲處分者等),無法 預知交易時點是否為獲利最高點,故為免損失,依現今資 訊發達,對於不動產價格之查詢管道及方法多元,交易當 事人亦可多方查詢相關資料參考,當非僅有聽從仲介業者 意見一途甚明,原告主張系爭893-9地號土地因山坡地保 育利用條例第37條修正,而受有90萬元之價差,亦無提出 資料佐證,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丙○○未告知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7條修正,導致系爭893-9地號土地受有90萬元之 價差損失一節,自非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丙○○有何隱瞞 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復未能指明被告乙○○、丙○○所為成 立其他侵權行為,是其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 乙○○、丙○○就其因出售系爭893-9地號土地有價差90萬元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544條、第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20

ILDV-113-原訴-6-202503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29號 原 告 林航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翰律師 被 告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潘映寧律師 蘇清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69年間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訴外 人丙○○購買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屬農業用地,地目為「田」,原告當時為船員, 無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 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 轉為共有」之規定,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原告之前妻即 被告當時無業,其可取得自耕農資格,原告遂借用被告名義 作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00000號農舍自用及種植農作,而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土地,竟遭其拒絕,爰以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 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經終止後,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 所受之利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 應先就該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係於65年3月4日 結婚,育有3名子女,嗣於85年1月3日離婚,兩造及3名子女 於103年中旬之前在臺北市共同生活,原告於103年中旬遷居 至臺南市○○區○○000○0號,並無償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使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有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之土地無償借用契約書可證 (補字卷20頁,下稱系爭借用契約書),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 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 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再者,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 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 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 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 經驗法則之適用。  ㈡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0年7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為被告所不爭(調解卷14、15頁及補 字卷17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調解卷37頁) ,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應推定登記權 利人即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 單獨出資購買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反於登記所載文義之其他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㈢經查:  ⒈觀諸證人乙○○之證詞:「我知道我哥哥以前當船員跑船用他 的薪水購買的土地,至於何時買的我不記得了。購買土地時 我哥哥已經結婚了…。」(本院卷30、31頁)。乙○○雖證稱 原告有用其當船員之薪資購買系爭土地,然其又證稱:「… ,原告買土地的事我沒有參與…。」、「因為當時我哥哥家 主要的經濟來源是我哥哥當船員的薪資,所以我才這樣認為 的,但我沒有去跟我哥哥或前嫂嫂本人問過此事。」(本院 卷31、32頁),顯見乙○○並未參與系爭土地買賣過程,亦未 向原告或被告求證系爭土地之價金是否係由原告支付,其乃 主觀認為原告當時為家中經濟來源,而推測系爭土地係由原 告以其船員薪資支付價金,此外並無其他價金支付證明,是 單憑前開上開證人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土地價金全由原告支 付。  ⒉再者,借名登記契約,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 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規定之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應就「兩造 間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證明 至使本院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 已盡舉證責任。惟由證人乙○○證詞:「因為我生母健在的時 候,我哥哥有些事會來問我,這些事是他告訴我的,所以買 土地的事是我哥哥跟我講的…。」(本院卷32、33頁),可 知證人乙○○關於「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證詞,係其聽原告 所述,實屬原告片面陳述之延伸。又乙○○證稱:「…,畢竟 買土地是我哥哥及前嫂嫂的家務事,他們如何作決定的細節 我不了解…。」、「(問: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是登記在前 嫂嫂甲○○的名下?)不了解。」、「(你是否知道系爭土地 有借名登記的情形?)我不曉得,我不知道他們如何決定的 。」(本院卷31頁),可知證人乙○○對於系爭土地為何於70 年間登記在被告名下迄今及兩造於69、70年間是否有借名登 記之約定,均不知悉,其證詞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自尚難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另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借用契約書為證( 補字卷20頁),據以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⑴依系爭借用契約書內容,貸與人為被告,借用人為原告, 其等約定:「一、甲方(即被告)願將自有土地無條件借 與乙方(即原告)使用。二、甲方所有土地地號及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使用範圍:全部。三、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 10日起至114年2月9日止,共計10年。四、乙方借用期間 ,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應徵得甲 方同意後為之,惟契約屆滿後應由乙方無條件將前開土地 交還甲方。五、乙方借用期間一切稅捐概由甲方負責按照 規定繳納…。」可知,兩造約定被告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借 貸給原告使用,借用期間自10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9 日止,共10年,該期間之稅款由被告負責繳納,非經被告 同意,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期間屆 滿後,原告應無條件返還系爭土地。倘如原告所言,兩造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係由借名人即原告自己管理、 使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其何須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何以 無法自行決定將系爭土地轉租或轉借他人?再者,兩造關 於「被告負責繳納稅款」之約定,亦與一般借名登記法律 關係中出名人僅單純提供名義,而借名人應實際負擔一切 衍生費用之常情不符。   ⑵原告雖稱,系爭借用契約書簽立原因,係因其欲使用系爭 土地以興建農舍,而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被告身為出 名人,有配合原告之義務,該契約書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出 資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本院卷25、26頁)。惟查,兩 造於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前之85年1月3日即已離婚,有戶 籍謄本為憑(調解卷39頁)。關於兩造於離婚前、後之關 係如何,原告自陳:「…,76年跑船因素,在新幾内亞港 口,被蚊叮咬,返修船期間發病,在大阪桃山病院醫治了 50天,康復後返台,首先她深知我有萬元美金在台銀有活 期寄存,她強索硬要…。」、「…,剛從鬼門關回來(76年 瘧疾),但甲○○卻不珍惜,卻大玩期貨,不好好經營,菸 攤被黃大洲市長沒收=失掉一塊等值的農地,將心比心, 我對甲○○絕不輕易放過…。」、「…,離婚協議書與甲○○之 自助會倒會有關…。」、「民84年受詐失款{台中詐團6萬+ 40萬//施詐人頭//未成年少女-李碧容),長女抽時打工 的還款46萬,也被其母併吞落袋,再談民89年購北院之法 拍屋466萬,向我開口(向乙○○調借50萬做裝潢用途,不 但歸還期超過10年,竟挪用勞動部勞退金52.6萬去歸還) ,這種霸凌及侵權,有夠超過,不但如此,連修墳費、兒 婚費、再來法拍屋466萬也要浮報…。」,此有民事陳報狀 可稽(本院卷45、47、37、43頁)。則由原告自陳上開內 容,原告於76年間病癒以後,因不滿被告投資期貨、不用 心經營香菸攤位及向原告索取金錢,而與被告交惡,嗣兩 造於85年1月3日離婚,而離婚之原因與被告之自助會倒會 有關,原告於兩造85年間離婚前,已對被告甚為不滿,且 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會索取、浮報或侵占其金錢,被告亦 曾因被詐騙而損失金錢,衡諸常情,原告若為系爭土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其與被告離婚時,理應會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原告卻仍未為之,任由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被告於離婚後之89年間為購買法拍屋而向原告索取金 錢及向乙○○借款50萬元,甚至挪用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則 原告於104年間欲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農舍,其應係趁此 機會取回土地,原告卻與被告簽訂系爭借用契約書向被告 借用系爭土地,綜參各情,實難令人相信原告為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原 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於原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至證人丙○○(系爭土地原出賣人)部分,經本 院通知並未到庭,原告亦未再聲請通知其作證,故認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20

TNDV-113-訴-232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廖永正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廖永煌律師 張裕芷律師 被 告 元第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詹連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志斌律師 林嘉艷 被 告 鍾明芳 傅紹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公司負責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被告元 第營造有限公司出資額新臺幣1000萬元,其中新臺幣500萬 元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新臺幣410萬元、被告傅紹恩新臺 幣90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鍾明芳負擔40%、被告傅紹恩負擔10%,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並未出資被告元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元第營造公司),僅係受被告鍾明芳、傅紹恩之勸說,始同 意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然原告已終止借名登 記之委任,卻仍登記為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致其權益受有 損害。故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原告自民國11 1年2月14日已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確認鍾明芳 、傅紹恩自111年2月15日起為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嗣於 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自111年2月14日已 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公司負責人;㈡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 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元第營造公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傅紹恩 所有;㈢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營造公司登 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本院卷二第126頁) 。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4月間起任職於元第營造公司擔任工 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完成指定建 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並受訴外人元第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鍾明芳 、傅紹恩請託,借用原告名義擔任元第營造公司之掛名負責 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業務均由鍾明芳、傅紹恩指揮監督, 並管理公司大小章,且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資本額1,000萬元 均非由伊出資。詎元第營造公司位於楊梅之建案完成後,鍾 明芳、傅紹恩竟未依約給付獎金予原告,且擅自剋扣原告11 0年11月、110年12月、111年1月薪資3萬5,000元(合計10萬 5,000元),原告遂於111年2月14日以元第營造公司違反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向鍾明芳、傅紹恩提出辭呈,另於111年3月3日委託律師 發函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已合法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即非元第營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鍾明 芳、傅紹恩迄今故意不辦理變更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變更登 記,致伊仍掛名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而與事實不符。又原告 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1年2月14日提出辭呈後,已終止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亦同時向傅紹恩終止 為元第營造公司董事之委任法律關係,故變更訴之聲明第二 、三項即「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其名義下之 元第營造公司出資額,向桃園市政府辦理更名登記為鍾明芳 、傅紹恩所有」、「傅紹恩應協同原告向桃園市政府將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變更登記至傅紹恩名下」,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鍾明芳、傅紹恩:被告鍾明芳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傅 紹恩則為元第建設公司之股東,元第建設公司雖有將部分工 程下包元第營造公司,然僅為單純發包工程關係。鍾明芳、 傅紹恩二人並未委任或僱用原告為元第營造公司之工地主任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並非元第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又 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金來源,經查閱元第營造公司籌備 處申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係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500萬元,又該500萬元資 金係訴外人柯碧菊自彰化銀行匯予原告,足證元第營造公司 之設立過程,鍾明芳、傅紹恩並未參與也不認識柯碧菊。另 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2日增資之500萬元,資金來源雖分 別為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然該筆款項係原告向 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所借貸,嗣原告亦於105年9月9日自元 第營造公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返 還200萬及300萬元予鍾明芳、傅紹恩二人指定之元第建設公 司台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足證元第 營造之增資程序及資金等乃與鍾明芳、傅紹恩二人無關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元第營造公司: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可知自元 第營造公司設立至今,係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唯一出資人, 亦為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原告即為元第營造公 司負責人;縱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對第三人即元第營造公司不生效力,且該行 為亦使元第營造公司無董事之情形,因公司設立至今僅有原 告擔任唯一董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由原告為一人股東設立 登記,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嗣 於105年9月2日增資500萬元,修改公司章程資本額為1,000 萬元,章程仍為原告一人股東,並擔任董事對外代表公司, 而於105年9月12日辦理變更登記等節,有桃園市政府函附元 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記表、元第營造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存摺105年9月12日變更登記表、黃俊偉 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張翠芬會計師事 務所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89、497至513頁;個資等文件 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伊與鍾 明芳、傅紹恩成立借名登記,鍾明芳、傅紹恩始為元第營造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已於111年2月14日終止借名登記, 並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 記予傅紹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 爭點為:㈠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 、出資額登記事項,是否成立借名登記?㈡原告請求鍾明芳 、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資本額移轉 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傅紹恩,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鍾明芳、傅紹恩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負責人、出資額 登記事項,是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 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鍾明芳、傅紹恩為元第營造公司實際負責人,伊僅為 掛名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調取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 本繳納證明資料,可知元第營造公司於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時,資本額為500萬元,該資本額係由原告申設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新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於100 年4月14日轉匯500萬元至元第營造公司籌備處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新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並由訴外人黃 俊偉會計師事務以之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完成公司設立登記,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元第營造公司100年4月25日設立登 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99至513頁、卷二第49至58頁;個資卷之設立登記資料), 可見原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之設立,應有同意並出資500萬 元作為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尚非其所主張僅為「擔任元第 營造公司工地主任,約定每月薪資為5萬5,000元,且於原告 完成指定建案後,另獲建案盈餘分紅百分之十之獎金」云云 。  ⒊另原告雖主張元第營造公司係鍾明芳、傅紹恩合資成立等語 ,惟鍾明芳、傅紹恩則稱元第營造公司係原告自己成立等語 ,而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一第96頁)。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函詢原告於100年4月14日存入之上開500萬元資金來源 為何?該行函覆上開500萬元係由訴外人柯碧菊於100年4月1 4日以彰化銀行帳戶匯入,有該行112年12月25日函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二第55頁、第63頁);惟原告、鍾明芳、傅紹 恩均稱不認識柯碧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0頁),而柯碧 菊雖經原告聲請傳喚而未到庭,原告並於114年1月6日具狀 捨棄柯碧菊之證據調查,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柯碧菊於10 0年4月14日匯予原告之500萬元與鍾明芳、傅紹恩之關聯性 ,是難認元第營造公司係由鍾明芳、傅紹恩2人所合資設立 。  ⒋再據證人即會計記帳士胡藝堂證稱:「因營造業每年要向桃 園市政府建管課辦理淨值申報,負責人及技師都要到現場親 自簽名,每年均由元第營造公司會計小姐王佩瑜委託我們事 務所辦理,所以每一年我們事務所的承辦人即我兒子都會見 過廖永正本人,因他要到場辦理淨值申報,我們都認識廖永 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益徵原告就其擔任 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顯非全然不知,佐以上開元第營造公司 設立登記資本額來源,亦係出其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 明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等節互核,益見原 告主張其並未籌資設立元第營造公司、僅為掛名負責人云云 ,顯然有疑,難認為真實。  ⒌再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9月12日辦理增資500萬元變更登 記部分,資金來源係原告於105年9月2日轉帳500萬元至元第 營造公司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並由訴外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作成元第營造公司資本額 簽證查核報告書,有元第營造公司登記表及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89頁;個資等文 件卷)。就此增資500萬元款項,本院函詢原告所匯入之500 萬元資金來源為何?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函覆該筆500萬元 增資款項係由傅紹恩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90萬元、鍾 明芳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匯入200萬元及土地銀行帳戶匯 入210萬元等情,有該行新明分行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二第59頁)。再以傅紹恩前因於107年4月間,透過原告及元 第營造公司與訴外人許美雪之代理人陳益二簽訂合建契約, 雙方約定由許美雪提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 000號、合計面積277.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元第營造公司 負責出資興建開發2戶住宅,並於興建完成之後,由元第營 造公司代為出售,許美雪則可分得房屋售價之50%為其利潤 等情,有合建房屋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451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並經陳益二到庭結 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83頁、卷一第323至353、390至 394頁),可徵鍾明芳、傅紹恩2人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後亦 有實際參與元第營造公司業務之執行,非僅為單純發包工程 關係。基上,關於元第營造公司於105年間增資500萬元之實 際出資人即為鍾明芳、傅紹恩,應堪採信。  ⒍至鍾明芳、傅紹恩雖辯稱該500萬元增資款係原告向渠等借貸 云云,惟所提出之證據僅為元第建設公司於台中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所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影本1紙(卷本 院卷二第83頁),依該紙存摺影本除記載105年9月9日有300 萬元、200萬元之轉帳紀錄外,並無任何借貸或還款意思表 示之記載,自難因該紙存摺影本而認存在借貸關係。綜合原 告、鍾明芳、傅紹恩關於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之主 張與陳述,暨上開證據之調查,應認原告與鍾明芳間就元第 營造公司登記之410萬元資本額、與傅紹恩間就90萬元資本 額,成立借名登記,應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應偕同原告將元第營造公司1,0 0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鍾明芳、傅紹恩,並辦理變更負責 人登記予傅紹恩,有無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 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原告與鍾明芳、傅紹恩分別就元第營造公司增資額500萬元 中之410萬元、90萬元,以原告為出資人名義登記而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乙節,已認定如前,原告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隨時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又原告復以民事準備 五暨追加聲請證據調查狀為終止上開元第營造公司增資500 萬元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堪認原告 已向鍾明芳、傅紹恩合法終止元第營造公司關於增資500萬 元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鍾明芳、傅紹恩於增資500萬元 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仍繼續使用原告名義為登記,拒絕偕 同前往辦理變更登記,是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 原告名下之元第營造公司1,000萬元出資額中之500萬元(即 增資額部分)移轉登記予鍾明芳410萬元、傅紹恩9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原告未能舉證與 鍾明芳、傅紹恩之間關於元第營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登記 事項,有何成立借名登記之情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鍾明芳、傅紹恩應協同將登記在原告名下之元 第營造公司500萬元增資額移轉登記予被告鍾明芳410萬元、 被告傅紹恩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2025-03-20

TYDV-112-訴-44-202503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吳上晃律師 劉琦富律師 上 訴 人 王興岡 林家禛 黃金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0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 會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新社福會 )第5屆原董事長黃清結於該屆董事任期屆滿後,遲未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王興岡、黃金電及訴外人陳仁泉、宋 典盛、張國元、王松壽、彭武富、詹德禎等8人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召開臨時董事會,決議推由王興岡於同年8月4日召開 會員代表大會,該次大會雖選任包括王興岡、黃金電等15人 為第6屆董事,並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然未經主管機關桃 園市政府准予核備,該15人不符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下稱 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織董事 會」之任用要件,不得被聘任為董事,無從組成第6屆董事 會,進而推選王興岡為董事長。則王興岡進而以第6屆董事 長名義召開臨時董事會,或以簽核、同意書方式,將啟新社 福會存於銀行之存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642萬5 95元、372萬1693元(共1014萬2288元)及美金5萬3488.47 元、36萬3202.51元、68萬9233.18元(共110萬5924.16元) (下合稱系爭款項),分別存入王興岡、黃金電、上訴人林 家禛3人(下稱王興岡等3人)之聯名帳戶及王興岡名下帳戶 ,均於法無據,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款項,啟新社福會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王興岡等3人返還1014萬2288元 及王興岡返還美金110萬5924.16元,洵屬有據。然3人聯名 帳戶支出下列金額總計882萬7622元,係為維持育幼院或會 務運行之必要費用,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第177條第1項 規定,主張抵銷:㈠附件2編號1至103「員工薪資、勞健保 及獎金」其中786萬1777元及附件2補充表彭敬庭員工薪資81 萬1296元;㈡附件2「日常庶務費用」其中15萬4549元。至 啟新社福會指摘其與林家禛間委任契約於98年4月7日終止, 林家禛之薪資及勞健保費與伊無關,惟林家禛自97年4月21 日起受聘於啟新社福會擔任育幼院院長,任期4年,其依王 興岡指示提供勞務,使院務順利運行,縱該委任契約是否終 止尚有爭執,啟新社福會仍受有未支出林家禛薪資及勞健保 費之利益。又上開882萬7622元由王興岡等3人聯名帳戶共同 支出,王興岡得請求啟新社福會返還1/3即294萬2541元,經 以之與其應分擔之不當得利債務金額338萬763元(1014萬22 88元之1/3)抵銷後,王興岡尚欠啟新社福會43萬8222元及 美金110萬5924.16元。林家禛、黃金電則未為抵銷之意思表 示,無從發生抵銷效力。從而,啟新社福會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王興岡給付43萬8222元、美金110萬5924.16元, 林家禛、黃金電給付676萬1525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泛言理由不備、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除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但書所定情形外,私文 書應提出其原本,影本固不得作為文書證據,惟仍可將之視 為該當事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訴訟資料,依同法第222條第1項 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 該事實之真偽。原審綜合前開事證,據以認定林家禛有提供 勞務,使育幼院院務順利運行,難謂違法。又林家禛、黃金 電於事實審僅抗辯其等無庸返還系爭款項,未提出抵銷抗辯 及金額,原審因認其等未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尚無違背法令 可言。另啟新社福會、王興岡等3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 分別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及主張系爭章程第5條所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聘任組 織董事會」為原始章程所無而未經法院為必要處分,核屬新 證據及新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均附此敘明。 三、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啟新社福會於第一審雖曾聲 明請求王興岡等3人給付1014萬2328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王興岡給付美金 112萬5924.56元本息。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王興岡等3人給 付1014萬2288元(第一審法院誤載為1014萬2228元)本息, 及王興岡給付美金110萬5924.16元本息,駁回啟新社福會其 餘之訴。啟新社福會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 確定;王興岡等3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 審廢棄第一審法院命王興岡給付逾43萬8222元本息部分,駁 回啟新社福會該部分之訴及王興岡等3人其餘上訴。啟新社 福會就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聲明請求王 興岡再給付970萬4006元本息,就其中676萬1465元【000000 0-0000000(原審認定王興岡抵銷有理由之金額,即啟新社 福會之上訴部分)=6761465】本息部分,核屬上訴第三審後 所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及上訴人啟新社福會追加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2025-03-20

TPSV-113-台上-145-202503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6號 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王堉苓 被 告 北海道物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於民國112年9月間委託原告代為安排自日本 進口食品貨物之報關、拖車運送等事宜,原告均已依約完成,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4,974元,惟被告迄今僅支付其中34,974 元,尚有30,000元仍未支付,經原告多次催索並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應收帳款明細表、代繳郵船公司帳單明細、發 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0

PCEV-113-板小-3656-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