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姚亞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 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 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 ,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3-原金訴-74-20250116-6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 判確定(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之罪及所示之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罰聲請狀 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第209號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 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 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 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 之事項。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 類型均不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倘就其刑度予以 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 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 ,再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 前揭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於113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 要件,依上開說明,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合併定刑之結果。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 ,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 又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 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 陳述意見之機會。此外,附表編號3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不 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林俊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8日 112年7月28日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9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54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9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2月29日 113年7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95號 112年度東簡字第389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42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8月9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89號 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193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已執畢)。

2025-01-16

TTDM-114-聲-13-20250116-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1號、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宇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亦已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均非難事,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從事詐欺犯罪,卻為牟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基於縱然提供自己 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許,將 其父親黃憶洲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申 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註冊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xjF7331」號、「kbz6181」號 及「HNG8427」號等3組會員帳戶(下合稱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誆騙廖○可、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少年廖○可、陳○臻為未成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發行動電 話門號交易簡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可、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臻之父親乙○○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701卷第27至29頁,偵3933卷第19 至21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大樂公司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通聯查閱單各 1份可憑(偵3701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 9頁、第51頁,偵3933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4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 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 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 詐取網路遊戲點數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本 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 欺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失,所為 自屬不當;考量被告雖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9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手機門號所得之價值200 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 明,且本案手機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網路遊戲會 員帳號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 偵查斷點,然手機門號非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客觀上無 法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尚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 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 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遊戲點數金額 儲值遊戲帳戶 1 被害人廖○可 向其佯稱:協助朋友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7日1時12分許 (2)113年1月17日1時16分許 (3)113年1月17日1時2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xjF7331 2 告訴人乙○○ 向其女兒陳○臻佯稱:協助同學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3日9時55分許 (2)113年1月13日9時59分許 (3)113年1月13日10時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1,000元 kbz6181 (1)113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2)113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3)113年1月13日11時4分許 (4)113年1月13日11時5分許 (5)113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5)2,000元 HNG8427

2025-01-16

TTDM-113-金訴-191-20250116-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清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速偵字第789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5 年5月2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11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 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酒後駕駛農用拼 裝車行駛於道路而為本案犯行,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即已對交通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 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 告為本案酒駕犯行前已逾10年多未有再犯紀錄等情,暨其於 警詢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 卷第8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2號   被   告 張清茂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茂自民國113年12月9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許,在臺東縣 臺東市馬亨亨大道旁農田,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44分許前某時許,駕 駛農用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4分許,行經臺東縣○○市 ○○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TTDM-114-東原交簡-17-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國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國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國華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而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 裁判確定(民國113年1月10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 前所犯之數罪。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之罪及 所示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5之罪及 所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 併罰聲請狀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各經本院113年度原 易字第5號、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 說明,應屬前揭「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 情況,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定、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4所示罪刑所定之各該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3、5、6所示 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7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法、犯罪時間相異,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 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 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再 衡以受刑人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前揭 聲請狀勾選無意見等情,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前揭聲請狀中表示意見, 復經本院裁定時詳細斟酌,且自受刑人填寫該意見書時起至 本院裁定時止,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 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 」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國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2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31日 112年8月13日 112年9月5日至9月18日某時許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初某日 112年9月底某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46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8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3年1月31日 113年1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7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10日 113年3月22日 113年3月22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執字第938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罪 共同犯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2次) 有期徒刑9月(1次) 有期徒刑8月(4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4日 112年10月22日 111年12月16日至12月20日某時許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3日 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月1日某時許 108年1月中旬某日 112年7月20日 112年11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93號、第4588號;113年度偵字第401號、第774號、第906號、第937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3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52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96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9月25日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1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1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13號

2025-01-16

TTDM-114-聲-22-20250116-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侯凱中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黃建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 0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號、第1142號、第1144號、第1389號、 第1447號、第1560號、第1608號、第1612號、第1703號、第2026 號、第2063號、第2064號、第2159號、第2163號、第2741號、第 2829號、第2830號、第2853號、第2856號、第2965號、第3068號 、第3082號、第3173號、第491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蒞追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凱中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東縣○○市○○路○○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侯凱中前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 於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地址,該處為被告娘家,被告現 欲搬遷至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地址,故具狀聲請變更限 制住居地或解除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 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 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 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 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 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 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於臺東 縣臺東市岩灣路270巷1號地址,而該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 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 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 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 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TDM-112-原金訴-5-20250116-15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倩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49條第1項 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 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尤倩文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 告於偵訊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93頁),揆諸全案卷證,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TDM-114-原易-12-20250115-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鍾信義所為係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 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原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認定宣告刑之刑度 ,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行為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即112年6月1日前某時許)後洗錢防制法迭 經修正,而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 告於偵查否認犯行,至原審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如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但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 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原審比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及行為後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相關規定後,認為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被告論罪刑科,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因案發時因同居人急需醫藥費,一 時失慮而犯本案,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就量刑部分 ,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 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 明,原審量刑核屬妥適,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 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信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巷00號4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信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信義於本院 行訊問程序時之自白與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 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 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 ,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 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 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 瑩慎、陳安定及被害人李鄒文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告訴人王瑩慎將款項匯入至上開郵局帳戶;告訴人陳安定及 被害人李鄒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合庫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91 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 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 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 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潮州送雞肉、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第20號卷第17頁; 本院卷第1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0至19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 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2條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屏東縣○○鄉○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郵政帳戶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下合稱上揭二帳戶)提款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揭二帳戶提款卡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王瑩慎及陳安定,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因王 瑩慎及陳安定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瑩慎訴由臺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陳安定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信義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二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上揭二帳戶提款卡6月中遺失;人家工錢匯不進來,我就打電話到郵局,郵局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當時我找不到提款卡;車上沒放錢,只放提款卡跟存摺;5月底時車門被打開,但沒有檢查有無東西不見;我有先看存摺還在不在;當時沒注意提款卡;提款卡遺失我沒報警等語。 2 (1)告訴人王瑩慎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王瑩慎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王瑩慎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郵政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陳安定之警詢陳述 (2)告訴人陳安定提出之通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陳安定遭他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將來銀行帳戶,並受有損害之事實。 4 上揭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5 上揭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 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告訴人等確實有將款項匯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且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王瑩慎 向王瑩慎佯稱協助更新網路銀行系統云云。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許 15萬元 上揭郵政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0號 2 陳安定 向陳安定佯稱協助解除訂單錯誤設定云云。 (1)112年6月5日20時26分許 (2)112年6月5日20時35分許 (1)4萬9,985元 (2)4,985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721號   被   告 鍾信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道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鍾信義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 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 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 關聯,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6月5日以電話連繫李鄒文,假冒中華電信、中國 信託客服人員,向李鄒文佯稱:為解除自動續約需操作網銀 轉帳云云,致李鄒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5日19時2 4分許,匯款新臺幣6萬9,123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後,款項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鄒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李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李鄒文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證明截圖各1份 。 (三)上揭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0號、第21號案提起 公訴,現正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道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92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 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TDM-113-金簡上-17-20250114-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志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葛志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葛志弘與戴啓洋素不相識且無仇怨,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1 8時2分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成功大同 店前,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持玻璃瓶、徒手方式 毆打戴啓洋,致戴啓洋受有頭皮撕裂傷伴有異物等傷害。案 經戴啓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葛志弘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啓洋於警詢之證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衛生福利臺東醫院成 功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係基 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竟 無故以起訴書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 法益,實值非難;另斟酌被告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即5年 內),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9至15頁,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 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攻擊告訴人,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緝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 記載」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TTDM-114-簡-2-202501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燕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燕衡因犯如附表所示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 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次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其經裁定確 定者,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判決確定之數罪,已經裁判定 其應執行之刑確定者,除(一)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 他罪刑;(二)原定執行刑之數罪中部分罪刑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對於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 如就其部分之罪,再行重複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者,仍屬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並不以各罪範圍均相同,即全部重複再 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等,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 稱宜蘭地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又 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民國110年9月8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 數罪,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 不合。 (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6所示之罪雖分別經高 等法院、花蓮高分院、宜蘭地院、花蓮地院、本院以附表所 示判決定應執行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然依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之裁定說明,應屬前揭「 增加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之他罪刑」例外情況,未違反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且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3、4、6所示罪刑所 定之執行刑與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6年6 月),此係對受刑人有利之事項。另受刑人對於上開案件定 應執行刑,業於113年12月26日調查程序中表示意見,是本 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 刑人程序權益,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 指揮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上開犯罪 均係同一詐騙犯罪組織所生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倘就其刑 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 ,茲考量上情,兼衡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意見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王燕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指揮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有期徒刑1年5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1年9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5次)。 有期徒刑1年7月(19次)。 有期徒刑1年6月(54次)。 有期徒刑4年(1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1年6月(7次)。 有期徒刑1年7月(3次)。 有期徒刑1年8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6月24日 108年5月11日至108年5月12日 108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46、2745、2845至2849、2922、3573、4663、少連偵字第60、61、69、70號、109年少連偵字第2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54號 宜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高分院 高等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98、10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5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5月27日 110年9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宜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21、496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 110年度訴字第148號 確定 日期 110年9月8日 110年12月9日 110年10月11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95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6號 宜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7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有期徒刑1年8月(21次)。 有期徒刑1年10月(3次)。 有期徒刑2年(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65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15日至108年5月28日 108年4月25日至108年5月27日(檢察官誤載為26日,應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花蓮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15、63號、109年度偵字第4238號 臺東地檢108年偵字第2095號、108年少連偵字第30號、109年偵字第19、3233號、桃園地檢109年少連偵字第3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30日 113年4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9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4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1日 111年12月27日 113年5月28日 備     註 花蓮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2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6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68號

2025-01-13

TTDM-113-聲-505-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