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1號、第39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元GASH遊戲點數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宇辰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
,亦已預見現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均非難事,無
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網路遊戲帳號從事詐欺犯罪,卻為牟取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利益,基於縱然提供自己
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時許,將
其父親黃憶洲申辦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申
辦之遠傳電信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本案手機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註冊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xjF7331」號、「kbz6181」號
及「HNG8427」號等3組會員帳戶(下合稱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網路遊戲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
手法誆騙廖○可、陳○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其知悉
少年廖○可、陳○臻為未成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發行動電
話門號交易簡訊驗證碼與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將如附表
所示新臺幣等值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網路遊戲會員帳號。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25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廖○可、告訴人即被害人陳○臻之父親乙○○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701卷第27至29頁,偵3933卷第19
至21頁),並有被害人及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大樂公司之會員申請資料、儲值歷程、通聯查閱單各
1份可憑(偵3701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7頁、第4
9頁、第51頁,偵3933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45頁),
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所詐取者,係可具體指明之物,即應論以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線上遊戲公司之網路遊戲點數,雖非現
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仍具有財
產上價值之利益,則應論以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均非取得有
形之財物,而係獲得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之利益,自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予詐騙集團
詐取網路遊戲點數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兩者法定刑相同,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亦對被告為法條告知(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論處。
(三)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本
案手機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
欺犯行,並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利益損失,所為
自屬不當;考量被告雖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然
未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79至107頁、第125至1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出售本案手機門號所得之價值200
元GASH網路遊戲點數,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本案門號,雖係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亦未扣案,然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
明,且本案手機門號可重複申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等語。
(二)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亦即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
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
,惟是否為洗錢行為,仍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
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三)經查,被告僅單純提供手機門號供詐欺集團申請網路遊戲會
員帳號使用,固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
偵查斷點,然手機門號非金融帳戶或金融卡等物,客觀上無
法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
金流斷點,故被告主觀上尚非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犯意而為前開行為,從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應僅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就此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
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
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
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儲值時間 遊戲點數金額 儲值遊戲帳戶 1 被害人廖○可 向其佯稱:協助朋友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7日1時12分許 (2)113年1月17日1時16分許 (3)113年1月17日1時2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xjF7331 2 告訴人乙○○ 向其女兒陳○臻佯稱:協助同學接收簡訊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1)113年1月13日9時55分許 (2)113年1月13日9時59分許 (3)113年1月13日10時1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1,000元 kbz6181 (1)113年1月13日10時58分許 (2)113年1月13日11時2分許 (3)113年1月13日11時4分許 (4)113年1月13日11時5分許 (5)113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1)2,000元 (2)2,000元 (3)2,000元 (4)2,000元 (5)2,000元 HNG8427
TTDM-113-金訴-191-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