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姜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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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80號 原 告 薩姆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健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伊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任 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249,692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910元【計算式:自民國114年1 月31日起至114年2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54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252,6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6,2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8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收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盛群儲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RISDA MONTHIENVICHIENCHAI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盛齊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收入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5,183元 ,加計起訴前之利息40,366元【計算式:本金3,425,73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19日起至114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7, 542元,及本金479,44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起至114年2月6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 為3,945,5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09-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曾郁軒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蘇郁惠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945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067 元【計算式:本金563,725元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1,76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 0日起至113年12月1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296計算之利息7,2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84,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 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 ,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2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灰魚影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珮玟 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風獅爺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79,80 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225,446元【計算式:本金2,567,480元自 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114年2月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25,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5,605,246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397-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1號 原 告 陳奕伃即奕力實業社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款項事件,聲請對被告精博有限公司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4,46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4,95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91-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4號 原 告 浪愛即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紹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35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7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劉秝妘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瑾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3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傅蕊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831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及違 約金13,324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48計算之利息12,113元,及同期間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0.548計算之違約金1,21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合計為740,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426-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林昆田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加計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82,400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 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99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6萬5,580元) 1 利息 5,884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155.42元 2 違約金 5,884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7.52元 3 利息 1萬8,480元 113年10月19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488.13元 4 違約金 1萬8,480元 113年11月20日 113年12月19日 1.555% 23.62元 5 利息 34萬1,865元 113年10月12日 113年12月19日 15.09% 9,752.14元 6 違約金 34萬1,865元 113年10月13日 113年12月19日 1.509% 961.08元 7 利息 29萬9,351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2月19日 10.93% 5,199.19元 8 違約金 29萬9,351元 113年11月24日 113年12月19日 1.093% 233.07元 小計 1萬6,820.17元 合計 68萬2,400元

2025-02-24

TPDV-114-補-460-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互計算請求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5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原告與被告祥生商行即劉先遲等間請求交互計算請求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599,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2-24

TPDV-114-補-395-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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