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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郁素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仁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震鴻間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面積2590.23平方公尺之土地1筆 ,及其上同段第682號、詳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巷 00號10樓,樓層面積第10層45.40平方公尺、第11層面積48. 24平方公尺,合計93.64平方公尺之建物(以上房地合併簡 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由原告暫時將系爭 不動產登記在訴外人黃震鴻名下,但因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 間因清償票款事件,強制執行本屬於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 產,於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指本件113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訴訟事件),並對訴外人黃 震鴻以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指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1號 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如果另案民事訴訟 判決結果,為原告有理由時,而本件民事訴訟卻判原告敗訴 ,那麼將會衍生諸多訴訟、虛耗司法資源等語,爰聲明: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942號被告與訴外人黃震鴻間清償票款 事件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借名登記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稱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 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 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 利而已。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全部卷證包含刑事不起 訴資料與另案民事訴訟影卷資料(附於本院卷第125~200頁 。另案已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作出一審判決,司法院外網 裁判書查詢系統可查悉其已受敗訴判決結果),姑且無論原 告主張借名登記乙說,其真實性如何,原告充其量僅有依據 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訴外人黃震鴻返還該系爭不動 產之權利而已,非即因此得逕謂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且查迄至本件最後期日止,系爭不動產仍為訴外人黃震鴻 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地政登記通知單),原告既無依法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前開說明,則其訴因欠缺依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6,249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06

SCDV-113-訴-810-2024120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郭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零參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 570元,及其中179,031元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 罰性違約金。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80,570元,及其中179,031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 違約金,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郭威廷購買冷氣商品,約定商品 總價為200,000元、分期總價為290,400元,並向原告申請購 物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商品價金給付郭威廷後,被告再自11 2年7月15日起至117年6月15日止,每月為1期,分60期,於 每月15日前繳納4,84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 ,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第10期即113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180,57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79,031元、第1 期至12期遲延費1,539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70元,及 其中179,031元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攤銷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視 為全部到期之本金債務179,031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按約 定依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及第1期至12期已發生遲 延費1,539元,亦屬有憑。 ㈡、然而,原告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審諸: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 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而因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復原告向被 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茲斟酌上情,將原 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80,571元(計算式:本金1 79,031元+遲延費1,539元+違約金1元=180,571元),及其中 本金179,031元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05

GSEV-113-岡簡-39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687號 原 告 陳佩妤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複 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專屬管轄,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 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另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 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 一狀追加請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079 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見本院卷123頁)。惟查,原 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應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所提 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專屬 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以,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應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7條之規定,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2024-12-05

TPDV-112-訴-5687-20241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宏州 被 告 陳廷弘 陳紹偉 受告知訴訟人 即被代位人 陳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如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代位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 ,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 陳雨諒即陳彥儒」為被告,嗣經查得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 繼承人除被代位人外,尚有陳廷弘、陳紹偉,遂於民國113 年9月24日撤回對「陳雨諒即陳彥儒」之訴,並追加陳廷弘 、陳紹偉為被告,核原告所為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陳秀華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現尚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111,022元,及自111年4月16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 原告已取得對陳秀華之執行名義在案,而被繼承人陳益榮於 108年8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遺產),由陳秀華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又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系爭遺產業經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陳秀華與被告等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系爭 遺產仍為陳秀華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陳秀華怠於行使 其辦理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難以充分發揮經濟 效用,依民法第1164條及第242條規定,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代位陳秀華行使其權利,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等語。  ㈡綜上,聲明:准予就被告與陳秀華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予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與陳秀華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陳秀華除共同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並 無其他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財產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201頁),足見陳秀 華之責任財產,已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原告之債權有不 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堪認陳秀華已無資力,是原告應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秀華本得 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 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徵陳秀 華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 請求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 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本件被繼承人陳益榮之遺產除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外,雖尚有1部汽車、1部機車,有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3頁), 惟上開2車輛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非陳益榮之遺產, 有車籍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難認為本件可 供分割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 有明定。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 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 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 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 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 判決意旨供參)。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 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 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陳秀華怠於清償債務,且全 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 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之目的在於將來備供就陳秀華所繼承之財產價值取償以 實現其債權,而按陳秀華及被告等3人之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是依系爭遺產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將系爭 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 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即代位人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全 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 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陳秀華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益榮所遺之遺產 編號 項目      坐   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3 土地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4 附表二: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陳益榮之繼承人 應繼份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秀華(被代位人) 3分之1 原告3分之1 2 陳廷弘 3分之1 3分之1 3 陳紹偉 3分之1 3分之1

2024-12-03

ULDV-113-訴-600-202412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受任人未簽章) 周書玉 黃若晴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王志 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 司)依保險契約所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請領之解約金及 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於 新臺幣(下同)6萬2,886元及自9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011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503元範圍內(下稱 系爭被告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 司執字第1070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07007 號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12年9月18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公司核發收取命令。然因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已就同一標 的聲請強制執行,並由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97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 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並已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 撤銷系爭收取命令,改發支付轉給命令。是被告於113年1月 11日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給付之保險解 約金17萬6,450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26日函將 案款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 二、被告則以:收取命令之執行程序終結時點係於債權人實際自 債務人收取金錢之時。而被告係於112年9月22日收到鈞院民 事執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且被告已於113年1月11日 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故王志文於第三人 新光人壽公司之保險解約金標的已執行完畢,原告自不生參 加分配之效力,且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及併案執行等經過情形如下:   1、被告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 第2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2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於112年7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王志文對於第 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於系爭被告債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受理 後,於112年7月17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系爭扣押 命令,嗣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於112年7月20日收受後,於 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王志文尚有新光人壽 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保單號碼:ATD000 0000)截至扣押命令送達日112年7月20日止之解約金債權 18萬6,012元債權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112年9月18 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終止系爭壽險及准許被告於 系爭被告債權內收取系爭壽險終止後之保單解約金之(下 稱系爭收取命令),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並於112年9月25 日收受系爭收取命令。   2、原告係於112年12月29日以基隆地院94年度執字第8384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83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亦聲 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志文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 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62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6297號執行事 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15日將該執行事 件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 113年1月15日向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核發命其將本院1070 07號執行事件所終止之系爭壽險之解約金支付轉給予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並表示撤 銷先前112年9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令,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於113年1月25日送達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被告則 於113年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已於113年1月11日 向第三新光人壽公司收取系爭壽險之解約金17萬6,450元 。   3、原告另於113年2月5日以基隆地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151號 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王志文 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1512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31512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2月22日將該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07007號 執行事件辦理。   4、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3年2月26日發文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表示因原告之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已於112年12月29日 併入系爭107007號執行事件執行,故請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17萬6,450元解繳到本院民 事執行處進行分配。被告則於113年3月1日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陳報系爭107007事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告已無從 退還款項,且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亦於113年3月5日以新 壽保全字第1130000231號函覆本院民事執行以:「主旨: 貴院終止兼支付轉給給債務人王*文…保險解約金乙事,復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本公司已於113年1月10日 依貴院所囑將扣押之保單號碼:AT****辦理解約,並將解 約金17萬6,450元給付給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餘額8,335元返還債務人王君,同時撤銷本案之扣押。」 等語,本院民事執行處則於113年3月27日將被告及第三人 新光人壽公司之來函轉知原告,並於113年6月21日將系爭 8384號債權憑證返還予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1070 07、6297、31512號執行事件核閱屬實。 (二)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 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 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 。在債權人收取以前,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他債權人仍得 參與分配,債權人嗣後收取之債權金額仍應繳交法院實施 分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民事裁判參照)。又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七點 、受併案股之執行標的為單一時,其併案時點,依下列規 定辦理:㈠…併案事件之聲請執行日期在受併案事件執行程 序終結前,均可併案。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2.受併案事件之債權人,已依法院核發之執行(收取) 命令、向第三人收取完畢。查王志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之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 係於分別於112年7月13日及112年9月1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 行處所核發之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收取命令,又第三人新 光人壽公司於113年1月10日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款17 萬6,450元匯款予被告時,斯時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尚無 收受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抑或併案通知,則被 告依據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8日所核發之系爭收取命 令於113年1月11日收受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之匯款,非無 法律上原因。又依前揭說明,王志光於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之系爭保險解約金之執行程序,已因第三人新光人壽公 司於113年1月10日匯款予被告,被告並於113年1月11日收 取完畢而告終結,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13年1月9日始 收受原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於113年1月10日查得系 爭107007號執行事件,是因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已於同日 將系爭壽險終止後之解約金匯款予被告,故依前揭說明, 系爭6297號執行事件本不得再行依據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本為併案辦理,亦即本院民 事執行處113年1月15日就系爭6297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070 07號執行事件辦理,自不生併案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執行處函將案款17萬6,450元 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本院113年2月26日執行處函將 案款17萬6,450元解繳至法院重新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1-29

TPEV-113-北簡-797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40號 原 告 謝家鳳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 號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 二五號債權憑證所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六八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0一六一二號 本票裁定、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板院輔九六執新字第一二八二 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藝全(已於民國101年歿)於94年邀同 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利克公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 月19日共同簽發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 款人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 原告對歐利克公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 歐利克公司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 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北院以95年度票字 第1016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許藝全與 原告強制執行確定,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 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板院輔96執新字第12825號 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以其於98年6月1日 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及系爭本票 ,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68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經閱卷後始悉 上情,而觀諸歐利克公司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之債權讓 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告僅自歐利克公司 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並未自歐利克公司受讓 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復未接獲 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原告亦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系爭本 票主債權與從權利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 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歐利克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將其對許藝全與原告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 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一同讓與被告,歐利克公司並將系爭本 票讓與交付被告收執,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台北信維郵局 存證號碼第413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許藝全與 原告前揭債權讓與情事,系爭信函送達原告住所卻因招領逾 期而退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許藝全於94年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歐利克公 司申貸汽車貸款,許藝全與原告並於94年2月19日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交付歐利克公司,以擔保許藝全與原告對歐利克公 司所負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其後歐利克公司於95 年持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裁定許可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 ,經北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確定 ,歐利克公司即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 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 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本 院乃於96年4月4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歐利克公司再於96年 4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 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受償1,259元,歐 利克公司復於97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後歐利克公司 與被告於98年6月1日訂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並將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被告乃於110年4月以其已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前揭 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持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14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 執行而發給憑證,被告繼於113年4月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 ,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規 定對許藝全與原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函寄送至原告 當時天祥街住所地,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等事實,有系爭本票 、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系 爭信函暨信封、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12825號 、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強制執行事件索引卡查詢資料、案 件查詢資料、辦案進行簿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 95頁、本院卷二第9頁、第11頁、第29頁至第35頁)、原告 戶籍遷徙紀錄資料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 16號執行卷宗、本院110年度司執第41492號執行卷宗、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審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⒈按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背書由背書人在本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甚明。  ⒉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為華南銀行或其指定人歐利克公司之 記名本票,發票人許藝全與原告亦未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而 系爭本票既經受款人即被告前手歐利克公司在系爭本票背面 簽名背書(見附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1492號執行卷宗與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系爭本票正反面原〈影〉本)並交付被告 ,形式上即符合前揭票據法背書轉讓之規定,已發生系爭本 票票據權利轉讓被告之效力,不以被告踐行民法第297條所 定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必要,至被告有無另對原告為民法 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僅涉及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轉讓是否同 時對原告發生民法通常債權讓與效力之問題,對於系爭本票 票據權利已因受款人歐利克公司以背書並交付之方式轉讓被 告之事實與效力均不生影響。  ⒊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 於受讓人。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 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5條第1項 前段、第296條亦有明定。且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 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 ,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 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 ,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 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 08號裁定參照)。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為歐利克公司對許 藝全與原告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等債權之擔保及從屬之 權利,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本票及其票據權利亦隨同移轉 於受讓前開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之被告,此觀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第1、2條載明:讓與人歐利克公司將對購車人許藝 全與連帶保證人謝家鳳之汽車貸款債權全部讓與受讓人被告 ,同時將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債權證明文件交付受讓人被告 收執自明(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又被告於100年7月13日以 系爭信函表明依民法第297條通知許藝全與原告歐利克公司 已將對其二人之前揭汽車貸款與連帶保證債權讓與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91頁),以為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通知,系爭信 函寄送至原告當時天祥街住所地,郵政機關因不獲會晤原告 ,於100年7月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原告領取,因招領逾期而 於100年8月退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何不能領取 之正當事由,揆之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應認原告受招領通 知時,系爭信函一般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而 發生效力,不以原告實際領取為必要,原告就此主張,均無 足採。  ㈡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 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 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 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所明 定。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所稱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 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而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 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自不能因取得法院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另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交債權人 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 ,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判決參 照)。且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 債權人之債權。故債權人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即 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⒉系爭本票裁定非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系 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而歐利克公司持系爭 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6年3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 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執字第1282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6年4月4日發給 系爭債權憑證,即為執行程序終結,歐利克公司復於96年4 月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基院聲請對許藝全與原告 強制執行,經基院以96年度執字第46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並於96年5月25日核發准許歐利克公司收取原告 對第三人瑞芳郵局存款債權1,259元(扣除手續費)之收取 命令,經歐利克公司於96年6日以收受瑞芳郵局開立之面額1 ,259元郵政劃撥儲金支票之方式收取該存款債權並受償1,25 9元後(見基院96年度執字第4616號執行卷宗第16頁至第21 頁),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則歐利克公司因對原告開始執行 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自96年6月重行起算3 年時效,雖歐利克公司於97年3月又向本院聲請對許藝全與 原告強制執行,但已於97年4月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本院97年度執字第18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依民 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視為時效不中斷,被告復未能舉證其 間對原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二第78頁), 足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99年6日時效完 成。至系爭債權憑證第2頁記載「本件於97年4月23日經本院 96年執字第12825號執行無結果」,顯屬誤載,蓋本院96年 執字第1282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96年4月4日發 給系爭債權憑證即告終結,此觀系爭債權憑證自明。  ⒊按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 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 ,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 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 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82年度台上字第 186號判決參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99 年6月時效完成後,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 年4月、113年4月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 時效及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    ⒋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1項規定甚 明。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 及於從權利,為民法第146條所明定。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 期之遲延利息在內。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於 99年6月時效完成,經原告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主債權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 消滅,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 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 求權均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 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 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 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 ,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9 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既因時效完成經原 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消滅,核屬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以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 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均不存在,以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命被告不 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藝全 謝家鳳 華南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94年2月19日 100萬元 未載 未載

2024-11-29

PCDV-113-訴-1540-20241129-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洪錦漳 訴訟代理人 鄭硯萍律師 蕭人豪律師 陳思紐律師 陳妍蓁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662號拍賣底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3及5所列被告應受分 配之執行費優先債權原本新臺幣34,430元、第1順位抵押權優先 債權原本新臺幣3,870,000元之分配款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4266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 年10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12年1 2月27日實行分配,因原告否認被告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乃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22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並於112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且於同日以陳報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上情而為起訴之證明,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持有本院98年1月20日南院 龍96執乾字第48100號債權憑證,為債務人黃金珍之債權人 ,原告曾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黃金珍所有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地號、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司執字第7548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後,因系爭土地經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額新臺幣(下同) 1,866,000元,不足以清償被告於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 權額,而經執行法院通知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原告乃於11 0年對被告及黃金珍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訴字第194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前案)審理 ,並於110年12月間再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12606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因被告於原告提起前 案訴訟後,於111年4月間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8號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告上開執行事件乃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土地已於111年12月20日以500萬元拍定,本院執行處 並於112年10月27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對黃金珍之之 抵押債權列入分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5依序分別列明應 受分配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應受分 配金額3,904,430元,並定期於112年12月27日實行分配,但 原告主張被告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實際並無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存在,又縱有抵押債權存在,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而被告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原告亦得代位 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是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應無債權存在 ,應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 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5所列被告應受分配之 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執行費用34,430元部分,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 繳納執行費用31,360元及鑑價費3,070元,合計34,430元, 則系爭分配表就執行費用34,430元優先列入分配,並無不合 。  ㈡原告前已向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之訴,已繫 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即前案) ,被告已於前案說明並舉證系爭抵押權借款債權存在,而前 案確定後若判決確定其實際債權少於列入分配之債權金額, 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更正抵押權人即被告分得之金額, 而執行所得現今階段尚未分配給被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似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請求權,雖於109年1月29日罹 於消滅時效,惟被告已於111年2月21日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 請強制執行,尚在法定5年除斥期間內,該債權仍屬於抵押 權所擔保範圍,抵押權不消滅,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時效抗辯 ,剔除分配表中次序5第一順位抵押權387萬元,自屬無據等 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 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 素決定之。查原告前以被告與債務人黃金珍間就黃金珍所有 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對被 告及黃金珍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7號判決確認 被告間就黃金珍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權利內容變更登 記均予以塗銷,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案件 審理期間,因系爭分配表製作完畢,原告乃提起系爭分配表 異議之訴,原告本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 異議權,前案則是以被告與黃金珍間以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 權為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 與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不同,縱使涉有與前案判決之同一原 因事實,應僅屬判決理由是否於本件產生爭點效之問題,而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強制執行法之程序規定 ,已如前述,又前案判決雖已經臺南高分院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確定,但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更正系爭分配表 ,則原告訴請更正系爭分配表之訴訟,自仍有訴訟實益,本 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黃金珍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存在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 有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 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 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 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 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 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 抵押債權存在而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與訴外人黃 金珍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有無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存在 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94 7號民事判決及臺南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在卷可憑,前案確定判決就系爭抵押權有無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此一重要爭點已為判斷,若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 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況下,於兩造間 即有爭點效原則之適用,而前案確定判決已明確認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憑,法院 於前案判決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對此重要爭 點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就此重要爭 點,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原判斷,應解為在同一當 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抵押債權存在乙節,應 堪認定,被告對債務人黃金珍既無抵押債權存在,自無從行 使此項抵押債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之被告抵押債 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自屬可採。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應無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自系爭土地拍定價金受分配之權利 ,是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上所列次序3、5債權人即被告應受 分配之執行費34,430元、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387萬元,均 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9

SYEV-113-營簡-29-20241129-2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98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7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季佩芃律師(下稱聲請人 )為告訴代理人(按告訴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逕稱告訴人),固聲請交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84號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3年4月8 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上開案件業由告訴人撤回告 訴,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在案,聲請人為瞭解函文 所指為何及澄清誤會,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 必要性。因認聲請人無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 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度易字第84號案 件審理時,曾以113年4月19日函文回覆告訴人113年4月8日 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及「形塑本院強迫撤告」等語,此事實 有調閱法庭錄音以明瞭完整經過之必要,使告訴人全面瞭解 法院之真意;況上開案件審理時,法院於未寄發任何函文之 情況下,當眾嚴厲指摘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即聲請人)不 依法院函文回覆陳報致影響程序進行,對告訴人及聲請人實 屬不公,亦有調閱法庭錄音釐清之必要;此外,上開案件審 理時,承審法官稱「裕融就是被法院盯上了」等語,然該案 於偵查、審判中,被告均表示認罪,告訴人歷次與被告接觸 所得訊息,亦是被告表達承認犯罪事實存在,故告訴人本此 而為相應之訴訟上主張,卻在公開法庭遭法院指摘告訴人相 關人員誣告、揚言一定會追究告訴人誣告罪責,並稱聲請人 應在被告與委任人間保持公正等不合理要求,因而衍生強迫 撤告之爭議,足見有調閱錄音光碟之必要。本件無論係認於 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是否合法、妥適而對 訴訟權益有影響,均符合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必要,原裁 定以案件已終結為由否准聲請,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等 語。 三、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 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 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 規定外,應予許可。而上開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包括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 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 益等情形;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辦理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定:「法院 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 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 1條之1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依照上開說 明,自屬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得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錄音光碟之人。其次,聲請人就其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之聲請,已具狀敘明係為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4號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指摘告訴人未依函文答覆 、影響訴訟進行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及承審法官於第2次 開庭時稱「裕融被法院盯上了」等語,聲請人未明其意,而 有聲請調閱法庭錄音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5、7頁),自形 式上觀之,已釋明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之利益。原裁定一 方面認:「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 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等語(見原裁定理由二 ,本院卷第9頁),卻又認:「本案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 並由本院對聲請人(按應係被告之誤載)為不受理判決而終 結,是聲請人稱需檢閱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以瞭解函文所指 為何及澄清誤會等語,均難認有何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 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未說明聲請人如何不 符前開所述應予許可之要件,或有何法令之排除規定,卻以 所謂「必要性」之要件審查本件聲請之適法性,前後所述互 有矛盾,已非妥適。況法庭錄音,事涉人民訴訟基本權之核 心,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聲請人主張不明法院訴訟指揮 之脈絡及緣由,事涉訴訟指揮有無不當等情,尚非不得執為 上訴理由,原裁定逕以該案已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而終結審 判程序,即駁回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自有未合。 五、從而,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為有據,原裁定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由原審就本件聲 請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再抗告

2024-11-29

TPHM-113-抗-2398-20241129-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曹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5,520元,並簽立分期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5日起至114 年2月5日止,共分42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1,560元 ,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18,447元(含本金15,872元及遲延 費2,575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47元, 及其中15,872元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2473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  ㈡惟本件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8點第2段固約定:甲方(即被 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倘有遲延繳納分期款項時,甲方及其連 帶保證人均授權裕富公司及其指定人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 本票到期日,並主張票據權利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 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 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 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 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第8點 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65,520元,其1/5即13,104元(計算式:6 5,520元÷5=13,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每期應付 款為1,560元,故被告應遲付9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 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13,104÷1,560=8.4)。而被告是從 113年4月5日當期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 自113年12月5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 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尚未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原告自不得全額請求,僅能請求已到期之113年4 月至113年11月款項,合計12,480元(1,560x8=12,480)及 已到期之各期利息。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 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每次10 0元之催款手續費,然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 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 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 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 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 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復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 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查原告訴之 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 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 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 之收益,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 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 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80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32 1,560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1,560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1,560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1,560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1,560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7 1,560元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8 1,560元 自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9 1,560元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480元

2024-11-28

CDEV-113-橋小-977-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17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潘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陳清洪、潘 邵恩簽訂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 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訴訟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士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 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見士院卷第12頁),嗣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6,220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潘邵恩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以牌照號碼AUB-8023 號車輛向原告借款65萬元,於112年4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自112年5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每期應清償1萬3,3 90元,如未按時清償分期債權之任一期款項時,應按實際天 數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延滯金,原告並得要求潘邵恩與被告 立即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潘邵恩與被告並於同日另簽訂「分 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下稱系爭附 約),約定如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時,須支付 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詎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 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 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1萬6,220元,及其中51萬2,785元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潘劭恩邀同被告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惟潘劭恩自第16期起未依約還款 ,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系爭附約、本票及授權書、客戶對帳 單-還款明細、攤銷表各1份為證(見士院卷第16至20頁、本 院卷第49至59頁),堪信為真,則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關係,原告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點、第5點及第7點之約定 ,請求被告即潘劭恩之連帶保證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與 利息。至原告雖另依系爭附約第1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按上開本金百分之12計算之違約金」,然系爭附約第1點 係約定:「乙方(即潘劭恩與被告)同意如期前清償全部分 期款項而解除契約,須支付甲方(即原告)按受讓債權中之 分期本金餘額12%計算之手續費」,而查本件並無合於上開 「期前清償全部分期款項而解除契約」之事由發生,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準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關係,依系爭契約第2點及第5點、系爭附約第1點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計算期間 年息 51萬6,220元 51萬2,785元 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1-28

TPDV-113-訴-4217-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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