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官怡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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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強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李鳳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1 5號、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仁忠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余仁忠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土製長槍罪嫌、同 法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罪嫌,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證據足以佐證(因 涉及本案為國審案件,爰不予詳述),又被告對於細節有避 重就輕情形,復曾自陳因本案會關到死都不可能出來,再參 以卷內證據,被告似為長期噪音問題情緒受影響,則於此精 神壓力下,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心態,如以具保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輕微手段,被告很有可能選擇任何不出面接受審判 之方式面對本案,而等同於逃亡不願到庭,自有羈押之原因 。又被告因長期噪音影響自身家庭,心生不睦即以本案嚴峻 手段涉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家屬影響甚重,認若以 侵害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國家刑罰權 實現,自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羈押3月在案 。 三、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訊 問被告並參酌檢察官及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坦承起訴 意旨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所涉殺人等罪 嫌仍屬重大。其中殺人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 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復參以被告對於長期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之源由所述仍有疑義,並且其將子彈裝入槍枝內之主觀 想法似有所保留,而似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良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等以規 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衡情被告為降低 刑責而有以任何積極、消極逃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極高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考量全案及相關事證, 斟酌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仍認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 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而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侵害被害人生 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且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復 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 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 後續審判、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從而,本院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1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5-01-10

CYDM-113-國審強處-8-2025011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51號案件繫屬後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 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3至第9 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DO THI MAI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訊問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7日訊問 筆錄(見偵緝字第304號卷第39至40頁)、限制出境、出海 通知書(見偵緝字第304號卷第45至46頁)及113年5月20日 嘉檢松宿112偵9709字第1139015443號函(見偵緝字第304號 卷第51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三、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審酌本案共同被告 之供述、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非供述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身分,生活重心及主要財產均在國外,與我國連結因 素甚低,倘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其因畏罪而出境不再入 境我國,藉此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權衡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 重、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 告對於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84頁),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案確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 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08

CYDM-113-金訴-461-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雨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 第9486號、第1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併 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5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6號、11 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如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雖有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 示之記載,惟經核係關於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不影響全 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說明,爰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 後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原判決位置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案由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第9486號、第1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5),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07號、第8828號、第9486號、第10884號、第10885號、第11274號、第11588號,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36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2025-01-06

CYDM-113-金簡上-18-20250106-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仁 黃歆芮 上列被告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告訴人 甲○○之配偶,被告兼告訴人(下逕稱被告)黃○○為其2人之 女兒,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法第3條第1款、第3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黃○○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居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甲○○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告訴人甲○○身體之犯意,持鐵製湯桶毆 打告訴人甲○○,被告黃○○見狀亦出手欲阻止被告黃○○,過程 中被告黃○○與被告黃○○互基於傷害對方身體犯意,出手互相 拉扯、揮打,因此鬥毆結果,致使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肩 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被告黃○○因 此受有頸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雙足擦挫傷之傷害、被告 黃○○因此受有左手腕、右手腕、左小腿及左臉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同法第280條雖明定對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既 係加重其刑,且第287條前段所規定須告訴乃論者,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 ,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黃○○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對告訴人甲○○、被告黃○○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對被告黃○○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 前揭法條及說明,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甲○○、被告 黃○○對被告黃○○、被告黃○○對被告黃○○均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2025-01-06

CYDM-113-訴-486-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陳俊龍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易字第五五七號過失傷害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俊龍對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被告蔡楓濠過 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交附民-166-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聲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弘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於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弘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侯弘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監獄執行中 ,於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 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判刑確定,其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6月、12年, 受刑人於105年1月30日入監接續服刑迄今,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以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5160號函核准假釋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其在所餘刑期中,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且本院確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2024-12-31

CYDM-113-聲保-103-20241231-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秉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葉秉豐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違禁 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之。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 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 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 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於113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 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玻璃球吸食器內取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扣案晶體1包(驗前毛重0.3公克,驗餘淨重0.1121公克), 經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761號 卷【下稱警卷】第28至30頁,112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65 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 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 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四、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為警查獲時,同時扣得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玻璃球吸食器,此有前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該玻璃球吸食器為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工具,此經被告於警詢 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又被告係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堪認被告有因法律上 原因未能依刑事訴訟程序追訴並判決有罪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檢察官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檢察官於聲請書未引用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由本院自行補充援引適當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一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毛重0.3公克,檢驗前淨重0.1154公克,檢驗後淨重0.1121公克)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二 玻璃球吸食器1顆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CYDM-113-單聲沒-169-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韋宜成 被 告 于維漳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30

CYDM-113-附民-388-202412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莊鎮銘 被 告 林晉德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92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2024-12-30

CYDM-113-附民-6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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