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刑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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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褚冠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113年11月1日定刑聲請切 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程度 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所陳之定刑意見,並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 附表編號2所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35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宏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無誤 ,因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 審酌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均屬相近,各 案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11年7月18至同年10月21日間、復參以 受刑人於各案中顯現之犯後態度、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及 對社會安全秩序肇生危害之程度等(參各判決書之記載),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本件恤刑 程度等為整體評價,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函詢定刑意見未予以 回覆本院等節,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PCDM-113-聲-468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鳳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112/04/13」應更正為「112年4月1 3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㈡附件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補充「112年度毒 偵字第856號」。  ㈢附件附表編號1備註欄,後補充「,執行中」。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玉鳳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708號、113年度易字第76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 886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發函予受刑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113年度同案件為何沒減 刑等語,有定刑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然查,本件係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受 刑人倘對案件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予以爭執,本應循求其他 法律程序予以救濟,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件無涉 。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MLDM-113-聲-99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莊明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即受刑人莊明宏(下稱 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且 原裁定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 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 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就定刑結果及數罪併罰 之立法精神而言,抗告人之權益難認無影響,故請求考量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其精神意義所在,及詳加審酌抗告人上述 所言,秉持刑罰公平原則之前提,給予抗告人改過向善的機 會,從輕及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抗 告人絕不再犯,以昭法信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 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 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 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198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 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以原 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原審法院參酌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所勾選「無意見 」之定刑意見,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法律內、外部性界限間等一切情狀,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裁定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情事,自無違法可言。  ㈡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云云,惟,本院審酌抗 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屬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原裁定附表編號1、3、4則均為竊盜罪 ,此二種罪名之犯罪行為,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相異;又前 述竊盜罪3罪間,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手法相 類、犯罪時間相近,然犯罪之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之法 益仍有個別性。而原裁定既已斟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 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而酌定應執行刑 ,並無何漏未斟酌有利於抗告人因素之裁量瑕疵可指,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抗告人請求撤銷改定較輕之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NHM-113-抗-614-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東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東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東遠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或120日 。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定刑意見未經回覆等一切情 狀,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4919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 第16770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 第6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35號 113年度簡字第2675號 113年度簡字第194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9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10月23日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6771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729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9052號

2024-12-26

KSDM-113-聲-2221-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成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及業務侵占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 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 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暨 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我有收到貴院寄發的定刑意見 書,我對定刑沒有意見,意見書就不回傳了等語(本院卷第 41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 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PHM-113-聲-3316-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雍杰 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雍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 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 爰就各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所示之罪 ,編號1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2次);編號2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10月、8月(2次);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 ;編號4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編號5所示之罪處有期徒 刑3月;編號6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編號1-6曾定刑有期 徒刑3年8月;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9月(2次);編 號8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5次);編號9所示之罪處 有期徒刑7年7月(4次);編號7-9曾定刑有期徒刑8年7月; 本院審酌被告係於111年1至112年4月間所犯,多為販毒、吸 毒案件,上開各罪造成毒品擴散,社會風氣嚴重影響等節, 經詢問其定刑意見,其表示父母年老,罹有重大疾病等,希 望再予縮刑,此有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綜合審酌 受刑人行為態樣、一再施用毒品進而販毒、承認之態度、侵 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人格特質之情狀,而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NHM-113-聲-1199-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8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白尚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白尚晉(下稱「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原裁定附表,其中部分內 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140號判決駁回上訴,抗告 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72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罪,前經原 審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6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訴字第26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共3罪)、3月(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惟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 執行刑,法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6 至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5、10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審核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於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範 圍內,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㈡至於抗告人同時請求將113年度執更助字第56號亦與他案合併 定刑。惟法院僅得在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依法裁定,抗告人所 指其他案件,非在檢察官本案聲請範圍內,故不能逕予擴張 檢察官聲請之範圍,故抗告人該等合併另案之定刑意見,無 從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定應執行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 確定力,目的在讓法院重新審酌全部併罰犯罪之關聯性,以 定出最符合罪責程度之併罰刑度。先前確定之應執行刑,僅 是考量部分犯罪的妥適量刑結果,不代表在併入其他各罪宣 告後,仍屬妥適量刑結果。若法院考量結果認為已非最符合 罪責程度之量刑結果,即應容許法院為相應之加重或減輕, 而非強制其接受作為更定其刑之量刑界限。  ㈡刑法廢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對於部分習慣犯、連續犯等犯罪 因適用數罪併罰而有情輕法重之不合理現象,故法院定刑之 際,多會考量實質上有無「連續犯」、「概括犯意」情形, 以符合比例原則(如本院106年度抗字第1405號、本院臺南 分院106年度抗字第190號等類似案件)。  ㈢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大部分為詐欺罪,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行為時間密集接近(如 附表編號1與4、附表編號2與3、附表編號5至10),僅因先 後偵查起訴始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數罪之整體評價即應予減輕 ,以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另參酌上開類似裁判,均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大 幅減輕刑度,抗告人卻未受合理寬減。  ㈣原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為觀察,即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 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他同類案件,原 裁定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抗告人難昭折服。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已深感自己所為致使人倫離散,無法侍孝 雙親晚年、善盡為人子女之責,經此教訓,已深感悔悟,真 誠懺悔,且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被害人損 失,請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本於至公至正、悲天憫 人之心,依法律專業與經驗法則,撤銷原裁定,重新從輕量 刑,為合理公平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予抗告人悔過向 上之機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 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 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59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附表所示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 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1年12月2 8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原審法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 號1、6至9所示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 10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抗告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 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 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從形式上觀 察,乃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5次) 、1年2月(2次)、1年、1年1月、5月、4月(9次)、6月之 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及 附表編號2至3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 編號6至7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1月)、附表編號8 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即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1、4 、5、10所示之罪所各處有期徒刑3月、1年、1年1月、6月之 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刑,自屬適 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5罪 ),附表編號2、3、5、10所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上開各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相似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低,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與財產法益 (想像競合之輕罪詐欺取財、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 之身分證犯行部分),則與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罪質尚非全然相同,責任非難之重 複程度較低;且附表編號1、4與編號2、3之犯罪時間各在10 8年8、9月、109年4月間,編號5至10之犯罪時間係在110年1 1月至111年2月、111年5至7月、9月,稽之抗告人各罪之犯 罪及查獲時間,可知其有於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為警查獲後 ,又再犯編號5至10所示各罪,足見抗告人確有經警查獲後 仍一再犯案之情形。是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經審酌 上開各情,並參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65至77頁),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濫 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自 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㈢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 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 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符 合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藉以避 免因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致刑罰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 然此係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至於適用數罪併罰定執 行刑之規定者,仍由法院基於刑罰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且 具體審究個案數罪之具體情形,有無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因實質累加之長期刑導致過度嚴苛等違反罪責相當情形, 而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者,均應一概從輕酌定其應 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當然認為對於犯數 罪者均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抗告意旨所指他案裁定之 應執行刑,係各該案件之法院經酌量各該案件之案情後,各 別行使其裁量權之結果,而因不同案情節不同,所為之刑罰 量定自屬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 尚難比附攀引他案案中法院所定之執行刑,據以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抗告人執此作為減輕其所定執 行刑之理由,自不足採取。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犯後深 感悔悟,真心懺悔,且與大部分被害人和解等事項,乃屬其 所犯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情狀,尚 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審酌之事項,自難執此指摘原裁定有何 違法或不當。又抗告意旨以其個人及家庭狀況,請求重新定 更輕之執行刑,俾其得以早日返家盡孝等情,亦不足以影響 對於其定執行刑之判斷,為無理由。  ㈣據上,原審綜合審酌上開情事,就抗告人所犯上開20罪,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自難指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 告意旨雖稱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顯屬過重,應依比例 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新定更輕之執行刑等,惟本院斟酌 上開情事後,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刑度應屬妥適,且相較於附 表各罪之刑期總和已給予相當寬厚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 予裁量權之目的,並無抗告人所稱過重或違法不當之情形, 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抗-2485-2024122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啓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啓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另就附件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更正為 「有期徒刑5月」、附件附表第2頁編號欄所載「7」更正為 「6」、附件附表編號5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新北地 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83號至第3291號、第3405號」)。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藍啓洋因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 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違犯者,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併合處罰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 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幫助洗錢罪、 侵占罪、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兼衡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件附表編號6至7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暨受刑人透過定刑意見調查表向本院表達之意見 等情,對受刑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有併科罰金刑, 然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定刑(聲請書僅聲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即有期徒刑部分定刑),是聲請人就併科罰金部分 既未聲請合併定刑,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加以裁判,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1項但書 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MLDM-113-聲-892-20241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煜凱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113年度執字第15 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 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 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 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 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 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 考量定應執行刑恤刑目的及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 、比例原則(即法律內部性界限)。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煜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 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12月12日)前所犯 ,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3)最 後事實審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 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 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表) 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有本院函文、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合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案件;而附表編 號2所示係犯共同犯重傷害案件;附表編號3係犯共同傷害案 件,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相同,侵害法益 亦顯然有別,行為時間介於112年1月18日至112年6月25日之 期間,各該犯行相距非遠,參酌受刑人動機、情節、行為態 樣及次數、侵害法益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受刑人對本件定 刑所表示意見、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酌定其應執行 如主文所示之刑。至上開附表編號1、3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因與附表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 不得易科,依前揭釋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陳煜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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