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定期給付涉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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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4號 原 告 林竣立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一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4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1 2月1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撥2,728元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6,8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 前開第一至三項聲明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意旨參照)。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 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 之工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 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 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依原告主張之 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為54歲(00年00月00日生),距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可工 作之期間超過5年,揆諸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 主張之每月工資4萬5,467元、勞工退休金2,728元,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為289萬1,700元【計算式:(45,467元+2,728元)×12月×5 年=2,891,700元】;至於第四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18 萬1,868元、加班費25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金額共計 123萬6,868元,而該項聲明與其餘聲明並不具有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之關係,是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是以,本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計算式:2,891,700元+1,236, 868元=4,128,568元),其中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含給付工資及 勞工退休金)289萬1,700元、加班費25萬5,000元,合計314萬6, 700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8,355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6,974元( 計算式:38,355元×2/3=25,570元),另其餘請求部分,因不具 前揭規定之性質,自無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規定之適用。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2萬8,568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4萬9,821元,然於扣除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萬5,570元後,本 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251元(計算式:49,821元-25,570 元=24,2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24

PCDV-114-勞補-44-2025022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8號 原 告 黃信衡 被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 原告與被告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亦著有規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 12月16日對原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原所擔 任小隊長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4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聲明第1項部分,核其請求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 關係及人格權、身分權等有所主張,乃涉及原告之勞動條件、工 作項目、升遷、晉薪等事項及權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 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 退休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 存續期間為5年,依原告主張其調職後每月薪資減少業主獎勵金5 ,100元、主管加給1,600元及每年減少盈餘激勵獎金3萬0,312元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3,560元(計算式:{《6,700 元×12月》+30,312元}×5年=55萬3,560元);聲明第2項請求回復 職務與聲明第1項之請求確認調職處分無效部分,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以聲明第1項之價額定之;至聲 明第3 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職務之薪資、獎金差額15萬7,412 元,核其與原告請求回復職務所受之利益應為互相競合,而不併 計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萬3,56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48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87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93元(7,480-4,987 =2,4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2025-02-24

KSDV-114-勞補-28-20250224-1

保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利宜臻 訴訟代理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如附表所示)第一項係依兩造保險契 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526,000元及其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保險契約對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之保險費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其聲明第一、二項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關係,亦非其附帶請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聲明 第一項中為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亦應合 併計算其價額。查,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3,20 5元(計算式:526,000元×50÷365×10%+526,000元=533,205 ,元以下四捨五入);訴之聲明第二項係因定期給付涉訟, 該保險契約契約始期為108年1月9日,約定繳費期為20年, 每期保險費7,250元(見本院卷第25頁),聲明第二項請求 確認之權利存續期間為14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第二項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核定為101, 500元(計算式:7,250元/期×14期=101,50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34,7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2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7,090元後,尚應補繳1,4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確認兩造所簽立編號000000000-0保險契約即遠雄人壽超好 心C型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2之未到期各期保費,自113 年11月28日起均豁免給付。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24

ILDV-114-保險-1-20250224-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號 附帶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春梅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川陵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到院。附帶上訴 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第1項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5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2 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6,400元;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於每月7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7,4 7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7 日給付附帶上訴人28,590元,及均自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附帶被上訴人應向附帶上訴人 勞工退休金專戶提繳24,480元。㈤附帶被上訴人應自114年1月起 至附帶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向附帶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提 繳1,715元。經查,聲明第3項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附帶上訴人 係00年0月0日生,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 齡(滿65歲即115年3月2日)止,可工作期間為3年5月23日,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 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610元【聲明第2項 為55,000元;聲明第3項為811,006元,計算式:26,400元3月+2 7,470元12月+28,590元(14月+2/30日)=811,006元;聲明第4 項為24,480元;聲明第5項為24,124元,計算式:1,715元(14 月+2/30日)=24,124元】;而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就聲明第3項至第5項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暫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690元,至聲明第2項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合計附帶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940元未據繳納。茲 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附帶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勞訴-17-20250224-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 告 安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汶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被 告 百吉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規約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萬1,0 12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及及第77條之10分別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百吉大廈管理規約(下稱 系爭規約)第10條第6項其中『2、3樓為公司行號,人員進出 繁多,管理費加倍收繳。』之部分內容無效。」。㈡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2萬1,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 確認規約無效部分,訴訟標的非為親屬身分權或人格權,自 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客觀上利益定之;則原告主張系爭規約關於百吉大廈2、3 樓應加倍收繳每月管理費內容無效,足認原告所得受客觀上 利益為其免於繳納前揭加倍收取管理費之差額;又管理費為 按月繳納,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 能確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 上訴第三審事件,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 6月、第三審1年6月,共計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明 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而核定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 523萬2,096元【計算式:起訴時每坪差額100元×(2樓363.9 8坪+3樓362.7坪)×72月=523萬2,096元】,另加計聲明第2 項返還110至113年度溢繳納管理費及電費補助412萬1,406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35萬3,502元(計算式:523萬2,09 6元+412萬1,406元=935萬3,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 萬1,01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21

TPDV-114-補-458-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27號 原 告 廖聰義 廖聰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香律師 被 告 陳朝順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告 陳良雄 張玉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萬0,840 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分割共有物 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 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 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關於分 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 ,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⒈原告起訴關於請求分割土地部分,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就附表 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示先位聲明第1項所載比例分配之,即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 (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備位聲明第1項 則請求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之,則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因分割後可獲得利益計算之,然因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 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為選擇關係,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 價額較高者定之,而無併計價額之必要,惟原告此部分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422萬9,80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三),故應以5,422萬9,800元核定之。  ⒉附表二所示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 分,核其應受裁判內容相同,且前開分割土地部分請求間, 並無競合、選擇或附帶請求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與先位及備位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復因請求自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月給付給 付1萬元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且其期間未確定,且依 原告主張及所提事證亦無法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衡諸民事 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 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 ,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 ,爰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 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及1年6個月,共計6年(即72個月),據以推估原告此項聲 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72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32萬元【計算式: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60 萬元+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72萬元(每月1萬元×72月 )=132萬元】。  ⒊職是,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54萬9,800元( 計算式:5,422萬9,800元+132萬元=5,554萬9,8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0萬0,84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附表一:                         土地部分: 編 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新店區 中正 888 162.12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良雄 4分之1 張玉霞 4分之1 2 新北市 中正區 中正 889 161.64 廖聰義 4分之1 廖聰清 4分之1 陳朝順 4分之2 附表二: 先位聲明 第 一 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A部分(面積161.88平方公尺)分割由原告共有,附圖B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陳良雄、張玉霞共有,附圖C部分(面積81.06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朝順取得。 第 二 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備位聲明 第 一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一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第二項 被告陳朝順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給付1萬元予原告。 附表三: 土地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先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原告請求分割取得面積161.88平方公尺=5,422萬9,800元) 備位聲明 5,422萬9,8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1號土地面積162.12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15萬5,100元)+(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2號土地面積161.64平方公尺×原告合計應有部分4分之2=2,707萬4,700元)=5,422萬9,800元】 原告未提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及所據核定價額之證明,本院乃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鄰近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3萬5,0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43萬9,000元)÷2=33萬5,000元】

2025-02-21

TPDV-113-補-2927-2025022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零玖拾柒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   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 月7 日增   訂第77條之15第3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自明。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   復有明文。復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亦悉。另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   應自民國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   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⒋被告應給付2 萬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就訴之聲明多次為追加、   擴張,於114 年2 月7 日最終更為: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   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   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952 元至原告勞   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至原   告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   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明第2 項   、第3 項、第4 項請求給付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7,40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   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   付薪資2 萬8,47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 元、自11   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 萬9,59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818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   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   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   、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2 年、2 年6 個月、1   年6 個月,加計本件係於112 年5 月25日即繫屬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乙情,有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收狀戳文可   資佐證,自同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5日止計3 月餘,共   計6 年3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為72年生,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強制退   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全超過5 年,是依上述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聲明第1 項至   第4 項存續期間均逾5 年,故以其5 年薪資為基準。  ㈡職是,以原告主張112 年2 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   2 萬7,400 元及退休金提撥1,656 元、自113 年1 月1 日至   同年12月31日每月薪資2 萬8,470 元及退休金提撥1,728 元   、自114 年1 月1 日起每月薪資2 萬9,590 元及退休金提撥   1,818 元計算共計5 年之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184 萬4,768 元【計算式:({27,400+1,656 }× 13   /28 )+({27,400+1,656 }× 10)+({28,470+1,72   8 }× 12)+({29,590+1,818 }× 12× 3 )+({29,5   90+1,818 })+({29,590+1,818 }× 15/29 )≒1,84   4,768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聲明第4 項另請求提繳僱   傭期間少提繳之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部分,第5 項分別   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至113 年生日   禮金、年終獎金及111 年至113 年端午禮金、中秋禮金及11   1 年9 月全勤獎金計14萬6,302 元,經扣減被告給付資遣費   11萬5,670 元共3 萬632 元部分,與前述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算   ,則聲明第1 項至第5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7 萬8,35   2 元(計算式:1,844,768 +2,952 +30,632=1,878,352   ),是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 萬3,496   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1 萬5,   664 元(計算式:23,496× 2/3 =15,664),再扣減原已繳   納之裁判費6,207 元、528 元,故原告應再繳納1,097 元(   計算式:23,496-15,664-6,207 -528 =1,097 )之第一   審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   ,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2-21

TPDV-112-勞訴-272-20250221-5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用。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分別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古子宥(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古子睿(000年00月00日生)各新臺幣(下同) 14,936元扶養費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4歲及2歲,其請求之期間均超過10年,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4,640元(計算式 :14,936元 ×12月 ×10年 ×2人=3,584,640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又 被告請求償還債務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起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742,738元(計算式:122,368元+229,079元+164,930元+28, 054元+16,097元+182,210元=742,73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應徵收裁判費9,950元。從 而,本件應徵收裁判費用合計為12,950元(計算式:3,000元+9, 950元=12,95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0

PTDV-113-家補-495-20250220-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調解,核屬勞 動事件。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又因 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 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 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請求 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2月 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75,000。經核前開 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是依上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一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 即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聲 請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前揭規定,應以5年計算。 據此依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工資75,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45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5年=4,500,000元】,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4-勞專調-13-2025022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4號 原 告 賀宣儒 被 告 立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仲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 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 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 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起, 按月提繳1,100元至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四)被告應給 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117,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經核原告第1項至第3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1項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㈡本件原告為72年生,至被告113年7月26日資遣原告時,年 約41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以此推算兩造僱 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平 均每月工資為49,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2,940,000元(計算式:49,000元×60個月=2,940,000元 )。 ㈢原告第二、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未較第1項聲明為高, 應依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定之。原告第4項聲明為請 求加班費117,04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 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57,040元(計算式:2,940,00 0元+117,040元=3,057,04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7,302 元,惟本件為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加班費等, 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4,868元,是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434 元(計算式:37,302 元-24, 868元=12,43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2025-02-20

KSDV-114-勞補-2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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