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建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
之113年度虎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5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為堂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列家庭成員關係。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14日9時15分許,在乙○○位於雲林縣元長鄉崙仔村
住處(地址詳卷)前,對乙○○恫稱:限時將家門前花盆移走
,不然要將花盆全部破壞掉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乙
○○,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甲○○對於自己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113年6月18日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職務報告、手繪現場
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一親
等)、(二親等)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有對告訴人乙○○為起訴書所載之言詞。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曾自白犯罪。惟於上訴時辯稱告訴人當
時並無害怕的感覺,現場也很兇惡很大聲地對他說:「好膽
你就給我用看看」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言詞,客觀上確屬將毀損他人財產
之惡害告知,一般人乍聽之下,心中應即會產生對於財產是
否可能遭到損害此擔憂畏懼之感受。告訴人於警詢(警卷第
7、8頁)、偵訊(偵卷第9頁),也均證稱自己聽聞被告言
詞之後有感到害怕,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堪信為真。被告
雖指告訴人當時並未害怕等語,然被告就其辯解之情狀,並
未能提出如錄音、錄影,或有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等相關佐
證,自無從單憑其辯詞,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
堂兄弟之關係,業如前述,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行
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之困擾,被告所為自屬
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
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7千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刑度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並不
可採,業如前述,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ULDM-113-簡上-4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