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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天佑 選任辯護人 陳永群律師 黃昌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兄,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7時19分許, 在屏東縣○○鄉○○路0巷00號(甲○○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因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問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損壞他人物 品之犯意,以腳踢踹系爭住處之紗門,造成該紗門之格柵斷 裂,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傳聞證據, 且經被告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原審院卷第171頁、本院 卷第64頁),而證人甲○○業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 受交互詰問,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 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自均不具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被告堂弟林福榮於警詢時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  ⑴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  ①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 ,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 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 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同旨) 。  ②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 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 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 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 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 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 :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 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 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 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 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同旨)。  ③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該審判外之陳 述,係證明待證之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亦即 就具體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捨該項 審判外之陳述,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 ,縱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證稱:當時甲○○在住處內,乙○○可能不 爽,所以用腳踢踹門,而甲○○當時可能要開門,因此導致甲 ○○手部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我不知道甲○○當天手有無受傷,當時甲○○在住處裡面,乙○○ 在外面,乙○○踢了紗門,甲○○後來有去開門,是站在鋁紗門 邊,甲○○當時距離鋁紗門有一段距離,我在警察局時有說他 們2位大聲叫罵,乙○○踢了紗門、紗門鋁條壞了,後來甲○○ 開門,但我不知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2 至233頁)。可見證人林福榮就其有無見聞告訴人受傷經過 一節,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所歧 異。  ②原審業已審酌:證人林福榮接受警員詢問時,無身體、心理 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之外部情狀,又證人林福榮 接受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且受詢問筆 錄記載條理清楚,並經證人林福榮於受詢問、核對筆錄無訛 後,於筆錄上簽名,且證人林福榮於原審審理時,亦未主張 有遭受何等強暴、脅迫等不正取供而違背其意思陳述之情, 復未指明警員當時有以何等非法方式致筆錄記載與其陳述真 意不合之狀況,足認警員製作證人林福榮之警詢筆錄時,係 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林福榮上開陳 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之陳述距 案發日較近,衡情記憶較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警詢時,係與被告及告 訴人分別到案陳述,尚無來自其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 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 動機,反觀證人林福榮在原審審理程序僅空泛證稱:我不知 道甲○○有沒有怎樣等語,可見證人林福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等詞。  ③本院則以被告及辯護人援引一審主張而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未就原審上開認定有何指摘,且原審上 開審認亦核無違誤,是認被告於本院爭執證人林福榮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亦不足採。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毀損犯行坦承不諱(見 原審院卷第168頁、第212至213頁、第230至231頁;本院卷 第62、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林福榮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 院卷第214至215頁、第230至2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涉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不以兼具各行為為 限。又所謂「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 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 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 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同旨)。  ㈡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則被告對告訴人為毀損犯行,即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 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漏未論及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家庭暴力罪,惟已於起訴書敘及此一 事實,且此非屬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使系爭住處紗門之外型及格柵之特定目的可用 性一部喪失,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腳踹系爭住處紗門, 立於門後之甲○○將有受傷之可能,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腳 踹住家紗門,致門後之甲○○受有左前臂擦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檢察官係以據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林福榮於警詢 證述,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及112年7月23 日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然查 :  ⒈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憑說明  ⑴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 ;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 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 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 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 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 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 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尤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 )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5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判決同旨)。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同旨)。    ⒉本案直接供述證據,僅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福榮之陳述 ,其中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證人林福榮則於警詢及原審 審理時證述相異,參諸前揭說明,爰以卷內非供述證據即診 斷證明書及蒐證照片所顯現之傷勢為基礎予以認定事實:  ⑴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告訴人告 訴人傷勢照片2張(見警卷第12、16頁),可見告訴人左側 前臂自手腕以下至手肘部位均受擦傷。  ⑵參以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因乙○○踹門當時,我有用左手擋住 門,所以有我的左前臂有遭門撞擊而受傷等語(見警卷第6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問:被告踹門,門撞擊 你的手致擦傷?)對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112年7月23日手部左前臂擦傷?)是。我 站在門旁,我手放在鋁門上,被告踢門...我左手放在鋁門 跟紗門中間,被告踢紗門下半部格柵的地方。...因為我手 放在兩扇門中間,他踢門的下半部,我的手被兩扇門夾到, 所以我手肘才受傷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13至215頁)。  ⑶準此:  ①告訴人就其所傷害,前稱係因擋住門而遭門撞擊所致;後稱 係手放在鋁門與紗門中間,被兩門夾住所致,前後已難認一 致,核以系爭住處紗門及鋁門照片(見警卷第14至16頁、原 審院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81至83頁),該二門均屬設置 於固定滑軌而橫向啟閉,則在紗門或鋁門關閉時,被告腳踢 紗門而直向作用力於紗門,應不至使立於門後之告訴人因門 之橫向移動而受撞擊受傷,是告訴人因被告腳踢紗門受傷之 發生情境僅在二門開啟時。  ②另參以證人林福榮於警詢證稱:甲○○在屋内,乙○○可能不爽 故用腳踹了門,而甲○○當時可能剛好要開門,而導致甲○○手 部受到傷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問: 告訴人當天手有受傷?)我不知道。告訴人在裡面,被告在 外面,外面有紗門,裡面是鋁門,被告踢了外面的紗門。告 訴人本來在裡面,後來有來開門。他們一個站在裡面,一個 在外面。甲○○在鋁門的裡面。他們兩大聲叫罵,被告踢了那 個薄薄的紗門,紗門鋁條壞了,他們兩個大小聲叫罵,後來 甲○○開門,他有沒有怎樣我不知道。(問:當時你看到甲○○ 站的地方離門多遠?)他坐在門後的一張椅子,他們大聲吵 架,他就起身前往站在門後。多遠我看有一段距離。(問: 哥哥踢門的時候,甲○○是否有把手放在門上,或是人靠在門 邊?)我沒有注意看。(問:問被告踢門的時候,甲○○離門 多遠?)還有一段距離,一公尺左右。人或手沒有貼在門上 等語(見原審院卷第236至238頁),雖細節未臻相合,然依 其證述之情節,堪認被告腳踢系爭住處紗門時,該紗門或鋁 門係處於關閉狀態。  ③以上,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原因之證述難認一致,證人林福 榮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為前揭有罪之毀損犯行時,紗門 或鋁門處於開啟狀態,尚與告訴人證述之情節未合,又以系 爭住處之紗門或鋁門均屬橫向啟閉機制,被告毀損系爭住處 紗門所施以之直向作用力是否足以導致告訴人左前臂遭撞擊 而受擦傷,亦無其他證據佐憑,是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補強 認定告訴人前後證述其受傷之原因確係因被告腳踢系爭住處 紗門所致撞擊所致。  ㈣綜上,告訴人是否因被告為前揭毀損之犯行而受有傷害之結 果,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自不成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傷害罪。 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本院認定前 揭有罪之毀損部分,有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一行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固非無見。  ㈡原審判決既論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又認定被 告係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毀損行為,並未釐清損害行為與 致令不堪用乃不同毀損樣態,又未審酌優勢證據之評價裁量 與證人證述之補強價值,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罪 ,經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行為同時犯傷 害罪,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違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撤銷改判的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就 共線電表前線拆移所生爭執,發洩情緒以腳踢踹系爭住處紗 門,增加社會暴戾風氣,使告訴人需耗費新臺幣1萬元修繕 紗門之財產損害(見警卷第11頁所附收據),且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院卷 第240頁、本院卷第113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06

KSHM-113-上易-500-202503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Y000-B11301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沃實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 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Y000-B113010A犯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 刑一年。緩刑二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一百萬元,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女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代號BY000-B11301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 )與代號BY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為同居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 二、緣於乙○○懷疑甲女感情出軌,竟基於傷害、施以凌虐剝奪行 動自由、以強暴脅迫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1 8日晚間7時許起,在金門縣金沙鎮東店住處(住址詳卷)3 樓主臥室,先以檜木板毆打甲女身體,再以毛巾架之鋁棒毆 打;復恫稱:要用鋁棒戳下體等語,致甲女心生畏懼;接續 強行脫去甲女全身衣物,命甲女學狗爬,甲女因畏懼遭毆打 ,因而聽命行事,期間乙○○以腳踹甲女屁股,至甲女往前撲 ,並以其所有之手機對甲女拍照,直至10分鐘後,甲女向乙 ○○表示其膝蓋流血,乙○○始命甲女無庸爬行。復命全裸之甲 女躺在床上及打開雙腿,乙○○以手機拍攝甲女全裸及陰部照 片;接續命甲女趴在床上,以鋁棒毆打甲女屁股,甲女疼痛 不已翻身,乙○○即以鋁棒壓住甲女頸部,直見甲女無法呼吸 ,始行鬆手;復向甲女表示,從今起只能住在客房,並命甲 女至客房後,以塑膠繩之一端綑綁甲女雙手,繩索之另一端 則綑綁於客房陽台之鐵樓梯柱子,再向甲女恫稱:要以馬桶 刷將其下體刷乾淨等語,並至主臥室拿取美工刀、水、刷子 、鋁棒、酒精;接續恫稱:要以美工刀割臉等語,甲女畏懼 ,向乙○○佯稱要至洗手間,甲女在洗手間試圖掙脫雙手之繩 索,塑膠繩即鬆脫。旋乙○○詢問甲女是否如廁完畢;再恫稱 :要用鋁棒戳其肛門,這樣就會上出來等語,並以膠帶封住 甲女嘴巴及以毛線泡水綑住甲女雙腳,以此凌虐方式,剝奪 甲女之行動自由,且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並致甲 女受有右臉、下巴、右前胸、雙側背臀、雙側四肢瘀青腫痛 、膝部擦傷、頸部勒痕、腳腕勒痕等傷害。直至翌(19)日 5時許,乙○○返回主臥室,甲女將其雙腳用力向外側施力, 綑綁其雙腳之毛線斷裂,甲女衝下樓,見1樓客廳沙發上有 毛毯,以毛毯裹覆全身,赤腳逃跑向外求援,巧遇路人,請 路人協助將其載至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報警 處理,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女告訴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BY 000-B113010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合先 敘明。 二、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 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8、109、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照片黏貼表(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內被害人簽立之切結書照片)、金湖分局偵查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被告庭呈悔過書、刑案照片黏貼表(甲女逃離現場之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甲女遭強拍之照片、被告與其友人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25號搜索票、金湖分局11 3年12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本院113年度緊家護字第2號緊急保護令、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權益告知單、約制家庭暴力相對人紀錄表、衛 生福利部金門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告庭呈 保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D1第44 至47、88至89、93、191頁、偵卷D2第29至49、54至60、83 至98、偵卷D4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同居 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明屬實,2 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現有同居關係之家 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揭所犯,核係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 害,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 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仍應以所犯各罪論處。  ㈡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 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 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 法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被告以上開強暴之方式,持行動 電話拍攝、攝錄告訴人全裸及陰部之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 念,上開照片客觀上應足以引起刺激或滿足性慾,且令普通 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 的道德感情,核屬性影像無訛。  ㈢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 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 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 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 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 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 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 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 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9年度台上字 第78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 中,所為之犯罪事實欄之拍攝告訴人下跪之影片、恐嚇等以 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屬被告在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之一,揆以前揭說明, 均應為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㈣又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 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 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 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 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 而與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1第1 項4款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319條之2 第1項之以強暴攝錄性影像等罪。  ㈥被告以毆打、綑綁等強暴方式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並於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拍攝被害人之前開所述 之照片等,時間、空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 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對被害人凌虐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行動自由及以強暴攝錄性 影像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僅因細故糾紛即以 凌虐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違反其意願拍攝性影像畫 面,所為殊值非難;2.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並於審理時表示與被告在一起這麼久,捨不 得被告被關,願意原諒被告,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業 據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5、119頁);3.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宣告暨附條件之理由  1.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緩刑並未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至12頁),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 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審酌被告經查獲後,已 知錯誤,慮其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諒經此教訓後,當知警 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年紀已高,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而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為使被告有自新之機會,故本 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2.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填 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落實首重犯罪預防之緩刑制度。  3.再者,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以啟 自新。  4.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 條之5定有明文 。  ㈡經查,扣案之檜木板、鋁棒及手機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 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 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犯罪事實所示之塑膠繩、美工刀、水、刷子、酒 精、膠帶、毛線等物,雖供犯罪所用,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 ,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該物品尚存,審酌該物品並無特殊規 格,除取得容易外,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同時 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使被 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卷目代碼對照表 卷目名稱 代稱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6號卷宗 偵卷D1 金門地檢114年度偵字第91號卷宗 偵卷D2 金門地檢113年度他字第263號卷宗 偵卷D3 金門地檢113年度聲拘字第35號卷宗 偵卷D4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3-06

KMDM-114-訴-1-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廉凱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廉凱與告訴人羅00(原名:羅00)原 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13年8月23日離婚),雙方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12年3 月24日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 ,因告訴人認被告有外遇之事致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即基於 傷害犯意,徒手及持皮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小腿肚鈍 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手上臂 鈍擦傷等傷害。嗣於同年4月18日前之某日23時39分許,告 訴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傷勢照片傳給被 告觀看,並對其稱:「老公你常常這樣打我我真的很痛,我 腳常常都黑輪,這已經是好幾十次了,總之請不要再用皮帶 和手打捏我,看在我們是夫妻我一直容忍你對我的家暴」等 語。被告讀取上開照片及訊息後,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於同日23時51分許起,以LINE回傳:「虐待老婆很好玩」 、「老婆你敢不乖去驗傷你就死定了」、「老婆欺負你我會 感到很爽」等恐嚇訊息(下稱被訴恐嚇訊息)予告訴人,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 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無非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 力通報表、告訴人所提與被告間LINE對話擷圖、員榮醫院診 斷證明書、原審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66號民事暫時保護 令、同年度家護字第7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因遭公 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傷害等家暴行為而聲請保護令)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案發時為告訴人之夫,告 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所顯示暱稱「老公」之頭像與其於11 2年4月間使用之LINE帳號頭像相同;且不否認告訴人經診斷 受有上開傷勢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也沒有傳送被訴恐嚇訊息 予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 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 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 面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 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 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 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否未經 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至驗 真之調查方式,除得行勘驗或鑑定外,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 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1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告訴人指述遭被告於上開時間 毆打,復以LINE傳送前揭恐嚇訊息,並提出訊息擷圖為證( 見偵卷第45至53頁),惟該訊息擷圖之照片屬LINE訊息(數 位證據)之產出物,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調查以驗真該複製品是 否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查,檢察官於偵查 中,因認告訴人所提之LINE對話擷圖內容不連續、不完整, 令其提出連續完整之對話擷圖,告訴人則回覆稱:LINE對話 已被被告刪除了,無法提出等語,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同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 95、97頁),而無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再者,被告另 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其期間自112年3月18 日4時59分起至同年5月11日23時27分告訴人「離開聊天」止 ,內容連續完整,其中自同年3月24日即被訴毆打行為案發 日起至同年4月18日即告訴人驗傷日止,未顯示任何與被訴 恐嚇訊息相同或相似之內容(見中簡卷第43至187頁),是 以告訴人既然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之完整內容或原始檔案 驗真,以調查其所提出屬LINE訊息產出物之LINE對話擷圖與 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自難認該對話截圖具證 據能力。  ㈡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告訴人經診斷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偵卷第25至29頁),並有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原審中簡卷第11 、12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被告外遇而與被告發生口 角,之後被告就罵我及用皮帶打我,我就一直哭,後來被告 安撫我且要求我不能去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不詳時間把我 趕出上開住處,我於同日18時許有報警,向警方告知我要進 家門,當時處理員警告知我不可進入,因被告之戶籍地在高 雄,被告家人說我不能進去住,於是我就回娘家;因被告說 我如果去醫院驗傷,我就死定了,所以我不敢去驗傷,而後 來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以我才拖到今日(112年4月18日 )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5至29頁)。  ㈣證人固為上述指述,然就證人於112年3月24日18時許報警、 請求協助之過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說明,承辦警員以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指出:警員於112年3月24日擔服18-20 巡邏勤務,約18時許接獲民眾電話報案,稱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有1名女子在住家門外不走,到場了解該女 子為告訴人,蹲坐在上址門口外,詢問後該址為告訴人公公 住家,告訴人表示欲進屋内拿取所有物,惟告訴人公公表示 被告與告訴人在屋内之物品已經都搬離,且不願讓告訴人入 屋,當日告訴人並未提及凌晨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現場亦 未見被告,後續因告訴人公公不願讓告訴人入屋,警方委婉 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便自行離去等語,此有第四分局112 年7月3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1352號函暨所附112年7 月30日警察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9、91頁)。證人 所稱之遭被告驅趕出門之情況,即與警員所見之客觀狀況不 符;又證人指述其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被告傷害, 於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及報警,有南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家庭暴力通 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3、55至57 、59、61、63頁),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雖受有左小 腿肚鈍傷併瘀青、右小腿肚及大腿背後鈍傷併多處瘀青、右 手上臂鈍擦傷等傷害,然鈍傷、瘀青及擦傷等傷勢,本會隨 時間而痊癒,證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遭毆打, 遲至同年4月18日始就醫驗傷,兩者差距已逾20日,如有傷 勢,當已癒合好轉,是員榮醫院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記 載之傷勢,是否與其所述遭毆打之時間有關連性,自有可疑 。又由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擷圖顯示,被告與告 訴人間於112年3月24日16時12分至30分間有如下文字對話( 見中簡卷第94至96頁): 對話者 對話內容 被告 如果這個婚姻是一種折磨,你也痛苦誰也不去忍受誰。 被告 (已收回訊息) 被告 我們就去辦離婚 告訴人 嗯那你要去跟奶奶和所有爸媽說是你要離婚的 (中略) 告訴人 請不要把你想要離婚的事,變說是我 被告 現在來去辦? 告訴人 那你等回家自己跟奶奶說 告訴人 好 被告 南屯戶政 (中略) 被告 我回去載姊姊他們幫我們簽名 告訴人 好,你坐車來南屯家 告訴人 都會尊重你,聽你說離婚,也會簽名 告訴人 我在南屯家等你唷   足見被告於112年3月24日即向告訴人提議辦理離婚,告訴人 亦表示同意,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因為被告要跟我離婚,所 以我才拖到112年4月18日去驗傷」等語尚屬有疑,難認告訴 人確受被告毆打而隱忍之事。  ㈤從而,告訴人指述於112年3月24日0時30分許在上址遭被告傷 害,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擔保其關於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 之程度。另關於告訴人指述被告上開恐嚇乙節,亦無其他相 關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關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指述確 實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警詢中先明確否認告訴人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旋經警察提示告訴人所提LINE對話擷圖並 詢問作何解釋,卻保持緘默而不回答該題(見偵卷第19頁) ,惟按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 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4項定有明文 ,尚不得僅以被告此處保持緘默之情形,認其「默認」或「 畏罪避答」,進而推斷其有告訴人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法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通常保 護令及其卷宗內之傷勢照片、受傷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及兩 造對話訊息等證物,得以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然查,我 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不 得以民事裁判所為之證據判斷,逕行援引為刑事判決之基礎 。更何況刑事訴訟關於被告犯罪與否之審判係採嚴謹證據法 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並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之程度,與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法則不同,舉 證責任之分配亦不相同,事實認定即可能因此迥異,自不能 以民事事件之事實認定拘束刑事案件,從而上開民事暫時保 護令、通常保護令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自不得以上開保護 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調閱上 開保護令卷宗,觀之該卷宗內監視錄影照片及兩造對話訊息 (見家護739卷第113至115頁),其上並未記載拍攝日期及 對話日期,不足以證明與本案有關;而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中傷勢照片(見家護739卷第27頁),本院就該對話 紀錄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另受傷照片(見家護739卷 第31頁)與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臉書照片(見本院卷第93頁 )相同,受傷照片有手寫日期「113年3月24日」,臉書照片 之發文日期為3月24日,雖均註記為3月24日,但仍屬告訴人 之供述,在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之 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訴,據以認定被告 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恐嚇犯行,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 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 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葆琳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易-551-20250305-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男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男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13年,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國113年12月17日執行羈押,至114年3月16日,3個月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3月4日訊問被告 ,被告表示如果有機會,請求可以具保,辯護人則同被告所 述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屬重罪, 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者,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 安有相當危害,基於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 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羈押 被告之前揭原因仍然存在,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17日起,延 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國審上訴-8-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判決日期欄「中華民國113年2月24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及原本判決日期欄記載「中華民國113年2月 24日」之日期,顯然有誤,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4年2月24 日」,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SLDM-113-易-822-20250305-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並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W000-A113260A(按:因本案為家內性侵案件,為避免 公開被告姓名致使被害人身分有遭特定之可能性,爰依法隱 匿被告姓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2條第2項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 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 、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定刑 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 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另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女,亦有證人為與被告親近之妻子 、女性友人,則被告為脫免罪責,非無透過其對被害人、妻 子等人之權威及壓制力,迫使其等改變供詞,改對被告為有 利證述之可能性,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再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被訴對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 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 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爰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3年11月16日起、114年1月16日 起延長羈押2月,仍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訊問後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 前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 性交、以強暴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等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所犯對未滿1 4歲女子強制猥褻、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等罪,法 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 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 已達10次之多,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2條 之加重強制性交、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等罪之虞。是 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茲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被害人人身安全之維護 及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本案相關事 證均已調查完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無證據請求調 查,認已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已無繼續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日起,解除 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侵訴-66-20250305-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坤育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 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TDM-113-易-423-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明 選任辯護人 黃凱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之記載。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坤明因犯傷害罪,經協商程序而判決,並為緩 刑宣告,被告所係犯係家庭暴力罪,原判決漏未依上述規定 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有此部分之漏誤,但不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爰裁定補充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緩刑貳年。」之記載。 更正為「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2025-03-04

TCDM-113-易-4062-20250304-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6日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此部分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時,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均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 告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刑法第310條第1項(原判決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等 規定,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A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即民國 112年8月15日,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且 當天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其與母親張素心要離開了,是 告訴人林慈惠一直追著其與母親張素心,對被告為騷擾,其 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圖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業已敘明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 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 以言詞貶抑告訴人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 告訴人心理之不安,復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除就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法條有所誤 載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時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 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 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㈡被告雖否認有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併為上開辯解,惟 :   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 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 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 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 ;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 人之通念為社會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 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 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   ⒉立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有關誹謗言論之犯罪構 成要件之設定,本即未以所誹謗之事非屬真實為前提要件 。而基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凡表意人所誹謗之 事,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既無立 法者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特設之真實性抗辯規定之 適用,其結果,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縱使自認可證明 其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就此而言,立法 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 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 益衡量決定。查誹謗罪所欲處罰之誹謗言論,固須屬客觀 上可辨別真偽之事實性言論,不及於無真偽對錯可言之價 值判斷或主觀評價性言論。然事實性與評價性言論本難截 然劃分,且庶民日常生活溝通往來所使用之用語、語句或 表意方式,不乏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者,此等言 論表達方式縱具有事實指涉性意涵,然客觀上常無法證明 其為真,亦無法證明其為偽。此於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時 ,尤為如此。蓋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 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 論指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 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 刑事訴訟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 責任,於證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 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 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 之隱私權將遭受侵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 論指述,得享有真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 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 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 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 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 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 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綜上,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 書之規定,僅將涉於私德且無關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排 除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真實性抗辯規定適用範圍 之外,以保護被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其餘與公共利 益有關之誹謗言論,包括言論內容雖涉於私德但與公共利 益有關,以及言論內容無涉私德之情形,均仍有刑法第31 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表意人因而有不受處罰之可能 。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堪認已就表意人之言 論自由,與受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 ,為適當之衡平考量。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 規定部分,尚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相稱性要求(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在新店家事法庭開庭後,在法院外對 告訴人林慈惠、張素麗辱稱「妳(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 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妳壞一輩子」、「然後 林慈惠也是一樣」等語,被告以上開言詞指摘告訴人2人 ,一般即係指他人私德不佳、品行不良之情形,客觀上實 為負面評價之字眼,明顯係貶損他人之字句,亦帶有人身 攻擊之意味,足使一般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貶 損他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當屬誹謗告訴人2人之 言詞無疑。   ⒋本院於111年12月1日核發之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已明確記載「一、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聲請 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張素心、陳又銘、曾嘉玲、陳 暐安、林慈惠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二、相 對人不得對上列人員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接觸、跟蹤 、通話、通信。三、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80公尺: ㈠聲請人及其他家庭成員黃孟婷、陳又銘、曾嘉玲、陳暐 安、張素心之住所(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㈡其他家庭成員張素心、林慈惠之住所(地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96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15頁)。   ⒌基此,112年8月15日仍在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被告當 應遵循上開保護令之誡命,不得對告訴人林慈惠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 行為。被告當日在開庭後,若無意與告訴人有所接觸,實 可與母親自行離去即可,無須為其他言詞,然被告卻仍對 告訴人2人惡言相向,顯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⒍至被告所辯告訴人張素麗與被告間並無保護令存在,其對 告訴人張素麗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情等語。惟被告對告訴人 仍有誹謗之行為,業經敘明如前,且告訴人林慈惠於警詢 中亦稱:張素麗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其則係對被 告提違反保護令及妨害名譽告訴等語(見他字卷第93頁) ,是被告對告訴人張素麗雖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然有構 成誹謗之情,是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及誹謗罪,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尚無違誤。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 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A: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臺            北○○○○○○○○○)           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108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如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內容,猶恣意違反,藐視司法公權力,更貶抑告訴人張素 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安,所 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戶籍資料註記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暨其犯罪之手段、致生之損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21號   被   告 陳昱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2樓              108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如分別為張素麗、林慈惠之外甥女、表姊,雙方係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昱如前因對林慈 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民國111年12月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 裁定其不得對林慈惠實施騷擾及辱罵等不法侵害之行為,該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陳昱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違反 保護令及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15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地院家事法庭外,公然指摘「妳( 指張素麗)一輩子,妳一輩子,妳做壞事。從年輕做到壞, 妳壞一輩子」、「然後林慈惠也是一樣」等不實事項,足以 貶損張素麗、林慈惠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素麗、林慈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且 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林慈惠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28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 護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各1份、錄音光碟1片、錄音譯文1份 、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家庭暴力之誹謗、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4

TPDM-113-簡上-256-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本件被告劉育鑫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TDM-114-易-7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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