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生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富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貳張及工 作證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李富 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記載:「李富雄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之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等語,應補充為:「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前某日起,加入陳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52號判決在案【下稱 另案】),及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李麗娜』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記載:「113年4月16日18時30分 」等語,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3年4月16日18時10分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7頁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9行所記載:「得款後,李富雄 旋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 不詳之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 向」等語,應補充為:「得款後,李富雄均前往新北市板橋 區新府路地下道,分別將贓款轉交給年籍不詳之成員、陳鑒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 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97、104頁),及另案判決1份(見訴 字卷15至51頁)、被告庭呈之對話紀錄1份(見訴字卷第109 至167頁)、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0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08-1 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1份(見訴字 卷第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 物,並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詳見下述),是 本案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輕或 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2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④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行 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 針對詐欺犯罪有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 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本案無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 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案件起訴,並於113 年9月25日繫屬於本院,在此之前,被告業已因參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知足常樂」、「上善若水」、「浩子」 、「蠍子团队-(控台)」,及另案被告陳鑒、張雲祥、蔡建 國、莊雅妃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經另案判決被告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此有另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訴字卷第9至12、15至51頁),可知另案繫屬於法院之日 期早於本案,是揆諸前揭說明,既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犯行,應與另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始有想像競合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 ,是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日銓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 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另案被告陳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上善若水 」、「李麗娜」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 於113年4月29日領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係轉交予另案被 告陳鑒一情,惟此部分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卷【下稱偵卷】第35至36頁) ,核與另案所認定被告於113年4月29日所收取之款項均係轉 交予另案被告陳鑒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45至46頁),爰 由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㈥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已 於另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 本案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 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均據另案判決認定在案(見訴字卷第 37至38頁),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規定 ,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 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 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因 圖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詐騙車手,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 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 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自動繳交其 全部所得財物,更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另案被告陳鑒,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 ,均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此有本院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88號調解筆錄1份 (見審訴卷第208-1至208-2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公務電 話記錄1份(見訴字卷第85頁)在卷可查;兼衡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為 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業,患有心臟及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之前職業為保全 ,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年邁之父 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審訴卷第171至175頁、訴字卷 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 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 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張(包含其上偽造之 印文,見偵卷第47、48頁)及工作證1張(即另案判決附表 三編號13所示者,見訴字卷第173頁上方),均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97至98頁),均 未據扣案,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又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 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 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日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本案聯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手機1支,已於另案 遭宣告沒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98頁),並有 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可參,爰不於本 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的報酬是1天1萬元,但我 沒有全部領到,我所有領到的犯罪所得10萬元已於另案遭宣 告沒收等語(見訴字卷第98至99頁),參以被告於另案擔任 車手之日期為113年4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 年月18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 29日共8日,此有另案判決1份(見訴字卷第15至51頁)在卷 可參,經核其於另案所繳交之犯罪所得10萬元已多於其所供 承之1天1萬元,且上開被告於另案在113年4月29日擔任車手 部分,與本案有所重疊,復衡諸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 完畢,是本院寬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業於 於另案遭宣告沒收,或已發還被害人,爰亦不於本案再行宣 告沒收。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 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於收受 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後,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是除另案遭宣告沒收之10萬元外,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 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職權告發部分: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照被告之供述及另案判決之 認定,另案被告陳鑒恐有於113年4月29日18時33分後之不詳 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向被告收取告訴人交 付之款項,而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8號   被   告 李富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雄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 上善若水」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 「面交車手」。緣葉雪明於113年3月某日起,加入LINE「胡 立陽」群組(其中有有暱稱「李麗娜」之人),經點擊群組 內連結下載「日銓APP」,嗣由「日銓」專員與葉雪明聯絡 ,該專員與「李麗娜」即向葉雪明佯稱:可派員向你收取現 金儲值,以便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葉雪明陷於錯誤,於11 3年4月16日18時30分、4月29日18時33分,分別在臺北市內 湖區民權東路296巷住處(門牌詳卷)中庭,交付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80萬元給取款車手(即李富雄)。李富雄 則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間,攜帶自行列印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前往上址,並於向葉雪明收取現金後,交付 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有「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給葉雪明,足以生損害於葉 雪明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得款後,李富雄旋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新府路地下道,將贓款轉交給其他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 因葉雪明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雪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雄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葉雪明之指訴及所提出其與「日銓專員」、「李麗娜」對話紀錄 3 道路監視器翻拍畫面 4 告訴人所提供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告訴人稱於113年4月29日係交付80萬元給被告,惟該日「現金收款收據」則載180萬元) 二、被告李富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 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 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 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2次犯 行,為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2025-01-16

SLDM-113-訴-1052-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蔓達 陳靜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7384、295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蔓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捌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靜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大麻肆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 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 絡」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共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 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第4至5行「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4袋(毛重:68 .5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含有大麻成分之大麻4袋( 總毛重:68.5公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蔓達、陳 靜松2人(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⒈至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陳 靜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巫建良」之人,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與「巫建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運送人員為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5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㈤被告周蔓達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被告陳靜松 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5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規定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竟漠視 法令多次自國外私運入境,被告陳靜松並另持有大麻,所為 實有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陳靜松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無 證據顯示本案私運入境之大麻種子數量為大量或有造成損害 程度鉅大之情、被告陳靜松持有之大麻重量非微;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數,各次犯 罪時間間隔非長,且均係私運同種類毒品,各次犯罪手段類 似,犯罪同質性較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堪認 較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 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 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且為適度反應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 ,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緩刑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 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 本案涉案情節,堪認係一時失誤,致罹刑章,兼衡被告陳靜 松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周 蔓達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認被 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 是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2人日後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 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5、8款規定,命被告陳靜松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3場次;被告周蔓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 支付8萬元,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 束。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4袋經抽樣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2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29581號卷第157頁), 既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 上揭毒品之容器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上開查 獲毒品之一部,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 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周蔓達所有,持以作為 與共犯「巫建良」聯繫本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所使用之 工具,為被告周蔓達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審判 筆錄第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㈢至扣案之IPHONE 11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陳靜松所有之物, 然被告陳靜松否認有以該手機聯繫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事, 自難認與被告陳靜松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之研磨器2個、 水煙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各1組,亦與被告2人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行、被告陳靜松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因本案私運管制物品犯行獲得報 酬(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 實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1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3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4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5部分 周蔓達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陳靜松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 陳靜松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84號                         第29581號   被   告 周蔓達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靜松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蔓達、陳靜松明知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 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及持有之物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進 口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意圖供栽種之用而 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意聯絡,受年籍不詳 名為「巫建良」所託,由陳靜松依周蔓達之指示,分別於: 1.民國111年1月2日7時53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 價值比特幣0.01835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2.111年2月 18日7時47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 2156個隻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3.111年3月19日8時1分許 ,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1903個之重量 不詳大麻種子1批;4.111年6月22日7時4分許,利用網站See dcity上網購買價值比特幣0.03776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 批;5.112年6月28日8時49分許,利用網站Seedcity上網購 買價值比特幣0.04472個之重量不詳大麻種子1批後,再以國 際郵包之方式將上開大麻種子私運進入我國後,再送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處,由該名巫建良或 其指定之人收受,以此方式走私大麻種子入境。 二、陳靜松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 月26日前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外,以不詳之代 價,由周蔓達向該名巫建良取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 4袋(毛重:68.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6日14時0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為警持搜索票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大麻4袋(周蔓達涉嫌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另案偵辦中)、手機2支、研磨器2個、水煙吸食器及 電子磅秤各1組。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靜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周蔓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2人向網站Seedcity購買大麻種子及以比特幣支付價金之交易紀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 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等罪嫌;被告陳靜松於 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人與該名「巫建良」間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2人先後數次走私大麻種子、被告陳靜松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25-20250116-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明樹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明樹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 「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小陳」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俟劉玉菁上網瀏覽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趙淑穎」、「黃世聰」、「佰匯客服065」傳送訊息向劉 玉菁佯稱: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劉玉菁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李明樹即依暱稱 「浩瀚人生」之指示,於113年4月23日中午12時50分許,攜 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迄章及大章印文 各1枚、偽造之「徐旭平」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及 偽造之「佰匯e指賺-外派營業員李明樹」工作證(下稱本案 工作證)1張,前往劉玉菁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劉 玉菁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投資公 司之外派專員,而向劉玉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得手,並將上開偽造之本案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劉玉菁收執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玉菁判斷 付款對象之正確性。林明樹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旋即前往 附近停車場,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 水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劉玉菁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玉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劉玉菁收取詐欺款 項得手後,即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詐欺贓款轉交予「小 陳」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卷第14至15頁、第125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被告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 條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 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玉菁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有向告訴人 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情,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5頁、本院審 判筆錄第4頁),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 23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所示本 案工作證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收據私文書 及本案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暱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 「小陳」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 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事先偽造之收款收據交 付予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劉 玉菁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 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 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 損失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育有一名子女、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扣案之 偽造本案收據1紙(見偵卷第33頁),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持 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偽造本案工作證,並未扣案,衡 諸該物品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倘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實益性,而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及徒增執行程序之無益耗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30萬元,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非實際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人員,又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款項後,已依「浩瀚人生」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 項全數轉交予暱稱「小陳」之收水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已如前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享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仍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 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7至8萬元,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言非 實,且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 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SLDM-113-審訴-2015-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紘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佳紘於民國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南港凌雲店前,因不滿許淑容提醒其 駕駛之貨車遠光燈未關閉,而與許淑容發生口角,其見許淑 容持手機朝其拍攝後,竟基於公然侮辱、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等犯意,以「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許淑容 ,並徒手拍打許淑容持用之手機,以此強暴行為欲阻撓許淑 容以手機攝錄蒐證之權利,幸許淑容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 遂。 二、案經許淑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李佳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3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2頁),核與告訴人許淑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3號卷【下 稱偵卷】第15-16、33-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 之手機錄影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4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 「幹你娘老雞掰」、「幹你娘」等粗鄙低俗之言語,依社 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可 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 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再 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設性 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更 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顯具 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 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 ,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 未遂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施強制犯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遇有糾紛 ,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於不特定多數人得 共見共聞之地點出言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 念,並率以上開強暴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強制犯行,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幸告訴人所持手機並未掉落而未得逞,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 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尚具悔意,惟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之素行(詳見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酌以其所犯 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不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 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 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3-易-669-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 年子女韋○○,嗣兩造自112年12月6日起即未共同生活,迄今 已逾6月,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係與相對人同住,然相對 人均未容許並妨礙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拒將聲請人撥 打與未成年子女之來電交與未成年子女接聽,爰依民法第10 55條、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本案係因聲請人經另案發布通緝迄今,行方不 明,伊不知如何與聲請人溝通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變更之」;「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 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  ㈡經查,相對人於另案訴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准予兩造 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等情,固有本院113年度婚字第405號案卷 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此前有阻礙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之情事,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認定其主張 可採。且聲請人本件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未到庭,亦未陳 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事由,或就前揭應查明之事實提出書 狀,目前更於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發布通緝(詳卷附之法院通緝紀錄表),行方不明。是本 院對於聲請人之家庭生活情形、相對人有無阻礙聲請人探視 子女、如何會面交往方屬適當等節,均難以調查,顯難認目 前有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是其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498-20250116-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女、民國000 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1萬3,200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39萬6,000元予聲請人丙○○。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 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乙○○先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嗣 於民國114年1月8日當庭追加聲請人丙○○(乙○○、丙○○以下 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請求相對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核聲請人上開追加聲請人及聲明,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即乙○○(下稱乙○○,年籍詳如主文),嗣丙○○與相對人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乙○○之親權由丙○○單獨行使或負擔,然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善盡對乙○○之扶養義務,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6,399元,並由相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是相對人對乙○○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萬3,200元,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3,200元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履行者,其後期間視為均已到期。㈡相對人應給付39萬6,000元予丙○○。 二、相對人則具狀辯以: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3年高 雄市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中之最低 生活費1萬4,419元作為乙○○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標準,並由相 對人與丙○○平均分擔。惟相對人近期無工作,名下之出租套 房亦因遭丙○○檢舉遭斷水斷電而無法出租,故相對人近期無 收入,生活陷於困難,故請求酌減應負擔之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   ⒈相對人與丙○○為乙○○之父母,2人業於111年6月24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等情,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而乙○○既為相對人與丙○○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對乙○○ 本即負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是乙○○依民法上 扶養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未來之扶養費, 自屬有據。  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家事事件 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7條第2 項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故關於扶養 費之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及丙○○之 財產所得情形,可知相對人於111年度所得為5,000元、112 年度則無所得,名下有104年產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 另丙○○於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3,415元、6,720元,名下 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3萬元,此有相對人及丙○○稅務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9頁)。次查 相對人目前無穩定工作及收入;丙○○則從事平面設計,每月 所得約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1 、315、379頁)。本院審酌相對人與丙○○之經濟能力、財產 及工作狀況,雖可認丙○○之經濟能力相對較優,但兼衡丙○○ 乃實際負責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 扶養費之一部,故認丙○○與相對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關於 乙○○之扶養費為妥。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乙○○雖未提出每月完整生活費用之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不可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酌乙○○居住於高雄市,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之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6,399元,惟行政院主計總處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採計之支出項目包括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服務、醫療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休閒、文化及教育消費、餐廳及旅館、什項消費等各項費用在內,而該消費支出之計算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未成年人所必需,例如菸草、家事管理等。查本件乙○○為106年8月4日出生,現年7歲,其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其患有語言發展遲緩及學習障礙,需長期接受特殊教育及輔導,有高雄市113學年度第1次國中小階段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安置結果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335頁),是乙○○未來仍有相關學費、復健、早期療育等醫藥費需支出,另參酌乙○○及丙○○目前均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本院卷第83至85、89至91頁),堪認乙○○所需之扶養費用以每月2萬6,399元為適當,而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為1萬3,200元(計算式:2萬6,399元×1/2=1萬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3,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生活保持義務,尚無從以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為由主張免除其義務,是相對人上開所辯顯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⒋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 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家事事件法第100條 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而因扶養費 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 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 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相對人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 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10日前給付。另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乙○○之利益,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乙○○之最佳利益, 茲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 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 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 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 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 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 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相對人111年7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均未給付乙○ ○之扶養費一情,相對人未就此部分提出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則依現有之證據資料,堪認丙○○之 上開主張為可採。而相對人既係乙○○之父,依上揭規定,自 與丙○○共同對乙○○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乙○○之 生活費用。而丙○○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 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丙○○受有損害 。故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乙節,即屬有據。丙○○人雖未提出乙○○每月實際花 費之全部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乙○○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再參考 兩造收入及經濟情況,及上開將來扶養費相對人負擔額度本 院認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每月應返還丙○○代墊 之扶養費亦應以1萬3,200元為適當,是丙○○請求相對人返還 系爭期間代墊之扶養費共39萬6,000元(計算式:1萬3,200 元×30=39萬6,000元)(聲請人未聲明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16

KSYV-113-家親聲-551-20250116-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朋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朋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而過失致人死亡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發生碰碰撞 」之記載,應更正為「發生碰撞」,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 「被告鍾子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 至38、41至4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 車輛應減速接近,反以車速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駕駛車 輛行駛於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進而發生本案車禍,導 致被害人陳李玉春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死亡罪 。  ㈡被告自承其肇事當日係為了去莿桐鄉找朋友,之後再去斗六 市參加會議,已有4、5年之駕駛經驗(本院卷第42頁)。本 院審酌被告縱有時間壓力,然其所行駛之路段為一般道路, 來車及用路人非少,仍應注意行車速度之限制謹慎駕駛,卻 仍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 人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疏未依 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非輕,認加重其刑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61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注意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已顯示為「警告燈」 之閃光黃燈,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嚴重 超速行駛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致其與被害人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死亡,而為本件肇事主要原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79至182頁)在卷可參, 其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 宏明及其他被告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並已將約定金額如數賠 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雲林縣 ○○鄉○○○○○000○○○○○○000號調解書可參(本院卷第33至34、4 9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現為大學四年 級在學學生,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亦有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肇事原因,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家屬、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 至34、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告訴人對於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本院卷第 33至34頁),被告為履行前述調解書所載賠償內容,業已付 出相當之代價,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 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 新。另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 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姓名:陳李玉春)(相卷第3至5頁、第11至12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被測人:鍾子朋)(相卷第59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當事人:鍾子朋)(相卷第61頁)  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相字第256號相驗報告書(偵卷第3 至4頁)  ㈤和解筆錄及今日電話記錄。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   被   告 鍾子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子朋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早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雲林縣莿桐鄉延平路內側快車 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2分許,行至雲林縣○○鄉○ ○路00號前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時,必須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必 須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 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號誌,車輛應減速 接近,反駕駛本案車輛在速限每小時60公里之路段,以車速 每小時107.06公里之速度,行駛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陳 李玉春騎乘自行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2車因而發生碰碰撞,致陳李玉春人車倒地,並受有顱腔 、胸腔破裂骨折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車禍發生後鍾子朋在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 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李玉春之子陳宏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朋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明於偵訊中、證人即被害人陳李玉 春之女陳淑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1份、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勘( 相)驗筆錄1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本署檢驗報告書 1份、相驗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2 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44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 0公里以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 事人,表示願接受調查,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按,其舉 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16

ULDM-113-交訴-154-2025011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小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小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 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 式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小芳於民國112年10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就是愛音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總秘書- 羽涵」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應徵工作,其工作之內容係提供 個人帳戶並幫忙轉帳,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月薪 。黃小芳遂與「就是愛音樂」、「總秘書-羽涵」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黃小芳其等成員真實身分,或 其等成員超過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之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 法,詐騙張易銓、符瀞心,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小芳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黃小芳再 依「總秘書-羽涵」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 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 之關聯性而為洗錢。嗣張易銓、符瀞心軒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易銓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即 告訴人符瀞心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55至58頁)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張 易銓,偵卷第37至3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39至4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2 頁)、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43頁 )、告訴人張易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43至49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張易銓 ,偵卷第51至52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 所陳報單(報案人:張易銓,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59至6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1至62頁)、16 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偵卷第6 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符瀞心,偵卷 第53頁)、本案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黃小芳)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總秘書-羽涵」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 3至113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就是愛音樂」之對 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13至115頁)、鑽石國際會所員工條款 合約書擷圖(偵卷第85頁)、本院調解筆錄(聲請人符瀞心 、相對人黃小芳,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公務電話記錄 (告訴人張易銓,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 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告 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 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偵卷第81頁),無論於修正前、後,均 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依照前揭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並未設定有期徒 刑之最低刑度,而係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定之,此相較 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所定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6 月,經衡酌本案各項減刑事由並綜合比較後,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當 庭主張被告本案所為,可能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院卷第39至40頁),然前述加 重詐欺取財罪,以被告知悉其所共犯者為三人以上;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其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具有「集團性」、「牟利 性」、「持續性」與「常習性」為必要,然本案並無證據顯 示前開事實存在且為被告所知悉,故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轉匯詐欺款項而為洗錢,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有提供本案帳戶及協助轉 匯款項之行為,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各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兩次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騙上當,時間 亦有相當間隔,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又協助詐欺集團轉匯款項,造 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獲告訴人2人原諒,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 職畢業,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未婚獨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4、100至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告訴人符瀞心成立 調解,經告訴人符瀞心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83、10 7至108頁),且獲得另一告訴人張易銓之原諒(本院卷第44 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 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調解 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 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符瀞 心之權益。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且被告堅稱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實際所得為何,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易銓/提告 112年10月30日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易銓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教學經營電商,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1 22:14 ATM轉帳5萬元 本案帳戶 2 符瀞心/提告 112年10月18日至11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符瀞心佯稱:可以教告訴人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11/2 21:49 網路轉帳3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1-16

ULDM-113-金訴-351-20250116-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OPPO A5手機壹支、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陳耿維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間經友人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領取人頭帳戶寄送SIM卡之包裹工作,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報酬,陳耿維因認每日領取包裹之件數並不固 定,遂委請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代號「野原廣志」之人介紹,於11 3年11月8日加入同一詐騙集團之另一車隊,併同兼任提款車手工 作,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寶兒」、暱稱「ㄛ眉K」之許育 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 4日前某日,先取得彭品襦(另行偵辦)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所屬提款卡(含 密碼,下稱本案提款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向李俞蓉佯 稱購買商品,致李俞蓉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10時58分、1 1時2分、11時5分、11時34分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 80元、6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ㄛ眉K」即於當日早上以飛機 軟體聯繫陳耿維,要求陳耿維自嘉義南下高雄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盛田門市(下稱盛田門市)外等候,俟陳耿維抵 達現場,「寶兒」即於盛田門市外將本案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陳耿維,指示陳耿維至盛田門市內之ATM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共12萬9000元後,至盛 田門市旁之公園將上開款項及本案提款卡交予「寶兒 」。陳耿 維於後再行回到盛田門市內用餐,復接獲「寶兒」指示前往盛田 門市旁之診所等候,「寶兒」乃再交付本案提款卡予陳耿維,指 示陳耿維提領3萬元,經陳耿維前往全家超商新南店準備提領款 項時,因神色有異即遭巡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循線查悉上情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耿維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14頁、偵卷第17-19頁, 本院卷第28、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俞蓉於警詢 時之證述(警卷第49-50頁)相符,並有郵局帳戶申設人及 交易明細、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轉帳 交易擷圖2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7-46、57、60-63、79-8 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寶兒」、 「ㄛ眉K」及其他不詳成員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進行數次匯款之 行為,及被告如上述時間,數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行為 ,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 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故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接續犯之一罪論。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要件,是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據其供稱:本 案尚未拿到犯罪所得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8頁),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 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五)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計12萬9000元,自 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致告訴人受有上述財產損失,且 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被告犯後雖 始終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填補;另審酌被告前於 102年間為獲取報酬,即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5年間再加入另一詐騙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於109年 間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並無悔悟,仍為賺取報酬而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惡性顯 然非輕,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6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據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OPPO A5手機1支係用來與上手聯絡之工作機、提款卡即係其用以 提領告訴人所匯入遭詐騙款項所使用之本案提款卡等語(本 院卷第65頁),均係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取得本案報酬即遭逮捕等 語(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領取之贓款12萬90 00元,已交付「寶兒」,業據其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6頁) ,並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則被告並無事實上管領 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故無從 對其宣告沒收。另據被告供稱:扣案之蘋果手機係我個人使 用手機,與本案犯罪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5頁),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TDM-113-金訴-138-202501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志潮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係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 、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只要行為人 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於栽種行為之既、未遂, 應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換言之,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 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著手於大麻栽種而有出苗之行為,即 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度,始謂既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植株,經送鑑定 後,其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含第二級 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1 頁),堪認被告林志潮所栽種之大麻植株成長至出苗之狀態 ,則其所為即屬栽種大麻既遂甚明。 ㈡查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共計8株,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 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顯然有別,且依被告所述, 其係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栽種大麻,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對外供應大麻情事,是以考量被告栽種目的,及被 告栽種大麻數量不多,非屬大規模種植,犯罪情節應尚屬輕 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 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而被告 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113年5月21日前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 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 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係我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 秩序,向為我國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供己施用而自行栽種大麻,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已婚、 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客觀犯罪情節、本案栽種大麻之數量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依卷內扣案物照片可知,該等 植株為警查扣時仍在盆栽內,因未經加工,而未達可供施用 之程度,性質上仍非屬第二級毒品,而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料,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訊據 被告均堅稱與本案無關,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 案栽種大麻犯行有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8株 送驗植株檢品8株,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2號   被   告 林志潮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潮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罰 金新臺幣5萬元,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7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21日前某日,基於意圖 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向不詳之人取得 大麻種子後,在其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居所陽台 女兒牆外之鐵皮,將大麻種子以土壤種植於盆栽中,並定期 施以水份,使其自然生長,以此方式栽種大麻植株共8株。 嗣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志潮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 8株,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替大麻植株澆水3個多月之事實。 2 證人李宣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李宣漢與證人黃佳蓉前於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間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李宣漢所遺留等事實。 3 證人黃佳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佳蓉與證人李宣漢前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2月5日間承租前揭地點房屋,於112年12月10日將該址2樓轉租予謝清和,並由被告居處,扣案之大麻植株並非證人黃佳蓉所遺留等事實。 4 住宅租賃契約書2份 佐證證人黃佳蓉承租前揭地點房屋,及於112年12月10日轉租該址2樓予謝清和等事實。 5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佐證員警於113年5月21日12時2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前揭居所實施搜索,扣得大麻植株8株之事實。 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40號鑑定書1份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1份 被告前於110年9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8株均業 已出苗,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故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 業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嫌。 被告栽種前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栽種大麻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扣案之大麻植株8株係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NTDM-113-訴-215-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