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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 93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許嘉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或轉匯後交 出,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與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白」之詐欺成年份子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許嘉升主觀上知 悉除其個人及「小白」外,尚有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某日,將其名 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資料以不詳 方式提供予「小白」使用。而「小白」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由「小白」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黃秋容、張凱傑,分別 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存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該等款項再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帳戶內 。嗣許嘉升依據「小白」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或轉匯一空。嗣因黃秋容、張凱傑2人發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容、張凱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嘉 升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4、115、1 32、13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 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諱,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認 識小白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詐欺犯行之正犯已達三人以上之部分外,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三卷第48頁, 金訴卷第113、114、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秋容、告 訴人張凱傑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 5至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 料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白」僅為唱歌吃飯時由朋友 介紹所認識,其不知「小白」真實本名,並無信賴關係,而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小白」使用,係因「小白」有博弈 或虛擬貨幣之需,其當時也有懷疑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可能 涉及詐欺不法等語明確(金訴卷第112至113頁),且卷內既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欺 贓款,是僅能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   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轉交款項之「小白」聯繫外,尚有與其他詐欺份子聯繫, 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詐欺份子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難以認定,公訴意旨 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 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說明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而犯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受有宣告刑限制,從而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認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有本院113年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 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應依本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據上而論,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 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小白」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對被害人黃秋容所為之前揭犯行,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數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 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率爾將帳戶提供予「小白」之詐欺份子使用,復依其指示提領、轉匯款項,與之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斟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黃秋容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張凱傑於調解期日未到庭,故尚未達成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25日刑事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57、161至162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41至144頁),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如前所示犯行之期間、取款、轉匯之次數,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提領或轉匯一空,而 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 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為免該未被查獲之洗錢客體在其 他共犯或第三人之案件中經查獲而經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以致有同一客體被重複沒收之風險, 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及同年月13日轉匯之犯行,其報 酬之計算方式係依其提領或轉匯金額為基準,以新臺幣(下 同)每萬元約200至3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金訴卷第113至114頁),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獲得之不法利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以提領 或轉匯金額每萬元獲取200元為計算標準,被告前揭犯行所 獲得之不法利得應為3,860元【計算式:30,000+30,000+133 ,001=193,001;193,001÷10,000×200=3860.0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業據被告自動繳回並已扣案,有本院113年 度贓字第93號收據、(113)院總管第2042號扣押物品清單可 查在卷可查(金訴卷第149、1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及轉匯經過 證據出處 宣告刑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秋容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達國」、「林子瑜」與黃秋容聯絡,並將告訴人加入LINE「永業投資群組」,佯稱:透過網址下載應用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黃秋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 劉少凱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7分許 吳秉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0月12日15時29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2日16時4分、16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46分、16時4分許,應予更正),持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⒈黃秋容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5至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1至25頁)、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至31頁) 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4489號函暨劉少凱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至44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12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11223103號函暨吳秉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5至5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0,000元 150,004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150,000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二層帳戶轉至第三層帳戶】 2 張凱傑 (已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某時,以LINE暱稱「Aileen張梓琳」與張凱傑聯絡,佯稱:可透過「晨宏」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凱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0月13日12時39分許 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2時40分許 許嘉升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嘉升於111年10月13日13時6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時39分、15時40分許,應予更正),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382,015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各3萬元,應予更正)(含不詳被害人所匯款項)。 ⒈張凱傑111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至3頁) ⒉何宗順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至23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47614號函暨許嘉升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3至61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5日通清字第11300008601號函暨提款影像檔案一覽表(偵三卷第53至55頁) 許嘉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3,100元 133,001元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第一層帳戶轉至第二層帳戶】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508000號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70942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6045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3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3號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34號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號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2025-01-16

KSDM-113-金訴-547-20250116-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琮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5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季琮玹(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蟲蟲」)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基於意圖牟取不法之利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信軟體Telegram暱稱「卓凱翔」、「利林」、「王巴吉」 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 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季琮玹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判刑確定 ,不在本件起訴及審理範圍之列),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季琮玹先在臺中市西 屯區河南路二段301巷福星公園,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 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卓凱翔」同時指示丁○○於112年9月11日2、3時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櫻花市場對面公園廁所拿工作手機,再以 通信軟體Telegram進行聯絡,並約定可獲得提領金額的1%作 為報酬。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以附表一、二所 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丙○○等人,致附表一、二 所示之丙○○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季琮玹再依「 卓凱翔」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11 2年9月13日13時30分,在不詳地點,提領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31萬元,並將贓款放 在指定地點,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則由不詳集團成員提轉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一、二所示 之丙○○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子○○、丑○○、甲○○、乙○○、辛○○、庚○○、戊○○、 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季琮玹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子○○、丑○○、甲○○、乙○○、辛 ○○、庚○○、戊○○、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5頁至38 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及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丑○○之轉帳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甲○○之 存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證 明、告訴人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告訴人戊○○之交易 明細、告訴人己○○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相關報案紀錄( 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12頁、第118頁、第191頁至第196頁、 第167頁至第173頁、第221頁至第228頁、第239頁至第254頁 、第263頁至第268頁、第385頁;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附表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61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 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現行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 法減輕之(詳後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 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告訴人丙○○等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匯入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提轉一空 ,被告則前往提領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並放在指定地點上繳 ,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附表一、二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 參與負責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提 領贓款後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所參與前揭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向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丑○○實行詐術 ,致其分批匯款後,再由不詳集團成員分次提領之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與暱稱 「卓凱翔」、「利林」、「王巴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上開所為,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2罪名,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各犯行 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論以9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9罪,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 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 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 斯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 成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 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提供人頭帳戶供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並 自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款上繳,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 ;衡酌附表一、二各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節;復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但未與上開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 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業超商、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之前與爸爸同住(見 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罪質相同、時間集中 於112年9月11日至14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手段 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 刑。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 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被告之工作手機固經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如附表 一、二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則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均屬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手 機乃常見之通訊工具,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 ,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獲得犯罪所得,因本來約 定每月月底結算,但被抓之後就沒給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10頁)大致相符,卷 內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 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⒊另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不詳集團成員轉提一 空或由被告提領轉交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44分 8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2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5日以投資股票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9時56分 6萬5,000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前某日以投資期貨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2時13分 5萬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32分 5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7分 5萬元 上開將來銀行帳戶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以投資虛擬貨幣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0時14分 8萬4,1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6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假交友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4日10時56分 1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7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以假交友借貸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02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3分) 14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6日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2日13時22分 9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 30萬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以投資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10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 33萬7,000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30分 3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附表一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TDM-113-審金訴-246-20250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岑玲 0000000000000000 指定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530、106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岑玲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岑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騙 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 NE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騙集團先於111年8月間起,對丙○○施以電信詐欺假投 資真詐財之詐術,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3 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11時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150萬元至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另案 被告黃思婷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 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3489號等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以此等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另於111年12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以臉書私訊告知而提供給身份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且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容任詐騙集團 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12月 間,對甲○○施以電信詐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甲○○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9日中午12時23分許、同日中午12 時7分許,各匯款2萬2,000元、3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隨 即遭轉匯至另案被告郭佳欣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 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岑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112偵453 0卷第17-23、83-86、91-93、101-106、139-142頁)。  ㈡被害人丙○○、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4530卷第45- 47頁;112偵10601卷第13-15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儲字第1120035851號函暨 檢附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112偵4530卷第25-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2偵4530卷第41-43頁)、告訴人甲○○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530卷第49頁)、告訴人 甲○○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12偵4530卷第5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12偵4530卷第63-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4530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257號函暨檢附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 4530卷第119-126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偵4530卷第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0601卷第17- 18頁)、分成保密合約(112偵10601卷第19-20頁)、被害人丙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0601卷第21- 35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0601卷第37-39頁)、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0601卷第41頁)、將來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12偵10601卷第43-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嗣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 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且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 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上開2次犯行均減 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上開2次犯行(本院卷第80頁),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將將來銀行帳戶及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 得詐騙所得,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 飾、隱匿,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亦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及告訴人難以 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 之健全;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 ,但因被害人及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等情;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在炸雞店受僱、需要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均係 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動機相同,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 、手段亦均類似,犯罪時間相近,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提供將來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洗錢 之用,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已獲得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而 為幫助犯,其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 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CHDM-113-金簡-448-20250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8號 原 告 羅宏量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20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暱稱「加特林」、「藍道」)基於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 、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並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主持、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並與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處理詐欺 犯罪所得金流之水房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 月間招募被告丁○○(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 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丁○○即基於操 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乙 ○○操縱、指揮本案犯罪組織水房成員及管理拘禁人頭帳戶提 供者處所之控房成員工作,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被告 丙○○(暱稱「西莉亞」、「罗茲」)、甲○○(暱稱「阿布」 、「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擔任乙○○之重要助手,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工作,及協助乙○○、丁○○ 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 二、嗣訴外人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鄭文誠、張家豪、林順 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郭宏明、李佳文、 劉宏翊、邱柏倫、陳義方及少年黃○中、黃○文、梁○浩(下 稱謝承佑等18人)及傅榆藺等人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等共 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 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成立之各類對話群組聯繫進 行犯罪分工,由乙○○主持、操縱、指揮,丁○○輔助乙○○操縱 、指揮,丙○○、甲○○分層協助乙○○、丁○○指揮本案犯罪組織 ,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 ),做為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控房據點。嗣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介紹人以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高價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 之方式,獲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訴外人潘怡君、郭芃欣、 廖彥成(下稱潘怡君等3人)同意提供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並依本案犯罪組織指示辦理網路銀行綁定第二層帳戶 ,再由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進行檢驗確認後,即以需至公司領 錢為由,誘騙潘怡君等3人至桃園據點,由謝承佑等18人現 場控員以上手銬、電擊棒電擊等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並剝奪 潘怡君等3人之行動自由。乙○○、丁○○於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人頭帳戶資料後即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 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 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至附表 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丙○○、甲○○即將上開款項轉匯至第二 層帳戶,再由後端水房成員予以轉出後即流向不明,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俟本案犯罪組織之後端成員扣除自身報酬回帳予乙 ○○後,由其收取總額之一定比例金額,做為自己及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之報酬,再將剩餘之贓款匯至境外機房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被告因而分別從中各獲取數額不等之犯罪所得, 致原告受有53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530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乙○○則以:我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同案被 告共計33人,應由33人平分金額賠償原告,故原告請求我給 付53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丁○○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指揮、控制據點之被拘禁人,且同案被告共計 33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 三、丙○○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傷害、加重 詐欺及洗錢等事實,但同案被告有33人,應由33人平均負擔 原告之損害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不合理 等語,資為抗辯。   四、甲○○則以:我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主要負責洗錢即水房部 分,但我沒有負責控制、管理據點成員,亦未負責據點支出 ,我跟他們完全沒有接觸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 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 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則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 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衹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 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 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 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 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 求時,就該數人對債權人本於「對外關係」而言,即應負連 帶責任,尚不得以其等間內部應分擔之比例對債權人為抗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G 聯繫為上開分工,並將潘怡君等3人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 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員自111年9月15日起透過LI 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530萬 元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戶內,旋即遭丙○○、甲○○轉匯至第 二層帳戶,原告因此受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乙○○、丙○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而丁○○、甲○○亦坦承有參 與本案犯罪組織及水房洗錢,且不爭執原告因上開詐騙而受 有530萬元損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1頁),又乙○○因上開 行為犯私行拘禁罪、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丁○○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 禁罪、操縱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丙○○、甲○○因上開行為犯私行拘禁罪、 指揮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業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 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係經由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 用詐術,然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530萬元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全部金額之 給付,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由參與犯罪之33人平 均負擔云云。然此核屬被告與其他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間內部 應分擔比例之問題,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據 此對原告為抗辯,其等對原告仍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故被 告所辯,於法不合,即非可採。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01號卷第29至35 頁)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萬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111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180萬元 潘怡君(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5日10時53分許 100萬元 郭芃欣(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6日9時34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4 111年10月7日9時35分許 10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5 111年10月7日14時49分許 1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6 111年10月11日9時57分許 40萬元 廖彥成(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53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1-15

SLDV-113-訴-1498-20250115-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2-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37-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1-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3-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47-20250114-1

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2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3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6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5 46號、112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3945號、第6230號)、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第10450號、第14954號、第16353 號、第22651號、第22689號、第27588號、第28469號、第31789 號、第39554號、第53365號、113年度偵字第16814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許文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許文凱於民國111年6月前某日,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與遭詐欺集團 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 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非本案審理範圍)。許文凱為收取大量贓款,而以每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向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匯入帳戶之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尤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許文凱佯 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 額至許文凱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 戶內,再由許文凱自行、匯款或將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自行提領等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 二、案經林芯羽、俞姵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林霈瑄、李佳融、蘇貞如、吳盈臻 、陳雅萍、朱毅柔、李佳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豐原分局、霧峰分局、清水分局;李言緹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文 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 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然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24頁至第126頁),本 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增叡、黃德瑜、林佳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證述、證 人田育瑉、陳柔孜、林冠廷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證人程 凱揚、李育瑋、謝惠玲、陳秉申、蕭坤達於警詢所為證述及 證人呂俊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增叡之 111年12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69 頁至第72頁)、黃德瑜之111年12月1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6230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田育瑉之111年12 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0450號卷第93頁至第96 頁)、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見本卷金訴701號 卷一第503頁至第50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2 日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第151194號函暨所附數位採 證報告(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第27頁至第44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8日中檢介烈流112數採助68、69字 第160056號函暨所附被告手機數位採證光碟(見本院金訴70 1號數位採證卷)、112年8月18日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可參 (見偵35212號卷第83頁至第109頁)、蔡增叡與許文凱加密 貨幣合作契約(見偵51546號卷第47頁)、黃德瑜與許文凱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6230號卷第45頁)、田育瑉與許文 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0450號卷第97頁)、林佳宏 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2689號卷第157頁)、 李育瑋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卷第45 頁)、謝惠玲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27588號 卷第53頁)、陳柔孜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見偵18 805號卷第19頁)、呂俊彥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 見偵18754號卷第25頁)、蕭坤達與許文凱之加密貨幣合作 契約(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65頁)、蔡增叡之台新銀 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1546號卷第49頁至第57 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元銀字第1 110101300號函暨所附黃德瑜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6230號卷第81頁至第88頁)、黃德瑜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4954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10063707號函暨所附田育瑉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偵10450號卷第99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900 8號函暨所附林佳宏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22689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1年10月14日連銀業管字第1111060246號函暨所附林佳 宏聯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2689號卷第67頁至 第74頁)、李育瑋將來銀行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75頁至第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興分行111年11月25日合庫新興存字第1110004028號函 暨所附謝惠玲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 8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7號函暨所附謝惠玲華南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卷第95頁至第102頁)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88號 卷第75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6807號函暨所附呂俊彥中 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3851號卷第19頁至第41 頁)、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南市警 一偵0000000000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蕭坤達將來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 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112年3月1日一歸仁字第0 0034號函暨所附蕭坤達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警蘭偵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㈡、又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人均因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等情,亦有⑴附表一 編號1所示被害人吳宜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被害人吳 宜臻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1546號卷第37頁至第4 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5頁 );⑵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林霈瑄於警詢所為指訴及本院 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高雄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10005343 號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函暨所附告訴人林 霈瑄MAX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林霈瑄與許文凱 、「林宇」等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6230號卷第53頁至第 67頁、第89頁至第97頁、第101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 15頁、第121頁至第135頁;本院金訴701號卷一第592頁至第 709頁);⑶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言緹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李言緹與「獸大叔」、許文凱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擷圖(見偵10474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⑷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許曉芬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害人許曉芬之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14954號卷第71頁至第79頁);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 人吳盈臻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吳盈臻與「楊皓崴」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16353號卷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 第124頁、第127頁至第129頁、第133頁、第161頁至第162頁 );⑹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陳雅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雅萍MAX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陳雅萍與「Blaise」、許 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0450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 15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29頁第135頁、第1 45頁至第161頁;22651號卷第401頁至第415頁);⑺附表一 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毅柔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大武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朱毅 柔與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0450號 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3頁 、第177頁、第181頁、第185頁至第197頁、第189頁至第209 頁);⑻附表一編號8所示告訴人蔡衣繡於警詢所為之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蔡衣繡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 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2689號卷第59 頁至第60頁、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⑼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林芯 羽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芯羽與「林 成新」、許文凱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8469號卷第49頁至 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93頁至第10 5頁);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俞姵汝與「星 辰」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7588號卷第55頁至第7 4頁);⑾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廖品筑於警詢所為指訴、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被害人廖品筑 與「景輝」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1789號卷第7 9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44頁);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佳融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李佳融與「陳嘉明」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擷圖(見偵53365號卷第55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106頁) 等件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 刑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第16條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未修正,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本 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 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固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112年6 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法後,則均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 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 年8月2日施行。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 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顯有違誤 ,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 23頁),自無庸另為起訴法條變更或更正,附此敘明。 ㈢、又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團 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 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係擔任詐欺集團偽裝之 虛擬貨幣幣商,負責向被害人收款,客觀上亦有實際收取附 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所 屬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一編 號3、5、7、9至12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李言緹等人後,致其 等多次匯款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復由被告多次自行或 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各次提領行為間,顯係基於詐騙各告訴人之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內,施用詐術、數次提領詐欺款項,各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間難以分割,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行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 54號(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3②)、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第35217號(即 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8②、9②)移送併辦部分, 與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有罪部分(即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編號3①、8①、9①),為接續一行為之事實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 5①②④、編號7①至③、編號12②所示部分,與起訴之附表一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編號5③、編號7④⑤、編號12①間亦為接續之 一行為,雖未據移送併辦,然本院亦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 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豐交簡字第10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被告於108年 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公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之1 11年7月2日至同年10月27日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均為詐欺案件,罪質及 侵害法益相仿,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及2年即再犯本 案,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 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就被告所 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而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滿足一己 物慾,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 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毫無可 採;並參以被告於詐欺集團內分擔之工作、角色、參與程度 、收取金額非微、犯罪動機及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均 否認犯行,終於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需扶養之人,入監前擔任臨時 工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70頁至第171 頁)。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 因另涉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 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 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 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 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 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 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 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 所獲取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且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 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 ,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 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 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被告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即 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既於收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且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除前開犯罪所得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1 2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難認其對該等財物仍 有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㈢、另就被告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部分, 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業均歸還原帳戶申登人 ,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並遭列為警示帳 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卷可參(見偵10450號卷 第135頁、第181頁;偵31789號卷第119頁),再遭被告持以 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 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知沒收、追 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文凱為負責佯為虛擬貨幣幣商,向遭 詐欺集團成員訛詐之被害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向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後,再將取得之款項提領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 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收受、藏匿、移轉本案犯罪所得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非本案審理範圍), 並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 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收購金融帳戶後,與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與被告偽裝之「儫運幣商」聯繫,並匯款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金額至被告所實際持有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 示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自行或將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自行提領之方式,將贓款提領一空,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 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 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陳泳嘉、張玉虹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 書起訴,並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中地檢署112 年4月12日中檢永叔111偵51546字第1129038054號函上之本 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早經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於112年2月10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2月18日繫 屬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7號審理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 檢錦厚11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 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文戳,有111年度偵字第14162號等 追加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厚11 1偵14162、112偵2031、2033字第1129006532號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院金訴701號卷二 第49頁至第57頁;本院金訴緝139號卷第277頁至第294頁) ,並經本院核閱無訛,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害人陳泳嘉、張玉虹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 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955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 字第1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 此部分犯行,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19156號等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於112年6月14日繫 屬到本院,為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審理在案,有 臺中地檢署112年10月24日中檢介直(之)112偵39554字第1 12912138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112年度偵字第19156號追 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見本 院金訴緝147號卷第175頁至第212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是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蘇貞如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本案此部分 起訴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之起 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 不受理之判決。 ㈢、本件被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所涉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814號追加起訴書起訴,並於113年4月2日繫屬於本院, 有臺中地檢署113年4月2日中檢介國113偵16814字第1139039 566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可證。惟查,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 ,早經臺中地檢署於112年6月26日追加起訴,並於112年7月 26日繫屬到本院(即附表一編號10),有臺中地檢署112年7 月26日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 文戳,而為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審理中,有112 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臺中地檢署112年7月26日 中檢介叔112偵27588字第1129084702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等 件可參(見本院金訴緝137號卷第179頁至第186頁),是被 告被訴對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俞姵汝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核屬重複起訴,且本院受理附表二編號4所示 部分起訴既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自為附表一編號10之起訴效力所及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桂芳、鄭葆 琳、洪國朝追加起訴,檢察官方勝詮、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王宜璇、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起訴、 併辦案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宜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ChangTse」及LINE暱稱「陳志強」與吳宜臻聯繫,向其佯稱:於「CASHCOIN」投資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吳宜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2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霈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宇」與林霈瑄聯繫,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投資國際黃金可獲利云云,致林霈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5時28分許,匯款18萬2148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51546號等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言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以INSTAGRAM暱稱「獸大叔」與李言緹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再以泰達幣至Nasdaq平台下注可獲利云云,致李言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2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7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8日20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8054號併辦意旨書 4 許曉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許,以微信暱稱「風很溫柔」與許曉芬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Hantec平台投資美元可獲利云云,致許曉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10月20日19時50分許,匯款1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954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盈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盈臻聯繫,再以LINE暱稱「楊皓崴」向吳盈臻佯稱:在CITEX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吳盈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②111年10月19日12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1年10月19日23時15分許,匯款4萬15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6353號追加起訴書 ④111年10月26日12時53分許,匯款30萬7243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6 陳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6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Blaise孫子庭」與陳雅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MAX、Bitpie、SDAG投資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雅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21日21時27分許,匯款3萬4000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朱毅柔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歌唱App與朱毅柔聯繫,向其佯稱:在Itbit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朱毅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銀轉帳、郵局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日13時48分許,匯款1萬170元 ②111年7月2日20時許,匯款1萬3560元 ③111年7月3日21時3分許,匯款1萬4828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1年7月21日20時50分許,匯款5萬元 蔡增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匯款8萬元 田育琘兆豐銀行帳號000-000l0000000號帳戶 8 蔡衣繡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2日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Cai Guo」、LINE暱稱「King」與蔡衣繡聯繫,向其佯稱在「幣安」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蔡衣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現金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7月22日19時53分許,匯款1萬6950元 程凱揚合庫銀行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7月30日16時21分許,匯款1萬7000元 ③111年7月31日19時33分許,匯款2萬元 ④111年7月31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林佳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10450號等追加起訴書 ⑤111年8月1日11時38分許,匯款3萬7978元 林佳宏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林芯羽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以微信暱稱「林成新」與林芯羽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於Nasdaq、火幣平台投資泰達幣,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林芯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2日22時25分許,匯款1萬5971元 蕭坤達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度偵字第35212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③111年10月13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140元 ④111年10月16日16時56分許,匯款6萬1600元 蕭坤達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111年10月20日16時49分許,匯款9萬9899元 ⑥111年10月21日18時59分許,匯款6萬1950元 ⑦111年10月23日21時33分許,匯款2萬4829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度偵字第28469號追加起訴書 10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7588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9月28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 謝惠玲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9月30日12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⑤111年9月30日12時25分許,匯款8萬500元 謝惠玲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廖品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許,佯為「鄭景輝」以「IPAIR」交友軟體、LINE與廖品筑聯繫,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廖品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19日10時28分許,匯款54萬6000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1789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1日11時43分許,匯款40萬元 ③111年10月24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黃德瑜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許,匯款70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李佳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許,以「牽手50」交友平台暱稱「陳嘉明」與李佳融聯繫,再以LINE向其佯稱:下載TRUST App設定錢包並向幣商買泰達幣,再轉入BAC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佳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10月20日0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 黃德瑜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3365號追加起訴書 許文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1年10月27日2時38分許,匯款35萬元 呂俊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擴張犯罪事實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繫屬時間、案號 1 陳泳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3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與陳泳嘉聯繫,向其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獲利云云,致陳泳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3日21時17分許,匯款1萬200元 吳思妤合作金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6日15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玉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前某時許,透過「全民party」軟體與吳玉虹聯繫,再以LINE暱稱「阿澤」向其佯稱:在BitFor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張玉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8月14日16時43分許,匯款1萬元 吳思妤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2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7號 ②112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9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01號) 111年8月17日17時38分許,匯款5萬元 李佳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0日12時8分許,匯款5萬元 陳信利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蘇貞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劉宣」與蘇貞如聯繫,向其佯稱:在MAGEX投資平台投資泰達幣及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蘇貞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1年7月5日21時29分許,匯款3萬元 陳秉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②112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7號(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526號) 4 俞姵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間某時許,透過「派愛族」交友軟體與余姵汝聯繫,再以LINE暱稱「星辰」向其佯稱:下載「Imtoken」虛擬錢包及「Gate」交易所,並向儫運優質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余姵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①111年9月27日20時15分許,匯款1萬200元 李育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2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現案號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 ②113年4月12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37號(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

2025-01-14

TCDM-113-金訴緝-13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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