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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仁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349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原為夫妻關係(民國113年9月13日離婚),2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 ○○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民事通常 保護令,而由本院於112年7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767號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乙○○及其子蘇○睿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跟 蹤之行為;丙○○應於112年8月18日前遷出乙○○之住所(臺南 市○○區○○里○○00號之3),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遷出後 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丙○○應遠離乙○○之工作場 所(地址詳卷)、經常出入之場所(地址詳卷)至少100公 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丙○○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 ,竟於該保護令仍有效期間,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113年2月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3二 樓房間外,因與乙○○之離婚條件意見不合,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傷害之犯意,持手機及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頭部1 公分撕裂傷及左手肘擦傷挫傷等傷害,而對乙○○為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  ㈡丙○○於113年2月24日19時許,在上址一樓客廳,查看乙○○手 機內之LINE對話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其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 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對乙○○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㈢丙○○於113年2月25日7時許,在上址二樓房間,詢問並得知乙 ○○手機放置處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將乙○○之手機直接敲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與乙○○發生爭吵,其並對乙○○恫稱「如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 ,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乙○○,使 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從二樓房間至一樓,徒手 追打乙○○,致乙○○受有頭皮鈍傷、後頸挫傷、左下胸壁挫傷 、左下背挫傷、右肘、右前臂、雙手背多處挫傷等傷害,而 對乙○○為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時乙○○之胞弟陳 柏薰因故亦與乙○○起爭執,而徒手推倒乙○○,致乙○○受有左 手掌背面及右手前臂等處瘀腫之傷害(陳柏薰所涉傷害部分 ,因乙○○於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3 頁,偵卷第18至19頁反面、第33至35頁)、證人黃錦美於警 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33至 35頁)、告訴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2月 1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5至16頁)、告 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3年2月2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警卷第17至18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7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警卷第19至23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警卷第25至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 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規定之騷擾,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 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見解可為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 月24日19時許及113年2月25日7時許,均對告訴人恫稱「如 果你再去小吃部上班,我就打斷妳的腿」等語,顯以此加害 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又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直接敲壞,所 為均已足以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故被告係對告訴 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非僅為騷擾之行為,應僅成立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認為同 時成立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㈡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於113年9月13日離婚,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其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業經本院核 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向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行為,業如前述,而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仍於上開所示時間,分別以上開所示方式,傷害、恫嚇告訴 人,對其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均已構成家庭暴力之 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就事實一㈠㈢之傷害犯行,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每次犯行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 各以一罪論。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 就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一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一㈠㈢各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事實一㈡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卻 因洽談離婚條件意見不合、不滿告訴人在小吃店上班,即以 上開方式傷害、恫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之手機,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財產損失,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顯見被告缺乏自制力,亦漠視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 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非全無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為鐵 工,又與告訴人離婚並搬離上址,不會再有衝突發生,1名 未成年孩子由告訴人照顧,其需要支付扶養小孩跟母親之費 用,暨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各罪時間相近,獨立性低,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 懲與更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TNDM-113-易-1960-2024120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65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25號),逕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奇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奇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傷害告訴人陳双寬等數 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傷害罪論。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19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衡酌被告先前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 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立即為本案犯行,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 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公訴意旨亦明示毋庸加重其刑,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 其刑為適當,爰僅將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 因細故竟持酒瓶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四肢 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有所賠償, 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然非屬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5號   被   告 鄭奇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奇易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鄭奇易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 月30日22時50許,與陳双寬及其他友人在屏東縣○○鄉○○路00 0號「湖北小鎮小吃部」包廂內飲酒、歌唱時,因酒錢分攤 問題與陳双寬發生口角糾紛,見陳双寬走出包廂後,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追出包廂,在走廊上徒手毆打陳双寬之頭部, 雙方因而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陳双寬曾以擺放在走廊 上之滅火器毆擊鄭奇易,並朝鄭奇易丟擲空玻璃酒瓶,鄭奇 易因而勃然大怒,承前傷害犯意,自地板拾起空玻璃酒瓶往 陳双寬頭部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多次攻擊陳双寬之 頭部及身體,致陳双寬受有頭部鈍傷併左眉2.5公分撕裂傷 、左臉頰4公分撕裂傷、左下巴7公分撕裂傷、右耳下方臉頰 6公分撕裂及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双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鄭奇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双寬發生衝突,並以上述方式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陳双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衝突,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毆擊,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㈢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楊平、戴賽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相互扭打,告訴人因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㈣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警員偵查報告各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衝突互毆之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受傷流血倒地之事實。 ㈤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4日輔醫字歷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13年6月24日113東安醫字第0405號函暨所附病歷及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上 揭時、地多次毆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傷害之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及空間,先後所為之傷害舉動,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已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無訛,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 本刑。至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空玻璃酒瓶,雖係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復未經扣案,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殺人 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 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0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有持酒瓶揮擊並以徒手及腳踢告訴人之頭部此 一脆弱部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該傷害並未造成立 即之生命危險,告訴人由救護車送醫時意識清楚,雖經急診 醫師為傷口縫合手術,然並未開刀或輸血,換言之,告訴人 並未因上開傷勢造成生命危急而需搶救之狀況;且被告雖有 以上述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惟並未造成告訴人之顱骨骨折 或顱內出血,被告亦未持破裂酒瓶之尖銳玻璃切割告訴人之 頸部或其他重要器官,是依上述被告下手毆擊之情形,誠難 認已達殺人之程度。再者,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初次碰 面,先前並無任何重大怨隙過節,二人糾紛之起因僅係酒錢 分攤問題,此為告訴人所自承,衡諸常情,此一犯罪動機當 無欲置對方於死之必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楊平、戴賽蘭均 證稱並未聽到被告口出欲殺死告訴人之言語,足徵被告於本 件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非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自不得 遽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提起 公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03

PTDM-113-簡-1713-20241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 定之犯罪。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甲○○曾為男女朋友,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故意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即係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 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至公訴檢察官雖認被告因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他案 應執行6年6月,於107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9月1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於110年10月9日假釋期 滿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規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為佐(見本院113年8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未具 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 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乙○○此 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 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解決糾紛,即恣意以徒手、持酒瓶等方式對告訴人任意出 手為本件傷害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未 到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 被告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持用之酒瓶1支,雖屬犯罪工具,惟卷 內無積極證據足證為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號   被   告 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時 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真情小吃部」,因細故 與甲○○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持酒瓶 砸等方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前額裂傷及後枕部皮膚缺 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洪坤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03

KSDM-113-簡-3139-20241203-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嘉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嘉萱於本院一一二年度原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 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嘉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 束,均未報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聲請 書漏載款項,應予補充)之規定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有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 刑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 人緩刑中之行狀,期能繼續保持善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 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而法院是否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自得就受保護管束人是否 遵守保護管束規則、違反情節是否重大等情加以審查,以決 定是否維持或撤銷之,乃當然之解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 原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 案乙節,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 4月19日前往報到,而將執行保護管束傳票寄往受刑人原住 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之0」,因未獲會晤本 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4月3日將 該送達文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 局)三多路派出所,而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等情,有執行傳票 命令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遂又函請 苓雅分局派員至上開住所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受刑人 母親表示「受刑人目前於嘉義居住,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於小吃部從事服務生工作,受刑人無固定住所,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0樓之0為受刑人母親及弟弟居住」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5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 第11372133100號函暨警察機關對受保護管束人社區訪查表 等附卷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因認受刑人之住居所已遷移不明 ,且所在地亦不明,遂於113年5月21日函請高雄市苓雅區公 所代為張貼公示送達公告,業已於113年5月28日張貼完畢, 惟於公告期滿後,受刑人仍未遵期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函暨 執行傳票及公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 人經合法送達執行命令後,未依期報到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 定之義務。  ㈢審酌上揭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受刑人身體自由未受拘束,難認有何 不能履行檢察官及觀護人執行命令之事由,亦未曾提出證明 佐證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報到。且受刑人於本院陳稱:伊原居 住在戶籍地,嗣後搬至嘉義,並未收到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傳 票,不知道去哪裡執行云云,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 足認受刑人非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逕行遷離戶籍地前 往嘉義居住,其在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 從傳喚、通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衡以前述受刑人從 未至高雄地檢署報到等情,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或同署觀護 人即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之實際之生活、工作、人際 交往等情況,自無從對其為保護管束,是受刑人違反上開判 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 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5款、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第74條之2第2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4-11-29

KSDM-113-撤緩-12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丙○○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3日22時許,同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交岔路口修平夜市內之太 子小吃部飲酒、唱歌,期間乙○○不滿廖崇智酒醉後在場大聲 謾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2時39分許,接續持鄰桌 之木椅朝丙○○之頭部及身體猛力揮砸2至3下,致丙○○摔倒在 地,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約4公分及雙側膝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 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基於單 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揭傷害告訴 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大聲 謾罵即率爾持木椅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不輕 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之高中畢業、擔任聯結車司機、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父 母、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椅,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156-20241129-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應補充更正 為「周雅惠於民國113年11月2日某時許至22時許,在宜蘭縣 頭城鎮青雲路某小吃部飲用啤酒約1300毫升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 2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ILDM-113-原交簡-88-20241129-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人江直螢於警詢 中證述遭被告駕車碰撞之過程」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本件有肇事,並考量被告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37號   被   告 林育寬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寬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00九小吃部」飲 用啤酒2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晚間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迴轉後欲至上揭小吃部搭載其母,復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 ,倒車不慎與江直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2 7分許對林育寬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育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2024-11-29

ILDM-113-交簡-652-20241129-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李秉羱 被 告 伍弘羣 王崇凱 陳乾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35號 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2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崇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王崇 凱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伍弘羣、王崇凱及陳乾隆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1時31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鳳凰小吃部」前,與伊發 生口角糾紛,被告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伍弘 羣、陳乾隆以徒手毆打之方式;被告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 揮打之方式,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鼻骨 挫傷及多外肢體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前揭 傷害行為,致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 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弘羣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  ㈡被告陳乾隆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過高。  ㈢被告王崇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伍弘羣、被告陳乾隆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2035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案卷),核閱刑案卷卷附之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兩造陳述及案 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陳信華、曾明仁之證述等證據屬實(刑案 卷第3至36、39至45頁)。被告伍弘羣、陳乾隆、王崇凱因 前述共同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203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 役50日、40日、45日確定,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至14頁)。被告王崇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 ,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 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 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 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侵害原 告身體權之目的範圍內,由被告伍弘羣、陳乾隆以徒手毆打 之方式;被告王崇凱以持金爐的鋁蓋揮打之方式,共同毆打 原告,而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其等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與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法院就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痛 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 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本件衝突起 因、被告加害方式、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國中肄業,離婚,子 女均成年,從事法師,年收入約500,000元至600,000元間; 被告伍弘羣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月 薪約20,000元至30,000元間;被告陳乾隆高中肄業,已婚, 子女均成年,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0,000元間;被告王崇 凱高職畢業,未婚,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 為0元,有本院審判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被告王崇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本 院卷第17、73頁暨卷末證物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 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45,000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9

FSEV-113-鳳簡-605-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沈柏佑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台82線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 為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柏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麗 都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 縣東石鄉台82線6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精神不濟,遂 違規將未熄火之車輛臨停在車道上後休憩。嗣警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該處,並對沈柏佑進行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 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24-20241129-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彣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於民國112年3月11日23時30分許,前往臺東縣○○市 ○○街000號「樂巢小吃部」消費,同案被告吳彥霖因故與小 吃部店員發生爭執,同案被告許峻毅旋通知被告劉胤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搭載 同案被告林皓恩、王志緯前往該處,適同案被告李維翰、生 安庭搭乘多元化計程車行經該處,見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該小 吃部,亦下車進入店內,其等均明知前開小吃部斯時營業中 ,且尚有客人於店內消費,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若於該 處實施強暴之行為,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 ,同案被告吳彥霖仍與同案被告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 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等7人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分以徒手或持滅 火器、店外鐵架等物砸毀上開小吃部內之電視、電風扇、垃 圾桶、桌子等物(其等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 告、同案被告李維翰、生安庭等3人則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在 場助勢觀看,其等行為造成公眾及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 而以此等施強暴方式妨害上址之公共秩序。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其餘同案被告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 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 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之供述、證人即店員吳貴團於警詢 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刑案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 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之事實,惟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確實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等 人到現場,但我沒有下車,事情發生當下我一直在車上玩手 機沒有參與,是後來我聽到很吵下車查看,事情已經結束了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本件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王志緯至樂巢小吃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偵一卷第56至58頁,偵二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5頁,卷 二第96至98頁),核與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王志緯之 供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5、42至43、46至48頁,偵二卷第9 至15、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75至77、81至83頁) ,就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卷內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 1:41:53至01:43:40)B男與甲女持續爭執。(畫面時間01:4 3:05)B男一高舉右手之手勢後,在場之其餘C、D、E、F、G 、H、I、J等人有的開始拿物品砸店、有的在旁觀看,I男並 出大門拿一鐵架後再進入一同動手砸店,(畫面時間01:43: 32)眾人停止砸店」,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4、199至203頁),是依本院勘驗結果,本件事發過 程,計有B、C、D、E、F、G、H、I、J等9男全程在場,期間 亦未有任何人中途加入,然公訴意旨認為本件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其餘同案被告,亦即在場為本件犯行之人包含被 告在內合計應為10人,此顯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不符。  ㈢依各同案被告供稱:  ⒈同案被告吳彥霖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要去小吃 部消費,但店員態度不好,就引發衝突毀損店家物品等語( 見偵一卷第18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 指認其中編號7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3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砸垃圾桶之類的東西,監視器影像 朱軒豪是編號5、我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 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⒉同案被告謝靖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好像是我朋 友吳彥霖跟店家有衝突,我看到吳彥霖有摔東西,我就上前 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2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 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 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其本人(見偵一卷第135頁);於偵訊 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掀桌子、丟垃圾桶、丟小沙 發,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 編號8、我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⒊同案被告羅震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當時我跟朱 軒豪、謝靖凰、吳彥霖到樂巢小吃部續攤,我們到樂巢小吃 部約5分鐘後許峻毅、王志緯、李維翰、生安庭、皓恩也跟 著到,後來吳彥霖跟店員起衝突,就開始破壞店內的東西, 我們看到吳彥霖砸店就跟著一起砸店等語(見偵一卷第26至 27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 號1為同案被告許峻毅、編號2為同案被告王志緯、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4為同案被告生安庭、編號5為同案被 告朱軒豪、編號6為同案被告林皓恩、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 霖、編號8為其本人、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 137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有拿沙發丟 電視,監視器影像朱軒豪是編號5、吳彥霖是編號7、我是編 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⒋同案被告生安庭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到場看到 我朋友和店家起口角,吵到一半就開始砸店,我朋友砸店全 程我都在旁邊看等語(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並經警員提 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3為同案被告李維 翰、編號4為其本人、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 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39頁 );於偵訊中供稱:有到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編號4是我 ,編號7是吳彥霖,當下看到有人砸店沒離開是因為在場都 是自己的朋友,李維翰也在旁邊觀看等語(見偵二卷第43至 47頁)。  ⒌同案被告許峻毅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手持滅火 器往店家的牆壁丟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並經警員提示 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1為其本人、編號3為 同案被告李維翰、編號7為同案被告吳彥霖、編號8為同案被 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凰(見偵一卷第141頁); 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影像截圖編號1 是我,我是砸滅火器那個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  ⒍同案被告朱軒豪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們約5、6 人至樂巢小吃部要續攤,我原本在小吃部外抽菸,後來聽到 爭吵聲就進去,看到藍白色上衣的人跟店員在爭吵,接著看 到有人先翻桌,就跟著砸店內的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 ),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中編號5 為其本人、編號8為同案被告羅震東、編號9為同案被告謝靖 凰(見偵一卷第143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物 品,我砸滅火器,其他砸的東西忘了,監視器影像,我是編 號5、吳彥霖是編號7、羅震東是編號8、謝靖凰是編號9等語 (見偵二卷第59至61頁)。  ⒎同案被告林皓恩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是被告將我 們載到樂巢小吃部,下車進去後發現是我朋友跟別人在吵架 ,吵架過程中我站在後面看,直到吳彥霖喊一聲,我和朋友 們開始動手拿店家物品砸向店家牆壁等語(見偵一卷第42至 43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拍畫面指認其確實 在場(見偵一卷第145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有砸小吃店 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王志緯、編號6是我,我持垃圾桶 砸向櫃檯等語(見偵二卷第9頁)。  ⒏同案被告王志緯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現場砸店家的電視 等語(見偵一卷第46頁),並經警員提示現場監視器截圖翻 拍畫面指認其確實在場(見偵一卷第147頁);於偵訊中供 稱:我有砸小吃店物品,監視器畫面編號2是我、編號6是林 皓恩,我持滅火器砸向監視器畫面左下角的包廂等語(見偵 二卷第9頁)。  ⒐同案被告李維翰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有在場,我跟生安庭 坐車經過樂巢小吃部,看到羅震東在門口,便下車看看能一 起喝酒,一進店就看到吳彥霖在跟店員爭吵,然後突然就有 人動手砸東西,我在一旁閃避丟來的物品。警員提示之現場 監視器畫面編號3是我、編號7是吳彥霖、編號8是羅震東、 編號9是謝靖凰等語(見偵一卷第52至53頁);於偵訊中供 稱:有到案發現場,我們是要約去那裏喝酒,我跟生安庭會 站在一旁,是因為我跟生安庭本來要一起喝酒,不知道會發 生這種事情等語(見偵二卷第43、47頁)。  ⒑互核上開同案被告之供述,渠等均坦承於本件妨害秩序時在 場,其中同案被告吳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 豪、林皓恩、王志緯均有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同案被告李維 翰、生安庭則有在場助勢,又渠等均能自現場監視器畫面指 認出自身及其他同案被告於事發時之位置而無歧異,是渠等 所述應屬可信,足見事發時在場者應為上開同案被告9人無 訛。  ㈣且依同案被告許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好像是在 我家,是謝靖凰聯絡我,我才跟被告說要去載林皓恩跟王志 緯,謝靖凰打電話給我時是擴音,被告在旁邊但我不知道被 告有沒有聽到,謝靖凰說他在樂巢小吃部而已,當下也沒有 覺得謝靖凰可能須要我們幫忙去打人,我的想法是謝靖凰可 能是問我們要不要一起喝酒。我那時候跟被告是一起在同一 台車上經過樂巢小吃部。車上好像有林皓恩,我跟林皓恩有 下車並進入樂巢小吃部,但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我沒有看到 被告出現在樂巢小吃部。我印象中被告從頭到尾沒有下車。 (提示偵一卷第141頁照片、本院卷一第203頁截圖照片)提 示的這2張照片都沒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 ;同案被告林皓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羅震東打電話 給王志緯,王志緯跟我說要去羅震東家,但沒有說要幹嘛, 好像有說有人會來到郵局載我們,我看到車來且許峻毅在車 上,就自己上車。我想不起來是誰開車,我只知道車上有許 峻毅、王志緯跟我。到樂巢小吃部後我、王志緯有下車,其 他人我沒有注意,駕駛有沒有下車我不清楚。沒有印象被告 有無一起下車到樂巢小吃部裡面。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80至87頁),是被告固有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峻毅 、林皓恩至樂巢小吃部,然並未下車至樂巢小吃部乙情,亦 據同案被告許峻毅、林皓恩供述明確。   ㈤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去載許峻毅,我將車停在 樂巢小吃部斜對面,所以對店內被砸的事情不清楚等語(見 偵一卷第5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砸小吃店內的東西 ,當時我在外面等許峻毅,我只認識許峻毅等語(見偵二卷 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同案被告我全部不認識,只 認識許峻毅。當天是許峻毅叫我開車載他,因為我開車載許 峻毅去,也要開車載他們回來,所以才一直留在那邊,我看 到許峻毅下車,我就沒下車在車上。許峻毅可能是找謝靖凰 他們喝酒,但我想說我都不認識,就留在車上等他們,應該 不會很久。我都沒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至98頁),被 告就其餘同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並未在樂巢小吃部內乙 情,歷次供述均屬一致,且與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及其餘同案 被告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至被告於偵訊時固表示:承認 妨害秩序罪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 :偵訊時搞不清楚甚麼是妨害秩序,我想說就下去看而已為 什麼就被抓回來,想說承認完之後,後面就沒事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是被告坦承犯行之表示,尚無從排 除被告係誤解法令而率爾為之,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依本院勘驗結果及各同案被告之供述,本件事發時在 場者應為除被告外之其餘同案被告,被告並未於同案被告吳 彥霖、謝靖凰、羅震東、許峻毅、朱軒豪、林皓恩、王志緯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時在場甚明,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就被 告被訴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上開犯行,自不得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 罪相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郭又菱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TDM-112-原訴-77-202411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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