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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遂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 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 斷點,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 ,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9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德賢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 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漢」之人,並以 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李明漢」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聲請意旨贅載存摺, 應予更正)。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俊遂上開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入陳俊遂上開本案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提領而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其中附表編號3新臺幣(下同)1萬5,035元部分未遭提領】 ,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附表編號4之款項 ,則因及時為銀行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出,致洗錢行為未達 既遂。 二、被告陳俊遂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名叫「蕭薔」的女子,「蕭薔」說要來 臺灣經營服飾生意,會先匯款澳幣20萬元至本案帳戶,請我 處理租屋事宜,後來就有自稱金融監管中心的「李明漢」告 知我本案帳戶沒有開通接收外匯功能,要求我將本案帳戶資 料寄出讓他協助我開通這個功能,我就將本案帳戶寄出與「 李明漢」,並以LINE語音通話方式告知本案帳戶密碼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 李明漢」,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乙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邱明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皆誤載為邱明永,應予更正)、王豫、徐桂 里、陳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證人所提出之匯 款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明細等件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已成年,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詐欺集團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現況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蕭薔」與「李明漢」,我沒有看過「蕭薔」之證件等語,是被告與「蕭薔」、「李明漢」均無深厚信賴關係,被告竟並未為任何查證,率爾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李明漢」;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理應對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更加審慎以對,猶仍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他人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昭然,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 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 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 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 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 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00萬元提高至 5,000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 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 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現有事證,僅得推認被告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未參與本案款項之提領、轉匯等流 程,是被告既係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未參與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客觀上自無行 為分擔之情事,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其中,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論處。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告訴人 徐桂里、陳煐賢匯入本案帳戶之1萬5,035元、3萬6,000元款 項,業已遭郵局全數圈存而未能領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考,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告訴人徐桂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即1萬5,035元部分雖未及提 領或轉出即遭圈存,此部分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然1萬3,020 元部分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已完成洗錢行為,是被告 之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幫 助洗錢既遂;就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煐賢匯入被告本案 帳戶之款項(即3萬6,000元),因該款項於洗錢正犯尚未提 領前,即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遭圈存,致洗錢正犯未能提領 而無法製造金流斷點,自僅屬幫助洗錢未遂行為。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4部分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誤認被告於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幫助洗錢既遂犯行,惟此部分僅涉及同一罰則 之既、未遂行為態樣變更,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逕予 更正如前,附此說明。  ⒊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詐欺正犯詐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⒋至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徐桂里於113年2 月2日12時30分許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1 萬3,02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乃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部 ,就被告該次幫助犯行而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復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能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或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除經郵局圈存之69,008元(扣除被 告原留存於本案帳戶之金額171元)外,其餘均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確而可 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 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 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 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 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明水 詐欺集團於112年10月間某日起,以LINE「蘇曉曉」之暱稱認識邱明水,佯稱欲來臺租屋,將匯日幣予邱明水,請邱明水與「張勝豪」銀行專員聯繫,「張勝豪」更進一步向邱明水誆稱欲開立外幣帳戶,需先行匯款,致邱明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日12時45分許 13萬6,000元 2 王豫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17時許,透過臉書向王豫佯稱欲購買王豫所販售之書籍,請王豫進行金融及身分驗證,致王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0時12分許 4萬9,983元 3 徐桂里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日6時41分許,在LINE「SHOP.COM(美安伙伴商店阿瘦健康生館」群組中,刊登貸款廣告,適徐桂里因瀏覽該網頁,陷於錯誤而與暱稱「謝欣怡/鴻昌」之人聯繫,並向徐桂里佯稱需先行繳納公證費,致徐桂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30分許 1萬3,020元 (聲請意旨漏未記載,爰予補充) 113年2月2日 12時37分許 1萬5,035元(未提領) 4 陳煐賢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出租房屋之不實訊息,適陳煐賢因瀏覽該網頁,而與暱稱「陳勝昆」、「Alice」之人聯繫,2人向陳煐賢佯稱尚有多組承租人員欲看屋,倘陳煐賢先行給付訂金,可優先承租,致陳煐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 12時41分許 3萬6,000元 (未提領)

2024-11-19

CTDM-113-金簡-433-20241119-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茗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4 3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茗耀犯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肆罪,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八二七號)扣押之 門號○九○○三五一○九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附表二編號五至六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陳茗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109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加入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朔」、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 機)暱稱「一路發」(即「陳東勝」)、「大吉」、「廖偉 宏」、方廷恩、余丞修(上2人本院另行通緝)及其他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 ,負責依指示駕車載送車手提領款項並轉交上手。陳茗耀與 方廷恩、余丞修、「一路發」、「大吉」暨前開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何沛恒等人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A、B、C帳戶(詐騙方式及交付款項情形如各編號 所示)。陳茗耀則依「一路發」或「大吉」指示,駕駛所承 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載送方廷 恩持A、B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提領該編 號金額,另居間傳達上手指令及提供甲車予余丞修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蔡敬愷載往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並持C帳戶提款 卡提領該編號金額,繼而分別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提款暨轉交情形如各編號所示),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嗣何沛恒等人察覺有異報案,經警於112年4月3日2 1時48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 )偵查隊,經余丞修同意搜索,在甲車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 暨何沛恒、余耕秋、梁瑨得分別訴由湖內分局報請同署檢察 官、許世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中埔分局)報 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 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 告陳茗耀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二卷第274頁)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蔡敬愷、陳冠良、證人即共同被告 方廷恩、余丞修分別證述屬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湖 內分局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保管簽收單、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 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證,復據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偵二卷第521至523頁,偵四卷第 103至109頁,審金訴卷第257至258頁,金訴二卷第140、152 、160至161、172至173、244、261、279頁),足徵其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另於1 12年3月13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B 帳戶而受有財產損害等情,業有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 為憑,起訴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合,爰逕予補充審認犯 罪事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 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 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 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 0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3160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未及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違反洗錢防 制法部分犯行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嫌,容有未合。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與方廷恩、「一路發」、「大吉」 及前開集團成員間,暨就附表二編號4,與余丞修、「一路 發」、「大吉」及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應 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 人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亦不具關聯性,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表二編號3之告訴人另受有6,123元財產損害部分,核與起 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該編號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對於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暨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既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加以 調查審認。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⑴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係指 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 ,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始有該減 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該等編號犯行獲取報酬共5,000元 在卷(金訴二卷第153、279頁),惟迄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 ,是此部分仍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附表二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並量處適當刑罰。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 裁判時法),故中間時法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得減刑之要件,裁判時法前段規定則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之要件,是以行為時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既就附表二編 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對被告減輕其刑,爰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參與實施上述犯罪,造成 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 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就 附表二編號1至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 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乃依指示載送車手提款轉交上手而參 與分工,非居於犯罪核心地位,及各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 度與損害金額、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曾另涉詐欺、 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等前 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貼磁磚工作, 月收入約50,000元,經濟狀況貧寒,身體狀況正常,與配偶 及小孩同住(金訴二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 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 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 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㈧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希望本案先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事實審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如係由同一人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並於同一判決分別宣告其數個罪刑者,即應依職權按 刑法第51條規定之方式擇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則上對符合應 定執行刑之案件,並無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餘地,僅於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時,始得予於同一判決就數罪併罰之數個宣告罪刑,暫不 予定應執行刑,非謂被告若尚有其他案件待審、待判或已判 之案件,於受理本案之法院仍不得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 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行 為時間集中於112年3月13日、同年4月3日,犯罪類型同為加 重詐欺、侵害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行 對社會整體秩序之危害程度,暨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 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 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 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 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 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 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 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 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下稱子案,金訴一卷第395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承就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自方廷恩所提款項中取得 共5,000元之報酬(金訴二卷第279頁),核屬詐欺犯罪不法 利得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扣案,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 則,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二 編號1至4其餘詐欺犯罪不法利得及洗錢財物部分,業經被告 供稱提領之款項已全數轉交(審金訴卷第257頁,金訴二卷 第172至173頁),而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 被告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獲取之犯罪所得數額、 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 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  ㈣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A、B帳戶提款卡,固分 別供附表二編號1至4之犯罪使用,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 戶,前開集團成員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客觀財產 價值亦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 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皆非被告所有 ,爰待共同被告余丞修到案確認該等物品與本案之關聯性後 ,再予宣告沒收。  ㈤至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 編號1所示現金,然依被告供稱該筆現金為其所有而置放甲 車,且否認與本案相涉(金訴二卷第173、204頁),核與證 人余丞修於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15號(下稱丑案)準備 程序所證該筆現金為被告所有,並在甲車遭查扣一節尚符( 金訴二卷第204頁),復參以該筆現金業經丑案認定為被告 私人所有,並裁定發還被告,有丑案判決、裁定、本院查詢 表、113年3月13日橋院雲刑地112審金訴315字第1139003158 號函(稿)、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橋頭地檢署檢 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橋頭地檢署113年4月18日 橋檢春崗113執他545字第1139017285號函(稿)、橋頭地檢 署會計室113年4月19日行文表為憑(金訴二卷第83至89、11 3、117至121頁,裁判卷第91至104頁),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之20,000元部分, 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經查,參諸A、B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金訴一卷第253、257 頁),告訴人何沛恒於112年3月13日受騙轉帳98,984元、51 0,56元至A帳戶後,除經證人方廷恩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⑴所示60,000元、43,000元外,另轉出起訴書附表編號4⑷所 載之20,000元至B帳戶,則該筆20,000元之被害法益已於前 揭有罪部分評價完畢,並非告訴人何沛恒因陷於錯誤而自行 轉入B帳戶,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無由再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即本判決附表 二編號5至6)部分,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被害 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業經 子案於112年10月19日判決有罪,並於112年11月22日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 本案於112年10月24日繫屬本院,有橋頭地檢署112年10月24 日橋檢春呂112偵16432字第1129049796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 為憑(審金訴卷第3頁)。又依被告自承其於112年3月13日 ,係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方廷恩依指示提款之事實(偵四卷第 105至107頁,金訴二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方廷恩之證述 情節大抵一致(偵五卷第12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可佐(偵一卷第125至137頁),堪可認定,是此節雖與子 案認定係由前開集團成員劉佳裕提領一情有異(裁判卷第64 、78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至6部分之犯罪 事實既經子案判決確定,仍不得重複評價,且該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均核與前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有罪部分為數罪 併罰關係,本院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 號 申設人 金融帳戶(簡稱) 1 王大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曾溫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劉聖美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C帳戶) 4 游鳳珠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D帳戶) 附表二: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提款暨轉交情形 證據 備註 主文 1 何沛恒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3分許起,先後偽冒影城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何沛恒佯以須依指示以網路匯款解除訂單錯誤扣款設定為由,致何沛恒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98,984元、20時43分許轉帳51,056元至A帳戶;於同日20時51分許轉帳41,042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46分、20時57分許,持A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3,000元。另於同日21時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B帳戶。 ⑵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16分、21時17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31,000元。  ⑶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顏銘佐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⑸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余耕秋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8分許起,先後偽冒戲院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余耕秋佯以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高級會員資格為由,致余耕秋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9分許存款29,985元至B帳戶。 ⑴方廷恩提款情形同編號1⑵。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余耕秋於警詢之證述 ⑵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梁瑨得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20時12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影院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梁瑨得佯以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為由,致梁瑨得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9分許轉帳9,970元、21時24分許轉帳6,123元(起訴書漏載)至B帳戶。 ⑴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1時23分許,持B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新茄萣門市提領10,000元。 ⑵方廷恩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梁瑨得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⑷通話紀錄截圖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許世芳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3日18時40分許起,先後偽冒電商及銀行人員,以電話向許世芳佯以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取消自動下單並退款為由,致許世芳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7分許轉帳49,990元、20時10分許轉帳49,993元至C帳戶。 ⑴余丞修於112年4月3日20時14分許,持C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翁聚德門市提領100,000元。 ⑵余丞修提款後,依指示攜往指定地點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收受。  ⑴證人許世芳於警詢之證述 ⑵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茗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俊德 (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18時16分許,假冒影城業者,撥打電話予林俊德,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林俊德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許轉帳49,985元、19時51分許轉帳49,985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5分、20時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中華郵政茄萣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0,000元、40,000元。 ⑴證人林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2 6 何宗翰 前開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業者,撥打電話予何宗翰,佯稱須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何宗翰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9分許轉帳49,987元至D帳戶。 方廷恩於112年3月13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6分許,持D帳戶提款卡在統一超商展欣門市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證人何宗翰於警詢之證述 ⑵D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100,000元 原持有人為余丞修,業於丑案發還陳茗耀 2 C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3 iPhone8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無門號;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2行動電話 ⑴持有人:余丞修 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5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持有人:余丞修 6 K盤1組 持有人:余丞修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 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1.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0580號(警卷) 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832號(他卷) 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812號(偵一/二卷) 4.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432號(偵四卷) 5.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80號(偵五卷) 6.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38號(審金訴卷) 7.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號(金訴一/二/裁判卷)

2024-11-19

CTDM-113-金訴-11-20241119-4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明謙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邵明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事 實 一、邵明謙、余瑾如(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夫妻,余瑾 如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藍寶車業有限公司( 下稱藍寶公司)登記負責人,邵明謙係藍寶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邵明謙因經營藍寶公司需金錢周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邵明謙於民國109年9月前,因向林信吉(另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而將原登記於邵明 謙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質押予 林信吉,並過戶至林信吉名下。其為償還該筆450萬元債務 以便再向林信吉借款,亦無使侯佩華取得A車所有權之真意 ,明知A車係質押於林信吉處,且邵明謙自身也無力償還債 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侯佩 華佯稱:有出租自小客車營利之門路,僅需由侯佩華以450 萬元之價款購入A車並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即會分配出租 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實則邵明謙並無替侯佩華出租該車獲 利之意,致侯佩華不疑有他而誤認可購買A車並委由邵明謙 出租獲利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1日,依邵明謙指示將45 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信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償還前揭45 0萬元債款,同日A車即移轉登記於侯佩華名下。復於109年1 2月間,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上開車輛必須登記在公司名 下才能開立發票以符合商業經營模式,須將上開車輛過戶至 藍寶公司云云,侯佩華遂於109年12月3日將上開汽車過戶至 藍寶公司名下,邵明謙再於同日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信吉名 下質押借款,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上開車輛去向未獲答覆 ,始知受騙。邵明謙乃以前揭方式詐得450萬元並用以清償 其債務。  ㈡邵明謙於109年9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自身無意交付車輛給侯佩華,也無代為將 車輛出租賺取租金之意,竟向侯佩華佯稱:為經營出租自小 客車營利之業務,侯佩華可出資155萬元購入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邵明謙出租使用,再分配 出租之盈餘予侯佩華云云,使侯佩華誤認邵明謙有出租車輛 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下旬,交付現金價款共計 155萬元予邵明謙。嗣該車雖辦理登記於侯佩華之女兒林雅 蕾名下,但實際上仍由邵明謙占有使用,而邵明謙也無將該 車出租營利,隨後更將B車質押給不明人士,貸得不明款項 ,嗣經侯佩華詢問邵明謙B車去向未獲答覆,始查證發現邵 明謙將B車交付予他人作為抵債之用,方知受騙。邵明謙以 此方式詐得155萬元款項  ㈢邵明謙於109年11月2日之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明知自身並無販 賣車輛之意,且未得李俊億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前 開地址,冒用李俊億之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1之不實汽 車買賣契約書,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欄位偽簽「李俊億」 署名各1枚,以此方式偽造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再於109年11 月2日,向侯佩華佯稱:其向李俊億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欲轉售予侯佩華云云,並為取信 於侯佩華而向侯佩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之汽車買賣契約書 以為行使,致侯佩華誤認邵明謙已向李俊億購入上開車輛而 陷於錯誤,隨後交付400萬元現金之買車價款予邵明謙,邵 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400萬元,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李 俊億。嗣邵明謙藉故拖延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避不見面 ,侯佩華至藍寶公司發現已無營業,始知受騙。  ㈣邵明謙於109年9月17日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 知自己未得蔡明璁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蔡明璁 之名義,書立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車 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並簽發如附 表三編號1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 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號2至6文件欄位 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蔡明璁」之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 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於附表三編號1 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蔡明璁」署名1枚,並按捺邵明 謙本人之指印3枚(付款地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各1枚) ,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蔡明璁身分證字號、地址,以 此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 書、車輛使用權利書、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本票。隨後邵明謙向侯佩華佯稱:蔡明璁為HON DA汽車副總經理,因有資金需求欲借款而委託邵明謙辦理借 款事宜云云,並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6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 三編號1偽造之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之理由提示 給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透過其他機會取得之蔡明璁國 民身分證、健保卡、名片、行車執照影本為佐,使侯佩華不 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7日,同意借款並交付現金6 8萬元予邵明謙,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現金68萬元,且致以 生損害於侯佩華及蔡明璁。嗣經侯佩華於109年12月22日詢 問蔡明璁還款事宜,始知蔡明璁並無委託邵明謙辦理借款一 事,方知受騙。  ㈤邵明謙於109年9月30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自身 未得極速租車有限公司(下稱極速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陳 明宏之同意或授權,竟於藍寶公司冒用極速公司、陳明宏之 名義,書立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不實借款契約書、汽 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並 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復於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中如附表二編 7至12文件欄位所示位置上,分別偽簽「極速公司」、「陳 明宏」署名,並均按捺邵明謙本人之指印(數量如附表二編 號7至12所示);於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偽簽「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各1枚,並按捺邵明謙本人之 指印3枚(票面金額欄位、發票人欄位、日期欄位各1枚),並 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陳明宏身分證字號、地址,以此方 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之借款契約書、汽車讓渡書 、車輛使用權利書、當票、委任典當書、收據,及偽造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隨後於同日不詳時點向侯佩華佯稱 :極速公司負責人陳明宏有資金需求,欲以車借款云云,並 持如附表二編號7至12偽造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 本票1紙,以作為借款擔保及文書、有價證券之理由提示給 侯佩華以為行使,並提出其以他法取得之陳明宏之國民身分 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照為佐,使侯佩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5日匯 款200萬元至邵明謙指定之藍寶公司名下中信銀行博愛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邵明謙以此方式詐得200萬元款 項,且致生損害於侯佩華、極速公司、陳明宏。嗣經侯佩華 於109年12月22日詢問陳明宏還款事宜,始知陳明宏並無委 由邵明謙借款一事,方知受騙。 二、案經侯佩華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邵明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14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9至105頁、145至147頁;訴卷第55至57頁 、第131至151頁、第165至178頁、第195至209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侯佩華(偵卷第60至63頁、第95至96頁、第102 至105頁)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信吉(警卷第47至52頁; 偵卷第59至60、62至63頁、第95至96頁、第99至100頁)、 證人李俊億(警卷第161至164頁;第117至119頁)、證人蔡 明璁(警卷第175至178頁;偵卷第117、119至120頁)之證 述內容大致相互符實。並有(賣主:邵明謙、買主:林信吉 )汽(機)車買賣合約(警卷第61頁)、證人林信吉111年6月 20日庭呈之2020/12/03~2020/12/04對話紀錄(偵卷第67至6 9頁)、(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戶名:林信吉、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存摺 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收款人:邵明謙、金額:450 萬元)收據(偵卷第75頁)(同警卷第63頁)、車輛異動登記 書、行照(偵卷第77頁)、2020/09/21對話紀錄(偵卷第79 頁)、(牌照號碼:BAC-5089)行照(偵卷第81至83頁)、 (現牌照號碼:RDE-5555/舊牌照號碼:BAC-5089)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1頁)、(指認人林信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53至59頁)、(現牌照號碼:BJQ-1 237/舊牌照號碼:BAC-633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3 頁)、(現牌照號碼:RDB-5699/舊牌照號碼:BCU-33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5頁)、(指認人李俊億)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警卷第165至171頁)、(現牌照號 碼:BJD-5756/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17頁)、(指認人蔡明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警卷第179至185頁)、(現牌照號碼:BKB-5678/舊牌 照號碼:BCD-777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藍寶車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89 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 91至93頁)、(匯款人:侯佩華、金額:450萬元)109年9 月21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單據(警卷第95頁)、(申請人 :侯佩華、BAC-5089過戶登記證明)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 區監理所證明書(警卷第97頁)、牌照號碼BAC-6337汽車行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警卷第99至101頁)、報案單( 警卷第103頁)、(賣主:李俊億、買主:邵明謙)牌照號 碼BCU-3300車輛買賣契約書(警卷第105頁)、(戶名:福 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07至108頁)、名片、蔡明璁 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牌照號碼ANR-1912汽車行照(警卷第10 9至114頁)、(戶名:福榮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陽信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115至116頁) 、借款契約書、本票,及牌照號碼ANR-1912車輛之委任典當 書、汽車讓渡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17至127 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129至133 頁)、(極速租車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35頁)、陳明宏之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警卷第1 37頁)、借據、本票、當票、委任典當書、汽車讓渡書、車 輛使用權利書、收據(警卷第139至151頁)、(匯款人:侯 佩華、金額:200萬元)109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明聯( 警卷第153頁)、109年12月22日律師函及郵件回執(警卷第 155至157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 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 6年度台上字第63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附表二 編號2至12之私文書、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本票上偽造各該 被偽造者之署名,並按捺被告之指印表示各被偽造者簽名之 意,此等指印均亦為署押。是被告在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 、本票上偽造「李俊億」、「極速公司」、「陳明宏」「蔡 明璁」署名以及按捺被告指印之行為,屬偽造有價證券及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低度行為,均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基於同一目的而 於密接時、地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㈤所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接時、地同時觸 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部分,其先施用詐術向 告訴人騙取利益或金錢,其後並設法收回A車、B車以再為抵 押借款之用,應係分別本於單一犯罪計畫之下所為,其自始 之目的即係向告訴人騙取金錢,且無欲使被害人取得車輛及 代為出租車輛,就算有短暫將車輛登記或交付給告訴人,也 僅取信告訴人之用,乃其詐術行使之一環而為犯罪行為之一 部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起訴意旨認被告取得金錢、取得 車輛占有或登記係數罪,即尚有誤會。  ㈤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對告 訴人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又偽造前開本票、私文書後向告訴 人行使之,對有價證券使用、流通之秩序造成妨害、致極速 公司、陳明宏、蔡明璁、告訴人均受到損失,亦嚴重侵害告 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㈤之犯行,其詐騙金額、票面金額均達數十萬甚至百來萬 ,均非小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所造成之侵害非輕。此外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偽造之文書數量也均非少,其 危害也均非輕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供 參照(訴卷第117至118頁),但其於112年8月1日調解成立 後,直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3年10月28日,均未依調 解條件給付任何金錢給告訴人,也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參(訴卷第229頁),被告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明其 有依照調解條件給付如何之金錢,顯見被告雖形式上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但其毫無償還損害之真意,不無假意騙取調解 以求輕判之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兼衡其自陳其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兩份工作,打零工及汽車零件買賣 ,薪水約3、4萬元之家庭經濟情況(訴卷第260頁),暨考量 其犯罪情節、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係圍繞詐 欺犯罪展開,罪質相同,其時間集中在109年9月至12月間, 時間尚屬接近。並考量上揭被告犯後之態度,復衡酌被告日 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其本案所犯5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緩刑之說明:   本案定執行刑宣告已逾2年,故不符合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 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 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  ㈡如附表二、三所示私文書、本票上偽造之「李俊億」、「極 速公司」、「陳明宏」「蔡明璁」之簽名,屬偽造之署押,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指印部分雖為被告所蓋 ,但此部分指印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之意,仍為署押,應依 箱同條文於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三所示私文 書、本票本身屬告訴人因借款關係所取得之物,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文件上,無表彰各被偽造人簽名意思 之指印,則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告訴人詐取450萬元、155萬、400萬、68 萬、20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A車、B車、C車之部分,因被告始終無將該等車輛交付給 告訴人使用之真意,且其買賣契約僅係詐術之一環,被告也 無買賣之真意存在,告訴人於相關犯罪事實中,受到之損失 實際上應係金錢,該金錢作為告訴人所認知的車輛對價,則 車輛之價值應包含於金錢損失中,故本案應僅就金錢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已足。  ㈥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邵明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李俊億」署名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2至6、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邵明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編號7至12、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陳明宏」、「極速租車有限公司」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文書性質 1 汽車買賣合約書 ⑴立合約人、賣主欄 ⑵甲方(賣方)欄 署名3枚 (李俊億) 私文書 2 借款契約書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⑶乙方欄 ⑷身分證字號欄 ⑸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5枚 (蔡明璁) 私文書 3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4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署名1枚、指印2枚 (蔡明璁) 私文書 5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署名2枚、指印4枚 (蔡明璁) 私文書 6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人欄 署名2枚、指印3枚 (蔡明璁) 私文書 7 借據 ⑴借款人欄 ⑵金額欄 ⑷甲方欄 ⑸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8 汽機車讓渡合約書 ⑴立書人欄 ⑵讓渡人欄 ⑶金額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3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5枚 私文書 9 車輛使用權利書 ⑴本人欄 ⑵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2枚 私文書 10 委任典當書 ⑴本人欄 ⑵金額欄 ⑶委任人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2枚、指印4枚 私文書 11 當票 持當人欄 陳明宏署名1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1枚 私文書 12 收據 ⑴姓名欄 ⑵金額欄 ⑶收款欄 ⑷日期欄 陳明宏署名2枚、極速公司署名1枚、指印4枚 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文件欄位 偽造署押 1 本票 蔡明璁 70萬元 109年9月17日 發票人欄 蔡明璁署名1枚、指印3枚(於付款地欄、發票人欄、日期欄) 2 本票 陳明宏 200萬元 109年9月30日 發票人欄 極速公司、陳明宏署名1枚、指印3枚(於票面金額、發票人欄、日期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卷證標目表: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9字第11073124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366號偵查卷宗(他卷) 3.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1號偵查卷宗(偵卷) 4.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號卷(訴卷)

2024-11-19

CTDM-112-訴-24-202411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金易字第3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之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所載之「帳戶及密碼」均補充更正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件一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所載「112年11月6日」更 正為「112年11月16日」、附件一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所載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及匯款金額欄所載「60萬元」 均更正刪除(經本院函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 果,並無此筆交易記錄)、附件一附表編號9匯款金額欄所 載「30萬30元」後補充「(含手續費)」、附件一附表編號 18匯款時間欄及匯款金額欄補充「112年11月16日10時13分 」、「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1 1月11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776號函暨被告遠東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 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雖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 白洗錢犯行,故就自白部分,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事由之 情事,無庸予以整體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 說明。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其 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 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3、8、14至 16、18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丁○○、壬○○、巳○○、 癸○○、寅○○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一 、二所示之告訴人蕭慧娟、甲○○、庚○○、午○○、辛○○、戊○○ 、丑○○○、丁○○、申○○、卯○○、子○○、己○○、酉○○、壬○○、 巳○○、癸○○、辰○○、寅○○、乙○○、林主瑤等20人,並構成幫 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 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 數為高達20人、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末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軍 、已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父親及2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 目前與父親、哥哥、配偶及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特別說明:本案是幫助洗錢,被告將遠東商銀之帳戶提供 給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對帳戶失去掌控,金額的大小繫於不 確定之因素,且如上所述,被告並非實際詐騙之人,是本院 考量上情,仍認為不宜科處應入監的行度。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 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 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亥○○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未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戌○○、甲○○、庚○○ 、午○○、辛○○、戊○○、丑○○○、丁○○、申○○、卯○○、子○○、 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 ,致渠等均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遠東商銀 帳戶內(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及所在,經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戌○○等1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戌○○、甲○○、庚○○、午○○、辛○○、戊○○、丑○○○、丁○○、申○○、卯○○、子○○、己○○、酉○○、壬○○、巳○○、癸○○、辰○○、寅○○及乙○○等19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等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等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4 被告與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顯示已離開聊天)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稱為尋找工作而提供前揭遠東商銀帳號及密碼給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為其所申 辦,並有將上開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辯稱:112年9月間伊透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及私訊對方後,對方要求應提供遠東 商銀帳戶及密碼,並表示每日可以獲取1千元至3千元之報酬 ,月底結算1次,惟嗣後發現帳戶遭凍結,且對方亦已退出 聊天室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紀錄以 實其詞,惟觀對話紀錄中除顯示被告確有討論交付帳戶可獲 取報酬內容外,另亦呈現其至銀行辦理綁定作業時,明知銀 行行員也曾出言提醒恐有詐騙情事,然被告猶置若罔聞,持 續配合該詐騙集團成員辦理有關事宜,是所辯已缺乏可信性 ,顯不足採,所犯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犯意,參與前 述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其以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 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慧娟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雅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同)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2日 8時40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日10時55分 100萬元 112年11月7日 8時49分 80萬元 112年11月8日 9時17分 110萬元 112年11月9日 9時21分 80萬元 112年11月12日12時7分 45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23分 100萬元 2 甲○○ (告訴) 112年11月3日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0時3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10時6分 7萬元 3 庚○○ (告訴) 112年7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張美婷」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9日 10時9分 209萬7,304元 112年11月14日16時33分 90萬元 4 午○○ (告訴) 112年10月9日詐騙集團暱稱「何芯語」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絜希投資」、「普誠投資」等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34分 60萬元 5 辛○○ (告訴) 112年9月間被害人透由臉書廣告連結「立鴻投資」網頁,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 4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5時14分 60萬元 6 戊○○ (告訴) 112年8月21日詐騙集團暱稱「卓思語上海30萬立鴻」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 20萬元 7 丑○○○ (告訴) 112年9月26日詐騙集團暱稱「林清妍」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7分 37萬元 8 丁○○ (告訴) 112年10月15日詐騙集團暱稱「胡欣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3日10時41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3日10時44分 10萬元 9 申○○ (告訴) 112年10月10日詐騙集團暱稱「王思佳」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0時29分 30萬30元 10 卯○○ (告訴) 112年7月20日詐騙集團暱稱「陳品妤」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4日12時21分 38萬 8,000元 11 子○○ (告訴) 112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暱稱「孫蓓瑤」、「楊詠晴」、「陳芸樺」及「吳紫欣」等成員分別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普誠」、「紅福」、「順泰投資」及「永源」(依序對應上述人員)等網頁連結,以下載APP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 20萬元 12 己○○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股票-張卉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泰賀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8時57分 70萬元 13 酉○○ (告訴) 112年11月12日詐騙集團暱稱「陳雨竹」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立鴻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5日11時21分 22萬元 14 壬○○ (告訴) 112年8月間詐騙集團暱稱「助理楊玉琳老師」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8時58分 10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 10萬元 15 巳○○ (告訴) 112年7月16日詐騙集團暱稱「陳懿萱」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16分 1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18分 15萬元 16 癸○○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投資-鄭鈺晴」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華準」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9時49分 5萬元 112年11月16日9時50分 5萬元 17 辰○○ (告訴) 112年10月19日詐騙集團暱稱「張芷瑜」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網頁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9分 100萬元 18 寅○○ (告訴) 112年9月間詐騙集團暱稱「余雅君」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 5萬元 19 乙○○ (告訴) 112年10月間詐騙集團暱稱「陳芸樺」成員透過LINE與被害人聯繫,並提供「順泰投資」APP連結,以辦理投資股票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6日10時33分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9號   被   告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單位郵政信箱:高雄阿蓮○○00000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金簡 字第44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 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 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將其申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每日可獲 取新臺幣(下同)1千至3千元之對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資料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鈺晴」與林主瑤 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事宜,並提供「華準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APP連結,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4 日12時23分許,依指示匯款150萬元至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及所在,經林主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主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遠東商銀帳號為被告所申辦及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林主瑤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提供匯款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遠東商銀帳號之事實。 3 遠東商銀提供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開帳號有告訴人匯款,並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 。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提 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以 提供一個帳戶行為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交付本案遠東商銀帳戶涉嫌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23日以113年度軍偵字第49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黃股)以113年金簡字第44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 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

2024-11-19

CTDM-113-金簡-445-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宗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093號、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7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簡宗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簡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案犯行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移送併辦 部分,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 ,為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亦敘明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資料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粗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 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被害人等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姚玎霖移 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 113年度偵字第5473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 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之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卡新臺幣( 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 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90萬元之報 酬,進而依「KKK」指示,於113年6月5日17時47分前某時, 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土地銀行、新光銀行、臺 灣銀行、華南銀行、兆豐銀行、臺灣企銀、彰化銀行、中信 銀行、合庫銀行,合稱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當面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 籍不詳女子,而容任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存提、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土地銀 行等9帳戶提款卡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 盈均、林皇鑫、許庭碩、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 、洪嬿媛、盧淑芳、黃政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 昱汝遭受詐欺取財,並以簡宗瑋土地銀行等9帳戶進出款項 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宗浩、廖茹玉、陳又嘉、陳盈均、林皇鑫、許庭碩、 范瑋育、陳漢陽、羅家銘、孫兆馨、洪嬿媛、盧淑芳、黃政 秦、陳峻毅、陳宜文、謝佩宸、林昱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簡宗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在臉書見有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後,與Line暱稱「KKK」之人聯繫,議定以90萬元之代價,將其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提供予「KKK」使用,交付帳戶資料時並有想過帳戶可能淪落至詐欺集團手裡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宗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㈢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茹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又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又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電子支付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㈤ 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盈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㈥ 證人即告訴人林皇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皇鑫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㈦ 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庭碩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㈧ 證人即告訴人范瑋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范瑋育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㈨ 證人即告訴人陳漢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漢陽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 ㈩ 證人即告訴人羅家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家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9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頁面  證人即告訴人孫兆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孫兆馨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拍賣社團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嬿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1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盧淑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盧淑芳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政秦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峻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峻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4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4所示金額至被告臺灣企銀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陳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宜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5所示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  證人即告訴人謝佩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謝佩宸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臉書擷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  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昱汝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 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告訴人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等9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 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 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 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即針對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逕科以刑事處罰之相關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係新增之 犯罪類型,並非就同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予以修 正,二者之構成要件、規範範圍顯然均不同,前者並非後者 之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即無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 吸收之情。被告行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名,揆諸上揭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許宗浩等17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 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有獲 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開始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金額 轉入之銀行帳戶 1 許宗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宗浩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及未更新金融反洗條例服務,致無法完成交易,請許宗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宗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2,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3,123元 臺灣企銀帳戶 2 廖茹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廖茹玉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廖茹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廖茹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7分 網路銀行轉帳7,012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陳又嘉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陳又嘉需簽署誠信交易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又嘉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又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42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43分 電子支付帳戶轉帳4萬9,985元 4 陳盈均 (提告) 113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陳盈均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陳盈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盈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5 林皇鑫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欲為林皇鑫解決網路拍賣問題,請林皇鑫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林皇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4,983元 新光銀行帳戶 6 許庭碩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許庭碩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許庭碩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許庭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6元 新光銀行帳戶 7 范瑋育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范瑋育需簽署金流服務協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范瑋育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范瑋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3分 網路銀行轉帳14萬9,123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7時47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7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9,066元 113年6月5日19時10分 ATM轉帳1萬9,985元 8 陳漢陽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陳漢陽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9 羅家銘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調高羅家銘消費金額,如不及時處理將自羅家銘帳戶扣款致影響其權益,請羅家銘配合進行帳戶操作辦理解除並防止個人資料外洩云云,致羅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16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0 孫兆馨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張貼不實之演唱會門票拍賣訊息,致孫兆馨瀏覽該虛假交易訊息陷於錯誤與之聯繫表達購買之意並轉帳至右列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113年6月5日20時29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7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 洪嬿媛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洪嬿媛需辦理金融設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始能正常使用,請洪嬿媛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洪嬿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3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8元 兆豐銀行帳戶 12 盧淑芳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盧淑芳胞妹Line帳號後,假冒盧淑芳胞妹以支付貨款為由,請盧淑芳幫忙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2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3 黃政秦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便利超商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黃政秦需完成驗證始能正常交易,請黃政秦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黃政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1,000元 臺灣企銀帳戶 14 陳峻毅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加油站站長及銀行行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誤植陳峻毅消費金額,請陳峻毅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峻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1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168元 臺灣企銀帳戶 15 陳宜文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陳宜文需簽署金流服務始能正常交易,請陳宜文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陳宜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9時23 分 ATM轉帳9萬9,89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5日19時28 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9,909元 16 謝佩宸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臉書買家及便利超商客服人員,佯稱謝佩宸帳戶需有金流紀錄始能開通權限,請謝佩宸配合進行帳戶操作云云,致謝佩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1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5,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7 林昱汝 (提告) 113年6月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為網路拍賣平台買家、客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佯稱林昱汝資料未填寫完善且未升級,拍賣平台交易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欲協助林昱汝進行帳戶測試云云,致林昱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1時8分 網路銀行轉帳13萬7,127元 合庫銀行帳戶 備註1: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等9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備註2:轉帳金額記載不含手續費。 備註3:編號1至16被害人:113年度偵字第5093號案件;編號17被害人:113年度 偵字第5473號案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6號 被   告 簡宗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辰股)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簡宗瑋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 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 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簡宗瑋因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見有 蒐購金融帳戶之廣告,為賺取上開利益,即加入廣告上所留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kkk」之人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以每張提款 卡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由簡宗瑋將其金融帳戶提 款卡交付「kkk」使用,簡宗瑋並決議交付9張提款卡以賺取 90萬元之報酬,進而依「kkk」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 時,在南投縣草屯鎮坪頂地區某處涼亭,將其所申辦帳戶包 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當面 交付予「kkk」委託到場收取提款卡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 ,而容任其所交付名下等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 轉帳及匯款使用(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 以上)。嗣「kkk」所屬或輾轉取得簡宗瑋該等帳戶提款卡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 、2(下稱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昌秀蓉、洪敬倫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 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簡宗瑋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昌秀蓉、洪敬倫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昌秀蓉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洪敬倫之網路對話紀錄暨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㈣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㈤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93、547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辰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30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與前開案件(該案 附表編號16、編號8至11)係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僅所涉之 被害人不同,係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五、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已於113年6月2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昌秀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8時許起,佯為網路酵素商品電商客服,致電昌秀蓉並對其誆稱:因電腦系統錯誤,誤設定新增訂單並且已經出貨,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方能將錯誤解除云云,致昌秀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18時3分 4萬9,990元 簡宗瑋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18時5分 4,123元 113年6月5日18時21分 1萬2,015 2 洪敬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0時許起,佯為臉書租屋社團成員、名稱「黃冠中」、LINE暱稱「糖糖有點甜」等身分對洪敬倫誆稱:有意出售張學友演唱會門票,惟須先匯款購買方能交付門票云云,致洪敬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6月5日20時24分 1萬1,760元 簡宗瑋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30-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宇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 4日前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將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放於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 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10月14日致電陳竑喨,佯稱為南港喜樂影城業者, 因操作失誤出現錯誤扣款云云,致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 年10月14日19時10分、同日19時32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7元、4萬9958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俊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賴俊宇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竑喨報案資 料、轉帳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 法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受僱從事土木包工業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72-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美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 4日,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浩陽」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1年9月30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呂泓誼,佯 稱可投資研發生技產品集資回饋,並提供假投資平台連結, 致呂泓誼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3時28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44萬元至至陳雪如(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旋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44萬元至 呂美華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第三人金 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泓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呂美華將來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呂泓誼報 案資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 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後經層轉至本案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轉匯即達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將減刑規定自「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再 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將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洗錢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件幫助洗錢犯行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 之紀錄,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 被害人;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汽車美容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 欺成員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NTDM-113-金訴-473-20241119-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GAOAY GEMMA LOZANO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AGAOAY GEMMA LOZAN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MAGAOAY GEMMA LOZANO(下稱葛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 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 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 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以不詳方 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提 供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而後由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 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 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3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我未曾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他人使用,我本案帳戶存簿遺失不見, 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 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即遭提領或轉匯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江文綺、陳雅玲、方慈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足認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且被告本案帳戶經詐欺集 團持以利用為接受匯款之工具,而為詐欺集團詐欺犯行提供 有效之幫助。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確於匯入後不久即遭提領或轉匯,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 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 。而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 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 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 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被告供陳其本案帳戶密碼為被 告之生日(本院卷第42頁),衡情應不致遺忘,並無特地將 密碼寫在卡套與金融卡放置在一起之必要,徒增存款遭盜領 或帳戶被冒用等風險之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113年2月5日有提 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紀錄,不是我提領的,113年2月5 日我的帳戶已經不見了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40頁)。 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之帳戶於113年1 月8日收受2萬5000元款項,與113年2月5日收受5000元款項 係來自同一匯款帳號,而被告供稱113年1月8日收受之2萬50 00元為其向貸款公司申請之貸款(本院卷第40頁),則113年2 月5日收受之5000元亦應為貸款之款項,衡情申請貸款者應 會在意貸款金額是否如期匯入,並且盡速領出,然被告既稱 其於113年2月5日本案帳戶業已遺失,卻未積極報警或掛失 ,以確保能順利取得所申請之貸款款項,而任由113年2月5 日收受之貸款遭人領取,顯不合常理。被告所辯,已然有疑 。  ㈣又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詐欺集團於對不特定 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然其為 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斷無冒著詐欺所得之贓 款因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金融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 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 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從而 ,被告本案帳戶既遭犯罪集團作為受領贓款之人頭帳戶,被 告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情節又無證據可憑,且客觀上不 符情理,難以採信,可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之 所以脫離被告使用範圍,原因並非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 交付他人使用。  ㈤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供他人收受不法犯 罪所得之用,且持金融卡將犯罪所得提領為現金或轉匯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 節,應已有預見,竟仍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 詳之人,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故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之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該 次修正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法定刑之上限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故 關於洗錢罪之部分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  ㈡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僅為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事發時已成年,對於 自己之行為可以、也應該完全負責;②被告所為,導致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③被告之行為,使國家查緝犯罪受阻, 對社會秩序有危害;④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 等;⑤被告無犯罪科刑之紀錄;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境勉持,從事看護工,家中父母為農夫之家庭經濟生 活情況(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刑標準。 五、沒收:   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本案不詳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故本件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江文綺 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2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江文綺,佯稱投資雅虎商品可領取紅利,保證獲利云云,致江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0時42分 5萬元 1.告訴人江文綺警詢證述(警卷第27至35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4、67至69頁) 3.告訴人江文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97頁) 2 陳雅玲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28日透過交友軟體緣圈結識陳雅玲,佯稱參加公司活動預存1萬元,可獲取百分之20紅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34分 3萬元 1.告訴人陳雅玲警詢證述(警卷第37至53頁) 2.轉帳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23、67至69頁) 3.告訴人陳雅玲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99至157頁) 3 方慈筠 詐欺集團於113年5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方慈筠,佯稱參加公司活動,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方慈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3日22時12分 5萬元 1.告訴人方慈筠警詢證述(警卷第55至65頁) 2.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69頁) 3.告訴人方慈筠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187頁)

2024-11-19

NTDM-113-金訴-460-20241119-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2號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68、48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57、5352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47 、364、3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民浤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 欄部分新增「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 3分許」、匯款金額欄部分新增「②8,000元 ③8,000元」;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調 解成立筆錄4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三 、五追加起訴書及附件二、四、六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民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所載之7次犯行之被 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該法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自 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故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⑵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魏婉琪、黃銘寬、蔡憲政 、被害人簡思宇達成調解,因告訴人劉心汝、王美琇、廖宏 峻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及被害 人簡思宇分別受詐欺之金額;⑷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 )1萬元之犯罪所得;⑸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 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 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有1萬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21號卷第66頁),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權,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魏婉琪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銘寬 (提告)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劉心汝 (提告)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美琇 (提告) ①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0時42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0時43分許 ①42,000元 ②8,000元 ③8,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簡思宇 (未提告) ①113年4月6日  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  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蔡憲政 (提告) 113年4月3日 11時21分 30,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廖宏峻 (提告) 11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 35,000元 陳民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 第481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 示之匯款金額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 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 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再將詐欺款項交 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婉琪、黃銘寬、劉心汝、王美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魏婉琪提供之交易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告訴人魏婉琪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黃銘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黃銘寬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心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劉心汝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 證明告訴人劉心汝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6 ⑴證人即被害人簡思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簡思宇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證明被害人簡思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之事實。 8 ⑴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偵辦陳 民浤涉詐欺案件提領時 序表及照片等件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 ⑶車行紀錄、提領影像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  ㈡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及方式,自 上開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 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 罪論。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 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人數,分論併罰。  ㈤末審以,被告所獲得之1萬為其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魏婉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魏婉琪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10時許 50,000元 ①113年4月5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5日10時27分許 ③113年4月5日10時28分許 ④113年4月5日10時29分許 ⑤113年4月5日10時3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19,005元 萊爾富超商集集火車店 (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2 黃銘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銘寬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5日 10時06分許 50,000元 3 劉心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心汝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8日14時54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4時55分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113年4月8日15時09分許 ②113年4月8日15時10分許 ③113年4月8日15時11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統一超商集寶門市 (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 4 王美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向王美琇佯稱願販賣商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4月2日10時33分許 42,000元 ①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 ②113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③113年4月2日11時22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8,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日月潭郵局(址設南投縣○○鄉○○街00號) 5 簡思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簡思宇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①113年4月6日13時23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24分許 ①30,000元 ②24,000元 ①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②113年4月6日13時38分許 ③113年4月6日13時39分許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4,005元 集集鎮農會(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90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 等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見犯罪事實一第1-4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之魏婉琪等5人施用詐術,致魏婉琪等5人《均因此而》 陷於錯誤,」。 三、【本案起訴書】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原記載】:「㈣再者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 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數,分論併罰。」(見二、所犯法條及沒收㈣第1-4行)。 四、茲【更正】為:「㈣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以各別如附表 所示魏婉琪等5人,所犯5罪,分論併罰。」。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57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 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 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 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 ,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 ,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 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 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蔡 憲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蔡憲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113年4月3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所詐欺車手提領案時序表及照片等件 ⑶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依指示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自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陸續於同日11時51分許、11時52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蔡憲政,復 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2 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 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行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同一 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 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 ,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 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 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 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 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 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 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9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257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64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 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 政取得聯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某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 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通訊軟體LINE與蔡憲政取得聯 繫,向蔡憲政佯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因此而》陷於錯 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五: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2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案件,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 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 3年4月3日14時34分許,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再由陳民浤自該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4時52分許、 14時54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 營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5元、1萬5,005元後,再將詐欺 款項交付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以掩飾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廖宏峻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廖宏峻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民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宏峻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上 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衡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接洽並詐欺告訴人廖宏峻 ,復由被告自上開帳戶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交付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實現顯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 之2次提領行為,因其係為取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 一目的而有數次提領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上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其間具有局部行為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68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勤股)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 在卷可參,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 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688號 被 告 陳民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5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追加起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3年度金訴字第389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陳民浤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 、通訊軟體LINE與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 證後即可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 5行)。 二、茲【更正】為:「一、陳民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 13年3月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與 廖宏峻取得聯繫,向廖宏峻佯稱須付款認證後即可見面等語 ,致其《因此而》陷於錯誤,」。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1-19

NTDM-113-投金簡-121-20241119-1

撤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雅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雅君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董雅君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投金簡字第31號(112年 執緩字第16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 年,於112年6月16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前即於000年0 月間再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2000元,於113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113年1 0月22日到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表示其現在沒有工作、要扶 養3個子女、月收入僅有低收入戶補助款5000元等語,其稱 無力繳納緩刑附條件處分金1萬元,希望撤銷緩刑,讓其能 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亦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明定。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投金簡字 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 ,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6月16日確定(下 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000年0月間另犯一般洗錢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3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於113年4月24日確定(下稱乙 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 洵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甲案宣告緩刑前所犯乙案,雖係與甲案皆為提供同 一詐欺集團成員「ws.瑋皓」同一金融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 所犯,惟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宣告緩 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況受刑人在密切時間內,故意再犯乙 案,顯非因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 ,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 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 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另受刑人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稱以:我沒有錢可以繳,希望 可以撤銷這個緩刑,然後去做社會勞動等語。有該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筆錄在卷,堪認受刑人顯 無履行原判決所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負擔之意願。從 而,受刑人無視原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無從再預期受刑 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顯然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4款之規定相符。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4-11-19

NTDM-113-撤緩-4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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