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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安 選任辯護人 賴宏庭律師(民國113年11月19日解除委任) 陳亮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04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古哲安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 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古哲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及將轉匯至金融帳戶內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將虛 擬貨幣提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幣託帳戶 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轉匯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其以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之目的可能係為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惟為獲取約6%之 報酬,仍與某甲及其他不詳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由其 轉匯、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移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之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帳號提供予某甲,並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 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張開源、邱暄婷、陳 善欽,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二編號1-3款項 匯至乙帳戶,而後由古哲安將上開款項匯入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幣託帳戶(入金帳 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入金帳戶)後加值為泰達幣,並將泰達幣轉出至某甲指定之 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0N電子錢包(下稱 丙錢包)、地址0x0aA0A0CcB0D0f0D1fCd00aZ000000000000D 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其中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款項 加值之泰達幣因無法順利移轉至丙錢包、丁錢包,古哲安即 將上開泰達幣再轉換為新臺幣後匯至乙帳戶,並將款項提領 而出(詳細加值時間、金額、加值泰達幣數量、泰達幣提轉 至電子錢包時間、數量、款項回流及提領時間、金額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而另以其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不詳詐欺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 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哲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106-10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04、123-12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3 所示被害人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證據出處如附表二 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並有乙帳戶之帳戶資 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告幣託帳戶之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提領交易(偵卷第49-75頁)、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4日幣託法 字第Z0000000000號函檢送帳號PRO(Z000000000)號【古哲 安】帳戶之帳戶資料、登入歷程、虛擬貨幣加值提領、新臺 幣加值提領及提領交易等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257-269頁) 、如附表二編號1-3「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書證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提供予某甲之乙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且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轉入 其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出,或再轉換為新臺幣領出,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另被告於原審雖曾供稱:我於111年1 1月11日自上開幣託帳戶匯回乙帳戶之款項(即359,656元) ,均由其提領現金並花用完畢等語(原審卷第62頁),原審 因之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而取得上開款項。惟 被告於原審同時陳稱:我的幣託帳戶最後剩餘1萬多顆泰達 幣,因該帳戶不能使用,不能打幣出去,所以把1萬多顆泰 達幣於11月11日賣回得款35萬餘元,這35萬餘元匯回我的中 信帳戶,再從中信帳戶將現金提領出來,後來我用WALLET錢 包將虛擬貨幣轉給我的客戶,因我的幣託帳戶不能用,所以 就以另一個錢包打幣給客戶,這個WALLLET 錢包是虛擬貨幣 錢包,錢包裡面一直都有我買的虛擬貨幣,買很久了,已經 忘記什麼時候買的等語(原審卷第58、62頁),於本院亦為 相同之表示(本院卷第105頁)。雖被告至今未能提出其係以 何一錢包交付虛擬貨幣,惟審之本案係認定被告基於不確定 加重詐欺、洗錢故意,與某甲及不詳詐欺成員共犯上開加重 詐欺、洗錢行為,而被告角色分工係提供乙帳戶供匯款及將 匯入款項轉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後轉至某甲指定之錢包 ,即認被告係依指示轉匯詐欺款項,是被告因其幣託帳戶內 如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無法移轉,而將之再換為新 臺幣轉至乙帳戶領出,以其分工角色,某甲或其他詐欺成員 自不可能讓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是 被告辯稱其有領出上開款項,但有另行交付虛擬貨幣,無違 於事理常情,並非無據,此部分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 僅片段截取被告於原審所述之部分內容,即認定被告有因本 案犯行而獲得上開款項,爰認定如上。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 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 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 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 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 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 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 取款項。另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 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 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又邇來利用各種名目 詐欺取財之事件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 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由他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 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 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其為大學肄業,從事物業督導工作等 語(原審卷第63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原審供稱:不會將金融帳戶、電子 錢包交給陌生人使用,不會將其申設金融帳戶提供給陌生人 匯款並替該人將款項領出來,因為其根本不認識該人,不知 道對方要做什麼事情;有看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或車手 遭逮捕之新聞等語(原審卷第63頁),益足為證。被告與某 甲既無信賴關係,又知悉某甲刻意不使用本人名義帳戶,使 用他人帳戶收取不明款項,且要求他人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 幣後轉出,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某甲極可能從事非法活動, 始會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後,再購買、轉出虛擬 貨幣或提領款項,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犯罪查緝上之斷點, 參以被告不知某甲真實身分,檢警自無從或難以查緝,勢將 形成查緝上之斷點。且自本案金流觀之(如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款項匯入後,均旋遭被告轉帳至入金帳戶並加值為泰 達幣,附表二編號⒈、⒉⑴所示泰達幣均立刻被提轉至丙錢包 ,附表二編號⒉⑵、⒊所示泰達幣則再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乙 帳戶內,並由被告陸續提領出來,由上開過程可知,被告側 重者,係將匯入乙帳戶內款項予以轉匯、提領,用以阻絕後 續金流追索,以達到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在卸除「泰達幣交易」之偽裝後,其行為實與一 般詐欺案件中「車手」工作無異。基上,足見被告主觀上應 已預見其依某甲之指示收款及轉帳(含提轉泰達幣)、提款 ,可能係在從事車手之工作,此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 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某 甲指示,從事前揭不法之轉帳、買賣虛擬貨幣移轉及提款等 車手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前述行為時,主觀上確 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 生本意。  ㈢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 術、由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 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 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 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詳言之,現今 常見之電信詐欺犯罪,各犯罪階段通常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 得預見之範圍,足見其等預見參與詐欺成員已達3人以上, 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 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案除 被告外,尚有某甲、向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成員等 人,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聽 從某甲指示參與上開行為,其已預見之犯罪模式、型態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無疑,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 查、原審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已自白洗錢犯行,是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 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法及新法,則均 不得減刑。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高度 刑為有期徒刑5年,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 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減輕後之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 定論處。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本身並無關於犯加重詐欺罪自白減刑 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 舊法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原審 均否認犯罪,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犯行,推由被告將款項匯至入金帳戶後,將款項 加值為泰達幣並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或將泰達幣轉換為新 臺幣後再轉入乙帳戶內,復由被告接續提領一空,其等一般 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 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某甲及 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各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 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3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均想像 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查:⒈被告上訴後,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並與附 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各賠償6萬元、6萬6千 元、12萬元損害,有卷附和解書、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9-99頁),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並 影響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⒉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而獲取360,086元,已如前述,原審為上開認定,並分別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上開款項(如原判決第14頁第5 行至第15頁第7行),尚有未洽(詳後述)。是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量刑過重及對被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其為圖賺 取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以提供個 人金融帳戶、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 之分工方式,與某甲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 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上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產損 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 和解彌補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法,自 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業督導,月入約7萬多元, 家裡經濟狀況不太好,需撫養照顧1歲7個月小孩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127-128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上 開行為,係於111年11月4日、7日所為,時間相對密接,犯 罪手段、態樣及擔任之角色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 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二被害人所受 財產損失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雖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且輕罪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須併科罰金,然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會將百分之1至2數 量之泰達幣留在其申設幣託帳戶內作為報酬等語(原審卷第 58頁),然依附表二「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 幣數量」、「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 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欄所示,被告分別加值⑴4,2 02.00000000、⑵3,090.00000000、⑶11,147.00000000顆泰達 幣(按:此為扣除手續費後之數量),以被告留存百分之2 、轉出百分之98數量之泰達幣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約⑴4,1 18(計算式:4,202.00000000×98%≒4,11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⑵3,028(計算式:3,090.00000000×98%≒3,0 28)、⑶10,925(計算式:11,147.00000000×98%≒10,925) 顆泰達幣予客戶,然被告僅分別提轉或欲提轉3,951、2,907 、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與上開應給付數量顯然不符, 則被告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約為其所儲值泰達幣數量之百分 之6,則以各該被害人匯入被告乙帳戶款項百分之6估算其犯 罪所得,應屬合理,被告就此於本院亦具狀表示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33頁)。依此計算方式,被告本案各行為之報酬應 為8,160元(13萬6千元×0.06%)、12,000元(200,000元×0.06% )、9,600元(160,000元×0.06%),而被告就各被害人,已分 別給付6萬元、6萬6千元、12萬元,已如前述,均遠超過上 開犯罪所得,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 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匯入乙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附表二編號⒈、⒉⑴ 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被告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移轉, 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具處分權能;另附表二編號⒉⑵、⒊之洗 錢行為標的,雖最後由被告自乙帳戶領出,惟其應有另以其 他方式移轉泰達幣予某甲乙情,業經認定如前,此部分亦難 認被告具有處分之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亦係受「某甲」 指示而為,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係具不確 定之故意,復於本院對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各賠償6萬元、 6萬6千元、12萬元,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予敘明。  ⒊被告申設之乙帳戶,截至111年11月15日6時54分許,尚有餘 額86元,另依乙帳戶交易明細,除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入款 項外,尚有以下款項匯入:①111年11月2日16時32分許匯入5 6萬4,340元、②同年月4日14時19分許匯入10萬元、③同年月7 日14時13分許匯入10萬元有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卷 第61頁),上述3筆款項匯入後,雖亦經被告將大部分金額 或全額轉匯至入金帳戶加值為泰達幣,被告於原審並陳稱: 自111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匯入乙帳戶款項,均係客 戶向其購買泰達幣之款項等語(原審卷第55頁),而與本案 轉匯情節相似,惟上開款項並無任何被害人指認為受詐騙款 項,依卷內既有證據,無從逕認上開款項亦係被告與某甲及 其他詐欺成員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均和解並依約賠 償,被害人等於和解書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 上開和解書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 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 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 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受法治教育課程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 造成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恪遵法律規範,以收惕 勵自新之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 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古哲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自第一層帳戶提轉時間、金額 加值為泰達幣之時間、虛擬貨幣泰達幣數量 提轉至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之時間、泰達幣數量或轉換回新臺幣後之提領情形  證據及卷頁出處 張開源 自111年9月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張開源佯稱:上網下載「COINDOES」APP並加入平臺提供之LINE服務帳號,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開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古哲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0時56分許,匯款13萬6,900元 於111年11月4日11時58分許轉帳13萬6,000元至古哲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入金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2時5分許,加值4,210.643468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8.00000000後之餘數4,202.00000000) 於111年11月4日12時16分許,提轉3,951顆泰達幣至地址TWNaPPcxuwQGi0mMd00sCwL0CsgBzc0X1N電子錢包(下稱丙錢包,原審判決誤載為A錢包,下同) ⒈被害人張開源於警詢陳述(偵卷第25至31頁) ⒉張開源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3紙(偵卷第99頁) ⒊張開源111年11月4日匯款執據(偵卷第101頁) 2 邱暄婷 自111年9月19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喆」、「Coindoes客服專員經理」向邱暄婷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再依指示入金投資比特幣期貨以獲利云云,致邱暄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18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31分許,轉帳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⑴於111年11月4日18時48分許,加值3,096.264723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6.00000000後之餘數3,090.00000000泰達幣) ⑴於111年11月4日20時11分許,提轉2,907顆泰達幣至丙錢包 ⒈告訴人邱暄婷於警詢陳述(偵卷第33至39頁) ⒉邱暄婷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1紙(偵卷第171至176頁) ⒊邱暄婷111年11月4日、7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紙(偵卷第172、173頁) ⒋邱暄婷與詐欺成員間通訊軟體葉面及對話截圖(偵卷第177至180頁) 於111年11月7日14時14分許,轉帳10萬元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24分許,轉帳36萬115元(含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13分許轉入之10萬元)至入金帳戶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39分許,加值11,169.83682顆泰達幣 (扣除手續費22.00000000之餘數11,147.00000000泰達幣) ⑵於111年11月7日15時47分許,欲提轉10,483顆泰達幣至丙錢包、668泰達幣至地址0x0aA0A0CcB0D0f0D0fCd00aZ000000000000D0000電子錢包(下稱丁錢包),然上開交易均遭取消。  古哲安遂於111年11月11日將其申設之幣託帳戶內之11333.09129顆泰達幣,以每單位31.00000000元價格,兌換為新臺幣35萬9,671元後(已扣除手續費720.0000000元),將該款項匯回乙帳戶(原審判決誤載為甲帳戶),復自111年11月11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5日6時54分許止,提領合計36萬元(1筆3萬元、16筆2萬元、1筆1萬元) 3 陳善欽 於111年9月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傳奇」群組、暱稱「孫武仲」、「小趙COINDOES亞太區客服專員」向陳善欽佯稱:可至「Coindoes交易所」投資平臺申請會員帳號,並依指示投資比特幣及乙太幣保證金交易獲利云云,致陳善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帳至乙帳戶。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5分許,轉帳3萬元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同編號2⑵ ⒈告訴人陳善欽於警詢陳述(偵卷第41至45頁) 於111年11月7日13時29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19分許,轉帳5萬元 於111年11月7日15時20分許,轉帳5萬元

2024-12-10

TCHM-113-金上訴-1298-20241210-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淑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梁淑芳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 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本案為案情明確,無傳喚被告到 庭行審判程序必要之簡易案件,是雖無被告之審理中自白, 然仍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 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未經查證網路應徵工 作訊息,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個金融帳戶資料予供不明 人士使用,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 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下稱陳麗秋等4人 )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 ;惟念其就本件犯行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 復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陳麗秋等4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提供1個帳戶的犯罪手段 與情節、造成陳麗秋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又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如附件所示之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葉幸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8號   被   告 梁淑芳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淑芳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 前某日時,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星耀-Abby」、 「劉導」之人連繫後,即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傳送與「劉導」,且約定以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千元為對價,由梁淑芳依「劉導」 指示,將匯入本件兆豐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英屬維京群島商幣 托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申設帳戶(下稱本件幣托帳戶 ),再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且將該等虛擬貨幣匯往「 劉導」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本件兆豐帳戶提供與 「劉導」使用。嗣「劉導」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件 兆豐帳戶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 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以附表所式方式,訛詐附表所示之陳 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等人(前開4人以下合稱陳 麗秋等4人),以致陳麗秋等4人各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件兆豐帳戶內。再 由梁淑芳依「劉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陳麗 秋等4人所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款項轉匯至本件幣托帳戶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匯至「劉導」 指定之電子錢包。 二、案經陳麗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林昱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涂麗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曾清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均函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淑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麗秋、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於警詢中證述 詳細,復有被告與「星耀-Abb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林昱廷、涂麗雪、曾清煜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陳麗秋等4人之匯款紀錄、本件兆 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 轉匯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衡以本件被告雖未交付本件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或所屬密碼與 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惟其既提供本件兆豐帳戶之帳號予 「劉導」,且依「劉導」指示代為收受、轉匯款項,其角色 形同「劉導」手足之延伸,而任由「劉導」隨意使用本件兆 豐帳戶,與提供提款卡或所屬密碼無異,堪認被告實質上已 喪失本件兆豐帳戶之控制權,而該當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 ,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合先 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 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除條號移列,以及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均未修正,無涉該罪 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而無有利、不利 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是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 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葉 幸 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1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36分許 30,000元 本件兆豐帳戶 112年8月22日上午1時39分許 6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上午0時44分許 30,000元 2 林昱廷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19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 45,000元 112年8月23日下午2時02分許 1-2 陳麗秋 網路抽獎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03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1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3日上午8時16分許 10,000元 3 涂麗雪 網路投資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 3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 5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33分許 50,015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47分許 20,000元 112年8月24日下午6時51分許 20,015元 4 曾清煜 網路求職 112年8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0元 112年8月25日下午6時43分許 60,015元

2024-12-10

KSDM-113-金簡-1095-2024121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彥霖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17、12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彥霖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彥霖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取詐 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 許,將其所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中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資 料,放置在臺中市後火車站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1樓 之置物箱內,交付提供給綽號「小陳」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人士;又於112年12月23或24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之統領大樓,將其雙證件照片、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 機門號號碼及該門號所接收之驗證碼提供給「小陳」,使得 「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得於112年12月29日17時40分許 ,以潘彥霖之名義註冊驗證通過取得虛擬資產服務之幣託帳 戶(下稱幣託帳戶)使用。而「小陳」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而 前開轉入前述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提領、轉出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驚覺有 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潘彥霖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核與告訴人葉芳妤、告訴人黃 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 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告訴人 葉芳妤、告訴人黃姿螢、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告 訴人林珠萍報案資料、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 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詳附表「證據 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為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於偵查至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 本院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交付提供前述3個金融帳戶及雙證件照片、手機 門號號碼、驗證碼而容任他人申辦幣託帳戶,該等行為時 間密集,且均係提供與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係基 於相同之犯意而為之,是以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之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而容任他 人申辦幣託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 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 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刑 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及提供個人身分資料 而容任詐欺集團申辦幣託帳戶,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金融 帳戶及幣託帳戶取信被害人而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人 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排定調解,被 告與告訴人辛賢辰、告訴人廖凱威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兩萬八千元,家裡有父 母親、姐姐弟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數個金融帳戶資 料、個人身分資料,並未扣案,審諸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二)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數個金融帳戶或幣託帳戶之款項,係在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 於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 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個人身分資料予該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 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被告 犯罪事實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 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 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葉芳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以網路向葉芳妤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葉芳妤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36分許 14萬9,987元 臺中銀行帳戶 1.告訴人葉芳妤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5至2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5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5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149987元】(偵12817卷第55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帳戶:潘彥霖,金額:86123元】(偵12817卷第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57至59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64至65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62至63頁) 5.臺中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9頁、第123至125頁) 6.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同日晚間8時40分許 8萬6,123元 陽信銀行帳戶 2 黃姿螢(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3分許,以網路向黃姿螢佯稱欲向其購物但帳戶遭封鎖云云,致黃姿螢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7日凌晨0時2分許、 0時20分許、 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72元、 2萬108元 中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黃姿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29至3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73至7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7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17卷第76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77至78頁) 3.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71頁、第129頁) 3 辛賢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7時46分許,以網路向辛賢辰佯稱欲向其購物但無法下單云云,致辛賢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0分許 2萬988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辛賢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3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83至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86頁)、受理各類案件紀綠表(偵12817卷第87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88至91頁) 4.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4 廖凱威(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以網路向廖凱威佯稱因之前網路購物時刷錯條碼云云,致廖凱威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12月26日晚間9時11分許 5,0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告訴人廖凱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17卷第37至43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龍泉派出所陳報單(偵12817卷第9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17卷第97至9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817卷第101頁)、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警示戶名:潘彥霖,金額:5085元】(偵12817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17卷第105頁) 3.告訴人匯款資料(偵12817卷第109頁) 4.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17卷第107頁) 5.陽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2817卷第113至115頁) 5 林珠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網路向林珠萍佯稱係信貸專員可申辦貸款云云,致林珠萍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儲值至幣託帳戶。 112年12月31日下午3時9分許、 同日下午3時9分許、 113年1月2日晚間6時54分許、 同日晚間6時54分許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5,000元 幣託帳戶(儲值代碼分別為00LDZ00000000000、 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 1.告訴人林珠萍於警詢中之指述(偵12856卷第25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856卷第33至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856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2856卷第39頁)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2856卷第73至93頁) 4.APP Store點數卡(偵12856卷第94至97頁) 5.註冊會員帳號【潘彥霖,註冊門號:0000000000】(偵12856卷第43至48頁) 6.交易單號(偵12856卷第51至55頁) 7.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偵12856卷第63至7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2-10

CHDM-113-金訴-512-20241210-1

原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鼎龍 指定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3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鼎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鼎龍為求投資獲利,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虛擬貨幣帳戶收 取來源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委 託人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贓款或虛擬貨幣轉出後之流向 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縱使所收取之 款項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且將該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貨 幣轉出後,即可能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 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 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聯 絡,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委託,以其名義及個人資料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該公司之虛擬貨幣錢包及平台帳戶後 (下稱幣託帳戶),將幣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容任 該人以之收受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 沒收及保全。嗣該人取得幣託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實際上有3人以上 共同犯之,縱實際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吳鼎龍知悉或 預見有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同年12月8日某時聯繫楊筠 涵,佯稱因楊筠涵先前申辦貸款時所填帳戶資料錯誤,資金 因而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除云云,致楊筠涵陷於錯 誤,於同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超商以代碼 繳費方式,入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幣託帳戶購買等 值之泰達幣。吳鼎龍再依該人之指示,於同日16時8分許將 該等泰達幣全數轉出至其他不詳錢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鼎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筠涵警 詢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9198號卷(下 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幣託帳戶之註冊資料與 交易明細、報案及通報紀錄、儲值紀錄、與實際詐騙者之對 話紀錄、幣託公司113年2月21日回函(見偵一卷第19至21頁 、第27至39頁、第75至80頁、第83、86頁、112年偵字第822 4號卷第1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想投資,對方說可以幫我買黃金,之後 將黃金賣掉獲利時,就會把錢匯到幣託帳戶給我,我才依照 對方指示去註冊幣託帳戶,但我當時不知該帳戶能做什麼, 就只是依照對方的指示去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當時我 對黃金投資的細節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若虛擬貨幣是我自己 投資黃金之獲利,為何還要轉出去給別人,我只要可以取得 獲利就好,對於入我幣託帳戶的錢是什麼錢,以及轉到誰的 錢包去我都不管等語(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37至39頁),足 徵被告並不清楚實際投資內容與獲利方式,其投資獲利更須 轉交他人,依其知識經驗當能認知此與正常投資情形有極大 差異,顯已預見此舉恐有涉及不法行為之高度可能,卻仍貪 圖獲利即不顧匯入其幣託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與 適法性,依他人指示將虛擬貨幣全數轉出,對於可能係在從 事詐騙與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已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 即令其主觀上不知實際詐騙情節或尚有何人參與,仍足認定 被告與該不詳共犯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 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 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 沒收之犯罪目的,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既已坦承12月8日轉出泰達幣之舉為其本人所為, 即已實行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 該當幫助犯行,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 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 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113年修正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在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為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仍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是比較後舊法一 般洗錢罪之科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新法即未較有利於被告。 2、再就自白減刑部分,112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修正後、113年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 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 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經綜合比較後,雖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較有利於被告 ,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被告於偵查期間均辯稱其未將幣 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轉出之款項僅為自己買賣黃金投資 用,沒有提領幣託帳戶內的虛擬貨幣,難認已坦承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主要事實),僅得依112年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故被告依112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2年修正後及113年修正後 之新法則分別為2月以上5年以下、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 2年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整體適用112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犯 行與不詳共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為上述提供幣託帳戶、轉出虛擬貨幣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 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 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2年修正及113年修正,在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要件日益嚴格,逐漸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應適用112年修正前 之規定,已如前述。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既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手 段賺取財物,反貪圖投資獲利,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事實 欄所載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除導致被害人受有前開財 產損失與不便外,贓款之去向及所在亦無從追查,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 造成之損害同非極微。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 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 戶及轉移犯罪所得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仍有重要貢獻。又有恐嚇取財、妨害幼童發育等前科(均不 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 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 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 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 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被告已表明 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場參與調解始未能達成 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失之意,並 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 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利得,暨 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 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 書面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 其幣託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20,000元,固無共同處 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 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 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 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 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贓款匯入購買泰達幣後之 同日內即已全數轉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僅出於獲 取投資利益之目的,將虛擬貨幣轉出1次,別無其他洗錢之 犯罪紀錄,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 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 、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 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 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又被告家 境普通,目前仍因另案在監執行,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 償,如諭知沒收2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 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DM-113-原金簡-15-20241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賢可預見任意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所屬成 員,用以申辦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RO仙境傳說Onli ne」遊戲帳戶資料,並創建帳號「leohh3318」之帳戶(下 稱本案遊戲帳號)。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112年11 月6日8時許,以Facebook臉書暱稱「Lin Wenjia」在Messen ger向告訴人苗文杰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之遊戲帳號,並要 求告訴人註冊「GSE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稱其以 將購買告訴人遊戲帳號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轉入該 平台;然該平台客服表示需額外支付保證金始能領取帳戶內 金額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興店購買價值5000元之GASH 點數,並依指示將上開點數儲值進該平台帳號「GNOZ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平台帳號)內(連結至本案遊戲帳號) ;嗣該平台客服稱操作失誤,需再支付保證金3萬元始能一 次領回,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㈠被告有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行騙者使用:   1.被告有於112年3月4日申辦本案門號,且本案門號SIM卡非 其所支配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 41至42頁)及另案偵查(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供承在卷 ,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2024年9月23日法大字第113122031號函附之預付 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1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546號卷附之被告名下台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 詢結果(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又告訴人遭詐騙後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 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值至以本案門號 註冊之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等情,亦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復有告訴人與「 Lin Wenj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 1頁)、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格雷維 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IP紀錄 、遊戲帳號「leohh3318」IP紀錄、儲值記錄(警卷第23 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之 本案門號,已供行騙者作為實施詐欺犯行之工具無訛。   2.被告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門號給別人,本案門號是我申 辦線上遊戲「九州娛樂城」用的,隔天辦完後我將本案門 號SIM卡與其他門號SIM卡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再放入我常 穿的牛仔褲口袋內後,辦完門號約3週後,某日出門工作 回來,我要拿另1張SIM卡,發現整包夾鏈袋不見等語(本 院卷第4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申辦完遊戲帳戶 後基本上我就不會用到門號,就放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 144頁),則依被告所述,其於申辦翌日(即112年3月5日 )持本案門號申辦「九州娛樂城」完後,自無繼續使用本 案門號之必要,亦無放入常穿之牛仔褲口袋內之必要,其 所述已悖於常情。又被告稱該夾鏈袋放置15、16張SIM卡 ,夾鏈袋有密封等語(本院卷第41頁),數量非少,可認 該夾鏈袋具有一定體積及重量,若掉落或遭他人拿取,自 應為被告所立即察覺,而與單張SIM卡遺失之情形有別, 其所述亦有違常情。再者,被告供稱申辦20、30支門號, 均係供申辦遊戲帳戶所用等語(本院卷第142至143頁), 顯為沉迷遊戲之玩家,惟被告既稱其工作繁忙、無暇停用 本案門號等語(偵卷第50頁),衡情應無成為遊戲重度使 用者之可能,而無申辦多個遊戲帳戶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所辯,誠屬有疑。   3.復衡以現今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簡便與取得容易之情況下, 行騙者為確保門號SIM卡之電信功能可正常使用,不可能 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門號SIM卡,否則門號SIM卡申辦人一 旦掛失,其費盡心思詐騙被害人不僅徒勞無功,反而增加 遭檢警查獲之風險。本案若非係由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實殊難想像該行騙者竟可恰好取得本 案門號SIM卡,並以之註冊、認證本案遊戲帳號,進而訛 詐告訴人,且無懼於被告可能隨時掛失本案門號SIM卡。 從而,被告所辯遺失本案門號SIM卡等節,自難憑採。   4.綜上,本案門號顯非行騙者偶然取得使用,而應係被告於 112年3月4日至同年11月6日17時16分間之某日某時許,有 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行騙者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客觀行為甚明。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現代社會中,民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重要聯絡工具甚為 普遍,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購買或申辦最低額度之預付卡或月租型門號,並 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請多數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 之事實,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反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門號之人目的顯 可能在供不法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並逃避警方之追捕,此情 常見諸於報端媒體,當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2.經查,被告案發時係年滿25、26歲之成年人,有上開預付 卡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19頁), 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泥作,工作經驗5年等語( 本院卷第142、145頁),更於111年間即因提供其名下帳 戶予行騙者,並依行騙者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而共同犯 一般洗錢罪(共3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第53至61頁)、法院前案 紀錄表(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可證,益徵其交付本案門 號時,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一定工作經歷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上情,而不能輕易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 用,卻仍交付本案門號SIM卡給身分不詳之行騙者,對於 取得本案門號之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護 措施以免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致對方透過 本案門號註冊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後,再詐騙告 訴人將遊戲點數儲值帳戶至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已能預見本案門號可能遭 詐欺犯罪使用,容任犯罪結果發生,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被告提供本案門號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及主觀 犯意等事實,固堪認定。 三、被告被訴本案犯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  ㈠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 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 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 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 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 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 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 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檢察官再對 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法院即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 案門號)等5支門號,隨即提供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行騙 者即以前案門號作為驗證途徑,申辦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並取得會員帳戶「sdgvsdgvb」(下稱前案 遊戲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聯絡,詐騙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購買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密碼告知對方,該等點數儲存於 前案遊戲帳戶內,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經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49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46、547號向本院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7月1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12年易字70 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起訴書(本院卷第69至7 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67頁)可參,堪以認定 。  ㈢比對前案與本案之情節足認為同一案件:   1.經查,前案與本案之行騙者均係以行動電話門號申辦遊戲 帳號,再向被害人行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 數,將遊戲點數序號告知行騙者,行騙者再將遊戲點數儲 值至遊戲帳號內,有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警 卷第11至13頁)、證人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本院 卷第209至211、223至229頁)、本案告訴人與「Lin Wenj ia」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33至41頁)、 統一超商儲值點數收據(警卷第17頁)、劉仁和儲值之遊 戲橘子帳號歷史交易紀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劉仁 和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17至219頁)、洪○軒儲值之遊戲 橘子帳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1至234頁)、洪○軒 繳費明細(本院卷第235頁)可證,足認前案與本案詐欺 手法相近,不能排除係同一行騙者所為。   2.又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為112年3月18、19日,有上開證人 即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分別於另案警詢之證述可佐 ,與本案告訴人受騙時間(112年11月6日)雖相隔約半年 ,然本案平台帳號係於112年3月7日註冊,有格雷維蒂互 動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6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訊可證(南市警 卷第23至31頁),此時間與前案告訴人劉仁和、洪○軒受 騙時間相近,不能排除當時行騙者斯時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預備日後以本案平台帳號、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3.再者,本案門號亦於112年6月16日用以申辦幣託帳戶,行 騙者再對另案告訴人陳佳鈺行騙,致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 112年6月27日至便利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儲值至該幣託帳 戶,有另案告訴人陳佳鈺於警詢之證述(本院卷第191至1 94頁)、陳佳鈺繳費明細(本院卷第199頁)、以本案門 號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屏東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5、5611、5811、7520、8653、8675 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查,佐以被告供 稱:本案門號SIM卡遺失後都沒有找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 67至268頁),足認行騙者至少於112年6月16日至同年11 月6日期間均持有本案門號SIM卡,實無法排除行騙者於11 2年3月18日(前案告訴人受騙時間)前已取得本案門號SI M卡,而長期持有本案門號,預備用以註冊本案平台帳號 、本案遊戲帳號行騙。   4.復參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均係於112年3月4日為被告申 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67頁),有上開台 灣大哥大門號資料查詢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85頁),且 被告供稱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放置於同一夾鏈袋、同時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267頁),雖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交 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之具體時間,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基於罪 疑惟輕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1次或於密接時間內接續提 供前案門號及本案門號。從而,被告僅有1次交付前案門 號及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幫助同一行騙 者遂行詐欺犯行之單一犯意為之。  ㈣綜上,本案至多既僅能認定被告係以同一幫助行為,幫助同 一行騙者遂行詐欺犯行,及侵害前案及本案不同告訴人之數 財產法益,倘若成立犯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而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 欺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2年7月23日繫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67頁),應 屬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2024-12-09

PTDM-113-易-781-20241209-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4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簡聖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簡聖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未扣案之新臺幣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聖哲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但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實施詐 騙行為之正犯有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將所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王 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 配合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綁定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BitoPro幣託公司」)經營之「B itoEX」(全民錢包)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下稱幣託帳戶) 後,再將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幣 託帳戶、國泰、王道銀行下合稱本案帳戶)。嗣該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操縱轉匯詐騙之款項至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內,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簡聖哲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上開王道銀行帳戶內 有附表一葉隆興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他不 明人士以不明原因匯入之款項,簡聖哲為貪圖此部分報酬,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簡聖哲知悉共同參與者有 三人以上)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依指示持該銀 行帳戶提款卡加以提領並轉匯(詳如附表一「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而供己花用殆盡,製 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訊據被告簡聖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第二 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即裁判時法),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事實欄一所犯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 就法定刑予以遞减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0月,並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 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 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幫助犯、行為時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 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 上)。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 依幫助犯、被告行為時自白減刑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 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0月以下。是本件幫助洗錢部分,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事實欄二:   經比較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事實欄二 共同洗錢犯行,自應依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騙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併生金流之 斷點,無從追索查緝。被告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提供助力,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該當洗錢與詐欺取財之共 同正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進而將 詐騙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與接洽之詐騙集團成 員基於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提領、轉匯附表一所示被害人 遭詐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其已另行參與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騙集團 成員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在可得知悉附表一匯入第二層帳戶為詐欺之贓款下,仍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予以提領並轉匯,應認被告係與詐騙集 團成員另行起意而基於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犯意聯絡而為,被告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 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 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又該提領第二層帳戶內詐欺款項 行為,除係實現洗錢犯罪共同正犯之犯意外,復與維持事實 欄一幫助詐欺、洗錢目的無關,乃屬不同意思活動,自應另 行論處。  ㈣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欄一)、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欄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關於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本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行為時(111年)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按即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同條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裁判時法)將之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限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應自動 繳交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關於自白減輕規定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自白減輕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58頁),故事實欄一幫助 洗錢、事實欄二共同洗錢犯行,均應依行為時(111年)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事實欄一幫 助洗錢犯行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3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 詐取2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 計160萬元,被告另參與提領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10 萬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 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 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度區間。衡諸被告過往素行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58、1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被告自附表一第二層帳戶內提領、轉匯之款項,其中有10萬 元為告訴人葉隆興遭詐騙之洗錢財物(又附表一被告自第二 層匯款出去的2筆款項均係轉入同一帳戶,對此匯款用途, 被告亦供稱是自己花用,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被告對 該洗錢之10萬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領附表一所示匯入第二層帳戶內之款項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詐欺集 團成員既已透過詐術使附表一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此時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被告依指 示將詐騙集團成員輾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 或轉匯,僅係另行隱匿犯罪所得的舉動,並非詐欺罪之構成 要件,故被告於附表一就第二層帳戶之提款行為並未再次實 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自不構成詐欺行為,此部分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述關於犯罪事實 欄二之洗錢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葉隆興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葉隆興,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王道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00,000元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8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隆興於警詢中證述(111偵9006號卷第11-12頁)。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1偵9006號卷第33-37頁)。 ③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111偵9006號卷第18-29頁)。  ④王道商業銀行111年10月27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13-19頁)。 ⑤王道商業銀行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緝346號卷第68-79頁)。 ⑥王道商業銀行113年2月7日函暨所附帳戶綁定裝置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3頁)  。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39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9,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46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20,000元。 111年1月28日上午10時54分許,自本案王道銀行帳戶提領18,000元。 於111年1月28日上午11時29分、下午2時21分許,分別將左列遭詐騙所餘款項連同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匯出2,9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方式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黎似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黎似光,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能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黎似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金額,匯入至右列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幣託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48分許匯款980,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帳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幣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黎似光於警詢中證述(112偵506號卷第5-6頁反面)。 ②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匯款申請書(112偵506號卷第32-43頁)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IP紀錄(112偵506號卷第7-12頁反面)。 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年10月20日函暨所附本案幣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偵506號卷第21-26頁)。 ⑤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函暨所附用戶資料(112偵緝346號卷第86-92頁)。 111年1月28日上午9時50分許匯款519,000元

2024-12-09

ILDM-113-訴-521-20241209-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8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黃育萱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78、3147、39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非幫助行為一完成,即 成立犯罪,因此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行為為準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詐 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 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 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 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依上說明,其犯罪時間應以正犯之犯罪時間為認定。經查 ,本案正犯首次著手為詐欺行為之時間即告訴人何芷芸受詐 騙之時間,為112年6月8日某時許,是應認此時間為被告犯 罪行為之時間。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 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3939號刑事判決 )。  4.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前開現行法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 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如檢 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 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 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 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 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 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 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 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 庭,是檢察官無從以被告身分訊問,即依既有卷證資料提起 公訴,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惟揆諸 前揭說明,其既已在本院自白上揭犯行,本案亦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仍應認其有現行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5.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結果,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 之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應認修正 前、後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另修正後法定最輕本刑從修 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被告所犯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亦符合現行法之自白減刑要 件已如前述,經比較結果,應認現行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6.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酌 作文字修正、變更條號至同法第22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申 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 司)申請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通過驗證 會員資格後,將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用以詐騙 財物,做為詐欺工具,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且洗錢之財物總計為3萬元,未達1億元,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人士對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 玉琤、何芷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提供幣託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人士之幫助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幫助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 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仍任意將上開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 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無調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陳惠 萍、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5 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 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告訴人陳惠萍、被害人沈玉琤、何芷芸先後各儲值1 萬元,共計3萬元至被告之幣託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 換購為USDT泰達幣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3萬元未經查 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 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 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見偵10877卷第15頁、本院金訴卷第84頁),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從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萱明知將向虛擬平台申請之帳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 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將身分證照片及申設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向英屬維京群 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申請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以利購買虛擬貨幣;幣 託公司旋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黃育萱之會員資格 通過。黃育萱遂將上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條碼繳費儲 值方式,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戶,旋由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將詐欺贓款換購為USDT泰達幣並提領至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持用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沈玉琤、陳惠萍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育萱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傳喚未到) 坦承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時,對方要求其申辦幣託帳號,並交付該幣託帳號之帳號密碼等事實。 2 被害人沈玉琤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沈玉琤、告訴人陳惠萍遭詐欺之經過。 3 ①告訴人陳惠萍於警詢之指述 ②告訴人陳惠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份 4 被告申設幣托帳號資料、加值提領紀錄、買賣交易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11月29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35056號函暨所附資料、及本案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幣託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君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志 銘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代碼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1 沈玉琤 (未提告) 佯稱遭盜用帳戶,需繳交保證金、公證費、違約金云云 ①112年6月14日12 時54分許 ②112年6月14日12時54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2 陳惠萍 (提告) 佯稱帳戶遭凍結,需繳費解除凍結云云 ①112年7月5日12 時9分許 ②112年7月5日12時9分許 ①5000元 ②5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23588號   被   告 黃育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育萱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 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 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6月7日12時39分許,以電子郵件信箱lin0000 0000000il.com申請幣託加密貨幣交易所帳號(下稱幣託帳 號,綁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6月12日11時40分許,驗證上開幣 託帳號,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幣託帳號提供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幣託帳號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幣託帳號,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何芷芸,致何芷芸陷於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儲值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幣託帳號 。嗣何芷芸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何芷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存摺影本、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儲 值代碼、幣託帳號申請註冊資料(含檔案光碟)、加值紀錄 、幣託帳號對應資料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108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捷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 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新臺幣) 儲值之幣託帳號 1 何芷芸 112年6月8日 以LINE暱稱「謝先生」傳送不實之貸款訊息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lin00000000000il.com 112年6月12日20時27分許 5000元(含手續費)

2024-12-06

TCDM-113-金簡-651-202412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0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亦知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使用為從事財產犯 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執法人員之追緝,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施詐款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4月24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點」,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提供渠個資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BitoE x」註冊,綁定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申請得幣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之方式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乙○○之幣託帳戶 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丁○○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 即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2 頁),並與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之指訴互核相符,且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丙○○、丁○○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丁○○提供之 繳費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幣託帳號交易紀錄、泓 科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基本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 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 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 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 」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 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 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 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 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 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因此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於適用上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 較結果,新法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使用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而分別受有損害,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他人帳戶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 ,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待業中、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 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3頁),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附表「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卷內證據 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 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 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 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 。查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670號併辦意旨 所載之郵局帳戶經被告表明並非同一天交付之帳戶,且無證 據顯示係同一行為,所因而涉及之詐騙被害人亦不相同,此 顯與本案之犯罪行為係交付本案幣託帳戶有別,縱被告就併 辦意旨所指行為成立犯罪,仍應與本案犯行分論併罰,是以 ,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論罪部分應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 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含手續費) 1 丙○○ 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許。 假賭博。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5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6分許。 5,000元。 2 丁○○ 112年4月25日前不詳時許。 假借貸。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112年4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00元。

2024-12-05

TYDM-113-金訴-807-20241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吟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吟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不法 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新 舊法比較。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審自白犯罪(詳後述),而所涉洗錢之財物 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 告訴人匯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內之5萬元,堪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於此情形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得減刑),洗錢罪部分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柯鎮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依法得不開庭審理,被告固無機會於審理中再度自 白,惟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具狀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 人5萬元,是本院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認定被告於第一審 中亦承認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智識及生活經歷,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仍提供其帳戶與他人使用,並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 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為本案洗錢犯行, 使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助長洗錢犯罪,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偵查中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之損害,有和解書、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147、149頁);並斟酌本案犯 罪情節及被告自述犯罪動機是為賺錢,暨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其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42條第3項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 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偵 卷第147頁),可認被告已有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說明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提供其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事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並將5萬元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而由被告購買虛擬貨 幣後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該5萬元自屬洗 錢犯罪之贓款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堪認該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簡吟潔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吟潔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可自行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 帳戶供收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其竟仍為 求獲取工作報酬,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鎮 淵」之人聯繫,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約定 由簡吟潔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機構代碼:007)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予之使用並轉 匯款項,簡吟潔則擔任轉匯款項之助理,並依指示於113年4 月12日15時58分許完成虛擬通貨交易平臺「BitoPro」(幣 託)綁定帳戶。嗣「柯鎮淵」及其所屬之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開以第一銀行帳戶綁定之幣託帳戶,另自113年4月6日1 0時起,以LINE與游芸晞聯繫,向游芸晞佯稱:下載BELLAGI O程式遊玩線上遊戲即可獲利,且該程式有儲值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送彩金之活動云云,致游芸晞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於113年4月12日15時35分許,匯 款5萬元至前開幣託綁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後簡吟潔再 依LINE暱稱「柯鎮淵」之指示,於113年4月12日17時30分許 將匯入之5萬元款項轉匯至簡吟潔所有之BitoPro帳戶,並於 113年4月12日17時31分許經幣託平臺購買對應數額之USDT( 泰達幣)1537.702999,續轉入「柯鎮淵」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吟潔之供述、㈡告訴人即證人游芸晞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指訴、㈢被告提出之幣託交易明細截圖資料照片、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Facebook、LINE對話擷圖、㈣告 訴人提出之BELLAGIO對話擷圖、㈤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 交易明細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書面告誡等證據可資佐 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 帳戶涉犯詐欺、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柯鎮淵」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經被告 於偵查中自白,並將所得5萬元返還告訴人,如於審判中亦 為自白,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3-金簡-300-2024120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婷渝 選任辯護人 陳乃慈律師 蔡司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0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雅慧」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起訴書誤載為「張雅慧」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之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20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錦中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寄予「吳雅慧」,容任「吳雅慧」使用該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吳雅慧」取得丁○○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己○○,致其因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至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並遭「吳雅慧」提領一空。 二、丁○○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Amy」即「Chelce」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2月2日,由丁○○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並均 綁定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及MaiCoin帳戶 )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Amy」即「Chelce」。嗣「Amy」 即「Chelce」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方式詐騙丙○○、乙○○、辛○○、戊 ○○、庚○○等人,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金額至丁○○上開中 信帳戶,丁○○旋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時間,將丙○○、乙 ○○、辛○○、戊○○、庚○○等人所匯入之款項入金至前開幣託及 MaiCoin帳戶,再由不詳之集團成員自行登入上開幣託及Mai Coin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轉至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地址之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資金流向。嗣因附表一編號2至6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己○○、丙○○、乙○○、辛○○、戊○○、庚○○訴由臺中市政府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其與 「吳雅慧」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卷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241頁至 第262頁、第265頁、第281頁至第289頁),足徵被告此部 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應可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乙○○、辛○○、戊○○及庚○○於警詢 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幣託及MaiCoin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其與「Amy」即「Chelce」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 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123頁);又附表一編號2至6所 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騙部分 ,尚有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對話記錄(見偵卷 第137頁至第148頁、第15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 15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告訴人戊○○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95頁至第210頁、第213頁);告訴 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庚○○提出之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卷第215頁至第217頁、第221頁至第231頁、 第235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此部 分事證亦臻明確,足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本案所犯均 尚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 得量處最輕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時,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 無不當者,不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條項固有更易,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罪事實一部分,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寄送予「吳雅慧」,供「吳雅慧」使用, 雖使「吳雅慧」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己○○施用 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金額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己○○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應認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既已實際協助將附表一編號 2至6所示告訴人丙○○、乙○○、辛○○、戊○○、庚○○等人遭詐 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當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犯罪事實一以一交付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附表一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己○○之財產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對 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丙○○、乙○○、辛○○、戊○○、 庚○○各以一轉帳匯款之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 罪處斷。而被告對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 己○○及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對告訴人丙○○、 乙○○、辛○○、戊○○、庚○○所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雖未親自撥 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於告訴人等遭詐騙 後,被告旋依「Amy」即「Chelce」指示而入金至幣託及M aiCoin帳戶內,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係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且其參與行為乃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 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 「Amy」即「Chelce」彼此就本案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自陳交付國泰世華銀行 提款卡及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後,迄今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0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或協助入金等行為,而 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 無犯罪所得,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認本案洗錢犯行,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罪 事實一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 (五)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 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 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 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他人,顯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 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辛○○成 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至第46頁);暨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從事保險助理及服務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無家人需撫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2頁),併酌以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參與情節、分工、 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間,犯罪罪質、情節相仿, 犯罪期間密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知 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辛○○均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於 調解期日均未到庭),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等部分 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 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 分告訴人成立調解,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 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等之損害賠償並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辛○○,並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又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未 經手本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己○○所匯入之款項,附 表一編號2至6所示告訴人丙○○等人匯入之款項則均已匯至 被告幣託及MaiCoin帳戶內,並為「Amy」即「Chelce」轉 匯一空,被告對上揭財物均無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 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二)另就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信帳戶、幣託及MaiCoin帳 戶帳號資料等,雖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單 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 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無諭 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轉匯帳戶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件編號6) 己○○ 「吳雅慧」於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於小紅書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廣告,經己○○私訊詢問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WatsApp暱稱「一只小瑄瑄」、通訊軟體QQ暱稱「保利票務客服08號」與己○○聯繫,向其佯稱:因匯款備註格式錯誤,導致系統判定錯誤,需繼續匯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1月28日19時59分許,匯款2萬1000元 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1月28日20時18分許,提領2萬1000元 不詳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件編號1) 丙○○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產品試吃廣告,經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產品試吃Chelce教學」、「Adam」、「Amy~新接單教學」與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振興專案,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蘇韋寧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2日16時10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3日1時8分許,入金3萬5000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件編號2) 乙○○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試吃蛋糕廣告,經乙○○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網站會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19日16時1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3年2月19日16時2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19日17時21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件編號3) 辛○○ 「Amy」即「Chelce」於113年2月初之某日前,在Instagram刊登打工廣告,經辛○○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與辛○○聯繫,向其佯稱:於投資網站內操作錢包價差,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4時7分許,匯款3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18時37分許,入金3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20日18時39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21日0時12分許,入金6萬元 5(即起訴書附件編號4) 戊○○ 「Amy」即「Chelce」於113年1月20日14時46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刊登廣告,經戊○○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lce教學」、「Adam」、「LIRUNEX PRO-金流端客服」、「Amy~新接單教學」與戊○○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3年2月7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丁○○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7日20時16分許,匯款4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3年2月7日1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8日1時18分許,匯款6萬元 丁○○MaiCoin帳戶 ③113年2月8日14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1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8日19時47分許入金10萬元 丁○○幣託帳戶 ⑤113年2月8日15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8日20時31分許,入金4萬元 ⑥113年2月8日15時25分許,匯款1195元  ⑤113年2月9日1時29分許,入金2萬元元  ⑦113年2月9日16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⑧113年2月9日16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⑥113年2月16日0時48分許,入金10萬元 6(即起訴書附件編號5) 庚○○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前在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經庚○○瀏覽點閱後,嗣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dam」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加入LIRUNEX PR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3年2月21日14時19分許,匯款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1日19時21分許,應予更正) 丁○○中信帳戶 113年2月22日1時33分許,入金6萬元 丁○○幣託帳戶 丁○○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 調解條件 辛○○ 丁○○願給付辛○○新臺幣8萬元。 給付方法: 自民國113年9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29

TCDM-113-金簡-61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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