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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4 0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53巷」為「81號」   、更正『先取得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為『先請不知情之 店家偽刻「陳明志」之印章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 勝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   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 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 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王 俊勝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 偽造並傳送檔案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列印而得,自屬另行創 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無訛。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存款憑證)、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 印店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及所屬集團偽刻「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嚴麗蓉」、「陳明志」印章並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陳明志」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L 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 劉德璋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 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㈨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 智慧型手機等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名,諭知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憑證上 分別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印文各1 枚,與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憑證上偽造之「陳明志」署名1 枚,因已各隨同偽造之 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印章1 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志、部門:服務經理、編號:238) 1 張 二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陳明志」印文、「陳明志」署名各1 枚) 1 張 三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其上蓋有「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嚴麗蓉」印文各1 枚) 1 張 四 「陳明志」印章 1 個 五 iPhone 14 Pro Max智慧型手機 1 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01號   被   告 王俊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鑫超越- 薛坤」、「鑫超越-薛金」、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 晴」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王俊勝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 」、「顧奎國」、「蔡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顧奎國」、「蔡詠晴」於11 3年2月間透過LINE聯繫劉德璋,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劉德璋, 致劉德璋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715萬2,000元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劉德璋察覺有異而向警方求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持續慫恿劉德璋加碼投資,劉德璋遂 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4日上午9時1 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53巷交付投資款項160萬 元。王俊勝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偽刻「陳明 志」之印章後,依指示列印偽造之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煌公司)「陳明志」之工作證及收據,偽簽「陳明志 」姓名於上開收據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持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向劉德璋佯稱為永煌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志,欲向劉 德璋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收據予劉德璋以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永煌公司及「陳明志」,嗣王俊勝經埋伏在側之警方當 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2 張、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德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勝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劉德 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 收據翻拍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以及上開扣案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規定 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 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 與「鑫超越-薛坤」、「鑫超越-薛金」、「顧奎國」、「蔡 詠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印章1個、收據 2張、手機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陳明志」印 章、印文及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1

SLDM-114-審簡-59-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財為臺中市○○區○○路00號「時代大 廣場」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下稱管委會主委),私自 在大樓建物前搭設攤位棚架對外出租獲利,且自民國107年1 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將臺中市○○區○○路00號之11前攤 位及後方倉庫,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價格,出 租予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經營炸雞店,並由告訴人高亭恩 代表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承 租前開攤位後,另耗資90萬元裝潢及購買營業設備,隨即開 業經營「原饗炸雞店」(按:此為告訴人出具之告訴狀及起 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但實際招牌上及店家臉書專頁係記載 饗炸炸物專賣、饗炸東海創始店),迨租賃契約到期後,又 與被告續租同一攤位,每月租金調漲為2萬元,租期自110年 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 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 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 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嗣經告訴人高亭恩及告訴人劉嘉翎發 現所承租之攤位棚架遭到拆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進財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偵查中之證述、106年12月1 3日及110年3月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原饗炸雞 店」攤位遭拆除前及摘除後之照片共21張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攤位的設備、招牌, 是他們雇工去拆的,我在他們臉書上看到的。110年12月間 ,我們那邊有爆炸,我就跟告訴人協調要他們搬走,他們於 111年1月間就去新興路5巷11號那邊租房子了,他們111年2 、3月就搬走了,我想說他們搬走了,我4月16日、17日才請 人去拆除,我沒有惡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選任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因臺中市府消防局加強商場大樓之消 防安全檢查,並於110年10月20日至時代廣場實施消防安全 檢查結果為不合格,並限期改善,被告於110年12月間即通 知告訴人因公權力介入,租約應自動失效,雙方之租賃契約 關係已消滅,擬收回出租之攤位及一樓店舖,請告訴人儘速 搬遷;告訴人自111年1月起未再支付租金。而告訴人於被告 通知要收回出租標的物之後,即在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 巷00號找到新的營業地點,並於111年3月底先將供倉庫使用 之19-11號一樓店舖鑰匙交還被告;再於111年4月12 日、4 月13日委由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川平廣告公司), 將「原饗炸雞店」店招拆遷至新址重新裝設,並將攤位内之 生財器具全部搬遷完畢,並自111年4月14日起在新址營業。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搬遷完畢後,現場僅廢棄的舊木櫃乙 只、舊門片乙片、及黏貼於架攤位木板牆上已使用五年之舊 壁紙、及無法搬遷之天花板等物。因告訴人於111年3月底將 倉庫鑰匙交還,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搬 遷完畢後,被告始於111年4月17日、111年4月18日派員將被 告自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將現場恢復未設攤位前之原狀,以 免該大樓因違規使用,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又依兩造之租賃 契約書第玖條約定:「本契約雙方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本 契約自動失效,乙方(即承租人)不得異議」;第柒條其他 約定事項第2項:「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契約,乙方遷出時 ,如遺留傢倶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 方(即出租人)處理」;第12項:「終止契約時,若房間無 打掃乾淨從押金扣打掃清潔費新台幣伍仟元整」。承前所述 ,本件告訴人已於111年4月12日、111年4月13日連續二天委 由川平廣告公司搬店招搬遷至新址裝設,原攤位内之生財器 具全部搬離,現場僅棄置廢棄之舊木櫃、舊木門、黏貼於木 板牆壁的舊壁紙、天花板等物品,此依前租賃契約書第柒條 第2項約定,為告訴人遷出時之遺留傢倶或雜物應視同廢棄 物論,任憑出租人即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於告訴人搬出之 後,將本屬被告所有之攤位棚架拆除及該遺留之廢棄物清除 ,將現場回復原狀,核屬依契約約定所為,自無何任何毁損 故意,至為明顯,請為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 )。 五、經查: ㈠、被告雖有雇工拆除告訴人攤位之物品,但本案無從證明被告 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日期即111年4月14日雇工拆除告訴人攤 位,實際日期應晚於該日。且所拆除之物品亦與公訴意旨所 指「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有所出入:  ⒈告訴人2人於111年8月10日委任張格明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 狀提出詐欺取財(此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毀損之 告訴,於刑事告訴狀即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教唆其 雇用之外勞,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止租約之情形下,擅自將 設置於大樓門口之告訴人經營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攤位及內 部裝潢與設備等全部拆除。」等語(見他字卷第4頁)。並 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之照片比對拆除前後狀況,依書狀及 照片上之說明,告訴人所附「拆除前照片」攤位完整,招牌 、棚架、設備均齊全,111年4月14日被告拆除後空無一物, 可知告訴人2人係主張被告將整個攤位連同招牌、棚架及內 部裝潢、設備全部拆除(即公訴意旨所主張之犯罪事實)。  ⒉告訴人2人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們2人係原饗炸雞店的 合夥人,合夥人就我們二個人。原饗炸雞店的經營地址是在 臺中市○○區○○路00號,沒有門牌,被告用後面倉庫的地址當 作租賃的標的。原饗炸雞店從108年2月間開業,做到店面無 預警被拆除為止。一開始是告訴人高亭恩跟被告簽房屋租賃 契約書。一年一簽,每年會換租約,租金是每個月1萬3000 元,押金是2萬6000元,水費每個月付1000元,所以我們每 個月會付被告1萬4000元,電費被告會拿繳費單讓我們自己 繳。店面連同倉庫的押金總共是2萬6000元,租賃期限到111 年12月31日。被告有告知我們租的地方是不合法的攤位,在 111年2、3月間陳進財到現場跟我們說。被告跟我們說那邊 的消防管有問題,要我們搬走。他租我們店面時,沒有跟我 們說這個店面是不合法的,我們以為是合法就租了,也有付 房租給他,被告詐騙的所得是我們繳付給他的租金,還有包 括我們的裝潢費用,如果一開始我們知道這個店面是不合法 的,我們也不會花90萬元去裝潢。我們最後一次繳租金時間 是111年4月。我們的攤位是111年4月14日被拆。拆除時我們 沒有在那裡,因為他是白天拆的,當時我們還沒有營業。我 們111年4月14日發現時,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被拆 掉了。被告要去拆攤位前,沒有事先跟我們說,他只有說消 防管有問題,有限時間要我們搬走,但他沒有說他會派人來 拆。被告拆我們租的店面及店面裡的裝潢等語(見他卷第31 -35頁)。  ⒊惟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傳喚告訴人2人作證,告訴人高亭恩證 稱:(檢察官問:可否講一下妳們當初為了開這家店施作了 什麼內容?)裡面舖木板,外面用鐵皮,門後面還有再加煙 暢,裡面還有做壁貼、油煙的風管,生財器具部分還有展示 櫃放食材的冰箱、還有一個四門冰箱,還有一些調味盤、桌 子、洗手台、流理台,炸物的油炸機、鍋子等炸雞會用到的 東西。(檢察官問:他字卷13-16頁【按:以下提及他字卷 照片部分,均如附件一、二】是妳們之前提供給檢察官,寫 到111年4月14日他們全部拆除的現場,這是不是妳們4月 14 日拍的照片?)我有點忘記了。(檢察官問:13-16頁,4 月14日妳去看的時候,看到的樣子是不是就是全部都拆除的 狀況?)是。(檢察官問:4月14日那天去拍照時,看到的 狀況是否就如照片上所示?)後來去就都空掉。(檢察官問 :妳回想一下,4月14日妳們回去攤位是要做什麼事情還是 怎麼樣,為何會去拍後來被拆除的狀況?)我也忘了,不知 道是不是去看有沒有東西沒拿到。(檢察官問:妳說當時大 概那個時間搬離,妳們所有店內的東西全部都有搬走嗎?還 是還有遺留東西在那裡?)我忘記是否有將全部的東西都搬 走了。(檢察官問:<提示證人111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 4 頁倒數第五個問答>檢察官當時問妳「妳們所說的拆除是整 個店面全部拆掉還是只有拆店裡面的裝潢?」,妳說「111 年4月14日發現的時候,店面的外殼還在,但後來全部都被 拆掉了」,請回想妳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提示並告以要 旨>)就是都空了。(檢察官問:是否有連妳們的東西都拆 掉?)我們的裝潢都沒了。(檢察官問:有無包含招牌?) 有。(檢察官問:是不是招牌及店內的東西?)我印象中裝 潢全都拆了,招牌我有點不太確定。(檢察官問<提示同上 頁最後倒數第1個問答>檢察官問妳「妳們要告他毀損,是不 是指拆妳們租的店面還是店裡面的裝潢?」,妳說「是」, 妳當時的回答是指包含店裡面所有的生財器具,還是裝潢、 還是招牌,那時候是指什麼意思?<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印 象中是裝潢,我記得招牌好像沒有全部過去。(檢察官問: <提示他字卷 17-21頁照片>這也是妳們提供的照片,上面寫 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妳當時指的內部裝潢及設備 全部被拆除,是指說妳們本來在店面內的裝潢及放的東西都 不見,是都被拆掉了還是怎麼樣?)(證人未答。)(檢察 官問:這是否為4月14日拍的?)日期我真的不知道。(檢 察官問上面本來是寫4月14日,就是111年4月14日拆除,妳 們有提供外觀、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的照片,妳們是 不是同一天去拍外面的照片及裡面的照片?)我忘了。(檢 察官問:17 頁寫到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可否說明 這些空間本來有哪些內容後來被拆掉?)倉庫後面,後面原 本有一些層架及流理台,是放一些清理油炸機的工具,裝潢 設備、桌子、上面的遮雨棚,印象中大概是這樣。(檢察官 問:才發現妳們放在店內的一些東西,就是妳說有關於裝潢 、層架、流理台、工具、桌子,遮雨棚這些就不見了,就都 被拆掉了?)主要是裝潢,器具我真的忘記了。(檢察官問 :妳指的裝潢是哪些東西?)自己裝的木板、鐵皮、壁紙、 上面的層架、櫃子,天花板及崁燈那些東西。(檢察官問: 所以被告要拆之前並沒有問妳們這些東西是不是都不要了? )對,就是把我們趕走。(檢察官問:所以妳那時候提告毀 損的東西,主要是內部裝潢,就是妳剛才講的包含層架、流 理台、工具、桌子、木板、鐵皮、遮雨棚及壁紙這些?)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34頁證人偵訊筆錄>檢察官問 妳「妳最後一次繳租金的時間?」,妳說「111年4月份」。 妳在111年4月份繳的是3月的租金還是4月的租金?<提示並 告以要旨>)我記得是當月繳當月的。(檢察官問:所以妳 們繳了4月的租金,應該最起碼是到4月30日?)對。(檢察 官問:但是筆錄裡面講到,妳們是4月14日就被拆了?)是 。(檢察官問:<提示同上卷頁>妳看下一個問題「妳們的攤 位是何時被拆?」,妳說「是4月14日」,所以妳當時的意 思是妳們當時已經繳了4月份租金,妳們應該到 4月30日, 但是被告也沒有告知妳們,後續就去拆妳剛才講的那些東西 ?<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檢察官問:妳當時提的那些照 片,就是妳剛才講的鐵皮、壁紙、層架、流理台、工具、桌 子,這些是妳們搬離的時候,都還留在現場的東西,但後來 就都被拆掉沒有了?)我們有搬走流理台跟桌子。(檢察官 問:再跟妳確認,是不是留在現場的有層架、工具、遮雨棚 、鐵皮及壁紙這些內容?)是。(檢察官問:就是指說妳們 當時都沒有帶走,但是後來被告沒有告知妳們就被拆除掉? )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法官問:被告是什麼時 候告訴妳要終止租約的?)我記得是那年的年初,正確是幾 月我忘記了,應該是他大兒子過來跟我們講說要請我們搬走 ,後來聽說是被告跟其他地主有糾紛的關係,所以我們被迫 搬走。(法官問:本案是主張被告在哪一天拆除哪些東西, 可否特定?)主要損失就是我們裝潢的部份。(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照片>可否特定哪些東西是被被告違法拆除的?< 提示並告以要旨>)全部。第11頁的照片那些、第12頁的這 些東西,反正主體我們全部都有裝潢過,然後全都被拆了。 (法官問:既然妳們有自己搬遷,而且在4月14 日就重新營 業了,為何還會留這些東西在現場?被留下的東西是什麼東 西?)因為新店那邊用不太到。(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3 頁>上方照片是什麼時候去拍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我 記得我們那一天是隔天去看,我們搬完的隔天,日期應該是 ,我記得我們搬完,就有人跟我們講被拆掉了。(法官問: <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這些照片是哪天拍的?妳們 14日 去看的時候,東西是否都不見了?<提示並告以要旨>)這應 該是搬的當天拍的。(法官問:所以這是妳們13日當天留下 這些東西?)對。(見本院卷第155-174頁);告訴人劉嘉 翎證稱:(檢察官問:妳先前是不是有跟高亭恩共同承租龍 井區新興路 19 號之11前面的攤位及後方的倉庫?)對。( 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1-12頁> 11 到 12 頁饗炸炸物 專賣店是否是妳們當時承租的地方及施作的招牌?<提示並 告以要旨>)對。那是原來的地方。(檢察官問:當時房東給 妳們承租這個地方時,有什麼東西?)沒有東西,是我們自 己蓋起來的。(檢察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2 頁>從 12 頁 圖片來看,可否陳述哪些東西是妳們施作的?<提示並告以 要旨>)招牌,裡面裝潢都是。(檢察官問:12頁綠色的鐵 皮也是嗎?)綠色那個是。(檢察官問:可否說明妳們這間 店裡面有什麼東西?)冰箱、櫃台、POS機、油炸機、靜電 機。(檢察官問:13-16頁,這是妳們當時請律師提供的, 上面有寫111年4月14日攤位全部被拆除之現場,這些照片是 誰去拍的?)這個照片不是我們拍的,好像是律師去拍的, 我沒有印象是誰拍的。(檢察官問:這些照片是誰提供給律 師的?)是我們提供給律師的。(檢察官問:那怎麼會是律 師去拍的?)後面拆掉的時候,我們有再去拍過一次。(檢 察官問:這是妳去拍還是妳與高亭恩去拍的?)我沒有去, 應該是高小姐去的。(檢察官問:這上面寫111年4月14日這 個日期,妳有沒有印象是不是這天?就是 4月14日去現場拍 看到的狀況?)我沒有印象。(檢察官問:妳有無去現場看 ?)我後來沒有再過去了。(檢察官問:17-21頁也是妳們 提供給律師的照片,律師的狀紙上寫後來的裝潢設備被拆除 ,這些照片妳有無看過?)有,這是我們提供的。(檢察官 問:這些照片是何時拍的?)我沒有印象幾月幾號,太久了 ,兩年了。(檢察官問:被告是何時跟妳們說妳們不能繼續 承租房子?)應該是3月中或3月底左右。(檢察官問:妳們 何時開始搬東西?)4月11至13日其中一天。(檢察官問: 搬離時,有無遺留什麼東西在妳們原本承租的店面?)生財 工具一定會先搬過去,就是裝潢的部分遺留而已,器材我們 都搬過去,招牌也拆了。(檢察官問:17-21頁照片中,妳 們所說的裝潢是指什麼部分?)牆壁、天花板的燈,還有前 面裝潢部分我不會講及壁紙這些。(檢察官問:<提示他字 卷第20-21頁> 20、21頁有哪些是遺留在原本承租的店面?< 提示並告以要旨>)20頁沒有,21頁就是燈這些。(檢察官 問:17-21頁上面寫內部裝潢及設備全部被拆除,附的這些 照片是什麼時候拍的?)搬的時候拍的。(檢察官問:妳有 印象是妳拍的還是高小姐拍的?)我有印象是高小姐拍的。 (檢察官問:當時提告毀損部分是指剛才妳講的裝潢,包含 燈、壁紙這些東西,妳們當時遺留在那邊,被告把妳們拆除 ?)是。(檢察官問:被告拆除前有無跟妳們說要把這些內 部裝潢拆掉?)沒有。(法官問:妳們本件提告的範圍,主 張被告非法拆除的到底是哪些東西?)裝潢,剛剛講的那些 裝潢部分。(法官問:<提示他字卷第 17-21頁>是否是指這 些裝潢?<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法官問:這些東西如果 被告沒有拆除的話,妳們要如何處理?)可以使用的東西會 請員工過來拆除,可以再使用。(法官問:從妳們搬走到被 告動手拆除之前,這中間隔幾天?)我不知道確切拆除的時 間是何時,因為我們搬了以後,後面有經過,但我沒有注意 看是什麼時候拆除。(法官問:告訴狀及檢察官傳妳們來作 證,妳們都具體的說是14日被告叫一些外勞來拆除,所以這 個日期有無辦法確定?)我真的忘記日期。(法官問:告訴 狀是不是妳們請律師寫的?)對,應該是律師寫的。(法官 問:妳們將告訴狀交給地檢署之前,有無看過告訴狀的內容 及後面所附的證據?)我沒有看過,高小姐應該有看,因為 當時我跟高小姐是合夥人,當時是她在處理這件事情,我就 是配合而已(見本院卷第175-184頁)。  ⒋比對告訴人2人偵查中提告內容(含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具結 證述內容)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偵查中原先均明 確指控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拆除攤位,且是「全部拆掉」( 見他字卷第4、34頁),但至本院審理時,有關被告究竟是 於何日拆除攤位,告訴人2人均未能明確說明,或改稱忘記 等語,又有關主張被告非法拆除之範圍,告訴人高亭恩或稱 是指「裝潢的部分」,或稱指附件一他字卷第11、12頁之全 部,告訴人劉嘉翎則明確證稱是指裝潢部分,刑事告訴狀之 內容其沒有看過等語,告訴人2人證詞反覆不一。則公訴意 旨依告訴人偵查中提告之內容,認被告於111年4月14日有拆 除告訴人2人之攤位棚架、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是 否屬實,已有疑問。  ⒌又依被告提出之告訴人2人炸雞店之臉書專頁貼文,於111年4 月13日即張貼111年4月14日將搬至新址營業,且附上告訴人 自行委託川平廣告設計有限公司拆除招牌之照片如下(見本 院卷第69頁):   如依上開貼文暨所附照片,告訴人2人於111年4月13日前就 已經自行雇用他人拆除店面招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貼文 與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高亭恩證稱:貼文記載都正確,我 們111年4月13日就搬遷完畢,招牌已經搬到新店面了,我提 告部分沒有包含招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依臉 書貼文,告訴人2人之店面早於114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 至新址,並於該日開幕,舉凡招牌以及經營炸雞店所需之必 要設備,自應於111年4月14日前就已經搬遷至新店,且告訴 人高亭恩亦證稱:留在現場的都是新店用不太到的東西,他 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是搬的當天拍的,我們111年4月13日 留下這些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是以,依告訴人2 人在本院審理時之說明及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告訴人2人 應係於111年4月13日即將炸雞店搬遷至新址,舊址店面僅遺 留他字卷第17至21頁之物品,上開物品依附件二照片所示, 多為廢棄物品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綜上,告訴人2人於偵 查中提告被告將其等攤位連同棚架、招牌、裝潢、設備全部 拆除等情,顯與事實不符。公訴意旨依告訴人2人偵查中之 證述,認定「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 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 之原饗炸雞店店招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等情,其犯罪時 間無從認定確為111年4月14日,應為較晚之日期。且拆除之 內容應僅及於告訴人2人將炸雞店遷移後,遺留在舊址,且 為新店用不到之物或難以搬遷之舊裝潢。就此公訴意旨指摘 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㈡、被告拆除告訴人2人店面剩餘裝潢等物,係基於契約約定回復 原狀,難認有毀損之主觀故意:  ⒈本案依前開說明,雖無法明確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111 年4月14日,將告訴人2人之攤位「全部拆除」。然仍可認定 被告至少有雇工拆除告訴人2人於遷移至新址後遺留在舊址 之剩餘裝潢等物。  ⒉告訴人2人雖於告訴狀中,記載被告係「未與告訴人協商或終 止契約」,即擅自拆除攤位等語(見他字卷第5頁),然於 偵查中告訴人2人即均已改稱:被告係以消防管有問題為由 ,要求告訴人搬遷(見他字卷第33頁);本院審理時,告訴 人高亭恩更證稱:好像是111年3月間,租約是到年底,但被 告就說要解除,請我們搬走(見本院卷第158、159頁),告 訴人劉嘉翎亦證稱:被告大概是3月中、3月底跟我們說不能 繼續租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告訴人提告之 初,指控被告未經協商或終止契約即雇工拆除攤位等情,與 事實不符。  ⒊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111年3月間 因消防問題要求搬遷,與被告於本院辯稱相符,且被告所指 消防問題,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 期改善通知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張貼之消防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可 憑,並非憑空捏造。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契約第9條約定: 本契約約定如有公權力介入時自動失效,乙方(即告訴人) 不得異議(見偵卷第88頁),公訴意旨雖以臺中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6月13日中市都違字第1120117238號函覆未要求 被告拆除(見偵卷第45頁),而認本案並無公權力介入情形 ,但都發局函覆僅以該址非違章建築為由稱未要求被告拆除 ,但消防局既已明確要求被告改善消防問題,本案告訴人攤 位位置非但緊鄰道路又處於本應屬人行道之位置,在消防局 要求被告改善之情形下,被告要求告訴人遷離仍應屬契約約 定之公權力介入情況,難認被告係全無理由擅自終止契約。  ⒋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租賃契約約定,其中第7條第2項 約定:「無論租約期滿或終止租約,乙方遷出時,如遺留傢 俱或任何雜物等不搬者應視做廢物論,應任憑甲方處理 。 」此一約定既為契約所明文,自應拘束雙方當事人,告訴人 2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契約條款,亦證稱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則依前開說明,告訴人2人於11 1年4月13日前就已經陸續將攤位物品搬遷,111年4月14日就 於新址重新開始營業,且遺留現場之物品大多為廢棄物或難 以搬離之舊裝潢,告訴人高亭恩亦證稱:我們4月13日搬走 時,沒有特別去跟被告說上面還留有裝潢、木材,我們還要 不要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則被告依據契約約定, 就上開遺留物品自有權予以處理,當難認有毀損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高亭恩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我只是覺得我們很無辜 ,要被迫搬走,連一點賠償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固然值得同情,但此仍屬其等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被 告既依契約約定清理告訴人所遺留物品,自難認有何毀損之 故意,而與犯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六、綜上,公訴意旨雖依告訴人2人刑事告訴狀及偵查中之證述 ,認被告無預警派工拆除「原饗炸雞店」之攤位棚架,而毀 棄、損壞告訴人高亭恩、劉嘉翎所有之「原饗炸雞店」店招 及攤位內之裝潢、設備,但被告所拆除者,依既有事證,應 僅有告訴人2人遷移至新址後所剩餘之廢棄物及舊裝潢,且 被告因消防問題,早於111年3月前即告知告訴人必須搬遷, 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前亦已搬遷完畢,111年4月14日即於 新址重新營業,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遺留物品是否仍有需 要保留,則被告依契約約定,拆除告訴人遺留之物品,自難 認有毀損之故意。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 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一: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前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二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1頁: 他字卷第12頁: 附件二:告訴人2人主張之拆除後狀況(即刑事告訴狀告證三所 附照片,文字均為告訴人所記載) 他字卷第13頁: 他字卷第14頁: 他字卷第15頁: 他字卷第16頁: 他字卷第17頁: 他字卷第18頁: 他字卷第19頁: 他字卷第20頁: 他字卷第21頁:

2025-03-20

TCDM-113-易-63-202503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陳怡潔 選任辯護人 林永瀚律師 王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怡潔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受僱於吳宗憲(所涉賭博罪 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富財樂活館棋牌社(下稱本案棋牌社)之現場櫃檯人員,而 與吳宗憲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提供本案 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陳怡潔則在場擔任招待,負責提供賭具 、陪賭、換錢、結算積分,並向賭客收取每位每將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清潔費等工作。其等透過手機在通訊軟體LIN E群組「富財樂活會員群」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 前來,以本案棋牌社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該處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 ,由本案棋牌社人員發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 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 籌碼),或籌碼100分為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 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一般麻將規則把玩。賭客於賭局結 束時,彼此自行結算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 。如遇有無法湊足1桌4人之情況,陳怡潔亦會加入賭局而以 上開方式與賭客賭博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每位賭客收取每 位每將100元之清潔費,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2年5月11日 2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棋牌社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陳怡潔、王林宇翰、蔡宜庭、蘇品仁、彭冠元、 簡淑卿、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何宇 倫、吳思筠、薛玫珍、牟善述、柯挺尉、張宸瑋、潘貴添、 洪舜德、陳家淇、張瀞文、曾偲妘、洪偉峰、許郁成在場賭 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㈠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柯挺尉係被告陳怡潔以外之人,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證 人柯挺尉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各款情形,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簡上卷第63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柯挺尉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除如前所述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簡上卷第63頁 、第20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除如前所述 外,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在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提供麻將 等器具,收取每人每將100元清潔費,遇有人數不足時,亦 會加入打麻將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何賭博、圖利提供賭 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本案棋牌社是提供台租 及器具給客人玩,會提供籌碼,不能換現金,也沒有抽頭, 如果可以換現金的話,查扣的現金不會這麼少,我們都有跟 客人說現場是嚴禁賭博,客人贏的點數可以換娃娃跟一些電 器用品,輸的就看輸多少積分,下次來的話就繼續云云。辯 護人則以:本案棋牌社僅收取100 元清潔費及提供客人以累 計積分方式進行牌藝遊戲,並無任何抽頭金或協助兌換的情 形,亦未提供賭博場所,店家並向客人表示禁止賭博、禁止 出現現金等語,足證該店家嚴禁以賭博行為進行遊藝,已經 盡到店家所能做,在管理能力的範圍內所能防範的措施,客 人私下約定賭博等交易行為實非店家所能知悉,絕多數的客 人都是在店外進行結算,實非店家可管轄之處,難認被告有 提供賭博場所的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且店家對於客人自行 兌換的情形並沒有任何抽成,與一般的賭博賭場會按照賭資 、輸贏大小,按照比例計算完全不同,店家僅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之清潔費,這與按比例抽頭金完全不符,也與其他地 下賭場的按比例取得抽頭金的情形完全不符云云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棋牌社現場櫃檯人員,其等透過手機在LINE「富 財樂活會員群」群組及臉書招攬客人,或由客人自行前往, 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籌碼等物與客人,以一般麻將規則把 玩,再以籌碼計算輸贏,如遇有無法湊足人數之情況,被告 亦會加入打麻將,本案棋牌社並向客人收取每人每將100元 清潔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112年度偵字第41115號卷 【下稱偵卷】第18-20頁、第273-275頁、第299-300頁、113 年度簡字第47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4-48頁、簡上卷第63 -64頁),核與證人即在場之王林宇翰(偵卷第21-23頁)、 蘇品仁(偵卷第27-29頁)、彭冠元(偵卷第30-32頁)、簡 淑卿(偵卷第33-35頁)、吳尚恩(偵卷第39-41頁)、潘貴 添(原審卷第73-77頁)、張宸瑋(原審卷第79-83頁)、牟 善述(原審卷第91-95頁)、薛玫珍(原審卷第97-101頁) 、吳思筠(原審卷第109-113頁)、何宇倫(原審卷第103-1 07頁)、陳家淇(偵卷第75-77頁)、張瀞文(偵卷第78-80 頁)、曾偲妘(偵卷第81-83頁)、許郁成(偵卷第87-89頁 )、張季蓁(偵卷第90-92頁)、凌成憲(原審卷第61-65頁 )、洪舜德(原審卷第67-71頁)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之 蔡宜庭(偵卷第24-26頁、第294-297頁)、張宏源(偵卷第 36-38頁、第294-297頁)、吳柏輝(偵卷第42-44頁、第294 -297頁)、黃淑勤(偵卷第45-47頁、第294-297頁)、洪偉 峰(偵卷第84-86頁、第294-297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人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 第130-189頁)、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家豪、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8-49頁、第130-136頁 ),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871號搜索票(偵卷第9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截圖、員警蒐證照片( 偵卷第95-98頁、第152-157頁、第159-164頁)可考,且有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憑偶然 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而具有射倖性、投 機性之行為,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 物品。經查:本案棋牌社可以隨意進入,沒有身分限制,此 觀員警提出現場電腦員工守則翻拍照片自明(簡上卷第101 頁)。又本案棋牌社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為賭具,並發 放每位賭客點數卡作為籌碼,賭客可選擇籌碼200分為1底、 5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3000計分籌碼),或籌碼100分為 1底、20分為1台(發放每位賭客1500計分籌碼),由賭客依 一般麻將規則把玩。則本案棋牌社賭客之輸贏,除取決於其 等經驗、技巧等因素外,亦繫於牌組好壞等不確定運氣因素 ,本具有射倖性無訛。又賭客於賭局結束時,彼此自行結算 或由店家協助結算,再於店外交付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張宏 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上一次去的時候,與 賭客間是以1元兌換籌碼1點方式來清算賭資等語(偵卷第37 頁背面、第296頁背面)。證人吳柏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證稱:我們是自己計算自己換錢,都在外面結算賭資, 我有承認我在那邊賭錢等語(偵卷第43頁正面、第296頁正 面)。證人黃淑勤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們在結束後,會跟同桌的賭客以籌碼1點兌換1元方式 換錢,沒有跟店家換錢,店家會跟我們強調店內不能出現現 金,賭金請去外面結算,我們出去外面巷口自己換錢等語( 見偵卷第46頁、第295頁、簡上卷第155頁)。證人凌成憲於 警詢時證稱:都是賭客自己清算,店家不會管我們客人間怎 麼清算,我去的時候都是賭客間自己清算等語(見原審卷第6 3頁)。證人潘貴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家會幫我找 另外3位一同湊1桌,先換籌碼,然後再用籌碼換成現金。我 們打牌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 我們會到店外巷子裡結算,因為店家說不能在他們門口或店 裡,店家說我們私底下說好就好,跟他們沒關係等語(原審 卷第76頁、簡上卷第182-188頁)。證人張宸瑋於警詢時證稱 :最後清算時,就籌碼剩餘數量賭客相互兌換現金等語(原 審卷第81頁)。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1次去本 案棋牌社時,同桌的有詢問我要不要私下兌換,我有答應, 就是用1比1兌換,我們在店外,距離門口大概1個巷口的地 方,我們同桌的幾個牌友,3、4個人一起過去結算,店家的 告誡就是不能賭博,其餘店家不管,第1次的情況是我在還 沒開始之前就有同桌來找我做這件事,就是已經4個人確定 好我們要不要做兌換的這個動作等語(簡上卷第132-133頁 、第139頁、第141頁)。證人薛玫珍於警詢時證稱:以前如 果有的會在包廂屏風沙發區(店內)清算賭資,自己算完就 付錢,把錢收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證人柯宇倫於警 詢時證稱:今天沒有換賭資,不過之前要用籌碼換賭資都是 在店外清算,都是同桌自己記清楚,再去店家外面換現金等 語(原審卷第105-106頁)。證人張季蓁於警詢時證稱:我之 前有看見有人在本案棋牌社換錢,他們打完之後,會把錢丟 在桌上,一些人去上廁所,一些人去抽菸,再輪流回來把錢 拿走等語(偵卷第91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 於112年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 到客人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33頁)。其中 賭客張宏源、吳尚恩、吳柏輝、黃淑勤、凌成憲、潘貴添、 柯挺尉、薛玫珍、柯宇倫及張季蓁供述曾數度前往本案棋牌 社消費之經驗,皆知本案棋牌社提供籌碼供賭客自行結算兌 換現金。且查,本案棋牌社賭客經招攬或自行到場後,若非 熟識同桌賭客相約自行包桌,則會由店員先行詢問欲把玩麻 將底台數額後安排湊桌一同把玩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 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7頁),且經證人簡淑卿(偵卷第34 頁背面)、張宏源(偵卷第37頁背面)、吳尚恩(偵卷第40 頁背面)、吳柏輝(偵卷第43頁背面)、黃淑勤(偵卷第46 頁背面)、凌成憲(原審卷第64頁)、洪舜德(原審卷第69 頁)、潘貴添(原審卷第76頁)、張宸瑋(原審卷第82頁) 、牟善述(原審卷第94頁)、薛玫珍(原審卷第100頁)、 何宇倫(原審卷第106頁)、吳思筠(原審卷第112頁)於警 詢時、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31頁)證述無 誤。衡諸常情上開賭客彼此間並非熟識,多由店家偶然湊桌 加入,若非對於店內把玩之遊戲規則有所了解與熟悉,則於 把玩結束發現同桌賭客結算輸贏所贏得之籌碼無法兌換賭金 ,豈非徒增紛爭?由此可知,被告擔任本案棋牌社之櫃檯人 員,明顯知悉客人於把玩麻將後可自行結算輸贏,而賭客亦 事先知悉該店內係以麻將為賭具從事賭博財物行為,至於輸 贏賭金之交付則不會在店內賭桌上完成,而係在其他處所諸 如店外完成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本案棋牌社員工以扣案工作手機,透過LINE招攬客人等情,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案棋牌社人員在LINE「富財樂活會員 群」群組招攬客人,皆先行告知目前可湊桌把玩之麻將計算 積分台底,再由客人決定是否同意前往,此觀卷附LINE對話 紀錄自明(偵卷第156-157頁)。顯見該積分之計算方式如 非涉及賠率高低及金錢交付,僅單純娛樂之勝負依據,雙方 何需如此慎重確認?且觀諸該工作機之LINE對話紀錄,LINE 暱稱「拉拉1/2 2/5」稱:「剛好今天出門忘了帶多點現金 打1.2可以哈哈」、「敢(應為趕)出門忘了多帶點」,「 帶5000打1.2可以」等語(偵卷第156頁)。然以本案棋牌社 每人每將收取100元清潔費之收費標準,所需費用毋需達數 千元,賭客稱多帶現金等語,顯有賭博財物之意。另LINE暱 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於112年1月2日稱 :「我帶三.五萬現金去輸贏,贏現金走很合理啊!」,本 案棋牌社人員稱:「不要生氣啦」、「Wei2/5 3/5 5/1(月 亮圖案)半夜」稱:「賭債賭桌還,因(應為應)該是這樣 吧」等語(偵卷第157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亦明 知賭客間透過本案棋牌社提供之賭具進行賭博,而有賭債糾 紛。且LINE暱稱「★黑仔1/2★」詢問:「你這個是現今(應 為金)換籌碼嗎?玩完籌碼換現金對嗎?」,本案棋牌社人 員答稱:「我們會先給你籌碼,提供桌子場地給你們,只收 場地費一將100塊」,「★黑仔1/2★」詢問:「剩下都我們自 己處理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是」等語(偵卷第15 6頁)。LINE暱稱「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詢 問:「打完在(應為再)換回來是嗎?」,本案棋牌社人員 稱:「不用拿錢哦」、「我們先給籌碼」、「之後再計算」 ,「Wei2/5 3/5 5/1(月亮圖案)半夜」稱:「要走的時候 再計算嗎?」,本案棋牌社人員稱:「牌桌上不能出現金」 、「是的」等語(偵卷第156頁背面)。足見本案棋牌社雖 一再強調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然就籌碼是否可以兌換現金 乙情,均同意賭客自行處理,顯有規避查緝,容任賭客以店 內賭具、籌碼賭博後,自行兌換現金甚明。  ㈣再觀扣案工作手機本案棋牌社人員內部聯繫LINE「富財家庭 」群組對話紀錄,被告之LINE暱稱「J&M」亦在該群組內, 業據其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供述無誤(偵卷第275頁、原審 卷第47頁)。LINE暱稱「憲哥」於111年9月11日傳送訊息稱 :「宣導結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 管他是不是腳不方便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渉」(偵卷第 156頁背面)。同年9月13日發送訊息稱:「宣導再一次,結 束後幫客人計算積分,切記桌上不出現現金,不管他是不是 腳不方便,還是跟我有什麼關係,一律出去店外,我們不干 渉,櫃檯只是提供換錢而已」等語(偵卷第157頁正面)。L INE暱稱「普拉達(Prada)」於111年10月30日傳送訊息稱: 「北風北快結束,請工作人員到桌邊協助,桌面不準(應為 准)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1. 桌面嚴禁出現現金。到茶水區處理2.最近一直會有警察來臨 檢,3.最近非常時期,大家不要散漫4.不認識的人一定要注 意!後面介紹加計分賽。請問要打100/20的積分賽嗎?」等 語(偵卷第156頁背面)。顯見本案棋牌社人員廣為向員工 宣導,引導賭客在賭桌外兌換現金,以規避檢警當場同時查 獲「麻將賭具」及「現金賭金」,其等應有圖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甚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有向客人宣導嚴禁賭博云云,雖經證人 柯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 131頁、第156頁、第172頁),且本案棋牌社牆面亦張貼有 富財樂活館場地使用規範,明定「一、本館僅供競技娛樂, 嚴禁賭博」警語,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7頁正面)。 然本案棋牌社賭客公然在店外兌換現金,有員警蒐證照片可 查(偵卷第159-163頁)。且證人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還沒開始打牌之前,在店裡就有同桌來找我,4個人確 定好我們要不要用籌碼兌換現金,就是要不要賭博,我第1 次去時,認為這邊有牌友找我賭博,所以我才會去第2次等 語(簡上卷第141-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自己4個人私下講好,自己私下換錢等語(簡上卷第1 55頁)。證人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會先說,打牌 之前會先跟同桌的牌友說好,要用籌碼點數換現金等語(簡 上卷第182頁)。證人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於112年 4月間前往現場查緝,有喬裝為顧客消費,當天有聽到客人 結算賭資的內容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3頁)。足見,賭客 在本案棋牌社賭博財物時,公然討論是否將籌碼兌換為現金 ,並無刻意隱藏,以避免遭被告或其他員工察覺,亦未遭員 工制止,且賭客亦係因知悉本案棋牌社容任客人賭博,而前 往該處消費,則本案棋藝社雖有張貼「僅供競技娛樂,嚴禁 賭博」標語,然實際上被告早已知悉賭客間會先以店內提供 之籌碼計算,再自行換算為現金之方式賭博財物,並容許賭 客間互相結算現金,甚而引導賭客至牌桌以外之處所進行現 金之兌換,則其表面上公告禁止賭博,實則利用此種變通方 式任由賭客兌換現金,以吸引賭客前往本案棋牌社消費,當 為法所不許,縱其口頭宣導嚴禁賭博,或在本案棋牌社牆面 張貼警語,亦僅係規避檢警查緝之掩人耳目方法。且衡情本 案棋牌社確依標語所示「僅供競技娛樂,不渉賭博」,則其 等何以於招攬客人及內部員工之訊息皆未出現相同之內容警 示,反而不斷重複「牌桌上不能出現現金」、「引導式說明 到桌子以外的地方結算」等語,益證該等警語僅徒具形式而 已。又本案雖僅扣得26,5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偵卷第95-98頁) 。然賭博本身具射倖性,並不以向店家兌換現金為必要。被 告既禁止賭客在店內兌換現金,並引導賭客至店外自行兌換 ,則扣案現金縱僅有26,500元,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棋牌社嚴禁賭博云云,實難採信。  ⒉被告辯稱客人累積點數可兌換公仔等物品云云,雖經證人柯 挺尉、黃淑勤、潘貴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簡上卷第14 0-141頁、第150-151頁、第174-175頁)。然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均未提及積分可兌換物品之事,在場賭客亦俱未提 及此情,嗣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訊問時,始辯稱累積 分數可以換娃娃、電器用品,但現場沒有公仔,亦未張貼積 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云云(偵卷第300頁、原審卷 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們上面都有標示,公仔的 點數最少都是在1 萬點以上,打的台數跟積分方式會不太一 樣,所需要的點數也不一樣云云(簡上卷第146頁),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逕信為真。且查,本案棋牌社現場並無公仔 、電器等物,亦未張貼積分兌換公仔比例或規則之文案,此 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陳明確(原審卷第45頁),核與證人 蔡淳博於原審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原審卷第132頁), 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152-155頁)。證人蔡淳博於原 審訊問時亦證稱:當日被告或其他賭客均未表示贏得之籌碼 可以兌換店內之公仔等語甚詳(原審卷第132頁)。況證人 柯挺尉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500點可以換公仔云云(簡上 卷第141頁);同日又改稱:他們應該有他們的計算方式, 可是我不清楚,他們可能一底就是1500點,可能往上多少點 才可以兌換1點云云(簡上卷第143頁)。證人黃淑勤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要到4500點的籌碼才可以換1個積分,2 點可 以換衣服,家電當初有微波爐、大同電鍋,大同電鍋要到10 點才有得換云云(簡上卷第151-152頁)。證人潘貴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9000點籌碼可以換1點積分,吸塵器是2個積 分云云(簡上卷第174頁)。足見其等就本案棋牌社如何以 籌碼兌換物品等規則之陳述,顯然不一。則本案棋牌社於本 案案發時,是否有累積積分兌換物品之機制,已有可疑,被 告此節所辯,顯不足採。縱認本案棋牌社之客人可另以累積 點數兌換物品,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卸免被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罪責。  ⒊又被告辯稱:本案未收取抽頭金云云。然按刑法第268條之罪 ,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 目的;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 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 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 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被告向賭客收取每人每將 100元清潔費,業如前述。該清潔費係依照客人在場的時間 計算,並無支應特定之用途,賭客也無選擇繳納與否之權利 ,清潔費之用語僅為規避「抽頭金」此具不法意涵之名目稱 呼,實際上並無差異。是被告意在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收取清潔費等相關費用營利,此實與一般賭場以對賭客收取 抽頭金牟利無異,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 聲請員警提供搜索當日之錄影檔案,證明現場桌面並無現金 云云。然本案棋牌社現場牌桌有無現金,並不影響被告本案 犯行之認定,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調取員警蒐證錄 影檔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 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店長吳宗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 行為概念,均屬之。被告共同於前揭期間,基於同一賭博、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乃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 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 賭博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 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情 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 眾賭博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本案棋牌社擔任櫃檯人員,協助棋牌 社提供賭客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等行為,助長社會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惟迭於警訊、偵審中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欠 佳,兼衡被告於訊問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每月收入 約3萬餘元及其參與之時間未逾1年,其係受僱員工犯罪情節 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就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認分屬本案 棋牌社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 ,縱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個人所有,附表編號13、 14所示之物,分別為各賭客身上所扣得及由賭客於現場把玩 輸贏所扣得暫代之賭資,為各該賭客所有,亦非被告所有之 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 ,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案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麻將 18副 2 牌尺 36個 3 抽頭金 26500元 (在收銀台內查扣) 4 籌碼 1202張 共計37萬3180點 1000*220張 500*204張 100*372張 50*198張 20*208張 5 電動麻將桌 9張 6 收銀機 1台 聲請書漏載 7 記帳記錄紙張 1張 聲請書漏載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聲請書漏載 9 撲克牌 9副 聲請書漏載 10 監視器鏡頭 10個 聲請書漏載 11 便當收據 2張 聲請書漏載 12 工作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3 賭客現金賭資 176946元 分別自賭客王林宇翰等人身上所扣得 14 賭客籌碼 54000點 於賭客麻將桌上所扣得

2025-03-20

PCDM-113-簡上-39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陳鼎元 黃信宇 黃丞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陳鼎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信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丞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扣案之籌碼參仟玖佰玖拾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由店家提 供撲克牌充當籌碼」應更正為「而由店家提供麻將充當籌碼 」、同欄一第11行「賭資2,000元」應更正為「郭子豪賭資5 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籌碼3,990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 、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 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 案之麻將、排尺、搬風骰、抽頭金,為夏嘉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3分起,在夏嘉豐(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旺來 桌遊出租店」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充當籌碼,再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1台20元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 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 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 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籌碼3,990分、賭資2,000元及消費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籌碼3,990分及賭資2,00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0

PCDM-114-簡-367-202503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林雨嫺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景和 楊凱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景和負擔 十分之九、被上訴人楊凱丞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 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 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為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陳景和、楊凱丞於 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吳信諺、 劉晉(下稱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 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抗 辯其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以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提起 本件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 吳信諺等2人,爰不併列吳信諺等2人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 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 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 認之情形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 認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第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查,上訴人於原審未曾 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上訴人主張為任何抗辯。 提起上訴後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固屬新防禦方法之提出, 惟依上開說明,擬制自認本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爭執, 倘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此項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應許 其提出。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曾○○、黃○○與吳信諺等2 人因聽聞上訴人遭址設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下稱系爭店家)店長陳景和毆打,並受上訴人教唆,竟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8時7分許, 攜帶球棒前往上址,分別持球棒毆打陳景和,並毆打上前阻 擋之楊凱丞,致陳景和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第2、3、5掌骨 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公分之傷勢,楊凱丞受有頭 部外傷、頭皮血腫、右前臂挫傷、下唇輕微擦傷及背挫傷之 傷勢,且在過程中致店內設備毀損(下稱系爭侵權行為)。 伊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 上訴人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給付陳景和151萬6,655元、楊凱 丞10萬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吳 信諺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 萬4,4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吳信 諺等2人就所受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 述)。其等於本院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告教唆傷害及恐嚇等刑事案件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41   、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吳信諺等2人亦於原審均稱伊無教唆其等去現場砸店等語,伊並無教唆或對被上訴人傷害恐嚇等行為,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與吳信諺等2人連帶賠償陳景和150萬2,480元本息、楊凱丞10萬4,490元本息,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乃指教唆或幫 助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定。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則上應由主張有 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權利人,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固於原審主張:依時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發生衝突,吳信諺等2人隔2日即到店內砸店,倘非上訴人之 鼓動吳信諺等2人砸店,吳信諺等2人即不會知悉此事,上訴 人有參與本件傷害行為,且具造意人之地位,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見原審卷第121頁)。然觀之吳信諺等2人於 原審均稱:上訴人並未教唆其等前往砸店等語(見原審卷第 121頁),難謂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此外,被 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有共同參 與系爭侵權行為之證據,尚難單憑吳信諺等2人聽聞上訴人 講述其與系爭店家發生衝突後相隔2日前往系爭店家傷人砸 店,遽認上訴人為系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自難令上訴 人與吳信諺等2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未能證明上訴人為系 爭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尚難僅憑被上訴人之臆測即認上 訴人就系爭侵權行為有參與或為教唆之造意行為。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陳景和150萬2,480元、楊凱丞10萬   4,4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陳景和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0萬3,769元 2 未來醫療費用 4,460元 3 醫療器材費用 160元 4 看護費用 4萬3,80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 59萬5,000元 6 減損勞動能力損失 26萬2,982元 7 精神損害 30萬元 8 受讓陳○○即○○小吃店(○○○)被毀損店內設備之債權 ⑴店內點餐及收費電腦損壞之更換設備費用8萬8,410元 ⑵店內冷凍空調設備受損1萬8,074元 ⑶總計10萬6,484元 總計 151萬6,655元 附表二:楊凱丞原審請求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40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3,750元 3 精神損害 10萬元 總計 10萬4,490元

2025-03-20

TNHV-113-上-269-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悅氏礦 泉水2罐等情,惟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走路 前往該店要買需要的東西,忘記帶錢,竊取礦泉水是自己要 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2、62頁),可見其對於案發原因、過 程、目的均能清楚記憶,更能自行走路前往店家並離去,足 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斯時有何因服藥而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洪健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悅氏礦泉水2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由洪健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貨架上販 售之悅氏礦泉水2罐(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洪健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0

KSDM-113-簡-5124-20250320-1

智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堂 選任辯護人 張雅蘋律師 許啟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壹件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昭堂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由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手提包、皮夾 等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授權或同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取財 等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3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手機 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經營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 ang_bang_chang」,並以Instagram對話功能向周雨璇佯稱 仿冒上述商標商品為真品云云,致周雨璇陷於錯誤,誤以為 該商品為真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購買該商 品1只,周雨璇先於112年4月23日,匯款5萬元至張昭堂申設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同年月24日15時37分許,匯款12萬5000元至張昭堂指定之 不知情友人林靖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周雨璇收受上開商品,懷疑前揭購得之商 品為仿冒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仿冒品 (下稱本案商品)。 二、案經周雨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周雨璇之警詢供述、證人林靖凱之警詢供述均 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周雨璇、林靖凱分別於警詢關於被告張昭堂犯本案詐 欺等犯行之證言,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即不得採為證據,復經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為傳聞證據(本院卷第65頁),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 自無證據能力。 (二)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下稱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 書(偵卷第221頁)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薈萃公司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依首揭規定,依 法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  1.按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 ,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 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 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 具有可替代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訊問依特別 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此即學 理所稱之「鑑定證人」,其既係依特別知識而得知親身經歷 之已往事實,因有其不可替代之特性,故法律明定應適用關 於人證之規定。兩者因其證據性質不同,為確保其真實性, 所為結文各有不同,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2條規定,結文 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後者適用同法第18 9條第1項規定,結文應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 、減」等語。鑑定證人,因具證人與鑑定人二種身分,然所 陳述者,既係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具有不可替代性,自不 失為證人,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惟如所陳述者或併在使依 特別知識,就所觀察之現在事實報告其判斷之意見,仍為鑑 定人。於此,應分別情形命具證人結文,或加具鑑定人結文 。其人究屬證人或鑑定人,自應分辨明白,依法命具結,此 涉及鑑定人或鑑定證人有無依法具結,及其所為之鑑定意見 或證言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以鑑定證人身分傳喚賴志銘(本院卷第199頁) ,經其到庭具結證述:我自95年起即任職於薈萃公司,從事 香奈兒等品牌商品真偽之鑑定,我有經過香奈兒公司所實施 商品真偽鑑定之訓練,香奈兒公司會派人到臺灣開會或進行 訓練課程,我也會不定期到香港總公司參加相關訓練,依據 我的經驗與鑑定知識,主要看本案商品之晶片時即與香奈兒 公司所生產之不太相同,依照其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 斷,我於初步鑑定時即認為本案商品有問題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212、216、217頁),由鑑定證人賴志銘(下僅稱賴志 銘)上開證述內容觀之,既係就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併在 使依特別知識,就其所觀察之現在式時報告其判斷之意見, 而兼具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諭知踐行 證人及鑑定人之具結程序(本院卷第211、237、239頁), 揆諸前揭說明,賴志銘為適格之鑑定證人。另辯護人雖主張 「賴志銘與香奈兒公司間有委任及報酬關係,難認其鑑定意 見公平公正」,惟商標權本係智慧財產權之一,而使用商標 權之商標商品所應具有之特性、特徵及有關仿偽措施等營業 秘密事項,自屬商標權人知之最詳,則扣案物是否屬仿冒商 標之商品,自應求諸於商標權人,難僅因商標權人與被告間 係立於訴訟對立之地位,即一概否認商標權人或其所委任者 之證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有誤會。 (四)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Instagram帳戶 資料擷圖均有證據能力:   按社群網站或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係社群或通訊軟體儲存 用戶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此為依據社群或通訊軟體之 儲存功能,本於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對話之內容,就紀錄 本身而言,未經人為操作,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祇要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經合法調查 後,以之為論罪依據,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與Instagram帳號暱稱「b ang_bang_chang」之對話紀錄及該帳戶資料擷圖,參照前開 說明,本均屬非供述證據,且上開對話紀錄係直接以手機擷 圖之方式呈現於卷內,並無遭到偽造、變造之痕跡,又已經 本院合法調查,自得用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是 辯護人空言泛稱上開Instagram對話紀錄及帳戶資料擷圖均 無證據能力,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五)告訴人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包裹收執聯 、匯款明細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及存摺內頁照片( 偵卷第129、131、135、137、139、141、143、145頁)均有 證據能力:  1.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告訴人提出銷售單翻拍照片等證據 ,泛稱:告訴人應提出購買單據及其自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 錄影畫面,以證明扣案之本案商品為被告所銷售之該商品, 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5、223頁),然上開 包包外觀照片、包裹收執聯翻拍照片、銷售單、匯款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照片、存摺內頁均係告訴人透過拍照或擷 圖之方式呈現內容之靜態照片,係以機械性操作方式紀錄物 品內容,無涉人類知覺、記憶與思考,性質上非屬供述證據 ,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 、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合法調查,其中就包包外觀 照片、銷售單翻拍照片,本院於審理時,並當庭啟封及勘驗 扣案物,勘驗結果如下:本案扣案之香奈兒包包,外觀為紙 盒,紙箱內有1白色卡套,卡套內含購買證明1張(內容與偵 卷第141頁相同)、說明書1份、白色防塵套、包包,包包內 有白報紙,序號為K01H4X37等情(本院卷第207頁),依上 開勘驗結果,認告訴人所提供之包包外觀照片及銷售單翻拍 照片等證據係自同一扣案之本案商品經拍照、翻拍而得,揆 諸前開說明,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無證據能力,並不足取。 (六)除上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 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曾和告訴人進行精品包交易,惟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等犯行, 辯稱:因時間已久,我無法確定本案商品是否確實是我所販 售給告訴人的,且我所販售給告訴人之包包為真品等語,辯 護人則以: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為真品,且告訴人無法證明其 收受商品後至報警前中間無任何變化,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等語,資為辯護。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文字,係香奈兒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 袋等商品,現仍於商標權專用期間內,而受我國商標法保護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販售香奈兒包包1只與告訴人,告訴 人並匯款17萬5000元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等事實,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雨璇、證人林靖凱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04至210、161至163頁),並有Instag ram帳戶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113、127、133頁 )、提供證物交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 頁)、包裹收執聯及銷售單翻拍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網路 銀行轉帳明細擷圖、存摺內頁照片(偵卷第129至211、267 頁)、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偵卷第225至229頁)、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087321號函暨林靖凱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 3至21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商品確為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之商品: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這款 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與被告聯繫,後來我將尾 款付清後有收到本案商品,收到後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 因為我手上有不少的香奈兒商品,有1個是本案商品的放大 版,2個肉眼可見差太多了,所以發現收到的商品不是真品 ,偵卷第141頁之銷售單就是被告連同包包一起寄來的東西 ,當時是放在紙箱內,我也有拍給被告,他也沒有意見;後 來的過程是我先聯繫被告,詢問為何包包的五金配件上沒有 封膜,再去二手商店詢問是不是我,二手店家告訴我去報案 ,我就直接去警察局,第1次去警察叫我先聯繫被告,確定 他給我的是否為真品,警察說若他未回覆的話就直接報案, 所以我當下就報案,將我收到的本案商品、連同銷售單交給 保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大隊的警察,且我收到的第2天 就拿去提告等語(本院卷第204至207、209頁),並稱:「 (問:如何確認妳提供給警察的包包就是被告寄給你的包包 ?)我要如何在1天內拿到另1個一模一樣號碼的包包,我也 很疑惑,我沒辦法確定,但扣案之本案商品就是被告寄給我 的包包,在我收貨的1小時內我就聯繫被告了,並且都拍照 給他,他也確認這是他寄給我的,且單子跟包包序號是一致 的,都是K01H4X37,所以是同一個包包,後來我就連箱子、 單子全部拿去報案。」(本院卷第206頁)。  2.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之Instagram對話記錄,內容略以(見偵 卷第185至209頁): 傳送人 對話內容 被告 明天應該就可以收到包包了,再記得跟我說一下喔,希望包包你會喜歡,雖然這顆我看不太懂。 告訴人 好喔!我下午回家收到跟你說。 被告 好窩。 告訴人 Hello我收到了,但是你這個包包序號沒有被登入耶,晶片查碼查不到捏,你確定是真品嗎?我就是怕買到假的才找認識的,你要不要給我看看發票什麼的? 被告 晶片查碼要去哪裡查呀? 告訴人 我有認識的二手商幫我查的。 告訴人 因為已經有疑問了,我也無法就這樣算了,是可以對應沒錯,但是沒有這組序號。 ‧ ‧ ‧ 告訴人 而且你自己沒看過這個包包的五金配件嗎?你如果是有買過香奈兒的人,不可能看到這種五金配件不懷疑,我一開始也不想查,但是這個五金配件實在太離譜。我有一個22很好就可以比對了,如果沒有就算了,但是我有一個大小根本就只是變小而已,怎麼可能五金配件差那麼多,你去問問看吧,我也不想不相信你,因為我覺得你人很好。 被告 會差很多喔?我沒注意到,你能拍給我看嗎?我再來問是怎麼回事。 ‧ ‧ ‧ 被告 對的!是SOGO復興店!我先忙,忙完再回你後續。 告訴人 好的~ 告訴人 對,你讓我確定一下,不然查不到碼的情況下,我真的很不放心。刷卡單他只需要拍的後4碼就好,就是要跟單據上的一樣。發票只要確定是SOGO就可以了。再麻煩你了,因為不是你本人買的,又沒有辦法直接提出證明,我就更不放心了。 告訴人 忘了講,而且這個全新的盒子也太不合理了,整個像是有油墨還是髒掉… 告訴人 看來你朋友不願意提供其他證明對吧?!那我等等就去保智大隊了!因為實在太讓人疑惑了,那就先這樣吧!   可見被告於寄出貨物後,曾以Instagram要求告訴人收貨後 通知被告,而告訴人亦確實回覆其回到家後即收貨,並於收 貨後緊接於上開對話後通知被告其所收受之貨物序號有問題 等情,均核與告訴人前開具結證述收受被告寄送之包包後, 認有問題而隨即向被告反應,而被告始終未提供相關刷卡單 或發票給告訴人等情相符,亦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其詢問被 告本案商品之五金配件細節等節互核相符,並有提供證物交 付代保管(鑑定)收據證明單(偵卷第125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等在 卷可佐,是告訴人上開證述,堪信為真實。  3.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等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 識,告訴人既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 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及 動機,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可認扣案之本案 商品及銷售單,確為被告所交付。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法 院命告訴人提出購買單據及取貨至報警前之連續錄影,其中 購買單據即銷售單業經本院當庭啟封及勘驗扣案之本案商品 (本院卷第207頁),確有銷售單1紙於該紙箱內,且與告訴 人所提供之銷售單翻拍照片(偵卷第141頁)互核相符,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已無調查必要;就命告訴人提出連續錄影 部分,待證事實為確認本案商品與被告所寄出商品之同一性 ,惟此節業據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認定 如上,是上開證據亦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扣案之本案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1.鑑定證人賴志銘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之鑑定我是依照 我所受到的鑑定仿冒品訓練所作成之判斷,本案商品與真品 在防偽晶片的狀況上是有差異的,因為每一個香奈兒皮包會 有專屬的產品編號亦即序號,香奈兒公司可以查出這個序號 對應的產品款式、顏色、材質;我在鑑定本案商品時,除了 現場目視外,我並拍攝該產品之照片,內容包含產品大小、 五金配件、縫線等細節,還有最重要的產品編號,我會將產 品照片寄送給香奈兒公司作最終確認,香奈兒公司回覆我稱 :本案商品之序號K01H4X37號與產品款式不符,亦即在香奈 兒公司之資料庫中無從對應,等於本案商品是仿冒品,薈萃 公司在臺灣處理仿冒商品30幾年,在亞洲地區處理仿冒商品 達40年,依據我們的經驗,有很多我們鑑定的意見,最後會 成為仿冒商改進仿冒品的方式,所以這種鑑定我們會先出一 個例稿,把常見仿冒部分作為意見出具等語(本院卷第212 至219頁),並庭呈其於初步鑑定時所拍攝之本案商品照片 及其細節(本院卷第231、233頁)。  2.賴志銘接受香奈兒公司之訓練,培訓內容包含真仿品之辨識 訓練,而具有鑑定之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鑑定人 等身分具結,足以擔保其證言及陳述意見之真實性,且本於 其已往見聞經過之事實及專業知識及經驗,就受鑑標的之真 偽已為相當之說明及其依據,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亦已足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再者,上開鑑定證人與被告互不認 識,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風險,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 故其證詞應無偏頗而屬可採。是以,依其上開所述,堪認被 告販賣本案商品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 (四)被告主觀上明知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且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  1.就扣案之本案商品來源,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商品是我在 臺北的專櫃買的,我有確認是真品,實際購買之金額及地點 我忘記了,告訴人並非專業鑑定人員,他查編號時說和其他 真品不同,講得很含糊,所以我認為給專業人員鑑定後,若 確實有瑕疵,我願意退款,因為我當時已經有其他違反商標 法之案件了,所以更謹慎等語(偵卷第275、276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販賣的是真品,本案商品是我委請 朋友購買的,我再和朋友取貨等語(本院卷第63頁),於本 院審理時再改稱:本案商品我是在忠孝復興SOGO買的,購買 之確切金額不記得,本案我有賺取代購費用,但沒有一定的 成數,就是報個價格給買家等語(本院卷第226頁),被告 就本案商品來源不僅前後多次翻異前詞,就購買之金額等交 易細節又以時間久遠或忘記等理由含糊其辭,顯見其有意迴 避本案商品之購買來源,況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被告亦自始至終未能提出相關刷卡單據或發票以圓其說 ,而觀諸Instagram帳戶資料擷圖(偵卷第127頁),可知被 告係以精品買賣為業,知悉附表所示之商標為著名商標,則 其作為著名商標包款之販售者,自有查明其所販出包包真偽 之責任與專業知識,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購得本案商品之 合法來源,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本案商品為仿冒商標商 品,仍向告訴人宣稱本案商品為真品,其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之故意,彰彰明甚。  2.末查,被告前已多次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智易字第23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 字第3號、智慧財產商業法院以113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號、1 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0號、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被告前已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遭查獲而判刑之經驗 ,是其販賣商品自應詳加查證商品來源之合法性,以避免再 次觸法,然被告不僅於告訴人購買前聲稱本案商品為真品, 經告訴人要求提出合法來源又多所推託,至今仍未能提出本 案商品之合法來源或相關證明,且多次更易其詞各節,足見 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故意甚 明。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喚為被告代購之人到庭作證,並聲請 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產品編號「AS3980Z000000000 0」之包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待證事實為確認111至 112年間香奈兒公司是否曾生產本案商品,惟查:被告對於 本案商品之來源,前後多次翻異,亦未能提出代購之朋友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就傳喚代購之人到庭作證部分並無調查 之可能;就函詢香奈兒公司111至112年間上開產品編號之包 包出產之所有原廠紀錄序號,賴志銘於本院審理時稱:雖可 直接行文香奈兒公司,但我不知道辯護人請求調查這款產品 型號出產之所有序號用意為何,因為很多仿冒商確實得不到 新的產品序號,這嚴重涉及香奈兒公司之營業秘密,香奈兒 公司應該無法提供,較好的作法可能是請辯護人精確地只查 詢產品序號「K01H4X37」,若要查詢編號「AS3980Z0000000 000」,相當於該款式之所有序號都須提供給法院或被告, 我想世界各地任何法院都無法提出這樣的要求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本院審酌認此部分證據調查與本案待證事實並 無重要關係,又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是上開證據均應 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但修正後規定尚 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現行商 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不僅 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 品而購買本案商品,並支付價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 路方式陳列仿冒商品等低度行為,為其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 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網路 上看到這款包包,但高雄、臺中的專櫃都說沒有這款,我才 問我朋友,我朋友說被告可能可以代購,我才使用Instagra m與被告聯繫,並傳送香奈兒公司官網的擷圖給他,請他幫 我找包包,我沒有看過被告張貼的網路商場,我是第一次在 網路上買包包,我沒有注意他在Instagram上張貼的任何東 西等語(本院卷第204、206、208頁),自上開告訴人證述 可知,告訴人並非在被告所經營之Instagram賣場上見聞被 告刊登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後,進而聯繫被告交易事 宜,而係透過友人介紹,逕予私訊被告請託其代購商品,從 而,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 式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是被告前揭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 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且此部分包含於起訴法條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內,於被告 之防禦權尚無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 (四)被告為遂行同一詐欺目的,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目的乃 在製造本案商品為真品之假象,進而欲賺取不法獲利,各行 為間乃整體施用詐術之一環,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 為較為合理,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1.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智 易字第23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 4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本院提示上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 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第227頁),本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約經過4年又再犯本案,且本案犯 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 被告對於違反商標法及詐欺等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 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 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以誠實 方式獲取財物,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侵 害香奈兒公司之權利及潛在市場利益,並妨害市場公平競爭 之交易秩序,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訛詐告訴人,致其受 有相當程度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或香奈兒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有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詐欺 案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及價值、告訴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扣案之仿冒商品香奈兒包包1只(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269頁)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利17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及追徵。若檢察官確實對被告執行沒收或追徵得果, 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是 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 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文字 商品類別與商品名稱 商標權期間末日 1 00000000、 00000000 532皮帶、皮包、手提包、皮夾、錢包、背包、皮箱、手提箱袋、鑰匙包 043各種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115年9月30日 112年12月31日

2025-03-20

TYDM-113-智訴-6-20250320-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法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2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OUJON ROMAIN HERVE LOIC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BOUJON ROMAIN HERVE LOIC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6時59分至同日17時30分 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店家樂福賣場),徒手竊 取店內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價值合 計新臺幣【下同】1,57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放於背 包夾層內,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即離去。嗣家樂福職員廖嘉文 察覺有異,遂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隨即自BOUJON ROMAIN HERVE LOIC之背包內扣得上開未結帳之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委請廖嘉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BOUJON ROMAIN H ERVE LOIC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20日審理期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 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BOUJON ROMAIN HERVE LOIC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 前往新店家樂福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其忘記其背包小夾層內有商品沒有拿出來,所以就忘記結帳   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廖嘉文於警詢之證述 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照片共5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堪認 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冷藏CAB肋眼牛排2盒、安心雞里肌肉3盒,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DM-113-審易-3323-20250320-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苙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本判決附件二)。證據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黃景苙(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盧 均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另原審判決附表編號8原記載賭 客姓名有誤,逕予更正為王朝准、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9所示 手機門號原記載有闕漏,更正為0000000000號。 貳、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簡上卷第98 -104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開設「成功棋牌社」目的在提供銀髮族休閒場所,且有 交代員工嚴禁賭博,向玩家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元費 用,僅是用來支應房租、水電、員工薪資等相關必要開銷, 並非經營賭博,而被告對於現場玩家結算輸贏結果後,私下 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並不知情,且依卷附謝正薰等30位玩 家之供述,其等並未與店家之間有籌碼兌換現金之行為,因 而被告毫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㈡復以,收取每人每將100元,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作為籌碼 ,每桌每位玩家均相同,牌局結束籌碼不可累計,此節與一 般賭博參與者得自行決定投入多少財物作為賭本,藉由投機 方式取得更多財物之情形已然有別;且被告提供玩家參與者 乃「麻將」,「麻將」有詳細遊戲規則與遊戲技巧,玩家須 運用技術策略,始能勝出,存有競技活動之性質,難認符合 賭博罪之不法構成要件。再參酌玩家王朝准、薛麗華、倪天 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振成、施建廷 、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人供述,其等或否認有在現場 賭博財物,或供稱依輸贏結果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之情形, 店家並不知情與店家無關,或供稱未看到現場其他桌玩家有 私下兌換現金之行為,其等之供述與被告答辯相符,益證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㈢又依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 點,以原審判決所稱「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1計算,用 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等語,則民國113年3月18日之現金應 至少有43,440元,然當日查扣之現金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7 至68所示部分,僅有現金13,500元,因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個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認定之。而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 犯罪所得共計603,315元,然證人盧均沛之犯罪所得為84,00 0元,均從「成功棋牌社」營業所得內撥付,原審判決既認 定「成功棋牌社」每日營業收入屬被告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自應從中扣除已撥付予證人盧均沛之部分。  ⒉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 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日至11 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上述兩筆合計為52萬元,顯屬過 高,與實際不符,應予酌減。  ㈤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合,請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至113年1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承租基 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 ,擔任該棋牌社負責人。被告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 、牌尺等物,且於112年12月10日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 ,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 作,並收取每人每將(4人1桌,東南西北風為1圈,4圈為1 將)100元之現金後,發給每位客人籌碼,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並扣得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物品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 (見本院簡上卷第69-70頁),亦有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一〔 下稱偵卷一〕第45-52頁、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二〔下稱偵 卷二〕第485-488頁),且有本判決附件一所示謝正薰等人分 別於警詢之供述可佐(參見本判決附件一備註欄所示卷證出 處),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39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 113年3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物照片(見偵卷二第5-33頁、第591-621頁)、現 場位置圖、現場人員名冊、現場照片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成功棋牌社」團體會員證書及商業登記抄本等 件在卷可佐(見偵卷二第163頁、第165-171頁、第173-189 頁、第191-1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以參與 「賭博」之行為人行為確構成「賭博」為前提要件。而刑法 所稱之賭博行為,並無方法之限制,而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 就與否,決定財物輸贏之射倖行為:  ⒈證人盧均沛於警詢中稱:我於112年12月10日前後到該店工作 ,工作內容是排客人上桌,倒茶水、咖啡、桌面清潔、收取 贊助費100元、訂便當、叫雜貨及客人打完每將會喊我過去 幫忙計算積分。..(..每將打完或倒莊情形,如何處置?) 客人會叫我們當班人員過去桌邊,我們會幫他們計算每個人 的積分,如果客人要繼續玩,人數足夠就接續開桌,再向客 人收取100元贊助金。..客人如果三缺一時,我會下去貼腳 ,但沒有每次下去,若又有客人來要上桌把玩,我就會讓出 我的位置..我們只有向客人每將收取100元及協助清算積分 輸贏,至於積分卡與新臺幣1比1計算是客人私底下的事等語 (見偵卷一第45-52頁);其於偵查中則為認罪之表示(見 偵卷二第487-488頁)。而其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證 稱:沒有叫客人去廁所換錢,..「成功棋牌社」的廁所..扣 案物品編號36所示塑膠盒是放擦手紙的,因為客人用擦手紙 的時候,都會掉下來,所以盒子會放擦手紙,擦手紙在牆壁 上..老闆有交代不能賭博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90-97頁) 。參酌證人盧均沛上開審理中之供述,已與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是此節所述是否屬實, 已啟人疑竇。審酌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係於為警 查獲當日或翌日所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於現場處理 時、或依法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應訊之回答,斯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最為接近, 復經員警於現場由其確認各節,其對相關事實經過之記憶最 為清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過程尚無任何不 正取供情事,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且先前陳述時,並無其他 利害衝突人員在場,是以其直接面對詢問員警或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則可能因其他外力干擾或其他 利害關係有所顧忌,因而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客觀 上應較具真實性。況且,證人盧均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核與下列在場者所述大抵合致,更與林清輝、陳阿花、張文 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福等人所供述有於現場 以籌碼兌換現金,店家有協助計算積分等內容若合符節(詳 後述),亦足認證人盧均沛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屬可信, 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上開時、地,證人即在場客人之供述(各桌證人供述參本判 決附件一供述內容及出處):  ⑴第1桌:  ①謝正薰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 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 之現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59-60頁)。  ②呂鶴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 ,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店 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 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 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 金新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69-70頁)。   ③王正忠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正確等語(見偵卷一第79-80頁)。  ⑵第2桌:  ①潘徐娥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 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 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 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 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 ,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 ,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 第89-90頁)。    ②劉金生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將 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 (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 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 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 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 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 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99-100頁)。    ③黃明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打完 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 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就可以了。..店家會指示到 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 店外面兌換。..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109-110頁)。    ④方莊春美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 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 ,..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 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 ,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 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 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119-120頁)。  ⑶第3桌:  ①薛麗華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 我們1將結算1次, 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 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都是我 們自己計算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39-141頁)。    ②王朝准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 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 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 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29-130頁)。   ③倪天寶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 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 ?)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 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 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4 7-150頁)。    ④林清輝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 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今天打了2將贏 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 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 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 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 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 自行轉換成現金,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 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 酒。..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 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我都是私下 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一卷第159-160頁 )。    ⑷第6桌:  ①周嘉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輸家會 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 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 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    ②陳阿花於警詢中稱: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 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 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 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 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 出來給贏的人等語(見偵卷一第179-180頁)。   ③黃崇富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再 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 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遊戲結束,輸 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等語(見偵卷一 第189-190頁)。  ④張文鶯於警詢中稱:..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 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 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 ,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 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 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 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 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201-203頁 )。  ⑸第7桌:  ①鄭素碧於警詢中稱:..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 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 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 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 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 。(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 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 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 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 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12-214頁)  ②洪張勤妹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 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 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 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等語(見偵 卷一第223-224頁,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 去第2次等語)。  ③黃建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 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 .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 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 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 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 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 照輸贏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29-230頁)。  ⑹第8桌:  ①許開旭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打100底50一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我這桌 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 成現金,..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 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 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 ,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 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39-240頁)。  ②葉振成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一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 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 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透明盒子放 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 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 現金。..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 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 收新臺幣1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249-250頁)。    ③林宗秋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 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 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 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 的賭客自己算。..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 兌換等語(見偵卷一第259-260頁)。    ④林金旺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 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 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等語 (見偵卷一第269-270頁)。     ⑺第9桌:  ①施建廷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 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 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等語 (見偵卷一第277-281頁)。    ②顏晤惠於警詢中稱:..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 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 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 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 輸贏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等 語(見偵卷一第285-286頁)。    ③陳帆安於警詢中稱:..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 ,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 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 ,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 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 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95-296頁)。  ④黃智裕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店員會協助計算。..   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 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 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 05-307頁)。    ⑻第10桌:  ①吳勝洲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叫 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 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 贏的賭客,..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 等語(見偵卷一第315-316頁)。  ②謝春福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 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 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 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店內的員 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 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 是否正確。..我去「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店員 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 ..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 卷一第325-326頁)。    ③吳家妍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 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店員都 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 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335-336頁)。  ④周玉鳳於警詢中稱: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 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 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 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 吃飯等語(見偵卷一第343-347頁)。    ⒊參酌上開各桌證人之供述,大多數在場者均表明有以籌碼兌 換現金之情形。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玩家王朝准、 薛麗華、倪天寶、周嘉玲、黃崇富、洪張勤妹、黃建基、葉 振成、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周玉鳳等12人,其等或否 認有於現場賭博財物,或供稱私下以籌碼兌換現金而店家不 知情,或未看見其他桌玩家有兌換現金行為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76頁)。惟查:周嘉玲、葉振成亦確實稱:透明盒子 放在廁所洗手台,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 賭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68-170頁、第249-250頁),顏晤惠 亦確有陳述係以1:1兌換現金等語;另與王朝准、薛麗華、 倪天寶同為第3桌之林清輝於警詢中不僅陳明其等有兌換現 金之情形,甚且將兌換情節鉅細靡遺供述綦詳(見偵卷一第 159頁);另與周嘉玲、黃崇富同為第6桌之陳阿花、張文鶯 均陳稱現場有兌換現金之情形,張文鶯甚且細稱店家對於兌 換現金一節應當知情,因現場客人會持仟元鈔直接向員工換 錢等語(見偵卷一第201頁);又洪張勤妹自稱僅第1或2次 前往、黃建基自陳很少前去,因而彼等對於有無兌換現金或 兌換細節知之甚少,當非難以理解,而參酌與洪張勤妹、黃 建基同為第7桌之鄭素碧供稱:(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 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 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大部分自己桌的賭 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 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 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 語(見偵卷一第213頁),亦已將兌換情節供述詳盡。另葉 振成確實有陳明: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 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 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等語(見偵卷一第249頁 ),且與葉振成同為第8桌之林宗秋亦供稱:籌碼兌換現金 時,店員有協助計算金額,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 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等語(見偵卷 一第260頁)。又同與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同為第9桌之 黃智裕亦稱:店員會協助計算,..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 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等語(見偵 卷一第305頁);另與周玉鳳同為第10桌之謝春福更稱:.. 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店內的員工跟 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店員會 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 正確..,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 是不是符合等語(見偵卷一第325-326頁)。而上開   林清輝、陳阿花、張文鶯、鄭素碧、林宗秋、黃智裕、謝春 福等人於被告並無夙怨嫌隙,其等於警詢所述當係依其等在 場親自見聞所陳,而其等所供述內容亦與證人盧均沛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述一致,堪信為真。   ⒋又觀之「成功棋牌社」內所進行麻將之遊戲規則,先由店家 每將前收取現金100元,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 之不同,而有不同額度(多數為1,000點,另有2,000點或為 3,000點),參酌上開現場客人供述,該籌碼雖非現金,然 事後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且每將開始前 ,其等所取得籌碼多少,可自行約定,此與一般參與賭博之 人得自行決定以多少數量之財物或以現金兌換多少具經濟價 值之籌碼作為賭本,實無二致。又以,其等先取得固定張牌 、再輪流取得不同張牌,以搭成不同組合,把玩過程中雖可 以選擇搭配不同組合,計算現場出現之牌數,但輸贏主要仍 繫於原取得之底牌與其餘牌數間組合之運氣,當有偶然、不 確定之因素存在,輸贏與否,然仍受牌組好壞之影響,與一 般賭博具射倖性之本質並無差異。佐以上開供述,足認前往 「成功棋牌社」內打玩麻將之客人,均由店家於每將前強制 收取100元現金,至於店家提供之籌碼則依每桌玩家之不同 ,而有不同額度,於客人打玩麻將結束後,確實有清算點數 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事實,且被告及盧均沛就現場客 人以現金結算輸贏之情,均有默許容任,而無不知之理,惟 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搬風等工具,供現場客人賭博,復 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利益對價,則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明。  ㈢上訴意旨另認為現場人員之籌碼數為43,440點,則當日之現 金應至少有43,440元,然查扣之現金僅有現金13,500元,因 而無法證明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語。惟查:觀之 上述㈡⒉所示現場客人之供述,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大 多尚未完成兌換現金即已遭查獲,且另有客人於員警到達時 ,即已離去現場,因而籌碼數與當日之現金數額不符部分, 尚非難以理解,是以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另按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二提及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 因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 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於具體個案應先界 定有無利得,若有利得,再判斷其利得範圍,此時始生不扣 除成本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查被告僱用盧均沛為其經營賭博事業所付出之薪 資,本即為其支出之犯罪成本,依前揭說明,自無扣除之理 由。另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自112年12月10日起 至113年2月29日止(82日),推估為41萬元;自113年3月1 日至113年3月11日,推估為11萬元,係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 ,以其所陳述之最基礎數額推估計算(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這個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左右,之前不那麼景氣,每日營業 額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且被告 亦未提出有何過苛或不當之具體事證,是其泛稱此部分沒收 數額過高,亦無所據。 三、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 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且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違法經營棋牌 社之時間非長,其與盧均沛參與犯行之程度職責分工之不同 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 、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 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或不當。復就沒收分別說明: ⑴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與本 案無直接關聯部分不予宣告沒收;⑵參酌被告於警詢所述: 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前不那麼景氣 ,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而以 有利被告原則,推估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追 徵。並敘明其中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 67所示之3,000元(此部分,參諸被告供稱:扣押之1萬3,50 0元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一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等情。經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一): 編號 桌次 姓名 供述內容 備註 1 第1桌 謝正薰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給每個賭客1,000點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680點,我就拿回68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57-61 2 第1桌 呂鶴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打完之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40點,我就拿4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及第二將還沒打完,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67-71 3 第1桌 王正忠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贏了160點,我就拿160元回來,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店員會幫我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77-81 4 第2桌 潘徐娥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660點,我就拿34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店員怕我們算錯會過來幫忙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只是財不露白,其實也可以直接在桌上把現金拿來出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87-91 5 第2桌 劉金生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900點,我就拿1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時候會。(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員有時候會,有時候不會過來幫忙算,店員是沒有說一定要去廁所換,但不能在桌上換,有時候是去廁所,有時候是去店外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97-101 6 第2桌 黃明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500點,我就拿5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打完結束後,店員會過來詢問是否要繼續或是幫忙結算,我自己是都跟店員說不用,我們自己算計可以了。(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但有時候大家想抽菸時,就會去店外面兌換。(你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07-111 7 第2桌 方莊春美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廁所小盒子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460點,我就必須拿460元到小盒子,有時候我們也會4個自行到外面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幫我們便條紙算點數輸贏,然叫我們自己去廁所放錢及拿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正確。(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17-121 8 第3桌 薛麗華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們1將結算1次,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外面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但是我們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都沒有,輸贏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跟店家無關等語。 偵卷一P137-141 9 第3桌 王朝准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及面額500點2張)..我們都沒有換錢,我沒有兌換過錢,我沒有看過有人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27-131 10 第3桌 倪天寶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2,000點的籌碼..(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沒有兌換,我每次玩完麻將都是將剩餘的籌碼退還給店家。..我以前有看過有客人替店家收走籌碼,但是他拿去哪裡我不清楚,可能是去跟店家換錢了。(你今日是否將籌碼兌換現金?兌換多少金額?)我不知道,我沒有兌換過,我從來沒有兌換過。..我玩累了就將籌碼還給店家,我沒有拿去換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147-151 11 第3桌 林清輝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50點6張)..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今天打了2將贏了500點,但我今天還沒有去兌換,警察就來了。之前我來打麻將時,當打完麻將後,我們4個人會先後進入廁所,贏的人將贏的點數拿去放在麻將館內廁所洗手台旁小半透明盒子內,輸的人是將輸的點數自行兌換成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放在盒子內,贏的人計算超過3000點的點數,自行轉換曾現金(1點等同於新臺幣1元),再拿取輸的人所放在盒子內的錢,但不是每次都是這樣計算輸贏,我們也常是輸的人請贏的人吃飯喝酒。(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把輸贏點數寫在紙上,由玩的人自行計算,如果算不清楚,店員才會協助計算點數。(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都是私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57-162 12 第6桌 周嘉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每將結束後,輸家會將輸的錢放在店內廁所外洗手台旁,那邊放置一個盒子,供輸家放賭資。把玩麻將結束後,就去洗手台旁盒子換取賭資。(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玩家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167-171 13 第6桌 陳阿花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員工..每次去把玩都是這樣,店家會先向每位賭客收取100元,然後發予每人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每次去大致上就同桌的說好玩幾將,結束後當場在店內大家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980點手上僅剩下20點,所以我必須拿98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同桌的人自己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77-181 14 第6桌 黃崇富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玩到結束後,再來計算4位玩家的籌碼點數,看誰最多誰最少,輸家看輸多少就以請客方式請贏家吃東西。我們4個講好由細結束,輸家請贏家吃飯,我不知道周嘉玲為何這樣說。沒有兌換現金,因為是要用來請客吃飯的。贏1000點吃牛排、贏500點吃滷肉飯配小菜、贏100或50點就吃便宜一點。(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187-191 15 第6桌 張文鶯 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繳交100元給當班的女員工, ..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每次去大致上就玩個1至2將,結束後大家會在店內的廁所或是店外各自計算手頭上的籌碼,然後再拿現金出來,就像我今天手頭上籌碼1560點,若是結束結算則可拿回560,但今天牌局還未結束結算金額警察就來了,所以還沒結算換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應該知道,有時候結算時,大家沒有零錢,散鈔,所以會直接在店內拿仟元鈔跟當班的女員工換錢。我今天原本贏錢560元,但牌局北風北結束前,警察就進到店裡,所以還沒結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不曾等語。 偵卷一P197-205 16 第7桌 鄭素碧 (扣案物用途為何?)這820點的籌碼就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要開始打麻將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結束後輸還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結果輸100點就放10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10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取100元走,結束的時候一次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員工跟我們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或負責人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到「成功棋牌社」賭博麻將差不多4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11-215 17 第7桌 洪張勤妹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店內員工有沒有跟妳說賭博輸贏籌碼可以換現金?)沒有。(妳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其原陳稱係第1次前往,又後改稱應該是去第2次等語)。 偵卷一P221-225 18 第7桌 黃建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很少進去裡面,所以不太確定發放的籌碼詳細數量,但應該是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由當班店員發放的..就我所知是每將結束後,統計最輸的人會離開麻將館在店外按照輸贏比例請客,有時會請飲食類,但因為我很少進去所以不清楚詳細的情形。(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都自己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等語。 偵卷一P227-231 19 第8桌 許開旭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打100底501台的會發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7張及面額50點6張),由當班店員發放的,..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2將輸了1,100點,我就拿1,10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人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個人會自己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正確。(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由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指示我們去廁所領取或放入新臺幣,若要繼續打則打到不打為止才去廁所放錢。(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37-241 20 第8桌 葉振成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我今天是打100底501台的,我們這桌4個人講好需要3,000點的籌碼..每將結束後,會跑到店外或店內廁所按照輸贏比例兌換成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了1350點,我就需要拿新臺幣1350元放在廁所透明盒內,或4個講好去外面換,但今天還沒兌換,警察就來抓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們1桌4人會自己算。(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塑膠盒照領取相當點數之現金新臺幣?)透明盒子放在廁所洗手台,如果輸的人就把輸的籌碼面額以新臺幣1:1的現金放置於透明盒子內,贏的人再自己過去透明盒子內拿現金。(上述清算輸贏點數、指示至廁所領取或放入相當輸贏點數之新臺幣,有何人指示?)清算輸贏點數我們會自己算,編號14號的店員小姐是每將打完會來詢問是不是要繼續打,若要繼續打則每人再收新臺幣100元,如果沒有要繼續打,則可以離去,沒有人指示。我在廁所看到很多人這樣換,我就這樣放。(你稱很多人用同樣方式換現金,用此方法如何清楚清點輸贏,且有別桌客人,如何清算?)我們4個人輸的人就先放進去,贏的再過去拿,如果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如果有別桌的人先放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辦,看到裡面有錢我就不會放了。 (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47-252 21 第8桌 林宗秋 扣案的籌碼5500點是我的,是我剩下的籌碼,打完剩下的籌碼換現金。..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3,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3,000元的籌碼,結束之後我們就直接把籌碼還給店家,自己到外面看輸多少贏多少,直接把錢給贏家。(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有協助,但大部分自己桌的賭客自己算。(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外兌換?)沒錯,因為員工說不能在店內換,只能在廁所內兌換(P260)。(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257-261 22 第8桌 林金旺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面額是金額打多大決定發多少,我是打100/50的,所以發給我3,000點的籌碼..我們玩到結束後,4位玩家會到廁所清點籌碼,籌碼和新臺幣1比1,並當場由輸家給付贏家。今天還沒清點並兌換現金時,就被警方查獲了。(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67-271 23 第9桌 施建廷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打完後籌碼我是寄放在商店那,不能兌換什麼,只能留著繼續玩,玩到點數沒有時,就可以離開。沒有兌換成現金。(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即假設你今日輸200點,你則需要放入新臺幣200元至該塑膠盒內,若為贏200點,則至該塑膠盒內拿新臺幣200元?)我都沒有經歷過上面說的這些事。..剩下的點數就寄放在店家那裡等語。 偵卷一P277-281 24 第9桌 顏晤惠 我們客人進入店內要把玩麻將,每桌每將開打前,每人都需繳交100元清潔費給當班的員工,..平常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們平常都是一直打到有人要離開牌桌才會結算,我們都是同桌的一起到店家廁所內私底下自己依照輸贏後之後結算的點數換算錢,我們都是1點換算新臺幣1元,店家不會介入我們的換錢行為,但是我們今天還沒有兌換,警察就來了。(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都是我們自己計算的。(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完全沒有等語。 偵卷一P283-287 25 第9桌 陳帆安 ..要先繳交清潔費新臺幣100元才有籌碼,可以換1,000點籌碼..我們一桌打完一將之後,我們會跟服務員講,服務員會來幫我們處理誰贏誰輸。女員工處理後,會跟我們說誰贏誰多少點籌碼,而籌碼究竟要換多少新臺幣則是看我們交情,贏熟人的話就帶他一起去吃東西,贏不熟的人就會跟他拿現金。(店內員工有沒有跟你說賭博輸贏可以換現金?)沒有。(你之前有無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有。我都去外面跟朋友司化解決,大部分都不會拿,因為都是小輸贏而已。(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等語。 偵卷一P293-297 26 第9桌 黃智裕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我們會到店內廁所去兌換,假如我今天打了1將如果剩下800點,我就拿200元出來給贏的人。(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是,店員會協助計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店家會指示到廁所把錢置放塑膠盒兌換,店家的規定就是要到廁所去兌換。..我上家、下家都是男生,..打完後輸贏再4個人去到店外或店內廁所私下換成現金。..我打第1將打到西風圈,今天剛好剩3060點,就是贏新臺幣2060元。(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03-307 27 第10桌 吳勝洲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半輸了120點,我應該要拿1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我不知道這部分,我的方式是跟同桌賭客4人自行到店外面,就該將輸贏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直接交付給贏的賭客,譬如我今天輸120點就是要拿新臺幣120元出來給贏的人拿走。(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13-317 28 第10桌 謝春福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輸贏就是看當天1,000元的籌碼,看我結束後輸或贏,就到店內後方廁所去結算,如輸20點就放20元在廁所內的透明盒子內,如贏20元就從該透明盒子內拿20元走,就是結束的時候去兌換。(何人告知你上述去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兌換籌碼輸贏金錢?)店內的員工跟我們這樣說的,其中包含綽號「沛沛」的女員工。(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店員會到我們打麻將的桌次去大概看一下每個人的輸贏的金額是否正確。(你今天被警方查扣籌碼340點,如照你上述結算金額,你今天要拿多少錢去放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要放660元在透明盒子內。至「成功棋牌社」至少去過10來次。(你之前是否都是以上述兌換籌碼在店內後方廁所透明盒子內換錢?)沒錯。(每次換錢,是否係同桌的人在透明盒子內取走贏的金額或付出輸的金額?)是的,店員在我們換錢的時候,也會在旁邊看我們的金額是不是符合。(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23-328 29 第10桌 吳家妍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這桌4個人是每將結束後,會私底下跑到店外按照輸贏比例兌換現金,我今天打了1將輸20點,我就拿20元出來給贏的人,但我今天還沒拿出來,警察就來了。(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店員都叫我們自己到外面抽菸的地方算。(是否曾以籌碼向「成功棋牌社」員工兌換現金?)沒有,我去都是私底下跟同桌的依照輸贏兌換成現金等語。 偵卷一P333-337 30 第10桌 周玉鳳 每將開始前,店家會向每個賭客收取100元,並發予每個賭客1,000點的籌碼..(籌碼如何兌換?何時兌換?)我籌碼都拿去跟負責人「阿苙」換禮品、禮券,每次去打完麻將要回家之前,如果沒有跟他換禮物或禮券的話,負責人「阿苙」就會請我們吃飯。(問:賭客每將結束是否由店員或負責人清算輸贏點數後,依店員或負責人指示前往廁所內放置之塑膠盒依照領取相當輸贏點數的現金新臺幣?)不會,我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來幫我們清算籌碼。也沒遇過員工或負責人叫我去廁所拿籌碼換新臺幣。(將籌碼兌換現金時,店員是否曾協助計算金額?)沒有。我都不會將籌碼換現金,都是負責人「阿苙」會帶我們去吃飯,然後飯錢都是負責人「阿苙」,因為籌碼都給他了等語。 偵卷一P343-347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盧均沛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景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至65、編號68所示 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陸拾萬參仟參佰壹拾伍元均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盧均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後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 簡稱:聲請書)之記載內容,並更正、補充檢察官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黃景苙意圖營利…,以此 方式經營賭場營利」等語,爰更正記載為:「緣黃景苙自民 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獨資成立「成功棋牌社」,即擔任該棋牌社之負責人,並以 該棋牌社作為民眾休閒、娛樂之場所。詎其竟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同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黃 景苙在上開場所,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賭博工具 ,且僱用盧均沛擔任櫃台人員,負責安排客人上桌及現場環 境清潔、倒茶水、訂便當等工作,並收取每人每將(賭客4 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 )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固定利益(或稱開桌金、贊助金 )後,發給每位客人1000點(面額500點1張、100點4張、20 點5張,積分卡與新臺幣為1:1計算)做為籌碼,結束後再 清算點數輸贏,以該點數兌換現金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營 利」。   ㈡本案扣押物品:補充記載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物。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利益;而此之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 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此藉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 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黃景苙獨資經營而聘用被告盧均沛之「成功棋牌社」 中,有賭客用現金兌換籌碼(即點數),並以麻將對打之不 確定結果再用點數結算輸贏後,可兌換現金之賭博財物之行 為,為被告2人均知悉,竟仍持續提供麻將、牌尺、骰子、 籌碼等工具,供玩家賭博,復向玩家收取每將100元之固定 利益(相當於抽頭金)對價,客觀上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景苙、盧均沛自112年12月1 0日起至113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止,提供本案賭客在「成功 棋牌社」賭博,均係於密接時間內為相同犯罪,依社會客觀 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 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黃景苙、盧均沛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茲審酌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渠為 謀私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影響社會風氣及 助長賭博歪風,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犯後態度尚佳,衡以被告黃景苙違法經營棋牌社之時間非 長,被告盧均沛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其2人參與犯行之程 度職責分工之不同輕重情節,及本案棋牌社之規模,並考量 其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情節及手段之各差異性,及被告 黃景苙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被 告盧均沛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 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以下 簡稱:偵卷,共二卷,卷㈠第31頁被告黃景苙警詢筆錄及第4 5頁被告盧均沛警詢筆錄】之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 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 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 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 。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1至33、編號35至38、編號41至42、編號4 8至49、編號62至64所示之物品,觀該該等物品之用途, 均係被告黃景苙提供「成功棋牌社」作為賭博場所營運所 用之物,並經被告黃景苙、盧均沛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 ㈠第32至39頁、第46至47頁】。如附表編號39、46所示之 手機,則為被告黃景苙提供之工作機,用以聯繫賭客或場 內當班人員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4、40所示之抵用券, 均係發予賭客用以抵扣100元贊助金之用。如附表編號50 至61、編號65所示之物,則分別係用以裝放113年3月12日 至3月18日之營業款項(原置放在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 營業袋中之款項,均已取出並扣押在案,詳如附表編號66 所示)。如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扣除113年3月18日當 日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3,000元,詳如後述),係被告黃 景苙提供作為被告盧均沛收取賭客100元開桌金時,找零 之用,均為被告黃景苙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㈠第33頁】 。又「成功棋牌社」乃被告黃景苙1人獨資開設【見偵卷㈠ 第33頁】,應認上開如附表編號31至42、編號46、編號48 至65、編號68所示之物,均屬被告黃景苙所有,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惟起訴意旨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68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黃景苙本案犯案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乙節,容有未 洽,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之籌碼,均已交由當日賭客計 分使用【見偵卷㈠第33頁、第47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 表上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可參【見偵卷㈡ 第11至25頁】,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又附表編號43至45 及編號47、編號69所示之物,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規定 甚明。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 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成功棋牌社」乃係被告黃景苙所獨資成立,已如前 述,參諸被告盧均沛供稱:收取贊助金後,一樣交還給負 責人黃景苙等語【見偵卷㈠第49頁】,應認該營運所得均 由被告黃景苙獨得,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五之(三 ):「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 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及被告黃 景苙供稱:這個月(即113年3月)每日平均約1萬元,之 前不那麼景氣,都大概5,000元至8,000元等語【見113偵3 446號卷㈠第36頁】,本院以基於有利被告原則,計算被告 黃景昱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犯罪所得推估為 :82日(22日+31日+29日)X5,000元=41萬元;113年3 月1日至3月11日,犯罪所得推估為:11日X1萬元=11萬 元。    ⑵113年3月12日至17日營業額共計8萬315元(即附表編號6 6所示款項)。    ⑶113年3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依該日當場查獲之賭客共 計30人,每人收取100元抽頭金計算,犯罪所得推估為 :100元X30人=3,000元(即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    ⑷綜上,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應為60萬3,315元(41萬 元+11萬元+8萬315元+3,000元),然均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中附表編號66所示之8萬315元、編號67所示之3,000 元(此部分,參諸被告黃景苙供稱:扣押之1萬3,500元 是我給早班員工盧均沛的預備金及客人贊助金等語明確 )【見偵卷㈠第33頁】,故就此部分,可逕予執行之。   ⒉被告盧沛均以每日8小時,時薪1,500元受僱於被告黃景苙 ,擔任「成功棋牌社」之櫃台人員【見偵卷㈠第47頁】, 營業收入全部歸由老闆即同案被告黃景苙取得,而其所領 薪資,固為其就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惟同時亦屬其提供 勞務所得對價,如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 有過苛之虞,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規定 ,查封及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必須酌留或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以及司法院頒「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5點第3項:「所稱維持債 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 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之規定,另 參酌法院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發展出強制執行扣薪之執行 慣例,向以查扣薪資3分之1,而酌留3分之2予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親屬)之實務,維持被告盧均沛之最低生活產 生之影響,以最有利於被告盧均沛之方式,認應酌予沒收 犯罪所得之3分之1比例為宜。計算被告盧均沛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盧均沛自112年12月10日受僱後迄至113年3月18日為 警查獲日止,其所領得之薪資推估應為:8萬4,000元【 計算式為:一日8小時X時薪150元=日薪1,200元,月休4 天,112年12月薪資為18日(22日-4日)X日薪1,200元= 2萬1,600元,113年1月薪資為27日(31日-4日)X日薪1 ,200元=3萬2,400元,113年2月薪資為25日(29日-4日 )X1,200元=3萬元,總計為8萬4,000元(2萬1,600元+3 萬2,400元+3萬元)】。衡酌被告盧均沛雖係以時薪計 算其所得薪資,然依被告黃景苙供稱:員工盧均沛薪資 袋是我發給她的2月份薪資等語【見偵卷㈠第33頁】觀之 ,及參諸一般受薪者次月結算之經驗法則,應認其3月 份薪資尚未結算受領完畢,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本案 查獲日(3月18日)前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已領取,故就 其3月份已工作天數之薪資,均不予列入計算。    ⑵承上,被告盧沛均本案犯罪所得3分之1金額即2萬8,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本案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籌碼(謝正薰) 16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 籌碼(呂鶴娟) 104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 籌碼(王正忠) 11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4 籌碼(潘徐娥) 66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1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5 籌碼(劉金生) 1000點(面額100點8張、面額2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6 籌碼(黃明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7 籌碼(方莊春美) 54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8 籌碼(王朝淮) 22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9 籌碼(薛麗華)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0 籌碼(倪天寶) 1100點(面額100點6張、面額50點10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1 籌碼(林清輝) 3500點(面額1000點1張、 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11張、面額5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2 籌碼(周嘉玲) 10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3 籌碼(陳阿花) 20點(面額20點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4 籌碼(黃崇富) 134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5 籌碼(張文鶯) 1560點(面額100點13張、面額20點1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6 籌碼(鄭素碧) 82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6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7 籌碼(洪張勤妹) 158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8 籌碼(黃建基) 460點(面額100點4張、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19 籌碼(許開旭) 1900點(面額1000點1張、500點1張、面額100點2張、面額5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0 籌碼(葉振成) 1650點(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7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1 籌碼(林宗秋) 5550點(面額1000點2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20張、面額50點11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2 籌碼(林金旺) 2400點(面額1000點1張、面額500點2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5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3 籌碼(施建廷) 60點(面額2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4 籌碼(顏晤惠) 280點(面額100點2張、面額20點4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5 籌碼(陳帆安) 600點(面額100點5張、面額20點5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6 籌碼(黃智裕) 3060點(面額500點4張、面額100點9張、面額20點8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7 籌碼(吳勝洲) 880點(面額100點7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8 籌碼(謝春福) 340點(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2張) 非被告2人所有 29 籌碼(吳家妍) 980點(面額500點1張、面額100點3張、面額20點9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0 籌碼(周玉鳳) 1800點(面額500點3張、面額100點3張) 非被告2人所有 31 麻將 16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2 搬風 8顆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3 牌尺 32支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4 成功麻將抵用券 22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5 監視器主機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6 監視器鏡頭 4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37 監視器螢幕(含電源線) 2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 38 113年3月12日至3月17日每日營業報表 6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0 抵用券 4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1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2 開獎簿冊 1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43 電子產品(打卡機) 1台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4 員工打卡單 3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5 員工薪資袋 1張 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聯 46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工作機)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47 電子產品(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盧均沛)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48 換錢盒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49 會員名冊 3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50 3/12早班每日營業額袋(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2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1 3/12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2 3/13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3 3/13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4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4 3/14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8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5 3/14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0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6 3/15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6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7 3/15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1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8 3/16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3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59 3/16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5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0 3/17早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7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1 3/17晚班每日營業額袋 (便當收據1張、抵用卷21張) 1個 犯罪所生之物 62 帳冊 4本 供犯罪所用之物 63 籌碼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4 抵用券 1批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65 3/18早班每日營業額報表 1張 犯罪所生之物 66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2日至17日每日營業款總額) 80,315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7 贓款(新臺幣,113年3月18日早班營業額) 3,000元 被告黃景苙之犯罪所得 68 贓款(新臺幣,零用金) 10,500元 供犯罪所用之物 69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黃景苙) 1支 私人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 附件(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黃景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均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苙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12年1月17日起承租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 ,開立「成功棋牌社」,並提供麻將、搬風、牌尺等物作為 賭博工具,以及招攬賭客、主持賭局,為賭場負責人,並於 112年12月10日起,與盧均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盧均沛負責清潔、收取抽頭 金等工作。賭法為賭客4人1桌,以麻將牌為賭具,東南西北 風為1圈,打完4圈為1將,黃景苙、盧均沛即每將向每人收 取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經營賭場營利 。嗣經警接獲上開棋牌社有賭博兌換現金之檢舉情資,於11 3年3月18日下午2時21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謝正 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明芳、方莊春美 、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玲、陳阿花、黃 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許開旭、葉振 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帆安、黃智裕、 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在上開處所聚賭,並扣得 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視器鏡 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抵用券22張及抽頭金1萬3,500元,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謝正薰、呂鶴娟、王正忠、潘徐娥、劉金生、黃 明芳、方莊春美、薛麗華、王朝准、倪天寶、林清輝、周嘉 玲、陳阿花、黃崇富、張文鶯、鄭素碧、洪張勤妹、黃建基 、許開旭、葉振成、林宗秋、林金旺、施建廷、顏晤惠、陳 帆安、黃智裕、吳勝洲、謝春福、吳家妍及周玉鳳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3月18日搜索筆錄、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現場人員 名冊、團體會員證書、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 斷。 三、扣案之麻將16副、搬風8顆、32支牌尺、監視器主機1台、監 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螢幕2台及抵用券22張,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抽頭金1萬3,500元,為被告黃景苙本案犯罪所得,亦據被告 黃景苙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末被告黃景苙、盧均沛於上開期間所獲之不法利得, 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仲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LDM-113-簡上-137-20250320-1

豐秩
豐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豐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蔡雙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12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1400081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雙全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8日23時1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新豐陽門市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酒醉與其他顧客發生      爭吵,並不停詢問店員有無撿到其錢包,影響店員為      其他顧客結帳,經店員制止後又故意移動店內桌椅導      致椅子掉落,滋擾該店家營業。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  ㈡關係人劉明鑫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店家監視器畫面截圖6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 言。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19

FYEM-114-豐秩-9-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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