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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為278ng/mL」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 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98ng/mL」、證據增列「被告江羿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 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氟硝西泮(Flunitr azepam):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  ㈡查本案被告江羿宏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氟硝西泮 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代謝 物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中之7 -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中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 9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8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前 科素行,暨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江羿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1次,復於113年10月1日19時15分前不詳時間,施用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10月1日1 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車內飄散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而為警攔查 ,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代謝 物、氟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78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江羿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車之犯行供認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2-14

CYDM-114-嘉交簡-59-2025021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欽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民國114年1月15日」應更正為「 民國114年1月16日」、證據欄第二行「台灣商品檢測『設』驗 證中心」之「設」字為贅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視 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偵卷第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5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吳清欽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速偵字第95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6時至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住處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0分 許,行經嘉義市西區延平街與國華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對吳清欽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7時2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獲 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測值單據、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設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駛 結果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 據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2025-02-14

CYDM-114-嘉交簡-61-2025021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俞又玄 被 告 詹春盛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附民-2-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哲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哲瑋(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15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惟該判決未就整體 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等綜合評價,與最高法院揭示之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應給予聲明異議人重新從輕之 機會,以符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指摘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影響其權益, 惟聲明異議人若對上開判決不服,應循上訴程序救濟,若判 決已確定者,則應於確定判決有違法情事時,提起非常上訴 或再審程序加以救濟,若確定判決未經撤銷或變更者,原確 定判決具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並無違誤,況依 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為 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而 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 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 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並 不合法。  ㈡縱被告係以上開判決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針對該判決) 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既 經確定在案,則檢察官依據該判決所定應執行刑指揮執行, 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 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14

CYDM-114-聲-81-202502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黃鎧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伍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言明係就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72、115頁),被 告黃鎧祥則未上訴。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如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撞及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劉林秀祝(已歿),因 而致人於死,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73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相片、現場相片、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可考(相 卷第31至48、139至167、173、179、207頁)。衡以案發當時 為日間、天候晴、視距良好,且被害人係步行於行人穿越道 靠近分向限制線乙處(即靠近道路中央)(相卷第97、115、11 6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理應極易發現被害人正步行至此,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貿然駕車左轉,撞及被害人,致其頭部受到重 創,因而致人於死,可見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輕,衡諸被 告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人而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相 卷第55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予以加重其刑,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後,已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故原判 決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原審失察,竟仍就所處之宣告刑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自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違法,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撤 銷,期臻適法。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雖曾支付部分慰 問金及喪葬費用共約新臺幣(下同)38萬元,餘則不聞不問 ,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未有盡力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誠意,實有以此獲邀輕刑之投機心態,難認有何悔意, 故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仍不應因而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顯屬恣意。又原判 決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不但未能實質反應被告犯行,若將 上開刑度與被告毫無悔意及賠償意願之犯罪後態度相互對照 ,亦顯不相當,導致刑罰之預防犯罪效果,無法有效達成, 而有量刑過輕之違誤。  ㈡刑法第62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衡諸該條修正理由為「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 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 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規定如依修正前之規定為必減其刑,不 僅難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 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於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 ,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 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法第38條第1項、 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 情況決定減輕刑度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 減刑自新之機會,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 之旨,宜予採用」,就不同動機之自首,委由法官依個案具 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與因真誠悔悟 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有失公 平。其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旨在鼓勵犯罪者悔悟投誠以改過 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法院是否依 上開規定減輕,允依前旨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其理由欄三,針對被告肇 事後如何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因而適用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之認定,論述明白,記明所憑,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 違法可指。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各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欲左轉時,竟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 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 為固應非難,惟犯後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行 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 期徒刑6月,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詳參原判決 理由欄四所載),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 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 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劉明華及其 餘被害人家屬劉慶華、劉強華等人以450萬元成立和解,並 依和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 告訴人存摺影本、電子轉帳畫面截圖暨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 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135、139頁),告訴代理人亦到 庭轉述告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卷第121頁)。從而,檢 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  五、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事後 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代理人亦到庭轉述告 訴人原宥被告之意,本院審酌被告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 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 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 育5 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鎧祥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鎧祥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鎧祥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9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22巷左轉往民權 路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且未暫停,因而撞及步行於行人穿 越道之行人劉林秀祝,致其顱底骨折送醫後,仍因低血容性 合併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黃鎧祥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 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死者家屬劉明華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 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卷第11-17反、175-177頁)、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明華於警詢之證述(相卷第19-21反頁)。 (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 、車籍資料(相卷第29-47反、65-67頁)。 (四)慈濟醫院死者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相 卷第139-171頁)。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卷第173、179-189頁)。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死罪。審酌被告駕車行近劃設有行 人穿越道之處,只須稍加留心注意,即可發現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之被害人,被告卻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 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紙(見相卷第55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 要件,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欲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 訴人之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所為應予 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卻已然賠償部分慰問金及喪葬費用,暨被告無前科,素 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檢察 官求刑稍嫌略重,本院在此予以調減。 五、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乙節,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雖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被告所為,不僅影響交通安全秩序 ,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嚴重受創,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民事和解事宜,為使其知所警惕,實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 ,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2-11

TPHM-113-交上訴-189-20250211-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鄭琇方 (年籍資料詳卷) 羅文雄 (年籍資料詳卷) 告訴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 被 告 邱惠君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鄭琇方、羅文雄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邱惠君被訴過失致死案件,聲請人 鄭琇方、羅文雄為被害人羅健豪之母親、父親,為了解訴訟 程序經過及卷證內容,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害人羅健豪乃係本件被告過 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罪之被害人,上開聲請人則分別係被 害人之母親及父親等情,有被害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徵詢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亦有 刑事聲請訴訟參與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再斟酌 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 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上開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2-03

CYDM-113-交訴-110-202502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子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並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53 條定有明文。準此,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 之數罪而應併合處罰之案件,自應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又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 不合;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112 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判決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函詢受刑 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迄今 ,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 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9月4日 112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3、12811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953、12811號(已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91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123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1月9日 113年1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0號(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拘役40日)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924號

2025-01-24

CYDM-114-聲-39-20250124-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飪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飪竣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飪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 車之政策宣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 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 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 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偵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飪竣於民國113年3月8日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合家歡KTV」包廂內飲用啤酒,迄同日3時20分許結束飲酒時 ,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50分許,當其騎乘機車 行經嘉義市西區友愛路與德安路交岔口處時,因未開啟方向 燈即逕自騎車右轉而為警攔查,警聞其身上散發酒味,經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4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飪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已可認定。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35-20250124-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陳啓明 被 告 洪紹原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4

CYDM-114-嘉交簡附民-2-202501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鴻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蘇鴻展(下稱受刑人) 因不服本案第一審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而提 起上訴,並於二審撤回上訴(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然合議庭並未給予受刑人抗告之機會,檢察官即核發執行 指揮書執行本案,且受刑人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請求給予上 訴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02號判決其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 元(1罪);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2罪);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1罪);確定。受刑人嗣於113年9 月27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以聲明異議人所犯逾5罪,且於假 釋期間所犯,應認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執 字第49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因而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作為檢察 機關判斷是否予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篩選依據。該要點第5點 第8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 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 意犯罪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 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聲明異議人於本案確係屬假釋期間所犯 ,且數罪併罰而有4罪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備註 欄中載明「本案係在假釋期間所犯且逾3罪不符社會勞動」 ,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 第3、5款之規定相符。且前揭作業要點以「前因故意犯罪於 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數罪併 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定為 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事由,係考量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故意 犯罪而達4罪以上,顯然缺乏守法觀念,而一再為犯罪之行 為,故認此類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亦屬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 狀、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狀所訂之標準,此與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等精神並無違背。  ㈢執行檢察官依循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 8項之規定,而認不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已具 體說明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對具體個案所為 之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 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認本院合議庭並未給予受刑人抗告或上訴 機會,且受刑人並非故意犯罪等語,均與「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等關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事項有無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 尚屬有別,亦尚無從認定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 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 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2025-01-24

CYDM-114-聲-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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