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2年8
月25日晚間8時8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某
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呂煇強」使用,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呂煇強」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林佾勳,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呂煇強」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
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李孟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通常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轉帳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
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利益,
顯不合乎常情,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
報酬,與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呂煇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8時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呂煇強」使用,並約定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由李孟欣依照「呂煇強」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李
孟欣自行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後自稱「
呂煇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李孟欣依前分工,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外匯投資廣告,經林佾
勳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可藉由加入外
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佾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由李孟欣依「
呂煇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孟欣並因此獲得共4,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佾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呂煇
強」,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取得
每筆轉匯1,000元之報酬,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兼職訊息,加LINE與自稱「呂煇強」之人聯繫,對方說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
方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由伊操作網銀轉帳,伊有簽線上合
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佾勳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佾勳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呂煇強」僅透過LINE
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
礎,且亦無確認是否真有電子合約所指之投資公司存在,被
告僅聽信「呂煇強」一面之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煇強」,此已與常情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呂煇強」要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然「呂煇強
」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自當使用其本人或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又何需使用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
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中之理。
㈢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
在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
確實曾有疑慮,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呂煇強」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轉匯款項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顯然與「呂煇強」等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煇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之帳戶/金額 林佾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參與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MLDM-113-苗金簡-271-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