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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燈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燈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9號   被   告 蔡燈陽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燈陽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 ○○街000號之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前往苗栗 市「大千綜合醫院」探病後,欲返回前揭住處。嗣於同日15 時28分許,途經苗栗市府前路與至公路交岔路口時,因未遵 守交通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蔡燈陽身上散發酒味 ,於同日15時3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燈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44)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1-18

MLDM-113-苗交簡-622-202411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孟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112年8 月25日晚間8時8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112年8月19日某 時」;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李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是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未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意思之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故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予「呂煇強」使用,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詐騙款 項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可見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呂煇強」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 行為,最終以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 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再詐欺告訴人林佾勳,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 構成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 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 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 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並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爰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呂煇強」從事不法詐騙,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虛擬 貨幣,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千 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 第5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7號   被   告 李孟欣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路00號             居苗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欣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通常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轉帳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 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 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且僅提供及代為轉帳即可獲取利益, 顯不合乎常情,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犯罪者指示提供帳戶並協助轉帳,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獲得 報酬,與年籍身分不詳,自稱「呂煇強」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8時8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呂煇強」使用,並約定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由李孟欣依照「呂煇強」指示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至指定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每轉帳1筆款項,李 孟欣自行保留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其後自稱「 呂煇強」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李孟欣依前分工,先由詐騙集 團成員在社群平台Instagram上刊登外匯投資廣告,經林佾 勳瀏覽後加入LINE聯繫,詐欺集團成員遂佯稱可藉由加入外 匯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林佾勳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其後由李孟欣依「 呂煇強」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孟欣並因此獲得共4, 000元之報酬。嗣林佾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佾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欣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呂煇 強」,並依「呂煇強」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取得 每筆轉匯1,000元之報酬,惟否認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 找兼職訊息,加LINE與自稱「呂煇強」之人聯繫,對方說是 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內容係由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 方會將錢匯入伊的帳戶,由伊操作網銀轉帳,伊有簽線上合 約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林佾勳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佾勳在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 報案紀錄、本案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 匯款憑證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承其與「呂煇強」僅透過LINE 聯繫,無法確認該人真實姓名等情,顯見2人間並無信賴基 礎,且亦無確認是否真有電子合約所指之投資公司存在,被 告僅聽信「呂煇強」一面之詞,即將其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呂煇強」,此已與常情不符。況申辦金融帳戶 並無特別之限制或困難,被告雖稱是「呂煇強」要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資料供撥款由其購買虛擬貨幣之用,然「呂煇強 」若有使用金融帳戶收受款項或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自當使用其本人或其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又何需使用與其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所開立之帳戶使用, 置自己之金錢於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中之理。  ㈢再詐欺犯罪者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投資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 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 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 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 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當可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被告 在本署偵查中自承其知悉不可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其 確實曾有疑慮,但為賺取報酬,仍依「呂煇強」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依照指示操作帳戶轉匯款項至對方指示之帳戶 ,堪信被告就其所為可能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罪乙節,係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其顯然與「呂煇強」等不詳詐欺犯罪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呂煇強」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其係分別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之帳戶/金額 林佾勳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可藉由參與外匯投資平台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5日晚間8時21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112年8月29日下午2時17分許 5萬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15元(含手續費)

2024-11-18

MLDM-113-苗金簡-271-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可樂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政宏不循正途獲取所 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賴亞辰之財產造成危害,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可樂1瓶,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3號   被   告 謝政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市○○路000號            (苗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上午9時58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選物 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賴亞辰所有,放置於店內之可樂1瓶( 價值約新臺幣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賴亞辰發覺 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亞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政宏設籍於苗栗○○○○○○○○○,且居無定所無法傳喚到 庭應訊。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 經告訴人賴亞辰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及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2024-11-15

MLDM-113-苗簡-1379-2024111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一第2行「104苗交簡字763號 」更正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763號」、第7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見偵卷第18頁車籍資料); 另證據名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更正為「車籍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經 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非但漠視自 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 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2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460-2024111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文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濃度甚高,雖幸及時 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究屬對沿途居民及其他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兼衡 被告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 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均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 、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 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交簡-564-20241113-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46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8號、112年度偵字第4843號、112年度偵字第4 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82號、112年度偵字第548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 度偵字第29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澤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 016號、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以面交之方式提供給真實年 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等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 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等主觀 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 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 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存摺、提款卡暨 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 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 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另論累犯加重之說明:查被告有如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所陳 之竊盜前科紀錄,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案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均屬故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認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然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竊盜 前科記錄與本案之詐欺雖同屬財產犯罪,仍屬不同種類之犯 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亦不相同,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洗錢防制相關犯行,亦難認被告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  ㈤減輕之說明: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二人行為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含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不需符合「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乃最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利被告之減輕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依上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7016號 、6352號、94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併辦意旨書就被 告移送本院併辦審理部分,因與本案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屬犯 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借款之便而心存僥 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暨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 造金流斷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偵 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與告 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工人、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二第2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非實際受領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勝浩、張立中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英正、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66號                          第467號                    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                         第4358號                         第4843號                         第4844號                         第5482號                         第5483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數位帳戶帳號暨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轉入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癸○○、未○○、丁○○、戊○○、甲○○、丑○○訴請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及桃園及大溪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澤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癸○○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被害人辰○○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未○○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丁○○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戊○○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被害人子○○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告訴人丑○○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告訴人辛○○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被害人申○○之指述 證明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號 當事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案號 1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37分 1萬元 112偵緝466 2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2時40分 ②111年12月15日12時49分 ①3萬元 ②29985元 同上 3 被害人辰○○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4時22分 ①5萬元 ②1萬元 同上 4 告訴人未○○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同上 5 被害人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4時1分 1萬元 同上 6 告訴人丁○○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12月15日13時53分 ②111年12月15日13時28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112偵緝467 7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依指示投注彩券可中頭獎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1時14分 32000元 112偵4252 8 被害人子○○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但需先入金買代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3分 5萬元 112偵4358 9 告訴人甲○○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4、5分 5萬元、 5萬元 112偵4843 10 告訴人丑○○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但需先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30、31分 5萬元、 5萬元、40632元 112偵4844 11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20分 20萬元 112偵5482 12 被害人申○○ 詐欺集團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4日14時44、56、5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偵548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式,向午○○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金額,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午○○於匯款 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被害人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上開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被害人午○○ 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與前案屬 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午○○ 詐欺集團成員向午○○佯稱:投資貨幣演算程式可以賺錢,需繳納稅金及保證金方可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016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 能將之作為詐欺社會大眾後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且經提 領犯罪所得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 係3人以上或含有未滿18歲少年)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詐欺方式,向己○○、庚○○實施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將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因己○○、庚○○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庚○○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四)被害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紙。 (五)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2年金訴字第136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提供與前案相 同之土地銀行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致告訴人庚○○、被 害人己○○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核 與前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被害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己○○佯稱:代操作博弈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2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14日下午13時49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向庚○○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5日下午14時31分許 2萬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352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供詐欺 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前某日,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 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 E向丁○○佯稱:投資有獲利,需繳交帳號重置費用方可提領 獲利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元至上開帳戶,且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近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丁○○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丁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 (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 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及1 12年度偵字第4252、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 (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 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寅○○施用詐術, 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 紙。 (三)本案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 號、第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號、第4358號、第4843號 、第4844號、第5482號、第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案件(恭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向寅○○佯稱:有虛擬貨幣之合作機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1年12月14日13時37分許 11萬2,815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1號   被   告 張家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3年度金訴 字第57號,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家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 向之犯意,對乙○○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 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查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及 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匯款紀錄各1份。 (二)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帳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 犯上開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之2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帳戶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66、46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2 、4358、4843、4844、5482、548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 113年金訴字第57號(恭股)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 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被 告於本件所為,係提供同一上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失利告訴人應負責及應支付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0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6日下午11時21分許 3萬5011元

2024-11-12

HLDM-113-金訴-57-20241112-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凰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708、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凰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凰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6日7時4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張雅淇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 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 徒手竊取鍾茹芳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廂內之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物,得手隨即徒步離 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黃凰娟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淇於警詢之證述。  ⒊監視器截圖照片。  ㈡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告訴人鍾茹芳於警詢之證述。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仍不知警惕 ,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告訴 人2人之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欠缺對 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均未與 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亦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語(見偵 8708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本院審理中(11 3年度訴字第354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 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共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一 編號1至4、6、8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附表一編號7之 健保卡1張,因各具有附表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欄所示之情形,為節省沒收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竊取物品 價值 備註 1 土司麵包1包 共計約新臺幣(下同)7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絞肉1包 3 藍色包包1個 4 附表一編號3藍色包包內之現金500元 5 發票 6 皮包1個 共計約2,000元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7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健保卡1張 8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VIVO牌智慧型手機1支 9 附表一編號6皮包內之過敏藥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備註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8號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黃凰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09號 附表三: 編號 竊取物品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 1 附表一編號5之發票 僅係做消費憑證使用,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 附表一編號7之健保卡1張 若辦理註銷、掛失並補發新健保卡,則原健保卡已失其功用,應認左列之物財產價值尚屬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2024-11-06

MLDM-113-苗簡-1344-20241106-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治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至8列「行經苗栗縣○○鎮○○○00號前時 為警攔查」應更正為「行經苗栗縣銅鑼鄉縣道128線與中興路 口時,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苗栗縣○○鄉○○○00號前處為警 攔查」。 二、爰審酌被告余治忠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之原因,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對其他用路 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77號   被   告 余治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治忠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13年7月19日20時許,在苗栗 縣苗栗市中正路1431號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日(20日)14時20分許,自上 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 47分許,行經苗栗縣○○鎮○○○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治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乙份。 二、核被告余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2024-11-05

MLDM-113-苗交簡-466-20241105-1

苗原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知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宋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 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本案飲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號   被   告 宋知霖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              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知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9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 05年5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 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轄境某工寮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大湖鄉中正路與中 原路交岔路口時,因萬安演習期間仍騎車行駛在道路而為警 攔查,發現宋知霖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4時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知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41)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單及活體指紋比 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各1份(均為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原交簡-39-2024110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於民國1 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110年4月1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 1年8日,於113年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欄一第11 行所載「砂石場」,應更正為「矽砂場」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害、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致生公眾之人、車、舟、船往來危 險之一切方式,例如駕車蛇行飛馳、相互競速飆車、以油料 或尖銳物品潑灑路面等。又因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要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已足,不以全 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5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70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春光為躲避警員查緝, 在人車往來之道路,沿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 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等方式騎乘機車,且所行駛之路段包 含市區主要道路及蜿蜒道路,極可能使其他用路人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且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 ,顯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 應已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 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 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 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 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 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肇事逃逸案件,顯見被告之交通 法治觀念甚差,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規避警方查緝,竟沿 途以跨越雙黃線逆向、闖越紅燈右轉及行經閃光紅燈未停讓 等方式騎乘機車,已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具體危害,所為顯 屬不該,兼衡本案危險駕駛期間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產損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2號   被   告 黃春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號0○○○○○○○○)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春光前因㈠竊盜、毒品、槍砲、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下稱甲案);㈡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 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4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苗 25線由西往東至曲洞村口時,因神色慌張而遭警於苗25線之 金晶砂石場前示意停車受檢,詎其因無駕駛執照,擔心遭警 察開罰,且知悉在市區道路上闖越閃光紅燈、跨越雙黃線行 駛或紅燈右轉,可能失控翻覆或使其他車輛駕駛人因無從預 知其行車方向、閃避不及而與之碰撞,致生其他車輛往來之 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員警盤查, 而駕駛本案機車於苗25線由東往西至頭屋鄉市區多處路段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於苗25線與台13線口紅燈右轉、於苗栗 縣頭屋鄉中山街與中山街50巷口閃光紅燈未停讓直行等方式 行駛,以躲避警察追緝,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春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盤查紀錄表 、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 錄器及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MLDM-113-苗交簡-42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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