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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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廣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廣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曾廣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291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 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 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10

CHDM-113-聲保-160-202412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清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賴清柳(下稱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 10月14日對上訴人生合法送達效力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見本院卷第101頁)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同年10月22 日向本院提出理由候補狀,然究其真意應係對上開判決提出 上訴,而上訴理由部分後補。惟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 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 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09

CHDM-113-訴-655-20241209-2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瑋於民國113年1月10日晚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東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該路段與○ ○路○段00巷交岔路口,擬左轉彎駛入○○路○段00巷續行時, 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蔡明嘉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沿○○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而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 、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 第45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09

CHDM-113-交易-670-2024120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ANKAM PAISAN(泰國籍,中文名拍山)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KAM PAIS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TANKAM PAISAN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61號函 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97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 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至受刑人為泰國籍,是 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 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核屬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處 分之職權,檢察官自得依具體狀況,衡酌是否需以將受刑人驅逐 出境之方式,以替代對受刑人保護管束之執行方法,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03

CHDM-113-聲保-148-20241203-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 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三編第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 方法院合議庭。次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 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 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 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告訴人,自 不具有上訴權,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另按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坤尉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因其所犯之罪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本院適用簡易程序,而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為113年度簡字 第6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復於同年10月29日為113年度簡上字第92 號判決,參酌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 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是被告陳坤尉於113年12月2日以「 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聲明 不服,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屬 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欣恩                 法   官 王祥豪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簡上-92-20241203-2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上境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上境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上境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及4年確定後,移送接續執 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84595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9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4-12-03

CHDM-113-聲保-152-20241203-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湛緣妹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資峻電器行即蕭資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691號),經原告對 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2-03

CHDM-113-交簡附民-75-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1號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瑋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394、529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574 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瑋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李文瑋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簡稱毒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 讓與持有,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VIVO廠牌行 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 下稱甲手機)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李其平、葉樹泉 及姜麗蓮。  ㈡另使用甲手機聯繫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二所載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 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2時23 分許,在停放於址設彰化縣○○市○○路00號三民停車場內,由 李文瑋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彰化縣○○ 市○○路00號0樓之00號等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列等 物,因而查獲。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查 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就相牽連案件,得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 5條第1項規定參照。查就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與原起訴事 實屬於一人犯數罪之情況,檢察官於本院原起訴事實辯論終 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當一併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李文瑋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22、145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全數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394號卷【下稱偵4394卷】第5至22、 325至329頁、113年度偵字第8574號卷【下稱追加偵卷】第4 9至52頁、本院卷第120、145、174頁),核與以下所列證據 相符而可採。 二、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3至38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辨資料(見偵43 94卷第39至41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43至44 頁)、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394卷第81至87頁)、搜索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95頁)、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與毒品初篩 照片(見偵4394卷第97至101頁、113年度偵字第5299卷【下 稱偵5299卷】第513至519、523至525頁)、同意書(見偵43 94卷第91至93頁)、SH中古汽車材料地址資料及現場照片( 見偵4394卷第337頁),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及「鑑驗 報告及出處」欄所載之鑑定書及鑑驗書(見附表三「鑑驗報 告及出處」欄所示出處及頁數)可佐。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 」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 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 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 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 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與證人陳忠和、李其 平、葉樹泉、姜麗蓮所為毒品海洛因交易過程,均係以有償 方式為之,如被告未於買賣過程中賺取任何利潤,實無必要 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交付毒 品,堪認被告乃係販售毒品賺取差價獲利,而具營利意圖無 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則均係犯毒 品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後,進而分別為販賣、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5罪,與如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2罪,係基於各別犯 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減刑   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俱迭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因之就被告前揭 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供出上手因而查獲減刑   被告經查獲後,向員警供出毒品來源為楊淑惠,經警偵辦後 ,於113年5月8日拘提楊淑惠,而楊淑惠亦坦承確有於112年 9月9日上午8時販賣6萬元,及113年3月2日販賣7萬元之海洛 因予被告,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在卷可考。依據因果關係 判斷,上開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可以涵蓋被告本件所涉附表 一編號2至5之販賣毒品來源;以及附表二編號1、2之轉讓毒 品來源,可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因之就上 述部分,即應依法遞減輕其刑。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 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為112年7月24日,顯非向上開查獲之上 手所獲毒品可以涵蓋,即無本條減刑之適用,自屬當然。  ㈢刑法第59條減刑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為,雖不能依據供出上手規定減刑,僅 能依偵審自白減刑。惟減刑過後,最低本刑仍然高達有期 徒刑15年以上,不可謂不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且被告本次所為 交易金額僅為5,000元,核與大盤、中盤毒梟有質的差異 ,核屬末端之販賣,且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非無悔意,綜核上情,被告 此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 害相對較輕微,故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若須量處有期徒刑15年以上,顯屬過苛,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就該部分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⒉至於被告所犯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業已適用毒品 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法定最低本刑已大幅降低, 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考量之餘地,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亦然。再者,上開各罪經上開減刑適用後,已無罪責與處 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即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 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 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 序,所為應予非難。   ⒉各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所造成之危害較小,以此作為 量刑之框架。   ⒊犯後全數坦認全部犯行,且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對於毒品 追緝有所助益,可作為從輕考量。   ⒋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五金加工、月薪新 臺幣3萬多元、家中尚有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之智 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於 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罪質及侵害法益之相似、行為 次數、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不久、各次所獲犯罪所得金額等 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伍、沒收考量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 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 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粉末,經送驗後俱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之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處」欄所載) ,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持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最末 販售予證人李其平所用,即應依毒品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上揭 毒品之外包裝,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又經送鑑定機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 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附表三編號6 之晶體,亦經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見偵5299 卷第521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 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鑑定結果如附表三「鑑驗報告及出 處」欄所載),上開扣案毒品雖與本案無關,然亦屬「查獲 之毒品」,為免周折,亦在上開項下同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以杜毒害。 二、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甲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供聯繫販賣、轉 讓海洛因所用;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物亦屬被告所有、供 販賣、轉讓海洛因時,保護、預備分裝所用之物,爰均依毒 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二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就被 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因販賣海洛因有所得部分,即均應對 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因尚未取得所得,自 無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四、扣案附表三編號9之IPhone廠牌手機,固為被告所有,惟與 本案無關,雖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之作為聯繫工具,然為被告 所堅決否認,並主張其確係以附表三編號10之甲手機聯繫( 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經本院當庭查核卷附證據,所顯 示聯繫手機畫面之照片,亦確非IPhone廠牌手機,而係編號 10之甲手機,因此就該IPhone廠牌手機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表一:(販賣;民國/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 重量與價格 交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陳忠和 112年7月24日凌晨3時48分許、彰化縣○○鎮○○路0段00號之大盤大五金百貨賣場 海洛因半錢 、5,000元 陳忠和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後,陳忠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則駕駛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左列地點,雙方在左列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陳忠和。 ⑴證人陳忠和於112年9月7日警詢、113年4月10日偵訊中之證述(見偵5299卷第160至162頁、偵4394卷第358至361頁)。 ⑵證人陳忠和提供之被告李文瑋聯絡方式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卷第45至46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4394卷第49至53頁、偵5299卷第225至229、231至232頁)。 ⑷車輛租賃契約(見偵4394卷第47頁) 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5299卷第285、287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李其平 113年2月22日下午4時47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⑴證人李其平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號卷第171至174、229至232頁)。 ⑵證人李其平提供與被告李文瑋對話紀錄之手機頁面截圖(見偵4394號卷第61至65頁)。 ⑶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55至59頁)。 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偵4394卷第39至40頁)。 ⑸李文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67至71頁) 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177至180頁) 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05、207、209頁)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4394卷第21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3 李其平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彰化縣○○鎮○○路、○○路口附近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1,000元 李其平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其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李文瑋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並在該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其平施用。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4 葉樹泉 113年1月14日凌晨0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房 海洛因半包(重量不詳)、6,000元 葉樹泉致電李文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繫相約前往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葉樹泉,葉樹泉以匯款方式支付。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40至244、315至317頁)。 ⑵被告李文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7頁、偵5299卷第383至387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姜麗蓮 (追加起訴) 113年3月2日上午9時41分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姜麗蓮租屋處 海洛因1包(重量半錢)、7,000元(尚未取款) 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由李文瑋販售左列數量之海洛因予姜麗蓮,然尚未取得左列價款。 ⑴證人姜麗蓮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追加偵卷第65至86、121至124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追加偵卷第53至56、87至90、101至104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追加偵卷第57至58頁) 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見追加偵卷第59頁) 李文瑋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10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轉讓;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讓者 轉讓時間、地點 轉讓之毒品 種類 轉讓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 文 1 葉樹泉 113年1月8日晚上8時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0樓0000號室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葉樹泉,相約左列地點,李文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前往,由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4394卷第239至240、314至315頁)。 ⑵被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信監察譯文(見偵4394卷第253至259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葉樹泉 113年3月2日上午10時許、停放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 李文瑋無償轉讓左列毒品予葉樹泉施用。 ⑴證人葉樹泉於113年3月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4394卷第238頁)。 ⑵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4394卷第73頁)。 ⑶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394卷第249至252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偵4394卷第287、289頁) 李文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驗報告及出處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670號鑑定書(見偵5299卷第527至530頁) 鑑定結果: 一、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1、3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5.51公克(驗餘淨重5.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6公克),純度41.14%,純質淨重2.27公克。 二、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38公克,空包裝重0.39公克) ⒈執行搜索扣押時間、地點:113年3月4日在彰化縣○○市○○路00號內(三民停車場內)及彰化縣○○市○○路00號0樓之00號搜索扣押 ⒉證據名稱及出處:本院搜索票 、113年3月4日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見偵4394卷第81至82、83至89、95頁)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4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公克)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4號鑑驗書(見偵5299卷第521頁)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數量:0.357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348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裝毒品用之藍色盒子1個 無 8 分裝袋1包 無 9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無 10 VIVO手機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無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2024-11-29

CHDM-113-訴-973-20241129-1

原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620號;原案號:113年度原金易字第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建雄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轉線紀錄表」之記載,刪除 ;編號15第6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記載,刪除。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書面告誡(見警 卷第2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書(見警卷第361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 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 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 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因本院認本件符合 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而以簡易程序為判決,是被告並無機會 於審理中自白,考量該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目的在於使 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以節省司法資源,且被告 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復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表示 承認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見本院卷第29頁) 可參等情,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貪圖期約之利益,而 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 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⑵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⑷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工作申請補助而提供 其帳戶資料(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 之說明認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併予說明);⑸兼衡其於警詢 自陳: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警卷 第26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既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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