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允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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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72、1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 得新臺幣2,489元沒收之。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0月。犯罪所得新臺幣2,090元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冒用公務員名義」。  ㈡證據清單編號5之發文字號更正為「0000000000」。  ㈢證據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 警詢證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黃俊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 餘犯行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後 補充「(警詢之證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其餘犯行不 受此限制)」。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犯同條第1項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以及參與犯罪組織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 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以其就受 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明顯區隔 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宣 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規定嗣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前述強制工作規定,而增列 之言語舉動表示為犯罪組織成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 不遵公務員解散命令之處罰規定,與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 組織情節無涉。經新舊法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等語 。惟按行為人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負「一 部行為全部責任」者,當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 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 ,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固已認識包含自己在內之集團 成員達3人以上,並共同實施詐欺犯罪,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負責收取受詐騙對象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工 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內容,應僅止於被告 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將之轉交給本案詐 欺集團上級成員,至於其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 等實施詐術訛騙之過程中,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而以之作為詐 欺手段一節,不僅未曾參與實施,亦難認其主觀上對此情有 所知悉或預見,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 詐騙集團如何詐騙被害人的等語(金訴緝卷第73頁),即可 見得,卷內亦查無實據可以積極證明被告對此一加重犯罪構 成要件主觀上有所知情或預見,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所為,顯已逾越被告主觀認知之範圍,此部分既難認被告有 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施用詐術之成員形成犯意聯絡,自不能 令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公務員名義而施用詐術」 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行為共同負責。又被告本案所為,仍合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 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 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都是出於同一之犯 罪目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 處。  ㈥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是基於各別犯意 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雖於前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案是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 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㈧減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有自白,且已 主動繳回新臺幣(下同)4,579元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保字第946號收受贓證物 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在卷可證(金訴緝卷第97-98頁 ),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罪, 本應依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 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⒊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 偵查中否認之,無從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     ㈨本院審酌⒈被告前有毒品、妨害公務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取簿 手及車手,以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提供的金融卡及密碼提領款 項,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⒋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 水電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緝卷第91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之1%,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 (112偵緝172號卷第99-100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489元【計算式:(2萬+2萬+2 萬+2萬+1萬9,900+6萬+6萬+2萬9,000)0.01=2,489元】、2, 090元【計算式:(6萬+6萬+2萬9,000+6萬)0.01=2,090元】 ,被告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合計4,579元並已扣案如前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 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 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3號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109年7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陳治宇(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有罪確定)等 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及車手 。隨後,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話 公司)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 騙時間撥打電話予邱孚銓、胡瑞珠,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 詐騙方式,致使邱孚銓、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在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指定地點,復將提款密碼於電話中告知詐欺 集團成員。又黃俊源、陳治宇分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 ,前往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放置地點取得該等信封後,黃俊 源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邱孚銓名 下如附表編號1①、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 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俊源係有權提款 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 ,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8900元。另陳治宇取得胡瑞珠之 信封交給詐欺集團上手,該上手再將胡瑞珠名下如附表編號 2②所示提領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黃俊源,黃俊源亦 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該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黃 俊源係有權提款之人,藉此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提領金額得手,共計20萬9000元。黃俊源等人即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且黃俊源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充當報酬。最末,邱孚銓、 胡瑞珠皆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孚銓、胡瑞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埔里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之偵訊供述 被告承認擔任附表編號1、2案件之領款車手。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治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同案被告陳治宇、被告分別擔任附表編號2案件之取簿手、車手。 3 證人即告訴人邱孚銓、證人廖芬奉、羅翊誠、羅瑞林之警詢證述、詐騙電話之來電紀錄翻拍照片及中華電信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附表編號1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編號1②③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照片、監視器位置分布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安心旅宿」旅客登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案件。 4 證人即告訴人胡瑞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附表編號2①②③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道路監視器影像照片、GOOGLE地圖資料、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編號2案件。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00999459號鑑定書及黃色牛皮紙袋信封照片 告訴人胡瑞珠所交付裝有名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左揭信封,其上有同案被告陳治宇左食指指紋。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③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④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同案被告陳治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①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 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2.被告就附表編號2案件所犯上開二(一)②③④各罪間,有實行行 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3.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次,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又被告之前 案與本案皆屬故意犯罪,復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多即 再犯本案,已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供承其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故其犯罪所得為4579元( 算式:【24萬8900元+20萬9000元=45萬7900元】×1%),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睿 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欺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資料 取簿手 提款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邱孚銓 109年7月3日 14時42分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邱孚銓,詐稱:邱孚銓之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嫌毒品案件,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致邱孚銓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右列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信封內,放置於南投縣○○鎮○○巷00○00號文四國小預定地大門口旁之不詳車號貨車後車斗,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鹿谷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黃俊源 黃俊源 編號1①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0分許 竹山鎮集山路3段589號延和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4分許 1萬 9900元 編號1②帳戶 109年7月3日16時58分許 同上 6萬元 109年7月3日16時5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3日17時許 2萬 9000元 2 胡瑞珠 109年7月4日 13時許起 冒用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警名義致電胡瑞珠,詐稱:胡瑞珠遭人冒名申辦門號未繳費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遭人利用涉及詐欺及洗錢,須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辦理公證及財產資料供擔保云云,致使胡瑞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裝入牛皮紙袋信封,再將該信封放置在胡瑞珠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圍牆前之花盆上,並告知提款密碼。 ①埔里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②埔里北平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③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陳治宇 黃俊源 編號2②帳戶 109年7月4日16時48分許 埔里鎮和平東路49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49分許 6萬元 109年7月4日16時51分許 2萬9000元 109年7月5日0時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2025-01-14

NTDM-113-金訴緝-6-20250114-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劉欣怡 被 告 楊忠寶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簡字第17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廖 允 聖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埔簡附民-31-20250114-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所附 之證書有誤,已更正如本院卷第27頁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睿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責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仍騎乘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沒有肇致 交通事故,但本案是被告第4次為酒駕犯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及舞台搭設工作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4號   被   告 廖睿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群前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1時許 止,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居處內飲用6瓶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9)日上午9時許,自上址居處無 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9) 日晚間8時54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執 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檢稽查,發現廖睿群身上散發有酒味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睿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屬雷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NTDM-113-交易-313-20250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志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又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1、23、24行之「羅銘哲」、「羅明哲」 ,均更正為「羅名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依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警詢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文」之人等語(臺中毒 偵卷第67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 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 我控制能力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道路工程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 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邱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107年審訴 字第1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11月確定,經 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起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108年 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拘役55日,於108年11月12 日出監,並於109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07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 定送法務部○○○○○○○○執行戒治後,因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滿 6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已 於111年9月2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 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於前 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19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巷00號住處,以注射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氣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21日1 0時2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案外人羅銘哲及張惠珊,將車輛暫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適警方進行盤查,當場查獲坐於副駕駛座之羅明 哲係通緝犯予以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 物(羅銘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 警方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志銘雖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應訊,然於警詢時則坦承有 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一情不諱,且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 析串聯質譜法(GC-MS/L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區○○○○○○○○○○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 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NTDM-113-易-539-20250114-1

附民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 附民原告 邱孚銓 附民被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NTDM-113-附民緝-8-20250114-1

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投簡附民字第4號 附民原告 呂鈺祥 附民被告 石育怡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4-投簡附民-4-20250113-1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馬長風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鍾傑名律師 被 告 蔡銘軒 陳紀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加重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回再議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 第50號),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第312條第2項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16號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 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此 外,復查無聲請人有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件聲請程序核 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然未於法條 內明確規定審查標準,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 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 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 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在偵查案件中,告訴人之陳述須無瑕疵,且 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 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之基礎。 五、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本 院援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 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 其言論內容確屬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正,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 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參照)。聲請意旨雖以被告2人在接受民眾檢舉後, 應採取較高之查證義務,檢察官未查明被告2人之查證方式 ,認偵查程序不完備等情。然查:  ㈡被告陳紀衡於偵查中供稱:三立新聞他們報導的問題就是超 貸,他們有掌握相關資料,需要一些說法,所以他們會去採 訪當事人和對手。我們有看到相關資料,三立新聞採訪我們 時,我們並沒有提到佔用部分,是新聞出來之後,有民眾跟 我們說,我們才開記者會。民眾住在系爭土地附近,有地緣 關係,且我有去查地籍,但因為後來重測,所以沒有辦法繼 續溯源。我們提出佔用土地旁邊,有國有地相鄰,所以系爭 土地的行水區,確實以前可能是國有地等語,所以我們才希 望他說明清楚等語。再從被告2人在偵查中提出之補充資料 ,有調閱土地重測前之水頭段000-0000地號土地異動索引, 該異動索引列印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可見被告2人確實有 事先查證相關資料。  ㈢且依卷內檢察官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重測前、後異 動索引,均無法看出聲請人繼承前之土地異動情形,自難以 被告2人未至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之手抄登記簿資料確認 馬榮吉如何取得土地,即認被告2人未盡合理查證。本院綜 觀卷內記者會譯文及各項證據資料,可認被告2人發表時,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屬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偵查卷之所有證據,未足認定被告2人涉 有聲請人所指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第312條第2項 對已死之人誹謗等罪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核與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與高檢署 臺中分署檢察長就聲請人之指訴均予斟酌,就卷內證據詳為 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前開罪嫌,犯罪嫌 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之情事。聲請人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論斷 明白、或對結論不生影響之事項再為爭執,均非有憑。本院 認本案無得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NTDM-113-聲自-28-20250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車 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二、第6-7行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後補充「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侵占、贓物、詐欺、洗錢、公 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被告為圖己利,侵占被害 人黃朝吉失竊之本案車牌,更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 上路,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也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 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W-8169」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7號   被   告 洪偉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翔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前某日,在雲林縣某處,拾獲黃 朝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下稱本案 車牌,已繳回監理機關)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車牌侵占入己。 二、洪偉翔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之車牌前因逾期未檢驗而遭註銷,為繼續使用本案車輛,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 ,以壓克力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後,將 前開偽造之車牌、拾獲之本案車牌分別懸掛在本案車輛前、 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被告於113年9月4日12時5 4分許,將本案車輛停放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對面之 中投橋下,並於引擎發動狀態下,坐在駕駛座上午睡,經警 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壓克力車牌1 面。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黃朝吉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被告上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上開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偽造壓克 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3-投簡-649-202501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萱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具 保 人 陳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萱敬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   無羈押之必要,爰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 萬元,而由具保人   陳彥翔繳納上開保證金額後,將被告釋放。該案嗣經移轉管   轄,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8 月15日行準備程序,卻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拘提被告無著,亦查無其有在監在所紀錄,本院   並另定訊問程序期日,具保人也未偕同被告出庭,由此足見   被告業已逃匿,依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NTDM-113-訴-121-20250109-1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選任辯護人 洪賜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7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許國雄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量刑部分上訴(簡上卷第66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不在上 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即 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論罪為 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 旨可參。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手段、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之傷害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伍拾伍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 認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並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各種量刑條件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妥為斟酌,量刑上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份在卷可查(簡上 卷第71至72頁),是本院認檢察官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郁廷提起上訴 ,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廖允聖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請上字第92號   被   告 許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8號)、(原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檢察官於113年10月4日收 受判決正本,茲對於原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將上訴 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被告許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其中同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3號、97年台上字第67 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事發至今,迄未與告訴人黃秋雄達成和解或調 解,難認有悔改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而原審僅處上開 刑度,其量刑是否妥適,即非無疑。 二、又告訴人亦以此理由,具狀請求本檢察官提起上訴,另檢附 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請求檢察官上訴)1份,請參酌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提起上訴,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轉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2025-01-09

NTDM-113-簡上-85-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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