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三星牌平板電腦
壹台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錢箱(含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壹個、藍芽
耳機壹副、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伍佰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壹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其妻葉婉婷(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
,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
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
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
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
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
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尤弘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8日2時54分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龍湯
包,尤弘昱持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剪刀,乘該店鐵門半閉之際,進入杜氏商玄家人
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行竊,並持上開剪刀將收銀機與錢箱相連
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錢箱(內有現金3萬3,740元)1個、藍芽
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起訴書誤載為錢箱【內有
現金54,240元】、藍芽耳機1個及黑色皮包1個【內含居留證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等學生證】)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杜氏商玄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杜氏商玄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在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杜氏商
玄、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
頁;警字第478號卷第8至1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二則有被
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警字第478號卷第13至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據告訴人張菁萍在警詢所述
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是亦屬告
訴人張菁萍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
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
段,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之行為
態樣;暨兼衡其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
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錢箱(含現金3萬
3,740元)1個、藍芽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
留證、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均為
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在本院陳稱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亦為其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葉婉婷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分別就各次
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原易-2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