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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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義紹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7日 113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速偵字第121號 新竹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2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7日 113年8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81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27日 備      註

2024-12-24

SCDM-113-聲-1255-20241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順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慶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慶順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經其同 意後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至48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 場採尿名冊各1份附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86號卷 第7頁、第9至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判處刑責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 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 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 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8

SCDM-113-易-1145-20241218-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湘華 選任辯護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湘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應更正「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 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第9行應補 充「…而死亡。嗣經警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劉湘華 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 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應補充「新竹市 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113年度相字第153號卷第28 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電子業之工作,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為 本件犯行,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8號   被   告 劉湘華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弄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湘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8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195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光復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至同路段690號時停等紅燈,後起步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而依當時陰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 物   等情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 因而撞   擊未依規定穿越車道欲跨越分向設施而倒入車 道之翁清涼,   致翁清涼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經送新竹 市馬偕醫院急救    後,仍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即被害人翁清涼之姊姊翁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送醫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查報告及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各1紙、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份、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車損照片69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所留跡證之事實。 4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28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胸部鈍力損傷等傷害,而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2日竹監鑑字第1133044641號函暨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交訴-130-2024121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利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利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萬國泰、李永權、董秋月、彭乙真分別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 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爾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顯不尊 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噴漆2罐,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彭黃利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噴漆貳罐,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23號   被   告 彭黃利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黃利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22日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外牆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4月22日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新竹市北 區區公所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前大理石 石壁及地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北區區公所, 旋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㈢於113年4月22日5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市 政府都市發展處前,以噴紅漆方式損壞新竹市政府都市發展 處外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市政府,旋騎乘上開 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竹市北區區公所及新竹市政府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黃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卷內照片編號20係被告本人之事實。 ㈡ 證人李永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㈢ 證人萬國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㈣ 證人董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㈤ 證人彭乙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扣案之紅色噴漆2罐係被告所有之事實。 ㈥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噴漆2罐 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8

SCDM-113-易-999-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4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賢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伍拾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更正「送貨單 28張」,並補充「人事資料卡、永進米行有限公司員工保證 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 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 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司機、環保之工作,另考量被 害人財物價值,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新臺幣79,35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4號   被   告 王文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賢為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永進米行有限公司(下稱 永進公司)僱用之司機,業務內容為送貨兼收取貨款繳回永 進公司。王文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0 日20時40分許,在永進公司內,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萬 5,350元貨款中之2萬6,000元繳回永進公司,剩餘之7萬9,35 0元未交回而占為己有,並於同日2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 ○市○○街000巷0號樓下,將該7萬9,350元償還債務人。嗣因 王文賢遲未返還7萬9,350元,永進公司始發現王文賢已侵占 該7萬9,350元貨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永進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文賢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大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10萬5,350元貨款,僅繳回2萬6,000元,剩餘之7萬9,350元未繳回永進公司之事實。 3 證人張雅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4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詩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之貨款,有一部分未繳回永進公司,被告在外有積欠債務之事實。 5 出貨核對表3張(本案卷第20-22頁)、出貨單28張(本案卷第25-29頁)。 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收取貨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之犯罪所得7萬9,350元未扣案,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易-1108-202412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 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黃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有助於詐欺集團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代價,將不知情之黃昱朋 所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 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0日晚上7 時49分許,與蘇靖淳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穩定 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 二、案經蘇靖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87至94頁),核與證人蘇靖淳於警詢時證述遭 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下 稱偵卷】第30至32頁),且經證人黃昱朋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72至75頁),並有被告 之借款清償證明與借用帳戶聲明書、證人黃昱朋之新光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蘇靖淳之交易明細及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2 4至25頁、第33至34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 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詐欺、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技術員之工作 ,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實際獲 利,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3萬元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CDM-113-金訴-504-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子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子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彭子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5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24日 至 112年12月26日 晚上10時10分間某時許 112年9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21178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16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4日 備      註

2024-12-06

SCDM-113-聲-1252-20241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瑞軒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另受刑人因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40,000元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8日 至 111年7月17日 111年12月某日 至 111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 111年度偵字第18945號等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4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1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7日 113年10月5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60,000元

2024-12-06

SCDM-113-聲-1257-202412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依媛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段000號0樓(新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依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依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 數量 1 立頓茗閒情-活綠茶 壹袋 2 慶尚北道韓式結頭菜 壹盒 3 大成溯源蛋(紅蛋) 貳盒 4 挪威鮮鯖魚切片 壹份 5 蜂蜜小可頌 壹份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3號   被   告 彭依媛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依媛與彭依婷(已歿,涉案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9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為姊妹關係,詎2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月6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新竹縣○○鄉○○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芎林文德店,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經理廖國軒所管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得手後將商品藏匿於衣物及背包內,未經結帳即 騎車離去。嗣經廖國軒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商品遭竊後, 旋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國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依媛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廖國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商品明細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依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㈠ 立頓茗閒情-活綠茶(2.5gx36入) 1袋 139元 ㈡ 慶尚北道韓式結頭菜600g 1個 159元 ㈢ 大成溯源蛋(紅蛋)10入 2盒 206元 ㈣ 挪威鮮鯖魚切片(無鹽)270g 1份 129元 ㈤ 蜜蜂小可頌4入72g 1份 30元 總計 663元

2024-12-05

CPEM-113-竹東簡-13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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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附表 編號1至3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5行應 更正「…新臺幣【下同】2,50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采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 ,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之物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⒈心型金莎肆盒 ⒉16粒金莎貳盒 ⒊小心意金莎參盒 ⒋5粒金莎壹拾貳盒 ⒌3粒金莎捌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⒈冰品雪糕伍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⒈心型金莎貳盒 ⒉5粒金莎捌盒 ⒊3粒金莎玖盒 沈采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左列所示竊得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3號   被   告 沈采蓉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他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2月14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竹縣○○鄉○○○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 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心型金莎4 盒、16粒金莎2盒、小心意金莎3盒、5粒金莎12盒、3粒金莎 8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藏放提袋 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13年2月24日18時3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冰品雪糕5盒(價值200元), 得手後藏放提袋內,另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㈢於113年2月28日12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縣○○鄉○○○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口達生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長官智怡所管領之心型金莎2盒、5粒金莎8盒、3 粒金莎9盒(價值共計1,185元),得手後藏放提袋內,另結 帳其他商品,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官智怡發現遭竊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智怡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官智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職務報告1份、遭竊商品估價單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 二、核被告沈采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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