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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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甲 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0、12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犯下大錯非常後悔,願意依照告訴人甲 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額全數賠償, 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無視甲 之意願,竟利用與甲 獨處一室之機會 ,不顧甲 之拒卻,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之 性自主權,更勢必使甲 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實在非輕;復審酌被告不僅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供詞於偵 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各不相同,甚而反覆表示甲 應只是要錢才提起告訴(見原審卷第59、254、256頁),犯後 全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科刑,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應予維持。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所犯,經 原審詳查認定,並經甲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後,始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甲 迄今仍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或調解等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3 9頁),被告以其已知坦承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表達願與甲 洽談和解,亦願依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賠償, 並於民事案件審理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攜帶同額現金到庭,惟 甲 不願以民事判決以外之和解或調解方式收受被告之賠償 金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111至112、125至131、137、139頁)。綜合上情,認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記取教訓,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被告與甲 尚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涉訟中 ,又為加強約束及警惕被告謹言慎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甲 給付損害賠償、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 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 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對甲 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與甲 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甲 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 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 果,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CHM-113-侵上訴-110-202501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和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錦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昭和、汪錦昌所為 之無罪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 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如附件一)。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如附件二 )。 三、按為符合法治國正當程序之要求,刑事訴訟必須在致力發現 真實以正確行使國家刑罰權,及保障被告防禦權以維護其最 重要訴訟基本權二者間,求其兩全,不可偏廢。而被告防禦 權核心價值所在之不自證己罪權利,針對其關於本身犯罪事 實之陳述而行使,為緘默權;針對其就他人犯罪事實之供證 而行使,即屬證人之拒絕證言權。為落實保證與被告之緘默 權出自同源,且同以不主動提供,亦不能受脅迫、利誘提供 自己任何與犯罪有關之資訊為內涵之拒絕證言權,刑事訴訟 法第181條、第186條明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親屬 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俾 證人得免自陷於罪或涉入偽證罪之兩難抉擇;且就此拒絕證 言權,訊問之法官或檢察官,應提供與被告緘默權相同程度 之確保,於命證人具結前,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如 未踐行此告知義務,逕諭知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 即命具結作證,無異強令證人提供自己犯罪之相關資訊,而 侵害其拒絕證言權,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 疵,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具結之效力,於程序上之審查,無從 透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賦予證據能力,於實體上 之評價,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課以偽證罪責(參照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3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59號刑事判決亦同 此意旨)。經查: ㈠、原審分別依黃昭和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偵查證述、汪錦昌於1 12年10月23日偵查證述,而被訴涉犯偽證罪之偵訊筆錄(分 見偵卷第34、76頁),認定檢察官雖然分別命黃昭和、汪錦 昌具結,惟均未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其等具結 不生具結之效力,至於檢察官雖有於112年9月14日偵訊時, 對汪錦昌告知有拒絕證言權,但究與起訴範圍無涉,且依檢 察官所舉之卷存證據資料,亦均無從證明檢察官於前揭偵訊 命黃昭和、汪錦昌具結時,曾踐行告知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 務,因認無從說服法院形成黃昭和、汪錦昌有罪之心證,自 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業詳敘認定論斷之理由。況經本院依檢 察官聲請勘驗黃昭和、汪錦昌上開偵訊錄音錄影檔,勘驗結 果:檢察官均未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證言,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至233、234至239頁),是 其等具結程序顯有瑕疵,黃昭和、汪錦昌分別於各該偵訊證 述,均本不生具結之效力,依前開說明,縱其等證言虛偽, 亦難令負偽證罪責。至公訴意旨所指各該證言是否虛偽?是 否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否有偽證之故意?均無另 予贅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綜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為檢察 官於偵訊時有告知黃昭和、汪錦昌得拒絕履行作證之義務, 復查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黃昭和、汪錦昌之得拒絕證言權已受 保障而無侵害,是其等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因認不生具結 之效力,自不得課以偽證罪責,原審依法為黃昭和、汪錦昌 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 有誤而請求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提起上訴,檢察吳 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9

TCHM-113-上訴-961-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簡詩展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萍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2、3530 、8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曉萍之刑(含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曉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羅昱羚、陳曉萍提起上訴,與其等選任辯護人均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1、72 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詳 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羅昱羚就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 陳曉萍就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羅昱羚 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是否坦承,被告仍予以否認(偵3530 卷第184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羅昱羚雖供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犯行之毒品上游為「陳慶裕」、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毒品上游為綽號「陳福傑」、「謝郁家」,然均無法提供相關證據因而未能查獲;另被告陳曉萍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等情,有民國113年7月1日、113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85頁、本院卷第1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彰檢曉義113偵3362字第1139029509號函、113年11月18日彰檢曉義113偵8663字第1139057950號函(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65頁)附卷可憑,是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對象有2人,次數高達63次,又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次,且經警查獲一定數量之愷他 命、彩虹菸,顯見被告羅昱羚就上開所犯犯行,非偶然為之 ,已使毒品得以擴散,危害社會及國人健康,情節非屬輕微 ,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第5 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經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本案犯罪情節 ,均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其情輕法重犯罪 堪以憫恕之情狀,是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原判決犯罪事實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2、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固當責難,惟其販賣對象僅1人,行為時年僅23 歲,因與被告羅昱羚為情侶關係,而依被告羅昱羚指示交付 毒品予購毒者,並收取款項交給被告羅昱羚,實際主導毒品 交易及獲利之人均為被告羅昱羚,被告陳曉萍犯行之惡性及 情節較輕,審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曉萍量刑上訴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陳曉萍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50所示之犯 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綜合考量被告陳曉萍之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認其犯罪情狀尚有情輕法重堪可憫恕之處,已 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洽 。被告陳曉萍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即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曉萍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就被告陳曉萍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亦因此變更而失所 依據,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陳曉萍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因與被告羅昱羚交往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惟非實際獲利之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無不良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目前懷孕即將生產(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陳曉萍各次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與罪責程度,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為整體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陳曉萍所為上開犯行固有不該,然本院審酌其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程 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犯後已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 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 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並應於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 之目的。倘被告陳曉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 宣告,併予敘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羅昱羚量刑上訴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原審就被告羅昱羚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及原判決犯 罪事實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說明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 9條規定減輕、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審酌被告羅昱羚明 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猶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對 於第三級毒品施用者來源之提供有所助長,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彩虹菸,危害均非輕;被告羅昱羚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哥哥同住在奶奶家,在加 油站擔任服務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沒有人需要撫養,有 信貸、車貸要繳付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60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附 表二(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刑、就所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考量被告 羅昱羚各次犯罪手段、目的、犯罪時間間隔,及其販賣第三 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同質性高、數罪併罰 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5年10月。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況被告羅昱羚所犯共計6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63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1罪),原審就各罪所量處之刑已屬低 度刑,所定應執行刑亦給予極大之寬減,無再有減輕之空間 ,應予維持。被告羅昱羚提起上訴指摘其所犯均尚應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之罪名、宣告刑(沒收部分未據上訴,故未列載) 本院撤銷改判之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陳曉萍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件一(即原判決附表一販賣給陳冠霖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項目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冠霖 112年1月17日22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3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3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1月18日3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8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1月19日0時22分許(起書誤載為0時5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0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月19日21時12分許(起書誤載為20時4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公克,5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1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 112年1月21日2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6 112年1月21日22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2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7 112年1月23日3時27分許後(起訴書誤載為3時2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8 112年1月23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5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9 112年1月24日3時33分許,彰化縣○○市○○巷00號(承天宮)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0 112年1月24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1 112年1月25日23時40分許,彰化縣○○鄉○○巷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2 112年1月26日0時59分許,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大廟口碳烤)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6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3 112年1月26日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4 112年1月29日0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月28日23時3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5 112年1月31日0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月30日23時5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6 112年1月31日20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24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7 112年2月2日1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8 112年2月2日23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19 112年2月4日1時19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4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0 112年2月5日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她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7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1 112年2月6日1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0至18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2 112年2月8日22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1至18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3 112年2月12日1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54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2至1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4 112年2月13日1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11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3至18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5 112年2月17日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4至1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6 112年2月20日2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30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7 112年3月4日1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7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6至18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8 112年3月7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月6日23時58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4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7至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9 112年3月8日0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0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0 112年3月9日0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2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5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1 112年3月11日0時47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89至19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2 112年3月15日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0至19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3 112年3月16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1至19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57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4 112年3月19日23時0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5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8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8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2至19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5 112年4月4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3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3至19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6 112年4月7日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月6日23時33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4至19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7 112年4月7日22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59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5至19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8 112年4月9日0時2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6至197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9 112年4月11日22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51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7至19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0 112年4月13日2時25分許後(10分鐘內),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8至19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1 112年4月13日23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7分,應予更正) ,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199至20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2 112年4月15日15時許,彰化縣○○市○○街00號(夾子園娃娃機店)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陳曉萍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6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43 112年4月16日0時3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0至20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4 112年4月17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4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1至20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5 112年4月19日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5分,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5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2至20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6 112年4月21日2時38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3至20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6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7 112年4月23日0時12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6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4至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8 112年4月24日23時1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9 112年4月26日0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19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6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0 112年4月30日15時52分許,彰化縣○○市○○路000號(玉安診所洗腎中心)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羅昱羚指派被告陳曉萍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與證人陳冠霖見面,由被告陳曉萍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陳曉萍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偵3362卷一第171至174頁、第175至183頁、第317至323頁) 3.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8頁) 4.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頁) 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7.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8頁) 羅昱羚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陳曉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 51 112年5月3日2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2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69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7至208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69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2 112年5月7日2時5分許,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8至209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3 112年5月9日22時3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7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09至210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4 112年5月10日23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11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0至211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5 112年5月17日23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5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0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1至212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6 112年5月21日22時5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42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2至21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7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6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1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3至214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1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8 112年5月26日22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1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證人陳冠霖匯款至被告羅昱羚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被告羅昱羚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2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4至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6.證人陳冠霖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72頁 )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59 112年5月28日1時0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43分許,應予更正),彰化縣○○市○○街00號(鳳姐麵店)對面巷口 證人陳冠霖於左列時間以Wechat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以右列金額購買右列第三級毒品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後不久於左列地點見面,由證人陳冠霖與被告羅昱羚一手交付現金、一手交付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700元 1.證人陳冠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89至112、113至123、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陳冠霖微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7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1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陳冠霖)(他字卷第125至130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附件二(即原判決附表二販賣給邱俞傑部分)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邱俞傑 112年8月21日1時15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公克,9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2 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及同月22日某時許,均在彰化縣田尾鄉平和路某處(檢察官漏未記載地點,應予補充) 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約定購買4公克共6000元之愷他命後,被告羅昱羚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許、同月22日某時許,各在左列地點交付證人邱俞傑2公克之愷他命,證人邱俞傑於112年9月23日將價金6000元匯至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被告羅昱羚收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6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89至293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293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3 112年9月27日23時許,彰化縣○○鄉○○路○段000號(王犇牛排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5至297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285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 4 112年10月3日0時30分許,彰化縣○○市○○路00號(檳榔吳總店) 證人邱俞傑以facetime與被告羅昱羚連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雙方見面,由證人邱俞傑交付被告羅昱羚右列現金,被告羅昱羚交付證人邱俞傑右列第三級毒品而完成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3000元 1.證人邱俞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字卷第47至55、417至422頁) 2.被告羅昱羚與證人邱俞傑facetim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297至303頁) 3.監視器翻拍影像(他字卷第83頁) 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車主:羅昱羚)(偵3362卷一第291頁;車號:000-0000,車主:邱俞傑)(他卷第87頁) 5.證人邱俞傑轉帳擷圖(他字卷第303頁) 6.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指認人:邱俞傑)(他字卷第279至284頁) 羅昱羚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12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

2025-01-09

TCHM-113-上訴-1249-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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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8號 原 告 廖慧娟 被 告 陳信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0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如將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 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 領運用,藉此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 追緝,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9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密碼、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麥 家瑋」及「許昶慶」使用。嗣「麥家瑋」及「許昶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111年6月中旬10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在指定平台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9日11時10 分,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旋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進而掩飾、隱匿前述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因毒品案件與詐欺的案件合併執行無力一 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48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陳信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3058-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秀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3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羅秀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羅秀琴與鄭志清素有恩怨,羅秀琴因而於民國112年3月12日 晚間8時45分許,先至苗栗縣○○市○○街00號大樓之地下停車 場(涉犯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莊寒文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車車窗玻璃砸毀、點火致 該車車頂及後車廂下方處燃燒燻黑(所犯毀損部分僅就量刑 上訴,不在本案犯罪事實審理範圍),又前往同在該棟大樓 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再至該棟大樓之永昌街48號1樓 即鄭志清女友鍾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待鄭志清開門查看情 況時,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衝向鄭志清,並持其所有 之黑柄小短刀向鄭志清刺去,因而劃傷鄭志清面部,鄭志清 見狀即持木棍將羅秀琴推往該住處外,羅秀琴因而倒地,鄭 志清便將羅秀琴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羅秀琴 ,羅秀琴於遭壓制過程中不斷掙扎反抗,而接續以徒手抓向 鄭志清、鍾侑芹,同時以腳踹鍾侑芹,致鄭志清受有右臉及 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鍾侑芹受有腹部挫傷、左 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為警據報後抵達現場,扣得羅秀琴所 有、前揭施放所餘之鞭炮2盒,及黑柄小短刀、藍柄小短刀 各1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清、鍾侑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羅秀琴(下稱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對於毀損部分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 判決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見本院卷第168頁),故依前揭規定,就原判決關於毀損 部分僅就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均如原判決所載 ;至於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本院應全部予以 審理。 二、關於被告被訴傷害部分:  ㈠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均有證據能力。  ㈡認定被告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⑴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鍾侑芹住處前燃放 鞭炮,嗣遭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壓制之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為111年間鄭志清曾經傷害我,我 拿刀過去只是要壯膽,沒有要傷害鄭志清,更何況如果真的 要傷害鄭志清,他的傷勢不會只有這樣而已,我當時手腳都 被綁住,不可能傷害鄭志清、鍾侑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除鄭志清及鍾侑芹的證詞外 ,並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補強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 傷鄭志清的事實,且如果鄭志清的臉部、脖子遭刀子劃傷, 應該不可能像傷勢照片所示那麼輕微,而依鄭志清傷勢照片 下方的說明欄係記載「被害人鄭志清稱稱臉部遭羅秀琴以手 抓傷之畫面」、「被害人鄭志清稱脖子處遭羅秀琴以手抓傷 之畫面」,不是記載遭刀子劃傷,鄭志清於警詢時亦僅稱其 臉部、頸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至於鄭志清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也是在案發3天後的112年3月15日才開立,上面所記載 的傷勢也不足以證明是案發當天所受的刀傷,鄭志清是當事 者,難以想像有記錯或搞混的可能;再者,目擊經過之證人 葉○○,也沒有看到是誰先攻擊誰,只看到被告被壓制的狀態 ,現場監視器也沒有錄到是誰先攻擊誰,反而是錄到被告對 鄭志清說「你一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 啦」、「你一來就拿東西揍我」等語,是依卷內證據均無法 證明被告有先持刀攻擊並劃傷鄭志清,則被告辯稱她持刀只 是要壯膽,是鄭志清跟鍾侑芹先攻擊、壓制被告,被告在掙 扎的過程中,可能不小心徒手或腳踢去傷害到鄭志清及鍾侑 芹,即非全然無據,亦與鄭志清、鍾侑芹的傷勢吻合,被告 傷害的部分為正當防衛得以阻卻違法,且防衛行為在客觀上 並無過當,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⑵惟查:  ①被告於上揭時點,進入鍾侑芹住處大樓之地下停車場,並以 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莊寒文車輛之後車車窗玻璃、車頂及後 車廂等處,再至該大樓之永昌街48號2樓施放鞭炮,又至鍾 侑芹住處前施放鞭炮並手持刀具,鄭志清開門查看,隨即持 木棍將被告壓制在地,鍾侑芹亦協助鄭志清壓制被告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 偵卷第75至95、267至272頁、原審卷第93至94、153、216、 251頁、本院卷第164至179頁),核與鄭志清、鍾侑芹、莊 寒文、葉○○、證人即本案案發地點之值班保全人員黃○○於警 詢時兼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5至63、87至91頁 、偵字卷第159至163、179至183、199至203、245至251頁) 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扣押之鞭炮、刀具等照片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 33、71至81頁、偵字卷第105至127、197、205至229、261頁 ),復經原審當庭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檔案屬實,此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影 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13至155頁)為證,及被告所有之鞭炮 2盒、藍柄及黑柄小短刀各1把扣案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②鄭志清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8時許,我在鍾侑芹住處 聽聞鄰居發現某不認識之女生在停車場走來走去,並說因為 債務問題要找2樓的住戶,我去地下室就看到被告離我大概1 0公尺的距離,被告向我要新臺幣50萬元還說我判那麼輕, 我說我沒有欠你錢也不理她就離開了,我回到鍾侑芹住處後 聽到鞭炮聲,就看到被告在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我打 開門問被告要幹嘛,被告就拿著小刀要刺我,我就拿著木棍 去阻擋被告的攻擊,將被告往外推,並順勢把被告壓倒在地 上,並抓住被告的手,我跟鍾侑芹合力將被告壓在地上,鍾 侑芹有被被告用腳踢到,我的臉部跟頸部也有遭被告用手抓 傷,因為被告一直要攻擊我們,我必須自我防衛,就把被告 的雙手綁住,鄰居也有幫忙,我與被告之前有傷害案件等語 (見他字卷第35至45頁、偵字卷第159至163頁);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被告到鍾侑芹住處放鞭炮往房子裡面塞,我打開 門問說你在幹嘛,被告就拿1支黑色的刀往我身上劃,我就 拿木棍擋被告的刀,並將被告往外推,被告就後推倒在地上 ,我拿木棍側身壓制被告,鍾侑芹也有幫忙壓制被告,但當 時被告一直在掙扎、手一直動,旁邊有一個鄰居剛好出來, 幫忙壓被告的腳,我拿膠帶把被告的腳纏住,接著有人報警 ,警察就來了,我臉上的傷是因為遭被告的刀劃到,我一開 門的時候她拿一支黑色的刀往我刺,鄰居把刀拿到旁邊去, 脖子的傷也是那一天出現的,當天很混亂我跟鍾侑芹只想把 被告抓住,鍾侑芹也有受傷,鍾侑芹在現場一直吐,(為何 警詢時稱是她是用手抓傷你的臉?)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 亂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9、246頁至247頁)。  ③鍾侑芹於警詢時證稱:當晚我聽到地下室停車場傳來砸破玻 璃的聲音,我在住處1樓看到被告到我家門口燃放鞭炮,我 就跟鄭志清開門問她為什麼要在我家前放鞭炮,被告沒有回 答,就直接拿出一把黑色的小刀往鄭志清刺,鄭志清就馬上 拿木棍阻擋被告,我也協助阻擋,然後把被告推出門口,我 們兩人合力要把被告壓制住,因為被告一直反抗要繼續打人 ,我就隨手拿透明膠帶把她綑綁,我們呼救後鄰居就幫我們 打電話報警,很多鄰居幫忙壓制,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我 肚子遭被告的腳踹到,踹了好幾下,我的左手也被被告抓傷 ,鄭志清衣服破掉,他脖子也被被告抓傷等語(見他字卷第 47至55頁、偵字卷第181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晚聽到鄰 居說地下室有陌生人,鄭志清有下去看,後來被告到我住處 1樓門口放鞭炮,鄭志清打開門問被告為何放鞭炮,被告就 拿黑色的刀刺向鄭志清,有劃傷他的臉,也有抓傷鄭志清脖 子,鄭志清拿裝潢的木棍打出去,二人就扭打在一起,當天 是被告先攻擊鄭志清的,我在旁協助壓制被告,我壓制被告 時被告的腳一直亂踢,有踢到我的胃部分,左手也有被抓傷 ,後來把被告手腳綁起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9至91、248頁 至249頁)。  ④葉○○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住在3樓,我家的陽台剛好可以看到 鄭志清家的門口,當天我聽到鞭炮聲,我就從陽台看下去, 有聽到打鬥的聲音,也有看到鄭志清壓制被告的上半身,鍾 侑芹有去抓被告的腳,但是被告的力氣很大,鍾侑芹抓不太 住她的腳,我有看到被告踹了鍾侑芹兩腳,被告動作像是要 拿刀刺人,我後來有下去幫忙,有親眼看到被告拿著黑色刀 柄的水果刀,我用外套的繩子把被告的腳綁起來再等警察來 ,我當天沒有看到鄭志清有用木棍毆打被告,在壓制的過程 中,鄭志清、鍾侑芹根本沒有空出手打被告,因為被告的力 氣很大,鄭志清是壓被告的肩胛骨,鍾侑芹是抓被告的雙腳 ,我有看到鄭志清的臉上有傷口,身上也有蠻多被刀子劃傷 的傷口,被告在被壓制的過程中,腳有在亂踢,我有看到鍾 侑芹遭被告用腳踢到,鍾侑芹在吐,我有聽到被告說胸口很 痛,但當時被告已經被膠帶綁起來,沒有人在她身上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249至251頁)。  ⑤觀諸鄭志清、鍾侑芹所述遭被告傷害之經過均相吻合,且鄭 志清所述遭刀劃傷、鍾侑芹所述遭被告踹肚子後在旁嘔吐等 節,亦與葉○○前開所述互核一致;再當日鄭志清至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下稱尖山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所拍攝之傷勢照片,其臉部及頸 部確實有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復於112年3月15日晚 間9時許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 )就診,至於鍾侑芹則於112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至為恭醫 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腹部挫傷、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有鄭 志清之傷勢照片、為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65、185、233頁),鄭志清、鍾侑芹之前開傷勢,與 其等所指訴遭被告以刀劃傷、手抓傷、腳踹傷所形成之身體 傷害相合;又經原審勘驗鍾侑芹住處大樓一樓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結果(拍攝角度無法拍攝到全部案發經過畫面,故 以下僅就勘驗可見畫面及聲音敘述),可見被告在鍾侑芹住 處前然後鞭炮後,被告待鄭志清走出門外並向被告稱「來啊 」,被告即往鄭志清方向衝過去,之後二人互有口角及物品 互相撞擊聲,嗣鄭志清雖將被告壓制在地,然被告仍不斷掙 扎而與鄭志清互相拉扯,在場包括鄭志清、鍾侑芹在內之人 均表示要報警,然而被告回稱「不能報警」,復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然鄭志清仍拿長棍壓制被告,被告仍 不斷掙扎,然無法脫困,仍稱「你打我幹嘛!你打我幹什麼 ?」等語,而當其中有住戶對鄭志清說「大哥!郎坐欸丟賀 ,母齁出手嘎怕喜欸!」(台語),鄭志清回稱「謀啦!」 (台語),鍾侑芹除回稱「他有拿凶器啦」,並稱「她來這 邊揍我啦」等語,被告仍持續遭壓制、不斷掙扎,直至被告 雙手遭膠帶纏住為止鄭志清始鬆手等情,有原審之勘驗筆錄 (見原審卷第209至217頁)及該勘驗之影像截圖(見本院卷 第113至155頁)附卷可考,更足證鄭志清、鍾侑芹所證係被 告持刀衝向鄭志清行攻擊之行為,且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仍 不斷掙扎企圖反制,過程中鄭志清、鍾侑芹遭被告手抓、刀 劃、腳踹等節為真,自不能僅以被告在過程中空口稱「你一 來就打我的頭是怎麼樣」、「是你先打我的啦」、「你一來 就拿東西揍我」等語,無視其他證據,即認鄭志清或鍾侑芹 為先攻擊之一方,被告僅是防衛行為而已。  ⑥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 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 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且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 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 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鄭志清、鍾侑芹因被告至 鍾侑芹住處門口燃放鞭炮、持刀攻擊,鄭志清、鍾侑芹欲阻 擋被告攻擊而壓制被告,三人遂發生本案之肢體衝突等節, 已如前述,惟被告既先有前開不法侵害之攻擊行為,則無從 主張鄭志清、鍾侑芹當日之壓制為不法侵害,據此,被告以 刀劃傷、抓傷、踹傷告訴人鄭志清、鍾侑芹,在客觀上並非 屬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且其本即有 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其所為合於正當防衛為不罰,自無可採。  ⑦而證人之陳述縱部分稍有前後不符或記憶不清之處,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茍其基本事實之陳述 與真實性無礙時,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鄭志清雖於警詢時僅指稱臉部跟頸 部有遭被告用手抓傷,未提及遭被告用刀劃傷等節,然其受 有上開右臉及頸部多處開放性傷口表淺性裂傷,與其事後於 偵查中所證遭刀劃傷、遭被告抓傷極有可能產生之開放性傷 口及裂傷之情相符,且本案案發當日係因鍾侑芹住處門口突 遭被告燃放鞭炮並持刀攻擊鄭志清,鄭志清因欲阻擋持刀攻 擊之被告而與被告產生一連串之肢體衝突,其心中所受之驚 嚇、恐懼,必然不輕,而在過程中對於身上多處傷勢要求鄭 志清詳加留意是如何造成,並在案發後不久之警詢時就每個 細節詳加描述,實強人所難,此由鄭志清於偵查中對於檢察 官詢問何以警詢時係指稱遭被告用手抓傷臉等情,回以:「 當下我忘記了,情況很亂」等語(見偵字卷第247頁),亦 可明之;再鄭志清對於本案案發過程即被告先持刀衝向鄭志 清、被告在遭壓制過程中掙扎企圖反制而造成鄭志清、鍾侑 芹受傷之主要情節證述一致,無重大矛盾之處,則就鄭志清 所證關於遭被告持刀劃傷部分雖略有前後不一,此或因囿於 記憶能力或恐懼之心理狀態而略有些微混淆或差異,然尚無 礙於鄭志清整體證述被害情節之認定。辯護人執此認為鄭志 清之指訴不可採云云,難認有理。  ⑧被告雖聲請傳喚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員警、為 恭醫院急診醫師、向尖山派出所調取捆綁被告之尼龍、繩索 等,待證事實為被告遭鄭志清、鍾侑芹毆打並綑綁雙手、雙 腳送醫住院治療等情(見本院卷第95、99頁)。然被告四肢 確有遭綑綁等節,業據鄭志清、鍾侑芹、葉○○證述如前,復 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為 證,俱如前述,另被告之傷勢部分,亦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3頁),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況羅秀琴告訴鄭志清、鍾侑芹傷害 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鄭志清、鍾侑芹所 為屬正當防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此部分顯無調查之必 要。至於被告聲請鑑驗扣案刀具上之血跡有無鄭志清、鍾侑 芹之DNA部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院並未認 定被告有持刀傷害鍾侑芹,再依鄭志清之傷勢觀之,僅係遭 刀尖劃傷而非遭刀穿刺,刀具上因此留存之血跡含量顯然甚 為微弱,則極有可能因此無從萃取足供比對之DNA,則縱使 將扣案之刀具送驗後未檢出鄭志清之DNA,仍不足以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自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⑶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㈢論罪:    ⑴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⑵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前開行為接續傷害鄭志 清、鍾侑芹,並以該等接續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 侑芹,而觸犯二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2個傷害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三、被告為累犯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包括 被告對於原判決傷害全部上訴及毀損量刑上訴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 是被告於該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傷害及毀損罪,均為累犯;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檢察官僅說明依被告行為的危險性,足以彰顯之前徒 刑的執行對被告並沒有發生作用,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 弱,而具有特別的惡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當負擔的罪責,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仍未具體說 明何以依憑其上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在本案對刑罰的 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 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 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  ⑴原審認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係以接續之傷害行為同時傷害鄭志清、鍾侑芹2人, 為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 為應分論併罰,固有未洽,然而原審對此亦疏未說明被告所 犯傷害部分為何種一罪之關係,容有未當。被告否認傷害之 犯行,而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 、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前開方式為本案傷害犯行 ,其行為脫序,不僅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更致鄭志清、鍾 侑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且 犯後迄今無任何悔意,更未與鄭志清、鍾侑芹達成和解、調 解或賠償,或者取得鄭志清、鍾侑芹之原諒,難認犯後態度 有何可取之處,兼衡其有前開累犯部分之素行、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字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⑶扣案之黑柄小短刀1把、藍柄小短刀1把,被告供稱均為所有 ,且均係其攜帶至案發現場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原審卷 第153頁),被告雖於原審供稱該2把短刀僅係供壯膽所用( 見原審卷第153頁),然其中黑柄小短刀係被告用以傷害鄭 志清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黑色小短刀、藍柄小 短刀各1把即分屬供被告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鞭炮2盒, 與傷害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毀損部分):   被告以其所犯毀損部分已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莊寒文, 然而莊寒文表示不願與被告見面、要等法院判決等語,請求 從輕量刑,辯護人另以莊寒文車輛受損並非嚴重等情,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查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毀損部分犯行已 審酌被告因與鄭志清有過節舊怨、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竟至鍾侑芹住處地下室以砸車窗、燒車為毀損犯行,致莊 寒文之車輛毀損,無端受波及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為 脫序,擾亂該區住戶之安寧,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且犯後迄今仍未與莊寒文達成 和解或調解或賠償,亦未取得莊寒文之原諒,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 料,原判決已納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即素行】而為量刑審酌事項),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 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亦無濫權裁量、偏執一端輕重 失衡之情形,符合罪責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堪稱允當妥 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願賠償莊寒文然仍未果等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罪所生之損 害等均經原審納入量刑因子,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則上訴後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事實並無任何變更而得 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7

TCHM-113-上易-81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明異議人 許寶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刑事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之事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所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依附件所示「刑事聲請異議之事狀」所載,聲請異議 人許寶禎係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75號刑事確定裁定不服 ,並非針對檢察官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而為指摘,故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難謂適法,其聲明異議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4-聲-61-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卓慶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卓慶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確認本件聲 請再審之確定判決案號為何,並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 出之正當理由;㈡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慶峯(下稱聲請人)之民國11 3年10月11日「聲請再審狀」,案號係載明「109年度易字第 1312號」,其書狀所記載理由以及所附之證據則均係對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認為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為說明,惟狀末又載「謹呈臺中高等 法院」,本院尚無法判別聲請人究竟係對本院何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進而未附具該確定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該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更未具體表明該判決有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原因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4-聲再-11-20250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 選任辯護人 王冠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YASAENG SONGCHAI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CHAIYASAENG SONGCHAI(中譯名:送猜,下稱 被告)前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被告係逃逸失聯移工,足見有逃 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執行羈押,至114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前項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應自114年1月15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1188-2025010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峻瑋 代 理 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毒聲字第744號刑事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4號、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2份)、不服裁定強制戒治抗 告狀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3項規定:「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依原審112年度毒聲字第881號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且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95年8月24日)已逾3年,乃依檢察官 聲請,並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令抗告人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0月25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82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又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 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 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此為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 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 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 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 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準此:  ⑴依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得分42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有,5筆」〈5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20歲以下」〈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為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上限為10分,得分1 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 上限為15分,得分2分〉);⒉臨床評估得分27分(【靜態因 子】: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 限1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上限 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得分 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動 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無」( 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⒊社 會穩定度得分為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為室 內裝修」〈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得分0 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4次」〈得 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得分0分〉);以上⒈ 至⒊項總分合計為69分(靜態因子分數合計62分、動態因子 分數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該 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 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 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 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 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 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 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 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⑵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然而:  ①觀察勒戒人之毒品犯罪或其他犯罪相關前科紀錄,客觀上反 應出其沾染毒品之種類、時間、毒癮程度、行為態樣、外在 影響環境、可能誘發其他犯罪等情狀,自足以作為評估其是 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況且法務部因應修法後法律 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議於110 年3月26日發布修正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將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 ,已避免就受勒戒人之前科素行過度評價及該部分比重過高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②「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係就抗告人進入勒戒處所當下採集 尿液檢驗之結果評分,「多重毒品濫用」則就抗告人先前施 用之毒品種類為評估,是否曾有二種或二種以上毒品使用經 驗,此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之內 容即明,二者評估項目之分類、評估內容及目的均有不同, 並無就同一事由重複評價之情形;至於菸、酒、檳榔等雖非 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則評估標準經由 「臨床評估」項目中之「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 ,評估受觀察、勒戒人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以作 為受觀察、勒戒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 之一,而評估標準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之「持續 於所內抽菸」,則係在認定受觀察、勒戒人在勒戒期間行為 之表現情形,是上開二種項目之評估均非無據,評估之作用 更顯然有別,自無重複計分之不當可言。  ③「臨床評估」項目中之「臨床綜合評估」,是由精神醫療團 隊參考個案的所有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包含於問診治療活 動及資料收集時表現之合作態度、情緒狀況、病識感等,例 如是否有隱瞞虛假、情緒狀態是否穩定、對於自己所處情境 與用藥問題是否有病識感及戒治動機等做綜合判斷,且依評 分說明手冊自正常(1分)到極重(7分)都有相對客觀之具 體說明,醫師本其專業評斷抗告人此項分數為偏重5分,自 當可採。  ④「臨床評估」項目之「1-4使用年數」,係以本次勒戒之毒品 為準,使用時間的計算為個案在使用藥物狀態期間的總和, 所代表意義為個案使用該物質的時間長短,而依卷附抗告人 之前案紀錄表,其於97年間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則上揭評估紀錄表以抗告人毒品「使用年數」超 過1年而為給分,經核並無違誤,故抗告意旨所陳本件就抗 告人使用年數之計分錯誤,顯有誤會。  ⑤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 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有其嚴謹程序 ,且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 性、客觀性,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 勒戒相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 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再觀諸上開評估項目 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 分、計算及上限,亦非評估者所得主觀擅斷。是抗告意旨以 抗告人已澈底戒除毒癮,有正當工作、平日與家人同住等, 以原裁定未實質依「短期再犯」、「戒斷症狀」、「多重藥 物使用」、「注射使用」、「社會功能」、「支持系統」等 因素加以評估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給 予抗告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CHM-113-毒抗-251-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傑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煒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20號函核 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1583號),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本院審核有關 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5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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