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建鑫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5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甲 新
臺幣貳拾萬元,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原判決之刑以外之其他部分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
0、129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
訴,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因一時失
慮犯下大錯非常後悔,願意依照告訴人甲 於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所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額全數賠償,
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原審審酌被告無視甲 之意願,竟利用與甲 獨處一室之機會
,不顧甲 之拒卻,對甲 為強制猥褻行為,不僅侵害甲 之
性自主權,更勢必使甲 留下難以抹滅之傷痕,被告犯罪所
生之損害實在非輕;復審酌被告不僅自始自終均否認犯行(
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且供詞於偵
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各不相同,甚而反覆表示甲
應只是要錢才提起告訴(見原審卷第59、254、256頁),犯後
全無悔意;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
時自陳之家庭狀況、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之科刑,業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無逾越法
律規定範圍、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應予維持。而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所犯,經
原審詳查認定,並經甲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後,始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甲 迄今仍表示不願與被告洽談和解
或調解等情(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3、13
9頁),被告以其已知坦承認錯請求從輕量刑,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
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
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
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
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
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
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
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
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
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
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
,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3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後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積極表達願與甲
洽談和解,亦願依甲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之金額賠償,
並於民事案件審理及於本院審理時均攜帶同額現金到庭,惟
甲 不願以民事判決以外之和解或調解方式收受被告之賠償
金等情,業據辯護人陳明在卷,並有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原審法院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
、111至112、125至131、137、139頁)。綜合上情,認被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
知記取教訓,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
被告與甲 尚因本件妨害性自主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涉訟中
,又為加強約束及警惕被告謹言慎行,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向甲 給付損害賠償、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督促被
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另上開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被
告因本案妨害性自主犯行對甲 所生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與甲 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
債權性質應屬同一,甲 自得於將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
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得於同一金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
果,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TCHM-113-侵上訴-110-202501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