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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07號 原 告 林培新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附民-1407-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成威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子誠 代 理 人 郭文程律師 被 告 賴映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 2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512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成威塑膠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涉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1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42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2年9月8日 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 卷宗全卷審閱無訛。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委任律師 於113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提起自訴,有其刑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 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並非只是被告有可疑而已,而是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 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 之。準此,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 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 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 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 則。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狀所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偵查案卷結 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 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 固以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事由指摘前揭處分書論理 與證據法則有違,且被告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卷內證據 已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等語。惟查:  ㈠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代表人徐子誠固曾有跟被告說過需要 可以帶1、2個塑膠瓶回去,但須「事先」告知,被告既未事 先取得證人徐子誠之同意,即不得自行取走塑膠瓶等語。然 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已敘明: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拿走 塑膠瓶1個部分,證人徐子誠先前確實曾向被告表示需要時 可以拿走塑膠瓶使用,且被告否認必須先行告知證人徐子誠 同意後始能拿取乙節,已難認被告有何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 。況且,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塑膠瓶200餘個之紀錄,實難 想像被告會另行故意竊取1個塑膠瓶私用。至於證人徐子誠 前開所述應「事先」告知乙節,究竟僅為道義上通知,或影 響成立犯罪與否,被告與證人徐子誠間之認識或有不同,是 否絕對禁止事後告知,或被告未予遵守,即可成立竊盜罪嫌 ,均不無疑問,實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 唯一認定基準。佐以被告先前業已數次以同一手法拿取聲請 人公司所有塑膠瓶使用,聲請人公司豈可能毫無所知,是被 告所辯取走本案塑膠瓶使用時已事先獲得證人徐子誠之同意 ,並非全然無據,自難憑聲請人公司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係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同意聲請人公司代表人徐子誠同意 即逕行取走該系爭塑膠瓶使用;另就被告於任職期間竊取不 詳數量之塑膠瓶部分,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離職訪談時表 示之內容與偵訊內容顯有歧異,姑不論告訴人僅提出片段之 對話內容,縱使被告曾經坦承,然就被告竊取之時間、數量 ,甚至塑膠瓶之型號均無法認定,實難以上開錄音內容遽認 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  ㈡經核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之認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違法不當情形。是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 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另按竊盜罪 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 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 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 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 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 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 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 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 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查證人徐子誠既於偵查中證稱其確曾 同意被告可取走塑膠瓶1、2個使用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徐子 誠曾告知可取走塑膠瓶等節相符,然被告堅詞否認該同意須 事前取得等節,衡情雙方僅口頭約定得由被告取走塑膠瓶, 所稱之同意條件定義尚欠明確,是否限於須逐次、事前取得 同意,抑或是數量1、2個即無庸逐次、事前取得同意,非無 解釋空間,雙方主觀上之意思或有不同,被告出於業經聲請 人事前概括同意其拿取塑膠瓶之意思,而未再次向聲請人確 認逕自拾取聲請人所有之物,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意圖,並非 無疑。復衡酌被告實際係拿取塑膠瓶1個,然本案關於同意 是否僅限於逐次、事前,有前述之疑義,被告逕自拿取聲請 人所有塑膠瓶1個,其主觀上因此認為無庸再得聲請人同意 ,亦非全屬無稽,則被告就聲請人告訴111年9月22日竊取塑 膠瓶1個及任職期間竊取不詳數量之塑膠瓶乙節,主觀上均 無不法意圖。  ㈢而就聲請人雖請求再次傳喚證人林美雲,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處分書,均認無傳喚必要等語,然是否依聲請人聲請而為證 據調查,係由檢察官審酌全案情節後依職權決定之,且法院 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無理由,係以偵查卷中已顯現之證 據為斷,不得另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故即使原偵查檢察 官未再次傳喚上開聲請人所述之人到庭,惟卷內既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犯行,仍不能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 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就聲請 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聲請 意旨猶執前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加以指 摘,求予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2-聲自-56-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黃郁文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 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 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下稱歐拉幣)確係存 在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稽之卷內客觀事證, 並佐以證人吳家成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經營之歐瑪聖絲公司 所代理發行之歐拉幣確實可用於消費或其指定之通路,且歐 瑪聖絲公司與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之悠遊卡持 卡人,亦確可享有搭乘捷運、台鐵、購買遠東航空國內線機 票等折扣優惠,是歐瑪聖絲公司所製作之宣傳文件及被告以 該宣傳文件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係宣傳實際存在之歐拉幣, 被告所為並非虛偽招攬消費者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既自願投資確係存 在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 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亦應知悉任何交易或營利 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而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況任何 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 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 ,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 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 失,應僅係民事爭訟之問題,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 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於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歐拉幣之初 ,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 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向其佯稱歐拉幣可換回現金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歐瑪聖絲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31,870元予聲請人等節屬實, 惟該筆款項與聲請人指訴之歐拉幣可隨時換回現金並無任何 必然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購 買歐拉幣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歐拉幣投資 獲利未如預期等發生糾紛情事,即推論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 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自-31-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受數罪併罰之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嘉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同一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聲請書贅載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 告,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該判決雖未一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㈡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 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具狀表示:尚有案件未判決 確定待判決確定後委由律師聲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陳 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67頁)。惟就受刑人所 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 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 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 刑人之情形,縱受刑人表示不願定應執行刑,惟本案既合於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陳嘉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110年2月5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1月28日至110年2月5日) 110年1月27日、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110年1月31日、110年2月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0年1月27日至110年2月1日) 109年1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1月31日 109年11月21日 110年1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38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06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719-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第5-6行「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更正為 「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第9-10行「貿然駛入來車道超車」更正為「 貿然超車」、第11行「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更正為「 閃煞不及,劉士禾所駕駛車輛右後車身因而與鄭心華所騎乘 車輛左側側車身發生碰撞」。  ㈡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士禾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 通安全規定,超車時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使得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狀況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超車,致與 告訴人鄭心華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顯見被告有於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 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徒增 其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有不該,再參以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及如卷附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80號   被   告 劉士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士禾於民國112年10月6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四平路由后庄路往豐樂 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不得超車及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 超車,適鄭心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行駛在其前方,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鄭心華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頸部挫傷、上背挫傷、雙上肢擦挫傷、 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劉士禾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心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委任趙育    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士禾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逆向超車與告訴人鄭心華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鄭心華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趙育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一般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士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91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晊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 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 請書贅載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復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 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 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 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有期徒刑科刑判決、拘役科刑判決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 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3、6(編號6之有期 徒刑部分)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 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 受刑人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所提出 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 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 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 號1、2、4、6【編號6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宣告刑加計附 表編號3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 號1至4、6【編號6之有期徒刑部分】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之限制。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 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情,有送達證書、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係就受刑人所受宣告之多數有期徒刑、拘役刑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上開應執行刑間有無刑   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之適用,宜併予注意,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6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21日 (聲請書附表載為:112年7月17日至112年8月9日)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079號、第14364號、169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41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1月23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112年度易字第1146號 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7日 113年6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73號 (編號3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08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6月24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交通過失致死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拘役50日 拘役20日、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2月21日 112年2月4日、 112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54564號、第5639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415號、第269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判決 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43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399號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7日 113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否 是、是 是、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49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0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671號

2024-12-31

TCDM-113-聲-3307-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承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 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 ,惟迄未與告訴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 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及其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雪之戀水滴型蛋捲(原味)1個 220元 2 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1個 42元 3 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1個 64元 4 旺旺Custardcake(19g*6入)1個 99元 5 Po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1個 89元 6 Poc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棒33克1個 45元 7 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1瓶 479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36號   被   告 謝承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8日2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林 哲因擔任保安經理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寶雅文心門市店內,徒手拿取放置於販售架上之雪之戀水 滴型蛋捲(原味)、雙盟CRECO酥棒(牛奶)100g、義美杏 仁巧克力酥片140g-牛奶、旺旺Custardcake(19g*6入)、Po cky百奇焦糖鹽味巧克力棒49.2克、Poky百奇法式莓果風味 棒33克、妮維雅涵氧淨白透亮卸妝水(價值總計新臺幣【下 同】1038元),並以鑰匙割除該等商品外包裝之條碼後放入 所背之背包內,竊盜得手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林哲因發 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託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上開商品條碼影本7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31

TCDM-113-中簡-321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具保人 張弘樺 具 保 人 石伃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各新 臺幣(下同)4萬元、2萬元,分別由受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 出具各該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4萬元、2萬元,由受刑人及具保人分別繳納上開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 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3次)、7月、10年4月、10年2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號、 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分別駁回受刑人之 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惟受刑人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 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 期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 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同署檢察官拘 票及員警之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 、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足認受 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受 刑人及具保人石伃茹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聲-4314-20241231-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 原 告 林瑞莎 被 告 林育正 瑞銘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淑麗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CDM-113-交附民-50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2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民國11 3年9月2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127824號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供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判決有罪,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95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嗣於108年10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3-2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 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舉,尚未有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太陽能產業、當時月收入新臺幣 4、5萬元、現無收入,無未成年子女,無能力扶養雙親等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 餘,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 驗書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 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 號 名稱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外包裝袋1只)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90號鑑驗書(見113年度核交字第734號第7頁)  送驗數量:1.159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5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⑵113年度院安保字第485號扣押物品清單 ⒉ 吸食器1組 113年度院保字第2088號扣押物品清單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10月( 2次)、3年9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於民國109年4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 於106年3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甲○○亦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28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5月8日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 ,為警於113年5月9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前緝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 .1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徵得甲○○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自願採尿同意書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號) ⑶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等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依司法官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再查,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4年,其 再犯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 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5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 之毒品係向綽號「阿貴」之人購得,惟並未提供其毒品來源 以利警方追查,是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CDM-113-簡-207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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