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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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潘宜君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不得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 55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春裡遺 產範圍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869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 春裡遺產範圍,應予撤銷。原告上開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原告已陳明並無 繼承任何財產,上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及被告於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14,752元 (計算式:本金782,836元+已核算產生尚未受償之利息400,983 元及違約金188,437元+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計算至 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2日止之利息118,747元及違約金23,749元 =1,514,7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 為1,514,7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20

SLDV-113-補-1195-20241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8號 原 告 趙重鈞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章文傑律師 被 告 吳建哲 楊培坤 原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六月十六日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 被告楊培坤應將前項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 180萬元之價格,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自小客車)出賣予被告吳建哲(下與被告楊培坤合稱被告 ,分稱個人姓名),嗣訴外人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將合 計11,795,500元匯入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遂於112年2 月24日前往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市區監 理所)辦理汽車過戶登記,詎同日下午4時許隨即接到系爭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之訊息,原告始意識到自 己成為詐騙集團利用之工具,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均為 遭受詐騙之被害人,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許前往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吳建哲及代理其洽商買車事 宜及簽約之訴外人蘇鈺智提起詐欺告訴,並拒絕交付系爭自 小客車,且將所收詐騙款全數返還薛夙芳、洪塗生、李春郁 ,並與其等和解成立,嗣原告另訴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吳建哲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更登 記於原告名下,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 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原告勝訴,然原告欲聲請假執行時 ,卻赫然發現吳建哲已將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6月16日由臺 北市區監理所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之動產抵押 (下稱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因系爭自小客車尚未交付 予吳建哲,仍為原告所有,吳建哲將系爭自小客車設定登記 系爭動產抵押予楊培坤,係無權處分,原告並不承認,應屬 無效,爰請求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動產抵押設定行為 無效。㈡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 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行車執照、新北地檢署通 知、安裝追蹤器照片、拖車照片、和解協議書、還款明細、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51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判決書、動產擔保交易公示資料查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65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20至65頁),被告復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楊培坤應將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8

SLDV-113-訴-938-202411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向玉華 被 告 李連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170萬 元,惟被告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3樓」 ,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函(見本院卷第70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及所附查訪表(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 )在卷可稽,並業據被告陳明(見本院卷第82頁),依上揭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兩造均同意將本 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5

SLDV-113-訴-1172-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周同慶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周炳松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核 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其租金定為按月以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5除以12之金額計算。㈡就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 付原告第1項所定之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54,403元(計算式:本金1,051,953元+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月17日止之利息2,450元=1,054,4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283,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00 元×114平方公尺×15%×1/4÷12=27,360元,27,360元×12月×10年=3 ,283,200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不併 算其價額,依此計算,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5, 153元(計算式: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其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喪 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5除以12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均為1,054,403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均為3,283,200元,依此 計算,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335,153元(計算式 :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3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4

SLDV-113-補-1066-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八號創意有限公司 騰云美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異想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 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均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1人獨資創 設,乙○○已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其與前 夫甲○○所生之子即聲請人,因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 未成年,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致公司內部事務管理及對 外經營運作均產生困難,可能因此受有損害,為維持公司正 常營運,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聲請人之父甲○○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 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 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 之。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 多置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 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及董事乙○○已於000年00月0日死亡,唯一 繼承人為聲請人,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尚未成年,依 上揭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法擔任相對人之董事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堪認相 對人目前無法選任董事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聲 請人為利害關係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上 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甲○○為相對人唯一股東及董事乙○○之前夫,且其與 乙○○所生尚未成年之子即聲請人為唯一繼承人,其現亦為聲 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相對人之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應相當 瞭解,並具備相當智識能力可處理相對人之公司事務,且其 亦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0頁), 故本院認由甲○○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適當,爰依 上揭規定,選任甲○○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2

SLDV-113-司-44-202411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黃少洋(原名黃敬涵)即偉敬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玖仟壹佰參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 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20萬元,合計200萬元,嗣未依約按期清償, 尚積欠本金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 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號最近截息 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為證(見本 院卷第20至32頁),被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13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4-11-11

SLDV-113-訴-1556-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原 告 陳芬慧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32、36、40、44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 ,於同年8月19日下午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 目,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 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LINE訊息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 50至85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3月12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6日 5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 戶名:陳重偉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30日 1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陳甲瑞 帳號:000000000000 3 111年10月3日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戶名:郭芃欣 帳號:000000000000 合計:250萬元

2024-11-11

SLDV-113-訴-1484-202411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蔡添城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 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 30、34、38、42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 ,於同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6,431,520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431,52 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31,5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見本 院附民字卷第13至19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3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3至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111年9月20日 5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孫子翔 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1年9月21日 1,000,000元 台灣銀行嘉南分行 戶名:高上媗 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1年9月21日 50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 戶名:李仁豪 帳號:000000000000 4 111年9月26日 2,00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戶名:瀧萊汽車行(楊軒轅) 帳號:00000000000000 5 111年10月3日 1,0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 戶名:蔡啟中 帳號:000000000000 6 111年10月19日 823,72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 戶名:林柏志 帳號: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24日 607,792元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 戶名:林裕鴻 帳號:0000000000000 合計:6,431,520元

2024-11-11

SLDV-113-重訴-348-20241111-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被 告 王律勳 陳翰陞 吳佳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柒拾參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現羈押於法務部○○○○○○○○,其等均表 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232、234頁),其等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6,735,000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4 頁),嗣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核其所為,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下分稱個人姓名,合稱被告)自民國111 年11月起,陸續加入由訴外人邱子桓、黃家恩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3月起共同主持、指揮、操縱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萬豪虛擬資產」【通訊 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下 稱萬豪幣商)】、「耀騰幣商」為盤口(即詐欺話務機房) 實行詐欺行為牟利,王律勳負責「萬豪幣商」聯繫盤口成員 、轉泰達幣USDT至盤口之虛擬錢包位置、紀錄泰達幣USDT交 易及對應之盤口,吳佳錡、陳翰陞負責擔任以「萬豪幣商」 或「耀騰幣商」業務專員名義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人員,陳翰陞並自112年2月1日起擔任「萬豪幣商」之記帳 人員。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日起,向原告佯稱 :在coinitems平台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投入指定之虛擬 錢包云云,並指定原告向「萬豪幣商」購買USDT,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合計26,735,000元 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受有26,735,000元損害。嗣原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之訴外人邱子桓、郭明寶、黃家恩 分別以2,673,145元、630,000元及261萬元和解、調解成立 ,均低於其等依法應分擔額2,970,556元,差額分別為297,4 11元、2,340,556元、360,556元,屬原告對邱子桓、郭明寶 和黃家恩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對被告等其他債務人發生絕對 之效力,扣除上開差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 36,477元(計算式:26,735,000元-297,411元-2,340,556元 -360,556元=23,736,47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736,47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 等語。   三、被告王律勳、陳翰陞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LINE對話紀錄、面交手寫紀 錄、coinitems交易所帳戶凍結告知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6號卷二第181至185、195至216頁) 、面交監視器晝面(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885號卷一第18 5至21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吳佳錡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 求,願意賠償上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告王 律勳、陳翰陞則均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3,736,4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見本院重附民字卷第87至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購買泰達幣數量 行為人 1 112年03月07日19時42至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吳○瑋(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2 112年03月08日12時39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3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3 112年03月09日15時31至3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4 112年03月14日11時30至3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5 112年03月15日12時41至5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6 112年03月17日10時5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157萬5,000元 5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7 112年03月21日14時51至15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8 112年03月22日13時25至29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樓下交誼廳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9 112年3月24日11時51至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 315萬元 100000 吳佳錡(面交)、郭明寶(收水)、「瘦猴」(收水)、王律勳(記帳、打幣、聯繫盤口)、陳翰陞(記帳)、邱子桓(面交管理者) 合計:26,735,000元

2024-11-11

SLDV-113-重訴-331-202411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湯寶秀 訴訟代理人 張永樟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玖仟零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承哲(下與其他被告合稱被告,分稱個人姓名)、洪 俊杰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薛隆廷、王昱傑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其等均表明放棄到場辯論(見本院卷第 30、34、38、42頁),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8月間,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之犯罪組織,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 之部門)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金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 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 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嗣該境外詐欺機房所屬成員 ,於同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致原告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所示銀行帳戶,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4,429,086元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429,08 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429,0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6至 48、52至54頁)為證,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29,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31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111年8月3日 20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2 111年8月23日 25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1年8月25日 30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4 111年8月31日 200,03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5 111年9月6日 36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111年9月23日 300,03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7 111年10月18日 2,200,000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111年10月25日 619,026元 銀行、戶名:不明 帳號:000000000000000 合計:4,429,086元

2024-11-11

SLDV-113-訴-150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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