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6號
原 告 周同慶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林怡婷律師
王律筑律師
被 告 周炳松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增減
租金,或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均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為:㈠核
定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14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自民國108年6月20日起,其租金定為按月以各該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15除以12之金額計算。㈡就第1項所示租賃關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6月1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前給
付原告第1項所定之租金,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係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054,403元(計算式:本金1,051,953元+自113
年6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即同月17日止之利息2,450元=1,054,4
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先位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為3,283,200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76,800
元×114平方公尺×15%×1/4÷12=27,360元,27,360元×12月×10年=3
,283,200元),至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應不併
算其價額,依此計算,原告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35,
153元(計算式: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
原告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953元,及自113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其
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被告喪
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日或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最後1日給付原告以各該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5除以12之金額,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與先位聲明第2項相同均為1,054,403元,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先位聲明第3項相同均為3,283,200元,依此
計算,原告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4,335,153元(計算式
:1,051,953元+3,283,200元=4,335,153元)。又預備之訴,係
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二者相同,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核定為4,335,1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
9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SLDV-113-補-106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