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穗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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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崗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樵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彰化縣○○鎮○○○○○○ 法定代理人 邢開祥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CHV-110-建上-6-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0號 上 訴 人 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易曄 訴訟代理人 熊賢安律師 被 上訴人 鑫裔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訴外人〇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 攬上訴人之台積電水車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 積欠〇〇公司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爲新臺幣(下同)58萬9,366 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將系爭承 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5 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233號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系爭承攬報酬已讓與被上訴人,債權讓與已 生效力。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58萬 9,366元。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上訴人積欠〇〇公司系爭承攬報酬不予爭執,然被上訴人 負責人之配偶即訴外人〇〇〇同時為〇〇公司之會計,系爭承攬 報酬之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 定,應爲無效。  ㈡〇〇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〇〇〇於109年間跑路,上訴人爲使系爭 工程繼續完成,與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迪公司)協商暫緩對〇〇公司之灑水車強制執行,並同意以 系爭承攬報酬優先清償合迪公司。嗣合迪公司以其對〇〇公司 之債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新竹地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行, 臺中地院於112年2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 支付轉給命令(下稱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人將系爭 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因此於112年5 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依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上訴人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司爲清償,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而發生清償效力。  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規定,上訴人依系爭支付轉 給命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對合迪公司之債務,即使清償時間於系 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 訴人等語,資爲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  ㈠〇〇公司於109年向上訴人承攬工程,約定每月月底結算,次月 10日寄送對帳單,經上訴人核算應扣抵之代墊費用且收到發 票後次月付款。〇〇公司109年5月前之承攬報酬已依約定請款 ,上訴人業已支付完畢。  ㈡〇〇公司109年6月至8月的承攬報酬為58萬9,366元。  ㈢〇〇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簽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 審卷第157頁)。  ㈣〇〇公司於111年5月24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收受存證信函 (見司促卷第11、6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以永康大橋郵局第233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債權轉讓乙事,並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承攬報酬, 上訴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見司促卷第63至67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58萬9,366元繳 納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見原審卷第273至275頁)。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發生效力:   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 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 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〇〇公司於111年4月25日簽立系爭承攬報酬 債權讓與同意書,並分別於111年5月24日、111年7月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債權讓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26日、11 1年7月11日收受存證信函等情,爲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㈢㈣㈤);惟上訴人抗辯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及違反禁止雙方代理規定云云。經查:  ⑴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於原審結證稱:他承攬系爭工程期間 ,每個月都會與上訴人對帳,109年6月前之帳款都與上訴人 對帳過,而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〇〇公司是109年8月13日 因財務問題停業,他將配偶的房子、車子給合迪公司設定抵 押,後來房子、車子都被賣掉了,合迪公司現在還在執行他 配偶的薪資;他跑路之後有2台灑水車放在上訴人公司,上 訴人也不能使用那2台灑水車,他不知道也未同意上訴人將 欠〇〇公司的工程款交給合迪公司;因爲他有欠被上訴人負責 人陳政陽債務,覺得良心不安,所以就請〇〇〇幫忙聯繫她先 生陳政陽,債權讓與同意書是他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4頁)。由上開〇〇〇之證述可知,其確有將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⑶上訴人雖以〇〇〇與陳政陽爲夫妻關係,且〇〇〇保管持有〇〇公司 之大小章,而質疑債權讓與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違反禁止 雙方代理云云。惟觀之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其上除蓋有〇〇 公司之大小章外,尚有〇〇〇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57頁),〇〇 〇亦到庭證明簽名之真正;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讓 與有何通謀虛僞意思表示及雙方代理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即不可採,應認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 上訴人時即111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未因上訴人給付合迪公司58萬9,366元而受有清償利 益: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院前 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於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即111 年5月26日已發生效力,上訴人即應向被上訴人爲清償。惟 上訴人抗辯其於112年5月25日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 攬報酬交至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合迪公司亦爲〇〇公司之 債權人,依民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〇〇公司受有利益而發生清 償效力云云。  ⒉經查,〇〇公司負責人〇〇〇之配偶〇〇〇之債權人〇〇〇於110年4月14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對〇〇〇爲強制 執行,經桃園地院囑託新竹地院執行(即新竹地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合迪公司爲〇〇公司之債權人 ,於111年4月29日向新竹地院對〇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即新 竹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767號執行事件),而併入新竹地 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2368號執行事件;又合迪公司於112年 1月11日追加執行〇〇公司對上訴人之系爭承攬報酬債權,新 竹地院於112年1月14日發函囑託臺中地院執行,臺中地院於 112年2月1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清 償債務,再於112年5月15日核發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命上訴 人將系爭承攬報酬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由合迪公司於 112年5月31日具領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  ⒊次查,上訴人固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 新竹地院轉給合迪公司,惟觀諸112年2月16日核發之系爭扣 押命令主旨記載「禁止債務人〇〇公司在說明三所示債權金額 範圍內,收取說明四所示扣押金額部分對第三人大將水車工 程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爲其他處分,第 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見原審卷第265頁);112年5 月15日核發之系爭支付轉給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〇〇公司對 於第三人大將大將水車工程有限公司之金錢債權,在58萬9, 366元範圍內,應支付新竹地院轉給債權人」(見原審卷第2 68頁)。依上記載可知,執行法院係以〇〇公司爲上訴人之債 權人,而命上訴人不得對〇〇公司爲清償並對合迪公司爲清償 ,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前,已得知 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〇〇公司已非系爭承攬報酬 之債權人,上訴人未將上開債權讓與乙事向執行法院陳報, 仍依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承攬報酬繳納至新竹地院,上 訴人非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依民法第309條 規定,債之關係尚未消滅。  ⒋再查,按債務人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二、…。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 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第3 款規定固有明文。惟依本院前揭論述,系爭承攬報酬債權讓 與通知到達上訴人時,已發生債權移轉效力,〇〇公司已非系 爭承攬報酬之債權人,上訴人縱使對〇〇公司之債權人合迪公 司爲清償,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利益 ,上訴人以此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承攬報酬債務云云,亦不可 採。 ㈢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對抗被上訴人,爲無理由:  ⒈上訴人以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抗辯其依系爭支付轉給命 令爲〇〇公司清償合迪公司債務,即使上訴人清償時間於債權 讓與生效之後,亦得援引上開規定對抗被上訴人云云。  ⒉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仍以 該事由係基於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債之關係所生者爲限。則上 訴人得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限於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惟上訴人對於〇〇公司對其有系爭承攬 報酬債權存在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亦未舉證證明 其受通知時〇〇公司有何不得行使債權之情事,上訴人即無可 對抗〇〇公司之事由得對抗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於收受債權 讓與通知後一年將系爭承攬報酬清償合迪公司,縱然〇〇公司 因此受有利益,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以此對抗被 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承 攬報酬58萬9,3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上易-280-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曾松儀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鈺琇 曾素合 廖豐斌 廖豐欽 廖惠春 曾俊傑 曾美華 陳雪雲(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惠絹(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建彰(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曾淳琪(即〇〇〇之承受訴訟人) 上 十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曾素月 簡晛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簡晛森塗銷就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南投市○○路000巷00號建物(下合稱南 營路房地)、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如附表 一編號10號所示應有部分(原為曾素月所有,下稱編號10號 應有部分)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 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 卷第1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南營路房地為伊、被上訴人曾素月、曾鈺琇、 曾素合、廖豐斌、廖豐欽、廖惠春、曾俊傑、曾美華(下合 稱曾素月等8人)及被上訴人陳雪雲、曾惠絹、曾建彰、曾 淳琪(下合稱陳雪雲等4人;與曾素月等8人另合稱曾素月等 12人)之被承受人〇〇〇(與曾素月等8人下合稱曾素月等9人 )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伊、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伊與 曾素月等9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於111年7月28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 人於同年3月30日與曾素月之子簡晛森簽立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出賣南營路 房地全部與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44725(下合 稱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然故意未通知伊行使優先購買 權。伊於同年4月7日向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〇〇〇口頭告知將 行使優先購買權,亦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〇〇〇、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 ,曾素月等12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同一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 約,並將渠等所有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號所示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 嗣曾素月為規避伊行使優先購買權,竟於同年月8日將編號1 0號應有部分贈與簡晛森(下稱系爭贈與),於同年月20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下稱系爭贈與 物權行為;所為登記即系爭登記),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以假贈與真買賣方式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伊之優先購買權,簡晛森應 負侵權行為回復原狀義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求為 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命簡晛森塗銷系爭 登記,暨確認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命曾素 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伊訂立 買賣契約,於伊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晛森係欲向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購買本 案全部房地,上訴人亦曾於磋商階段口頭同意出售名下應有 部分,惟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反悔,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 ,上訴人無從行使優先購買權。且上訴人既為系爭買賣契約 磋商之當事人之一,亦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 。又曾素月贈與編號10號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純屬個人財務 規劃,非為規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與簡晛森間亦非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變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曾素月、簡晛森之 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㈢簡晛森應將系爭登 記塗銷;㈣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㈤曾 素月等12人就系爭不動產,應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 一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履行該買賣契約之義務後 ,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1頁): ㈠南營路房地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共有;000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曾素月等9人與他人共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〇〇〇嗣於111年7月28日死亡,其所有 南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應有部分於 同年11月22日由其全體繼承人即陳雪雲等4人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公同共有。 ㈡曾素月等9人與簡晛森於111年3月30日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致電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辦地政士〇〇〇。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及〇〇〇, 另於同年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素月等9人,主張行使優 先購買權。 ㈤曾素月於111年4月20日,以同年月8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0 號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簡晛森。 五、本院之判斷:  ㈠曾素月與簡晛森間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上訴人雖主張:曾素月與簡晛森於111年4月7日伊致電〇〇〇表 示欲行使優先購買權後,旋於同年月8日為系爭贈與、於同 年月20日辦理系爭登記完畢,目的在使簡晛森成為共有人之 一,再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顯係為規避 伊就系爭不動產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為假贈與真買賣,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惟 為被上訴人否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查姑不論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詳後述),依〇〇〇於111年 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之陳述,核僅在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未經 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曾素月現欲改將編號10號應有部分贈 與簡晛森,且簡晛森成為共有人後可購買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斯時上訴人即無優先權,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要不足執此遽謂系 爭贈與為曾素月與簡晛森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因贈與日 期恰在上訴人向〇〇〇稱欲行使優先購買權之翌日,或〇〇〇就簡 晛森「日後」苟以共有人身分買受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而為 別一法律行為,上訴人「斯時」得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乙節表 達個人法律見解,即率認曾素月與簡晛森間之系爭贈與並非 真實。又上訴人就曾素月與簡晛森係「假贈與真買賣」一事 ,洵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主張曾素月、簡晛森間系爭贈與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委無可採, 則其以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 ,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簡晛森塗銷系 爭登記,自屬無據。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成立,上訴人無優先購買權可以行使: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欄記載「賣方曾松儀等10人(詳清 冊)」,第1條買賣標的物記載為本案全部房地,後附賣方 清冊明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之姓名、地址,暨每人就南 營路房地、000地號土地各出賣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有 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3、37頁),顯見系爭買 賣契約乃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旨在由渠 等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予簡晛森,並非由曾素月等9人逕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物,契約文義甚為明 確,無須別事探求。遑論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並非000地號 土地之全部共有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僅0000000分之1 44725,且屬分別共有而非公同共有,曾素月等9人就上訴人 名下之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無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 1項規定,不經上訴人同意即逕為出賣。  ⑵參以證人〇〇〇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8號偽 造文書案件(下稱刑案)檢查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系爭買賣 契約是伊做的,111年3月30日簽約時,簡晛森是買方,只有 上訴人、〇〇〇2人未到場亦未出具委託書,其他人有實際到場 或出具委託書。簡晛森向伊表示上訴人、〇〇〇沒有到場,但 有口頭答應買賣,之後會拿給他們簽名,故伊先讓現場的人 簽名;簽約當時有說明如果一人不同意,買賣契約不成立, 且伊有跟每個人收取簽約費1,000元,並強調很多次,如一 人未簽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1,000元不歸還。上訴人 一開始就列在賣方清冊,如果他不同意、不簽名,契約即不 成立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交查字第97號卷第61頁,原審卷二第181頁 );且〇〇〇於111年4月7日上訴人致電時,復再次說明系爭買 賣契約未經上訴人簽名而不成立如前,亦核與〇〇〇上開刑案 陳述相合。足徵依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 真意,渠等確欲以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共同出賣人,簡晛森亦意在取得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 同意後始完成買賣,否則無須表示嗣後會將契約交由未到場 之上訴人、〇〇〇簽名。而〇〇〇係基於簡晛森之表述,依到場者 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並鑑於是日部分出賣人未到場,唯恐 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出賣人簽名而不成立,致滋應否退還 簽約服務費用之疑義,方迭強調若因一人未簽名而契約不成 立,日後不另退費,藉此再次釐清、確定到場當事人之真意 ,確為系爭買賣契約須經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同意, 始克成立。  ⑶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買賣價金為350萬元,簡晛森於11 1年3月30日即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日均為同日、受款人分 別為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面額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計1 0張交由〇〇〇收執,供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8、231頁,原審卷一第429至431、457頁) ,並有本票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95至501頁)。繹之各該本 票面額,核與按上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後 每人得分配之買賣價金數額相符,尤彰簡晛森確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方以渠等為買 賣價金給付對象,並分別按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核算應付價金 ,要非僅以曾素月等9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至為明 灼。  ⑷據此,簡晛森與111年3月30日到場之部分出賣人既意在由上 訴人與曾素月等9人全體共同出賣本案全部房地,〇〇〇亦係依 到場者之意思草擬契約內容,到場者復均認知倘未到場之出 賣人未簽名,契約即不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係以上訴人與 曾素月等9人為共同出賣人,不因上訴人實際上是否確曾與 簡晛森洽談買賣、或於111年3月30日未曾到場而異,更難徒 以系爭買賣契約未贅列「如賣方一人不同意出售,契約不成 立」之條款,即得偏離契約明顯文義,遽指出賣人僅為曾素 月等9人。上訴人主張:伊從未與簡晛森洽談南營路房地、0 00地號土地之買賣,亦未曾同意出賣應有部分予簡晛森,系 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僅曾素月等9人,伊非契約當事人,該 契約已因契約必要之點合致而成立生效,伊有無簽名不影響 契約之成立云云,容無足取。  ⒉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之發生,係 以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之買賣契約有效成立為 前提。查系爭買賣契約以上訴人為共同出賣人,惟上訴人未 在契約上簽名蓋章,此觀該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37頁)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則上訴人自無優先購買權可 以行使。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 在,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請求曾素月等12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 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確認系爭贈 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簡晛森應塗銷系爭登記,暨確 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曾素月等12人 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就系爭不動產與上訴人訂立買 賣契約,於上訴人履約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及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000建號建物 000地號土地 備註 1 曾松儀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2 曾鈺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3 曾素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4 〇〇〇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嗣由陳雪雲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 5 廖豐斌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6 廖豐欽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7 廖惠春 21分之1 21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8 曾俊傑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9 曾美華 14分之1 14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10 曾素月 7分之1 7分之0 0000000分之20675 合計 1分之1 1分之1 0000000分之144725 附表二: 編號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1 曾松儀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2 曾鈺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3 曾素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4 〇〇〇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5 廖豐斌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6 廖豐欽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7元 7 廖惠春 111年3月30日 16萬6,666元 8 曾俊傑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9 曾美華 111年3月30日 25萬元 10 曾素月 111年3月30日 50萬元 合計 350萬元

2024-10-09

TCHV-113-上-114-20241009-1

重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素霞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上訴人 曾應欽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廖學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茲該宣判日 期因颱風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113年10月4 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重家上更一-2-202410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禁止繼續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謝忠宮 上列當事人間禁止繼續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規定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44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3年8 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逾期即裁定駁 回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狀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93至303頁),揆諸 前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44-2024100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 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給付逾新臺幣15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三、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其餘上訴駁回。 四、森亞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部分,由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負擔2分之1,餘由森亞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森亞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 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 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 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經查,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 室(下稱迪品工作室)原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迪 品工作室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有限公司(下稱 森亞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見本院卷 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2萬3,628元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63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 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森亞公司主張: ㈠森亞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與迪品工作室前身即〇〇〇〇設計 工作室(下稱〇〇〇〇〇)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 ),約定由森亞公司承攬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住戶之系統櫃工程(下稱系統工程),由迪品工作室承攬系 爭社區住戶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裝修工程),由迪品工作 室代理森亞公司與社區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裝修工程契 約。且依系爭合作契約第13條約定,迪品工作室應就裝修工 程總價之5%分潤予森亞公司。  ㈡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下稱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其爲規避分配予森亞 公司之裝修工程利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 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47萬2,560元),而未將47萬2 ,560元之5%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628) 分潤交付森亞公司。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森亞公司依該約定向迪品工作室請求違約金200萬 元本息,原審僅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30萬元本息,森 亞公司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森亞公司 後開請求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迪品工作室應再給付 森亞公司170萬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迪品工作室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迪品工作室抗辯: ㈠系爭合作契約並無約定應以何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迪品工作室既已代理森亞公司與〇00住戶簽訂系統工程 契約,森亞公司設計師即訴外人〇〇〇與〇00住戶亦有接觸,即 知〇00住戶爲裝修工程之定作人,迪品工作室雖於111年6月1 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屬隱名代理 ,其未與〇00住戶私下接洽合作情事,自無系爭合作契約第9 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情事。  ㈡縱使本院認迪品工作室有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 第5項約定給付違約金,惟迪品工作室就〇00住戶部分,應給 付森亞公司之分潤僅2萬3,628元,原審判命迪品工作室給付 違約金30萬元本息,二者有相當懸殊差距,顯然過高而不符 比例原則,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本院予以酌減等語,資 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超過2萬3,62 8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森亞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判決命迪品工作室給付森亞公司2萬3 ,628元本息部分,經迪品工作室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就森亞公司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214至215頁): ㈠兩造於108年12月25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森亞公司將系 爭社區之裝修工程發包予迪品工作室承攬施作,由迪品工作 室負責接洽、主導、設計製圖,迪品工作室施作完成後由森 亞公司驗收;並於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違約方將給付 200萬元違約金為賠償(見原審卷第43至47頁)。 ㈡前項之系統工程指裝設系統櫃之工程;裝修工程指木作、水 電或油漆等工程。 ㈢迪品工作室於109年4月29日代理森亞公司與系爭社區〇00住戶 簽訂系統工程契約,約定〇00住戶於建商完工交屋後,交予 森亞公司承攬施作系統工程(見原審卷第19至42頁)。 ㈣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見原審卷第51 至59頁)。  ㈤森亞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以台中市○○路○○○0000號存證信函 通知迪品工作室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及第13條第4 項約定,迪品工作室於111年11月15日收受(見原審卷第65 至69頁)。  ㈥原審卷第49頁之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判斷:  ㈠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違約 情事,爲有理由:  ⒈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係違反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 等情,爲迪品工作室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合作契約並未約定 不得以其個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云云。  ⒉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兩造如有私下接洽此合作 案情事者,因違反合作案原則,視同違約行為等情,爲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經查:  ⑴系爭合作契約記載立契約書人「發包商」爲森亞公司,「承 包商」爲〇〇〇〇〇(即迪品工作室前身);及系爭合作契約第3 條約定,裝修工程由〇〇〇〇〇接洽主導及設計製圖,由森亞公 司確認品項、品牌、圖面、尺寸、顏色、材質樣式製作完成 ,如期完工後由森亞公司驗收,此有系爭合作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4頁),足認森亞公司爲主承攬人,迪品工 作室爲次承攬人。再依森亞公司提出之系統工程契約書及裝 修工程契約書,迪品工作室以森亞公司名義與系爭社區〇0、 〇00、〇0等住戶簽訂系統工程契約外,另以森亞公司名義與 系爭社區〇00、〇00、〇0、〇0等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該等 契約書記載之滙款帳戶均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此有該等契 約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42頁、第142至179頁)。由 上可知,兩造合作模式為迪品工作室與系爭社區住戶洽談裝 修工程及系統工程之承攬契約,之後由迪品工作室代理森亞 公司與業主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及系統工程契約,承攬報酬均 匯入森亞公司名下帳戶,迪品工作室自有向森亞公司報告洽 談結果及交付契約書之義務。  ⑵依證人即森亞公司設計師〇〇〇於原審證述:系統工程及裝修工 程均屬於系爭合作契約之工程範圍,兩造有約定統一以森亞 公司名義簽約,因為森亞公司不希望對客戶造成混淆,迪品 工作室與業主簽約後,須向森亞公司回報簽約狀況,並把系 統工程契約書、裝修工程契約書都交回森亞公司;森亞公司 之前詢問迪品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乙事,迪品 工作室回覆尚未簽約,是森亞公司到〇00住戶處理系統櫃時 ,經〇00住戶拿出裝修工程契約,才知道迪品工作室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231至233頁)。而迪 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以其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 契約,約定由迪品工作室施作房屋裝修工程,爲迪品工作室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惟依森亞公司提出其與迪品 工作室之LINE對話紀錄,森亞公司於111年8月31日詢問迪品 工作室關於〇00住戶「這間木作都完成了嗎?木作的部分簽 多少?你再把合約書傳上來」等語,迪品工作室則傳送「還 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是以迪品工作室早於111 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卻於111年8月31日 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  ⑶再者,迪品工作室於111年6月10日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該合約書承攬人係記載迪品工作室,匯款帳戶亦記載迪 品工作室名下帳戶等情,此有〇00住戶裝修工程契約在卷可 查(見原審卷第51至59頁),而未如前開系爭社區〇00、〇00 、〇0、〇0等住戶之裝修工程契約書,係將承攬人記載爲森亞 公司,匯款帳戶記載爲森亞公司名下帳戶。依上足認〇00住 戶本屬系爭合作契約範圍之客戶,迪品工作室未遵守兩造約 定,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且未於簽約 後報告森亞公司,亦未交付裝修工程契約書,甚於森亞公司 詢問是否簽約時仍予以否認,足認迪品工作室確有「私下接 洽合作案情事」,而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之違約情 事。  ⒊至於迪品工作室抗辯其以個人名義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 約係屬隱名代理云云。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 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迪品 工作室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之情節,其以個人名義 與〇00住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簽約後未主動向森亞公司報 告,於森亞公司詢問時予以否認,且是由〇00住戶提供裝修 工程契約予森亞公司,森亞公司始知〇00住戶早已簽訂裝修 工程契約乙事,難認迪品工作室有實際上代理森亞公司之意 思,且爲〇00住戶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故迪品工作室抗辯其 爲隱名代理云云,自不可採。  ⒋基上,森亞公司主張迪品工作室構成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 項約定之違約情事,爲有理由。   ㈢森亞公司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 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 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 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 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 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 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森亞公司主張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迪品工作室 構成該條項違約情形時,應給付200萬元作爲賠償云云;爲 迪品工作室否認,並抗辯其縱有違約情事,對森亞公司造成 之損失,僅爲2萬3,628元之分潤,系爭合作契約約定之200 萬元違約金顯然過高等語。經查,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 約定:「違約方將給付200萬元違約金作爲賠償」(見原審 卷第45頁),並無提及是否有違約時作爲懲罰之用,故此部 分違約金應係屬「損害賠償總額」性質,而非屬懲罰性違約 金。故本院衡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以森亞公司 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依森亞公 司主張迪品工作室之違約情形,爲迪品工作室私下與〇00住 戶簽訂裝修工程契約,致森亞公司無法取得裝修工程總價47 萬2,560元5%之分潤即2萬3,628元(計算式:472,560×5%=23 ,628),迪品工作室若無違約情事,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利 益僅爲2萬3,628元,則依森亞公司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15萬元始為適當公允。本法衡量 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迪品公 司若能履行債務時,森亞公司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加以衡 量。據上,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該違約金即係作為迪品 公司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 補森亞公司因其債權不能實現而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之色 彩,初與迪品公司主觀之歸責事由無關,森亞公司再請求17 0萬元違約金,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森亞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請求 迪品工作室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2月17日(見原審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為迪品工作室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迪品 工作室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迪品工作室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 駁回森亞公司請求17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森亞公司 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迪品工作室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森亞公司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森亞公司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67-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李承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森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雅虹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施芷穎即迪品空間設計工 作室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森亞有限公司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原訂113年10月2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 ,茲該宣判日因颱風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停止上班,爰裁定展延至 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宣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267-20241004-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 上 訴 人 拜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叢哲怡 被 上訴人 劉玉潔 劉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 日本院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4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 ,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 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司法院9 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同條第1項所 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 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計算上 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 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係依〇〇〇〇〇〇新建工程契約第2 條約定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並依民法第73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9萬2,050元及 自民國10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 對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經 本院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194萬5,207元,及自10 8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甲○○之 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上訴人乙○○給付;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4萬6,843元(計算式:2,192,050-1 ,945,207=246,843),未逾150萬元,依首揭規定,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 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2-建上更一-46-2024100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吳素貞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〇〇〇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 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 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 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 易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150萬元,未逾150萬元,則依首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 。是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易-66-20241004-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羅御瑄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廖怡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 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1,2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 法院提起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 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 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0元,亦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V-113-上-22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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