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建物所有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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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7號 原 告 林怡妏 訴訟代理人 林致廷 被 告 趙守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86室之房屋搬遷 後,點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2,6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號6 樓之86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1年5月25 日起至112年5月24日,雖後續兩造未曾簽訂租約,然被告有 持續付款至113年6月間,此後未再付款,並於同年7月底通 知被告終止雙方間之租賃契約關係,然被告迄未返還系爭房 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租賃 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1條、第450條第2項、第4 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建物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5至10頁、第22頁)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 間租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依法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義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2025-02-27

CLEV-113-壢簡-2097-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規約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 原 告 邱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 被 告 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涂坤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規約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3層74號車位(下 稱系爭車位),由原告配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出租給附近 住戶(下稱系爭車位承租人),然卻遭社區總幹事告知依「 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捷和藍京大 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下稱系爭管理辦法)之第4條「車 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規定(下稱系爭車位規 定),車位不能外租給非本社區住戶,致系爭車位承租人解 除上開車位租約,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且受有收益之損失 。系爭車位規定限制車位不能外租,為早期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委託管委會訂定之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不合時宜,且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 (二)爰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之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之捷和藍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 ㈠第四條『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之規定無效 。」。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系爭車位為 「法定停車位」,屬該棟建築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公寓條例 第3條第5款之約定專用部分(即約定由原告專用)。系爭管 理辦法乃「捷和藍京大樓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規約之一部,全體住戶均應遵守。系爭車位固約定由原告專 用,原告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惟依公寓條例第9條 第2項,仍不得違反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原告擬出租系爭 車位之承租人並非系爭社區之住戶,是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即新北 市○○區○○段0000○號,其中共有部分中之文化段9654建號, 權利範圍2/360(含停車位編號74,權利範圍2/360)(下稱 系爭房屋)暨其坐落同段14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可憑(見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27號卷【下稱調 卷】第69-75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3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103頁)。 (二)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亦有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組 織報備證明(見調卷第43頁)、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112年1 月16日函暨所附報備資料可憑(見調卷第77-89頁)。 (三)「捷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即系爭規約)中包含「捷和藍 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即系爭管理辦法),系爭管 理辦法第四條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即系爭車位規定),有系爭規約、系爭管理辦法可憑( 見本院卷第59-83頁,系爭車位規定見本院卷第頁83)。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按確 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中之系爭管理辦法之系爭車位 規定,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且侵害原告之所有 權,應屬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車位之使用 收益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不明確之狀 態可以確認判決解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又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令之規定。」,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區分所 有人會議所為增、修規約之多數決議,其性質類似法律行為 中之「合同行為」,自有民法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公寓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 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是原告反 對系爭車位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主張不得限制其將系爭車位出租給非系爭社區住戶之人( 見本院卷第39頁),此爭點繫諸系爭車位之法律性質及其應 適用之法規,進而影響系爭車位規定是否違法而無效之結果 ,茲分析如下:  1.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依建築法 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 空間,按其性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所有權登 記。」,上開函釋所指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迭經修正並 為條號變更,現為第81條,而系爭房屋係於86年9月10日建 築完成,並於86年11月5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見調卷第21頁 ),是系爭房屋登記時係適用84年7月12日修正之土地登記 規則第75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應另編建 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 共同使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二、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僅建立標 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其建號,應 於各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故於80年9月18日上開函釋以後取得建造執照之法定 停車位應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經查,系爭車 位乃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中共有 部分:「文化段9654建號,權利範圍2/360(含停車位編號7 4,權利範圍2/360)」(見調卷第73頁;本院卷第103頁) ,可見係登記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僅於各區分所有 建物之所有權狀中記明,不另發給所有權狀,依上開說明, 系爭車位乃法定停車位,且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2-9 3、108頁),堪以認定。  2.公寓條例第3條第4、5款規定「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 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 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系爭車位固乃區分所有建物 之共用部分,然上開建物所有權狀及謄本均登記為原告所有 ,核屬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而屬約 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亦堪認定。是依公寓條例 第9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 定者從其約定。」、第23條「(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 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第2項)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 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 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 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 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故規約得 就系爭社區內之全部法定停車位(即共用部分,含屬於約定 專用之系爭車位),針對使用主體、使用收益權等,以規約 為特別約定。  3.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 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第58條第2項「公寓大廈之起造 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 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 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之行為。」。按建築法第102條之1規定:建築物依規定 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而區分所有建物內之法定 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59條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物分離 ,應為區分所有建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區分 所有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按:即法定停車位)。至關於建 築物附設法定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以外之停車空間 (如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增設之 停車空間),即不受上開之限制。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 停車空間係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各共有人對該共 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得依經濟目的,加以使用,但不得分 割,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僅能隨同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 移轉(參見土地登記規則第80條、原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 3、4款)(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內政部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一)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 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 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二)前項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 車空間所有權登記,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規定辦理。( 三)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 ,其移轉承受人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可見屬共用部分之法定停車位,其移轉、處分權,依法本 即受有上開應併同專有部分處分或單獨移轉予該區分所有建 物之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限制。  4.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者,無效。」。又按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 使用,區分所有人或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 限制必需合於平等、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 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由前述說明可知,系爭規約中之系爭管理辦法第四條(即 系爭車位規定):「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 。」(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中就「不得轉『售』予非本大 廈住戶」部分,實乃前開法令規定之明文化,自屬合法。 至於系爭車位規定「不得轉『租』予非本大廈住戶」部分, 則屬公寓條例第9條第1項、第23條得以規約特別約定之範 疇,亦於法有據。   ⑵另就系爭車位規定之規範內容是否過度限制原告就系爭車 位所有權之行使,而違反比例原則顯失公平乙節,審酌包 含系爭車位在內之系爭社區全部法定停車位,均乃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本質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各享有一定 比例應有部分之共有物,僅以約定專用方式將各該法定車 位分歸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故依其共有物之本質,本 即排除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而系爭車位規定僅限制不 得出租、出售給「住戶」以外之人,亦即已適度開放給非 區分所有權人之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 有部分之使用者等「住戶」,顯未過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 。被告辯稱原告擬出租系爭車位之承租人並非系爭社區之 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依上開規約,自不得承租 系爭車位。   ⑶承上,又被告辯稱: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出入口,其人員 及車輛進出均需與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相同大門、電梯 及車道,開放對住戶外人士租賃權之舉,勢必增加社區全 體住戶必須承受之生命或財產不安全之風險,退萬步言, 本社區總戶數258戶,法定停車位有165個,倘若本社區開 放法定停車位予社區外不特定人士均得使用,等同非本社 區進出人員最高可能超過1/2以上,無疑造成社區管理上 之巨大困難,是以,為住戶安全及社區管理上之必要,確 有限制不得租賃予住戶外之人士當有其必要性,此亦為社 區住戶們共同確立系爭社區規約之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56-57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位、與社區住戶 共用電梯及大門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85-86頁),堪 認以系爭車位並無獨立之出入口而需與社區全體住戶共同 使用相同大門、電梯及車道而言,若將全部165個法定停 車位均開放給非社區住戶之特定人士使用,勢必造成管理 上之巨大困難,使全體社區住戶承受安全風險之疑慮,是 系爭車位規定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一體適用,非單獨限制 各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目的係為維護社區內所有人員之 出入、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具相當之公共利益,並無 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即未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 比例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不得依民法第72條規定 認屬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車位規定過度限制其所有權之 行使,尤其損及其收益權而無效,並無足採。  5.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另案),主張系爭車位規定限制出租、出售對象, 應屬無效等語(見調卷第11-13頁),然系爭另案判決之停 車位乃「獎勵停車位」,其設立及使用之法源依據、使用及 處分方式均與法定停車位不同,簡言之,獎勵停車位設利目 的本即「提供公眾使用」,亦即應出租或出借給不限於區分 所有權人之任意第三人,顯與上述法定停車位係共用部分, 依法係供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本質上顯有不同,故系爭 另案判決與本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 2項規定,請求:「確認捷和藍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捷 和藍京大樓住戶規約之捷和藍京大樓停車場之管理維護㈠第 四條『車位不得轉售(租)予非本大廈住戶』之規定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27

PCDV-113-訴-213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江支聖 被 告 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董士賢 訴訟代理人 梁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蘆洲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蘆洲新城管委會)法 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董士賢,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331至33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 :㈠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 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請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 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 案」之決議(見本院卷第130頁);嗣將第1項聲明列為先位 聲明,並將第2項聲明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321至322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3層編號31號 停車位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關於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修定地下2層至3層停 車場收費標準,由原來新臺幣(下同)500元調漲至800元( 下稱系爭決議),漲幅高達60%,且內車位(即社區住戶, 於該大樓有建物產權及停車位產權)之停車位清潔費為600 元,外車位(非社區住戶,即於該大樓僅有停車位產權)之 停車位清潔費為800元。系爭決議區分內車位、外車位之價 格,有失公平原則,應為無效。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並未通知 地下2層至3層停車位所有權人,即作成系爭決議,伊多次向 被告提出異議,且向被告表次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 之所有權人即作成決議,於法尚有異議,並要求被告撤銷其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均遭被告拒絕。爰先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 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㈡備位聲明:請 求新北地方法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12年1 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 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委會所屬蘆洲新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坐落土地原 為空軍防空砲兵司令部所屬士兵眷舍,於82年改建為系爭社 區,共計地上21層、地下3層,總計7棟建物,地下2層至地 下3層共計103個車位,其中為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內車位)共109個、非系爭社區所有權人所有之停車 位(即外車位)共60個,無論內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 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 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 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分進出停車場。  ㈡系爭社區於82年興建完成之初,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之管理 費為每戶1,200元、停車位清潔費每位500元,迄系爭區權會 調整停車位清潔費為止,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需繳納之 管理費已調整為每坪60元(每戶所需繳納之管理費漲幅為60 %至100%),而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 位清潔費。然反觀停車位清潔費已達30年未調整,物價已不 可與30年前同日而語,且近年水電、人事、維護保養等成本 逐年增加,地下室停車場隨消防法規之要求,亦須負擔相關 申報、改善等成本,停車場之財務負擔日益沉重,實有調整 停車位清潔費之必要,又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 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 例如:水電費、電梯費、消防設備、保全等費用),所有共 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 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 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地下3層編號31號之停車位之所有人;被告於 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議題三「社 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全案通過並修 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收費標準等語)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25頁、第177至201頁、第323頁),並 有繳費通知、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建物所有權狀、 系爭社區規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65頁),堪信 屬實。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部分: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 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 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 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之分擔規定。且其 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 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 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 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 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由, 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查系爭區權人會議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 論案」之說明略以:「一、社區B2及B3停車場停車位所有權 人過半非居住本社區住戶,卻長期使用門禁磁扣、電梯及保 全管理等服務,95年至今由居住社區住戶調高一倍的管理費 來因應通膨、物價波動、電梯更新巨額費用及電價調整。非 住戶享用與住戶一樣便利卻不用分攤其費用,有違使用者付 費原則。二、地下室B2及B3為獨立產權分別編有建號及門牌 ,停車場內消防設備管路、消防滅火器、逃生門及逃生方向 指示燈保養維修及更新等費用,應由使用人負責。消防室內 消防控制設備維管亦應按其比例分擔。另地下室停車場公共 安全檢查防火門故障損壞更新及按裝門弓器,逃生梯未直通 一樓公共區域逃生等問題已被列公安嚴重缺失,極需改善處 理,所有權人亦應負擔其費用。三、工務局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消防公安檢查,地下室安全門及消防設備老舊更新等 ,今年已調漲20%管理費,仍不堪負荷。」,並決議:「經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投票:同意40票,同意3票,佔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68.9%同意,全案通過並修訂地下室B2及B3停車場 收費標準。並公告地下室外車位所有權人知悉,必要時再邀 集停車位所有權人說明。」,有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  ⑵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為無效。然被告抗辯 :外車位車輛均須自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40弄之鐵捲門 及車道出入停車場,而停車場未設置行人獨立出入口,故外 車位之所有權人會經過系爭社區大門、走道、電梯等共用部 分進出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需繳納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 費,外車位車主無須繳納管理費,僅須繳納停車位清潔費, 外車位車主出入停車場有經由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惟外車 位車主均未支付或分攤使用對價(例如:水電費、電梯費、 消防設備等費用),所有共用設施之維護成本均由系爭社區 之區分所有權人獨自負擔,難謂公平,是以內車位及外車位 之清潔費亦有採取差別費率之必要等語,並業據其提出系爭 社區照片、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表、系爭社 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建物登記謄本、系爭社區電梯置 換費用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11頁、第307至317 頁、第325至329頁)。觀諸系爭社區照片堪認系爭社區停車 場僅有一車道供車輛出入,停車場未設有行人獨立出入口, 非社區住戶以一般情形觀之於進出系爭社區停車場時亦可能 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大門、走道、電梯等處)。又 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社區規約(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第10條 可知,系爭社區住戶確係以坪計算管理費,且除繳交管理費 外,尚須繳交停車位清潔費,而非系爭社區住戶僅需繳交停 車位清潔費。另由前揭系爭社區B2、B3停車清潔費財務彙整 表、系爭社區B1以上財務收支彙整表,亦可知系爭社區住戶 確有負擔系爭社區共有部分設施之使用維護費用(例如:電 梯保養、機電保養費等)。衡以非系爭社區住戶亦可能使用 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經系爭區權人會議衡量系爭社區住 戶所負擔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非系爭社區住戶所負擔停 車位清潔費、系爭社區住戶使用部分系爭社區共有設施情形 等節,就系爭社區住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系爭社區住 戶之停車位(即內車位)之清潔費,酌予200元之差別,依 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尚無從遽認不具備客觀上合理的理 由,其區別程度尚難認已顯失相當性而有違公平原則。從而 ,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有違公平原則,應屬無效云云,尚 非有據。  ⑶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通知外車位之所有權人即作 成決議等節,經核應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誤,尚非屬 系爭決議之「內容」本身違反法令或章程甚明,自無從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定無效,應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範疇(詳如後述),併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之部分:  ⒈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最高意思機關,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 ,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 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該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撤銷區權會決 議之訴,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且僅限區權人得 提起。又總會決議撤銷之訴之形成權,既限於3個月以內行 使,而形成權之行使必須有其原因事實,如追加其原因事實 者,亦限於3個月以內為之,否則,社員可不備原因事實, 先行起訴,使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等於具文,是民法第56條 規定撤銷總會決議之訴,須敘明撤銷之原因事實,且基於法 之安定性,於3個月期間經過後,即不得再行撤銷。  ⒉查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 議,然系爭決議係於112年11月25日作成,原告遲至113年4 月10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3個月之除斥期間,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決議,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112年11月25日召開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 整討論案」之決議內容無效,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新城社區民國1 12年11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議題三「社區停 車清潔管理維護費調整討論案」之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2-27

PCDV-113-訴-916-2025022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9號 原 告 楊慧 被 告 林啓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向訴外人陳建勳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來無力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 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算是原告借給被告90萬元,被告說有錢再還,兩造間有約定 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還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105年12月5日提款90萬元替被告償還 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但被告已經因此才將其門牌臺中市 ○○區○○路00號13樓之1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均過 戶一半予原告,並沒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105年3月30日向陳建勳借款100萬元,後來無力 償還,原告於105年12月5日至花旗(台灣)銀行提領90萬 元,替被告償還該債務。 (二)被告於105年12月5日送件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於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 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民法第312條前段亦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所謂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 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 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本件原告主張不受 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所影響,兩造間 有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云云,既經被告否認之,自應 由原告就此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主張,無非提出105年3月30日被告與陳建勳間之 借款協議書、被告於105年3月30日簽發之本票(影本)及 原告之花旗(台灣)銀行綜合月結單、系爭房地於105年1 2月20日登記原告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兩造間於105年12月5日簽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 移轉契約書,為其論據。惟查:    1.上揭借款協議書、本票、銀行綜合月結單無非用於佐證 原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不爭執事實, 與兩造爭執所在部分尚屬無涉。    2.上揭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俗稱「公契」即向 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贈與移轉契約書,依原告表示:「被告確實有贈與一半 被告名下不動產產權給我,但不因此就不用還錢。105 年12月5日當天我去銀行提款90萬元,債權人的小弟在 銀行門口等我,被告跟債權人及我的朋友去地政事務所 送件,當時我提款之後打電話給我朋友,向他確認地政 事務所那邊的情況,問他是不是已經在辦理將債權人的 名字退出來,更換成我的名字,也是就過戶一半產權給 我,我朋友跟我說已經在申辦了,我就將錢交給債權人 的小弟,之後在105年12月20日登記完成……我處理這件 事情的前幾天,去找黑道即債權人談,債權人跟我談好 ,並建議我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一半,以免被告以後又拿 房子去借款,我就把這個意思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同 意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可見原 告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原告,實乃原 告替被告償還上揭對陳建勳借款債務之條件,非單純無 償贈與;被告之所以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予 原告,則無非係作為原告替被告還債90萬元之對價,各 自履行後應兩不相欠,尚難遽認兩造間有何約定被告要 再還款90萬元。    3.原告別無舉證,則除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一半所有權 予原告外,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要再還款90萬元?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應由原告就此一事實真偽不明之 狀態承擔不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27

TCDV-113-訴-3369-202502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江青覬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被 告 吳啟祥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劉玹名律師(已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依本判決第一項所示遷讓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按月各以新 臺幣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參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則為訴外人即原告前配 偶吳建岡(下稱吳建岡)之父親。嗣原告與吳建岡於民國10 9年6月4日協議離婚後,原告因念及過往親情,故同意將系 爭房屋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惟於111年間,兩造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歸屬產生爭執,原告遂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令 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然被告於11 2年1月9日合法收受上揭函文後仍均置之不理,並於112年1 月24日即期限屆滿之日後,仍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 於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經終止後,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其他使用 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居住其中,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又 系爭房屋依當地租金行情,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即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及按月給付被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媳婦,且被告家庭向來有將家內財產交由家 庭女主人保管之習慣。是被告過往即曾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 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王佳富(下稱王佳富)名下;嗣王佳 富過世後,遵循上開習慣,被告即將系爭房屋交由原告進行 管理,並將由被告從王佳富過世後所繼承之系爭房屋所有權 之部分(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之間並基 此成立借名登記之關係;嗣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被告向原 告請求提供生活所必需支出之費用遭拒,遂於110年12月21 日向原告終止上揭契約關係,是被告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並未有何無權占有之情事。  ㈡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原告亦係因 附負擔之贈與(下稱系爭贈與關係)而取得系爭所有權,其 負擔之內容為原告應支給被告生活上所必要之家庭開銷費用 ;然原告均未履行上揭負擔,被告自得以此主張撤銷系爭贈 與關係。基此,被告亦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難謂被告有何 無權占有之情事;況縱依系爭贈與關係而完成系爭所有權之 移轉登記,惟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而從未向原告進行交 付,則系爭房屋之使用利益仍歸被告享有,被告自無無權占 用之情事可言。  ㈢再退步言之,系爭房屋之贈與業已使被告之生活拮据而無法 維持生活,若強行再要求被告依系爭贈與關係,將系爭房屋 之占有交付予原告,將致使被告流落街頭、孤苦無依,對被 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贈與關係,其 占有自屬合法有據。  ㈣基上,被告既仍為所有權人且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之請 求自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房屋原由王佳富於103年8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其名下,嗣王佳富於108年9月27日過世後,由被告與吳 建岡於109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而各取得系爭房屋1/2之 所有權登記。又原告與吳建岡先前曾為夫妻關係並於105年1 1月28日登記結婚,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 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原告並於109年6月4日與吳建岡兩願離 婚。而原告與吳建岡婚姻存續期間,兩造均居住在系爭房屋 內,至原告與吳建岡離婚後,原告即先行搬離系爭房屋,由 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嗣兩造因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歸屬 有所爭執,被告先於110年1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而表明終止 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原告 為另案被告而提起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案件之訴訟(下稱前 案訴訟);而原告則另於112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表明欲終止兩造間之就系爭房屋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 令被告於收受上揭函文後15日內,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新 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與吳建岡之離婚協議書、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書影本、原告提供之送達回執、國史館 郵局存證號碼000016號存證信函、歐亞法律事務所110年12 月20日歐字第110042號函各1份附卷可證(見112年度湖司簡 調字第288號卷第13至17、18至29、31、33至36、39至40頁 ;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經其終止兩造間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後,被告應屬無權占有而應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㈡被告有無合法占有 權源?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汐 止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在卷可按,原告就此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雖辯以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為真正所 有權人云云。惟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 ,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 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以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係其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被 告移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登記,嗣經本院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以被告無法證明就系爭房屋有借 名事實,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證據,實難 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此部 分再經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7號、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1 4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主文公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1 2年度湖司簡調字第288號卷第33至36頁;本院卷第128至135 、28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渠等雙方間就系爭房屋 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系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 決予以否定,被告自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而被告於本件所 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其他費 用單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2年11 月8日及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68 至103、206至208、210至223頁)等資料之攻擊防禦方法, 並未提出非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是被告所為系爭房屋僅為借名登記,被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 抗辯,自非可採。  ⒊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定,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 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系爭 贈與關係為附負擔之贈與,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被 告自應就上開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則被告雖主張兩造為前 公媳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2、4款,原告對被告負扶養義 務,此即為系爭贈與關係之負擔。惟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扶養義務,係指法定扶養義務;而民法第412條所 謂之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 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故民法第412條附有負擔之贈與, 解釋上應不包括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扶養義 務在內,故非能以兩造當時為公媳之身分關係,原告對被告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逕認系爭贈與關係附有「提供被告所必 須之家庭開銷費用」之負擔。另被告就上揭附有負擔之部分 ,尚有主張被告與原告間另有委任關係,其內容為被告委任 原告管理家產,則原告自應提供被告生活所必需之家庭開銷 費用,而以此作為兩造間贈與關係之負擔,被告並提出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1號案件113年1月24日之準備程 序筆錄1份為據(見本院卷第210至223頁)。然贈與契約與 委任契約間本屬二契約關係,亦難僅憑兩造間另有委任契約 ,即率然推斷兩造間就贈與關係部分另有附負擔之合意;且 亦難僅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主張為真實,應認被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尚難可採。此外,被告除上揭主張與舉證外,並 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兩造間之贈與關係確實有被告所稱 之負擔存在,則自難僅憑被告上揭之論述,即率然為對被告 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抗辯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尚附有負 擔一事,並非可採;則既未能認定附有負擔,兩造間之贈與 關係即應屬單純之贈與關係,原告自無可能有被告所稱不履 行負擔之情事,被告自無從基此對於兩造間之贈與關係加以 行使撤銷權,就此尚難為被告有利認定。  ⒋綜上所述,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關係既經前案訴訟認定不存 在且業已判決確定;復經本院審酌兩造間亦未有附有負擔之 贈與關係存在,而僅為單純贈與關係,且被告並未有其他得 為撤銷贈與關係之情事,則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一事應堪認定。   ㈡被告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⒈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此觀民法第946條之規定自明。又此項規定無論占有物 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06 號、46年台上字第64號、47年台上字第511號、48年台上字 第6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吳建岡於105年間結婚後,即與被告共同居住於 系爭房屋,且原告有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09年2月24日及3月3 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登記,嗣後原告始搬離系爭房屋,而由被告占有系爭房 屋迄今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於109年2月24日及3月31日分別以被告與吳建岡之贈 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之際,原告本居住於 系爭房屋中,即已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即原告與被告共 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等情,為系爭房屋之讓與交付,原告實 已取得占有,此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固辯稱兩造雖辦畢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迄今均仍占有系爭房屋且從 未交付予原告,其對原告而言本即具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 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被告又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生活拮据,若再履 行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對被告生計有重大影響,故依民 法第418條之規定,被告得拒絕依兩造間之系爭贈與關係交 付系爭房屋之占有予原告等語。惟觀諸民法第418條規定之 文義,其所規定之事項係指贈與人與受贈人為贈與之約定後 ,贈與人於尚未履行贈與前,因情事變更,得拒絕贈與履行 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房屋之占有既已交付,兩造間之系爭贈 與關係業已履行完畢,自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據該 條文所為之抗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附此指明。  ㈢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依被告之抗辯及舉證,並無法認定被告為有權占有,既 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占有之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應認有理由。  ㈣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占有 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於112年1月7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房屋,而被告迄今 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 租金相當3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30,0 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3-重訴-144-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91號 原 告 洪慶隆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號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 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被告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臺南市○○區 ○○街000號辦理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 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263條第 1項。本件原告原以張素華、華建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建公司)、劉蜀平為被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即民 國114年2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素華、劉蜀平之起訴, 被告張素華、劉蜀平對於原告撤回起訴,業已同意(本院卷 第130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對張素華、劉蜀平之訴訟已生 撤回效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 張素華、劉蜀平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華建公司應將系爭 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三)華建公司、張素華、劉 蜀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783元。(四)華建公司應將 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嗣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134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並於113年6月26日登 記為原告所有,據系爭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所載,系爭 房屋1樓由華建公司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即訴外人 劉蜀平(下稱劉蜀平)承租,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 月31日,每月租金1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長 達5年,且未經公證,係於劉蜀平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方始簽 立,而劉蜀平為華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顯見華建公司並無 向劉蜀平承租系爭房屋1樓之真意,系爭租約顯係為妨礙債 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虛偽訂立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亦無民法第425條不動產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故原告經法院拍定系爭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後,華建公司 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人,經原告請求交付系爭房屋1樓, 華建公司拒不交付,亦拒絕辦理遷出登記,且華建公司未經 原告同意,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自受有利益,亦即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華建公司應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3、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自系爭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4、第1、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拍賣前為劉蜀平、張素華所有,系爭房 屋1樓出租予華建公司使用,租金包含於華建公司支付予法 定代理人之薪資內,薪資與租金雖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稅 務資料,然系爭租約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為原告於113年5月28日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1 1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同年6月6日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而於113年6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華建公司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為華建公司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華建公司對於系 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還系爭房屋1樓 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華建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華建公司返 還系爭房屋1樓並辦理遷出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 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25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25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1項 規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具有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在長期或 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其於當事人之權義關係影響甚鉅,宜 付公證,以求其權利義務內容合法明確,且可防免實務上常 見之弊端,即債務人於受強制執行時,與第三人虛偽訂立長 期或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以妨礙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俾杜 爭議而減訟源。故明定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 逾5年或未定期限者,排除買賣不破租賃原則,而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爰增訂第2項。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 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 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43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參照)。再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此為華建公司所否認,則華建 公司自應就其有權占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固辯稱系爭房屋為華建公司於112年向原所有權人即華 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蜀平承租,其基於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 爭房屋云云,惟查,依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第二次拍賣) 就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記載:系爭房屋於112年10月3日假扣押 查封債務人劉蜀平之應有部分時,據債務人稱拍賣房屋為其 父母居住,一樓有辦公桌。嗣於112年12月22日履勘時,債 務人劉蜀平在場稱一樓為華建公司辦公室使用,公司亦設址 於該處;另依租賃契約所載,本件拍賣房屋由華建公司承租 ,租期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 0元,樓上現由其居住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南院揚112 司執速字第141134號公告(第二次拍賣)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 3頁)。復觀諸系爭租約出租人為劉蜀平,承租人為華建公司 ,且劉蜀平為為華建公司之負責人,而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 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與系爭房屋遭假扣押查封日期即112 年10月3日相近,系爭租約究否為臨訟編造,顯有疑義。況 衡諸房屋租賃之交易常情,應有已繳證明供收執始得保障雙 方之權利,然劉蜀平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華建公司所給付 之薪資與租金並無獨立項目,亦無申報租金支出之稅務資料 (本院卷第78頁),是華建公司亦無法提出每期租金及管理費 之繳費證明,則系爭租約就否為真正,殆非無疑。再綜觀全 卷資料,被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占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故被告所提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 證,被告自未盡舉證之責,應認華建公司為無權占有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華建公司 將系爭房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3、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華建公司既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則其將公司登記地址設於系爭房屋,自屬妨害原告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華建公司應將公司登記地址辦理變更 登記,亦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華建公司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所謂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 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 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 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 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 額而定。經查,華建公司前與劉蜀平就系爭房屋(三層樓)所 簽訂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3,000元。查系爭房屋坐 落於臺南市永康區,為透天、四層建物,華建公司僅占用系 爭房屋1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之位置、 附近繁榮程度及及華建公司占用情形,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 之租金以每月3,000元,尚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華建公司應將系爭房屋1樓遷讓返還予原告 ,暨將公司登記辦理遷出,並自113年8月23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1樓予原告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 48,5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第1項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又本件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與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2025-02-27

TNDV-113-訴-1491-202502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許志遠 被 告 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石樺蓁 人 被 告 張凱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同條項款之規定,若可利用原訴訟資料,於 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為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追加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張凱鈞(以下逕稱其名)向被告石樺 蓁(以下逕稱其名)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房 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即所在公寓1樓),因施作接水工程 不當,造成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即所在公寓4樓)滲漏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欣奕成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欣奕成公司)為被告,核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所生損害之爭執,應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攻防,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張凱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欣奕成公司為系爭1樓房屋所有人,石樺蓁為欣 奕成公司負責人,將系爭1樓房屋出租予張凱鈞,因系爭1樓 房屋久未使用,欣奕成公司遂授權張凱鈞代為處理接水事宜 ,張凱鈞委由水電師傅施工後,系爭4樓房屋牆壁即於民國1 13年1月8日、9日出現大面積漏水,經原告查悉系爭1樓房屋 之頂樓水錶快速轉動,遂通知當時在系爭1樓房屋施工之張 凱鈞與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並判斷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 因係因埋設於牆壁內之系爭1樓房屋連接頂樓水塔暗管破裂 ,於關閉水塔總開關及改做明管後即無漏水發生;另系爭1 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緊,於113年2月 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因而毀損系4樓房屋內 之電器、家具等物品,更換物品及修復、清理系爭4樓房屋 而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950元,依侵權行為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欣奕成公司、石樺蓁部分:欣奕成公司購買系爭1樓房屋時, 並無設置水錶及電錶,張凱鈞承租後向公司表示應由公司負 擔裝設費用,遂由張凱鈞負責安裝系爭1樓房屋水錶及電錶 ,並因張凱鈞係經營洗車生意,用水量較大,考量系爭1樓 房屋屋齡已久,舊有暗管較細,建議重新裝置明管,才由系 爭房屋共有人陳德碩代理欣奕成公司與訴外人林典儒(下逕 稱其名)簽立泥作、水電部分工程承攬契約,由林典儒   於113年1月12日施作明管,與原告所稱之113年1月9日、10 日間因暗管破裂導致漏水無涉,至於113年2月並未施作任何 工程,原告應證明系爭4樓房屋漏水與系爭1樓房屋有關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凱鈞部分:伊承租系爭1樓房屋後,受石樺蓁委託辦理系爭 1樓房屋復水、復電作業,有請水電師傅前往頂樓查看,水 電師傅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 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然伊僅係 受屋主委託處理復水、復電作業,原告應向屋主請求損害賠 償,不應向伊請求,且伊已於113年1月中旬與屋主合意終止 租賃契約並交還鑰匙,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發生漏水與 伊無關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准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欣奕成公司於111年11月7日取 得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 1樓房屋為同棟公寓;張凱鈞於112年12月10日向欣奕成公司 及訴外人陳秀林承租系爭1樓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住宅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頁、第261頁、第159頁至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 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 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之舉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漏水,係 因欣奕成公司所有系爭1樓房屋埋設於牆壁之暗管破裂及頂 樓水管與水錶相接處未栓緊所致,被告應為此負侵權行為責 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述說明, 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系爭1樓房屋所致。經查:  ㈠原告所提漏水照片僅能顯示拍攝時系爭4樓房屋狀況,特別訂 購單則為修繕系爭4樓房屋之費用,無法憑此認定系爭4樓房 屋發生漏水之原因。  ㈡另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不利益之行為,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但關於事實 上不利之陳述,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採為判斷事實之 資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 「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 諾、撤回、和解、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3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凱鈞於本院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陳述水電師傅至頂樓查看後表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 太久沒有使用,打開水錶時因水壓過大導致暗管破裂造成系 爭4樓房屋漏水等語(本院卷第293頁、第294頁),係不利於 欣奕成公司、石樺蓁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對欣奕成公司、 石樺蓁不生效力,且證人即張凱鈞陳報負責施作系爭1樓房 屋復水、復電作業之水電師傅顏振輝具結證稱「(法官:有 無於113年1月到中正路470號頂樓施工?)沒有。」「(法 官:是否認識被告張凱鈞?)不認識。」,原告亦無法確認 證人顏振輝是否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時至頂樓查 看之水電師傅(本院卷第316頁),則張凱鈞陳稱水電師傅表 示因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之情,是否 事實,已有疑問,至於暗管破裂並非系爭1樓房屋重新裝置 明管之唯一原因,石樺蓁與張凱鈞對系爭1樓房屋改做明管 之原因各執一詞,卷內復無系爭1樓房屋因暗管破裂而改做 明管之相關證據資料,綜上以觀,本院實無從以張凱鈞該不 利之陳述而認定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1月間漏水之真正原因 是系爭1樓房屋暗管破裂所致。   ㈢又原告主張系爭1樓房屋位於頂樓之水管與水錶相接處因未栓 緊,於113年2月4日再度造成系爭4樓房屋發生漏水等等,並 提出水錶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5頁)。然該水錶照片無法辨識 系爭1樓房屋水錶有無漏水,且系爭1樓、4樓房屋所在公寓 為5層樓,縱然系爭1樓房屋之頂樓水錶於113年2月4日漏水 ,然而頂樓平台通常有施作防水層,應不致滲漏至頂樓下方 即該棟公寓5樓,亦難以想像再往下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無 從認為系爭4樓房屋於113年2月4日確有發生漏水及漏水係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1樓房屋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事證未能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與系 爭1樓房屋有何關係,難認已盡舉證證明系爭4樓房屋滲漏水 為系爭1樓房屋所致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8萬9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 述,一併說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7

KLDV-113-基簡-101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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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龔德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 之同意,得變賣遺產;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親 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 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 辦理,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龔德頴為聲請人列冊服務之退除役 官兵,已於民國87年1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因被繼承人在臺無繼承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依法執行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經聲請本院准以87年度司家催字第31 4號裁定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 繼承人為公示催告在案。茲因聲請人所管理龔德頴之遺產, 每年需支付地價稅及相關維持費用,迨於113年12月16日現 金收支為已不足新臺幣1,342元,是現金結存已為負數,故 請准聲請人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不動產標售作業規 定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榮民基本資料、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87年度 司家催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登報資料、本院112年 10月27日桃院增家堂112年度(行政)字第112102702號函、 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自應堪信為真實。(二)本 件被繼承人龔德頴為退除役官兵,遺留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在臺無其他親屬,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 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此,聲請人聲請本 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有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 之職務,惟被繼承人之現金已經用罄,無法繼續支付前開不 動產之相關稅捐及規費,而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聲 請變賣被繼承人龔德頴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

2025-02-27

TYDV-114-家聲-2-202502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3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先衡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風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秉榮 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0,95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6,983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0,95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查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未依約 提供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乃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 年12月17日具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未繳納租金,爰依租賃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2, 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 主要部分均大致相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署和悅新生廣場房屋租賃合約書,租 賃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承租用途為托嬰中心,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17日至1 17年5月16日止,每月租金62,000元,每月管理費4,080元、 押金124,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承租後即開始裝修及 申請用作托嬰中心之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又系爭租約已約定 做為托嬰中心使用,被告自應提供原告得合法聲請托嬰中心 立案之租賃物,後原告於112年8月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而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始知悉系爭 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告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無 法正常營業。 (二)被告拒絕辦理保存登記,致原告無法完成托嬰中心之立案, 被告已違反被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 賃物之義務,原告於113年1月29日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 又原告因被告違反上開義務,而受有以下損害:   1.開設托嬰中心消防安全設備工程費用450,500元。   2.消防圖審會堪簽證費99,750元。   3.室內裝修費用4,573,997元。   4.廚具設備108,150元。   5.產物保險費用7,607元。   6.兒童房床頭軟包塌塌米牆45,088元。   7.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審查、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 簽證等費用225,800元。   8.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壁燈6,204元。   9.1111人力徵才廣告、電子聯絡簿訂金、商標設計費、經濟 部商標審查費、招牌、洞洞貼、洞洞貼設計費63,785元。 (三)以上費用為5,550,881元,又系爭租約已解除,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已給付之押金124,000元及112年5至12月之租金449,6 70元、管理費20,4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 6,124,55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 54條、第42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59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5 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5月25日已就系爭房屋為室內裝潢, 於同年8月向主關機關聲請托兒機構之立案,原告於斯時才 向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且系爭租約並 未約定被告有提供建物謄本及所有權狀之義務,原告於簽訂 系爭租約時亦未要求被告提供上開文件,故兩造對於系爭房 屋需經保存登記,及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屋之建物謄本及所有 權狀並無共同之主觀認知。縱認被告有違反系爭租約之義務 ,而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然原告係因誤解系爭房屋為有辦保 存登記,故其對於所受之損害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 目的租賃物之義務,系爭租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因此 受有5,550,881元之損害,被告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 、押金及管理費共573,670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6,124 ,551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為:(一)被告是否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 用收益目的租賃物之義務?(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違反被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 租賃物之義務?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423條之規定,出租人原本即負有提供合於約定使用目的 之租賃物。又租賃契約固不以雙方約定租賃物供特定用途為 必要,然若契約當事人雙方已約定租賃物係供作特定之用途 時,則該約定即成為租賃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臺灣高等法院9 3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參照)。  2.查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於系爭租約第一條第三項明定:「承租用途:托 嬰中心」,有系爭租約可佐(本院桃簡卷第18頁),依前開 說明,兩造既於系爭租約中明訂系爭房屋係供托嬰中心使用 ,自屬系爭租約內容之一部,若被告提供之爭房屋未能供原 告作為托嬰中心使用,即難謂被告已履行出租人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至明。  3.桃園市托嬰中心暨公共托育家園申請立案應檢附資料之中需 包含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此有桃園市托嬰中心開辦規劃設計 參考手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210頁),是以桃園市托嬰 中心必須設立在經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中。查系爭房屋為未辦 保存登記之建物,被告未領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及建物謄 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房屋在未辦保存登記前 顯無法作為托嬰中心使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提供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狀態租賃物之情事等語,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 :系爭房屋必須辦理保存登記並非系爭租約之約定,亦非兩 造之主觀認知,系爭房屋即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云云,然 托嬰中心需設立於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中等資訊,均得自桃 園市政府婦幼發展局之網站查知,兩造既已將承租用途為托 嬰中心約定於系爭租約中,則系爭房屋必須辦理保存登記, 即屬兩造主觀認知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無據, 是以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作為托嬰中心使用, 被告已違反出租人應提供承租人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目的租賃 物之義務,至為卓然。 (二)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  2.按繼續性之契約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 如無因嗣後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 ,原則上雖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惟究不得因此 即謂已履行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均不得行使解除權。於繼 續性質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租賃」,就承租人之終止權 ,固已有特別規定,但在出租人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 賃物與承租人前,承租人要非不得依法行使解除權,以解除 租賃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102年度台上 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3.系爭房屋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從作為托嬰中心使用,足認 認被告未依約交付合於債之本旨之租賃物,揆諸上開見解, 原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又原告已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辦理保存登記及解除系爭租約等情,有存證信函、 律師函在卷可佐(本院桃簡卷第22至26頁),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租約業經原告解除乙節,堪信屬實。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 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民法第254條第1項、第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未提供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致原告無從使用系爭房屋作 為托嬰中心使用,被告經催告仍未完成該部分給付義務,被 告已以律師函解除系爭租約(本院桃簡卷第25頁),業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供作托嬰中心使用,並因此受 有支出裝潢等費用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尚屬有 據。  3.原告為於系爭房屋營運托嬰中心而已支出消防安全設備工程 費用450,500元、消防圖審會堪簽證費99,750元、室內裝修 費用4,573,997元、廚具設備108,150元、產物保險費用7,60 7元、兒童房床頭軟包塌塌米牆45,088元、變更使用執照及 室內裝修審查、建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及簽證等費用225,80 0元、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壁燈6,204元、1 111人力徵才廣告、電子聯絡簿訂金、商標設計費、經濟部 商標審查費、招牌、洞洞貼、洞洞貼設計費63,785元,共計 5,550,881元,此有消防安全設備工程估價單及發票、臻愛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真誠廚具報價單及發票、富 邦產物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費收據、塌塌米牆購買畫面截圖、 室內裝修審查收據、雨棚擋板、排煙罩、倉儲架、LED戶外 壁燈購買畫面截圖、電子聯絡簿報價單、商標設計費發票、 經濟部商標審查費收據、立揚廣告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 (本院桃簡卷第27至52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費用確實屬原告營運托嬰中心而支出之必要相關費用,   堪認原告確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5,550,881元部分,應屬有據。  4.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 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前已 給付112年5至12月之租金449,670元及管理費20,400元,此 有租金發票可佐(本院桃簡卷第53至58頁),系爭租約既經 原告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已給付租金449,670元及管理費20,400元,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5.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一、押金124,000元。二、除本約另 有約定外,押租金應於本合約屆滿、解除或終止且承租人遷 空、回復原狀、交還租賃物並且繳清水電、瓦斯,扣除承租 人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及賠償金及將戶籍與營業登記遷出時 ,後無息返還」等語,可知系爭租約就押金之返還已另有約 定,則兩造就押金之返還,應受系爭租約之拘束,原告未舉 證說明系爭房屋是否遷空及回復原狀等情,則本院無從認定 原告已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押金124,000元,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6.至被告辯稱原告誤以為所有建物都經保存登記,且原告在向 被告索取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前即已開始裝潢,原告就損失 之擴大應與有過失等語。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用途為托嬰中 心,則被告即應於契約成立時提供原告得作為托嬰使用之租 賃物,然被告自始均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是縱原告索取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狀前即已開始裝潢,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過失 可言,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不足採信。  7.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020,951元,原告在此範圍 內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以 金錢為標的,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應於113年7月5日起負遲 延責任,並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5 4條、第42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216條、第25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020,951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原告勝訴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1月5日起迄今均未依系爭 租約給付租金及管理費,共已積欠792,960元,爰依系爭租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92,96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未提供可以供作托嬰中心使用之租 賃物,即未履行交付合約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義務,原告自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自無庸給付租金及管理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反訴原告未依系爭租約交付得作為托嬰中心使用之租賃物義 務,且系爭租約業已於113年1月29日經原告以律師函解除,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租約既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則 系爭租約失其效力,反訴被告自無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及管 理費之義務,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1月至12月 之租金及管理費共計792,9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92,96 0元,及自民事答辯㈢狀暨反訴準備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一、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二、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7

TYDV-113-重訴-237-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律蓁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 34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律蓁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蘇律蓁於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9月8日止擔任合貿興有 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於112年9月11日更名為 源鋐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公司 應收之股款已繳納而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取回股款、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112年7月18日自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律蓁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至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之資本證 明,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同年7月20日出具資本查核簽 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蘇律蓁於112年7月26日 自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800萬元 至蘇律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蘇律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同年7月27日自蘇律蓁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2,173萬元至蘇律蓁所申辦之台新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蘇律蓁台新銀行帳戶)之 後,於同年8月1日,持上開合貿興有限公司查核簽證報告書 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 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而於同 年8月2日核准設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律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 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3-5、37-39頁,本 院卷第31-46頁),並有經濟部113年5月22日經授商字第113 31573340號函(偵卷第18頁)檢附之合貿興有限公司、源鋐 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歷程資料(偵卷第19頁反面)、 經濟部112年8月2日經授中字第11233469280號准予合貿興有 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偵卷第21頁及反面)、合貿興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偵卷第22頁)、合貿興有限公司章程 (偵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合貿興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偵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建物使用同意書、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偵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資本 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偵卷第25頁反面)、合貿興有限公司之 經濟部-預查案件進度查詢結果(偵卷第26頁)、合貿興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中信銀個集作字第 1122449567號函及檢附合貿興有限公司籌備處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 交易明細(偵卷第28-29頁反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9930號函及 檢附112年7月27日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30頁及 反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 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 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合貿興有限公司所收股款於經 主管機關審核公司登記前,業經實際出資者即被告收回,卻 以上開方式提出不實之合貿興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文件, 向主管機關表明合貿興有限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無發還他 人情事以申請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使僅具形式上審 查權之經濟部承辦公務員核准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 並將合貿興有限公司實收資本額為2,800萬元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合貿興有限公司登記事項表上,自足以生 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 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 繳納股款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合貿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竟於會計師驗資完成後,隨即將應 收股款領回,而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背公司資本充 足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亦影響社會經 濟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將上開股款匯回並辦理公司減資登記,態度尚可,兼衡其審 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 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 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SCDM-113-訴-57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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