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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8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亞筑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78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1-27

TYEV-113-桃補-785-2024112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元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2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 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事由,仍 屬修正後該項第5款所定加重事由之範疇,惟修正前就符合 加重事由所規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 重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郭○矅 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不慎撞擊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之告訴人,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行為加重其 刑。  ⒉再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考(見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在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未 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行 駛於道路,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明知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 過,卻於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右轉信東路時,竟疏未注意, 未暫停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本案車禍發生 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 傷、左前臂及上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結果;兼衡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 惟因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調解意願,故未達成調解(參準 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交簡卷第11頁至 第1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法定代 理人之意見(參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交易卷第4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成功路由北向南方 向行駛,行經信東路欲右轉時,理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行人乙○○(102年生之兒童,年籍詳卷)沿成功路由北 往南方向欲穿越路口至對向時,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乙 ○○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腦震盪、下唇擦挫傷、左前臂及上 臂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穿越路口時之號誌為綠燈,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遭撞之事實。 3 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 證明上開地點車禍發生時及發生後現場狀況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右轉彎,未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6 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告訴人未突然衝出馬路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衝出 來,我閃避不及才撞上等語。惟經本署勘驗「住家監視器畫 面.mp4」檔案,未見告訴人有何突然衝出之行為,有本署勘 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修正條文,於112年5月3日公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 、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將修正前「必加重其 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 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禮讓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為憑。經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符合修正 前、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處罰事由 。因修正後之規定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 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認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 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 四、是核被告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 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訂之 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7

MLDM-113-苗交簡-611-202411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三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98號、第4264號、第4667號、第5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三福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黃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 犯罪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竊得財 物」而得手。 二、本案證據名稱分別詳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並均增列「被告黃三福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1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 全部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卷第154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 能與本案各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宥恕, 以及各告訴(被害)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 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 多起竊盜案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 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 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各該編號「竊得財物」欄所 示,且均未扣案(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還之物」所 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MLDM-113-易-559-202411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7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 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林秀珠」應更正為「林秀枝管領並」 ;第4行之「機車」後應補充「(含鑰匙)」;第8行之「進 入後再」後應補充「承前毀損犯意,」;第9至10行之「不 堪使用」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陳文成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地即告訴人林鳳清住宅內先後毀損1樓正門旁、2樓前 後陽台、3樓前陽台玻璃之行為,行為態樣類似,侵害同一 法益,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證據名稱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竹南派出所職務報告 」。  二、公訴意旨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75號卷,下 稱本院易卷,第7至8、53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林秀枝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又為躲 避追捕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另貿然毀損他人住宅多處玻璃 ,危害告訴人林鳳清之住居安寧,並使其財產受有損害,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且於本案犯行前 5年內因肇事逃逸、施用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與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 坦承犯行、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惟告訴人無意試行調 解,見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17號卷第39頁),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有祖母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 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即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26

MLDM-113-苗簡-1417-20241126-1

交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忠興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宏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4、2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忠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鄧忠興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下午1時34 分許」,應更正為「1時28分許」;同欄一第4、5行所載「 少線道經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應更正為 「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同欄一第8、9行所載 「台1線北上123.2公里號前時」,應更正為「台1線北上騎 乘至123.2公里前而接近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 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證據部分應增列「交通部公路 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苗栗工務段113年9月20日中分局單苗字 第1133021936號函1份」、「被告鄧忠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馬騰雖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惟不因此相抵而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 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馬騰、魏妍綸死亡,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㈢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 在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2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 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 使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本案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 家屬亦因此承受無法彌補之創痛,所生危害及影響甚鉅;兼 衡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12月26日、113年2月26日,將其名 下之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贈與其子鄧貴新,分別於113年2月2日、113年5 月3日登記過戶,再由鄧貴新以上開239、247-1地號土地, 向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借款並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254萬元)等節,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18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715號函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33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 為我年紀大了,想趁清醒時處理,所以主動提議贈與給鄧貴 新,我是本案車禍發生前就決定要贈與,已經交給代書辦了 ,因為是年輕人的事,所以本案車禍後沒有跟代書說不辦過 戶,也沒有跟鄧貴新討論以本案土地處理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219、210頁),可知縱使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贈 與本案土地之想法,然於本案車禍發生後,明知已造成2位 被害人死亡,將來勢必面臨鉅額賠償,竟仍執意辦理贈與過 戶事宜,隨後其子鄧貴新即以239、247-1地號土地借款並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難認被告有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之 意願;暨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害人馬騰亦與有過 失)、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55條、第62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16號   被   告 鄧忠興 男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忠興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產業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產業道路與台1線交岔路口欲左轉進 入台1線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應 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於此,適有馬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妍綸沿苗栗縣○○鎮○0○○○00000○里號 前時,為閃避鄧忠興之車輛而滑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張錦潭 (另經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 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 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 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李迅、葉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忠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未禮讓多線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過失。 2 同案被告張錦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苗栗縣政府消防局)各1份、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93張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 4 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急診檢傷分類單、急診院紀錄單、急診醫囑、急診病歷專用紙、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害人馬騰因胸部與左側上下肢外傷骨折而雙側氣血胸、心肺挫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被害人魏妍綸因頭頸胸腹部與四肢多處外傷骨折而顱內出血、腦髓外溢、氣血胸、腹內出血合併創傷性休克死亡。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注意多線道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忠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 告一行為致2人死亡,請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 者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訂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5

MLDM-113-交訴-43-20241125-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飲 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深,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動機、原因、酒後行車 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50號   被   告 謝明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忠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2時許,在苗栗縣○○鄉居○○號飲 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0分許,在苗栗 縣○○鄉○○村○○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7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MLDM-113-苗交簡-646-2024112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85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郁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王郁琳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診 斷證明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並依修正前、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審 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 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蓋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 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 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 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是本院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 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身心狀況(詳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 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 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 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 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 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852號   被   告 王郁琳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2樓             居苗栗縣○○市○○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郁琳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許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金融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份子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 得之財物。嗣上開詐騙份子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先於112年3月1日10時許 ,在網路以暱稱「劉鈺玲」與劉昱祥(未提告)聯絡,雙方 加入LINE後,即向其佯稱可下載APPGLOBALEASY交易軟體, 並依指示匯款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昱祥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3日10時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4000元 至蕭兆岑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蕭兆岑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移送至有管轄之地方檢 察署偵辦),再經詐騙份子於112年3月23日10時29分轉匯23 萬3500元(含前開受騙金額)至王郁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第二層),隨即再轉帳至渠可掌控之其他帳戶,而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王郁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為其親自申辦之事實。 2.被告坦承有於112年間,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網友之事實。 2 被害人劉昱祥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報案資料。 被害人遭詐騙份子以前開理由詐騙後,匯款至蕭兆岑申設之合庫銀行帳號,再遭轉匯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匯款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將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一位在網路認識之網友,然不知 道對方年籍資料等語。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 告辯稱其帳戶資料僅係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即堪有疑。是本 件被告既將其所有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 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 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 訴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1-21

MLDM-113-苗金簡-228-2024112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6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7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敏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犯罪事實 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以辱罵、推擠等強 暴、脅迫手段」,更正為「以推擠、鎖上房門等強暴手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 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 態度為之。詎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處 理,反而以推擠及鎖上房門等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蕭靜瑜 自由離去房間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甚佳,又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海專畢業,現 擔任保全,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 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希望對被告從 輕量刑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本院審酌被告係 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堪認被告確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誠意,並已實際道 歉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 宣告後,應已有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 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復因被告欠缺法治觀念,而有命其接受法治教育促其認 知並遵守法律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 第2項第8款等規定,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均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MLDM-113-苗簡-1401-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 字第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9行「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12年5月30日被查獲 前2天,在朋友停放於大明路公司附近之車上,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件一證據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及附件二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二)。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應依法追訴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案,無 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 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 他人權益,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高職畢業,現於夜市受雇,與弟 弟一起生活,需要照顧剛關出來的弟弟,經濟狀況不好,無 負債(見本院易緝196卷第34頁至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犯罪時間、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及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依 法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 第2767號、1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2年1月5日凌晨2時3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月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2A001號) 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328號   被   告 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區○○○路00巷             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1 11年度偵字第33306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80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未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5月30日晚間7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2年5月30日晚間7時許,前往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雅典娜SPA養身會館」執行臨檢勤務, 發現店內工作人員甲○○為毒品強制採驗人口,後於同日晚間 7時2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徵得甲○○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0年11 月間某日,在南投租屋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為警採尿時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辯稱:伊現在沒有再使用了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又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可參 。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 被告至遲於其採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 2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因管轄 錯誤而移轉,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139 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本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 處遇選案標準及分流處遇建議表,本件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 等之緩起訴處分。另本件被告否認犯嫌,亦未供出上手或共 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 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2024-11-18

TCDM-113-簡-1769-202411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8至9列之「均屆期無故未到 場」應更正為「於112年10月20日、112年11月17日均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第10至11列之「113年5月24日」後應補充「 下午3時20分」、第12列之「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應補充 為「詎甲○○於上開裁處書依法送達後,仍無正當理由」), 證據名稱另補充「苗栗縣政府113年9月27日府社保字第1130 211870號函」。 二、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竟無視上開通知,多次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令限期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 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心態,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 ,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後以未收到通知或受傷無法履行等理由否認犯意之態度,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7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之5(苗栗○○○○○○○○○)             送達地:苗栗縣○○鎮○○路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案件之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通知⑴其應於112年9月1 5日起,每月第3週星期五下午至本署報到接受進階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課程;⑵其應於112年12月15日起,每月第3週星 期五下午至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報到接受進 階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 苗栗縣政府以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52號函裁處 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113年5月24日至苗栗 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程,而屆期仍 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辯稱:伊知道 要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有去過5、6次,後來沒有收到通知, 社工也沒有聯絡,又因為113年5月份受傷,無法前往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主動向苗栗縣政府或警察機關辦理登記或資 料異動;又被告表示其於113年5月受傷無法前往接受身心治 療,然苗栗縣政府係於112年9月起即通知其前往接受身心治 療;再查社工聯繫紀錄,顯示被告大都是已通未接電話,或 係以一般感冒為由請假,並觀諸其整年度之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簽到單,僅有113年1月19日有報到1次,且當次遲到52 分鐘,並有苗栗縣政府112年9月5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023 號函(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 2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37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 、簽到單)、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社保字第11300833 52號函(含苗栗縣政府裁處書)、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3日 府心健字第1130002053號(送達證書-寄存於造橋郵局、簽 到單)、社工聯繫紀錄、本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第6753號起 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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