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婉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附民原告 郭靜怡 附民被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1135-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中義 受 刑 人 洪志清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 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中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朱中義因被告洪志清犯詐欺案件,經 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 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洪志清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具保人朱中義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乙 節,有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後,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受刑人已遭另 案通緝,經對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六樓)合 法傳、拘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且 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通緝案件資料表、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暨拘提報 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 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受刑人顯已有逃匿之事 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4-聲-126-2025020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晏澐 蔡秋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晏澐於民國113年3月8日10時26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北向南 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北忠街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右轉應注意右側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行駛,適有 被告蔡秋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同向右側行駛,亦應 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陳晏澐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秋香則受有左側鎖骨 骨折、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 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 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 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 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 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 」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 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 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 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 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 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 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 三、經查:  ㈠告訴人蔡秋香告訴被告陳晏澐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陳晏澐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陳晏澐所涉前開過失 傷害案件係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迨於114年1月15日始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 屬及訴訟關係,此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5日 南檢和慎113偵26165字第114900378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 枚可稽,然告訴人蔡秋香於114年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 ,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依照上開說明,檢察 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已經撤回,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 未及審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告訴人陳晏澐告訴被告蔡秋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 告蔡秋香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晏澐於本院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4年1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NDM-114-交易-89-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豪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鴻文(已審結)前向黃啟乘經營之「三立國際汽車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三立車行)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車牌寄放於三立車行 ,因三立車行員工誤拿懸掛於他車車身,行駛於道路時超速 被逕舉交通違規單,黃鴻文收到交通違規單後,竟與蔡意呈 (已審結)、曾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時5分許,由蔡意呈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黃啟乘,蔡意呈、曾家豪在電 話中對黃啟乘恫稱:「不是繳掉而已啦,要不然我現在去把 你的車的玻璃砸破,我再把玻璃包一包,恁爸也是有使用啦 」等語,致黃啟乘心生畏懼,害怕車行內之車輛遭破壞,因 而約黃鴻文等3人於111年6月22日15時30分許於三立車行商 談和解,過程中黃鴻文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指示蔡意呈、曾 家豪開價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黃啟乘害怕被報復砸車,除 違規單罰鍰由三立車行繳納外,最後被迫同意另外以8萬元 和解,並於111年6月24日交付上開款項。 二、蔡意呈、曾家豪及綽號「方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意呈、曾 家豪於111年6、7月間,至柳世豪經營之「雲之鄉養生會館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向柳世豪恫稱:每月需繳 保護費,否則要砸店等語,致柳世豪心生畏懼,因而委託邱 平順出面談判,於111年7月12日被迫同意於每月月底繳交保 護費3,000元予蔡意呈等人,柳世豪並自111年7月起至11月 底止共交付5次保護費予蔡意呈等人(共1萬5,000元,111年7 、8月係由蔡意呈、曾家豪前往收取)。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 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核與同案被告黃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與證 人黃啟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同案被告 蔡意呈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及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監 字第2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111年聲監續435 號通訊監察書、和解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 第76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蔡意呈他案扣案手機內與被告黃鴻 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曾家豪 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 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曾家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告蔡意呈之自白、證人柳世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證人邱平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1年聲監續字第434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被告曾家豪就本件犯行事證已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曾家豪與黃鴻文、蔡意呈3人就上開 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曾家豪與蔡意呈2人就上開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曾家豪年輕力壯,好手好腳,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四處為人喬事情,以恐嚇手法向對方索取金錢 ,再朋分花用,以及向商家索取保護費,其行為與地痞流氓 無異,造成商家人心惶惶,擔心遭其報復,被告曾家豪對於 自己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並且於本院審 理中無故不到庭而遭本院通緝,然於緝獲後,在本院審理時 終能悔悟,坦承全部犯行,然惡行仍然不小,被告雖已與被 害人黃啟乘成立和解,被害人黃啟乘亦表示原諒被告,犯罪 後態度尚可,但尚有被害人柳世豪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曾家豪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做工,日收一天18 00元,已婚,有3名子女,5歲、4歲、2歲,需撫養媽媽、小 孩、太太,太太在家照顧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被告曾家豪供稱,3人共同恐嚇黃啟乘,得款8萬元, 曾家豪分得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曾家豪供稱自己取 得3,000元。是以,本案被告曾家豪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 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嚇取財罪之 犯罪所得為3,000元,合計2萬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TNDM-112-易-508-20250204-4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新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新國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以 112年度交簡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 8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9日止。惟其於緩 刑期前即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0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本院分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1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於前 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2日、113年11月4日確定,迄今未 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便於受刑人就其所 在地到案執行,準此,自應以受刑人實際住居或所在地為管 轄法院,始屬適法,並維受刑人之權益。又所謂住所地係指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 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 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 一定地域始為住所。而實務上向以戶籍地為住所地,係因被 告係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 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實際住所地外,或有 客觀事證足認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仍應以被告 戶籍所在地為其住所地或最後住所地。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新國之戶籍自73年3月20日起遷入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 附卷可稽,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 47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1日到案執行,新北市 ○○區○○路○段000巷0弄0號之送達證書有受刑人之同居人媽媽 於113年9月23日代收,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之送 達證書則記載「前租客」、遷移不明,無法轉交而退回郵局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5日,以南 檢和午113執7472字第113907930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為執行受刑人詐欺一案刑罰(說明二、查該受刑人現住○○ 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屬貴署轄區。),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472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認受刑人確有以久住之意而設定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為其住所。  ㈡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11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其上 固均記載受刑人之居所地係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然此一居所地之記載本屬暫時居住之地,可能隨時變動, 難認是受刑人設定久住之地;況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 上開地址送達傳票(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9號通知113年12 月12日審理庭期),該大樓管理員稱已遷移而退回,且受刑 人自行具狀捨棄上訴之信封乃書寫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亦有該院送達證書、受刑人捨棄上訴狀及信封影本 附卷可稽,自無從認受刑人於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時仍居住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㈢另受刑人自113年12月16日起入臺北分監執行中,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並非在臺南市。   此外,復查無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之任何具體事證。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對於本案 並無管轄權,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4-撤緩-2-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7號 原 告 彭振福 被 告 陽以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67-20250124-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 原 告 邵曼惠 被 告 方潘曌雲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原附民-58-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2號 原 告 謝姎紋 被 告 王秉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1212-2025012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3號 原 告 張維倫 被 告 黃俊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4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上揭規定,爰將本案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3-附民-2593-202501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建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建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信義 路7號」,應更正為:「信義路73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建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於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未被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警員自首此次犯行而接受裁判,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 ,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嗣自行向警方自首,為警測得其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范建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范建瑲自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南市○○區○○路0號父親住處飲用200毫升之高粱酒後,於同日 21時許,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後,於同日23時許,范建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0號「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並向值班員警自首有酒 後騎車等情事,員警遂於同日23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建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機車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 告於員警尚未發現其酒後騎車前,即前往自首,符合自首之 要件,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檢察官請示單1 紙在卷可資佐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本院按下略)

2025-01-24

TNDM-114-交簡-218-202501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