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PTDM-113-簡-137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