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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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育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1、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憑;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 內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較薄弱,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應有所 據,本院亦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 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本案所犯 之罪,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加重刑責 )、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   被   告 邱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育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1 、1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983號、112年度簡字第334號、112年度簡字 第734號等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13年2月5日執行完畢。詎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回溯120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21時44分許,為警依法通知到場 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育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 警偵查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68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之犯罪類型均屬 施用毒品案件,侵害法益同質性甚高,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5-02-25

PTDM-113-簡-1402-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蓮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蓮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蓮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 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且同意採尿送驗,嗣並接受裁判等 情,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 相符,考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   被   告 李蓮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李蓮美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2月5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 竹田鄉龍門路遇李蓮美,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發現其為 毒品列管人口,復徵得李蓮美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又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6)、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報告編號: R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蓮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合併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2025-02-25

PTDM-113-簡-1392-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又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4款之罪,應係誤載或有誤 會,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與同條第4款,僅係同條 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又被告先後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騷擾告訴人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本應秉以理性、和 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求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未能克制自 己情緒,且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作用,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 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而騷擾被害人, 顯見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持有輕度身心障礙之證明(附於警卷內)、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70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與乙○○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核發1 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及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行為。甲○○於112年1 2月30日11時55分許接獲警員通知上開裁定內容,而已明知 上開裁定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4日1 1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 查庭內,乘簽名時小聲對乙○○稱:等下開完庭跟我走,不然 你的影片我就發出去等語,甲○○復在上址前,呼喊乙○○名字 ,並高舉手機大喊:你不要過來,我手機裡面有你的影片等 語,致乙○○情緒崩潰大喊,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開 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36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芝蘭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光山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基於以網 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 至5月間」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及113年5月間」外,餘均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芝蘭、賴光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 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沈芝蘭、賴光 山所為均係犯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容有未洽。然此僅同 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被告沈芝蘭自民國113年2月至5月間止;被告 賴光山於113年5月間,多次以電子通訊之方式下注簽賭,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透過電子通訊方式賭 博財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 ,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49號   被   告 沈芝蘭          賴光山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沈芝蘭、賴光山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間及113年2月至5月間,或透過網際網路以L INE語音告知,或傳送簽注號碼及下注資料等文字訊息至予 曾兆乾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簽注(曾兆乾涉犯賭博部分, 另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而與之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每注新臺幣(下同)75至80元 ,以我國「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至六所開出之 「今彩539」號碼為輸贏依據,於沈芝蘭、賴光山向曾兆乾 簽注後,核對當期「今彩539」中獎號碼,若簽中其中任2個 號碼(即俗稱之二星),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若簽中其 中任3個號碼(即俗稱之三星),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 ,如未簽中者,簽注金悉歸曾兆乾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113年5月9日10時50分,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曾兆乾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並供簽注使用之OPPO牌行動電話1 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SIM:0000000000),始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沈芝蘭、賴光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曾兆乾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504號案件中之供述情 節相符,並有曾兆乾扣案手機中簽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受搜索人為曾兆乾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搜索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等附卷可參,核與被告等之自白內容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電信設 備賭博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

2025-02-24

PTDM-113-簡-137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岷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9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岷翰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岷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0日14時38分許為 警查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 ,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 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 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起訴)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潘金玫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 查緝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JM-021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24

PTDM-113-簡-1425-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東易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該 部分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 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反保 護令之動機、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13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謝陳香為祖孫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謝陳香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 侵害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甲 ○○不得對謝陳香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並遠離謝陳香位在屏東縣○○鄉○○路 000○0號住所至少100公尺。詎甲○○明知前揭保護令裁定之內 容,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至同年月23日13時35分許,至上 址,經其父謝枝福要求離去,仍拒不從之。嗣經謝枝福報警 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5月31日22時許,未經同意即進入上址暫居,至同年6 月1日10時7分許,經勸離仍拒不從之。嗣經謝枝財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枝 福、謝枝財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3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 表、現場照片3張、現場警員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被告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457-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夆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為警查 獲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 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 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不確定故意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 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否認之犯後態度、年 齡、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DQ-03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六角扳手1 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19號   被   告 陳柏夆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夆得預見來路不明之車輛號牌,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號 牌,仍於民國113年1月間至同年2月27日13時許,在不詳地 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購買偽造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並於113年1月13 日14時39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基於縱本案車牌為偽 造號牌,加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確 定犯意,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該原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吊扣)豐田牌白色自用小客 車,使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於11 3年1月13日15時許起,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2月27日12時許,與邱泓鎧(未到案,通緝中)欲將本案 車牌拆卸後掛回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警巡邏發現 ,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夆購買本案車牌並裝置於本案車輛行駛於道路乙情 ,業據被告陳柏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 被告邱泓鎧、本案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吳瑞娥於警 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逕行舉發移送清冊1 份、移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份、本案車輛被告懸掛「BDQ-0361」號牌照之汽車照 片1張、本案車牌與原車牌照片4張、六角螺絲工具照片1張 、車牌辨識系統照片3張、車輛引擎號碼照片1張、彩鴻實業 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816003號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渠不知道購買之號牌為偽造號牌,然查 被告自承渠購買車牌之動機為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 吊扣,為使該車能行駛於道路而購買,且有特別強調需為白 色豐田牌汽車使用之號牌,衡情若為真正號牌,原號牌所有 人尚需該車牌而使其汽車能行駛於道路,並無出售之動機, 且號牌得隨時以新臺幣600元規費向監理機關請領,並無特 別之困難,價值甚微,雖社會上不乏汽車所有人因需款孔急 ,而將車輛與號牌逕行出售予他人,然單一號牌價值低廉, 將之單獨出售,無從解決出賣人之資金需求,且依被告知道 渠牌照遭吊扣之智識、經驗,應可知號牌應向監理機關申請 領用,不得隨意購買來路不明之車牌,是被告於向他人詢問 是否有車牌可供出售時,應即係基於即使所購得之號牌縱屬 偽造,仍欲於其後加以懸掛上路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而為,被 告上開辯詞,無解於渠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照1面,為不詳犯嫌 偽造特種文書所生之物,現屬於被告,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2-24

PTDM-113-簡-1338-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村復犯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村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及恐嚇之犯意」、第3行關於「進入屏東縣○○鄉○○ 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進入屏東縣 ○○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前庭院」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係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等處所,即足 該當。所謂附連圍繞的土地,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 築物之土地,例如住宅或建築物之庭院,或花園、停車場等 ,均屬之。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入侵者,自警卷內所附現場及 案發時照片以觀,應係告訴人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庭 院(附連於住宅之土地)。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又以加害生 命之事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尚未與告訴人 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顯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最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年齡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   被   告 潘村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村復與鄰居潘讓花素有房屋經界糾紛,竟於民國112年11 月25日14時30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擅自 進入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潘讓花住處,對潘讓花恫稱 :要挖洞把你埋起來等語,致潘讓花心生畏怖。案經潘讓花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村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潘讓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同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2025-02-24

PTDM-113-簡-1461-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東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啓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 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燃燒枯枝時疏未注 意,使火勢延燒至鄰地,造成告訴人徐名君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致生公共危險,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其於偵查時 坦承犯行惟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繫屬本院後改否 認犯罪之態度、本件幸無人員傷亡或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 衡被告過失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啟東雖具狀表示:被告並無使告訴人徐名君所有之93 6地號土地草皮,有致令該土地喪失物之效用情事;另起訴 書所載「且94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足認此 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所致」等語,似是誤認碳化 較嚴重之940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所有,故而以此部分燒焦碳 化較為嚴重為起訴理由要無可採,有使被告到庭陳述之必要 等語云云。經查除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且940地 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 向及火勢所致」等語,係認屏東縣○○○○○○○○○○○○○段000地號 土地上草皮碳化、灰化情形較為嚴重,因此認為案發時火流 係「由榮興段940地號向榮興段936地號土地延燒」(參警卷 內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報告照片5下方說明),故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無任何誤引證據情形,本院審酌本案依 警、偵卷所附證據已足認被告之犯行,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 承犯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本案亦 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必要之情形,本院認當無另行開庭訊問及調查必要,均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陳啓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東於民國113年4月17日8時許,在所承租、位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40地號土地)點火燃燒枯枝時 ,本應隨時注意火源及風向,且須在一旁看顧,隨時控制火 勢,以避免火苗延燒釀成火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燃燒枯枝之火勢延燒至 鄰地即徐名君所有之位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936地號土地)草皮,致徐名君所有之936地號土地草皮受 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徐名君通報消防隊到場處理, 並為現場勘察鑑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名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名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屏 東縣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13日火災原因紀錄1份、現場蒐證 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 三、至告訴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然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 失毀損之規定。從而,刑法毀損罪係以處罰故意犯為限,若 行為人係因過失行為致他人物品遭損,因刑法就毀損罪既無 處罰過失犯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就過失毀損行為,或 可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然究非刑法規範之對象,即難以 刑法之毀損罪相繩。經查,觀之現場蒐證照片,可見草皮受 燒炭化處係在被告承租940地號土地與告訴人所管領之936地 號土地相鄰處,且940地號土地上草皮碳化情形較為嚴重, 足認此次應係被告疏未注意風向及火勢所致,而屬被告過失 之行為,業如上述,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行,核與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 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2-24

PTDM-113-簡-1432-20250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新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LEO娛樂城」之記載,應 更正為「九州娛樂城」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容有未洽。然此僅同條項罪名構成要件認定之不同,尚不 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自112年5月間, 先後多次登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下注之行為,係 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 之一行為,僅成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 眾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 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或電腦等電子裝 置連結網路登入「LEO娛樂城」非法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 號及連結銀行金融帳戶,再依指示匯入賭金至該賭博網站指 定之帳戶儲值換取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意即 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即兌換1點),而參與「魔龍傳奇」 之線上博弈;賭玩方式為下注之後畫面會開始轉動,停格後 只要出現特定圖案連線,即可獲得相對應的點數,賠率不定 ,視連線的圖案而定,若未出現特定圖案連線,賭金即歸賭 博網站經營者所有,甲○○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所申辦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LEO娛樂城」網站經營者指定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 銀帳戶)內,以兌換下注籌碼及進行賭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開戶資料、臺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賭博網站「 LEO娛樂城」翻拍頁面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 罪嫌。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登入本案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之 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足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為「集 合犯」,應屬包括一罪而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5-02-24

PTDM-113-簡-137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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