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家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11-120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 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曾於民國104年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前科素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劉薰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薰文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成功 路某路旁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0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大燈損壞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薰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20

CTDM-113-交簡-2639-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財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 3年6月2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117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6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楊財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楊財吉經本院合法傳喚,惟其於審判程序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5、6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楊財吉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所為 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本院卷第36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二、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楊財吉於民國112年9月1日9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醫學大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後視鏡擦撞路旁行人陳士 賢,致陳士賢受有右側肩膀及背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 372555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交簡卷第35頁), 之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並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傷害犯行,予以量處拘役40日,固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規定詳為審酌,惟被告於上訴審理過程與告訴人 陳士賢以給付新臺幣(下同)賠償金8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並於113年12月1日經告訴人收受無訛等節,有和解筆錄、 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3、59頁),告訴人對此亦表 示:願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 第37、59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 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就其本案過失傷害 犯行之刑度量處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後,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 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考量,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 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 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 然前行,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 應加以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面對應承擔之 司法責任,復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等節業如 前述,則被告已徵得告訴人宥恕,且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 補,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與告訴人以上述方式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機會,有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37、59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 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22-20241220-2

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銘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偉銘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20時許,駕駛李宜璋所租賃之BAF-0987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甲車)搭載李宜璋上路。嗣於同日21時2分許,黃偉銘駕 駛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步,準備駛入該路段東 向西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且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有趙芸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仁雄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趙芸萱人車倒地,受有腹壁挫傷、雙膝及右腳踝擦 挫傷等傷害。詎黃偉銘因知悉自己正遭司法機關通緝中,為 免被查獲,即又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對趙芸 萱實施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駛甲車離開現場。末警 方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芸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偉銘所犯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 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趙芸萱 與證人劉忠誠、李宜璋之證詞,及車輛代保管單、高雄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 像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可佐(警卷第7-20、33-47、51-58、63-67、99頁) 。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6頁 ),惟其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 應知之甚詳,而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3 頁),本件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竟於起駛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其他車輛,而未讓行 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優先通行,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告前揭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無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復逕自逃離現場,核其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詳後 述),惟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 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本院卷第146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車上路,且於起駛時未注意來車並禮 讓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更於事發後因恐遭通緝歸案,遂 未留在現場報警或給予救護,亦未提供任何聯絡方式,即擅 自駕車離開,不僅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而可能造成損害範圍 擴大,更徒增肇事責任認定之煩擾,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未和(調) 解成立(本院卷第59、67頁),再斟酌被告之刑事前科(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5頁參照),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CTDM-113-審交訴-103-20241220-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坤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7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9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 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2-20

CTDM-113-審交易-1165-20241220-1

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5時12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 ○道○○○○路段00○0號前,欲右切至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適告訴人呂唯心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路段同向慢車道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外傷、左側手肘挫傷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7-69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2024-12-19

CTDM-113-交易-50-2024121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23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7 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陽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翁嘉陽於民國111年10月2 9日18時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間之空地,見 告訴人趙翎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離 去。嗣於112年4月17日11時55分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 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本案機車懸掛他車號牌(778-P ZC)而為警攔查,並扣得本案機車,經警以交通違規通知單 通知告訴人上情,告訴人始知本案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追查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仁武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調查筆錄等, 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 號車牌為警攔查,然否認有何竊盜犯嫌,辯稱:我沒有偷本 案機車,本案機車是李怡薰入監前放在我家,因為一開始就 沒有車牌,所以我才另外拿他車車牌懸掛其上後騎乘,我已 經騎了7、8年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懸掛778-PZC號車牌 為警攔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調查庭及審理時坦認 (警卷第2頁、他卷第26頁、簡卷第52頁、易字卷第100至10 1頁),另告訴人所有本案機車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9至10 頁),並有本案機車車籍資料(簡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仁武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6至27頁)、調 查筆錄(警卷第29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31至33 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機車時間為111年10月29日等語(警卷第7頁) ,且本案機車於111年4月20日經辦理過戶登記予告訴人並驗 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15日高監車 二字第1130049902號函檢附本案機車車籍查詢、機車車主歷 史查詢、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檢驗查詢資料(簡卷第27至35 頁)在卷可考,應堪認本案機車於上開過戶時點至失竊前均 為告訴人所管領;參以證人李怡薰於109年7月20日因案入監 執行,至112年2月4日始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易字卷第27頁)在卷可按,顯無可能於服刑期間 ,將告訴人所管領之本案機車交付予被告,亦可認證人李怡 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並非其留給被告之機車等語( 易字卷第96頁)屬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採信。 (三)被告前揭所辯固不可採,然被告騎乘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機車 為警查獲,此情僅足供認定告訴人確有失竊本案機車,及被 告持有本案機車此一贓物之事實,惟尚不足以遽認被告有竊 取本案機車。蓋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固不能排除被告 係因竊盜而持有贓物,然亦不能排除其係因故買、收受或其 他偶然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單從被告持有贓物之外觀,尚難 遽以認定被告必有竊取本案機車。又本案並無諸如監視器或 證人曾拍攝、目睹被告竊取本案機車過程等足以認定被告竊 取本案機車之證據,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竊取 本案機車犯行,自無從以竊盜罪責相繩。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 所引應起訴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 前者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成立要件,後者則以行為 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二者構成要件 迥異,社會基本之事實並非同一,殊非具有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案件(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84年度台上字第 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認被告收受而持有本案機車另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揆諸前揭說明,因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 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知悉為 贓物而取得贓物持有始克成立,且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 ,為動產之所有權與持有權,贓物罪則旨在防止因竊盜、詐 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竊盜罪 與贓物罪之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所侵害 之法益亦有不同,本院當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 認被告另成立贓物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竊盜 犯嫌之程度,其間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本件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4-12-18

CTDM-113-易-217-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銘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7 1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中,均 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 (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 、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許銘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係以其在原審 判決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同意分八期賠償共新臺幣(下 同)40,000元,並已給付二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提出據 被害人陳文瑞附註請求本院給予被告機會之雙方和解書(本 院卷第15頁),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3 頁)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並構成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K 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諭知 沒收。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 度簡字第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 為憑,且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審 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仍再次實施本案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 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 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 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 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 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本案原審法院係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自省,貪圖不法利益,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K金耳環、鐵盒子各1個及現金3萬元,致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然(當時)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 何彌補;併考量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外包 商,月收入5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經核其量刑已經以被告之罪責 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並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雖以 其嗣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已支付部分之賠償云云, 然本件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 加以其所犯構成累犯,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僅酌量加重並諭知 有期徒刑8月之刑,已屬從寬,並無過重。被告嗣原審判決 後雖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允諾賠償,並已給付部分金額。 然姑不論其所為,不僅原屬其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負 之責任,苟經先行給付被害人,嗣後猶可自已經原審判決諭 知應沒收之範圍內扣除,並無所費,遑論其在案發後,均遲 不賠償,及至本院二審審理時,始為求從輕而與被害人和解 ,履行時間猶拖延甚長,實難據此即認其犯後態度或其他量 刑因子已有足供推翻原判決所量刑度之變動。至於被告另稱 其家中均賴其支持而請求從輕云云,然其情事縱令為真,原 屬被告於犯罪前即已存在並知悉之事實,乃其仍選擇下手犯 罪,是其再以此請求從輕量刑,自無從採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 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本院再給予機會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上易-469-20241217-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5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泰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泰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0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工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先由鐵皮圍欄底下鑽進工地,踰越 安全設備進入上址工地,並撿拾工地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剪 斷廖偉佑所管領之電纜線竊取電纜線1袋(價值新臺幣【下 同】3萬元),得手後放置機車腳踏板上騎乘離去。嗣廖偉 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振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警 卷第4至5頁、審易卷第137至139頁、第167至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廖偉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6 頁、第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至25頁),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 論處,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 情形依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 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 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 設備;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 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 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 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 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 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上址工地固非屬有人居住之 地,然上址工地之鐵皮圍欄,係為保護工地內置放之財物所 加裝之安全設備,被告自鐵皮圍欄鑽入上址工地內行竊,使 該鐵皮圍欄保護上址工地其他財產之整體財產法益功能喪失 ,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在上址工地撿拾剪刀1把作為剪斷電纜線所用,且該 剪刀為鐵製物品,則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甚明,且該剪刀雖非被告自行攜帶前往 現場而為前開工地原有物品,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以之為工 具,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 帶兇器」竊盜罪構成要件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 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 ,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將上述法條、罪名告知被告並予以答辯 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84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且被告再犯罪質相同 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等節,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及本院審理時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書(審易卷第 25至28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偵卷第11至13頁)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 易卷第147至149頁)。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 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且其前 已有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 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 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事,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踰越安全 設備攜帶兇器行竊,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得 手財物為電纜線1袋,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或予適度賠償,其所致實害雖非重大然未獲填補;兼考 量被告前有因竊盜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及其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審易卷第1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 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剪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卷內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廢電纜線皮1袋,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由 告訴人廖偉佑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452條、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2024-12-17

CTDM-113-審易-466-2024121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東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東璋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重愛路東往西方向行駛 ,並在該路與文府路交岔路口前方停等紅燈(原審判決記載 為欲左轉進入文府路)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 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路面平坦、乾燥,無施 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距良好,亦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情事,乃葉東璋竟疏未注意,在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尚未轉 換前即貿然起駛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機車騎士洪玥緹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往北沿文府路行駛 亦進入路口,見狀因閃煞不及而失控自摔人車倒地滑行,因 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葉東璋 於案發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到場處理時,向承辦之 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玥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東璋(下稱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 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 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上開現場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闖 紅燈之違規情事,辯稱:伊是直行,沒有左轉;伊是在行駛 中,告訴人行駛方向的燈號是在事發後伊下車時才亮起;告 訴人是自摔的,伊沒有撞到她云云(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第86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至現場路 口,於進入路口時,適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橫向沿文府 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因反應不及而自摔並人車倒地滑行 ,致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警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 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相符,並有高雄市立 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警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警卷第49頁至第53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OOO-OOOO) (警卷第5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函及檢附之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智慧運輸中心回信頁面影本、案發地點號誌時 向圖(偵卷第31頁至第39頁)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於審 理時,當庭勘驗現場周邊既存之相關監視錄影影象畫面並製 作筆錄及附件截圖(原審交易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 第8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訊據被告雖否認於事發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惟查:  ⒈依前引卷附呈現事發前後數秒鐘過程之監視錄影紀錄所示, 被告所駕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事發之前,原本係由東往西停止 在重愛路、文府路(南北向)路口(下稱A路口)前;在距 離該車後方未遠之前一路口,即重愛路另與文學路(南北向 、與文府路併行相鄰)交會之路口(下稱B路口)處,另有 行駛重愛路之數輛自用小客車亦各自停止在該(B)路口前 ;而B路口所設重愛路方向車輛之燈號,則呈現紅燈。嗣被 告所駕自用小客車突然從原本停止狀態起步並駛入A路口, 隨即見有告訴人所駕機車橫向由南往北進入同一路口,並瞬 間失控人車倒地滑行。又上開B路口所示燈號在此全部過程 中,均呈現紅燈而未曾轉換等情,有前引原審法院當庭勘驗 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象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⒉其次,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8月3日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27294590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智慧 運輸中心就「重愛路/文府路、重愛路/文學路、重愛路/華 夏路時制計畫」所為之回覆意旨,關於「重愛路/文府路」 (A路口)與相鄰路口「重愛路/文學路」(B路口)之燈號 時制一致等情,有該函函文及附件附卷可查(偵卷第31頁、 第33頁)。質言之,前引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因設置之距離、 角度,雖未能直接呈現A路口,即被告所在路段燈號於事發 時顯示之情形,然該路口燈號時制之設定,既與相鄰之B路 口一致,A路口燈號設備於事發時之設置及運作狀態均正常 一節,並有前引由事發時前往處理之承辦警員所製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憑(警卷第21頁)。是依B路口之 燈號於本件事發經過之全部過程中,不僅均顯示紅燈,其在 該路口前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均持續遵循燈號指示呈停止狀 態,已如前述。足徵本件事發之原因,確係被告在路口停等 紅燈時,未待燈號轉換即貿然起步闖紅燈所致,至堪認定。 卷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與前開認定之 結果相同,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15日高市交交工字 第11245853900號函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在卷可憑,堪供佐參。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事 發過程係在其駕車行進中,且告訴人騎車駛來(文府路)方 向之燈號,係在其因事故發生而下車查看之際,方才轉換為 綠燈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無從採取。  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 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適當之汽車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自已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又依事發當時為 晴天上午、光線良好,現場係以柏油鋪設之市區十字路口處 ,路面平坦、乾燥,無施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視 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竟未注意,在其行 進方向之交通號誌仍顯示為紅燈之情形下,即貿然起步闖越 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而肇事,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至為 顯然。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肱骨上端骨折、 左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有前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 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堪認定。至於被告迄至本院審理 時,另以當時車上尚有乘客林進秋在場目擊事發過程云云為 由,請求傳喚其人到庭作證,然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尚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事故發生後仍留在現場,並於警方獲報前來處理時,向到場 警員自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可參(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並審 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 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雙方歷經3次調解迄今仍因就賠償 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 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尚可;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為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骨折及挫擦傷;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刑標準。 今按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 ,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予以維 持而駁回其上訴。而所謂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同,係指與適用 法律有關之犯罪構成要件的基本犯罪事實有所變更、擴大或 減縮而言,如無上揭情形,而僅與基本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 有不同記述,因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亦與應適用之法律無 關,自不發生認定事實不同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經核原判決除有無礙於被告犯罪事 實認定之瑕疵略如:⑴事實欄認定被告於事發時係欲左轉進 入文府路(原審判決書第1頁邊碼第15行)一節,與卷內相 關之事證,包括事故雙方當事人之陳述、道路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偵卷第5頁)等所明示之情節,均不相符, 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爭執;⑵理由欄關於「從畫面中 可見重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黑色車輛正停等於停止線內 且後車燈紅燈亮起(交易卷第69頁),可見在被告車輛對向 之黑色車輛係在車道上停等」(原審判決書第4頁邊碼第6行 至第9行)等情,不僅與所引交易卷第69頁照片呈現之內容 不符,依所引照片(截圖)拍攝方向(由東往西),亦不可 能有所稱見到被告之對向車(由西往東)後車燈亮起之情形 ;另依卷附另一方向(由西往東)所設監視器攝得之畫面, 事發時在被告同一路口對向之路口前車道上,並無任何車輛 存在之情景(警卷第49頁、第51頁,交易卷第75頁、第77頁 、第79頁),尤有不符等情以外,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2-17

KSHM-113-交上易-77-2024121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峻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3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17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余峻齊於民國112年11月7 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大學七街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二十六街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大學二十六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李祈增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2024-12-17

CTDM-113-審交易-1151-202412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