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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煜紹(原名吳恩慈) 指定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煜紹於民國110年6月11日認識邱詺宗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牟取利益因而 提供其所申辦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簿照片 予邱詺宗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成員使用 ,並與邱詺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 間,利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 ,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群 組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士宇、李松柏、曾曉萍、李清 進、王鏡雅、王孝弘、林妤柔、吳靜芳、陳宗翔等9人(下稱 告訴人黃士宇等人)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並張貼其採摘 新鮮芒果之照片,即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士宇 等9人陷於錯誤,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帳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即依邱 詺宗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立即將如附表一 帳戶內款項提領,再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邱詺 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煜紹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刑案現場照片、被 告超商提領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0月7日儲字第110224839261211號函暨檢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自110年4月3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及 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證 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並依邱詺宗指示 提領提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交予邱詺宗,然堅決否認 上開犯行,辯稱:邱詺宗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 ,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傷,除了我以外其他同事也有看到 ,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語。 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予邱詺宗,邱詺宗即於附表 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對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黃士宇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 、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被告即於附表三所示提 領時間、地點,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金額,再交予邱 詺宗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核與邱詺 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影像 截圖及告訴人黃士宇等人警詢陳述、匯款紀錄、報案資料、 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是否知悉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作為邱詺 宗收取並提領之款項,為邱詺宗向他人詐欺所得款項? ⒈邱詺宗於警詢時稱:我與吳煜紹是朋友關係,曾經是太陽能 安裝師的同事,因為我本人沒有帳戶,所以借用吳煜紹的帳 戶使用,並請吳煜紹幫我去提款,吳煜紹去提款後再把提領 款項全數轉交給我。吳煜紹不知道我沒有芒果可以賣等語( 見110偵33385卷第17至18、23至25頁,110偵36820卷第36頁 )。另依被告與邱詺宗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邱詺宗於110年 6月10日時通知被告有款項5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並向被告稱 這幾天會有好幾個人匯500元利息給邱詺宗,被告即回稱會 將款項領出,後邱詺宗再通知被告有多筆2000元、1000元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回稱會將款項領出等語,有該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稽(見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自上開對話 紀錄內容觀之,邱詺宗係佯以「他人給付之利息」名目,向 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並委請被告將該等款項領出交予邱 詺宗,倘被告確有與邱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 黃士宇等人施詐,邱詺宗即無須另行捏造「他人給付之利息 」之虛假名目,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收款。倘被告確有與邱 詺宗共謀佯以販賣芒果為由向告訴人黃士宇等人施詐,則告 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款項後,衡情被告應立即自本案帳戶將 款項提領而出,避免該帳戶因告訴人報警而遭凍結,然被告 於邱詺宗告知有款項匯入時,竟回以「下班回去再領」、「 我沒帶卡出門」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53頁),可見被告 就提領款項乙事態度消極、與邱詺宗配合度欠佳,若被告果 與邱詺宗事前謀議共同詐取財物,當不致如 此被動行事, 另參酌邱詺宗確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被告表示「你們回來的 時候看有什麼都是可以讓我當拐杖,我左腳一碰地超痛的, 走路有困難」等語(見110偵33385卷第61頁),此與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予邱詺宗使用並為其提款之原因,所供稱:邱詺宗 跟我說他的朋友、家人要匯款給他,因為他的腳踩到釘子受 傷,所以他就以他受傷為由,請我幫忙提領款項再交給他等 語大致相符,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吳煜紹不知道我沒 有芒果可以賣等語,並非全然無據。職是被告究否知悉其交 付本案帳戶後,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匯入之款項, 係邱詺宗施用詐術後所得財物,已非無疑?  ⒉雖邱詺宗於警詢時證述:我每賣500元,100元給吳煜紹當作 傭金等語(110偵33385卷第25頁),然被告業已否認此節(原 審金訴卷第86頁),且依邱詺宗與被告對話紀錄內容,全然 未見邱詺宗有允諾被告收取及領取本案帳戶內款項可獲得佣 金之情,僅見邱詺宗買便當、泡麵請被告及「阿宏」等人食 用(110偵33385卷第53至61頁),顯與一般委託他人處理事 務藉以表示感激之情相符,而與同謀詐取財物後協議分配犯 罪所得或按比例抽佣之情有別,況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幾乎等同於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黃士宇等人 匯入之金額總和,未見被告有從中扣留如邱詺宗上開警詢證 述之佣金比例之金額,此有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見111偵277卷第36至37頁),可見邱詺宗上開警詢證述,核 與事證不符,無從執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 旨猶以邱詺宗證述被告可獲取佣金之陳詞再事爭執,然此已 與卷證不符,自無從採認為真實。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近年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以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遭不明人士作為詐財之犯罪工具,乃屬一般生活經驗 即能體察之常識,指摘被告並無將本案帳戶交予邱詺宗使用 正當理由云云。然交付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或實行詐欺之 人之犯罪工具,甚至為之提領者,惟不論該行為人究被訴涉 犯詐欺犯罪、洗錢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均須探究其主觀上 有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倘若帳戶提供人(如本案被告)非基於 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並 依指示提領,因其主觀上非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幫助意思 或合同犯罪之意,則對單純遭欺騙、受利用之人,尚難以幫 助犯或共同正犯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甚至為他人 提領款項,亦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 洗錢罪遂行的主觀犯意(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是檢察官上訴未再舉出事證證明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在主觀上有何非出於遭欺 騙、受利用之其他原因之積極或間接事證為佐,本院尚難 遽以推論認定被告有預見並容認邱詺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基於合同犯意為其提領款項之主觀犯意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憑採。    五、綜上各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邱詺宗收款並為之領款,依 上開事證,被告是否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款,係因邱 詺宗施用詐術而得,仍有合理懷疑,是檢察官舉證及法院調 查所得事證,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 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原審為被告之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罪判決不當,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煜紹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1 黃士宇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黃士宇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0分,匯款1000元 2 李松柏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松柏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2時44分,匯款2000元 3 曾曉萍 邱詺宗成員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曾曉萍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3時15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2時11分) ②110年6月11日11時43分,匯款500元 ③110年6月11日13時4分,匯款1000元 ④110年6月13日21時26分,匯款800元 4 李清進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李清進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4分,匯款4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日) 5 王鏡雅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鏡雅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9時46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分) 6 王孝弘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王孝弘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22時33分,匯款1000(入帳時間110年6月12日1時43分) 7 林妤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林妤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3時,匯款1000元 8 吳靜芳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吳靜芳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6月10日21時21分,匯款500元 ②110年6月11日12時23分,匯款500元(入帳時間110年6月11日12時24分) 9 陳宗翔 邱詺宗於110年6月9日至同年月00日間,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入「愛納車隊桃園家族」群組,並於該群組內散佈販售屏東愛文芒果與荔枝等訊息,向陳宗翔佯稱願販售芒果、荔枝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0年6月11日11時51分,匯款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分) 附表三:被告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址/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煜紹 110年6月11日14時58分 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1萬2000元 2 吳煜紹 同年月11日22時47分 同鄉人和村中山路2段143號/統一超商維軒門市 4000元 3 吳煜紹 同年月13日17時24分 同鄉中山路147號/統一超商僑德門市 1000元 4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1時23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1000元 5 吳煜紹 同年月14日22時55分 同鄉枋寮村中興路7號/統一超商新枋寮門市 5000元

2024-10-24

TPHM-113-原上訴-207-20241024-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桂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9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桂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桂榛知悉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 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將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自稱「 葉守泰」之男子,並告知上開帳戶之密碼。嗣「葉守泰」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並轉至其他帳戶後 再行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補充:「被告黃桂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他卷第 84至8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 第1201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4號判決」( 見本院112金訴緝6卷第117至120頁、第125至129頁)、「被 告與『葉守泰』之i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112金訴 緝6卷第66至69頁)、「告訴人即證人林暉凱於警詢時之證 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同時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其所犯特定犯罪(前置犯罪)則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就洗錢犯罪科刑之範圍不得超過前置犯罪即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之規定時亦同);而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已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之最 高度仍與詐欺取財罪相同,惟已提高有期徒刑之最低度,並 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而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綜觀各次修正就犯洗錢罪者自 白減刑之規定,可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明定須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 之前提;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則更另增加「如有所得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2次修正均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皆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⑶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 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詐欺犯罪者得以持之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內,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 他帳戶再行提領,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核係對他 人之前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本案犯罪,參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暉凱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部 分,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併此指明。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 2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幫助洗錢犯行業已坦認不諱, 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上揭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將其帳戶提供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行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 程度,及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 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 前從事美容及美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他卷第8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欺犯罪者,助其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揭存摺 、金融卡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當為無疑。 惟前揭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 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 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詐取款項及 隱匿其去向等情,固如上述,然被告並未因本件幫助犯行實 際取得對價乙節,同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他卷第86頁) ,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其 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另按幫助 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 意思,並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本件被告係屬 幫助犯,已如前論,則被告就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犯罪所 得,自亦無從併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不生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問題,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俊豪 於110年2月底某日,在LINE自稱「樺樺」,佯稱在「LEBWAY」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豪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2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 5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 2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分許 1萬7,501元 2 林暉凱 於110年5月27日晚間9時許,在LINE自稱「高慧君」,佯稱在「MetaTrader4」平台投資外匯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3日晚間9時23分許 3萬2,000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110年6月7日晚間6時29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黃桂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桂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 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 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5月31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區,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提供 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 9日前之某時許,向陳俊豪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萬、2萬、1萬7,501元至上 開聯邦帳戶內,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桂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其聯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名為「葉守泰」之成年男子,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葉守泰」向伊表示有在從事虛擬貨幣操作,所以要伊提供聯邦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云云。 2 告訴人陳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俊豪施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告訴人陳俊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4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4766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聯邦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YDM-113-金簡-234-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2-易-841-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覺新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覺新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主機IC板肆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應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月22日間」,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 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如何則非所問,亦不 專以在電子遊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限,在非電子 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娛 樂者,仍屬該條例第3條所指之「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 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該條例第15條之規定,仍應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始得營業。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 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 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 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 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 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其於警詢中自陳確實(見偵 卷第8頁),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1樓之店內電子遊戲機 以營業,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1月間某時起至同年2 月22日間變更本案機臺玩法至為警查獲期間,在屬公眾得出 入場所,擺放本案機臺,持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 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 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本案為獲取不法利益,竟漠視法令之禁止,擺設 本案機臺非法營業,與不特定顧客對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該電子遊戲機臺具有射悻性質,亦 助長投機風氣,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其擺放機臺數量、經營期間與規模尚輕等犯罪情節;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 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6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 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 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 ,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 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 ,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司 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見參照)。經查 ,扣案主機IC板4片,屬本案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應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機台扣得新臺幣500元為犯罪所得 (見偵卷第9頁),此經被告於警詢自陳於卷,且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YDM-113-桃簡-2434-202410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丞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丞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蕭丞佑自民國113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 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某工地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 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與長庚球場路口 前,因臉色紅潤、酒氣濃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蕭丞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蕭丞佑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 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 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 僅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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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英傑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㈠累犯: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記 載被告田英傑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 0號裁定意旨,使被告有機會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表示意見以代辯論,故本案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但法院於量刑時會一併審酌被告多次竊盜機車之素行, 量處妥適之刑。       ㈡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需 耗時費力尋回失車,所為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 物品價值、行為原因及動機,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 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多 次竊盜機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田英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英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東 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 3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上午8時 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見張恩嘉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其鑰匙未拔起,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該機車鑰匙 發動電門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0 時30分許,田英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車鑰匙1把(該 車及鑰匙業經張恩嘉領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英傑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恩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領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刑案現場 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田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機車鑰匙1串,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YDM-113-桃原簡-238-20241009-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福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萊爾富 」,應更正為:「萊爾富便利商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 犯之犯罪事實既屬涉犯同一罪名之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 別惡性,且被告未能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 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 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 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所 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 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75號   被   告 張明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9日晚間18時3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1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飲用啤酒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9

TYDM-113-桃原交簡-301-202410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皮韶顯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記載「 核與告訴人陳○叡」更正為「核與告訴人丙○○」;證據部分 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少連偵卷第45-49頁)」、「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叡係民國 00年0月生,有其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少連 偵卷第25頁),行為時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2條所稱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自承知悉 陳○叡為少年(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 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 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查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然被告與告訴人丙○○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承明確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核與告訴人丙 ○○於警詢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56頁), 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熟或不認識,且本案屬偶發糾紛, 渠等接觸時間亦非長,尚難僅憑外表、打扮即可判斷或知悉 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人,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主觀上對告訴人係少年乙情,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本案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陳○叡與告訴人 丙○○間之債務問題,即與少年陳○叡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恫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 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 與少年陳○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在卷(見本院審易第28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少 連偵卷第87-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所有 ,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20頁),核與被告 供述相符(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 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I Phone 12手機1支 2 鐵棍1支 3 I 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竹棍1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22號   被   告 乙○○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朋友關係。乙○○與陳○叡 因不滿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積欠陳○叡債 務,便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0 日20時10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柏 德門市,向丙○○恫稱:不還錢你可能就沒辦法回家了,就會 把你帶走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叡、證人即丙○○之母沈○如(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同案少年陳○叡間之 對話紀錄及借據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被告為成年人,而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與陳○叡就恐嚇行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又故意對少年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扣案之 iPhone12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與同案少年陳○叡聯繫, 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毋庸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涉犯恐嚇取財得利罪嫌 。惟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須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始克成立 ,若行為人不具此種不法所有意圖,或其所告知被害人者僅 為其將合法行使之法律權利而非將來不法之惡害,則其行為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告訴人確實積欠同案少年陳○叡債 務,此經被告、告訴人及同案少年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甚詳 ,被告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證人沈○如催討債務,難認有 何不法所有意圖。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恐嚇 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TYDM-113-審簡-96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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