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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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94號 原 告 陳冠勳 訴訟代理人 陳寶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炫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訴。應補正之事項: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73,6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 46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2

CLEV-113-壢簡-2094-20250312-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楊國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銀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未表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空白),訴之聲明顯不明確 ,致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命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翌 日起3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且可供執行之訴之聲明及依被 告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扣除已 繳納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2

CLEV-113-壢小-2041-20250312-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複 代理人 范家鈜 李奕辰 被 告 韓陳靜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47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8時1分許,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依規定穿 越道路,而與訴外人余佳修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16 2元(工資101,512元、零件69,650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 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 給付108,47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 修繕估價單與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至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 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1

CLEV-113-壢保險簡-187-202503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372號 原 告 劉益隆 被 告 葉玟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雲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5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2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0日8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東側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前方訴外人鄭銘 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B車 再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57,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300元,及自11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認全責,也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 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有理由,惟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9年6月,維修費為57,300元( 零件35,100元、工資9,200元、烤漆13,000元),有車籍資料 查詢、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本院卷第5頁),距本件 事故發生日即113年3月10日,已使用4年1個月,零件部分經 計算折舊後為5,3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2 00元、烤漆13,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7,593 元為必要【計算式:5,393元+9,200元+13,000元=27,593元 】。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雖主張被 告應自113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惟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 院審酌,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至原告請求週年利率2%,尚 於民法第203條規定範圍內,是此部分請求,可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100×0.369=12,9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100-12,952=22,148 第2年折舊值    22,148×0.369=8,1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148-8,173=13,975 第3年折舊值    13,975×0.369=5,1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75-5,157=8,818 第4年折舊值    8,818×0.369=3,25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818-3,254=5,564 第5年折舊值    5,564×0.369×(1/12)=17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564-171=5,393

2025-03-11

CLEV-113-壢小-1372-20250311-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495號 原 告 盧富民 被 告 恩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號0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育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起,陸續委託被告 將其研發之「具廣告功能之傘防潑護套結構」申請專利並 量產銷售,被告則為其辦理專利申請,並按月支付原告銷 售利潤、於合約終止日支付產品銷售金額新臺幣(下同) 125,000元、170,000元,兩造並簽有專利委託送件申請合 約(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合約)、如附表所示之專利產品委託 量產銷售合約書(下合稱系爭銷售合約)。原告已依前開合 約給付產品量產金共計374,000元、送件服務費15,000元( 送件規費3,000元、顧問費12,000元),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且電話不接、通訊軟體Line不回應,而其為擔保如附表 所示編號2合約之債務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原告主張解除上開合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產品量產金及送件服務費,爰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銷售合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 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 ,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4條、第259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銷售合約、被告開立與原告之本票影本、原告存摺 影本、退票交易明細、系爭專利申請合約、規費收據、被 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全球專利檢索系統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至27、35至37、41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又依前所 述,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時起生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產品量產 金及送件服務費共計386,000元【計算式:374,000元+15, 000元=386,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系爭銷售合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合約書編號 專利產品名稱 產品量產金 (新臺幣) 1 P-0000000 防務傘套 129,000元 2 P-0000000 廣告傘套 140,000元 3 P-0000000 廣告傘套(輕便型) 105,000元

2025-03-11

CLEV-113-壢簡-495-20250311-2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8號 原 告 蔡昌佑 被 告 陳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 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 後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送達原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表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3-壢小-1858-20250310-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提出:(1)列明全體被 告姓名、住居所、本件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應繼分、 全部遺產之起訴狀,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2)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3)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繳、不補正或補正 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 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 ,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 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遺產之分割 ,既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則請求分割遺產之 訴,原告自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 格。次按提起民事訴訟,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 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亦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以被繼承人王允中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並列明全部遺產,依前述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 程式。查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遺產全部價值新臺幣(下同)29 8,996元,按原告代位之債務人應繼分比例1/3為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暫定為9,665元【計算式:298,996元×1/3=99,66 5.3元,整數以下四捨五入】,應暫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繳、不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3-壢簡-1875-2025031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李敏禎 被 告 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太子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係屬非法人團體,自應由合法 之代表人為訴訟行為,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訴外人即被告委任之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謝易辰到場 陳報被告社區現無法定代理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 上揭規定,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倘無法補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則應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 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前開事項業經本院以同年 12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原告雖 有於同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㈡表示「被告已設有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會運作正常」等語,並檢附被告社區第30屆管理 委員會同年11月定期會議會議紀錄及12月份委員會會議通知 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然查,依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2月18日桃建寓字第1130107294號函檢 附資料顯示,被告社區最新委員變更申請之報備日期為上開 言詞辯論期日前即同年8月9日(見本院卷第127頁),前開資 料無法確認被告社區是否已選任主任委員,及其具合法法定 代理權之主任委員為何人,原告又未於上開期限內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2-壢簡-2321-202503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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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林睿晟 被 告 朱瀚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逾新臺幣76,680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 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 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 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 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3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就此部分係 受有76,680元之財產損害。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其請求超 過76,680元之部分即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之 義務。而該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補正請求金額明細表、 計算式、計算依據及相關證據資料,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6 日於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未補繳及補 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 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10

CLEV-113-壢簡-1770-20250310-2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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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陳品誌 被 告 黃梃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 補正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及載有具體原因事實及有簽章 之起訴狀,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 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 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7

CLEV-113-壢簡-177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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